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B 款)条款 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B 款)条款 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构成
1.1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必须附加于我们提供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投保人(以下简称“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订立本附加合同。
1.2 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若未在主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中加以记载,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承保范围
2.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出生满 30 天至 64 周岁的人士(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
2.2 若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必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责任
3.1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3.1.1 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事故,并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但以往已给付的意外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应予以扣除。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陆路或水路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事故,并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但以往已给付的意外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应予以扣除。
3.1.2 意外残疾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事故造成本附加合同所附 3.6“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事故发生之
日起第 180 天,如治疗仍未结束,按当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我们将据此鉴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陆路或水路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事故造成本附加合同所附 3.6“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天,如治疗仍未结束,按当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我们将据此鉴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3.2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 3.6“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我们将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我们仅给付其中残疾等级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与以往残疾可以合并后构成另一残疾项目,我们将按新构成的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以往已给付的意外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 3.6“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亦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项目)应予以扣除。
3.3 我们对因被保险人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陆路或水路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事故而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最高为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我们对因被保险人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事故而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最高为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
3.4 本附加合同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最高为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
3.5 本附加合同终止、解除或效力中止后,我们将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6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生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
第二级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
十 |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
第三级 | 十一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50% |
十二 |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三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
十四 |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
十五 |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
第四级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30% |
十七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八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九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二十 |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 ||
二十一 |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
二十二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第五级 | 二十三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20% |
二十四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二十五 | 两手拇指缺失的 | ||
二十六 | 一足五趾缺失的 | ||
二十七 |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 | ||
二十八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十九 |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
第六级 | 三十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5% |
三十一 |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三十二 |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七级 | 三十三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0% |
三十四 |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2000 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我们不负保险责任:
4.1 您、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被保险人;
4.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自伤;
4.3 法院宣告死亡,但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失踪为意外事故直接导致;
4.4 被保险人非乘客或被保险人乘坐非正在营运公共交通工具;
4.5 因疾病或接受治疗引起的并发症;
4.6 在接受整容手术或者接受治疗时遭遇医疗事故;
4.7 被保险人使用药物引起的药物不良反应;
4.8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恐怖活动;
4.9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因此导致的疾病。
第五条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5.1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时,主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5.2 如您在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开始,生效日以批注所载为准。
5.3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 24 时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日 24 时止。
第六条 续保
6.1 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或以前,向我们申请续保,若我们同意且您已交付续保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本附加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65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可续保至被保险人 65 周岁生日。)
6.2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和年龄,按当时我们核定的费率计算。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7.1 本附加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与主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相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我们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8.1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和下列材料的原件一并提供给我们: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3) 被保险人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
(4) 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书面凭证;
(5)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材料。
8.2 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和下列材料的原件一并提供给我们: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书面凭证;
(4) 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 被保险人完整的病史或就诊记录;
(6)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材料。
8.3 我们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材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天内会支付保险金。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8.4 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材料之日起 60 天内,如果我们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但不能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我们会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在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我们给付剩余金额。
8.5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天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8.6 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起两年内未向我们申请保险金,则不再有申请保险金的权利。
第九条 x附加合同的解除
9.1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您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将按下表所列比例退还最后一期已交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终止日至保险期间期满日的月数 | 其它交费方式 | 年交 |
满 10 个月 | 0 | 60% |
满 9 个月但不满 10 个月 | 0 | 50% |
满 8 个月但不满 9 个月 | 0 | 40% |
满 7 个月但不满 8 个月 | 0 | 30% |
满 6 个月但不满 7 个月 | 0 | 25% |
不满 6 个月 | 0 | 0 |
9.2 您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4)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第十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0.1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提出投保申请时其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10.2 您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写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及性别,若因疏忽发生错误,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10.2.1 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的承保范围,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在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我们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0.2.2 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该保险单年度年内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及利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我们扣除应补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给付保险金;
10.2.3 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无息退还该保险单年度年内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
第十一条 职业变更
11.1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职务时,您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11.2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不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职务变更之日起终止,退费参照 9.1 规定。
11.3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我们将作如下处理:
11.3.1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从变更申请日起至当期保险费到期日之间经过天数的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
11.3.2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我们将无息退还从变更申请日起至当期保险费到期日之间经过天数的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
11.4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 11.1 规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者,我们按其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12.1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附加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附加合同的终止
13.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1) 您于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按约定向我们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2) 本附加合同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且我们不接受续保;
(3) 主合同效力中止、解除、终止效力;
(4) 主合同转换成减额交清保险;
(5) 本附加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十四条 释义
14.1 意外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原发性感染、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14.2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供一般民众付费乘坐的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其中,陆路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轨道列车(包括轻轨、地铁及磁悬浮列车)等;水路交通工具包括轮船、轮渡客船、气垫船及其他水上运载工具;航空交通工具包括航空客机、在民用机场或民用直升飞机场间营运的直升飞机等。若以上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则该交通工具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本定义范围不包括电梯、自动马路、收费隧道、缆车、旅游包车、包船、包机、个人自驾租车、气球、飞艇及用于观光游览、学习或体验飞行的飞行器等。
14.3 残疾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14.4 并发症:指因疾病发展或实施治疗可能会导致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疾病。
14.5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4.6 药物不良反应:指药品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治疗效果以外的、对身体有伤害的副作用。
14.7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4.8 恐怖活动:是指为达到政治、宗教和意识形态的目的,非法使用爆炸、杀人、放火、绑架等手段伤害人身或者损坏财产,恐吓和威胁政府、普通民众的行为。
以 下 空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