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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2019修订版)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员资格管理
第三章 会员业务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业务监督管理规则》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和特别会员。
第四条 普通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可分为金融类会员、综合类会员和自营类会员。金融类会员可开展自营和代理业务及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综合类会员可开展自营和代理法人客户业务;自营类会员仅限开展自营业务。
自营业务是指会员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进行交易的活动;代理业务是指具有代理业务资格的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的活动。
第五条 特别会员包括国际会员、外资金融类会员及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类型的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会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国际会员外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国际会员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二章 会员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普通会员的机构,在满足《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对会员条件的规定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章程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三)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依法合规经营、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为普通会员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入会申请书。申请书需加盖公章,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影印件;
(二)工商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经营证照等;
(三)经审计的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四)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公司章程、相关业务制度及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内控制度等;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名称、出资额、持股比例、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以及受益所有人等信息;
(八)境内外控股子公司及主要参股公司信息;
(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受益所有人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明;
(十)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特别会员的机构,在满足《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对会员条件的规定的同时,还应根据申请的会员类型满足相应的条件,按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具体依据相应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交易所提交的入会申请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
(二)公司经营情况和组织结构的设置情况;
(三)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制度和各项规定;
(四)承诺认缴交易所的会员资格费和年会费等费用;
(五)承诺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七)交易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于6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入会申请的办理意见,普通会员经理事会会员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理事长批准,特别会员由总经理审议后提请理事长批准(相关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通过后,交易所向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或相应批复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普通会员的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缴纳会员资格费和年会费;
(二)在交易所指定的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结算专用账户;
(三)提交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文件;
(四)其他应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普通会员入会时,应缴纳会员资格费,会员资格费缴纳标准:金融类会员,140万元人民币;综合类会员,110万元人民币;自营类会员,80万元人民币。会员资格费缴纳标准可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调整。
外资金融类会员适用普通会员中金融类会员的会员资格费收费标准,其他特别会员的会员资格费缴纳标准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普通会员应按自然年度缴纳年会费,其中:金融类会员,5万元人民币;综合类会员,4万元人民币;自营类会员,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入会手续后,交易所颁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会员取得会员资格后,自动拥有一个会员代码和相应的交易席位。会员需要新增席位时,可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自然年度缴纳新增席位使用费,其中:普通会员为每年3万元人民币
/席位,特别会员为每年5万元人民币/席位。
第十八条 会员入会后应选派若干名交易员,交易员是指经过交易所业务培训并具备交易所认可业务资质的从业人员。
交易员须经其会员授权,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交易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资格发生变更的,该会员对其交易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会员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备案:
(一)申请书;
(二)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
(三)变更后的经营业务许可证;
(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变更后的章程;
(六)会员资格证书;
(七)变更后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八)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严禁会员对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进行发包、出租、抵押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普通会员应按照交易所规定条件和程序终止会员资格。会员资格终止后,交易所退回实缴会员资格费,对于会员已缴纳的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决定书;
(三)会员资格证书;
(四)业务清理情况说明;
(五)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文件齐备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要求完成退会手续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批准,交易所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有关规定的;
(二)被监管机构认定为市场禁止进入的;
(三)违反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制定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及发票等相关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将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发包给他人管理或经营的;
(五)资金、人员和设施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改无效的;
(六)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开展交易的;
(八)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九)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十)恶意破坏交易系统的;
(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终止会员资格获批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办理退会手续,完成如下事项:
(一)解除或全部履行交易及租借合约,并结清实物库存;
(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办理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按规定应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解除或未全部履行交易合约的,交易所有权于到期日下一个交易日对该会员实施平仓;未结清与交易所的债务的,交易所将在清退会员资格费前从会员资格费中扣除,会员资格费不足以结清与交
易所债务的,交易所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其他未办事项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会员资格变更的,交易所按规定报备中国人民银行后向市场公告。
第三章 会员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会员入会后,即可开展自营业务,相关代理业务需经交易所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八条 会员开展代理业务应符合交易所制度要求并按规定程序办理,交易所代理业务相关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会员、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
第三十条 会员应加强对客户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市场运作和经营水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税收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展代理业务的会员不得接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客户: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机构客户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
(三)违反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制定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及发票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交易所规定提供身份基本信息及资质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时,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审核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了解其经营活动基本情况,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三十三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应与客户签署代理业务协议书和风险揭示书,同时应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客户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及反逃税制度方面的职责。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或资金调拨指令时,个人客户必须提供本人亲自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授权委托;法人客户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授权委托。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提供交易资金合法来源及使用权的证明。
没有授权委托或授权不明的,不得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完成后,会员应及时通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将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分账管理,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占用。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会员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会员应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客户进行明细核算,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账。
客户办理存取款手续时,会员应要求客户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提供完备的客户资金调拨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会员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 托记录、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防止出现遗失、毁损、伪造、篡改 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如对交易交割结算有争议的, 应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且反 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工作在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工作结束。
第三十七条 会员和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密,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会员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交易。
第三十九条 会员不得以各种形式虚假开户、借用(或出借)账户,不得挪用、占用客户保证金。
第四十条 会员不得以夸大宣传、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方式误导、欺诈客户。会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客户约定分担风险或分享盈利。
第四十一条 会员可依照与客户签订的双方合同收取结算准备金和代理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开展代理业务的会员应设立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按不低于年代理手续费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会员、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应接受主管机关和交易所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指定会员代表和合规专员配合交易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资质、交易员资格及会员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按照交易所的监管要求配合交易所提供相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导致出现经营风险的经济纠纷;
(七)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所处罚;
(八)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
(二)交易及相关系统发生重大技术事故,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影响客户正常交易的;
(四)进入风险处置,被相关机构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等处置措施的;
(五)发生其他影响会员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的。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有权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情况采取口头警告、书面警示、要求整改、约见谈话、专项调查等监管措施。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五十条 当市场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
当会员代理业务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积极妥善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如会员不能有效进行处置,交易所可暂停其相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