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退休照護委辦標案標準作業流程
各校 | x府 | 上級機關 |
預算編列並經議會審議通過 (先以保留決標方式辦理) | ||
1.前置作業:製作招標文件 1.1 公告稿 1.2 廠商基本及資格文 件審查表。 1.3 委託(授權)書 1.4 投標廠商聲明書 1.5 切結書及其相關規 定 1.6 投標須知 1.7 契約書 1.8 投標專用標封面 1.9 評審須知 1.10 企劃書包裝封面 1.11 需求書 | ||
2.簽辦作業:委託服務採購案簽會工務處、主計處、秘書處、政風處,並陳一層決行 2.1 簽(稿) 注意事項 1、2 | ||
3.上網公告:簽奉核准後移請工務處採購科續辦 | ||
4.開標/資格審查:由工務處採購科辦理相關作業 |
7.決標公告:由採購科辦理
7.1 決標公告
8.與廠商簽訂契約書
8.1 簽(稿)
6.議價
6.1 勞務採購底價單
5.評選作業:召開評審會
5.1 聘請委員函文內容
辦理退休照護委辦標案標準作業流程說明 | |||
作 業 流 程 | 步 驟 說 明 | 相 關 表 件 | 注 意 事 項 |
1. 製作招標文件。 | 1.1 製作招標相關文件。 | 1.1 公告稿 。 1.2 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 1.3 委託(授權)書。 1.4 投標廠商聲明書。 1.5 切結書及其相關規定。 1.6 投標須知。 1.7 契約書。 1.8 投標專用標封面。 1.9 評審須知。 1.10 企劃書包裝封面。 1.11 需求書。 | 擬定需求書及契約書第 2 條履約標的、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時應特別留意廠商應執行工作是否符合政策需求、社會觀感,分期付款之給付條件限制等。 |
2.委託服務採購案 簽會工務 處、主計處、秘書處、政風處,並陳一層決 行。 | 2.1 因囿於時效,簽請准予先行辦理招標,並以保留決標方式辦理,俟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覈實動支。 2.2 本案所需金額約80 萬,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 購,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第52 條、第56 條及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 面報價或企劃書,採訂有 | 2.1 簽(稿) | 1. 影印分會各單位,以利加速會辦作業。 2. 招標文件電子檔傳送至工務處採購科承辦人信箱。 |
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決標。倘第一次公告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 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復依上開同辦法3 條規定,得於開標當場改採限制性 招標,依實際投標家數改採議價或比價。 2.3 本案依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三)規定成立評審 小組,簽請首長依所附評審小組參考名單全數核 定優先序位後,由本處依序徵詢意願至擬置5 人委員足額,並擇定1 人為召集人。 2.4 請首長指派開標主持人及核定底價人員(主持人如當日未能出席,由其代 理人代為主持)。 | |||
3.簽奉核准後移請工務處採購科續辦。 | 3.1 前項簽呈奉核後,簽呈影印1 份,併同招標文件電子檔(燒成光碟1 份)送採購科。 3.2 採購科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上網。 3.3 將採購科移送本處之公告資料及招標文件光碟 片各1 份放在投標專用信封袋內送政風處供廠商 領標。(信封袋資料至少 製作2 份) | ||
4. 開標/ 資格審查 | 4.1 由工務處採購科辦理相關作業,開標當天,本處 承辦人攜帶原簽及相關 |
資料與會。 | |||
5.召開評審會。 | 5.1 確定評審會日期及地點後,徵詢委員意願,委員以5 人為足額。 5.2 發函聘請委員參加評審會。 5.3 評審會前將廠商提送之服務企劃書送評審委員。 5.4 評審會當天準備茶水,會 議過程由採購科主導。 | 5.1 聘請委員函文內容 | |
6.議價。 | 6.1 請核定底價人員核定底價,核定底價過程以密件處理。 6.2 擇訂議價時間與地點 後,通知採購科及廠商。 6.3 議價過程由採購科主 導。 | 6.1 勞務採購底價單 | |
7.決標公告。 | 7.1 由採購科辦理決標公告 | 7.1 決標公告 | |
8.與廠商簽訂契約書。 | 8.1 收到決標公告後,併同契約書等資料裝訂成 冊,份數視契約內容而定。 8.2 將裝訂成冊之契約書送廠商用印。 8.3 請廠商逕向本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印花稅(印花稅=【契約金額÷1.05】 ×千分之1)。印花稅大額繳款書貼於廠商收執之正本內,並影印1 份由本府收執備查。 8.4 將契約書及原簽送發文室用印。 8.5 將契約書函送廠商,完 成簽約程序。 | 8.1 簽(稿) |
附件 1.1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機關名稱]宜蘭縣政府
公告日:100/12/00
[標案名稱]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
[標案案號]
[機關代碼]3.76.42 [單位名稱]人事處
[機關地址]260 xxxxxxxxxx 0 x
[聯絡人]xxx
[聯絡電話](00)0000000 分機 1862 [傳真號碼](00)0000000
[招標狀態]第一次公開取得 [傳輸次數]01
[標的分類代碼及名稱]99 團體;組織;法人提供的服務 [財物採購性質]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
[採購金額級距]未達公告金額 [預算金額]800,000 元
[預計金額]800,000 元 [是否須繳納押標金]否 [後續擴充]否
[本案是否可能遲延付款]否
[決標方式]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是否電子報價]否
[依據法條]採購法第 49 條 [公告日]100/12/00
[是否複數決標]否 [是否訂有底價]是
[是否屬特殊採購]否
[是否已辦理公開閱覽]否 [是否屬統包]否
[是否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否
[是否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否 [是否採行協商措施]否
[是否適用採購法第 104 條或 105 條或招標期限標準第 10 條或第 4 條之 1]否 [辦理方式]自辦
[是否提供電子領標]是 [機關文件費]0 元
[系統使用費]20 元 [文件代收費]0 元
[是否提供現場領標]是
[招標文件領取地點]260 xxxxxxxxxx 0 x
[招標文件售價及付款方式]親領及郵購者之標件工本費:100 元整(電子檔光碟)
[是否提供電子投標]否
[截止投標時間]100/12/00 17:00
[開標時間]100/12/00 09:00
[開標地點]本府工務處研討室(本府地下一樓工務處處長室旁) [投標文字]繁體中文
[收受投標文件地點]本府收發室(人事處投標信箱)須經收發室收迄並加註收件時間 [是否依據採購法第 99 條]否
[是否屬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產品或勞務]否 [履約地點]宜蘭縣(非原住民地區)
[履約期限]決標日起至 101 年 12 月 15 日止 [是否受機關補助]否
[是否刊登公報]否
[是否含特別預算]否
[廠商資格摘要]凡經政府登記有案,且無不良紀錄並得以提供本標的服務之公司行號或法人、機構、團體(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
[附加說明]
1.郵購:請寄送「宜蘭縣政府政風處」並註明「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請購招標文件工本費之匯票收件人請一律填寫「宜蘭縣政府」,另需附回郵票資 150 元快遞文
件(文件費用 100 元);郵購者請自行估計郵寄時間。另回郵郵資不足者不予受理。 2.逕購:於本府庫款支付科繳交文件費,取得繳費憑證後,向本府政風處洽領。
3.請於『電子領標及電子投標系統』(http://xxx.xxx.xxx.xx)下載領取招標文件。 [公開取得文件售價及付款方式]:
1.親領及郵購者之標件工本費:100 元整(電子檔光碟)
2.電子領標者不收取標件工本費,但不包括廠商系統使用費、中華電信稅捐及代收費用。 [其他]:
1.評審簡報時間及地點: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另行通知。
2.第一次公告結果若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3 條規定,逕行與投標廠商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3.預算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得先辦理保留決標。
4.招標文件可向本府人事處福利科閱覽。
5.未盡事宜請詳閱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6.廠商親遞投標文件者,請送至本府收發室完成送件並蓋時間戳章再投入『人事處投標專用信箱』。
[是否刊登英文公告]否
[疑義、異議受理單位]宜蘭縣政府 [檢舉受理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地址:104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318 號 5 樓;台北郵政 14-153 號信箱、電話:0000000000、傳真:02-25621156)
*法務部調查局(地址:231 xxxxxxxxx 00 x;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電話: 00-00000000、傳真:02-29188888)
*xxxxxxxx(xx:000 xxxxxxxxx 0 x 0 x、xx:00-00000000、傳真: 02-87897554)
*xxxxxx(xx:000 xxxxxxxxx 00 x;宜蘭郵政 60000 號信箱、電話: 00-0000000)
*地方政府-xxxxxxxxxxx(xx:000 xxxxxxxxxx 0 x、xx: 00-0000000 分機 1337、傳真:00-0000000)
附件 1.2
宜 蘭 縣 政 府
廠商 編號
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
(法人、機構團體適用)
標 案 名 稱 | 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 | 負 責 人 | |||||
廠 商 名 稱 | 統一編號 | ||||||
登記資本額 | 電 話 | ||||||
地 | 址 | 傳 真 | |||||
文 件 或 證 件 名 稱 | 證 件 字 | 號 | 審查結果 | ||||
基本 | 投標廠商聲明書 | ||||||
切結書一 | |||||||
資料 | |||||||
文件 | |||||||
【正 | |||||||
本】 | |||||||
資格 | 設立許可登記證 | ||||||
證明 | |||||||
文件 | |||||||
【影 | |||||||
本】 | |||||||
企劃書 | |||||||
審 | 查 | 結 | 果 | □ 合格 | □ 不合格 | ||
不合格原因內容 |
審 查 人 簽 名
廠商 編號
宜 蘭 縣 政 府
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
(公司適用)
標 案 名 稱 | 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 | 負 責 人 | |||||
廠 商 名 稱 | 統一編號 | ||||||
登記資本額 | 電 話 | ||||||
地 | 址 | 傳 真 | |||||
文 件 或 證 件 名 稱 | 證 件 字 | 號 | 審查結果 | ||||
基本 | 投標廠商聲明書 | ||||||
資料 | 切結書一 | ||||||
文件 | |||||||
【正 | |||||||
本】 | |||||||
資格 | 公司登記証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証明文件 | ||||||
證明 | |||||||
納稅證明(或結算申報書) | |||||||
文件 | |||||||
【影 | |||||||
本】 | |||||||
企劃書 | |||||||
審 | 查 | 結 | 果 | □ 合格 | □ 不合格 | ||
不合格原因內容 | |||||||
審 查 人 簽 名 |
附件 1.3
委託(授權)書
茲委託(授權) 君代表本廠商(公司),參加宜蘭縣政府「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標案之開標事宜,並行使本廠商於本標案之投、開、審、決標過程中之所有權利。
註一:投標廠商負責人親自開標時,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 註二:受委託人請攜帶本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繳驗,始得進入標場。
註三:若投標廠商無法攜帶「登記印章」參與開標,而須使用代用印章時,請自行製作代用印章授權書並載明其行使之權利。
投標廠商: (公司章)
負 責 人: (簽 章)
受委託人: (簽 章)
身分證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1.4
投 標 廠 商 聲 明 書
x廠商參加宜蘭縣政府招標採購 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案之投標,茲聲明如下:
項次 | 聲明事項 | 是(打V) | 否(打V) |
一 | x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 法履行契約。 | ||
二 | x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 ||
三 | x廠商或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首長/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之首長/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有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 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 ||
四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 ||
五 | x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 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 ||
六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 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 ||
七 | x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 ||
八 | x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 | ||
九 | x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 xxx.xxx.xxx.xx 查詢自己(包括總公司及各分公 司)、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 ||
十 | x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十一 | x廠商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關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該認定標準第 2 條摘要如下: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 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8,000 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200 人者。二、除前款規定 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者。) (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自備附件填寫)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 ||
