。(晶片combo卡為壹佰元)。
信用卡約定條款
(本約定條款審閱期間為七日,隨信用卡一併送達,送達逾七日未表異議者,視為同意
)申請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
,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定義 )
本契約所用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新光銀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新光銀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
、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新光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
,由新光銀行或新光銀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新光銀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一、「帳單」:指新光銀行交付持卡人之交
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新光銀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持卡人留存於新光銀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新光銀行。未依前述約定辦理致生任何延誤或損失,由持卡人及其保證人連帶♛責。持卡人於新光銀行核給信用額度後,承諾維持不低於新光銀行核定信用額度當時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新光銀行得不定期對持卡人之職業、收入、信用情況、及持卡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無擔保放款總額等為檢視,並得要求持卡人提出經新光銀行認可之財務證明或收入證明。
新光銀行得依持卡人用卡、繳款、其他往來資料,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資料,進行個人信用評等。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新光銀行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新光銀行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新光銀行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新光銀行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新光銀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新光銀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受新光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新光銀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
誤或變更時,新光銀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
,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受新光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新光銀行及受新光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新光銀行之相關資料,如遭新光銀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新光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新光銀行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但持卡人同意新光銀行於下列情形得利用持卡人之個人資料:
一、新光銀行不定期透過郵件、通信網路等,提供各類郵購商品及各項資訊予持卡人時。
二、其他新光銀行為合於營業登記資料項目之業務需要所為之行為時。
第五條(信用額度)
新光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
。但新光銀行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持卡人得要求新光銀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新光銀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新光銀行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新光銀行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新光銀行並得自發卡後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審視持卡人當時之信用狀況重新核給信用額度
,若重新核給之信用額度高於原額度,應取得持卡人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信用額度,若重新核給之信用額度低於原額度,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通知新光銀行終止本契約。
前項調降額度應以全部卡種為之,不可對單一卡種或附卡提出個別申請調降。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新光銀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
,♛擔相關賠償責任。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新光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
♛清償責任。
持卡人於境外投資交易平臺之交易僅得於新光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內為之,且不得作為申請調高信用額度或超額授權之項目。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新光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新光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新光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如經發現疑似上述情事,新光銀行有權隨時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清償責任。
新光銀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七條(年費及其他費用)
信用卡申請人於新光銀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新光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新光銀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
。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
,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持卡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通知新光銀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持卡人若於契約終止後要求新光銀行就其消費款開立清償證明書者,同意新光銀行每張清償證明書將酌收貳佰元之手續費。
持卡人因逾期催收者,應♛擔新光銀行因持卡人逾期繳款所產生之訴訟、非訟或其他法律程
序而支出之所有費用。
持卡人所持卡片因第十八條第一項原因而向新光銀行申請補發時,應♛擔補發手續費壹佰元
。(晶片combo卡為壹佰元)。
新光銀行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擔之一切費用每年評估調整與否,如有變動應於六十日前公告
,但有不可歸責於新光銀行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
,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一、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新光銀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四、持x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新光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新光銀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份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新光銀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新光銀行提出申訴,新光銀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
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新光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使用分期付款消費所占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每期金額×期數之總額;於分期付款期間,持卡人之信用卡如發生全部停用情事時,持卡人應立即一次付清剩餘之分期款項總額,不再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新光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新光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的百分之三點五加壹佰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新光銀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或違約金,循環利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經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計算。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如經新光銀行審核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但持卡人辦理預借現金交易時,新光銀行得以持卡人之繳款紀錄,於法令規定之限度內
,作為是否核准交易之依據。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新光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
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新光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新光銀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新光銀行催收方式辦理外,新光銀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新光銀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
、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新光銀行♛擔。
新光銀行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持卡人得致電新光銀行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新光銀行免費提供最近三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發卡機構提供超過三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新光銀行得按每帳款期間收取新臺幣壹佰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
新光銀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新光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聯絡方式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新光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新光銀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聯絡方式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除依法律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新光銀行依前項約定向正卡持卡人為通知及送達後,該通知於送達後對於附卡持卡人亦生效力。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新光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新光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擔調單手續費(國
內交易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國外交易每筆壹佰元)後,請新光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新光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新光銀行♛擔。
持卡人未依照第一項約定通知新光銀行,推定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無誤。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新光銀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新光銀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新光銀行證明無誤或因不可歸責於新光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新光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所適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予新光銀行。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新光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四條(繳款)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
,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各卡新增消費款暨預借現金之百分之十、分期消費當期應付本金及分期利息,加上其餘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五,再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金額、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投資交易平臺業者之交易款項全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當期循環利息、違約金、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及其他作業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之總和(若不足壹仟元者,以壹仟元計收),或當期總消費低於壹仟元之金額(未循環信用者)。前述「新增消費款」不包括持卡人辦理分期付款之消費金額。前段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比例或計算方式,因金融法令或新光銀行規範調整而異動時,經新光銀行公告於新光銀行網站後,持卡人即應遵循。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持卡人同時持有二張(含)以上之信用卡,未約定抵充順序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就持卡人各期繳付之款項,按比例分攤抵沖各張信用卡之應付帳款
,持卡人繳付之款項不足抵沖各張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時亦同。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它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新光銀行之應付帳款。然持卡人同意溢繳款項逾美金五萬元或等值新臺幣(依新光銀行當日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換算),新光銀行得於60日內經通知持卡人後,將溢繳款項以匯款匯至持卡人本人國內存款帳戶之方式,或以寄送同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至帳單寄送地方返還予持卡人。
新光銀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新光銀行處理。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五:日息萬分之四點一零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者(或等值約定給付外幣),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惟新光銀行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及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並考量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風險損失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持卡人有信用不佳
、異常風險紀錄致信用風險升高或因資金成本
、營運成本、風險成本變動時,新光銀行得通知調高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於核卡同意後逕以繳款通知單通知調整持卡人所適用之利率。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同意新光銀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3期(含)以上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xx元。
◎持卡人至當期繳款截止日止,繳付帳款後之未繳清金額不足新臺幣壹仟元者,無需繳納違約金。
※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期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
計算實例說明 (以”未繳款餘額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結帳日每月2日;最後繳款日為每月18日;
持卡人消費狀況:(以下同)9月20日簽帳消費 60,000元,入帳日為9月22日;10月1日簽帳消費40,000元,入帳日為10月2日。 (一)結帳日10月2日帳單明細:
1.總應繳金額:NT$100,000=$60,000+$40,000。
2.最低應繳金額:NT$10,000=($60,000+
$40,000) ×10%。
3.持卡人於10月18日還款5,000元,未繳款餘額為$95,000元=$100,000﹣$5,000。
(二)結帳日11月2日帳單明細: 1.循環信用利息:NT$1,459 = $249+$1,210 NT$(60,000﹣5,000)×11天 (9/22~10/2)×(15%/365)= NT$249 NT$(60,000﹣5,000+ 40,000)×31天 (10/3~11/2)×(15%/365)= NT$1,210。
2.違約金:NT$300
3.總應繳金額: NT$96,759=$95,000+$1,459+$300。
4.最低應繳金額:NT$11,509=
$95,000×5%+$1,459+$300+$5,000。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持卡人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或持卡人於國外(含設於國外之網路商店及特約商店)以新臺幣交易
