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安达手机屏幕意外损坏保险(微保版)
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全文,特别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保险单上载明品牌、型号及设备号所对应的手机,但该手机须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进网许可,且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合法渠道购买获得。
第三条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消费者或所有者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跌落、挤压、碰撞等意外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显示屏破裂,被保险人接受保险人指派的维修商修理服务的,保险人将以保险xxx的赔偿限额为限,与该维修商结算修理保险标的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只须向维修商支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金额。任何情况下,保险不以现金 或现金等价物的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述原因导致的损失、损害或费用,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均不予赔偿:
1. 在非保险人指派的维修商处维修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费用;
2. 损坏的手机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信息不符,包括品牌、型号或识别号不符;
3. 保险标的经过刷机,iOS 系统手机越狱,xx系统手机 ROOT 的;
4. 保险标的的屏幕在初次投保前已经进行过修理或更换,而非手机出厂时所配置的原装屏幕;
5. 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转让;
6.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存在欺诈;
7. 进水、进液导致的屏幕无法启动工作、不显示或显示不正常;
8. 屏幕表面损伤(如划痕、缺口或污痕)或者不影响手机正常操作的其他损害;
9. 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或保险期间结束后发生的损害;
10.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72 小时后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
11.维修期间留置于保险标的内的物品、附件及数据的损失(如 SIM 卡和微型 SD 卡);
12.被保险人出租保险标的或其他利用保险标的获利行为期间产生的任何损失;
13.生产商或供货方的责任;
14.因产品召回造成的维修或替换;
15.因民事或经济纠纷导致的损害;
16.因航空器或其他航空设备以音速或超音速飞行所产生的压力波;
17.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主义和或恐怖分子、暴乱、其他类似武装叛乱;
18.不可抗力,即地震、海啸、洪水、雷电、风暴、冰冻和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造成的其他损害;
19.核风险;
20.如果由于贸易或经济制裁或其它类似法律禁止保险人、保险人的母公司或最终控股公司提供本合同的承保 范围,在禁止范围内本合同即不适用;
21.本合同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 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 学武器交易人员;
22.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第六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条 经投保人申请,且保险人同意,本合同可自动续保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八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续保合同及延长保险期限的批单生效前缴纳保险费。在投保人缴清应缴保费前保 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理赔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最迟不应晚于保险事故发生后 72 小
时。
第十条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指定的维修商提供以下材料:
1. 保单号;
2. 受损保险标的及设备号;
3.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指派的维修商将在可获取的范围内使用质量最佳的配件进行维修,但不承诺使用原装配件。保
险标的原生产商的原厂保修可能会因此受到影响。因此,维修商将对其维修提供质保,具体质保期限以维修商的承诺为准。
第十二条 因维修更换屏幕所产生的旧零部件的所有权归保险人所有。
第十三条 如果从经济成本角度而言,损坏的保险标的不值得维修的,即维修价格超过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 值的,保险人可向被保险人提供相同或相近品牌及配置的替换设备,但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支付替换设备购置价与保单所载赔偿限额之间的差价。如被保险人不愿意支付该差价或不接受保险人提供的替换设备的,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益。
第十四条 出险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实际价值=出险时的原机购置地的市场平均零售价格* (1 – 每月折旧率)^被保险设备发生损失时的购买月数,不足 1 月按 1 月计
每月折旧率:3.5%
保险合同解除
第十五条 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
第十六条 投保人已一次性缴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日二十四时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选择按月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后下期保费到期日前一天的二十四时终止。若投保人已支付了下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应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若保险人就任一保障履行过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退还本合同的保险费。
一般条件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述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未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行使前述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 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行使前述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