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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產物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
x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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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9.22 台財保第 821727537 號函核准(公會版)
106 年 05 月 12 日兆產備字第 1064300407 號函備查
第一章 承保範圍
一、被保險人直接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被保險人對於每一賠償案件,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訂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被控訴或受賠償請求時,經本公司要求,被保險人有義務進行抗辯;本公司認為必要時亦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為進行抗辯。
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如被保險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單所訂明之「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保險金額」時,則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按保險金額對於被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
第二章 不保事項
四、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單所載「追溯日」以前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台灣、金門、馬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因執行業務致其家屬或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六)因被保險人之譭謗、中傷或抄襲、竊取或洩漏業務機密、侵害版權、商標、專利;圖說、文書資料或證件之毀損或滅失及其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因製造、銷售、供應或維護之產品或貨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擔任工程施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動產或不動產,包括各型車輛、船隻、航空器及營業處所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被保險人安排或提供財務、金融、保證或保險之資訊,或對上述事項提供諮詢或意見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一)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二)被保險人破產或無法償還債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三)被保險人與他人合營或合夥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載明於本保險單者,不在此限。
(十四)下列損失或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罰款或違約金。
2.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五)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1.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占、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
2.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第三章 一般事項
五、本保險單基本條款及附加之特約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六、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七、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八、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當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被保險人。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通訊處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日數比例退還。
第四章 理賠事項
九、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電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十日內將詳細情形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於五日內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對於本保險契約請求賠償,如有任何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或設計詭計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告喪失,其未滿期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十一、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十二、本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本公司對於全體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十三、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如本公司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單即告失效,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 其他事項
十四、本保險單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