(含辦理退款)者時,則授權新光銀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並按每筆交易金額加計百分之一點五計收手續費後結付。(包含新光銀行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新光銀行以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0.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各國際組織向新光銀行收取之手續費為交易額百分之1,國外交易手續費率可能隨時變更,詳細收費應以新光銀行帳單/網站公佈為準)
持卡人授權新光銀行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結
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
、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新光銀行或其他經新光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但如新光銀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新光銀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新光銀行♛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之同一性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四、持卡人未依第一項約定向當地警察機構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新光銀行者。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擔自♛額(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擔,不適用本項自♛額之約定):
一、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明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三、冒用者於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經新光銀行確認非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新光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新光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新光銀行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新光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擔,不適用第三項自♛額之約定。
第十八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新光銀行或其他經新光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新光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新光銀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新光銀行♛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新光銀行者。
二、持卡人經新光銀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新光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新光銀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新光銀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新光銀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知新光銀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
新光銀行因終止認同卡或聯名卡之合作發行契約,持有前述該認同卡或聯名卡者,同意由新光銀行換發同一額度、同一卡別之標準卡予持卡人繼續使用,並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各項約定。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新光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新光銀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新光銀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新光銀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新光銀行所♛本契約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新光銀行始得行使抵銷權)
新光銀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
、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新光銀行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新光銀行終止契約。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期間內通知新光銀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擔。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九、其他經金融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新光銀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
率。除有不可歸責於新光銀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新光銀行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新光銀行得每月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新光銀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新光銀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新光銀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新光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暫停預借現金功能之使用、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
,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
,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新光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
、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六、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七、持卡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八、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停卡者。
九、持卡人為在學學生,無論是否已成年,經任一法定代理人或父母之一方以書面通知方式
要求控管或停卡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新光銀行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或書面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暫停預借現金功能之使用、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一、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新光銀行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連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或收入有所變動足以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二、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達新光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三、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四、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五、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六、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七、持卡人因其他債務或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
,或因涉及財產犯罪行為等遭刑事偵查或起訴者。
八、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
(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新光銀行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新光銀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九、對新光銀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之任一債務有延遲繳納本金、利息,或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不良債信紀錄者。
十、持卡人依約定♛有提供擔保(含保證人)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十一、保證人主張終止保證責任後,持卡人未於期限內另行提供適當擔保,或另提出經新光銀行認可之保證人者。
十二、持卡人於金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之任一債務由其保證人或其親屬或其他第三人處理,或持卡人向新光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要求協議債務償還方式,致新光銀行有降低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虞者。
十三、經新光銀行依內部信用評分系統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置完成供金融業使用之「信用評分系統」進行信用評等結果,持卡人之信用評等有下降情形者。
十四、持卡人未提供經新光銀行認可之財務證明或收入證明,足以降低新光銀行對持卡人之信用評估者。
持卡人之刷卡交易如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在自己服務之商店刷卡消費、繳款不正常;或至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異常消費情形;或接獲信用卡國際組織、其他發卡或收單機構風險通報時,疑有使銀行蒙受損失之虞時,新光銀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並得於通知持卡人後,就持卡人之信用卡進行控管,包括暫時停卡、永久停卡或主動換卡等控管作業,如持卡人不同意配合處理者,得以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訂之方式通知新光銀行終止本契約。
前項情形,如新光銀行無法即時通知持卡人者,持卡人同意新光銀行得逕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新光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新光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新光銀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情形外,新光銀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正卡或其附卡之一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者
,新光銀行所為之降低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等處置,皆包含正卡及其附卡。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新光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新光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新光銀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新光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新光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新光銀行終止本契約,應截
斷信用卡以掛號寄回新光銀行或以電話向新光銀行索取「信用卡停用授權書」並填妥寄回新光銀行或其他經新光銀行同意之方式,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或連續十二個月(含)以上未使用且無使用循環信用餘額者,新光銀行得以書面、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持卡人違反前項約定、第十七條掛失停用約定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權利之約定,而仍繼續持卡交易者,應對所有持卡交易之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清償責任。
本契約終止後,第十五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新光銀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四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新光銀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新光銀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新光銀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新光銀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新光銀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新光銀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新光銀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新光銀行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新光銀行應♛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九條(學生持卡人)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新光銀行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得因學生持卡人之父母或法定代理人要求,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暫時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如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要求新光銀行提供其消費明細,本行得逕予提供,無須取得學生持卡人同意。
第三十條(免責聲明)
持卡人明瞭由國際或國內信用卡組織所提供緊急協助計劃中之聯絡及安排與服務,係由該等信用卡組織以外之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並由該等信用卡組織支付上述服務費用。持卡人應♛擔其所使用之醫療、法律或其他服務項目所產生之費用。上述協助係由該服務提供者盡其能力提供,可能因時間或距離或所在位置因素致使持卡人無法得到上述協助。由新光銀行或信用卡組織以外之服務提供者所建議及(或)指定之醫療及(或)法律及(或)其他專業人員
,並非新光銀行或該等信用卡組織之職員或義務履行輔助人,因此新光銀行或該等信用卡組織對於任何醫療、法律,或其他服務之取得、使用、提供、不提供或結果不♛任何責任。
第三十一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持卡人同意新光銀行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下列行為:
一、持卡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及業務關係存續期間
,應配合新光銀行辦理客戶審查作業,包含但不限於提供必要之個人、團體或法人資料(如辨識股權結構與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所需資料、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等)、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財富
、資金來源進行說明。
二、持卡人若不願配合審查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財富、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或使
用假名、虛設行號/法人/團體、提供偽變造文件等,或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從事詐欺、洗錢、資恐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時,新光銀行得對持卡人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三、持卡人若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或受經濟制裁之個人/法人/團體,或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新光銀行得對持卡人拒絕業務往來、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四、持卡人交易涉及新光銀行自行定義之「洗錢及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清單」中之制裁國家或地區者,新光銀行得對持卡人拒絕業務往來、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第三十二條(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
一、「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產品專案限新光銀行持卡人(下稱申請人)申請。申請人業已經過七日審閱期間,審閱並充分了解本約定全部條款
,及本專案對申請人所生之風險。
二、消費分期約定之效力及於申請人名下持有新光銀行所有之信用卡(含正、附卡)。
三、申請「消費分期」專案時間為申請人帳單結帳日前兩個工作天;申請「帳單分期」專案時間為申請人(不含商務卡及分期七卡)繳款截止日前三個工作天,且申請單筆消費及帳單分期不適用申購共同基金、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投資交易平臺業者之交易、爭議款、退貨交易、預借現金、代償款項、風險性、預付型交易、已辦理分期付款之消費、各項費用及非消費款項等(新光銀行就各消費類型是否為上述排除交易之定義保留解釋及准駁與否之權限);另申請「帳單分期
」專案申請人需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且當期帳xxx消費金額扣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後之餘額達NT3,000元以上始得申請。
四、分期專案收費方式:
分期專案收費方式 | 分期專案利率 |
消費/帳單分期專案之每期分期應繳金額計收方式,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 」計價,除利息外 ,新光銀行得酌收每筆分期交易開辦費新臺幣100元,惟總費用年百分率不得超過15%。 | 單筆消費分期利率之總費用年百分率,3期約 5.88%~15%,6期約 6.88%~15%,12期約 8.88%~15%,18期約 10.88%~15%,24期約 11.88%~15%。 |
帳單分期利率之總費用年 百 分 率 , 3 期 約 5.88%~15%,6期約 8.5%~15%,12期約 10.5%~15%,18期約 12.5%~15%,24期約 14.5%~15%。 |
五、如新光銀行提供特殊專案分期利率優於上述之分期利率時,則申請人同意以該特殊專案之期數、分期利率等活動內容為主。
六、申請人如主動提前結清上述分期付款專案之剩餘款項,新光銀行得收取提前結清處理費新臺幣200元(收取方式如下,還款期數未超過總期數的1/2者,收取200元;還款期數等同或已超過總期數的1/2者,收取100元),計入信用卡帳單中收取,惟總費用年百分率不得超過15%。
