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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旅行变更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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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出发前 7 个自然日内因发生以下事故之一而被迫取消行程,或在旅行出发后被保险人因发生以下事故之一而被迫提早结束行程且直接返回出发地,或在旅行出发后被保险人因发生以下事故之一而被迫重新安排旅程,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以及额外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用。
(一)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身故,或其直系亲属身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医生诊断需要接受住院治疗;
(二)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三)旅行出发前,旅行出发地、途经地或旅行目的地发生暴动、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传染病;
(四)旅行出发后,旅行途经地或目的地发生暴动、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突发传染病。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二)怀孕、分娩、流产;
(三)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四)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五)犯罪或拒捕;
(六)对战争、民事骚乱、恐怖主义行为、飞行事故的心理反应或恐惧;
(七)对捐献器官或其他辅助医疗设施的不良反应;
(八)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九)旅行社、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或破产导致预订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十)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因经济原因不能旅行;
(十一)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和/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情形下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旅行社收取的用于取消行程的手续费;
(二)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承运人或酒店需变更旅行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
(三)任何可以从其他保险合同、政府项目、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而发生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其他费用或投保本保险时即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当知道保险事件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当时已经发生的自然灾害、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经宣布有突发传染病。
保险金额、免赔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一)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
(三)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请求后 30 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确定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给付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附加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发生被保险事件后,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快与旅行社、承运人或酒店等联系取消旅行,以将损失降至最低。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批注。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
第十八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死者验尸报告或加盖公章的死亡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的证明文件正本,包括病例、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
(四)被保险人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保险人不宜进行原定旅程的医生证明文件正本,包括病例、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
(六)宾馆酒店、公共交通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已支付但未使用且无法退还的费用清单;
(七)因办理旅程变更的证明文件、费用单据原件;如果费用无法退回的话,应提供旅行合同和旅行社出具的已支付未使用但无法退回费用的证明;
(八)承运人出具的关于雇员罢工的证明文件,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的,需提供旅行社出具的相关证明;
(九)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十)当地警方、使领馆或有关当局出具的注明被保险人被绑架的证明文件;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十二)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 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1、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2、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首次罹患且于 72 小时内急性发作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3、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4、公共交通工具:指具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合法载客的汽车(包括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等)、船舶(包括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等)、轨道列车(包括火车、地铁、有轨电车、轻轨、磁悬浮列车等)、固定航班飞机等交通工具,不包括用于租赁的车辆和用于观光的空中飞行设施。
5、暴动:指多人非法集合进行或威胁进行暴力行动,其目的是破坏社会安宁。
6、恶劣天气:指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局部强降雨等灾害性天气。
7、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8、突发传染病:指下列情形之一:1、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正式对外宣布当地爆发传染病;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出境公告,声称由于旅行目的地爆发传染病不建议前往该地;3、WHO 宣布发生警告级别为 6 级的传染病,或虽未到 6 级但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实施关闭边境的行为。
9、旅行费用:指因旅行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如果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的,还包括支付给旅行社的服务费。但是不包括签证费用及其他任何为进行该旅行而支出的
费用,例如体检费用、伙食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