十二 | x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答「是」者,請填目前總人數計╴╴╴╴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計╴╴╴╴人,原住民計╴╴╴人。) |
附註 | 1. 第一項至第十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2. 第十一項至第十二項未填者,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3. 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 |
投標廠商名稱: |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日期: |
(99.4 版)
附件 1.5
切結書 1(投標時檢附)
本廠商 參與 宜蘭縣政府 辦理 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招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投標廠商: (蓋章)
負責人: (蓋章)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之廠商
刑事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刑罰 |
政府採購法 |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 藥劑或催眠術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 之。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者。 |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88 條 綁標之處罰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 得利益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第 89 條 洩密之處罰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 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定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 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1 條 強制洩密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 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2 條 法人之處罰 |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 | 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
刑法 | 第 122 條第 3項 行賄罪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 規罪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 公共危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 | |
第 210 條 偽、變造私文書 罪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342 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11 條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 罪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技師法 | 第 45 條第 2 項 |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之處罰 |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金。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 | 第 31 條 |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 |
法 |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 | 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x,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 |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追繳。 | ||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 | |||
價。 | |||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 | |||
或拒不簽約。 | |||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 |||
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 |||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 |||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
者。 | |||
第 32 條 |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不發 | 廠商如有違反,機關得不發還其所 | |
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 | 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其孳 | ||
其孳息之情形。(請參照押標金 | 息。 | ||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 | |||
條規定) | |||
第 50 條 |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 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 | 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機關 | |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 | |||
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 |||
標予該廠商。 |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 |||
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 | |||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 | |||
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 |||
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 | |||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 | |||
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 | |||
布廢標。 | |||
第 63 條 |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 | 契約經xxx,xxxxxxxx | |
xxxx,xx如不遵行,自應負 | |||
契約責任(如逾期罰款、違約金、 | |||
不發還履保金、損害賠償等)。 | |||
第 66 條 | 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 |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 | |||
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第 70 條 |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 | 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 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之規定。 | |
第 72 條 | 驗收不符之規定 |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 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
備註:有關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對於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情事及遲延履約、驗收不符規定、監工人員未能達品質要求等,均列有契約責任,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法 | 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 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 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 用前項之規定。 |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 1 年或 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技師法 | 第8 條第2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未於期限內辦理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第 11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自行停止執業技師,未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執業執照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3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無正當理由拒絕公務機關委託技師業務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第 15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未具備及詳實記載業務登記簿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6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未親自簽署業務圖表及加蓋技師執業戳記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17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受委託技 師未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18 條、 第 38 條第 1 項 | 兼任公務員 | 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
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8 條第 2 項 | 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 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 |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xx或報告。 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2 個月以上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 |
第 20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承辦逾越執照內記載業務範圍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21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執行業務 | 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 |
第 22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執業期間不接受主管機關監督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22 條第 2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執業期間不接受主管機關專業訓練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第 23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或向其報告 |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之懲戒。 | |
第 39 條 | 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 | 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 |
第 45 條第 1 項 | 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之罰鍰。 | |
第 40 條第 2項 | 依本法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或受 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 技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 照。 | |
建築師法 | 第 4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 | 違反不得充任建築師規定 |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
第 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 違反建築師事務所設立、執行業務區域及登記規定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
第 11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開業後之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聘僱情形,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 別登記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2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事務所遷移未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3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自行停止執業建築師,未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17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違反設計規定 | 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戒。 | |
