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面積共 25,743.6m2(平面圖如附件一)。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投資興建暨經營安平港 8、9 號碼頭後線場地貨櫃集散站、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契約草案
一、○○(以下簡稱乙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業務需要,經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投資興建暨經營貨櫃集散站、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作為貨(櫃)物之儲存、裝櫃、拆櫃、儲轉及
雜貨物流等用途,雙方特訂定本契約,以資信守。
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對於由乙方施作,所有權歸屬乙方之投資興建設施(下稱「投資興建設施」)所在基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二、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
(一)土地:面積共 25,743.6m2(平面圖如附件一)。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備 註 | ||
市(縣)區 (鄉鎮) | 段 | 地 號 | ||
臺南市安平區 | 漁光段 | 2-9 | 650 | 位於安平港內 |
2-22 | 50.2 | |||
21 | 2,307.37 | |||
21-11 | 1,046.62 | |||
21-13 | 14,358.93 | |||
21-18 | 239.63 | |||
21-20 | 162.38 | |||
21-22 | 646.3 |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備 註 | ||
市(縣)區 (鄉鎮) | 段 | 地 號 | ||
21-23 | 382.05 | |||
21-24 | 25.68 | |||
23-1 | 5,086.97 | |||
23-5 | 48.2 | |||
23-7 | 739.27 | |||
合 計 | 25,743.6 |
(二)既有設施:8 號碼頭後線場地、8 號碼頭公廁及 8、 9 號碼頭後線相鄰通道等商港設施。
前項租用標的,本契約以下併稱為「租賃物」。第二節 投資興建標的及範圍
三、投資興建設施:貨櫃儲放場、辦公室、倉庫及附屬設施。
第三節 契約期間
四、本契約有效期限自民國(以下同)○年○月○日(即租賃期間開始日,下稱起租日)起至投資興建設施項目約定使用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約定使用期限,甲乙雙方同意如下:
(一)由甲方按乙方之預估投資金額計算之。
(二)依前款計算之期限,應於乙方之實際投資金額(以完工後甲方審核同意之決算數為準)確定後,再依該實際投資金額重新計算確定之。
第四節 設施所有權歸屬及預估投資金額
五、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於約定使用期間歸屬乙方,投資興建設施之投資金額,由乙方負擔。乙方實際約定使用期限,俟工程完工後,按甲方審核同意後之實際工程決算金額,依每公頃投資額比例計算(計算基準如附件二)。
乙方於承租範圍內興建投資興建設施時,應以乙方之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時,協同甲方辦理建築物預告登記。甲方辦理預告登記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並應協同甲方於契約終止或期滿後,將本標的範圍內投資興建建物設施所有權無償移轉予甲方,倘經甲方要求部分設施須回復土地原狀後交還,乙方應依期限自行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投資興建建物設施之所有權移轉依附件三規定辦理資產移轉。本契約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最低投資金額須達新臺幣○元(以每公頃新臺幣3,000萬元計),由乙方籌款及出資辦理。實際投資金額(以完工後甲方審核同意之決算數為準)不得低於前述最低投資金額,若低於前述最低投資金額,依比例扣減契約年限。
第五節 工程興建及完工驗收或勘驗規定
六、乙方應於起租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籌設申請,並完成規劃設計、申領港工作業同意書,取得當
地建管機關核准,且經甲方核定開工之日後開工,開工後乙方應於 1 年內完成興建工程。
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開工或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予以展期。
前項展期可各申請 2 次,每次展期不得超過 6 個月。
七、施工前乙方須依契約約定,函送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作物配 置圖等相關資料 1 式 6 份向甲方申請發給港工作業同意。其中需交通部航港局核准者,乙方需再經該局核發港工 作業許可;乙方並另依法令辦理相關事宜。
建築物之興建,由乙方負責以乙方為起造人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未取得港工作業同意
(許可)、建造執照前乙方不得進行施工。乙方進行地 質鑽探作業,應函送地質鑽探計畫書及相關資料1式6份,向經甲方申請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後辦理,並於鑽探完 畢應即恢復原狀。
八、乙方於施工前,應以書面向甲方申報開工。乙方於施工時應依向甲方所送設計圖說施工,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投資興建設施如於施工中有變更工程設計情事者,乙方應於變更前檢附相關資料送甲方同意後辦理,甲方未同意前,變更部分不得施工。
九、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興建之監造作業及抽(查)驗由乙方辦理,並應作成紀錄備查。
(二)工程施工安全、結構安全、相關設備暨附屬設施之安全及品質、勞工安全由乙方負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各項事務。
(三)乙方負責周遭環境之維護,並依環保法規做好污染防治措施。
(四)不得有妨礙港區各項作業及交通等情事。
(五)有關防災、動火、環保、交通、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建築管理及緊急應變等應注意事項,除須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如需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先取得許可後方得辦理。
(六)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內,若有違反本條文(一)至
(五)款任一規定,乙方應對第三人及甲方負一切 損害及損失賠償責任及支付一切行政處罰、罰鍰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乙方於起租日起至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取得相關合法證照 期間,一切應向政府機關或相關單位申辦之事項、手續 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在完工取得合法證照前,如因法令有所更動而須配合時,乙方均應配合辦理,至 通過相關單位之查驗及取得相關合法證照為止。
十一、乙方在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及營運內,應遵照環保法令
(包括且不限於附件四)辦理環保工作,如有違反情事遭致環保等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分)時,概由乙方負責,罰鍰亦由乙方繳納。另因環保及其他原因招致抗議或阻撓致無法施工或營運,乙方應立即與xx、抗爭民眾協調,必要時,應主動停止作業。至於停止作業或協調期間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施工期間若有發生汙染違規,遭主管機關處分或民眾抗爭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及行政處罰。如致甲方受到損害或損失,應負責賠償。
十二、承租區域內xx環境之景觀規劃維護,應由乙方參考甲方全港綠化作業負責配合辦理。
十三、營運勘驗
(一)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 1 個月內列具財產清冊,並附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及驗收證明文件,
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章之工程圖說正本、竣工第二原圖、縮時攝影檔案等有關證明文件暨電子檔案送交甲方備查。
(二)投資興建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該設施營運前提送營運勘驗作業計畫書,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營運勘驗,乙方應予配合。如有缺失,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應經甲方複勘通過後,始得營運。
