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卡)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生产商、经销商、安装维修商等法人或其他相关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在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经国家相关机构检验合格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具体承保的保险标的以保险xxx的为准。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的各种备用件、配套工具、器具、用具等;
(二)处于运输途中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
(三)正在建造或安装尚未完工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
(四)处于维修状态下(外聘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送厂维修)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盗窃、抢劫、抢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使用中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自燃损耗、氧化、腐蚀、锈蚀、孔蚀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丧失市场、停产、停业及被保险人的其他间接损失;
(四)各种易损、易耗品的单独损失;
(五)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六)任何原因导致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
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予以预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
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短期费率表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
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约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计收自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三十三条 本条款于 2023 年修订。
释义
(一)太阳能光伏发电:根据光生伏特效应原理,利用太阳电池将太阳光能直接转化为电能。不论是独立使用还是并网发电,光伏发电系统主要由太阳电池板(组件)、控制器和逆变器三大部分组成,它们主要由电子元器件构成,但不涉及机械部件。
(二)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三)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四)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五)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
(六)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七)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八)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九)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十)雪灾:因长时间大量降雪造成大范围积雪成灾的自然现象。
(十一)雹灾:指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十二)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十三)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四)崖崩:是指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
(十五)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
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 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九)海啸: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次生灾害:指许多自然灾害,特别是等级高、强度大的自然灾害发生以后,常常诱发出一连串的其他灾害,这种现象叫灾害链。灾害链中最早发生的起作用的灾害称为原生灾害;而由原生灾害所诱导出来的灾害则称为次生灾害。
(二十一)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二)间接损失:由直接财产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1个 月 | 2个 月 | 3个 月 | 4个 月 | 5个 月 | 6个 月 | 7个 月 | 8个 月 | 9个 月 | 10个 月 | 11个 月 | 12个 月 |
收费比例 (%)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满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 1 个月以上,不足 2 个月的,按 2 个月
计算;保险期间在 2 个月以上,不足 3 个月的,按 3 个月计算,依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