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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2020 年 10 月 22 日第六届厦门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公正、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金融争议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承办机构
厦门仲裁委员会国际金融仲裁中心是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设立的承办金融争议案件的专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x规则所称金融争议,是指金融业企业(含金融业企业为投融资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平台)之间或者其与其他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因金融交易、金融服务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争议:(一)借贷;(二)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与追偿;(三)信用卡;(四)担保;(五)同业业务;(六)典当;(七)融资租赁;(八)证券;(九)期货交易;(十)保险;(十一)票据;(十二)信用证;(十三)信托;(十四)保理;(十五)金融衍生产品;
(十六)资产管理产品;(十七)资产证券化产品;(十八)其他。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受理的上述金融争议,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条 规则之间的关系
x规则的规定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条 仲裁费用
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八)项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二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六条 程序的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金融争议案件、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八)项且争议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八)项且争议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八)项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主任申请程序变更,是否同意由仲裁委主任决定。
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八)项的金融争议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争议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的,仲裁庭组成前,案件变更为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不再作程序变更。
第七条 答辩与反请求
适用简易程序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在中国内
地没有住所的为 20 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向仲裁委确认其送达地址;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适用普通程序的,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反请求申请的期限为 15 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 30 日)。
第八条 保全
当事人依据中国境内法律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完整的申请材料后 2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转交。
第九条 仲裁员的人选
《厦门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员名册》为金融争议案件的推荐仲裁员名册,其人员名单包含在《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金融争议案件仲裁员可以从
《厦门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员名册》中产生,也可以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5 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 10 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 20 日)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主任根据本规则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案件类型,依托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中的仲裁员大数据,在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期限届满之日起 7 日内指定。
第十一条 开庭通知
仲裁委应当提前 3 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 10 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审理方式
仲裁地在中国境内的,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地在中国境外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地相关法律决定审理方式。
第十三条 非同步审理
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申请、另一方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技术条件决定采用非同步审理方式审理案件。仲裁x、申请人、
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登录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仲裁活动。非同步审理流程中的每个环节的启动均应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2 个月(有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案件为 3 个月)内作出;适用普通程序的,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 个月(有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案件为6 个月)内作出。仲裁庭可以参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
规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采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形式制作裁决书。
第十五条 调解书作出期限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自协议提交之日起 3 日内作出调解书。
第十六条 送达方式
根据案件程序的具体情况,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
第十七条 电子送达方式
(一)电子送达地址
1.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传真号码等一种或者多种联系方式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2.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仲裁委确认其电子送达地址;
3.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仲裁委确认电子送达地址的,仲裁委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其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传真号码等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二)电子送达的完成
仲裁委通过本条第(一)款第 1 项、第 2 项的电子送达地址向当事人发送仲裁文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1.将仲裁文书发送至当事人约定或者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2.向当事人发出在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查看或者下载文件的通知;3.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4.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
仲裁委通过本条第(一)款第 3 项的电子送达地址向当事人发送仲裁文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1.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2.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
(三)电子送达时间
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在线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项下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在线审理。
在线审理是指案件的申请、受理、选择仲裁员、答辩、庭审、送达等仲裁活动在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进行。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将部分仲裁活动转为线下完成,但应当将相关记录提交至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
第十九条 规则的解释
x规则由仲裁委解释。
第二十条 规则的施行
x规则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金融争议案件费用的确定
附录一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仲裁费用(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10000 元以下 | 1350 元/件 | 1350 | 1350 元 |
10001 元-100000 元 | 2.5% | 1350+争议金额 10000 元以上部分的 2.5% | 2300 元 |
100001 元-200000 元 | 2% | 2300+争议金额 1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2% | 4300 元 |
200001 元-500000 元 | 1.5% | 4300+争议金额 2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1.5% | 8800 元 |
500001 元-1000000 元 | 1% | 8800+争议金额 5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1% | 13800 元 |
1000001 元-2000000 元 | 0.9% | 13800+争议金额 1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9% | 22800 元 |
2000001 元-5000000 元 | 0.8% | 22800+争议金额 2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8% | 46800 元 |
5000001 元-10000000 元 | 0.7% | 46800+争议金额 5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7% | 81800 元 |
10000001 元-20000000 元 | 0.6% | 81800+争议金额 1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6% | 141800 元 |
20000000 元以上 | 0.5% | 141800+争议金额 20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5% | |
争议金额 15 亿元以上时,仲裁费用封顶为 7541800 元。 |
附录二
受理费计算标准(表一)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1000 元以下 | 100 元 | 100 元 | |
1001 元—50000 元 | 5% | 100 元+争议金额 1000 元以上部分的 5% | 2550 元 |
50001 元-100000 元 | 4% | 2550 元+争议金额 50000 元以上部分的 4% | 4550 元 |
100001 元-200000 元 | 3% | 4550 元+争议金额 1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3% | 7550 元 |
200001 元-500000 元 | 2% | 7550 元+争议金额 2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2% | 13550 元 |
500001 元-1000000 元 | 1% | 13550 元+争议金额 5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1% | 18550 元 |
1000000 元以上 | 0.5% | 18550 元+争议金额 1000000 元以上部分的 0.5% | |
争议金额 15 亿元以上时,受理费封顶为 7513550 元。 |
处理费计算标准(表二)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20 万元以下 | 最低不少于 1250 元 | 1250 元 | |
20 万元—50 万元 | 1% | 1250 元+争议金额 20 万元以上部分的 1% | 4250 元 |
50 万元—100 万元 | 0.5% | 4250 元+争议金额 50 万元以上部分的 0.5% | 6750 元 |
100 万元—1000 万元 | 0.25% | 6750 元+争议金额 100 万元以上部分的 0.25% | 29250 元 |
1000 万元以上 | 0.15% | 29250 元+争议金额 1000 万元以上部分的 0.15% | |
争议金额 15 亿元以上时,处理费封顶为 2264250 元。 |
1.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附录一收费标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适用附录二收费标准;争议金额不超过 200 万元的,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费用按照附录二 200 万元标准确定。
2.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八)项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附录二收费标准;争议金额不超过 200 万元的,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由三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费用按照附录二 200 万元标准确定。
3.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4.仲裁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仲裁费用,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仲裁依据为多份合同;当事人约定语言为双语或者多种语言;其他特殊情况。
5.仲裁委对于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用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