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起提供星展(台灣)核卡之持卡人預借現金之服務,持卡人須依星展(台灣)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並應繳付星展( 台灣)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 ‧ 五(3.5%)加新臺幣壹佰元整計算之手續費【計算方式為: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整+(預借現金金額 x3.5%)】,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星展 ( 台灣 ) 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六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
星展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
202003
星展銀行 ( 台灣 )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
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七日,自申請人接獲本約定條款之翌日起
算。申請人如未於審閱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申請人同意本約定條款。
申請人茲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展(台灣))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星展(台灣)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星展(台灣)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服務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補寄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指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服務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補寄帳單手續費等費用。(預定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生效)
七、「入帳日」:指星展(台灣)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星展(台灣)或星展(台灣)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星展(台灣)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一、「帳單」: 指星展(台灣)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第二條(申請)
一、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星展(台灣)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二、持卡人留存於星展(台灣)之資料有所變動時, 應即通知星展( 台灣)。
三、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星展
(台灣)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一、正卡持卡人得經星展(台灣)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同種信用卡之附
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並以星展(台灣)同一信用卡帳戶或(及)存款帳戶
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帳款。
二、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三、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星展(台灣)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四、星展(台灣)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保證人)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星展(台灣)於受理書面申請時,得要求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覓保證人作保。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星展
(台灣)得向有關機構申請或查閱其相關資料,或與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中心、徵信組織交換或互相查詢其消費、付款等相關記錄。保證人對於持卡人應付之款項及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所應履行之一切義務,負保證責任,並同意保證人如欲退保,應向星展(台灣)辦妥書面退保手續後,保證責任方終止,惟終止契約前所應負之保證義務仍須繼續履行。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星展 ( 台灣 ) 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
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同意星展 ( 台灣 ) 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之個人資料及與星展 ( 台灣 ) 之往來資料 ( 以下簡稱個人資料 ) 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三、受星展 ( 台灣 ) 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星展 ( 台灣 ) 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星展 ( 台灣 ) 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四、受星展 ( 台灣 ) 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星展 ( 台灣 ) 及受星展 ( 台灣 ) 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提供星展 ( 台灣 ) 之相關資料,如遭星展 ( 台灣 ) 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 含保證人 ) 向星展 ( 台灣 ) 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星展 ( 台灣 ) 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六條(信用額度)
一、星展(台灣)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星展(台灣)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二、持卡人得要求星展(台灣)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星展(台灣)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星展(台灣)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星展(台灣)不得拒絕。
三、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額准後通知保證人。
四、持卡人除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星展(台灣)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就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七條(契約雙方之基本xx)
x、xx(xx)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確保持卡人於星展( 台灣)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 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四、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五、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星展 ( 台灣 ) 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星展 ( 台灣 ) 信用卡。
六、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七、星展(台灣)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八、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第八條(年費)