第 18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違反監造規定 | 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戒。 | |
第 24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未襄助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第 25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兼任或兼營職業 | 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 開業證書之懲戒。 | |
第 2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 | 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 |
第 27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而洩漏 |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 |
第 43 條 | 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 |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9 條之 1 第 43 條之 1 | 違反第 9 條之 1 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 |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54 條第 3項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未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 |
第 45 條第 2項 | 依本法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或受 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 第 5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 | 董事長或代表人未由執業技師擔任 所置執業技師,未有 1 人具 7 年 以上之工程實務經驗,且其中 2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程業務。 未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 1 人以上。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 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 6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 | 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未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 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7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 | 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未由執業技師擔任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 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8 條第 1 項 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 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8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 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12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未於期限內,依法申請或變更執 (開)業證照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13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項 |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非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或未僅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反第 5 條規定期間,其已承接業務未終止契約或委託辦理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 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15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 |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更許可。 未換發登記證。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執業 技師名冊。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1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 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 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17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 | 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 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17 條第 3項 第 29 條第 2項 |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人員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第 18 條第 2項 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 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 |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 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 20 條第 2項 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 | 違反專業責任保險之退保及契約變動之通知義務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 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21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 | 違反年度業務報告書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 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22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3 項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執業技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 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
第 23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6 款 | 違反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規定 |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 予以警告處分。 | |
第 28 條 |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 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0 條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 | 依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工程施工之廠商
刑事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刑罰 |
政府採購法 |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 藥劑或催眠術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 之。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者。 |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定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 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第 91 條 強制洩密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 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2 條 法人之處罰第 122 條第 3項 行賄罪 |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 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
刑法 | 第 122 條第 3項 行賄罪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 規罪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 公共危險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 | |
第 210 條 偽、變造私文書 罪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342 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11 條行賄罪 |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 罪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營造業法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規定 致生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 | 第 31 條 |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法 |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 | ||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 | |||
價。 | |||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 | |||
或拒不簽約。 | |||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 |||
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 |||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 |||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
者。 | |||
第 32 條 |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不發 | 廠商如有違反,機關得不發還其所 | |
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 | 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及其孳 | ||
其孳息之情形。(請參照押標金 | 息。 | ||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 | |||
條規定) | |||
第 50 條 |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 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 | 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機關 | |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 | |||
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 |||
標予該廠商。 |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 |||
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 | |||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 | |||
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 |||
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 | |||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 | |||
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 | |||
布廢標。 | |||
第 63 條 |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 | 契約經訂定後,對廠商與機關均發 | |
生拘束力,廠商如不遵行,自應負 | |||
契約責任(如逾期罰款、違約金、 | |||
不發還履保金、損害賠償等) | |||
第 66 條 | 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 |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 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 | |||
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第 70 條 |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 | 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 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之規定。 | |