第六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十四、租金與管理費: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管理費:
1、土地租金:自起租日起至營運日(即取得貨櫃集散站營運許可或實際營運使用,以較先者為準)前 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2,800 元及年費率 2%給付,該期間以 18 個月為限(超過即以 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1,441,642 元整;自營運日起按年費率 5%給付,年
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3,604,104 元整。
2、設施租金:自起租日起,按每年租金 1,135,556 元整給付。
3、管理費:
(1)固定管理費:自營運日起計收,年管理費計收新臺幣○元整,管理費採下列方式計收:
甲、第 1 年按 6 折計收。
乙、第 2 年按 7 折計收。
丙、第 3 年按 9 折計收。
丁、第 4 年(含)以後全額計收。
(2)變動管理費:年實際營運量超過 30 萬噸部分,按
每噸管理費 17 元給付(貨櫃貨每 TEU 以 36 計費噸核計)。
(二)租金與管理費之調整:
1、土地租金:契約期間內,公告地價、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之調整。
2、設施租金不予調整。
3、管理費:不予調整。十五、租金與管理費之收取:
(一)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
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月 5 日前寄發計費單,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 5 日前給付。
(二)管理費:
(1)固定管理費: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次,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月 5 日前寄發計費單,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 5 日前給付。
(2)變動管理費:乙方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甲方要求格式將前一月份實際營運量(計費噸/TEU)資料寄送甲方或透過甲方資訊系統線上即時傳輸方式寄送,供甲方統計營運量。每屆滿 1 年結算全年實際
營運量,超過 30 萬噸部分於結算當月 20 日前寄發
計費單,乙方應於次月 20 日前給付;不足 1 年者以比例計算。
十六、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級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3 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1、4、7、10月10日前仍未接到計費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乙方逾期未通知甲方補單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單後如有異議應於7日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結果。
第七節 投資興建及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十七、乙方投資興建暨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其營業費率表應依航業法第46 條規定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甲方按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暨裝卸管理費收費標準計收下列項目:
(一)港灣業務費。
(二)碼頭通過費。
(三)裝卸管理費。
(四)其他經商港主管機關頒訂之費率類目與乙方業務有關者。
十八、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
危險物品。
十九、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如有船隻撞損碼頭情形,並應即時通知航港局做成海事報告),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若有涉及乙方之營運損失,應由乙方依其所失之營運利益向第三人求償。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第一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如導致第三人向甲方求償時,應由乙方負全責,且乙方應使甲方免於受到任何損害,並對甲方遭受求償所致之損害或損失賠償甲方。
二十、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 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包含既有設施以及投資興建設施)如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 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 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 竣,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乙方不得對於 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爭執,並應償還甲 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 害。
(二)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有違反,甲方得依有關法令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因乙方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擔全部費用(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失或賠償)。
(三)乙方使用土地或水域,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土壤或水域污染物濃度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標準」或「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之情事,該等土壤或水域受損、污染物清運、土壤
或水域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更新及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五)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報,並由乙方自行負賠償責任。
(六)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乙方除應訂定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及確實辦理外,並應xxxxxx。
(x)xxxxxx,x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乙方如因本條前項(一)至(七)款規定之任何情形或事故,導致甲方因此遭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之處分,乙方應負責辦理並賠償甲方之損失,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如致甲方遭受求償,或受有任何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二十一、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該情事已無法改善、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而
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6 萬元,甲方若受有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 3 次,甲方得終止契約。
二十二、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變更限制:
(一)投資興建冊列各項設施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拆遷。乙方如須變更或增減設施時,應先以書面徵得
甲方同意後辦理;如屬增建設施且超過預計投資金 額,其約定使用年限不得延長。乙方依本契約第十
三條第一款送交甲方財產清冊之各項投資興建設施,如有變更、汰換或增減設施時,應重新繕造財產清 冊送交甲方。
