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旅行高原反应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32202207073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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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高原反应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322022070730143
(众安在线)(备-普通意外保险)【2023】(附) 095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
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身故、全残保险金受益人同主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同时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单独投保“可选责任”不产生任何效力。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高原反应身故、全残保险责任(必选)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在保单列明的承保区域内发生高原反应(释义一),并自高原反应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释义二)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高原反应身故、全残保险责任终止。
(二)高原反应医疗补偿保险责任(可选)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在保单列明的承保区域内发生高原反应,前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释义三)进行治疗,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1.自高原反应发生或诊断之日起180日内,对于被保险人因此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释义四),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若被保险人在境外(释义五)发生高原反应,返回中国境内(释义六)需要继续治疗的,对于其返回中国境内日常居住地之日起30日(含)内(最迟不超过发生高原反应之日起 180日),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亦予以给付,如无其他约定,后续该治疗费用给付金额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所载医疗保险金额的10%为限;
3.本可选责任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任何途径(包括农村合
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任何第三方个人或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保险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4.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高原反应医疗补偿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部分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费用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费用的支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
(一)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疾病(释义七)及其并发症;
(二)一般性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释义八)、物理治疗或
心理治疗;
(三)意外医疗费用及非高原反应的疾病医疗费用;
(四)先天性疾病(xxx)、遗传性疾病(释义十)、先天性畸形(释义十一);
(五)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六)登山队或探险队,因登山、攀岩或探险引发的高原反应;
(七)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
第四部分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就“身故、全残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分别约定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部分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部分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身故、全残保险金申请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若被保险人身故,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或尸检报告;
若被保险人全残,需提供二级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旅游费用单据、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医疗保险金申请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高原反应诊断书;
5.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6.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旅游费用单据、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7.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部分 释义
一.高原反应
指急性高原病,是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因严重低气压性缺氧,发生以呼吸和中枢神经系统损害为主的急性疾病,包括急性高原反应、高原肺水肿和高原脑水肿。高原反应的确诊具体以医学诊断为准。
二.全残
本附加保险合同中的全残指因高原反应造成被保险人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情形。
三.医疗机构
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
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
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本保险合同中所指的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四.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
指由医生或医疗机构根据被保险人病情或伤情,实施的必要的医疗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无其他约定则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五.境外
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该地区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六.境内
指中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七.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患有的其已知或应该知道的疾病或症状。八.康复性治疗
指康复治疗是指促使损伤、疾病、发育缺陷等因素造成的身心功能障碍或残疾恢复正常或接近正常的治疗方式。
九.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十.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形所引起的疾病,通常
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十一.先天性畸形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畸形。先天性畸形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