一、信用卡申請人於星展(xx)xxxxxx,xxxx(xx)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星展(台灣)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
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三、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將信用卡截斷並掛號寄回星展(台灣)之方式通知星展(台灣)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一、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 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四、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1. 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 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 星展(台灣)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4. 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星展(台灣)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5.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星展( 台灣) 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星展(台灣)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六、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
務價格者,得向星展(台灣)提出申訴,星展(台灣)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星展(台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特殊交易)
一、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星展(台灣)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二、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台幣參仟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三、依據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持卡人提供卡號、卡片效期及/或卡片背面檢核碼等資訊予商家交易時,卡片效期未必為必要檢核欄位,特別在重複發生之預先授權交易 ( 包括但不限於保險 ),可能發生持卡
人不欲繼續之交易卻繼續扣款,或持卡人欲繼續之交易因卡片效期已過扣款失敗的情況 ( 依個案及信用卡國際組織隨時修訂之規則而定 )。為保障持卡人的權益,如持卡人預先授權商家扣款但嗣後不同意繼續扣款或擬終止重複發生之交易,無論該卡片是否已屆效期,請務必通知商家停止扣款並保留證明。持卡人亦應隨時確認重複發生之交易在每次扣款時卡片仍在效期內,俾免因可能發生之拒絕交易影響個人權益。持卡人對於怠於通知所生之款項對本行仍有支付義務,但如有民事👉議,可另行向商家主張權益。
第十一條(預借現金)
一、自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起提供星展(台灣)核卡之持卡人預借現金之服務,持卡人須依星展(台灣)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並應繳付星展( 台灣)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 ‧ 五(3.5%)加新臺幣壹佰元整計算之手續費【計算方式為: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整+(預借現金金額 x3.5%)】,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星展 ( 台灣 ) 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六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
息。
二、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三、星展(台灣)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
第十二條(暫停支付)
一、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星展(台灣)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檢具星展(台灣)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星展 ( 台灣 ) 就該筆交易以第十四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
或訪問買賣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一、星展(台灣)得依據持卡人之身分證字號歸屬持卡人之帳務。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星展(台灣)催收方式辦理及本條第六項約定之情形外,星展(台灣)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星展(台灣)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限已申請電子帳單者)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星展(台灣)負擔。
二、星展(台灣)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三、持卡人得致電星展(xx)xxxxxxx,xxxx(xx)免費提供最近一個月之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星展( 台灣)提供超過一個月以前之帳單,星展(台灣)得按每月收取新臺幣壹佰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豐盛御
璽卡免收)。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帳xx無法提供。
四、星展(台灣)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五、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連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星展(台灣)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星展(台灣)應為送達之處所。星展(台灣)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六、本約定條款約定星展 ( 台灣 ) 得以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之事項,持卡人同意星展 ( 台灣 ) 得以持卡人指定寄送電子帳單之電子信箱 (E-mail) 或其他持卡人留存於星展 ( 台灣 ) 之電子信箱 (E-mail) 寄送通知。
七、若持卡人於本期帳單日前 ( 含 ) 未使用星展 ( 台灣 ) 信用卡交易亦無繳款行為且當期帳戶消費餘額為零,縱其信用卡帳戶內仍有溢繳款,星展 ( 台灣 ) 亦不再寄送信用卡帳單直至持卡人的信用卡帳戶有
新增交易。若持卡人欲退回帳戶內溢繳款,可洽詢星展 ( 台灣 ) 辦理退回。溢繳款退回作業費參照星展 ( 台灣) 信用卡各項費用計費說明。
第十四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星展(台灣)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或各國際組織所規定要求之證明文件等)通知星展(台灣)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新臺幣伍拾元,國外交易每筆新臺幣壹佰x)x,xxx(xx)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以釐清交易之👉議。持卡人請求星展(台灣)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星展(台灣)負擔。
二、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求星展(台灣)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星展(台灣)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三、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星展(台灣)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星展(台灣)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或主張仲裁時,持卡人於受星展(台灣)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持卡人此期間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予星展(台灣)。