(二)契約期間,若投資興建設施不堪修護而須汰換時,乙方應向甲方報備,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自行負責更新,完工後通知甲方辦理勘驗,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延長契約期間及任何補償,所汰換之舊品由乙方處置。
(三)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物,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可辦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乙方違反前款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 狀而未回復時,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 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五)乙方於契約到期時,或契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物交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六)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權無償歸屬甲方。
(七)乙方若欲拆除向甲方租用之既有設施,應報經甲方同意,由甲方完成報廢作業後,乙方始得申請拆除執照及港工作業同意以辦理拆除作業,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既有設施報廢損失金額(依甲方書面通知之金額為主),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
二十三、租賃物及及投資興建設施之維修養護:
(一)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 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另如租賃物經自然 損耗或已逾使用年限致不堪使用,經雙方會勘後認 定乙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修繕或汰換更新 方式,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二)乙方對投資興建之各項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設施遭損毀者,應即通知甲方並提供具體明確之證物,由乙方負責索賠,乙方並於恢復原狀後通知甲方查核。
(三)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經甲方發現後,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
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四)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或因其他因素致主要構造 有發生損壞之可能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 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
(五)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前款情形,乙方不得要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租金與管理費,且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六)乙方違反前五款之任何義務,導致甲方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失,乙方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第八節 稅捐、水電、保險
二十四、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投資興建設施房屋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租賃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除外)、規費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二十五、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書面同意由合
格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水、電表,在契約期間內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等設備時,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倘需設置配電場所,應設置於乙方承租區域內。乙方若違反前述約定裝設,乙方除應依甲方追繳通知補繳未計繳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乙方為用戶名,一切申裝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配電場所之設置與移除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
二十六、既有設施及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險:
(一)甲方應投保既有設施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及洪水險)或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屬保險條款不保之不動產及動產者除外。
(二)乙方應投保投資興建設施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及洪水險)或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屬保險條款不保之不動產及動產者除外,其保費由乙方負擔,並以甲方為保險受益人,乙方為要保人。
(三)乙方應就既有設施及投資興建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至少依地方政府消費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投保。但地方政府
就場所訂有加重投保金額規定者,從其規定),保費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如舉辦用火或易燃粉塵活動時,應投保塵爆險。
(五)乙方應提供本條二、三、四款保險單正本(無法提供時得以副本代之)予甲方,以供查閱。
(六)乙方違反本條規定之義務,致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亦不得要求減免租金與管理費。
(七)如乙方投資興建設施有保險理賠情事發生,理賠金額應以作為修復之用為優先,如未獲理賠或無法由保險理賠金額完全支應時,不敷之數由乙方負擔修復。
第九節 不可抗力情事
二十七、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遭受不可抗力情事之處理:
(ㄧ)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得向甲方申請減免設施租金或管理費,減免金額由雙方依乙方受影響狀況協議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二)投資興建設施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並由乙方負責修復,修復期間,管理費之減免,由雙方協議之。
(三)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海嘯、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四)甲方或乙方因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應於該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後合理期限內以書面說明具體事由通知他方,該受影響之一方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第十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二十八、本契約一切乙方之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投資興建設設施之 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包含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為任何涉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