七、分期付款專案每期本金、利息、手續費將全額計入信用卡帳單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不得動用循環;若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將依新光銀行約定利率(即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分期本金餘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八、申請人所繳付款項依序沖抵費用、違約金、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
、新增當期帳款本金;申請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情形,於申請人申請領回前,其餘額得由新光銀行暫時無息保管,且申請人如無其他特別指示,得以抵付後續須給付新光銀行之應付款項。
九、本分期付款作業須於申請人有效信用卡固定額度內辦理,尚未還款之所有應繳金額均會佔用申請人之信用額度。
十、新光銀行保有核准與否及修正、暫停或終止本專案之權利,申請人主動終止信用卡契約關係時,本約定即自動終止。
十一、申請人已使用循環利息者,不得申請帳單分期。但經新光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謹慎理財 信用至上
信用卡循環年利率:5.46%~15%(循環利率基準日2015/09/01)。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x3.5%+NT$100。其他費用及詳情依新光銀行網站xxx.xxxxxx.xxx.xx公告為準;客戶服務專線00-0000-0000、 0000-000-000。 2023年 02月版
使用說明及約定條款
新光銀行電子票證聯名卡
使用範圍:
悠遊卡使用說明
六、悠遊卡儲值餘額不可移轉性:信用卡到期續發或毀損補發時,其悠遊卡儲值餘額將無法併同移轉至續發或補發之新卡或其他卡片中,僅得依「餘額轉置」作業辦理。
第三條 悠遊聯名卡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依悠遊卡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詳情請至悠遊卡公司官網查詢。
開始使用:
悠遊卡功能無須開卡即可使用,悠遊卡內無押金,原始可用金額為零元,使用前須先進行現金加值或自動加值, 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一經開啟即無法關閉。若您於申請書已同意將悠遊卡自動加值預設為開啟, 即可進行自動加值作業。惟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預設為關閉者, 須先完成信用卡開卡作業後, 持卡人本人可至四大超商或至捷運各車站之悠遊卡加值機,依其指示完成開啟程序,方得進行自動加值作業。加值方式與限額:
悠遊卡可重複加值使用, 每卡最高加值限額以悠遊卡公司公告為準(目前以新臺幣 10,000元為上限),持卡人得以下列方式進行加值:
1.自動加值:持已開啟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聯名卡進行扣款消費,當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100元時,將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至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數額及限額,悉依法令規定、悠遊卡公司及發卡銀行所訂標準辦理。悠遊卡自動加值免手續費。
2.相關人工加值、機器加值及各地點加值金額之說明,請參閱悠遊卡公司官網。卡片效期:
悠遊卡與信用卡之卡片使用效期相同,悠遊聯名卡有效期限屆滿時,悠遊卡功能及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
新光銀行悠遊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
持卡人茲向新光銀行(以下簡稱發卡機構)申辦具有信用卡及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卡,有關悠遊聯名卡之使用除願遵守發卡機構信用卡約定條款外,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第一條 名詞xx
x、悠遊聯名卡:指發卡機構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遊卡公司)合作發行具有信用卡及悠遊卡功能之晶片信用卡。
二、悠遊卡:指悠遊卡公司發行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抵付交通運輸、停車場及其他服務或消費。
三、自動加值(Autoload):指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於使用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時,因儲值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新臺幣100元時,可透過自動加值設備
,自悠遊聯名卡之信用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內;自動加值等同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四、餘額轉置:係指將悠遊聯名卡中「悠遊卡」餘額結清,並轉置至持卡人之信用卡帳戶,直接扣抵其信用卡帳款,如經抵扣後仍有餘額時,則依照發卡機構溢繳款規定辦理,但若悠遊卡餘額為♛值時,不論自動加值功能是否已開啟,持卡人同意將該筆♛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餘額轉置之工作時間約需40個工作日。
五、特約機構:指與悠遊卡公司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悠遊卡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第二條 悠遊卡之使用
一、開始使用:
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無須開啟即可使用,新/補/換發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內可用金額為零元;持卡人如欲使用自動加值服務時,應先完成信用卡開卡及自動加值功能開啟作業。倘持卡人未完成信用卡開卡作業而使用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仍應對悠遊卡已完成自動加值所生之相關帳款♛擔清償之責。自動加值功能一經開啟後,持卡人嗣後即不得再要求關閉。
二、使用範圍:
悠遊卡之使用功能由悠遊卡公司提供,持卡人得憑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錢價值,依悠遊卡公司相關服務條款或悠遊卡公司公告之使用範圍內為特定範圍之消費使用
,請參考網址:xxx.xxxxxxxx.xxx.xx。三、加值方式與金額:
( 一) 自動加值: 持已開啟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聯名卡進行扣款消費,當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新臺幣100元時,將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至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數額及限額,悉依法令規定、悠遊卡公司及發卡機構所訂標準辦理。悠遊卡自動加值免手續費。
( 二) 其他加值方式: 依悠遊卡公司相關服務條款或悠遊卡公司官網公告之方式辦理
。
四、卡片效期:悠遊卡與信用卡之卡片使用效期相同,悠遊聯名卡有效期限屆滿時, 悠遊卡功能及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
五、悠遊卡儲值餘額不計利息,並由悠遊卡公司全數辦理信託,保障持卡人權益。
一、悠遊聯名卡係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保管該卡, 避免卡片遺失、被竊、詐取、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
二、悠遊聯名卡如有遺失、被竊或有其他喪失占有情事時(以下簡稱遺失之情形), 持卡人應儘速通知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停止悠遊卡之功能。
三、記名式悠遊聯名卡完成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至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遭冒用自動加值之損失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完成第二項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 悠遊卡扣款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擔;儲值餘額將於完成掛失手續後約 40 個工作日內,按悠遊卡公司掛失後三小時系統紀錄之儲值餘額,扣除由發卡機構♛擔遭冒用自動加值之金額(該款項將返還予發卡機構),如有剩餘餘額,將退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上。但若掛失後三小時系統紀錄之儲值餘額為
♛值時,不論自動加值功能是否已開啟,持卡人同意將該筆♛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第四條 悠遊聯名卡補發、換發、屆期續發及停用
一、悠遊聯名卡發生遺失之情形,發卡機構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具有相同功能而悠遊卡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使用。
二、悠遊聯名卡發生污損、消磁、刮傷、毀損、故障或其他原因致卡片不堪使用時, 得申請換發新卡, 持卡人應剪斷舊卡片並繳回發卡機構。補發新卡之悠遊卡儲值餘額為零, 舊卡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將由發卡機構於收到卡片後辦理「餘額轉置」作業。
三、悠遊聯名卡有效期限到期時,其悠遊卡即無法繼續使用,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除發生任何終止悠遊聯名卡契約之事由外,發卡機構同意續發具有相同功能而悠遊卡儲值金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到期舊卡之悠遊卡儲值餘額
,將由發卡機構於卡片到期日後,辦理「餘額轉置」作業。
四、悠遊聯名卡功能停用時,持卡人應剪斷卡片並繳回發卡機構辦理「餘額轉置」作業。
五、若持卡人未依本條規定繳回卡片予發卡機構,其於「餘額轉置」作業之後所產生之扣款交易及自動加值帳款,持卡人仍應♛清償之責。
第五條 悠遊卡功能停用及悠遊卡餘額處理
悠遊聯名卡有效期間內,持卡人欲停用悠遊卡功能時,持卡人可透過下列管道辦理悠遊卡全部餘額退還作業,一經退卡退費,即無法再使用悠遊卡功能及悠遊卡自動加值
,惟信用卡仍維持有效:
一、持卡片及個人身份證明文件親至悠遊卡客服中心辦理悠遊卡退卡,悠遊卡餘額以現金方式返還,並收取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二、至台北捷運各車站之悠遊卡加值機(AVM)或全家便利商店之FamiPort操作退卡交易,嗣由發卡機構辦理「餘額轉置」作業。
第六條 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疑義之處理
一、持卡人得將卡片置於「悠遊卡查詢機」或至捷運各車站詢問處查詢悠遊卡餘額或最近六筆交易紀錄,如有悠遊卡交易相關問題,可電洽悠遊卡公司客服電話: 000-0000(手機及金馬地區請撥00-000-0000)
二、發卡機構應於持卡人的信用卡帳單中顯示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日期及金額。
三、持卡人如對上開交易紀錄之餘額有疑義時,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文件通知發卡機構查證處理。
第七條 終止事由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本約定條款之情事時,發卡機構及悠遊卡公司得逕行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將隨之終止:
一、持卡人以所持悠遊聯名卡至「悠遊卡」之營運範圍及特約機構或發卡機構指定之地點,進行非法之商品或勞務之消費或交易。
二、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機構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或以任何方式折換金錢、融通資金或取得不法利益。
三、持卡人違反發卡機構信用卡約定條款或遭發卡機構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第八條 應付費用處理
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應付之作業處理費、手續費及其他費用等,將列入持卡人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併同請款。
惟當持卡人自行向悠遊卡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作業或悠遊卡書面交易紀錄時,悠遊卡公司得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或逕自悠遊卡之儲值餘額中扣抵,手續費金額依悠遊卡公司相關服務條款辦理。
第九條 約定條款之變更
x悠遊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如有增刪或修改時,依發卡機構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其他約定事項
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使用,除本約定條款已有規定者外,說明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發卡機構信用卡約定條款、悠遊卡公司相關服務條款及其他相關公告規定等辦理。
悠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所載之各項業務提供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為保障使用者權益,本公司已提供悠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以下簡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供使用者攜回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公告,供使用者審閱至少三日。
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應先審閱、瞭解及同意本契約內容後,再簽署本契約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就本契約點選「同意」鍵,並應提供申請身分認證等級類型所需之相關資料,以完成註冊申請。經本公司依規定處理及接受使用者註冊申請,並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後,本契約始為成立。
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購無記名儲值卡,本公司應於儲值卡記載重要事項(如本公司名稱及識別標誌、客服專線、網址等),並於業務服務網頁載明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使用者使用無記名儲值卡時,本契約始為成立。
第一條 x公司資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0590號二、公司名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三、代表人:xxx
x、申訴(客服)方式與服務時間:24小時客服專線412-8880(手機及金馬地區請加02)或智能客服平台xxxxx://xxxxx.xx/00XXXx
五、申訴(客服)電子郵件信箱:service@easycard.com.tw六、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七、營業地址:110xxxxxxxxx0-0x00x
第二條 定義
x契約中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帳戶(即悠遊付):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二、儲值卡(即悠遊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三、使用者:指與本公司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四、特約機構:指與本公司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五、押金制儲值卡(即押金制悠遊卡):指卡片所有權為本公司所有,由本公司租賃予使用者並要求使用者繳付押金,用以擔保使用者妥善保管或返還卡片之儲值卡。
六、記名式儲值卡(即記名式悠遊卡):指卡片僅限記名之使用者本人使用,並經本公司依法確認使用者身分之儲值卡。
七、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本公司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八、收受儲值款項:指本公司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九、國內外小額匯兌:指本公司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十、存款帳戶:指使用者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指定之同一使用者於金融機構開立相同幣別之活期存款帳戶。
十一、專用存款帳戶:指本公司應依法於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使用者支付款項之活期存款帳戶。
十二、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十三、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本公司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 由本公司收取支付款項,並於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
十四、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及國內外小額匯兌服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收受儲值款項服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十六、跨境業務:指本公司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規定,所提供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服務。
第三條 同意事項
x公司及使用者同意下列事項:一、本服務包括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僅國內新臺幣小額匯兌)。
(四)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五)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經財政部許可之相關服務)。
(六)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二、本公司應依本契約提供本服務所生之爭議♛責,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之其他交易與本服務無關者,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辦理。
三、本公司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四、本公司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使用者支付款項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及運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使用者使用本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報,使用者同意依中央銀行相關法規辦理。
七、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本服務,亦不得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供非法使用。使用者如有違反,應♛法律責任。
八、使用者於本公司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本公司目前限制一個使用者於本公司僅能開立一個電子支付帳戶)
九、本公司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或以電子支付帳戶對儲值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十、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且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聯徵中心或其他依法令應交付或登錄之機構。
