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編號: D04013
商品(服務)儲值卡預收款信託契約
契約編號: D04013
立契約人:大高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委託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受託人」)
緣委託人係提供消費商品或服務並發行商品或服務儲值卡之廠商,受託人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事業,委託人擬將消費者預先給付之全部或部分消費款項為信託財產,信託予受託人。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爰於 104 年 3 月 19 日訂立本商品(服務)儲值卡預收款信託契約(以下稱「本契約」),同意遵守條款如下:
1 信託目的
1.1 本契約之信託係欲達成委託人對其所發行之「商品(服務)儲值卡」(以下稱「儲值卡」,詳細發卡內容請詳委託人公司網頁)持有人履行其應盡義務之目的,而由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依第 3.1 項定義)依第 3.1 項所定之方式,移轉交付予受託人專款專用,並由受託人基於保護儲值卡持有人之利益,依本契約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
2 受益人
2.1 除第 2.2 項所述情事外,本契約所定信託(以下稱「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
2.2 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動歸屬儲值卡持有人,由每一儲值卡持有人按其所持有儲值卡之儲值餘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 17.2 項第 4 款所定之方式分配:
2.2.1 於委託人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儲值卡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時。
2.2.2 有第 4.4 項所載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自動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之情事時。
2.2.3 有第 16.5 項所載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之情事時。
2.2.4 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之情事時。
3 信託財產
3.1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於本契約簽訂後,將消費者預先給付委託人相當於其所儲值於委託人所發行儲值卡之金額,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移轉交付予受託人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3.1.1 委託人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 10 日內,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受託人。
3.1.2 受託人同意,委託人得增加信託財產。
3.2 於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應將消費者於儲值卡儲值所收取之預收款,以每週五為結算基準日,按週逐筆結算造冊,並於次週一(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營業日)下班前將該預收款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託。
3.3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取得之孳息、收益及其他財產或因信託財產之滅失、毀損等其他事由所取得之各項財產、權利及利益,均屬信託財產。
3.4 信託財產應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或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名義登載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開立之各項帳戶或簽訂之合約、文件,應由受託人以該等名義
辦理之。
3.5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於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交付或返還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亦不得要求將信託財產移轉予任何他人。
4 信託契約期間與儲值金信託存續期間
4.1 本契約自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均簽署之日起生效。本契約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且委託人完成首筆信託財產交付予受託人之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以下稱「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及受託人得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前以書面合意續約,以延長信託契約期間至續約期滿為止。續約期滿時,亦同。
4.2 委託人所發行之儲值卡,其分筆儲值金額信託存續期間之計算係自分筆儲值日起算 1 年
又 1 月(以下稱「儲值金信託存續期間」)。
4.3 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於委託人與其消費者間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所記載之儲值金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時,委託人應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前 1 個月,就該尚未屆滿之儲值金信託存續期間,與受託人完成簽署書面之續約協議,或與其他業者訂定預收款信託或履約保證契約(以下稱「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該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應包含本契約所載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後,與後續信託或履約保證機制之銜接與責任劃分。
4.4 如有前項所載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儲值金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而委託人未 依該項約定與受託人完成續約或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完成該等後續信
託或履約保證機制者,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自動歸屬儲值卡持有人。
4.5 本契約如發生受益權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之情事時,於受託人完成分配信託財產予受益權
人前,本契約於分配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5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5.1 為達成委託人履行其對儲值卡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之目的,信託財產應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僅得供委託人履行對儲值卡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使用。
5.2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並無運用決定權。
5.3 受託人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提補。
5.4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運用標的以銀行活期存款為限,且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從事具有投資風險之運用,包括但不限於投資股市、基金、公司債、不動產等。
5.5 除法令及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如有違反者,委託人得要求受託人於 10 日內改正
,如受託人未改正者,委託人得請求將受託人所獲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及終止本契約,受託人並應賠償信託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害。
5.6 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
5.7 委託人對受託人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或權利行使之指示,受託人如認有違反法令之虞,或有不符合信託目的之情形,受託人應告知委託人,並得不遵從該指示。
