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郵政支�業務協定
後列簽署的郵聯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根據 1964 年 7 月 10 日在維也納所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一致同意簽訂下列協定,但應按照該組織法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核准手續。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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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條
1
協定的� 旨和相關產品
1. 本協定旨在規範有關資金傳送的各種郵政服務。各締約國一致同意在它們的相互關係中設法推出本協定中規定的各項產品。
2. 非郵政機構可以通過郵政主管部門、郵政支票業務部門或者管理郵政資金傳送網的機構,參加本協定所規定的交換。應由這些非郵政機構與本國郵政主管部門協商,保證全面執行本協定的各項條款, 並在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作為本協定所定義的郵政主管部門行使它們的權力和履行它們的義務。郵政主管部門在它們與其他締約國郵政主管部門及國際局的關係中充當中間人。如果某個郵政主管部門不辦理本協定所規定的郵政金融業務,或者其業務質量不能滿足客戶的需求,郵政主管部門可以同相關國家的非郵政機構進行合作。
3. 各會員國應在大會閉幕以後 6 個月以內將負責監管郵政金融業務的政府機構的名稱和地址以及正式指定的在其領土內辦理郵政金 融業務和履行由郵聯法規而產生的義務的一個或數個經營者的名稱 和地址通知國際局。
3.1 各會員國應在大會閉幕以後 6 個月以內將郵政金融業務經營管理負責人員和查詢業務負責人員的詳細通信地址通知國際局。
3.2 在兩屆大會之間,任何關於政府機構以及正式指定的經營者 和負責人員的變化情況都應及時通知國際局。
4. 本協定規範的郵政支付產品如下:
4.1 郵政匯票,其中包括代收貨款匯票;
4.2 帳戶間轉賬。
5. 相關郵政主管部門可以提供雙邊或多邊協議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 �
郵政匯票
第
條
2
產品定�
1. 普通匯票
1.1 匯款人在郵局窗口交付現金或要求從其賬戶中劃出一筆款 項,並要求向收款人支付全部款項,不扣除任何費用。
2. 存款匯票
2.1 匯款人在郵局窗口交付現金,並要求將其全部記入由郵政部 門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管理的收款人賬戶,不扣除任何費用。
3. 代收貨款匯票
3.1 “代收貨款郵件"的收件人交付現金或要求從其賬戶中劃出 一筆款項,並要求向“代收貨款郵件" 的寄件人支付全部款項,不扣除任何費用。
第
條
3
票� 的受理
1. 除有特別協議者外,郵政匯票上的款額應用寄達國的貨幣表示。
2. 由發匯郵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國貨幣與寄達國貨幣的兌換率。
3. 郵政匯票的最高款額由雙邊商定。
4. 發 匯 郵 政 主 管 部 門 自 行 確 定 郵 政 匯 票 的 相 關 文 件 和 受 理 方
式。如果匯票需要通過郵政渠道進行傳遞,只能使用細則中所規定的單式。
第
條
4
資費
1. 發匯郵政主管部門自行確定開發時應收取的資費。
2. 在締約國和非締約國之間通過一個本協定簽署國居間交換郵政匯票時,中轉郵政可以收取一項附加資費,這項資費可以由後者根據所提供服務的成本來確定,其款額由相關郵政商定,並從匯票的金額中扣除; 但是, 如果相關郵政主管部門為此達成一致意見, 這項資費也可以向匯款人收取, 轉付給中轉國郵政。
3. 在函件細則第 RL 110 和 111 條所規定的條件下, 與各郵政之間通過郵政渠道傳送郵政資金而相互交換的有關文件、票據和匯票單免付各種資費。
第
條
5
發匯郵政的� 務
1. 發匯郵政應該遵守細則中規定的業務標準,以便向客戶提供令其滿意的服務。
第
條
6