十一、本公司辦理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支付款項退款作業時,除使用者之原支付方式為信用卡刷卡外,款項將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但電子支付帳戶儲值餘額仍應符合本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如本公司無法按前述方式辦理退款作業時,使用者應另外提供本人之存款帳戶,本公司於查驗無誤後,將退款轉入該存款帳戶,不得以現金支付。
十二、使用者如為未成年人,本公司得於法定限額內調整(降低)電子支付帳戶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儲值或國內外小額匯兌之交易限額,法定代理人亦得申請調整( 降低)前述交易額度及申請未成年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三、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本公司得於法定限額內主動將電子支付帳戶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儲值或國內外小額匯兌之交易限額調整為與成年人相同。
十四、如因本公司處理錯誤或系統設備故障等原因,致發生款項誤入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或溢付情事者,一經發現,使用者同意授權本公司得自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中扣還及更正帳戶紀錄,並於事後以電話或簡訊或本服務行動裝置 APP(下稱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倘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中款項已不足扣還,一經本公司通知,使用者應立即返還或立即補足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款項。
第四條 身分資料確認
x公司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
,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使用者應確認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提供及留存之資料正確且真實,並與當時情況相符,如該等資料嗣後有變更,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確認使用者身分時,使用者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服務。
使用者對於本公司為確認使用者身分所依法令執行之程序有協助配合義務。對於未配合確認身分之使用者,本公司應暫停其交易功能。
第五條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說明
x公司於「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所定之下列限額範圍內,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各項交易訂定不同金額上限。超過限額規定之交易將無法完成: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金額,由本公司與使用者約定之。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
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非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本公司得視風險承擔能力或使用者實際需要,提高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一類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功能須由本公司審核並核准後始得啟用。
使用者得透過本公司同意之方式,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儲值款項,若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且僅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或提領。
使用者瞭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間國內外小額匯兌服務採立即移轉給付方式辦理,本公司於收到付款方支付指示後,將立即記錄移轉款項由付款方轉至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付款方或收款方就該移轉款項有任何爭議,應由付款方及收款方間自行處理,本公司不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項。
第六條 儲值卡使用說明
一、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一)儲值卡僅得於標示本公司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網站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除押金制儲值卡得依本契約申請返還押金外,其餘卡片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使用者取得後不得要求退回購買儲值卡之價金。
(二)本公司對儲值卡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但本公司發行提供不限使用次數之儲值卡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儲值卡上記載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
(三)本公司考量卡片之物理特性(如生命週期),原設定儲值卡之有效期限為20年; 除卡片有毀損或無法順利感應等情況外,儲值卡如顯示到期或過期時,使用者仍得至本公司指定地點進行儲值卡展期,詳細展期方式及地點請參閱本公司官網> 悠遊卡介紹>票卡20 年過期處理方式;前述作業本公司得考量業務需求或使用者權益保障,保留展期與否或改以其他配套處理方式之權利(包括但不限:得訂定期限屆至時,使用者應依本公司之指示辦理換發新卡或辦理終止契約返還儲值餘額,用以汰換老舊儲值卡,以保障使用者使用權益,除購置新卡之費用由使用者
♛擔外,因卡片換發程序所生之其他費用,由本公司♛擔)。二、儲值卡自動扣款之方法
(一)使用者應按本公司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儲值卡之扣款方式得依本公司與特約機構之約定採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進行。
(二)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儲值卡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單次墊款使用者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之費用。
2.本公司允許使用者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三)如因使用者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儲值卡(無論是否為同一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
,致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儲值卡,造成重複扣款時,本公司應協助使用者解決爭議。
三、儲值方式:使用者應於本公司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網站或本服務APP,就重複儲值式之儲值卡辦理儲值,並應即時確認儲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使用者如擅自變更儲值卡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儲值,本公司不♛任何責任。
四、儲值及交易限額
(一)每張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儲值卡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記名式儲值卡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同一使用者於本公司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該限額。
(三)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不計算利息。
(四)附隨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卡,其交易金額應與該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金額合併計算
,且不得超過該電子支付帳戶類別之限額。
五、儲值卡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經進行鎖卡程序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返還儲值卡之餘額,惟使用者須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若退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者,依法不得以現金返還,應將返還款項轉入使用者之存款帳戶或於本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
(一)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提示儲值卡或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本公司終止契約者。
(二)無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提示儲值卡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契約者。
六、儲值卡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一)無記名式儲值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使用者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使用者不得掛失止付。
(二)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使用者應儘速以電話或於本服務網頁通知本公司或其他經本公司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一條繳交相關費用。本公司發現該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
(三)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依前款規定以電話或於本服務網頁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本公司♛擔。但依前款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擔。
(四)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本公司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公司調查、未依第二款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本公司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擔。
(五)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時,使用者得申請本公司換發或補發儲值卡。但本公司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儲值卡。
(六)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本公司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使用者請求支付儲值卡換發工本費。
七、大量購卡規範及銀行服務
同一使用者購買儲值xx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應配合公司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本公司並得依法加以記錄或進行必要之身分確認程序。本公司對於是否同意任何個人、團體或組織所提出大量、多次、高價值或重複購卡之需求,具有最終決定權。
本公司與銀行合作提供自動加值服務,銀行就所提供的自動加值服務,可能設有獨立的附加條款及細則,在使用此等服務前,使用者應詳閱及決定是否同意有關條款及細則; 使用者持有與本公司合作發行具儲值卡功能之卡片(例如:悠遊聯名卡),請向合作發行之機構查詢相關權利義務。
八、跨境業務
(一)本公司提供本國籍使用者(限成年人)於我國境外使用記名式儲值卡(惟排除使用居留證完成記名作業之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並就前述服務所生款項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結匯金額不計入本公司或使用者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使用者同意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並由本公司代使用者辦理外匯申報及款項匯出。
(二)使用者於我國境外之實體商店以記名式儲值卡支付購買以外幣計價之商品,係依即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於使用者確認無誤後進行扣款,匯率為本公司合作銀行提供之牌告匯率,及合作境外機構提供之匯率交叉換算取得。
(三)依商店規定辦理退貨時,須持原交易之儲值卡辦理,其匯率係依原交易匯率;若退貨金額達儲值上限或儲值卡故障以致無法完成退貨交易時,由使用者將商品退回給商家,並請使用者持原交易憑證與本公司聯繫,由本公司協助處理退費。
(四)本公司僅提供具自動儲值功能之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於我國境外進行自動儲值
,於我國境外並不提供一般現金加值服務;當使用者所持卡片儲值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時,即以自動儲值方式將一定之金錢價值進行儲值,自動儲值每次儲值金額為新臺幣500元或其倍數,單筆交易限自動儲值一次;每日儲值上限依發卡或所連結之金融機構規定為準。
(五)每一使用者之所有記名式儲值卡(以身份證字號歸戶)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以未達新臺幣50萬元為限。
(六)使用者使用本公司所提供之儲值卡跨境支付服務除本項另有約定外,其餘權利義務均與本公司於國內提供之儲值卡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相同,並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第七條 核對機制
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核對機制:
一、本公司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本服務APP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本公司發出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本公司查明。
二、本公司於收到使用者前款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本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使用者。
三、本公司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於本服務APP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
儲值卡交易核對機制:
本公司應要求特約機構於使用者持儲值卡完成交易時,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使用者確認交易紀錄:
一、提供可顯示儲值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
二、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使用者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
三、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本公司提供使用者得事後自行查詢交易紀錄之管道。
四、於使用者完成交易後以簡訊、電子郵件、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等方式通知使用者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
第八條 交易錯誤之處理
交易錯誤如係因不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協助使用者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
交易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交易, 並應同時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或簡訊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使用者使用儲值卡支付鐵路、捷運(含輕軌)、腳踏車或其他以里程計費之公共運輸服務費用而遭鎖卡時,其解卡之處理流程應依各運輸業者之規定辦理。
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之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倘屬使用者申請或操作轉入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誤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經使用者通知後
,本公司應立即協助處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款項之明細及相關資料。二、通知各該使用者協助處理。
三、回報處理情形予使用者。
第九條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記名式儲值卡之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
使用者對本服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
♛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
本公司或使用者於發現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持有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或憑證、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或有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或簡訊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通知他方停止本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本公司發現該電子支付帳號或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通知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
,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
(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
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依前項規定通知,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完成掛失手續後,本公司應♛擔之損失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公司前,其電子支付帳戶因第三人使用本服務已發生之損失