第 72 條 | 驗收不符之規定 |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 |
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 | |||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 | |||
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 | |||
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 | |||
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 | |||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 | |||
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 |||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 |||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 |||
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 | |||
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 | |||
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 | |||
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 | |||
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 | |||
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 | |||
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 |||
營造業法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 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備註:有關工程採購契約,對於履約延遲、驗收不合及施工品質不良設有契約責任之約定,應依約辦理。
(三)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責任規定 |
政府採購法 | 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 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 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 1 年或 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 | |||
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 | |||
用前項之規定。 | |||
營造業法 | 第 11 條、 第 56 條 | 土木包工業違反越區營業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16 條、 第 57 條 | 違反申請書變更規定 |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18 條第 2 項、第 56 條 | 未依限辦理主管機關通知之補正事項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19 條第 2 項、第 57 條 |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變動規定 |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23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承攬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及承攬總額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26 條、 第 56 條 | 未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 書,負責施工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28 條、 第 58 條 | 違反營造業負責人設置規定 | 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 |
第 29 條、 第 53 條 | 技術士未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 質控管,情節重大者 | 予以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 |
第 30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工地主任設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32 條第 1 項、第 62 條 |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 5 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 業證。 | |
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技術士設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36 條、 第 63 條 |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工業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37 條第 2 項、第 5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未盡告知定作人義務或適時處理 |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8 條、 第 5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未即時為必要之避免危險措施 |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9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 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
第 40 條、 第 56 條 | 違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處置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41 條第 1 項、第 62 條 |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應辦理事項之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 5 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 業證。 | |
第 42 條第 1 項、第 56 條 |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簽章證明或註記規定 |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52 條 |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 | 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 1 百萬元 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 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 |
第 54 條 | 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自廢止許可之日起 5 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 |
第 55 條 第 17 條第 1項 第 20 條 |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 20 條規 定辦理者。 |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營造業有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 4 款情事,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56 條第 2項 | 依本法受警告處分 3 次或於 5 年 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 | 營造業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於 5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 者,廢止期許可。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宜蘭縣政府投標須知
附件 1.6
(各項內含選項者,由需求單位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一、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二、投標廠商標價幣別:新台幣。
三、本標案名稱: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
內容概述:辦理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之照護、保健及志願服務。
四、採購標的為:
🞎(1)工程。
🞎(2)財物;性質為:🞎購買;🞎租賃;🞎定製;🞎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請勾選)。
🗹(3)勞務。
五、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 金額。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
六、本採購預算金額:詳招標公告
(不公告者免填;但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者,或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除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或機關認為不宜公開外,應公開預算金額):
七、截止投標期限:詳招標公告八、公開開標時間:詳招標公告九、公開開標地點:詳招標公告十、招標事宜概述:
(一)招標方式為:
🞎(1)公開招標
🞎(1-1)本案為複數決標並採分項決標,廠商各項投標文件無需分項裝封,無需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55 條規定時,即得開標。
🞎(2)選擇性招標:符合採購法第 20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
🞎第 5 款(請勾選款次)
🞎(2-1)為特定個案辦理,於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投標。
🞎(2-2)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方式為🞎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依審標順序,每次邀請
家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3)限制性招標: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之情形。
🞎(3-1)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
🞎(3-1-1)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 🞎委託技術服務; 🞎委託資訊服務。
🞎(3-1-2)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辦理。
🞎(3-1-3)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
🞎(3-2)比價; 🞎經前次公告招標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 且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無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不另公告招標, 並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邀請過去表現優良之 2 家以上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_款(請列明款次,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
___項第___款規定;🞎符合地方政府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款規定。
🞎(3-3)議價;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其未得以
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
號);🞎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
機關核准文號,非填第 4 款者,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___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填第 1 款或第 2 款者,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______);🞎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款規定(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符合地方政府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款規定。
🞎(3-4)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辦理(請列明款次),並以公告程序徵求受邀廠商,作為邀請比、議價之用。
🗹(4)依採購法第 49 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限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始得採行)。
🗹(4-1)本案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一次公告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如屬公開取得書面企劃書者,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仍須經評審作業擇最符合需要者( 優勝廠商) 依序辦理議價( 約) 事宜。
🞎(4-2)重行公告辦理第二次招標。
(二)本採購屬:
🞎(1)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2)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3)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4)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5)巨額採購。
(三)本採購為:
🗹(1)未分批辦理。
