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伤残,则本公司将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 - 2 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中的评定原则,确认该伤残的伤残类别、伤残等级和保险金给付比例,并给付 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为确认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对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伤残条目的伤残不承担保险责任。 ...
友邦保险[2019]意外伤害保险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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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全佑至珍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全佑至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本条以下第一和第二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释义一),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不包括猝死),则本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第二款的保险金,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该款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
的余额。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伤残,则本公司将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 - 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中的评定原则,确认该伤残的伤残类别、伤残等级和保险金给付比例,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为确认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对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伤残条目的伤残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时,参照“伤残评定标准”中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处理。不同意外事故造成同一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释义二)时,若伤残条目所属等级相同,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条目所属等级不同,以较严重条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条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条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三、九种重大自然灾害额外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九种重大自然灾害(释义三)的发生而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身故(不包括猝死)或伤残,则本公司在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6)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释义四)、管制药物(释义五)的影响;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xxx)、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七),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八)的机动车;
(8)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释义九);
(9)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任何恐怖分子行为(释义十);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5)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6)被保险人进行潜水(释义十一)、滑水、滑雪、轮滑、滑板、滑板车、滑翔翼、跳伞、蹦极、攀岩运动(释义十二)或探险活动(释义十三);
(17)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武术的比赛或被保险人进行特技(释义十四)表演;
(18)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
(19)被保险人从事下列职业活动时遭受的意外事故:
矿业采掘业(不包括办公室工作人员) | 林业(不包括办公室工作人员) |
海上作业人员 | 受训新兵 |
桥梁工程人员 | 石棉瓦操作工 |
特种部队 | 液化气油罐车司机及随车工人 |
武器弹药研究及管理人员 | 变压器操作工 |
高速公路、隧道、地下铁工程人员 | 拉线安装塔架工人 |
救难船员 | 消防员 |
潜水员 | 液化气体制造工人 |
职业运动员 | 水坝工程人员 |
海湾、港口工程人员 | 电缆、架空线操作及维修人员 |
爆炸品制造和爆破工作人员 | 军校、警校学员 |
交通及防暴警察 | 武打和特技演员 |
架空作业者 | 战地记者 |
前线军人 | 烟囱清洁工 |
酸类制造工 | 驯兽及饲养人员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十五);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除上述责任免除款项外,本附加合同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第二条 保险责任”、 “第
七条 年龄错误”、“第八条 受益人”、“第十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中加粗的内容。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支付应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则本附加合同生效,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条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岁至五十五岁。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至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满期。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2)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第一和第二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已达约定的最高限额;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七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
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
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
保人。
第八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九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人留存在本公司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申请。
第十一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上,若该金额经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申请增加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投保人应支付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所需的费用;若申
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支付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并根据本附加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本附加合同效力将根据约定终止的,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于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五条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释义十六)、借款及借款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本附加合同可经本公司同意提供现金价值自动垫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将本附加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若投保人超逾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且已选择了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具体计算标准以投保人书面申请的减额付清保险的选项为准)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性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相应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金额。
第十八条 借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年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在同一借款期内,日利率按单利方式计算。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支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与原借款金额,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合并计息。当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附加合同即终止。
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返还所有的已付保险费。如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的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解除,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1)投保人申请解除主合同;
(2)被保险人非因意外导致的身故。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则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被保险人的身故系由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则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九种重大自然灾害额外保险金中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释义十七)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在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或九种重大自然灾害额外保险金中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时,被保险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与“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程度相符合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
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失踪的处理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且在该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按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条款意外身故保险金项处理。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则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释义十八)必须将已领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二、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九种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而遭受意外事故且在该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因九种重大自然灾害所致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按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条款意外身故保险金项和九种重大自然灾害额外保险金项处理。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则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金额等于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九种重大自然灾害额外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七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释义
一、意外事故: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而直接且单独地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事故。
二、同一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伤残评定标准”中采用序号1至8所标识的不同身体结构和功能的八个类别,称为大类;各大类下采用序号“X.X”(如8.2)所标识的不同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的类别,称为子类;同一子类下的表格中带有伤残等级的不同伤残条目,称为同一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
举例说明如下。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大类下,有“1.1”、“1.2”和“1.3”三个子类,其中,
“1.1 脑膜的结构和损伤”子类下有以下一项同一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
10级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2 脑的结构和损伤,智力功能障碍”子类下有以下四项同一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 理依赖状态 | 1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 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级 |
“1.3 意识功能障碍”子类下有以下一项同一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级 |
三、九种重大自然灾害:
(1)地震:指里氏4.5级以上地震,以国家地震局或相关政府主管机构宣布为准。
(2)泥石流:指在山区沟谷中,因暴雨、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3)滑坡:指滑坡上的岩石山体由于种种原因在重力作用下沿一定的软弱面(或软弱带)整体地向下滑动的现象。
(4)洪水:指水流脱离水道或人工的限制并危及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现象。
(5)海啸:指由海底地震、海底火山喷发、海岸山崩或山体滑坡、小行星和彗星溅落大洋以及海底核爆炸等产生的具有超大波长(几百千米)和较大周期(10-60分钟)、极具破坏力的大洋行波,以国家地震局或相关政府主管机构宣布为准。
(6)台风或飓风:指中心附近最大风力达到8级或以上的热带气旋,以国家气象局或相关政府主管机构宣布为准。
(7)龙卷风:指一种伴随着高速旋转的漏斗状云柱的强风涡旋,以国家气象局或相关政府主管机构宣布为准。
(8)雷击:雷云对大地及地面物体、生命体的放电。
(9)暴雪:指12小时内降雪量大于6.0mm或24小时内降雪量大于10.0mm或积雪深度达8cm的降雪过程。以国家气象局或相关政府主管机构宣布为准。
四、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五、管制药物: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管制药物的范围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最新规定为准。
六、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七、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八、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九、精神和行为障碍:精神和行为障碍的范围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十、恐怖分子行为: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十一、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十二、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三、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四、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五、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十六、利息:本附加合同所指的利息均按借款利率计算。
十七、申请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八、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身故保险金权利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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