,由本公司♛擔。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公司可證明損失係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二、使用者未於本公司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或簡訊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四十五日內,就資料或帳單內容通知本公司查明;惟使用者有特殊事由( 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取得通知且經使用者提供相關文件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四十五日。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公司後,未提出本公司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公司調查、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電子支付機構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
,應由使用者自行♛擔。
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擔。
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使用者帳號、密碼、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被冒用、盜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之通知方式,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休。
使用者同意於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得就使用者登入資訊(包括網路 IP 位置與時間)、所為之行為及其他依法令應留存之紀錄予以詳實記錄。
第十條 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
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全,本公司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之規定。
本公司於使用者登入電子支付帳戶平臺時應依安控基準之規定進行身分確認,當發生身分認證資訊錯誤時,本公司系統應依前項規定自動停止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使用者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本公司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
、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者個人資料。
本公司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本公司就該事實不存在♛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由本公司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第十一條 費用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將依約定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各項費用一、電子支付帳戶交易:
(一)使用者同意授權本公司得直接於電子支付帳戶中扣除相關收費。
(二)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除依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免費提供使用者於本服務 APP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外,若因使用者需向本公司另行申請五年內之交易紀錄,收費標準為第一頁之工本費新臺幣20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5元。
(三)其餘各項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以本公司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為準。
二、本公司得向儲值卡使用者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儲值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中扣抵:
(一)掛失補發及換發費用: 1.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及卡片因毀損或使用者資料異動而需換發等情形,使用者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每次費用依下列方式收取: (1)非與政府機關、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或銀行結合發行之儲值卡,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應收取掛失手續費新臺幣20 元,使用者與本公司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如申請掛失補發或換發者,費用為新臺幣100元。 (2)結合銀行發行之儲值卡,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使用者與本公司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掛失補發或換發之實際發生費用依各家銀行(發卡機構)約定條款定之,惟掛失補發費用上限為新臺幣200元。
(3)與政府機關、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結合發行之儲值卡,如社福卡、學生證悠遊卡、電信悠遊卡等,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應收取掛失手續費新臺幣20元,使用者與本公司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如申請掛失補發或換發者,費用應依各相關單位規定辦理。
2.本公司所發行之押金制儲值卡,得向使用者收取押金新臺幣100元。已支付押金之使用者得於向本公司返還儲值卡時,依本契約規範申請返還押金,惟押金制儲值卡經完成記名,如經使用者辦理掛失,其押金不予退還。另儲值卡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本公司得以押金抵償使用者對於本公司之未結清債務。若儲值卡因人為損毀或卡層被剝離、摺曲、切割、破損、塗寫或在儲值卡上以任何方式附加物品,本公司得依使用者使用票卡之期間,按下列比例自押金抵償儲值卡毀損費用後返還使用者,但如前揭毀損事由係因本公司或特約機構所致者,則不再另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1)票卡使用未滿2年者,自押金抵償儲值卡毀損費用新臺幣100元。 (2)票卡使用達2年未滿3年者,自押金抵償儲值卡毀損費用新臺幣60元。 (3)票卡使用達3年未滿4年者,自押金抵償儲值卡毀損費用新臺幣40元。 (4)票卡使用達4年未滿5年者,自押金抵償儲值卡毀損費用新臺幣20元。
( 5) 票卡使用達5年以上者, 無需自押金抵償儲值卡毀損費用。﹙ 例:小悠使用押金制儲值卡已2年5個月,退卡時卡片餘額因代墊車資為♛18元,且因卡片遭人為毀損,故退費金額=押金100元-代墊金額18元-抵償儲值卡毀損費用60元,故退還卡片押金22元。﹚
(二)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儲值卡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契約退還全部儲值餘額時
,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20元。但儲值卡使用五次(含)以上且滿三個月者, 則免收手續費。﹝ 例: 小遊不欲繼續使用儲值卡, 退卡時卡片餘額為 100元,且要求以掛號郵寄退費通知單,經查明該卡使用未達5次,且無人為毀損
, 則退費金額=卡片餘額100元-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20元- 掛號郵寄費用( 例:28元
)=52元。﹞
(三)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使用者除得於本公司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免費查詢儲值卡最近六筆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親自向本公司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儲值卡交易紀錄,收費標準為第一頁之工本費新臺幣20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5元。﹙例一:小悠申請書面查詢8月1日至8月5日儲值卡交易紀錄,經列印後共一頁,需支付工本費新臺幣20元。
例二: 小遊申請書面查詢8 月1 日至12 月25 日儲值卡交易紀錄, 經列印後共三頁
,需支付工本費第一頁20元+第二頁5元+第三頁5元,共計30元。﹚
(四)卡片處理費:凡儲值卡一經辦理終止契約後立即鎖卡,無法再使用,如須續用且經本公司確認可續用者,須加收處理費新臺幣50元(但社福卡於各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記名服務費:儲值卡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請卡片記名服務時,應支付記名費用新臺幣50元。
(六)啟用處理費:使用者如申請本公司與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合作發行之電信悠遊卡時,需辦理啟用作業,始可使用儲值卡之相關服務,並應支付啟用處理費新臺幣 100元。
本公司調整本服務之各項費用,須於調整生效六十日前,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件或本服務APP推播等方式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但有利於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匯率之計算
x公司辦理本服務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
本公司辦理跨境業務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以外幣為限。
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上揭示每日兌換匯率或每日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第十三條 使用者之保障
x公司對於儲值款項扣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及押金制儲值卡之押金已依法全部交付信託。
本公司將上開款項交付信託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本公司而非使用者,故信託業者係為本公司而非為使用者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本服務
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十四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x公司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使用者處理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使用者處理在本公司或特約機構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交易。
使用者於使用本服務前,應確認本服務網頁之正確網址,或透過官方軟體商店下載使用本服務APP。使用者並應當瞭解、同意遵守本公司服務網頁及APP上公告之各項服務規範。 使用者瞭解本公司將透過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之情形,故使用者應確保可即時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閱覽本公司之通知或登入本服務APP或本公司服務網頁進行查詢。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應符合本服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契約、中華民國法令或公序良俗,或不得侵害本公司或第三人合法權益。
使用者購買或取得儲值卡,除押金制儲值卡外,本公司將不再擁有該儲值卡之所有權, 惟本公司對前揭卡片(包含押金制儲值卡)均保留管理該卡片所載軟體及資料的權利。使用者應妥善保管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不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作為不合法交易之支付工具。
電子支付帳戶及記名式儲值卡除本公司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使用者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使用者不得主張其因此交易完成之扣款或墊款無效。
使用者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偽造、變造儲值卡、改變本公司所發行儲值卡之原外觀或造型,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儲值卡摘取晶片、天線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或摘取前揭晶片、天線等資料後,另行添附、加工、使用或運用;或向非經本公司授權之其他第三人購買或取得經擅自偽造、變造或改變外觀等之儲值卡。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本公司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本公司有權向使用者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使用者請求新臺幣一千元之違約金。若使用者持遭擅自偽造、變造或改變外觀等之儲值卡與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授權之其他第三人進行交易者,本公司將不提供相關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加值、扣款、毀損換發、掛失、退還儲值餘款及退還押金100元等服務),如因上開情事致使用者無法完成交易或產生糾紛或爭議者,本公司亦不♛任何責任。
因使用者上述所有行為或容許任何人為上述所有行為,致本公司因此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本公司有權向使用者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
除前開約定外,擅自偽造、變造儲值卡者應依法令規定自行♛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使用者辦理加值、扣款或退費時,本公司或特約機構人員有權要求使用者出示儲值卡, 使用者拒絕出示儲值卡或所出示之儲值卡未印有本公司識別標幟『 』『 』
『 』者,本公司或特約機構得拒絕提供相關服務。
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使用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以儲值卡為載具、或就儲值卡儲存之資料或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之個人資料等為本契約約定事項範圍以外之添附、加工、使用、利用或運用。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
,致本公司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本公司有權向使用者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使用者請求新臺幣一千元之違約金。
第十五條 紀錄保存
x公司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幣別及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應留存之必要交易紀錄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第十六條 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x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載明本服務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及程序。使用者就本服務爭議,得以第一條所載之申訴(客服)方式及電子郵件信箱與本公司聯繫。
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因實質交易致生爭議時,經任一方請求,本公司應將爭議事項之內容通知他方。如係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特約機構提供之網路實質交易爭議,應由本公司及特約機構♛舉證之責。
本公司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撥付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如對該交易發生任何爭議
,經任一方依第一項所提及之爭議處理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暫停撥付款項時,本公司得留存該款項,待確認雙方對於款項達成合意時,始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若特約機構或使用者就前項爭議,除依本公司爭議處理程序向本公司請求暫停撥付款項外,另提起調解、訴訟或仲裁,該爭議款項將保留至調解、訴訟或仲裁程序結束,待特約機構或使用者提出適當證明時,本公司方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第十七條 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x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在必要範圍內(包含但不限於支付指示),將使用者之部分個人資
料(包含但不限於姓名)揭露予與使用者交易的一方。
使用者同意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詳細內容請參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十八條 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
x公司得基於下列原因而暫停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本公司對本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七日前,於本服務網頁公告,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如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之行為。
本公司如因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理支付指示時,本公司應及時處理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有下列情形時,本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機構或本公司就本服務相關作業委託之受託機構將無法提供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交易:
(一)儲值卡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或本契約第十四條規範之情事者。
(二)儲值卡有效期限屆至(本契約所規範例外情形除外)、業已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六條已暫停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之權利者。
(四)非本公司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儲值卡之使用者本人。
(五)特約機構或本公司將本服務之一部委託處理之受託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
,不能讀取或辨識儲值卡資料者。
(六)使用者於特約機構或本公司就本服務之一部委託處理之受託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本公司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使用者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事者。
(八)使用者單筆交易超過1500元或當日交易累積超過3000元,惟繳納指定稅費(包含
: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緩或其他費用及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服務費
、學雜費、醫藥費、公共運輸(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定義及纜車、計程車、公共自行車、公共汽機車)、停車等服務費用、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勸募活動之捐贈金、配合政府政策且具公共利益性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支付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緩、或受政府部門委託代收之服務費),或使用者所持有之卡片為本公司所發行外觀具有『 』圖示之晶片卡者,單筆交易金額及當日交易累積金額不受前述限制。