6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6.1 因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收益為信託收益;於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且符合相關法令限制者外,不做信託收益之分配。
7 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7.1 受託人聲明並擔保如下:
7.1.1 受託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及存續之公司,依法得從事本契約所定信託業務。
7.1.2 受託人已完成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必要之公司內部程序,且受託人及代表或代理受託人簽署或履行本契約之自然人已取得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需之一切授權、許可與核准。
7.1.3 受託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不違反任何法律或政府命令。
7.2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其他相關法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注意事項」、其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
」)相關規章及本契約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負忠實義務,履行本契約。
7.3 信託財產因天災、戰事、市場因素、法令變更等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發
生損害時,受託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7.4 信託財產因運用管理所生之損益依法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受託人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以信託財產為限。
7.5 除係有關受託人履行本契約所定義務之爭議外,因委託人發行儲值卡業務與儲值卡持有人所生之任何爭議或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儲值卡之使用或效力、使用儲值卡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之瑕疵等事項),概由委託人與該儲值卡持有人自行解決,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7.6 受託人於其認有必要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部分信託事務;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信託事務者,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8 委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8.1 委託人聲明並擔保如下:
8.1.1 委託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認許)及存續之公司,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所定發行儲值卡之資格條件。
8.1.2 委託人已完成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必要之公司內部程序,且委託人及代表或代理委託人簽署或履行本契約之自然人已取得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需之一切授權、許可與核准。
8.1.3 委託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不違反任何法律或政府命令。
8.2 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消費者簽訂有關儲值卡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時
,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消費者明確告知,或於前述其與消費者之契約中明定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其消費者或儲值卡持有人,委託人並不得使其消費者誤認受託人係為該消費者或儲值卡持有人受託管理信託財產。
8.3 委託人經其消費者或儲值卡持有人請求提供本契約影本時,應提供之。
8.4 經受託人要求時,委託人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8.4.1 委託人應將本契約第 8.2 項所載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範本提供受託人留底備查。
8.4.2 委託人應與辦理本契約儲值卡發行及系統租用之廠商(即台灣禮物卡股份有限公司)配
合提供帳務核對資料及依第 18 條召開受益權人會議所需儲值卡持有人基本資料。
8.5 委託人對其所發行之儲值卡應有適當之防偽設計,並告知受託人其辨認方式。
8.6 委託人應於與消費者簽訂之預收款商品(服務)契約中,徵取消費者同意委託人得將其個人
資料提供予受託人,且受託人於本信託相關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就該個人資料為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受託人應負保密之責任。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為辦理本信託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相關單位查詢委託人之信用與相關資料。
8.7 委託人應於與消費者簽訂之預收款商品(服務)契約中,約定儲值金信託存續期間至少為 1年以上。委託人並得於儲值金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後,信託專戶餘額將由受託人交由委託人領回,但儲值卡持有人仍得依法向委託人請求給付。
8.8 委託人應告知消費者預收款信託可能涉及之風險及於其與消費者之儲值卡契約上載明其
他法律或主管機關約定之事項。
8.9 委託人應於其網站提供消費者或儲值卡持有人查詢本信託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信託契約
、儲值卡發行契約及相關公告事項),且應定期更新該等資訊,受託人並得定期抽驗委託人是否確實更新相關資訊。
8.10 委託人之不履行情事及通知義務
8.10.1 如委託人發生第 2.2 項第 1 款所述任一不履行情事時,委託人應立即通知受託人,
且受託人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提領或返還信託財產。如委託人怠於對受託人為前述通
知,致儲值卡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委託人應自行對儲值卡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8.10.2 如因委託人怠於為前述通知,致受託人因不知發生第 2.2 項第 1 款所載不履行情事
,而將信託財產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委託人,致儲值卡持有人受損害時,委託人應對儲值卡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託人無須負任何責任。
8.10.3 如有本項前款情事致受託人因而受損害或須對儲值卡持有人負賠償責任時,委託人
應對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9 信託相關報表之編製
9.1 受託人應就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收支計算及交易情形,於每月底結算,並編製收支計算
表及信託財產目錄,於次月第 10 個營業日前送達委託人。
9.2 第 9.1 項之送達得以郵寄至下列地址、傳真至下列傳真電話或其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之方式為之;前述郵寄或傳真等方式,於受託人寄出或送出時視為已送達。
郵寄地址:xxxxxxxxxxxx 0 x
xxxx:00-0000000
9.3 受託人應就信託專戶提供網路銀行查詢權限,俾供委託人查詢信託財產相關資料。
10 儲值卡發行之控管
10.1 委託人應以下列方式控管儲值卡之發行:
□ 由受託人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所發行之儲值卡控管。
□ 由委託人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儲值卡,但委託人應於印製後,交由受託人於儲值卡逐筆認證,且委託人應自行以電腦登錄控管所發行之儲值卡,由受託人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 由委託人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儲值卡,但委託人應於印製後自行以電腦登錄控管所發行之儲值卡,由受託人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 委託人應將已交付商品或履行服務後回收之儲值卡,於一定期間送交受託人勾稽,以便控管在外流通數量。
□ 委託人應於交付商品或履行服務時,於儲值卡上打洞或加蓋收訖戳記,以避免重複使用
。
□ 儲值卡須印製條碼,委託人並應提供相關登錄及銷號資訊。
□ 委託人應向受託人定期提供經會計師簽認已向消費者預收且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餘額
報表。
□ 其他: 。
11 受託人對預收款交付信託情形之查核
