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险协会冷冻食品条款(A) (冷冻肉类除外)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险协会冷冻食品条款(A) (冷冻肉类除外)
承保风险
1 本保险承保除第 4、5、6、7 条除外责任以外的下列风险:
1.1 保险标的物损失的一切风险,但不包括任何原因造成的温度变化所引起的损失;
1.2 归因于下列风险引起温度变化所致保险标的物的损失:
1.2.1 冷藏机器故障造成其不少于连续 24 小时停机;
1.2.2 火灾或爆炸;
1.2.3 船舶或驳船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
1.2.4 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
1.2.5 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与除水以外的其他外部物体碰撞或触碰;
1.2.6 在避难港卸货。
2 本保险承保因避免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而产生的且依据运输合同及适用的法律与惯例理算确定的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但下列第 4、5、6 及 7 各条款及其他除外事项不包括在内。
3 本保险另对被保险人在运输合同内依“双方过失碰撞条款”所负的责任,按照保单应付的比例额予以赔偿。倘船舶所有人依据该条款要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费为被保险人就该赔偿提出抗辩。
除外责任
4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承保:
4.1 归因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
4.2 保险标的物的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的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4.3 由于保险标的物的包装或配制不固或不当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本条款 4.3 所指的“包装”包括集装箱或底盘内的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为限)。
4.4 由于保险标的物的固有瑕疵或性质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但由本条款第
1 条第 2 款特别承保的温度变化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除外);
4.5 直接由于迟延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致者。(但上述本条款第2条可支付的费用不在此限)。
4.6 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财务困境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如果在保险标的装上船舶时,被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当知道,此种破产或财务困境可能阻碍航次的正常航行。
如果保险合同已经转让给根据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已经善意购买或同意购
买保险标的物的根据本保险合同索赔的人,本除外条文对其不适用。
4.7 由于使用核子分裂或融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的武器所引起的毁损灭失或费用。
4.8 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没有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保证保险标的物处于冷藏, 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保险标的物置于隔热和冷却的处所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4.9 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任何损失、损害或费用,通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晚于保单终止后 3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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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保险不承保下列事项所引起的毁损灭失或费用:
船舶或驳船不适合安全航行。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底盘不适合保险标的物的安全装运。但上述不适航、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者为限。
集装箱、托盘或陆地运输工具不适合安全运载保险标的物, 且此装载是于本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完成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完成。
5.2 保险人放弃运输保险标的物到目的港的船舶不得违反默示适航保证或适运保证,但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于此项不适航或不适运已知情者不在此限。
6 本保险概不承保起因于下列事项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6.1 战争、内战、革命、造反、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方之间的敌对行为。
6.2 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除外)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
6.3 被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被遗弃的战争武器。
7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的毁损灭失或费用:
7.1 由于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的人所导致的。
7.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所产生者。
7.3 由于任何恐怖份子或因政治动机的行为所致者。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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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本保险自货物在保单载明启运地冷冻间或冷库装上运输工具开始运送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 终止于(以下各项以先发生者为准):
8.1.1 货物交付至保单载明目的地的冷库或储存处所;
8.1.2 在货物交付至保单载明目的地之前将货物放置在任何其他冷库或储存处所,或将货物交付至保单载明目的地冷库或储存处所以外的任何其他冷库或储存处所,且该冷库或储存场所由被保险人选择用作:
8.1.2.1 通常运输过程之外的储存,或
8.1.2.2 分配或分派货物,或
8.1.3 被保险货物在最终卸货港口全部卸离海轮后满 5 天。
8.2 如果在最后卸货港卸离海船后,但在本保险终止之前,货物被发送到非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在依然受前述规定的终止所制约的同时,本保险截止于开始向此种其他目的地运送时。
8.3 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迟延、任何绕航、强制卸货、重装或转运期间,以及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行使根据运输合同赋予的自由权产生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期间,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受上述规定的终止和下述第 9 条规定的制约)
9 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输合同在原定目的港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8条的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除非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至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
9.1 货物已在该港或该地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港或该地届满 30 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或者
9.2 如货物在上述 60 天内(或在任何协议延长期间内)运往本保险所定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效力依上述第8条的约定终止。
10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另行确定保险费及条件。
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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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在发生损失时, 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才能获得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
11.2 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上述 11.1 条的规定, 对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获得赔偿, 即使损失发生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悉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悉的除外。
12 由于本保险承保风险致使被保险运输在非保单载明港口或处所终止, 保险人负责偿付被保险人在卸货、存仓和续运保险标的至保单载明目的地产生的适当而合理额外费用。
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 并须受上述 4、5、6、7 条除外责任的
限制, 且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疏忽、破产或财务困境而引起的费用。
13 本保险对推定全损不负责赔偿, 除非保险标的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因为恢复、重新整理和续运保险标的物至保单载明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其抵达目的地后的价值, 并且保险标的物被合理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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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如果被保险人对本保单项下承保的货物办理任何增值保险, 则货物的约定价值应视为增至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加上所有承保该项损失的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本保险的责任按照本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 应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他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
14.2 当本保险承保增值保险时, 适用下列条款:
货物的约定价值应视为等于原有的保险单项下的总保额和被保险人对该项损失投保所有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 本保险应按其保险金额在总保险金额中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 应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他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保险受益
15 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受本保险的利益。减少损失
16 就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言,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 有义务:
16.1 采取合理措施, 以避免或减小该损失;并
16.2 保证对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方的所有权利被适当的保留和行使。
保险人除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以外, 还应偿付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产生的任何适当和合理的费用。
17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施救、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所采取的措施, 不应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的表示, 或在其它方面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
避免延误
18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的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速的处理,为本保险的必要条件。
法律和惯例
19. 本保险受英国法律和惯例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