第十九條 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或簡訊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得依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二、使用者有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
四、屬偽冒註冊或記名者。
五、屬警示或衍生管制電子支付帳戶者。
六、使用者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
七、使用者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序。
八、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為非法之使用者。
九、經司法或相關機關以命令扣押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或暫停使用者權限等。十、使用者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情事。
十一、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本公司於發現使用者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本公司業務服務或終止與其之契約。對於未配合本契約第四條身分資料確認或重新確認身分者、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使用者、或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本公司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立即終止與使用者之契約。
第二十條 契約之終止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得以填妥悠遊付帳戶終止同意書並寄至本公司辦理終止本契約。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得以提示儲值卡或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後終止本契約,無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得以提示儲值卡方式辦理終止本契約。
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或約定方式通知使用者。
如使用者有前條之事由所致服務暫停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以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除有爭議款項外,本公司應於合理期間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及本公司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公司不得將本服務及因本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契約條款變更與其他約定
x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使用者之解釋。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 並應以電子郵件或本服務APP推播等方式通知使用者後,使用者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電子郵件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於該電子郵件或本服務APP推播等方式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及告知使用者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使用者未於該期間內表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另告知使用者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
一、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本公司或使用者通知他方之方式。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通知
使用者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應以電子郵件或簡訊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送達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所提供之通訊資料。
使用者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於本服務網頁或以其他本公司提供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電話或APP等)通知本公司。使用者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通訊資料時,本公司依原留存之通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
第二十三條 作業委託他★處理
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本服務之一部,委託第三人
(機構)處理。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使用者權利者,使用者得向本公司及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四條 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x契約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如因此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 契約之份數
x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
持卡人茲向新光銀行(以下簡稱 發卡行)申辦具有信用卡與一卡通功能之一卡通聯名卡
,並願遵守以下各項約定條款:
第一條 名詞定義
一、一卡通: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卡通公司)發行以「iPASS一卡通」為名稱之儲值卡(以下均稱一卡通),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抵付交通運輸、停車場及其他服務或消費,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一卡通聯名卡:指發卡行與一卡通公司合作發行具有信用卡與一卡通功能之晶片信用卡
,一卡通聯名卡所具有「一卡通」票種均為記名式儲值卡,可提供掛失退費之服務。 三、自動儲值(Autoload):指持卡人與發卡行約定,於使用一卡通聯名卡之一卡通功能
四、餘額轉置:係指將一卡通聯名卡中「一卡通」餘額結清,一次性將全部餘額轉置入持卡人之信用卡帳戶,直接扣抵其信用卡帳款,如經抵扣後仍有餘額時,則依照發卡行退回溢繳款規定辦理,若一卡通餘額為♛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五、特約機構:指與一卡通公司簽訂定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一卡通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六、記名式特別約定:持卡人同意貴行在核發一卡通聯名卡時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居留證號或其他雙方議定之方式)、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予一卡通
公司,於一卡通聯名卡使用特定目的範圍內同意一卡通公司使用並提供相關服務(如掛失等),持卡人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之規定行使各項權利,如持卡人不願提供個人資料予一卡通公司使用,將因一卡通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無法核發一卡通聯名卡
。
七、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係指交易時允諾在特定期間內,提供完成主要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給付之商品或服務。
第二條 一卡通卡片有效期限
一卡通使用效期與信用卡相同,信用卡效期屆滿時,一卡通及自動儲值功能亦隨之終止。
第三條 一卡通卡片之申請使用
一、申請及使用:
(一)申請人應據實填寫一卡通聯名卡申請書各欄位,如所填載資料有異動時應立即通知發卡行。
(二)持卡人倘未完成信用卡開卡作業而使用聯名卡一卡通功能,仍應對「一卡通」已完成自動儲值所生之相關帳款♛擔清償之責。
(三)新核發之一卡通聯名卡自動儲值功能已預設為開啟,其卡片儲值可用餘額為零,後續新發或補發之一卡通聯名卡亦同。持卡人嗣後如需關閉自動儲值功能,持卡人得
逕向發卡行申請關閉或依一卡通公司公告規定辦理。惟申請關閉自動儲值功能後即無法再次開啟該功能,持卡人如欲恢復使用一卡通及自動儲值功能者,應重新向發卡行申請一卡通聯名卡。
二、一卡通使用範圍及功能由一卡通公司提供,持卡人得憑一卡通內儲值之金錢價值,依一卡通公司公告「一卡通金融聯名卡功能使用須知」或一卡通公司網站(網址: xxx.x-xxxx.xxx.xx)公告之使用範圍內及功能為特定範圍之消費使用。
第四條 卡片儲值與限額
一、一卡通內無押金,可重複儲值使用,每卡最高儲值限額以一卡通官方網站公告為準(目前以10,000元為上限)。
二、一卡通儲值餘額不計利息,並由一卡通公司全數辦理信託,保障持卡人權益,信託機構及相關權益,詳洽一卡通公司網站。
三、一卡通儲值餘額不得移轉,信用卡到期續發或毀損補發時,其一卡通儲值餘額將無法併同移轉至續/補發之新卡或其他卡片中,僅得將等值之金額轉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供持卡人扣抵信用卡帳單應付帳款。
四、一卡通於特約機構扣款消費時,單筆交易金額以1,000元為上限,每卡每日交易金額上限為3,000元,惟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費及支付公用事業服務費、學雜費、醫藥費、公共運輸(含渡輪、公共自行車)、停車等服務費用,或配合政府政策且具公共利益性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交易時無單筆交易金額及單日累積交易金額之上限規定
。
五、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自行或容許任何人擅自變造一卡通聯名卡,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一卡通聯名卡摘取晶片、天線或竄改、干擾一卡通聯名卡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
。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卡行或一卡通公司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卡行及一卡通公司均有權依法向持卡人主張相關權利。
六、一卡通聯名卡持卡人於發卡行之申請書所載之E-mail、聯絡地址或其他連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相關聯絡方式為發卡行或一卡通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發卡行或一卡通公司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依持卡人最後通知相關聯絡方式或原申請書所載相關聯絡方式寄送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五條 卡片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一、一卡通聯名卡卡體及其上晶片係屬發卡行所有,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保管該卡,避免卡片遺失、被竊、詐取、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
二、一卡通聯名卡如有遺失、被竊或有其他喪失占有情事時(以下簡稱遺失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通知發卡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
三、一卡通聯名卡完成第二項掛失手續前及其後三小時內,如一卡通內之儲值金遭扣款或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擔,儲值金餘額將於完成掛失手續後約40個工作日內,按持卡人掛失時間起算三小時後之一卡通公司儲值金餘額紀錄退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上,但若餘額為♛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第六條 卡片遺失補發、毀損換發及有效期限屆期續發
一、一卡通聯名卡發生遺失之情形,發卡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具有相同功能而一卡通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使用。
二、一卡通聯名卡發生污損、消磁、刮傷、毀損、故障或其他原因致卡片不堪使用時,得申請補發新卡,舊卡之自動儲值功能與一卡通功能亦隨之終止。
三、一卡通聯名卡有效期限到期時,其一卡通即無法繼續使用,自動儲值功能亦隨同終止。
四、續發或補發之新一卡通儲值金餘額為零,舊卡之一卡通儲值金餘額將於收到發卡行通知後約40個工作日內,轉撥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但若餘額為♛值時,將該筆♛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第七條 一卡通功能停用及餘額處理
一卡通聯名卡效期內,欲申請停用一卡通功能時,持卡人可透過下列管道辦理一卡通全部餘額退還作業,一經退卡退費,即無法再使用一卡通功能及一卡通自動儲值,惟信用卡仍維持有效:
一、持卡人得持卡片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親自一卡通客戶服務中心或指定地點辦理退卡,將以現金方式返還一卡通儲值金餘額。
二、持卡人得向發卡行辦理「一卡通停用及餘額轉置」作業,其一卡通儲值金餘額將於收到發卡行通知後約40個工作日內轉撥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但若餘額為♛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第八條 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疑義之處理
一、持卡人得將卡片置於「一卡通票卡查詢機」或至捷運各車站服務詢問處查詢一卡通餘額或最近六筆交易紀錄或一卡通公司網站(xxx.x-xxxx.xxx.xx)查詢,如有一卡通交易相關問題,可電洽一卡通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00。
二、發卡行應於持卡人的信用卡帳單中顯示一卡通聯名卡之一卡通自動儲值之日期及金額。三、持卡人如對上開交易紀錄之餘額有疑義時,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發卡行要求之
文件通知發卡行查證處理。
四、持卡人以一卡通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發生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糾紛,並向特約機構求償無門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一卡通公司查證無誤後,由一卡通公司♛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第九條 終止事由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本約定條款之情事時,發卡行得逕行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一卡通,自動儲值功能將隨之終止:
一、持卡人以所持一卡通聯名卡至「一卡通」之營運範圍及特約機構或發卡行指定之地點
,進行非法之商品或勞務之消費或交易。
二、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機構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或以任何方式折換金錢、融通資金或取得不法利益。
三、持卡人違反發卡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或遭發卡行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第十條 費用收取
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應付之帳務處理費、工本費、停用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將列入持卡人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併同請款。發卡行轉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之一卡通餘額將扣抵信用卡帳款,扣抵後仍有餘額時,依發卡行溢繳款規定處理。惟當持卡人自行向一卡通公司申請
「交易紀錄查詢」時,一卡通公司得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或逕自一卡通之儲值餘額中扣抵
。手續費金額依一卡通公司相關服務條款辦理。持卡人得於一卡通公司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免費查詢一卡通最近六筆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
第十一條 約定條款之變更及其他約定事項
x特別約定條款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發卡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與一卡通網站公告之「一卡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及其他相關公告規定辦理。
一卡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所載之各項業務提供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為保障使用者權益,本公司已提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供使用者攜回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公告,供使用者審閱三日。
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應先審閱、瞭解及同意本契約內容後,再簽署本契約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就本契約點選「同意」鍵,並應提供申請身分認證等級類型所需之相關資料,以完成註冊申請。經本公司依規定處理及接受使用者註冊申請,並以電子郵件或本服務行動裝置APP(下稱「本服務APP」)推播(包括但不限於鈴鐺訊息推播、最新資訊推播、一般資訊推播、錢包訊息推播等,以下亦同)之方式通知後,本契約始為成立。
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購無記名儲值卡,本公司應於儲值卡或網站記載重要事項,並於業務服務網頁載明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使用者使用無記名儲值卡時,本契約始為成立。
第一條 公司資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600168000號二、公司及代表人名稱: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xxx
x、【客服專線/ 服務時間】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 / 7:00-22:00
一卡通電子支付:(00)0000-0000 / 9:00-22:00
【電子郵件信箱】
一卡通電子支付:ipassmoney@i-pass.com.tw四、網址:xxxxx://xxx.x-xxxx.xxx.xx/
五、營業地址: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1號4樓
第二條 定義
x契約中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者:指與本公司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二、特約機構:指與本公司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仲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四、、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五、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本公司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六、收受儲值款項:指本公司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之付使用之業務。