四、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 星展( 台灣) 應予協助, 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五條(繳款)
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二、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若持卡人以支票支付信用卡帳款而遭拒付時,星展(台灣)將就每筆退票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作業處理費。
三、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的計算為下列 1-5 項之總合:
1. 信用額度內於各信用卡帳戶下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包含 A. 當期一般消費之百分之十及預借現金之百分之五。B. 前
期未繳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含預借現金 ( 扣除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之總和 ) 之百分之五。前兩項合計最低為新臺幣xx元,如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在新臺幣xx元以下者,則交易金額全數計收。
2. 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總和 ( 此項須一次繳納完畢,不得使用循環信用 )。
3. 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手續費、其他費用 ( 如年費、輕鬆購分期付款專案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遲延利息、當期分期預借現金專案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指定特約商店分期付款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輕鬆購分期付款專案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等。
4. 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之帳款 ( 包括消費帳款、預借現金等 )。
5. 每月定期定額申購基金之金額及手續費。
*若上期帳款未清償,則其最低應繳金額應併入當期新增之最低應繳金額計算。
四、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主管機關規
定不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 ( 包含指定特約商店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本金、輕鬆購分期付款專案每月應攤還本金、分期預借現金專案每月應攤還本金及輕鬆轉餘額代償分期專案款項、申購定期定額基金之款項 )、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五、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之。若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星展
(台灣)之應付帳款 ( 含費用 )。於持卡人申請退回前,其餘款得由星展(台灣)先暫時無息保管。持卡人申請退回時,星展(台灣)得向持卡人收取退回手續費新臺幣捌拾元。
六、持卡人溢繳款金額依星展 ( 台灣 )當日美金現鈔銀行賣出匯率換算逾美元五萬元時,星展 ( 台灣 ) 得於 60 天內通知持卡人後,逕將溢繳款項以匯款至持卡人本人國內存款帳戶方式,將溢繳款項返還予持卡人,星展(台灣)得向持卡人收取退回手續費新臺幣捌拾元。
七、星展(台灣)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星展
(台灣)處理。
第十六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一、持卡人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繳
款,並應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
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預定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生效);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對同時持有星展(台灣)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就持卡人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計算,採卡片類別分開處理,即非依持卡人身份證字號歸戶合併處理。
三、星展(台灣)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 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 5.99 % 至
14.99%,循環信用利率基準日為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
四、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星展(台灣)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xx元,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當月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未達新臺幣壹仟元者,不計收違約金。
五、信用卡違約金範例說明如下:
持卡人在 8 / 20 消費新臺幣(下同 )30,000 元;8 / 22 為 銀 行代墊簽帳消費款入帳日,金額為 30,000 元;9 / 5 銀行結帳時,應
繳總金額為 30,000 元,最低應繳金額為 3,000 元(30,000 元 *10 %
= 3,000 元);9 / 20 繳款截止日, 9 / 30 收到持卡人繳款 500 元,
因未於 9 / 20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 3,000 元,延滯第一個月,需繳交違約金 300 元。
六、循環信用利息利率如有調整,將於星展(台灣)帳單上將調整事由及調整後利率等相關資訊通知予持卡人。
七、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之公式如下:累加各筆未繳之帳款餘額(不含當期新增消費)× 年利率(依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365 × 各筆計息天數=結帳當日應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例說明如下:
持卡人帳上無循環信用金額,結帳日 11 / 5, 繳款截止日為
11 / 20, 適用循環信用年息為
14.99 %。持卡人在 10 / 23 消費新臺幣( 下同)20,000 元;10 / 25 為銀行代墊簽帳消費款入帳日,金額為 20,000 元;10 / 31 消費 30,000 元;11 / 2 為銀行代墊簽帳消費款入帳日, 金額為 30,000元。結帳日 11 / 5 之帳單明細:
1. 應 繳 總 金 額:50,000 元( =
20,000 元+ 30,000 元)
2. 最低應繳金額:5,000 元( =
50,000 元 ×10%)持卡人於 11
/ 20 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
繳總額 5,000 元, 未繳款餘額
45,000 元(= 50,000 元- 5,000
元)。
結帳日 12 / 5 之帳單明細:
1. 循 環 信 用 利 息:678 元( = 258.7 元 + 418.9 元 )(20,000元 -5,000 元 ) x14.99 % x42 天
(10 / 25~12 / 5) / 365 =
258.7 元,30,000 元 x14.99 %
x34 天( 11 / 2~12 / 5) /
365 = 418.9 元
2. 應 繳 總 金 額:45,678 元( =
45,000 元+ 678 元)
3. 最低應繳金額:2,928 元( =
45,000 元 x 5% + 678 元)