11.1 受託人辦理本信託,就下列事項得採取下列方式查核:□由受託人定期與委託人查核/■
由委託人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予受託人查核:
11.1.1 基準日委託人所告知應交付信託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信託之金額是否相符。
11.1.2 基準日委託人所提供之已服務金額,與信託財產移轉給委託人之金額是否相符。
11.1.3 委託人告知已向消費者收取之預收款,是否有遲延 15 日內以上仍未交付信託之情形。
11.2 受託人進行查核時或會計師之查核如發現有金額不符或遲延交付之情形,受託人得立即要求委託人於 15 日內改正或補正,如委託人於該期限內仍未能改正或補正,受託人得依第 16.4 項第 3 款終止本契約,並依第 16.5 項之約定辦理。
12 轉讓及質借之禁止
12.1 委託人或本信託之受益人不得將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例如信託受益權等)轉讓或設定質權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3 信託報酬之計算及支付方法
13.1 本信託之受託人報酬之計算與支付方法,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另行協議之。
14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14.1 下列支出及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受託人得自信託專戶扣取或以信託財產抵充之,不足部分得請求委託人或受益人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14.1.1 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直接成本、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依本契約所為之公告、對儲值卡持有人之通知及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之相關費用)及稅捐。
14.1.2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及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及其他交
涉所生之一切費用。
14.1.3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
14.2 第 14.1 項所列之各項費用,受託人得就信託財產之一部或全部,以一般認為適當之方法及價款予以處分,並以處分所得價款抵付前項費用。於發生第 2.2 項所載任一情事致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歸屬儲值卡持有人時,前述處分應依受益權人之決議為之。
15 委託人印鑑及資料之登錄
15.1 委託人應將印鑑樣式與基本資料登錄於受託人處,以為其與受託人間就本契約相關事務
往來之依據。
15.2 委託人登錄之印鑑樣式或基本資料有變更、毀損或其他異動事項,委託人應盡速向受託人辦理掛失或變更或異動手續。如未完成前述相關手續,致信託財產權益或其受益權受損害時,委託人應自負其責。
16 本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6.1 本契約之變更:本契約之內容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注意事項」之情形下,得經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16.2 本契約除有第 4.5 項所定視為存續之情形外,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第 16.3 項或
第 16.4 項所載終止之情形發生時終止之。
16.3 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自動終止之:
16.3.1 委託人發生第 2.2 項第 1 款之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有不履行情事時,本契約自動終止。
16.3.2 信託財產已依本契約第 17.1 項各款約定全數返還委託人時,本契約自動終止。
16.4 本契約得因下列任一情事之發生而提前終止:
16.4.1 因法令修正、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本信託執行上或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上有實際或明顯困難時,受託人得於 15 日前以書面通知委託人終止本契約。
16.4.2 委託人依第 5.5 項約定終止本契約。
16.4.3 本契約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改正或補正而未於期限內改正或補正者,他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違約當事人終止本契約。
16.5 本契約有前項提前終止之情事時,委託人應於終止生效日前完成下列事項,否則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並應依本契約第 18.1 項至第 18.4 項之約定及第 17.2項第 4 款約定辦理:
16.5.1 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
16.5.2 將前目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之情形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6.6 16.6 本契約終止時:
16.6.1 委託人或受託人於終止生效日前已享有之權利及已負擔義務不因此而受影響。
16.6.2 受託人應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編製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委託人承認。如有本契約所定信託受益權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之情事發生時,前開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應提付受益權人會議承認。
16.6.3 信託財產應依第 17.2 項約定返還或交付予其他業者或分配予受益權人。
17 信託財產之返還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與交付方式
17.1 信託契約期間,信託財產僅得依下列情形返還委託人:
17.1.1 於信託契約期間,
17.1.1.1 如委託人對儲值卡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委託人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受託人返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儲值金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儲值金
額之 100%。
17.1.1.2 如儲值金信託存續期間逾 1 年又 1 月且已屆滿,委託人得於每月 15 日前以
書面通知受託人,請求受託人依經濟部 96 年 8 月 30 日經商字第 09602420
380 號函令規定,將已屆期儲值金之信託財產扣除各項費用、信託報酬及信託所負之債務後之餘額返還委託人。於受託人將上開餘額返還委託人後,委託人仍應負責履行對儲值卡持有人之相關義務。
17.1.2 委託人依前款第 1 目約定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週一出具信託財產提
領指示書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受託人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次一營業日前
,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帳戶返還委託人。
17.1.3 任何儲值x之信託財產依第 1 款約定返還委託人,不影響其他未返還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就其他信託財產仍依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
17.2 本契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應依下列情形返還委託人或交付其他業者或分配予受益權人:
17.2.1 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委託人與受託人未續約,且無第 4.3 項所載信託契約期間屆滿
而儲值金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時,信託財產應返還委託人。
17.2.2 有第 4.3 項所載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儲值金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且經委託人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前 1 個月,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時,信託財產應交付予與委託人簽訂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之其他業者。
17.2.3 本契約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且委託人依第 16.5 條與其他業者簽訂後
續信託或擔保契約,信託財產應交付該其他業者。