七、國內外小額匯兌:指本公司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八、存款帳戶:指使用者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指定之同一使用者於金融機構開立相同幣別之活期存款帳戶。
九、專用存款帳戶:指本公司應依法於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使用者支付款項之活期存款帳戶。
十、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十一、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本公司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本公司收取支付款項,並於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
十二、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及國內外小額匯兌服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收受儲值款項服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三、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十四、保固期間:儲值卡自售出日起,非歸責於人為毀損因素而致票卡無法使用,本公司可免費更換新卡之期限。
十五、人為毀損:指儲值卡表面有明顯人為刮痕、折損、彎曲、截角、打洞、黏貼(經發行機構授權者除外)或塗抹異物、晶片突出、斷裂或無法辨別卡片外觀、編號等任何經本公司判定可歸因於人為使用不當致無法繼續使用者。
第三條 同意事項
x公司及使用者同意下列事項:一、本服務包括: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二、本公司應依本契約提供本服務所生之爭議♛責,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之其他交易與本服務無關者,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辦理。
三、本公司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檔為表示方法。
四、本公司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使用者支付款項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及運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使用者使用本服務如應辦理外匯申報,使用者同意依中央銀行相關法規辦理。
七、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本服務,亦不得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供非法使用。使用者如有違反,應♛法律責任。
八、使用者於本公司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
九、本公司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信用卡或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或以電子支付帳戶對儲值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
,並提供使用者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十、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且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聯徵中心或其他依法令應交付或登錄之機構。
十一、使用者如為未成年人,本公司得於法定限額內調整(降低)電子支付帳戶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儲值或國內外小額匯兌之交易限額,法定代理人亦得申請調整(降低)前述交易額度及申請未成年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本公司得於法定限額內主動調整電子支付帳戶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儲值或國內外小額匯兌之交易限額與成年人相同。
十三、如因本公司處理錯誤或系統設備故障等原因,致發生誤入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或溢付情事者,一經發現,使用者同意授權本公司得自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中扣還及更正帳戶紀錄,並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
息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倘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中款項已不足扣還,一經本公司通知,使用者應立即返還或立即補足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款項。
第四條 身分資料確認
x公司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式之相關紀錄
,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使用者應確認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提供及留存之資料正確且真實,並與當時情況相符,如該等資料嗣後有變更,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確認使用者身分時,使用者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服務。
使用者對於本公司為確認使用者身分所依法令執行之程式有協助配合義務。對於未配合確認身分之使用者,本公司應暫停其交易功能。
第五條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說明
x公司於「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所定之下列限額範圍內,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各項交易訂定不同金額上限。超過限額規定之交易將無法完成: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金額,由本公司與使用者約定之。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非個人使用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二) 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每筆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
(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本公司得視風險承擔能力或使用者實際需要,提高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三)自同機構之直系血親或監護人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收款金額
,每月累計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一類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功能須由本公司審核並核准後啟用。
使用者瞭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間國內外小額匯兌服務採立即移轉給付方式辦理,本公司於收到付款方支付指示後,將立即記錄移轉款項由付款方轉至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付款方或收款方就該移轉款項有任何爭議,應由付款方及收款方間自行處理,本公司不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項。
第六條 儲值卡使用須知
一、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一)儲值卡僅得於標示本公司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網站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
(二)本公司對儲值卡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但本公司發行提供不限使用次數之儲值卡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儲值卡上記載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
(三)使用者連續十年以上未儲值或未使用儲值卡完成交易時,本公司得停止該儲值卡之交易功能。但使用者得進行儲值或開卡程式,以重新啟動該儲值卡之交易功能。
(四)儲值卡之保固期間為一年,惟與其他機構合作發行之儲值卡其保固期間依產品規定辦理。另本公司配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提供優惠而發行之儲值卡,其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1、儲值卡使用期限以第一次使用或購買當日起算。
(1)不可儲值型:以卡片標示之日數或約定日期為優惠有效天數,必須連續使用,卡片自啟用當日起算,至到期日運輸機構營業截止時間為止皆有效。
(2)可儲值型:依儲值卡設定之到期日為優惠有效天數。 2、儲值卡因故無法感應使用,可至本公司指定地點處理。
3、儲值卡辦理終止契約時,手續費收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票卡之退費方式依本公司及運輸機構規定辦理。
二、儲值卡自動扣款之方法
(一)儲值卡之扣款方式得依本公司與特約機構之約定,採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進行,使用者以儲值卡輕觸驗票機或扣款設備之感應區即可完成扣款。
(二)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儲值卡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使用者與本公司約定,得單次墊款使用者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
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費用,使用者於下次儲值時,補回該次墊款
。 2、本公司允許使用者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三)如因使用者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儲值卡(無論是否為同一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
,致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儲值卡,造成重複扣款時,本公司應協助使用者解決爭議。
三、儲值方式:使用者應於本公司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或網站
、自動加值功能設備,就重複儲值式之儲值卡辦理儲值,並應即時確認儲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使用者如擅自變更儲值卡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儲值,本公司不♛任何責任。
四、儲值及交易限額
(一)每張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儲值卡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不計算利息。
五、儲值卡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返還儲值卡之餘額:
(一)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提示儲值卡或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本公司返還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者。
(二)無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提示儲值卡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契約者。
(三)使用者依本契約約定請求提領款項或終止契約時,由使用者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匯款手續費。
六、儲值卡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一)無記名式儲值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使用者以外之第三人佔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使用者不得掛失止付。
(二)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使用者應儘速以電話或網路方式通知本公司或其他經本公司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一條繳交掛失手續費。本公司發現該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員警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住院等)
,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
(三)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依前款規定以電話或網路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
,應由本公司♛擔。但依前款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擔。
(四)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使用者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本公司
所請求之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公司調查、未依本款第二目所訂期間內向當地員警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本公司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擔。
(五)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時,使用者得申請本公司換發儲值卡。但本公司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儲值卡。
(六)儲值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本公司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使用者請求支付儲值卡換發工本費。
第七條 核對機制
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核對機制:
一、本公司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本公司發出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電子郵件信箱或撥打客服專線通知本公司查明。
二、本公司於收到使用者前款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本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等方式告知使用者。
三、本公司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於本服務APP或網站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
,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但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請未滿五年之書面或電子檔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本公司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
本公司應要求特約機構於使用者持儲值卡完成交易時,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使用者確認交易紀錄:
一、提供可顯示儲值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
二、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使用者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
三、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本公司提供使用者得事後自行查詢交易紀錄之管道。
四、於使用者完成交易後以簡訊、電子郵件、網路平臺、行動裝置APP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
第八條 交易錯誤之處理
交易錯誤如係因不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協助使用者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
交易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交易,並應同時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之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倘屬使用者申請或操作轉入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誤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經使用者通知後
,本公司應立即協助處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款項之明細及相關資料。二、通知各該使用者協助處理。
三、回報處理情形予使用者。
第九條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記名式儲值卡之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
使用者對本服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
♛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
本公司或使用者於發現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持有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或憑證、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或有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電子郵件信箱、簡訊或電話通知他方停止本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本公司發現該電子支付帳號或儲值卡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通知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員警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
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依前項規定通知,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完成掛失手續後,本公司應♛擔之損失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公司前,其電子支付帳戶因第三人使用本服務已發生之損失