第十七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一、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倘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時,其消費金額應直接兌換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時,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與設於國外之特約商店以新臺幣交易)或於國內以新臺幣交易但仍經國際清算(含辦理退款)或跨國交易時,則授權星展(台灣)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星展(台灣)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星展(台灣)以交易金額之百分之O ‧ 五(0.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若持卡人於國外 ( 包括交易對象所在國為國外或網路交易者 ) 以新臺幣交易者,仍視為國外交易,將以新臺幣交易 ( 含退貨交易) 金額依星展(台灣)與各國際組織間約定應給付予該國際組織之手續費及星展(台灣)之交易服務費結付。退貨交易不再收取國外交易手續費,但以交易金額百分之O ‧ 五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惟因市場匯率波動快速,退貨交易之匯率與簽帳交易之匯率可能會有不同,持卡人應自行負擔匯差風險。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向星展(台灣)收取之
手續費率可能隨時變更,將詳載於信用卡帳單背面及星展(台灣)網站。
二、持卡人授權星展(台灣)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帳款。
三、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向星展(台灣)收取之費率可能隨時變更,將載於信用卡帳單背頁或星展 ( 台灣 )網站。
第十八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星展(台灣)或其他經星展(台灣)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貳佰元(豐盛御璽卡免收掛失手續費)。但如星展(台灣)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星展(台灣)。
二、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星展
(台灣)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1. 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3. 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三、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1.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2. 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四、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且星展(台灣)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星展(台灣),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星展(台灣)者。
2. 持卡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3.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 未提出星展( 台灣) 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五、信用卡之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掛失或經停止使用時,附卡亦應停止使用並交回星展(台灣)。附卡如再經使用者,正卡持卡人除對附卡持卡人原已發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外,另須負擔其再使用所發生之帳款。附卡遺失時,正卡仍可繼續使用,附卡持卡人須辦理附卡掛失手續後,始得申請補發。
六、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第十九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十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星展
(台灣)或其他經星展(台灣)指
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星展(台灣)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星展(台灣)。
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星展( 台灣)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星展( 台灣)者。
2. 持卡人經星展(台灣)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3.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星展(台灣)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二十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一、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被竊、滅失等其他喪失占有情形,或因污損、消磁、刮傷、毀損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星展(台灣)在接獲持卡人通知後,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信用卡號或援用原卡號換發新卡片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持卡人同意本約定條款繼續有效,無須另行換約。但星展(台灣)認為持卡人應重填申請書或具有第二十三條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星展(台灣)於信用卡有效期間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四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三、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星展(台灣)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將信用卡截斷並掛號寄回星展 ( 台灣 ) 之方式通知星展 ( 台灣 )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四、持卡人如因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須換發新卡者,星展(台灣)得收取晶片信用卡製卡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整。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星展 ( 台灣 ) 得通知持卡人換發新卡,持卡人如於通知所載之一定期間內未表示異議,即視為同意 :
1. 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合作契約終止,依星展 ( 台灣 ) 與持卡人原申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2. 因原發卡機構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3. 因星展 ( 台灣 ) 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或將晶片卡功能調整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第二十一條(抵銷及抵充)
一、持卡人經星展(台灣)依第二十四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星展(台灣)得將持卡人寄存於星展
(台灣)(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星展(台灣)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星展(台灣)所負本契約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星展(台灣)始得行使抵銷權)。
二、星展(台灣)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1. 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2. 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二十二條(契約之變更)
一、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星展(台灣)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星展(台灣)終止契約。