🞎(2)係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業經上級機關核(文號: ),依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四)本採購為:
🞎(1)為共同供應契約。
🗹(2)非共同供應契約。
(五)本採購:
🞎(1)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其名稱為:(請敘明)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
🞎可以參與投標,並得公平參與 (須一併列明國家或地區。機關如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可以參與投標,惟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 43 條第 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44 條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2)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不可參與投標,惟投標廠商已經本國認許或屬本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係屬外國廠商者,不在此限。
🞎可以參與投標,並得公平參與(須一併列明國家或地區。機關如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可以參與投標,惟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 43 條第 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44 條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六)本採購:
🞎(1)依採購法第 24 條規定以統包辦理招標。
🗹(2)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七)本採購:
🞎(1)依採購法第25 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招標文件已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
;廠商家數上限為🞎2 家;🞎3 家;🞎4 家;🞎5 家。(廠商並得單獨投標)
🗹(2)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八)本採購:
🞎允許🗹不允許;廠商以分包廠商取代部份投標廠商資格參予本案之投標。
(九)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
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資格證明文件、基本資料文件(押標金票據除外)。
(十)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5 條:
🞎(1)允許廠商於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可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請載明允許項目):
🗹(2)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十一、決標原則:
🞎(1)最低標:
🞎(1-1)非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依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訂有底價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
🞎(1-2)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採異質採購最低標(審查項目、標準及審查方式如附件)。
🗹(2)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
🞎(2-1)依採購法第 56 條適用最有利標(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2-2)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0 款;□第 11 款;□第 14 款準用最有利標。
🗹(2-3)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
🞎(3)最高標。
十二、本採購:
🗹(1)預算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得先辦理保留決標。 (2)決標方式為:
🗹(2-1)總價決標。
🞎(2-2)分項決標。
🞎(2-3)分組決標。
🞎(2-4)依數量決標。
🞎(2-5)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
🞎(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3)屬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 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派遣勞工( 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之薪資( 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與廠商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採固定金額支付,不列入報價範圍。廠商僅需就管理費用( 含利潤、相關稅捐及管理所需一切費用等)報價。決標後,廠商報價與前述固定金額合計為契約總價。
十三、契約單價之調整:
本標案契約各項目單價以下列方式調整:(依實需擇一勾選)
🞎(1)依機關發包預算單價,按決標總價與機關設計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
🞎(2)依廠商投標報列單價,按決標總價與廠商估價明細表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
🗹(3)由機關與廠商雙方協議合理調整訂定。
十四、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須經政府登記合格,並具備合格證件),無不良紀錄者。
凡經政府登記有案,且無不良紀錄並得以提供本標的服務之公司行號或法人
、機構、團體。
十五、投標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如允許依法令免申請核發本項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併載明該等廠商免繳驗之證明文件):
(一)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依標案實際需求增刪)
1.依法登記之公司行號
🗹(1)「公司登記証明文件」、「商業登記証明文件」或列印公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於 98 年 4 月 13 日起廢止,不得再檢附
,未依規定檢附公司登記証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証明文件者為無效標)
🗹(2)納稅證明文件
🞎(3)各該業登記證
🞎(4)營造業投標廠商聲明書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2.依法登記之法人或團體
🗹(1)設立許可登記證
(二)基本資料文件正本:(依標案實際需求增刪)
🗹(1)投標廠商聲明書
🗹(2)切結書 1
🞎(3)切結書 2(勞務技術服務案件者須檢附)(執業技師或建築師若與廠商負責人為同一人,則無須檢附)
🞎(4)押標金票據或證明文件
(三)前開所規定之廠商資格,如屬財力資格者,廠商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9 條之規定辦理。
1.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
(四)廠商依規定應繳納稅證明文件者依下列規定: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2.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3.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 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
4.營業税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 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五)若廠商之登記文件刻正辦理變更程序中,於投標時,檢附下列規定之
文件者,按其規定認定之:
1.廠商僅依規定遞送一種已變更完成或尚未變更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者, 則於填寫應填之廠商資料時,應與上揭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內容一致。
2.廠商若同時依規定遞送二種以上已變更或尚未變更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者,則於填寫應填之廠商資料時,與上揭設立、登記文件之一登載相符者,皆得
視為符合規定。
3.另其餘應附之文件內容,與變更前或變更後之內容一致時,亦皆得視為有效。
(六)投標廠商須填具『投標廠商聲明書』乙份,並自行負責所聲明之事項
。廠商聲明書中第一項至第十項答『是』或未答者,依法不得參與本 採購之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該聲明未依規定填寫、裝封、遞送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未填寫完全,為無效標,內容若有虛假,一經查證或舉發,亦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十六、本採購屬特殊採購;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6 條第 款;🞎第 7 條第 款(請註明款次)。(非特殊採購者免填)
十七、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
十八、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不准外國廠商投標者免填):
十九、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非選擇性招標者免填):
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 50
二十、
(一)招標機關:宜蘭縣政府
相關機關:
條規定辦理。二十一、
機關地址: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 1 號 (二)上級機關:宜蘭縣政府
(三)依採購法第 4 條接受補助辦理採購者,補助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四)依採購法第 5 條由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委託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五)依採購法第 40 條代辦採購者,洽辦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
(一)依採購法第 75 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
疑義、異議、申訴之其他規定:
二十二、
關(不同者請書明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2.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號九樓。
3.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會名稱、地址及電話:
不適用申訴制度) 或履約爭議調解(無金額限制)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二)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受理廠商申訴(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2.機關以書面答復前項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投標截止期限前一日答復。
1.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
(三)疑義:
廠商若認為本採購案有違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
(四)異議:
4.機關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即行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
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
3.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2.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1.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
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逾越時限所提之異議,機關不予受理。
出異義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將另行公告,並視 需要延長等標期。
(五)廠商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申訴書,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
之中文譯本:
1.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2.有代理人者,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 話、住所或居所。
3.異議之事實及理由、證據。
4.受理異議之機關。
5.年、月、日。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代理人為之。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本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廠商如對本府採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中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0335910 號函)
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詳如招標文件。
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
二十三、
二十四、依採購法第 65 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無者免填):
二十五、本採購開標採:
🞎(1)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
🗹(2)分段開標(請勾選項目);投標廠商應依下列實際情形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等:
🞎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公開招標,資格與規格合併一段投標、分段開標,再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投價格標。
🗹公開招標(取得廠商報價或企劃書),最有利標(取最有利標精神)決標,資格與規格合併一段投標、分段開標,再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參加評選。
🞎選擇性招標,邀請廠商就資格、與規格、價格分次投標、分段開標。
