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三】契約書(請勿自行更動契約條文內容)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政府出題·新創解題」專案契約書
契約編號:
立契約書人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以下簡稱「甲方」)
(企業名稱) (以下簡稱「乙方」)
為進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政府出題·新創解題」實施計畫下之
「 」(以下簡稱本計畫),由甲方提供乙方補助款,雙方同意遵照本契約,並訂立本契約書共同遵守。
第一條:執行依據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據「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甲方「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新創採購-政府出題‧新創解題實施計畫企業補助申請須 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述「申請須知」之規定與本契約條款牴觸者,以本契約條款為準。
二、前項所列各項法規、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有修正,乙方不得主張依新規定辦理,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計畫內容
一、本契約所補助之計畫內容詳如本契約附件計畫書。
二、前項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附件內容與契約本文有牴觸時,以本契約為準。
第三條:期間
一、契約期間:自本計畫核准公告日起,至甲方認定乙方為履行本契約計
畫完成所有應盡義務時止。
二、計畫執行期間:自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起至中華民國 ○○○ 年 12 月 20 日止。
第四條:計畫經費與補助款(含尾款)
一、本計畫經費計新臺幣 元整,包括甲方撥給乙方之補助款
(以下簡稱「補助款」)新臺幣 元整,乙方自籌新臺幣元整,經費內容詳如所附經費預算分配表。
二、本計畫經費分 2 期分配如下:
(一)第 1 期款:乙方應於○○○年○○月○○日前,檢附契約影本1份、開立第 1 期款領款憑證,撥付補助經費30%。
(二)第 2 期款:乙方依甲方通知辦理結案審查,於甲方通知審查通過後10日內,檢具依結案審查建議修訂之結案報告1式3份、全程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及開立第2期款領款憑證申請撥款,經甲方依乙方實際履約成本、契約書(含計畫書各項規定)及技術達成情形,核算全案實際經費,據以撥付尾款。
三、除有特殊原因經本處同意得延長上述請款期限外,乙方未依上述時限檢附請款文件(含結案報告)辦理請款,則自期限屆至之次日起算,每延遲1日扣減新臺幣1,000元直至文件齊備日,惟此項逾期罰款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
第五條:經費撥付之進度控管
一、經費採分期給付時,乙方依甲方要求應提送的工作報告或執行計畫之任何內容未獲甲方審查通過、或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已撥款經費動支進度未達70%以上者,甲方得順延撥款期限至乙方改善前述之行為,經甲方認可後,再予撥付。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成前述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退還已領取之該期補助款。
二、本契約應撥付之補助款項,如遇有補助款預算刪減時,甲方得依立法
院刪減凍結之經費比率撥款、或延後撥款時程、或經通知後逕自終止補助契約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六條 經費收支處理
一、本計畫之補助款,乙方須設專戶存儲 ( 銀行 分行 號帳戶)並設帳管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亦不得將非補助款之款項存入專戶內。專戶存儲之利息收入均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計畫結束時結清帳戶,並悉數提領交甲方。乙方擅自將補助款移存專戶以外之其他帳戶或自專戶中溢領補助款者,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視為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二、乙方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
三、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計畫書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其中人事費用乙方應依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甲方所訂經費支出原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 15 日內一併繳回甲方,如經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或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
五、有關所得稅及其他稅負之扣繳責任,應由乙方負擔。第七條: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
一、甲方得視需求通知乙方提出工作報告、會計報告並製作影音紀錄檔案。乙方並應參與出題機關召集與本計畫執行有關之會議或實證演練,並做成會議紀錄,併附於前項工作報告中。
二、結案審查與報告:乙方應於_(本)_年11月30日前繳交結案報告(草 案)3份及經費動支報告(草案)3份函送甲方,以備甲方召集辦理結案
審查,乙方應於被通知審查通過後10日內依審查結果提出修訂後之經
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並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辦理最後一期款之請領。乙方未於上開期限內交付第一項之報告、或本項之報告,則自期限次日連續每日罰金新臺幣1,000元直至繳交為止,惟此項罰款加計第四條第三項之逾期罰款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
三、結案審查會議:係由甲方召集審查委員及通知出題機關列席審查,乙方於審查會議須提出結案簡報及展示、演練。出題機關列席結案審查會議得提供意見,作為審查委員認定實證結果之參考。依審查委員之審查結論,得分為甲、建議同意結案:□有不符情形須予以減價 □依委員建議修改後結案;乙、暫緩結案,再行安排複驗;丙、其他。
四、乙方須配合甲方需求提供本計畫相關資料,除期末查證外,甲方並得不定期派員或委派專業機構至乙方進行實地查訪及查核帳目,以了解計畫進行情況,必要時得請乙方報告本計畫執行情形,乙方之計畫主持人、聯絡人與重要研發人員均應出席配合查訪或作成果發表,乙方應予配合。
第八條:經費查核
一、甲方及受甲方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
二、本計畫經費於查核時,乙方實際支出之金額如有超過本計畫經費時,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增加撥付任何款項;如有未達本計畫經費時,乙方應依照甲方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
三、乙方應將本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甲方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承認核銷。
四、乙方應將原始憑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別與日期順序彙訂成冊,各種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儲存體暨處理手冊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備查。