,由本公司♛擔。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公司可證明損失係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二、使用者未於本公司依本服務APP推播方式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四十五日內,就資料或帳單內容通知本公司xx;惟使用者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取得通知且經使用者提供相關文件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四十五日。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公司後,未提出本公司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公司調查、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向當地員警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電子支付機構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
,應由使用者自行♛擔。
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擔。
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使用者帳號、密碼、記名式儲值卡等資料被冒用、盜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之通知方式,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為全日全年無休。
使用者同意於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得就使用者登入資訊(包括網路IP位置與時間)、所為之行為及其他依法令應留存之紀錄予以詳實記錄。
第十條 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
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全,本公司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
)」之規定。
本公司於使用者登入電子支付平臺時應依安控基準之規定進行身分確認,當發生身分認證資訊錯誤時,本公司系統應依前項規定自動停止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使用者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本公司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
、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者個人資料。
本公司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本公司就該事實不存在♛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由本公司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第十一條 費用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本公司將依約定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各項費用。一、電子支付帳戶交易:
(一)使用者同意授權本公司得直接於電子支付帳戶中扣除相關收費。
(二)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請提供未滿五年之書面或電子檔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第一頁新臺幣20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5元,前述書面交易紀錄資料每一頁以A4大小紙張為準。領取書面交易資料時須出示使用者身分證件正本。
(三)其餘各項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以本公司業務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為準。
二、本公司得向儲值卡使用者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中扣抵:
(一)卡片製發工本費:儲值卡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依公告販售價格辦理,與各機構合作發行之儲值卡依各合作機構規定辦理。
(二)掛失補發及換發費: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使用者申請掛失時,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收取:
1、結合信用卡發行之儲值卡,其掛失補發費用之實際發生費用依各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條款定之,惟掛失補發費用上限為新臺幣200元。
2、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儲值卡,如不申請補發者,掛失手續費為新臺幣20元;如申請補發卡片,則另須繳交製卡費,掛失含製卡費用共計為新臺幣100元。
(三)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契約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20元。但儲值卡使用五次(含)以上且滿三個月者,則免收手續費。使用者同時申請返還全部儲值餘額(須出示儲值卡始得辦理)及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僅得收取一筆返還或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使用次數以自動化服務機器查詢所顯示之交易筆數為準,儲值紀錄不列入筆數計算。儲值卡因無法使用而送回處理者,經確認其使用不滿5次或未滿3個月(含)
,亦須於領取餘額時繳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四)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使用者除得於本公司所提供之自動化服務機器免費查詢儲值卡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向本公司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儲值卡交易紀錄:第一頁新臺幣20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5元,前述書面交易紀錄資料每一頁以A4大小紙張為準。領取書面交易資料時須出示所查詢卡號之儲值卡。
(五)掛號郵資:除了非人為毀損之更換儲值卡不收取掛號郵資外,申請退費、終止契約、申辦記名、掛失補發等寄還儲值卡予使用者時,使用者應♛擔掛號郵資,掛號郵資應依郵政總局國內函件資費小包類秤重計算。
(六)匯款手續費:使用者向本公司申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時應♛擔匯款手續費,手續費依本公司信託管理銀行公告企業戶收費標準收取。
(七)開卡手續費:凡儲值卡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經辦理終止契約後立即鎖卡
,無法再使用或儲值,若欲恢復其功能,經本公司判定卡片資料可驗出者,依下方條件辦理收取。 1、制式型態儲值卡(85mm*54mm卡片式)得後送本公司處理並加收開卡手續
費新臺幣20元。但優惠記名卡於各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非制式型態儲值卡因屬特殊型態,一經鎖卡將無法恢復其功能,故不受理
後送開卡。
(八)展期手續費:優惠記名儲值卡訂有身分效期,逾期未辦理展期者,卡片將失效無法繼續使用。欲恢復其功能者,須辦理展期手續並繳付展期手續費新臺幣20元。
(九)記名服務費:無記名式儲值卡使用者經網路向本公司申請記名服務時,應支付記名費用新臺幣49元。但與其他記名工具結合之一卡通,如社福卡、企業卡、數位學生證等,從其規定。
本公司調整本服務之各項費用,須於調整生效六十日前,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但有利於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匯率之計算
x公司辦理本服務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
本公司辦理跨境業務、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業務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以外幣為限。
本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上揭示每日兌換匯率或每日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第十三條 使用者之保障
x公司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本公司對於儲值款項扣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額採下列方式辦理:
□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已全部交付信託。本公司將上開款項交付信託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本公司而非使用者,故信託業者係為本公司而非為使用者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本服務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十四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之義務
x公司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使用者處理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使用者處理在本公司或特約機構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交易。
使用者於使用本服務前,應確認本服務網頁之正確網址。使用者並應當瞭解、同意遵守本公司相關網站上公告之各項服務規範。
使用者瞭解本公司將透過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等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之情形,故使用者應確保可即時依前述方式閱覽本公司之通知或登入本服務網頁進行查詢。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應符合本服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契約、中華民國法令或公序良俗,或不得侵害本公司或第三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紀錄保存
x公司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幣別及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應留存之必要交易紀錄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第十六條 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x公司應於本服務網頁載明本服務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及程式。使用者就本服務爭議,得以第一條所載之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與本公司聯繫。
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因實質交易致生爭議時,經任一方請求,本公司應將爭議事項之內容通知他方。如係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特約機構提供之網際網路實質交易爭議,應由本公司及特約機構♛舉證之責。
本公司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撥付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如對該交易發生任何爭議
,經任一方依第一項所提及之爭議處理程式向本公司請求暫停撥付款項時,本公司得留存該款項,待確認雙方對於款項達成合意時,始將款項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若特約機構或使用者就前項爭議,除依本公司爭議處理程式向本公司請求暫停撥付款項外,另提起調解、訴訟或仲裁,該爭議款項將保留至調解、訴訟或仲裁程式結束,待特約機構或使用者提出適當證明時,本公司方將款項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第十七條 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x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在必要範圍內(包含但不限於支付指示),將使用者之部分個人資料(如:姓名)揭露予與使用者交易的一方。
第十八條 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
x公司得基於下列原因而暫停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本公司對本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七日前,於本服務網頁公告,並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方式通知使用者。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如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之行為。
本公司如因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理支付指示時
,本公司應及時處理並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 APP推播方式通知使用者。
有下列情形時,本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將無法提供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交易:一、儲值卡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
二、儲值卡有效期限屆至、業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六條已暫停使用者使用儲值卡之權利者。 四、非本公司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儲值卡之使用者本人。
五、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儲值卡資料者。六、使用者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本公司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
第十九條 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得依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二、使用者有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
四、使用者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
五、使用者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式,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式。
六、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為非法之使用者。
七、經司法或相關機關以命令扣押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或暫停使用者權限等。八、使用者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情事。
九、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第二十條 契約之終止
使用者得以電子郵件信箱、傳真或其他本公司提供之通知方式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或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通知使用者。
如使用者有前條之事由所致服務暫停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方式通知使用者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除有爭議款項外,本公司應於合理期間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及本公司事先收取並約訂返還之款項。
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公司不得將本服務及因本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契約條款變更與其他約定
x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使用者之解釋。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並應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等方式通知使用者後,使用者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等方式通知使用者,並於該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等方式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及告知使用者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使用者未於該期間內表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另告知使用者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
一、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記名式儲值卡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本公司或使用者通知他方之方式。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通知
使用者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應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簡訊或LINE通知型訊息或本服務APP推播之方式送達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所提供之通訊資料。
使用者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於本服務網頁或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或傳真或線上回報或其他本公司提供之方式通知本公司。使用者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通訊資料時
,本公司依原留存之通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
第二十三條 作業委託他★處理
使用者同意本公司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本服務之一部,委託第三人
(機構)處理。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使用者權利者,使用者得向本公司及受本公司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四條 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x契約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如因此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 契約之交付
如使用者簽署本契約,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謹慎理財 信用至上
信用卡循環年利率:5.46%~15%(循環利率基準日2015/09/01)。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x3.5%+NT$100。其他費用及詳情依新光銀行網站xxx.xxxxxx.xxx.xx公告為準;客戶服務專線00-0000-0000、 0000-000-000。 2022年 07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