🞎選擇性招標,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就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資格與規格(無價格)合併一段投標、分段開標,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參加評選,再請優勝廠商填寫價格標單(採固定價格給付者免填)辦理議價。
二十六、本採購:
🗹(1)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2)訂底價,並公告底價。底價為: 元。
🞎(3)不訂底價,理由為:🞎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以最有利標決標
之採購;🞎小額採購。
二十七、本採購採:
🗹(1)非複數決標
🞎(2)複數決標,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方式如附件。例如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
;投標廠商得標項目或數量之限制、開標順序、願比照得標廠商之價格者得併列為得標廠商、決標廠商家數上限等)。
二十八、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
(依此 2 條規定辦理者均須先報上級機關核准)
🞎(1)是;採行協商措施得更改之項目(請敘明):
🗹(2)否。
二十九、本採購適用採購法:
🗹(1)無例外情形。
🞎(2)本機關係軍事機關而有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
🞎(3)有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4)有採購法第 106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三十、 押標金及保證金與其他擔保:
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既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1.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一)各項保證金:
2.廠商選擇有孳息之擔保品時,應自行注意評估工程風險設定適當期限,倘有工期延長之情形,廠商應自行注意孳息問題,機關不負責告知 及不負任何孳息擔保品利息賠償責任,廠商應自行辦理延長孳息擔保品
優良廠商時,可依該辦法辦理減半繳納押標金保證暨其他擔保。
3.投標廠商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五
期限之相關手續。
4.押標金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本府庫款支付科。 (二)押標金金額:無
(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5%且不逾新台幣 5 千萬元)為原則;無者免
填,僅勾選下列無押標金理由,且以下各款不予適用)
無押標金之理由為:🗹勞務採購。
🞎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1.押標金繳納期限(無押標金者免填):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
2.押標金有效期限(無押標金者免填):押標金採用方式涉及有效期限時,應將有效 期限定於開標日後 30 日以上。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時,其有效期至少為 60 日(押保辦法第 10 條)。 3.廠商繳納押標金,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本府指定收受處所庫款支付科。除
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4.押標金各種繳納方式之票(單、收)據,凡未按截止投標規定時間及方式繳納押標
x者,其所投之標視為無效標。
5.以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開標後除得標者於完成簽約手續再無息發還外,其餘廠
商均當場無息退還;以公開評選(或評審)優勝廠商方式辦理者,開標後除不合格標之廠商當場無息退還外,餘未得標廠商俟機關辦理決標或廢標後由機關統一以
匯款方式無息退還,得標者於完成簽約手續後無息發還。
6.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減收押標金,其有不發還押標 x之情形者,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7.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其受款人 (抬頭)名稱請載明為「宜蘭縣政府」,或不填寫。
8.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書面連帶保證』或以其他擔保繳納者:
(1)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名稱應載明為「宜蘭縣政府」。
(2)應使用採購法主管機關頒布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格式。
9.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1)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3)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6)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7)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10.按採購法主管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表示「機 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招標機關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11.投標廠商依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者,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發還及
不發還,未得標者適用押標金之規定,得標者適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三)履約保證金:無
(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10%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 10%為原則;請擇一勾選填列,無者免填,僅勾選下列理由,且以下各款不予適用)
無履約保證金之理由為:🗹勞務採購。
🞎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2.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90 日以上。
1.得標廠商應於正式開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
🞎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3.(1)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履約保證金□允許□不允許(請勾選,未選者視同不
允許)得標廠商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2)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履約保證金□允許□不允許(請勾選,未選者視同不允
許)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其減收履約保證金之額度為履約保證金 %(最高額度以
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允許者免填)
4.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
5.本採購契約如同意其履約保證金得以機關認可且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條件之
其他廠商連帶保證代之,以該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同一廠商同時作為本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以
舖保方式保證者,其為公司組織者以營業項目或公司章程訂有「得對外保證」者
為限。遇有特殊情形機關得臨時規定增加舖保,得標廠商不得拒絕。
6.廠商以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數額如超出履約保證金金額, 超出之部份無息發還得標之廠商。
7.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 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9.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8.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
(5)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4)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3)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
(11)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9)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孳息之一部。
部者,屬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
(8)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7)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
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四)保固保證金:無
(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3%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結算金額之 3%為原則;請擇一勾選填列,無者免填,且以下各款不予適用)
無保固保證金之理由為:🗹勞務採購。
🞎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1.保固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後撥付工程尾款前繳納。
2.保固保證金有效期: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 30 日以上;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
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保固
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 90 日。
3.(1)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保固保證金□允許□不允許(請勾選,未選者視同不
允許)得標廠商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
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2)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保固保證金□允許□不允許(請勾選,未選者視同不允
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允許者免填)
許)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其減收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保固保證金 %(最高額度以
4.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5.履約完成後,在保固期限內履約標的發生損壞,經查明係屬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
責於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機關得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以維持工程保固維修,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商及其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
6.保固保證金之發還,得以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事項或階段後,於保固期限屆滿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
7.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同履約保證金(2)至(11)。
(五)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額:
(視實需填列,無者免填,且以下各款不予適用) 1.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較契約完成日長九十日。
2.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期限:於請領預付款時須繳納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
三十一、領標方式及費用:
(一)領購招標文件費用:
1.領標費用:
🞎免費領取:請於
內(上班時間內)至本府政風處領取招標文件;郵
截止投標期限
100
購者須付回郵票資:每標件 元整(快捷郵件),郵資不足不予受理。
🗹標件工本費:新台幣
元(文件費 100 含光碟乙片);郵購者須付回郵票資:
150
每標件 元整(快捷郵件),郵資不足不予受理。
2.電子領標費用:
🗹電子領標者不收取文件工本費;
🞎文件工本費:新台幣 元整;
但不包括廠商系統使用費、中華電信稅捐及代收費用(約電子領標招標文件費用 20%)
(二)領購招標文件方式:
1.自行洽購:
請於截止投標期限內(上班時間內)至本府庫款支付科繳交購置標件工本費後, 摯據洽本府政風處領取招標文件。
2.郵購:
請將上述標件工本費(須使用郵政匯票,匯票抬頭請開立『宜蘭縣政府』,現金
不受理,時間以落地郵戳為憑),郵寄至「宜蘭縣政府政風處」(地址: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 1 號)。郵購信封請註明:郵購『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
計畫』(標案名稱)招標文件,(郵購者請自行估量郵購所需作業時間)。
3.電子領標:
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http://xxx.xxx.xxx.xx/)繳交費用並下載領取招 標文件。
(三)自認合於招標公告所規定之廠商,均可以郵購或領購投標文件,一次
以領購三份為限,或自行上網下載領取招標文件。
(四)招標文件及圖說可於公告期間至宜蘭縣政府人事處福利科閱覽。
三十二、投標文件內容及要求:
(一)投標文件包括:(視標案性質及實需勾選或增刪)
🗹(1)資格證明文件。
🗹(2)基本資料文件。
🞎(3)價格文件。包括:標單、估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契約單價採廠商得標價與 機關發包設計預算之比率調整者,得免附單價分析表)
🗹(4)企劃書或服務建議書(最有利標決標、評選案適用)。
🞎 (5)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廠商自行選用併 同投標文件遞送,惟不列文件審查項目)