五、甲方得視需要請乙方提送經權責人員製作、簽具之原始憑證影本予甲方查核。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乙方並應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
節表及動支清冊。
六、乙方如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其審計委任書應訂明政府審計人員得向會計師調閱與本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七、本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甲方提供之補助款佔本計畫經費比例超過 50%(含)時,乙方應依甲方核定繳還部分辦理繳還手續。
第九條:研發管理制度
乙方應配合本計畫之執行,建立或改善公司研發管理制度。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得對乙方之研發管理制度進行審查。
第十條:研究成果之歸屬、維護、管理與實施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所取得之知識、技術及各種智慧財產權等研究成果 (以下簡稱「本研究成果」),歸屬乙方所有。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公開方式徵求,無償或有償授權第三人實施本研究成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前述授權,在有償授權實施之情形,其所得之代價歸甲方所有, 甲方對之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一)在本契約執行期間或契約滿期後 5 年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本研究成果,或實施後無正當理由中止者。
(二)乙方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及衛生等不當之方式實施本研究成果者。
(三)為增進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須者。
三、甲方基於國家之利益,得為研究之目的,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實施本研究成果。乙方於授權或轉讓第三人實施本研究成果時,亦應為相同之約定。
四、本計畫執行期間,研究開發案參與計畫之執行過程應作成工作紀錄,得由計畫主持人代表據實填寫工作紀錄。對於本研究成果,乙方應建立完整之技術資料管理檔案,甲方得隨時調閱,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五、受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於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但甲方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六、乙方於計畫完成後將研究成果移往大陸地區實施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包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法令之約定。但甲乙雙方得於不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另行約定之,其約定條件較嚴者,乙方不得主張應以前開法令優先適用。
第十一條:計畫變更、延長
x計畫執行期間,乙方得於符合原定計畫目標及不增加補助款之原則下,變更計畫執行內容或延長執行期間;但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格式敘明變更內容或延長期間,並詳述變更之理由,於本契約執行期間屆滿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變更執行內容或期間,但延長計畫期間最多以 3 個月為原則。
第十二條:契約終止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如因技術、市場、情事變遷以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甲乙雙方皆得提出具體理由停辦本計畫。若由乙方提出申請停辦本計畫者,需以書面敘明理由,經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始生終止本契約之效力。其由甲方提出停辦本計畫者,免經乙方之同意,並自甲方所發通知函中指定之日起終止本契約。計畫之目的已達成或無達成必要時,亦同。
二、乙方因本計畫之執行,與第三人間有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本計畫無法繼續執行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三、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計畫之補助款,甲方得逕予刪減補助款,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對甲方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 求,甲方之補助預算全數被刪除時,亦同;乙方亦得以補助款被刪減之理由向甲方提出終止本契約之申請,於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始可終止本契約。
四、本契約所稱之「不可抗力」情形係指任何因甲乙雙方不能控制之情形如戰爭、暴動、禁運、罷工、颱風、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甲方或乙方不能執行本計畫或履行本契約 者。
五、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或計畫書任何條款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通知書所定之期限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六、乙方變更實際住居所或行業所而未及時通知甲方,或乙方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甲方之通知或要求無法送達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第十三條:契約解除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期間,如發生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
(一)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所開發之技術或產品與計畫書所列差距過大且可歸責於乙方者,經甲方查證不予結案者。
(三)乙方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
(四)乙方不得為任何行為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甲方保證本研究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違反前揭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所受之損害,且不因本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乙方並應要求其研究成果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遵守本條規定。
(五)乙方將補助經費挪移他用、計畫或執行過程查核之資料,有偽造文書或詐欺情形者,解除契約外且 5 年內不得提出申請。