二十九、乙方不得就本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有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之行為,亦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第十一節 履約保證及違約處理
三十、乙方於訂約前已提供甲方至契約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
○○元整(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 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 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 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銀行應 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 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乙方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延長至契約屆滿後九十日。
三十一、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規定或拖欠租金、管理費等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繳納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
(二)如致甲方遭受罰款之處分或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之。
(三)前二款乙方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15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十二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三十二、本契約工程乙方未能依第六條規定期限開工、完成 興建工程及勘驗,或未能依第十三條規定期限完成 勘驗時,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並同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於前項情形,所有乙方已建之各項設施,甲方得選擇由乙方無條件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對於甲方之選擇,乙方均應配合且不得要求任何報酬、補償或賠償。
三十三、契約期間內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部分退租者,依退租比例沒入該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以充對甲方之賠償,且對賸餘契約年限,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及返還已付之投資額。
三十四、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起 60日內將投資興建設施所有權無償移轉予甲方並完成登記程序(相關移轉登記程序悉依附件三規定辦理)並保持完整可用點交予甲方,且將租賃物返還甲方。前述移轉登記等相關稅捐、規費及費用均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前項租賃物返還及投資興建設施無償移轉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物之帳面價值或重置成本較高者賠償甲方。
三十五、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全部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或經甲方同意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除仍應依第十四條之計算方式給付甲方相當於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管理費之合計金額外,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 1.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乙方若有將公司行號登記於租賃物或投資興建設施內,亦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日前註銷登記,若有違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日將投資興建設施移轉登記並交付甲方,或未辦理公司行號註銷登記,
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如乙方於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內有遺留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不得異議。
三十六、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甲方因從事港口發展、港灣建設或另有規劃用途等情形必須收回者。
(三)乙方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租金以上,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規定或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但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五)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節,致無法履約者,或違反第二十八條或二十九條之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六)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三十七、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或
(六)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於 1 個月前通知乙方並無息退還乙方預繳未 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並以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後之 實際投資金額(即完工後之決算數),依據賸餘租 期與原契約期間之比例,無息攤還乙方工程款,攤 還期間及每期攤還之金額由雙方另行協議,乙方不 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甲方並得依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約定辦理。
若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乙方尚未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甲方得選擇無條件由乙方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
如因第二十一條、三十一條第二項、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六條第(三)、(四)、(五)、(六)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者,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約定辦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第十三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三十八、本契約屆滿 6 個月前,乙方若有意繼續租賃,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如乙方未於契約屆滿 6 個月前申請繼續租用,視為不同意續租,本契約於屆滿時無須甲方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適用民法第 451 條所定之不定期限租賃。
(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第十四節 爭議處理
三十九、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
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五節 其他約定事項
四十、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書面通知乙方,將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四十一、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