(二)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決標日止。 (三)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為 1 式 1 份。
(四)投標文件使用文字為:中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
文或提供外文資料者,應附中文翻譯。
(五)應依規定繳交原件相符之影印本或正本。應繳影印本時,得以正本替
代。
三十三、投標注意事項:
1.投標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件所附價格文件,連同資格文件、
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
(一)投標文件之裝封:
3.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各階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
封。如發生文件無法置入本機關所提供之標封之情形(如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或評
工程企字第 8811508 號函)。
封』或『投標專用封面』黏貼者,所有內、外封套均應加註:投標廠商名稱、地
4.廠商自行以不透明封套或容器裝封投標文件或以招標機關所提供之『投標專用標
應與「投標專用標封」一併遞送。
址及標案名稱等。
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訂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8 月 24 日(八八)
明容器、封套中(應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書面
2.廠商應將前開投標文件裝入本機關提供之「投標專用標封」,或廠商自備之不透
選案,其企劃書或服務建議書等),廠商得自行另裝於不透明容器或封套內;惟
5.投標應備各項文件應一併裝封。
6.投標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日前隨時注意本採購案有無修正招標公告、變更或補充招 標文件內容,並採取必要之因應做法(變更內容不影響投標效果者除外),以維護廠商投標權益。
7.招標機關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而為修正招標公告,其變更之內容顯會影響 廠商投標總價時,於截止投標前,機關允許廠商攜回於修正公告前所投之標件(或所投之標件係更正前之資料內容),並重新投遞新標件;廠商有上述情形而未採因應做法,機關並不因此視其投標件為無效標,如經審標結果符合規定,仍以其標單所載之投標總價為競標金額。
8.修正招標公告之內容若明載投標廠商應以修正後之招標文件內容做為投標文件
時,則一律以該修正後之招標文件投標,廠商以修正前之文件投遞視為無效標;廠商於修正前後均投標者,以依修正後資料投標者為準並計一家投標廠商,於開
標後發現者亦同。
(二)標單投標總價建議以中文大寫填入標價總額欄,廠商之投標總價以標
單所載者為準。
規定之各項負擔,以及為適時完成與保固該採購標的所需之各項費用
(三)投標人應按最近市場工料價格、供貨行情正確填寫標單,以支付合約
。
(四)無效投標文件之認定:
廠商未按本投標須知各項規定辦理而構成無效標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所投標件即為無效標:
1.未於本須知所定截止投標期限內投標者。
2.有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者。
3.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於投標文件外標封書寫廠 商名稱及地址者。
4.投標文件不使用規定之表格或文件不全者(非契約必要之文件,得於
10.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9.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8.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7.受停業處分者。
6.標單未依規定填寫標價總額。
開標前當場補正者除外),或附加、刪除、改變任何條款者。
5.依招標文件規定須繳納押標金而未繳納者。
三十四、投標文件遞送:
路 1 號)遞送之投標文件,需於 | 投標截止期限 | |
並加註收件日期、時間;未經本府收發室收訖並加註收件時間者視同 |
(一)以專人或郵遞(應以『掛號』郵件投遞,地址: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
前送達本府收發室收訖,
逾期,為不合格標。
(二) 投標文件凡經寄出或經本府收發室收迄,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補正、作廢或退還。
(三) 🗹本採購不允許廠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標文件。
🞎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遞送投標文件,該電
碼/網址為(不允許者免填):
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供遞送之電傳號
三十五、未如期開標之處理:
辦理,不另行通知。
截止收件時間及開標作業順延至恢復上班當日或依序按原時段、場地
(一)如招標機關宣布或公告暫停辦理本招標案之開標程序後,再辦本採購案之招標時,前已領招標文件之廠商,得憑前次購領招標文件之收據,
關得不提供未修改之招標規範、說明書及圖說等文件資料。
替代購領該次招標文件費用,並援依規定,申領招標文件。惟招標機
(二)招標機關於本招標案截止收件日、開標日因故停止上班時,投標文件
不予受理。
(三)廠商購領招標文件、圖說後,不論投標與否其購領費概不退還。但本採購案停辦時,廠商得於公告日起七日內(末日為假日者順延一天),
如數繳還所購之招標文件、圖說及繳費收據,請求退還購領費,逾期
三十六、開標:
(僅限公司負責人或其授權人且應攜帶身份證或駕照等證明文件,經承辦人員核對
(一)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為 1 人。
無誤後,始得進入標場。)
(二)開標時建請廠商派員到場。如有派員者,請攜帶授權(委託)書及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代用印章參與開標。
2.廠商印章及其負責人簽章。
3.被授權人姓名、身份字號。
(三)前款之授權(委託)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1.投標廠商名稱及負責人或代表人(授權人)姓名。
4.代用印章之印文。
5.授權之範圍(如授權本印章行使投標廠商於投、開、決標過程中之所有權利)。
(四)廠商未派代表參加開標,而標場上有比(減)價之狀況時視同放棄其權利;但如於比(減)價時到場,則自該次立即恢復其比(減)價權利。
更正。
委員會 88.12.10.工程企字第 8820569 號函)
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之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
情形者(不涉及標價),機關得以電話聯繫廠商說明及允許其以傳真
澄清及處理完竣,視同放棄說明;但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
(五)開標主持人當場要求廠商提出說明,而廠商未到場或未依限定時間內
(六)投標廠商減價表示「不願再減價」後,即為放棄爾後各次之比(減)價權利;但其可隨時於各次減價未結束前(即主持人宣布該次各廠商之減
價價格前),表示願意繼續再減價後,恢復其減價權利。(參照公共工程
三十七、依採購法不公開開標之依據:
🞎(1)依採購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2)依採購法第 42 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
🞎(3)依採購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4)依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請載明核准文號):
1.審查投標文件之外標封是否依本須知規定密封、投遞時間是否符合本須知『投標
(一)形式審查:
第 51 條規定通知其提出說明。
開標程序及審查: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文件有異議時得依採購法
三十八、
文件遞送』相關規定。
2.廠商之投標文件,如經招標機關依本採購案形式審查不合格,其所投之投標文件
全部無效。經形式審查後,若合格標件數已達法定家數,則立即辦理開標。
(如標案係以「最有利標決標」、「準用最有利標」或「取最有利標之精神」等經公
不合格,其所投之標為無效標。經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後,如有廠商符合規定者,
則進行下一階段之作業程序。
廠商所投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如經招標機關依本採購案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審查
(二)資格證明及基本資料文件審查:
開評選方式擇定廠商者,其後階段之程序依招標文件所附『評選須知』或相關文 件之規定進行)
(三)價格文件審查:
如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前段標審查不合格者不開次段標。
(四)宣佈審查結果及各廠商投標價格。
1.各投標廠商報價均逾底價時,由最低標價廠商優先減價一次;若仍逾底價,則所 有投標廠商同時比(減)價格,比(減)價以三次為限。
2.前開比(減)價僅餘一家繼續減價或限制性招標議(減)價格,則不受三次限制。
(五)決標。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協助投標廠商: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
三十九、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爭優勢者,該規劃之廠商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
出同等品依契約規定。
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
四十、
四十一、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不需維護修理者免填):
🞎(1)由得標廠商負責一定期間,費用計入標價決標(招標機關敘明其期間):
🞎(2)由機關自行負責。
🞎(3)另行招標。
四十二、全份招標文件包括:(視標案性實依實勾選增刪)
🗹 (1)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
🗹 (2)授權書(委託書)。
🗹 (3)投標廠商聲明書。
🗹 (4)切結書及相關規定。
🗹 (5)投標須知。
🗹 (6)契約書。
🗹 (7)投標專用標封面。
🗹(8)招標公告。
🗹(9)評審xx
🗹(10)企劃書包裝封面
🗹(11)需求書
四十三、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備註: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地址:xxxxxxxxx0 x0 x。
●宜蘭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 轉 1337;傳真:(00)0000000;
地址:xxxxxxxxxx0 x。
●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xxxx00000 x信箱。
●宜蘭縣調查站檢舉電話:(00)0000000;檢舉信箱:xxxx00000 x信箱。
●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台北郵政 14-153 號信
箱; 傳真檢舉專線: ( 02 ) 2562-1156 ;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臺北市xxxxxx 000 x0 x。
附件 1.7
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契約書
招標機關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 000000(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
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由廠商依規定於簽定合約前,逕
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印花稅,副本 2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一)辦理退休人員關懷慰問(含敬老活動)至少 40 人、新春聯誼活動(含敬賀
卡片)至少 1 場次、文康聯誼活動至少 6 場次。
(二)辦理學習課程(含辦理退休法令宣導相關事項)及健康研習活動至少 3 場次。
(三)辦理推廣社會志願服務至少 2 場次以上。
(四)另廠商服務建議書(企劃書)所列述工作事項,均視同為契約一部分。 (五)其他事項如下:
1.機關得隨時洽請廠商提供本計畫執行情形資料或工作報告。
2.機關對本計畫內容及執行方式等有修改權,廠商應於雙方協議後修正進行。
3.其他經機關要求配合之事項。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 總包價法:總包價法,新台幣 00 萬 0,000 元整(含稅)。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x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第一期款:廠商於簽約日起 7 日內,提送執行計畫書經機關同意後,
撥付契約價金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 00 萬 0,000 元整。
2.第二期款:廠商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前提送 101 年 8 月 15 日前完成之工作報告(含支出明細表),配合工作期程執行進度已達 60%以上,經機關審查驗收,撥付契約價金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 00 萬 0,000 元整。如未達應完成場次,每少一場減發契約價金 5%,減發額度併入第三期款一併驗收撥付。
3.第三期款:廠商應於 101 年 12 月 15 日前繳交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含支出明細表),經機關審查同意驗收後,撥付剩餘之契約價金。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 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九)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十)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一)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二)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三)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
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決標日起至 101 年 12 月 15 日止完成履約採購標的之供應。各期工作期限
依本契約第 5 條規定。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採書面驗收,廠商須檢附之文件為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年度支出明細表。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
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3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1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一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 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