二、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中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為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期間內通知星展(台灣)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1. 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2. 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3. 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4. 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5. 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6.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7. 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8. 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三、星展(台灣)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星展(台灣)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調整之情形外,或星展(台灣)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星展(台灣)得每季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四、星展(台灣)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星展(台灣)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星展(台灣)與持卡人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一、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星展
(台灣)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1. 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3. 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星展(台灣)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4. 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
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 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6. 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7. 星展 ( 台灣 ) 為保障持卡人之權 利,發現有合理之理由認定有消費異常或其他類似情形時。
二、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經星展
(台灣)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者,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 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星展( 台灣)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2. 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3. 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4. 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5. 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者。
6. 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
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7. 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星展(台灣)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8. 持卡人對任一金融機構或發卡 機構 ( 包括總機構或分支機構 )之任一債務延不償還、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 或根據星展( 台灣)授信政策或客戶使用狀況之評估,有具體事實足供星展 ( 台灣 ) 降低對持卡人信用之預估。
三、星展(台灣)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星展(台灣)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帳款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四、星展(台灣)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外,星展(台灣)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第二十四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一、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星展(台灣)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星展(台灣)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星展(台灣)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亦同。
三、星展(台灣)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星展(台灣)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四、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作廢交還星展(台灣)以終止本契約。除法令有強制禁止之規定者外,星展
(台灣)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若持卡人卡片連續十二個月
(含)以上未使用且無使用循環信用餘額者,得以最少三十日前之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取消持卡人使用之信用卡並終止本契約。(預定於民國 109 年 6月 1 日生效)
五、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星展(台灣)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本契約。
六、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
(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七、持卡人於本行所有信用卡契約均已終止或解除後,如需星展(台灣)開立「清償證明」以證明已繳清所有款項,星展(台灣)將於開立證明時收取每份新臺幣參佰元之手續費。
第二十五條(適用法律)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一、持卡人同意星展(台灣)之交易帳
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二、星展(台灣)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三、受星展(台灣)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星展(台灣)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七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
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一、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星展(台灣)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星展(台灣)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布於星展(台灣)之營業場所及網站。
三、星展(台灣)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星展(台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二、持卡人若具學生身分者,同意星展
(台灣)得先行知會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後,始為核卡,並請其注意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情形。星展