(六)乙方經查證以相同計畫申請並獲政府其他補助,除解除本契約外,並自解約日起 5 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二、本計畫執行完畢,甲方如經司法機關、審計部、或其他有權機關通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亦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自解約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一)乙方為執行本計畫,而有違法行為或隱匿、偽造、變造計畫相關資料文件等行為,除解除本契約外,並自解約日起 5 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二)乙方所執行之本計畫,經查證已獲政府其他補助。第十四條: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
一、乙方應於本約終止或解除後 15 日內,返還結清款項。若有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時,不論乙方是否已經依其內部關係,向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追回轉撥之補助款,均不能免除向甲方返還結清款項之義 務。乙方並應將已完成或進行中之本計畫相關資料返還甲方。
二、前項所謂「結清款項」係指:
(一)終止契約時,甲方所撥付而尚未執行及不符本計畫內容之補助款,包括各該筆款項自撥入乙方專戶後至終止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二)解除契約時,甲方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乙方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三、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不影響甲方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第十五條:第三人權利維護及智慧財產權擔保
一、乙方應於本計畫開始執行前,調查有關本計畫相關技術之各種智慧財產權,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乙方保證本研究成果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若有他人主張侵權時,乙方應自負其責,概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
第十六條:計畫結束後義務與績效考核
一、甲方於本計畫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績效評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以增進本計畫對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效益。
二、乙方有義務於本計畫結束後 5 年內,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本計畫執行成效之相關資料,及配合甲方辦理推廣本計畫研究成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
三、乙方績效評估之記錄,列入乙方未來申請其他計畫評選之參考。
四、乙方於本計畫結束後,甲方得不定期派員或委派專業機構至乙方進行實地查訪及查核帳目,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第十七條:揭露及保證
一、乙方於計畫執行期間內之財務狀況有影響計畫執行之虞時,乙方負有向甲方揭露資訊之義務;甲方並得逕向乙方查詢,乙方不得有虛偽、隱匿、遲延或推托之情事。
二、乙方保證:
(一)符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公告內容之申請資格。
(二)乙方保證本契約附件計畫書所列之各項經費,均符合「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連帶保證
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第十九條:名義使用限制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權利
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乙方執行本計畫不得對外使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保密與協助驗收義務
乙方及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人員,均應嚴守契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不得有侵害甲方權利之行為,乙方應與其聘用研究人員訂定保密契約,並訂明本研究成果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乙方之聘用研究人員違反保密約定或營業秘密法及其相關規定時,視為乙方違反本條約定,應由乙方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之計畫主持人並應協助甲方訂定驗收規範及驗收成果;成果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人體、污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乙方應於事前告知甲方及相關人員。若違反前述通知義務致生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修改變更
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本契約,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甲方保留修改本契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除前述約定外,本契約條款之增、刪或變更,須由甲、乙方雙方協議後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契約經協議更改部份,不再適用。
第二十二條:棄權之否認
如甲方未嚴格要求乙方遵守本約之任何條款,甲方之行為,不得被視為放棄以後主張或再為主張該項條款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通知送達
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對方聯絡處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乙方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 力。
第二十四條:條文名稱
x契約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或限制各該條文旨意。
第二十五條:一部無效之效力
如本契約部分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第二十六條:合意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應依照「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二、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決定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甲方如選定仲裁,以臺北地區為仲裁地點,甲方如選定訴訟,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其他
一、乙方所開發之技術應符合清潔生產觀念,並填寫清潔生產自行檢查表。
二、本契約自雙方代表人暨計畫主持人簽署日開始生效,並以甲方通知補助簽約函所定日期為計畫起始日。契約正本,雙方各執1份。
第二十八條:契約效力
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約定,不因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
立約人:甲方: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代表人:xxx
地址:106臺北市大安區xxx路2段95號3樓
乙方: 代表人:地址:
計畫主持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