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九)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十一)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
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第十三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號九樓;電話: 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
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機關:宜蘭縣政府首長:縣長 林 00
地址:260 宜蘭市縣政北路 1 號
廠商:0000000負責人:理事長 000統一編號:********
電話:03-*******地址: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1 月 1 8 日
附件 1.8
2 6 0 6 0 標的名稱: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截止投標時間:101 年 01 月 09 日 17 時 00 分 |
編 號 (本欄由主辦機關於開標時編列號碼) 宜 蘭 縣 政 府 收 26060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一號 x府總收文室(人事處投標專用信箱) |
投標廠商:負 責 人:地 址: 電 話:統一編號: |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 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2. 法務部廉政署電話:0000000000、傳真:02-25621156;地址:104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318 號 5 樓;台北郵政 14-153 號信箱. 3. 法務部調查局電話:(00)00000000 號;宜蘭縣調查站電話:(00)0000000 號. 4. 宜蘭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 轉 1337;地址:宜蘭市縣政北路 1 號. |
附件 1.9
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評審須知
依據法令
第一條 依「採購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辦理。本案服務地點、服務期程及委託服務項目
第一條 服務地點:宜蘭縣。
第二條 服務期程:決標日起至 101 年 12 月 15 日止。
第三條 委託服務項目:提供本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保健、終身學習、文康活動,宣導及推廣退休人員加入志工服務工作等,協助營造退休人員多元健康的精神生活。
投標資格:詳投標須知。提供文件
第一條 參選廠商需提供服務企劃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條 服務企劃書:
一、 內容
(一)、 1、組織簡介
(二)、 2、與採購標的性質相近之實績(須附證明文件)
(三)、 3、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及工作方法進度(包含利用之場地說明)
(四)、 4、價格及合理性
二、 規格
服務企劃書應以中文由左至右橫式撰寫,專有名詞可另加註外文,紙張大小以 A4規格為原則,圖樣必要時得使用A3規格,但裝訂時須內摺。
第三條 另組織編制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及簡歷、專長,與相關工作業績、證明文件,置於服務企劃書之附錄內,作為評審之參考依據。
第四條 服務企劃書應裝訂成冊,提送乙式 8 份,連同資格文件裝入信封或不透明容器,以掛號或親自送達宜蘭縣政府(宜蘭市縣政北路一號),逾期概不受理(郵寄者以計達之郵戳日時為準)。凡經寄達本府之服務企劃書,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參選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
本案經費
第一條 本案辦理預算為新台幣 80 萬元整(含稅)。
第二條 經費撥付:分三期付款。評審作業規定:
一、參與公開評審之廠商應於公告收件截止期限前,將服務企劃書、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掛號或親自送達宜蘭縣政府(宜蘭市縣政北路一號),經本府先行審查資格文件,資
格合格者提請本案評審小組辦理評審並請廠商提出簡報說明。二、評審方式採總分轉序位法。
三、評審方式:
(一)、 1.開標後資格符合之廠商依抽籤簡報順序俟通知後進行簡報(廠商簡報時可補充資料,惟資料內容不得偏離服務企劃書之設計方向),簡報所需相關設備請廠商自行攜帶,未做簡報之其他廠商於場外等候,輪到該廠商簡報時間起逾十分鐘未到場作簡報者以棄權論,簡報詢答項目以零分計算。廠商簡報時間以 15
分鐘為限,回答評審委員諮詢以 10 分鐘為限(採統問統答)。
(二)、 2.由本府評審委員參考評審項目綜合考量各廠商之優缺點後予以評
比,業務單位依評審表編號統計各參選廠商之序位,以序位總數最低者為第一名,次低者為第二名,依此類推。序位合計值相同時,以報價低者取得優先議價權,報價相同時,以擇配分最高之評審項目之總得分高者取得優先議價(約)權,若再相同,由評審會議主持人抽籤決定最優勝廠商。各委員評分時為獨立作業,並綜合評定名次,評定優勝廠商序位。但投標廠商需獲得總評分平均分數七十分(含)以上者(合格門檻),及過半數出席委員評定及格者,始取得優勝議價權。
(三)、 3.評審小組有權視參與之各廠商團隊專業能力表現,決定各名次是否從缺。
(四)、 4.本府如因故無法辦理評審時,投標廠商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或賠償要求。
(五)、 5.如第一次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宣告流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但投標廠商仍應經評審過程,並符合合格門檻(投標廠商需獲得總評分平均分數七十分以上且獲過半數出席委員評分達及格者),始取得議價權。
(六)、 6.其他任何有違反評審規定及要求情事者,提請評審委員討論。
甲、評審標準:(總分以 100 分計)
i.組織簡介 5 分。
ii.與採購標的性質相近之實績 30 分。
iii.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及工作方法進度 30 分。
iv.價格及合理性 30 分。
v.簡報及詢答 5 分。
乙、議價
1.經評審第一名者,依規定優先辦理議價,若議價三次未成則以棄權論,由第二名取得議價權,第二名若亦無法完成議價時,由第三名取得議價權,若前三名均無法完成議價時,則重新辦理評審。
2.取得議價權者,請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請事先準備)。
3.得標廠商之服務企劃書及額外承諾機關包含於本案服務費用之其他服務事項列為合約附件。
柒、其他事項
一、 評審時間及地點:另行通知。
二、 本府因故決定停止辦理本評審或委託作業時,已提送服務企劃書之廠商不得提出
異議要求補償,其投標文件由各廠商於 15 日內自行領回。
三、 投標廠商之服務企劃書及相關圖說文件,如有任何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者,概由應徵廠商負一切法律責任。
四、 決標後,本府得要求得標廠商於限期內提供各項資格審查證件正本查驗,如證件影本與正本不符,查係偽造或變造,取消其得標資格。
五、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限三日內攜帶與印模相符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本府人事處辦理簽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取消其得標資格。
六、 第一次評審時,僅一家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時亦得評審又經評審評審結果,如參加投標之作品均未達評審標準,評審小組有權不予評列名次,並不予錄用。本評審案因故無法辦理評審時,參加投標之廠商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或賠償要求。投標廠商因參加本評審案所需之任何費用,不論有無決標,均由參選廠商自行負擔。
七、 本評審須知為契約之一部份及議價時的廠商承諾事項,其效力與契約相同。
八、 異議及申訴:投標廠商與本府之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及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向中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號九樓,電託:(02-87897530),提出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
九、 本評審須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採購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附件 1.10
號
編
(本欄由主辦機關於開標時編列號碼)
宜蘭縣政府 |
投 標 專 用 |
標 的 名 稱: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投 標 廠 商:
負 責 人:地 址:
電 話:
統 一 編 號:
企 劃 書
備註:本件請自行貼於企劃書外標封套
附件 1.11
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委託服務採購案需求書
一、簡介:
提供本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保健、終身學習、文康活動,宣導及推廣退休人員加入志工服務工作等,協助營造退休人員多元健康的精神生活。
二、需求內容說明:
(一)開辦志願工作宣導推廣課程,鼓勵退休人員退而不休、發揮所長、回饋社會。
(二)舉辦健康講座,聘請專業醫師解說,加強銀髮族群對疾病之認知及自我保健。
(三)針對退休人員需求,開辦各項研習活動,秉持「終身學習」的精神,活到老、學到老。
(四)辦理各項聯誼文康活動,擴大退休人員生活圈,增進退休人員間之情誼。
三、成果報告:
廠商應依規定期限提送工作成果報告書後方得撥付各期契約價金,工作成果報告書內容格式(含電子檔格式)依甲方指示辦理,至少應包括:
(一)辦理名稱、內容概述、效益及成果照片(含記事)。
(二)參與人數及名冊。
(三)每期應辦理滿意度調查各 1 次。
(四)應辦理學習課程(含退休法令宣導相關事項)及健康研習活動至少 3
場次以上,推廣社會志願服務至少 2 場次以上。
四、廠商應遵行事項:
不得將本案退休人員之相關身分證明資料外洩予他人,不得利用該資料從事與本案無關之行為,且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履約期限屆滿後亦同。
附件 2.1
簽 (稿)
主旨:為辦理「101 年本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委託服務採購案,因囿於時效,請准予先行辦理招標,並以保留決標方式辦理,俟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規定)覈實動支,簽請 核示。
說明:
一、「101 年本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係提供本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保健、終身學習、文康活動、輔導及推廣退休人員加入志工之相關服務工作,101年度預算經費編列00萬元整。
二、本招標案所需金額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擬依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6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採公開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倘第一次公告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復依上開同辦法 3 條規定,得於開標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依實際投標家數改採議價或比價。
三、另本案擬依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三)規定成立評審小組,擬請 x長依所附評審小組參考名單全數核定優先序位後,由職處依序徵詢意願至擬置 5 人委員足額,並擇定一人為召集人。
四、本案預算經費新台幣00萬元整,擬由 101 年度人事業務-人事業務-人事業務-業務費-委辦費項下支應。
五、檢陳招標公告(稿)、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等各 1 份。擬辦:
一、請 x長依順位填列評審小組成員 (評審小組成員參考名單如附件)。
二、奉核後移請採購科續辦,並請 x長指派主持開標及核定底價人員(主持人如當日未能出席,由其代理人代為主持);另請主計處及政風處派員監辦。
三、決標後合約書請准予用印。敬會:
工務處主計處秘書處政風處
附件 4.1
宜蘭縣政府函(稿)
主旨:敦聘 台端擔任「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採購案評審小組委員,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 100 年 12 月 19 日第 1001508992 號簽陳辦理。
二、評審時間:101 年 1 月 11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三、評審地點:本府工務處研討室(本府地下 1 樓工務處處長室旁)。四、檢附「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評審須知」1 份。
正本:各評審委員
副本:本府工務處採購科、人事處
附件 5.1
宜 蘭 縣 政 府 勞 務 採 購 底 價 單
標 的 名 稱 | 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委託服務採購案 | ||||
開標(評選)時間及地點 | 101 年 1 月 11 日下午 2 時 00 分於本府工務處研討室 | ||||
採購單位預估金額及分析 | |||||
設 計 預 算 金額 | 新台幣:00萬元整 | ||||
法 定 金 額 | 新台幣:00萬元整 | ||||
建 議 底 價 x 及 分 析 說 (每桌單價) | 額明 | 新台幣:00萬00仟元整 資料來源(附分析資料): ■歷史標案資料;□市場行情如廠商報價 (如限制性招標); □委託設計或規畫單位提供□其他 | |||
承辦人簽章: 科長簽章: 單位主管簽章: 說明:採購單位應就採購金額實施分析評估供核訂底價者參酌。 | |||||
核 | 定 | 底 | 價 | ||
核定底價金額: 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核章: 核 定 日 期: 說明:本案底價已確依採購法第4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3 條規定合理訂定。 |
960726 製
附件 7.1
76
附件 8.1
簽 (稿)
主旨:為辦理「101 年宜蘭縣公教退休人員照護計畫」委外服務招標案簽約事宜,簽請 核示。
說明:
一、依據 101 年 1 月 12 日決標公告辦理。
二、本案於本(101)年 1 月 11 日於本府工務處研討室召開採購評審小組委員會,由「00000000000」取得優勝廠商資格及優先議價權,經議價由該會得標,決標金額為新台幣00萬0000元整。
三、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00萬0000元,由本(101)年度人事業務-人事業務-人事業務-業務費-委辦費項下支應。
四、檢附原簽、決標公告及契約書各 1 份。
擬辦:奉核後,契約書乙式四份移請秘書處文書科用印,辦理訂約相關事宜。敬會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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