17.2.4 本契約有第 2.2 項所載受益權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之情形時,受託人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受託人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18 受益權人會議
18.1 如發生本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之情形時,受託人應即通知及公告儲值卡持有人於 30 日內申報權利及未依限申報之效果,並於確認儲值卡持有人身分後,儘速召開受益權人會議,討論有關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如儲值卡持有人未向委託人留存通訊方式,或所留存之通訊方式已變更但未通知委託人,致無從通知時,受託人得以前述公告代替通知。
18.2 儲值卡持有人未依前項所定受託人通知及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限申報其權利,受託人得逕依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並依其自行判斷,製作分配表,及採取受託人認為適當之方法與措施,分配信託財產。受託人依前述約定辦理,應視為受託人已履行其義務與職責,未依限申報權利之儲值卡持有人對其分配不得異議。
18.3 第 18.1 項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依據附件 2「商品(服務)儲值卡預收款信託受益權人會議準則」辦理,且其效力
及於儲值卡持有人,委託人並應於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中,明訂本契約條款及其附件有關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於儲值卡持有人成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人時,其效力及於該等受益權人。
18.4 受託人召開第 18.1 項所載受益權人會議時,應主動報告信託財產目前之狀況,並提出信託財產分配方案之建議。分配方案經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後,受託人會員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並於其網站公告。
19 資料使用規範特別約定
19.1 委託人茲聲明並同意受託人於處理受託事務之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委託人依本契約所提供之公司及個人資料。受託人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告知義務內容,詳如附件1。
19.2 委託人 □同意 □不同意 在受託人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之客戶資料保密措施下,受託人得將其持有、建檔之委託人姓名、地址以外之其他基本資料、帳務、信用
、投資或保險等資料,基於宣傳推廣、進行行銷或提供業務服務等目的,揭露、轉介予受託人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轄下列經委託人勾選之子公司,或供其彼此交互運用
:(未勾選「同意」及下列得為共同行銷對象者,一律視為「不同意」)
□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述所有公司
委託人縱使同意前項條款,惟日後若不再同意該項條款時,可利用電話、書面或親洽受託人,受託人將通知其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轄上述經委託人勾選之子公司,不再寄送相關資料,並停止交互運用委託人之上開資料。
委託人同意者簽名及蓋章處:
※不同意者無須簽名及xx
20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20.1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而涉訟時,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0.2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注意事項及國內外金融慣例辦理。
21 附件之效力
21.1 本契約各附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本文具同一之效力。
22 契約份數
22.1 本契約簽署正本 1 式 2 份,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各執乙份為憑。 (以下無正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告知義務內容
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 台端的隱私權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本行)向 台端蒐集個人資料
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謹向 台端告知下列事項:
1 蒐集者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蒐集之目的:
2.1 信託業務
2.2 信託業務之附屬業務
2.3 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2.4 內部統計、研究分析與管理需要
3 個人資料之類別:視 台端所需填寫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而定。
4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4.1 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或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
保存期間。
4.2 地區:本國、本行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地、通匯行所在地、本行業務委外機構所在地、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
營業處所所在地。
4.3 對象:本行、本行海外分支機構、通匯行、本行業務委外機構、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本行所屬金控公司、本行之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其他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4.4 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5 台端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5.1 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掣給複製本,惟本行依個資法第 14
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5.2 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台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5.3 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台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 台端得向本行
請求停止蒐集。
5.4 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台端之個人資料。惟
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 台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5.5 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至時,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
利用 台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 台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6 台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 3 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本行客服(0800-016168)詢問或於本行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查詢。
7 台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台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 台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
附件 2
商品(服務)儲值卡預收款信託受益權人會議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依本商品(服務)儲值卡預收款信託契約(以下稱「信託契約」)第 18.1 條約定,於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儲值卡持有人之情事發生而須召開受益權人會議時,或有其他信託契約或法令所定應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之情事時,該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會議準則辦理。