票據的傳遞
1. 郵政匯票通過由萬國郵聯國際局或者其他機構建立的電子網絡進行交換。
2. 電子交換通過直接發給兌付局或者互換局的郵件來進行。應通過所使用網絡的技術規範或各郵政之間的雙邊協議來保證交換的安全和質量。
3. 各郵政可以商定利用細則中所規定的紙質單式來交換匯票,通過優先函件發運。
4. 各郵政可以商定利用其他的交換方式。
第
條
7
寄達國的� 理
1. 郵政匯票的兌付按照寄達國的規章辦理。
2. 原則上, 郵政匯票上的全部款額都應付給收款人; 如果收款人要求附加的特別服務,可以收取相應的資費。
3. 電子郵政匯票的有效期限由雙邊協議確定。
4. 原則上,紙質載體郵政匯票的有效期限直至開發之日所在月之後的第一個月的月底止。
5. 在上述期限以後,未兌付的郵政匯票應該立即退回發匯郵政。
第
條
8
兌付郵政的報酬
1. 對於兌付的每一張郵政匯票,發匯郵政應該按照細則中規定的費率向兌付郵政支付報酬。
2. 各郵政可以不執行細則中規定的劃一費率,而商定不同的酬金費率。
3. 對免付資費的資金傳送不應收取任何報酬。
4. 經相關郵政商定,發匯郵政免收資費的救濟匯款可以免除酬
金。
第
條
9
兌付郵政的� 務
1. 兌付郵政應該遵守細則中規定的業務標準,以便向客戶提供令其滿意的服務。
第� �
郵政轉賬
第
條
10
� � 定�
1. 郵政帳戶的持有人要求從其賬戶中劃出一筆款項;通過寄達國郵政記入郵政部門管理的收款人賬戶或者其他賬戶。
第
條
11
票據的� 理
1. 根 據 發 匯 郵 政 主 管 部 門 和 接 收 郵 政 主 管 部 門 之 間 商 定 的 協 議,轉賬的款額應用寄達國貨幣或者其他某一種貨幣來表示。
2. 發匯郵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國貨幣與用來表示轉賬金額的貨幣之間的兌換率。
3. 除非相關郵政主管部門另有決定,轉賬的金額沒有限制。
4. 發匯郵政主管部門自行確定轉賬的相關文件和寄發方式。
第
條
12
資費
1. 發匯郵政主管部門自行確定開發時應收取的資費。在此主要資費之外,必要時還可以加收與向匯款人提供的特別服務相關的資費。
2. 在締約國和非締約國之間通過一個本協定簽署國居間進行轉賬時,中轉郵政可以收取一項附加資費。這項資費的款額由相關郵政商定, 並從轉賬金額中扣除。但是, 如果相關郵政主管部門為此達成一致意見,這項資費也可以向匯款人收取,轉付給中轉國郵政。
3. 在函件細則第 RL 110 和 111 條所規定的條件下,與各郵政之間通過郵政渠道進行的郵政轉賬的有關文件、票據和匯票單免付各種資費。
第
條
13
發匯郵政的� 務
1. 發匯郵政應該遵守細則中規定的業務標準,以便向客戶提供令其滿意的服務。
第
條
14
� 據的� �
1. 根據各相關郵政所採用的技術規範,轉賬應通過萬國郵聯國際局或者其他機構建立的電子網絡來進行。
2. 應通過所使用網絡的技術規範或發匯郵政與付款郵政之間的雙邊協議來保證交換的安全和質量。
3. 各郵政可以商定利用細則中所規定的紙質單式來進行轉賬,通過優先函件發運。
4. 各郵政可以商定利用其他的交換方式。
第
條
15
寄達國的處理
1. 進口轉賬應按照寄達國的現行規章處理。
2. 原則上, 在寄達國所收取的稅費應該由收款人支付; 但是根據雙邊協議, 這項資費也可以向匯款人收取, 然後轉付給寄達國郵政。
第
條
16
付款郵政的� �
1. 對於每一筆轉賬, 付款郵政可以收取一項到達費。這項資費可以記入收款人賬戶的借方,也可以通過記入發匯郵政的郵政活期聯繫賬戶的借方由其承擔。
2. 對免付資費進行的轉賬不應收取任何報酬。
3. 經相關郵政商定,發匯郵政免收資費的救濟款轉賬可以免除酬金。
第
條
17
付款郵政的義務
1. 付款郵政應該遵守細則中規定的業務標準,以便向客戶提供令其滿意的服務。
第� �
� �
� 任
聯繫賬戶� 月賬單� �
第
條
18
� � 郵政之間的財務關�
1. 各郵政主管部門相互商定結算其應收款所用的技術手段。
2. 聯繫賬戶
2.1 原則上,如果各郵政設有郵政支票機構,每個郵政都應該以 其名義在對方郵政開立一個聯繫賬戶,通過該賬戶清算由於轉賬和郵政匯票業務以及各郵政相互商定通過此手段來結算的其他各種業務 而發生的雙向應付款和應收款。
2.2 如果寄達國郵政沒有郵政支票機構,聯繫賬戶可以開立在其 他郵政。
2.3 各郵政主管部門可以商定通過由多邊協議指定的郵政居間結 算它們之間的財務交換。
2.4 在聯繫賬戶透支的情況下,對所欠款額應收利息,利率在細 則中規定。