(台灣)如發現持卡人未據實告知具有學生身分,且持有超過三家銀行之信用卡及任一家星展(台灣)之信用額度已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情事,得立即通知持卡人停止卡片的使用。如持卡人具有學生身分,同意星展(台灣)得依持卡人之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提供持卡人帳單及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無須事前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年滿廿歲以上者,同意授權持卡人之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前述之權利。又持卡人如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之情形者,持卡人同意星展
(台灣)得不經事前通知或催告,逕行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條(稅務要求之遵循)一、資訊揭露
於經持卡人同意之星展(台灣)告知書外,且在不影響星展(台灣)
所提供之該告知書之範圍內,持卡人授權星展(台灣)、星展(台灣)員工,及任何因工作、職權或職務範圍接觸與持卡人個人及帳戶資料
(下稱「個人資料」)有關之星展
(台灣)紀錄、簿冊、或任何往來紀錄或資料之其他人,得依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包括使星展(台灣)負有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義務之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律,例如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之要求,向下列之人揭露任何個人資料:
1. 星展(台灣)之任何分公司、代表處、母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代理人、委外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人、任何其他人或星展
(台灣)位於任何地區之任何其他辦公處所;
2. 位於臺灣、新加坡或其他國家之任何政府機關、準政府機關、監管機關、財政、貨幣或其他主管機關、機構或個人;及
3. 星展(台灣)負有義務向其揭露或星展(台灣)合理認為依星展
(台灣)利益而需向其揭露之任何人。
二、情事變更之通知
持卡人將立即以書面通知星展(台灣)下列任何事項之變更:
1. 持卡人之營業項目、狀態、身份, 包括國籍、居住地、稅務地址、登記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之任何變更(如有適用);及
2. 持卡人之組成、股東、合夥人、董事或公司秘書或持卡人營業之性質(如有適用)。
三、詢問之協助
持卡人將全力協助星展 ( 台灣 )
為遵循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
(包括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
(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及/或任何政府機關之任何其他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要求)所提出之任何詢問,包括立即提供星展
(台灣)為遵循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所必須之所有相關資訊、細節及/或文件。
四、星展(xx)xxxxxxx
xx(xx)支付予持卡人之任何金額均應受所有適用之國內外法令之規範,包括任何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外匯限制或管制規定。持卡人同意及承諾,星展(台灣)依據前開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得自任應支付予持卡人之款項中,逕行扣除或被要求執行扣除該扣繳稅額、將該款項存入雜項或其他帳戶,及/或暫時保管該款項,直至決定該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外匯限制或管制規定
之適用性。星展(台灣)不就該扣除扣繳稅額、暫時保管或存入所生之任何損失負責。
五、賠償
如持卡人未履行或拒絕履行持卡人於本條項下之任何義務,持卡人同意賠償因持卡人未遵守相關法令
(包括但不限於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令)而使星展(台灣)遭受之任何支出、損失、賠償、罰款,扣繳稅額或其他稅負或其他相關款項。
六、終止與關閉帳戶
縱持卡人與星展(台灣)間於本條款或其他契約有不同約定,如持卡人不同意本條款,或雖同意惟嗣後撤回同意,或請求星展(台灣)不得為遵循相關稅務、申報及/或扣繳稅務要求之目的而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持卡人個人資料,或不遵守本條款之約定者,持卡人同意星展(台灣)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有權於通知持卡人後,逕行立即終止相關服務及/或與持卡人間之所有契約,及/或關閉持卡人在星展(台灣)之所有帳戶。
七、不一致條款
如本條款之約定與相關產品及/或服務適用之任何其他條款有不一致之處,於星展(台灣)遵循稅務、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包
括但不限於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 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之範圍內,應以本條款約定為準。
第三十一條(洗錢防制及反恐條款)
持卡人了解星展銀行集團其他成員均須遵守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公共及監管機關就有關防制洗錢、打擊資恐活動或對任何可能受制裁人士或團體提供金融及其他服務所訂的法律、規則及要求。
持卡人同意:
一、如星展(台灣)察覺或合理懷疑持卡人有下列情事,星展(台灣)得延遲、停止或拒絕執行任何交易或提供任何服務、拒絕業務往來,或得逕行終止本信用卡契約書,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
(1) 交易可能違反台灣或任何其他國家之任何法律或法規;(2) 交易所涉之任何人 ( 自然人、公司或政府機關 ) 遭到聯合國、美國、歐盟或任何國家之經濟及貿易制裁,或直接或間接與遭到聯合國、美國、歐盟或任何國家經濟及貿易制裁之人有所牽連;(3) 交易可能直接或間接涉及於台灣或任何其他國家係屬非法之行為所得,或交易可能直接或間接運用於台灣或任何其他國家係屬非法之行為目的;(4) 持卡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5) 合理懷疑持卡人涉及違法案件或財富及資金來源自違反法令之管道。
二、持卡人應依星展(台灣)合理要求提供所有資訊,俾便星展(台灣)管理防制洗錢、打擊資恐或經濟及貿易制裁之風險, 及遵循台灣、新加坡或任何其他國家之任何法律或法規。本人同意星展(台灣)得依台灣或其他國家之任何法律或法規之要求,向任何執法單位、監管機構或法院揭露有關本人的任何資訊。
三、銀行為控管風險及執行洗錢防制作業 ( 包括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DBS Bank Ltd.) 之相關規範及措施),得將疑似洗錢之客戶,或經銀行控管特殊身份及與前揭目的相關之客戶之個人及交易等相關資料,傳遞予銀行之母行及/或其下所有子公司、海外分行及關係企業,及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作為機密使用 ( 包括有關任何服務之提供及作為資料處理、統計及風險分析使用 )。
四、除持卡人已向星展(台灣)揭露其係以受託人名義或以其他人名義者外,持卡人聲明其係以自己名義簽署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五、持卡人向星展(台灣)聲明並承諾,星展(台灣)依持卡人指示所進行之任何交易或提供任何服務,將不會違反台灣或任何其他國家之任何法律或法規。
六、持卡人應配合星展(台灣)依據
「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暨其後修訂之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份、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等相關措施,若持卡人不配合定期審視、或星展(台灣)於合理期間無法與持卡人取得聯繫、或持卡人拒絕提供持卡人本人及法人或團體持卡人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被授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身分資訊、對刷卡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財富及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或不配合星展(台灣)提供審查所需資料或文件等,星展
(台灣)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一部或全部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
七、持卡人信用卡如涉及非法活動、疑似為洗錢之交易時、或持卡人經發現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星展(台灣)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停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