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华泰(备案)[2009]N7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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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华泰(备案)[2009]N77 号
附加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本附加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家庭聘用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在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最高赔偿额度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生产或经营性质的工作提供服务遭受的伤害;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致使家政服务人员遭受的伤害;
(三)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家政服务人员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所发生的人身伤亡;
(五)家政服务人员患有不适合从事家政服务的疾病;
(六)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主险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原因。
第六条 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涉及名誉权、荣誉权、无形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它精神损害赔偿;
(二)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三)中国境外发生的家政服务人员人身伤亡损失;
(四)不符合本条款约定条件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损失;
(五)根据合同或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无合同或协议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八条 x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中。具体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 x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家政服务人员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家政服务人员受害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家政服务人员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家政服务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家政服务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家政服务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家政服务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10%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事故情况说明;
(三)家政服务人员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及单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经保险人事先认可与家政服务人员达成的赔偿协议;
(五)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被保险人赔偿支付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
第二十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1、家政服务人员:指由合格中介机构依据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书面合同指派的家政服务人员,或直接与被保险人订立书面雇佣合同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人员年龄应在 16 周岁至
65 周岁之间。但不包括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的期限不足 1 月,或服务期内日平均服务时
间不足 1 小时的服务人员。
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