2.5 有存款餘額的聯繫賬戶應能產生利息。
3. 月賬單
3.1 如果沒有聯繫賬戶,每個兌付郵政應對每個發匯郵政編造一 份郵政匯票付款月賬單。月賬單將定期列入總賬單內,以確定應收的差額。
3.2 賬務結算也可以在月賬單的基礎上進行,而不進行沖抵。
4. 不能通過任何單方面的措施,例如延期付款、禁止轉賬等等, 損害本條的規定以及由本條所產生的細則的規定。
第
條
19
查詢
1. 自郵政匯票交寄之次日或者執行轉賬之次日起 6 個月內,各郵政均應受理查詢。
2. 各郵政有權向其客戶收取郵政匯票或轉賬的查詢費。
第
條
20
責任
1. 責任的原則和範圍
1.1 在匯票按規定兌付或者記入收款人賬戶貸方以前,各郵政對 於在窗口收進的款額或者從匯款人賬戶劃出的款額,均應承擔責任。
1.2 各郵政對所提供的導致不能付款或者在資金傳送操作中產生 差錯的錯誤說明應承擔責任。對於兌換差錯和傳遞差錯,同樣應該負責。
1.3 對於下列情況,各郵政免於承擔責任:
1.3.1 在票據和匯票單的寄發、傳遞和兌付當中可能產生的延誤;
1.3.2 因不可抗力事故造成業務文件損毀,無法調查資金傳送的執行情況,但有其他辦法證明各郵政應該承擔責任的不在此列;
1.3.3 匯款人未在第 19 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查詢;
1.3.4 發匯國的匯票有效期已過。
1.4 無論因何種原因造成退匯,退給匯款人的款額都不能超過他 所付的款額或者從他的賬戶所劃出的款額。
1.5 各郵政可以相互協商實行與它們的國內業務需求相適應的擴 大的責任條件。
1.6 執行責任原則的條件,特別是責任的確定問題、欠款的支付、訴訟、付款期限和關於向有關郵政進行償付的規定,均按細則中規定的條件辦理。
第� �
電子網絡
第
條
21
一般規則
1. 為了通過電子途徑傳送付款憑證,各郵政應利用萬國郵聯的網絡或者其他能迅速、可靠和安全地進行轉賬的網絡。
2. 萬國郵聯的電子金融業務在各郵政之間根據雙邊協議辦理。萬國郵聯電子金融業務運行的一般規則以郵聯法規的相關規定為準。
第� �
其他規定
第
條
22
在國外開立郵政活期賬戶的申請
1. 在國外開立郵政活期賬戶或其他類型的賬戶,或者申請在國外獲得某種金融產品時,本協定簽署國的郵政機構應該就相關產品的使用提供協助。
2. 簽署方可以雙邊商定它們在具體應遵循的程序方面可以相互提供的協助,並商定提供此類協助的費用。
第� �
� � 條款
第
條
23
� � 條款
1. 必要時, 在本協定沒有明確規定的所有方面, 公約的規定都可以比照執行。
2. 組織法第 4 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本協定。
3. 關於本協定及其細則的提案獲得通過的條件:
3.1 提交大會的有關本協定的提案應由有表決權的、出席會議並 參加表決的本協定簽署國多數通過, 方為有效。表決時, 至少應有參加大會的有表決權的這些會員國的半數出席。
3.2 有關本協定細則的提案應由郵政經營理事會中簽署了本協定 的有表決權的多數理事國通過,方為有效。
3.3 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的有關本協定的提案應具備下列條件方 為有效:
3.3.1 有關增加新條款的提案,須經三分之二票通過,而且至少有半數簽署了本協定的有表決權的會員國參加表決;
3.3.2 有關修改本協定條款的提案,須經多數票通過,而且至少有半數簽署了本協定的有表決權的會員國參加表決;
3.3.3 有關對本協定條款作出解釋的提案,須經多數票通過。
3.4 雖有第 3.3.1 項的規定,但任何會員國當其國內立法與提案中的增添有矛盾時,均有權向國際局總局長書面聲明其不能接受此項增添,但此項聲明須自增添的通知發出之日起 90 天內提出。
4. 本協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在下屆大會法規生效之前一直有效。
本協定正本經締約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 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寄送每個締約方一份。
2004 年 10 月 5 日在布加勒斯特簽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