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乘人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 GB/T16180-2014)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残疾程度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赔偿;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因驾驶或乘坐保险xxx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
(二)为了维护投保车辆继续运行而临时停车,如加油、加水、换胎、故障处理等情形遭受意外伤害;
(三)临时停车过程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殴打等暴力伤害;
(四)为承保车辆装卸货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
(五)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情形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也可以同时投保,具体以保险x
xx为准。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或其次生灾害;
(六)司乘人员故意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或因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七)司乘人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
(八)司乘人员下落不明的;
(九)司乘人员未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上下班过程中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十)司乘人员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临时停靠中私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十一)司乘人员因参加被保险人组织的运动、社会、文娱等活动而遭受的人身伤害;
(十二)司乘人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
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者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十三)被保险人被依法取缔、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期间;
(十四)司乘人员因所驾驶车辆内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超出司乘人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五)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商业保险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司乘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人身伤亡;
(八)司乘人员的财产损失;
(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司乘人员因保险事故而提起或被提起或仲裁或者诉讼的各项法律费用;
(十)非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或责任;
(十一)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十二)超过保险xxx的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
(十三)超过按照残疾赔偿比例表所计算的赔偿金额的损失。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误工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
定,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司乘人员伤害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伤害司乘人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司乘人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文件: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能够确认被保险人与受害司乘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等材料;
(四)被保险人为被挂靠单位的,需提供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的挂靠关系证明,实际车主与受伤害司乘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等材料;
(五)被保险人与受伤害司乘人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盖章的自述材料、能够证明雇员关系的认识、薪资证明等材料;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需由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七)该司乘人员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该司乘人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该司乘人员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八)被保险人与该司乘人员或其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
应提供判决文件或仲裁裁决书;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司乘人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司乘人员死亡的,保险按照保险xxx的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赔偿;
(二)司乘人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 GB/T16180-2014)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残疾程度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赔偿;
(三)司乘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 100 元,医疗
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 100 天;保险人对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以每人误工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四)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 1 项至第 4 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司乘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保险人针对每名司乘人员赔偿的伤亡赔偿金不超过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针对每名司乘人员赔偿的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针对每名司乘人员赔偿的误工费用不超过每人误工责任限额;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误工费用责任限额之和乘以投保座位数。
如出险时投保座位数小于司乘人员数量,除另有约定外,当仅投保一个座位时,保险人只赔偿实际驾驶员;当投保多个座位时,保险人在赔偿实际驾驶员后,对其他司乘人员的赔偿处理按如下公式计算:每人各项赔偿限额=保单载明的每人各项赔偿限额×(投保座位数
-1)/(其他司乘人员数量);
(三)保险人对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信息承担赔偿责任。未在保险xxx的车辆,被保险人对其司乘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依法】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保险人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指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以上
(含)的医疗机构。
【司乘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且不超过 65 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 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或者过期的驾驶证驾驶。附录 1:残疾赔偿比例表
残疾级别 | 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的比例 |
一级 | 100% |
二级 | 80% |
三级 | 65% |
四级 | 55% |
五级 | 45% |
六级 | 25% |
七级 | 15% |
八级 | 10% |
九级 | 4% |
十级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