第 二 章 召集程序
第 二 條 x準則所定受益權人會議(以下稱「受益權人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受託人(以下稱「召集人」或「受託人」)召集之。
第 三 條 受益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之。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前項召開方式由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決定。
第 四 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 20 日前,將載明下列事項之開會通知,送達已依受託人通知或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權利之受益權人(以下稱「已申報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並公告該開會通知:
一、 受益權人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 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 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
四、 受益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權人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時間、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
五、 全部有表決權之已申報受益權總額及該受益權人之受益權總額或所占比例。
六、 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之事項。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如係指定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 。但經應受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
召集人為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會議資料(含表決票)交付已申報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
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第 五 條 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在 5 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六 條 受益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權人得出具由受益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出席通知書,於其上蓋章或簽名,親自出席之;其不親自出席者得出具由受益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經受益權人及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權人會議。
一受益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正本、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 5 日前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權人欲親自出席受益權人會議者,至遲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前 1 日,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 七 條 受益權人會議召集時,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辦理受益權人會議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寄送、收受、相關證明文件之核對、受益權人名冊之備置、開票統計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到受益權人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時,應加蓋附載日
期之收件章。
第 三 章 決議方法與表決權之計算
第 八 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表決應以表決票方式為之。未申報權利之儲值卡持有人無表決權。
第 九 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受益權人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受益權額超過已申報權利之受益權總額半數之同意。
第 十 條 受益權人於受益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其表決權之計算,應依其所申報之權利金額定之。
第十一條 受益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
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為準。
三、受益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且不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權人會議:
(一)受益權人未蓋章或簽名。
(二)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但該受益權人仍認
定為已出席受益權人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ˇ”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ˇ”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經受益人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
(四)受益權人未於□內打“ˇ”,或以其他記號代替“ˇ”。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受益權人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受益權人會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
,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受益權人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監督人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法人受益權人應檢附委託書及法人登記證明之影本,於受益權人會議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第 四 章 會議規範
第十二條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權人會議非有申報權利之受益權人過半數出席或出席受益權人所代表之受益權額達申報權利總額過半數者,不得開議。
第十三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定之;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受益權人會議之受益權人互選之。
第十四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重大議案之範圍,包括受託人之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新受託人之指定;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從其所定
。
第 五 章 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召集人於會後 30
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已知之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 1 年。
受益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出席受益權人之簽名簿、出席通知書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 1 年;其以書面方式召開者,應保存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權人名冊。
如利害關係人對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依本條規定應予保存之文件,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六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受益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被選定之人應視為業經全體受益權人之授權執行決議事項及代理受益權人為有關該決議事項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