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四十二、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四十三、若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者,應由乙方依法以自己費用辦理。
四十四、本契約有關租金費用、履約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之計收,以及涉及甲方相關履約行政業務,由甲方授權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港營運處辦理。
四十五、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四十六、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契約本文優於契約附件及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四十七、本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16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
副本甲方 13 份、乙方 3 份。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附件二: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之對應表
附件三: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之資產移轉附件四:乙方環境管理遵守事項
附件五:港區港工作業同意書申請流程
附件六:「投資興建暨經營安平港 8、9 號碼頭後線場地貨櫃集散站、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公開招商甄選須知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統 一 編 號:79356308
分公司代表人:x x x
x公司地址: 80443 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 62 號
乙 方:
統 一 編 號:法定代表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平面圖
28
附件二:投資興建標的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之對應表
投資興建標的每公頃投資金額 | 約定使用期限 |
每公頃投資金額不足 3,000(含)萬元(註 1) | 若低於最低投資金額(3,000 萬),依比例扣減年限(註 2) |
每公頃投資金額 3,000(含)萬元以上 | 20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4,000 萬(含)元以 上(註 3) | 21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5,000 萬(含)元以 上(註 3) | 22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6,000 萬(含)元以 上(註 3) | 23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7,000 萬(含)元以 上(註 3) | 24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8,000 萬(含)元以 上(註 3) | 25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9,000 萬(含)元以 上(註 3) | 26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0,000 萬(含)元以 上(註 3) | 27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1,000 萬(含)元以 上(註 3) | 28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2,000 萬(含)元以 上(註 3) | 29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3,000 萬(含)元以 上(註 3) | 30 年 |
註 1: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之投資金額認定,以完工甲方審核同意之決算數為準。
註 2: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低於最低投資金額(3,000 萬),依比例扣減,並以年為單位,若有小數點部分,則採無條件捨去法至整數。
範例計算:
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之每公頃投資金額經甲方核後同意後之決算數為 2,800 萬,其計算比例為 (2,800 萬 /3,000萬)×20(年)=18.7 年,採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法,故約定使用期限為 18 年。
註 3:投資興建設施項目將依設施性質區分為土木設施項與機電設施項,故其土木設施項與金額則由甲方審核同意之項目與決算數為準。
註 4:若採分期投資興建,約定使用期限按各分期投資興建之總額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 30 年。分期投資興建可能造成後期興建設施使用期限減損,請各承租業者自行考量是否採分期投資興建。
附件三: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資產移轉約定
第一節 契約期限屆滿時之資產移轉一、資產移轉契約
(一)本契約之契約期限屆滿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本章之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二)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1 年提出資產移轉計畫,甲乙雙方並就資產移轉之權利義務及細節,依本契約之條件及相關法令規定,開始協商簽訂「資產移轉契約」,並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完成「資產移轉契約」之訂定。
二、移轉標的
(一)依本章規定於契約期限屆滿時移轉之標的,為乙方於契約期限依本契約規定投資興建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
(二)資產若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甲方同意者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取得所有權後移轉予甲方。
(三)有關資產之移轉,應包括關於本契約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三、移轉程序
(一)編製資產目錄
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將須移轉予甲方之資產製作資產目錄,並隨時將該資產逐項詳細登載,註明取得該項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等必要事項。
(二)移轉前之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簽訂第一條第(二)項所約定之「資產移轉契約」前完成資產總檢查,勘驗其可供使用情形,做成資產移轉勘驗文件,並送交甲方備查。如需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資產總檢查者,其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除資產移轉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 30 日內,移轉資產予甲方。
(四)各項資產之移轉方式於「資產移轉契約」中規定。
(五)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本章規定之移轉程序以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六)甲、乙雙方辦理移轉應依相關法令開立單據。四、移轉條件
乙方所移轉之資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
轉之範圍。乙方應無條件移轉上述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五、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一)乙方依本章約定移轉予甲方之資產,除甲、乙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均應擔保該資產於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且具有正常良好之使用狀況(正常損耗除外)。乙方並應將其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二)乙方擔保投資興建之機電設備於移轉予甲方時,應處於正常保養之良好狀況(正常損耗除外),其維修狀況亦均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並可正常使用。
(三)機電設備之保固
1.乙方移轉予甲方之機電設備,如該設備尚在保固期間者,乙方應將該保固權利移轉予甲方,並將保固相關文件交付予甲方。
2.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 1 年內,如乙方就主要機電設備進行
重大維修或整修者,乙方應使該廠商提供 6 個月以上之保固期。就上述主要機電設備之主要構件換新部分,乙方應使供應商就該換新部分提供 1 年以上之保固期。
3.就無保固之設備,乙方應於辦理資產移轉前 3 個月內共同協議並指定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公證機構與甲方人員會同勘驗,並製成書面紀錄,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於營運資產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前,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五)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未獲繼續經營之許可時,其因此所發生有關人員之退休、資遣應由乙方負責,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二節 契約終止時之資產移轉六、移轉資產之依據
乙方於契約終止前依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契約之規定應移轉資產予甲方時,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七、移轉標的
(一)興建期之移轉標的
1.興建資產: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興建完成並營運前,除下列第 2 款所述之「營運資產」外,乙方為執行本案所興建及乙方所有而繼續完成興建營運本案所必要之興建中之工程(包括已進場之材料、機具)。
2.營運資產: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興建完成並營運前,乙方所興建完成之必要且堪用之資產,包括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之資產及尚未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之資產。
(二)營運期之移轉標的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完成並開始營運後,乙方所興建及乙方所有為營運本案所必要且堪用之現存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
(包括已進場之材料、營運機具)。八、移轉程序
(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時起 10 日內,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將截至本契約終止時之資產清冊、與第三人契約之執行情形及相關之維修紀錄提送予甲方。
(二)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日起協議資產之移轉程序及期限並進行資產移轉,但甲、乙雙方同意至遲應於本契約終止日起 3 個月內完成移轉。
(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在完成本章約定之移轉程序以前,乙方應於前項但書所規定之期限內就尚未移轉之標的負保管義務。
(四)甲、乙雙方辦理移轉應依相關法令開立單據。九、移轉條件
(一)移轉標的之鑑價,應由甲、乙雙方共同指定公正專業鑑價
機構(以下簡稱「鑑價機構」)進行資產鑑價,並做成資產鑑價報告,鑑價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12 個月內內另以書面協議指定本條規定之鑑價機構。必要時,得經甲、乙雙方協議而更換指定之鑑價機構。
(二)乙方所移轉之資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轉之範圍。乙方應無條件移轉上述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十、移轉時與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一)乙方依本章規定移轉予甲方之資產,除融資機構就該等資產所有之擔保權益或甲、乙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且具有正常良好之使用狀況。乙方並應將其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二)乙方於資產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前,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三)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中止營運時,應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全部人員之退休、資遣,但甲方同意承繼者,不在此限。
(四)依本章規定完成計價並確定金額之資產價金均未含營業稅,資產移轉所生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
附件四:乙方環境管理遵守事項一、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一)乙方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準」之業別或開發行為、規模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個案,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轉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如乙方應依法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環保主管機關核准。
(二)乙方不得採階段規劃方式迴避環評程序,如屬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因開發規模不同(單一個案未達法定面積而累積達法定面積以上)具有辦理環評與否爭議之情形致生任何損失(害),由乙方負責。
(三)乙方遇有契約終止、提前解約或終止需環評項目之營運等情況,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將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或審查中)之案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撤案或變更。如具有故意延遲或怠為辦理之情形致生甲方損害,由乙方負責。
二、土壤及地下水管制
(一)乙方應遵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相關辦法,如屬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先檢(擬)具租賃物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
(二)乙方使用土地,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致其土地被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或具有污染土壤之虞,
其損害、污染清運(除)、整治復原等相關程序及不利後續使用等費用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
(三)乙方如為指定公告之事業、具化學品、油品或礦土等製造、儲存、操作之事業或甲方依經營屬性及內容指定之事業,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前三個月內或終止之日前三個月內,自費委由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檢測,並於租賃期限屆至 7 日
前或終止之日 7 日前將檢測資料送交甲方。
(四)上述檢測結果符合當時環保法令規定之污染管制標準或雖未符合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行為造成,雙方依約會同辦理租賃物交還作業;如該違反情形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行為,乙方應依環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法完成改善。
(五)乙方如未能依法令及環保主管機關指示清理改善完成時,甲方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法令相關規定代為改善。甲方代為改善所需費用及其他間接損失,乙方應負責支付(賠償)。
三、空氣污染防制
(一)乙方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辦法,如具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設置或變更後,亦應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如有違反情形,由乙方負相關責任。
(二)乙方從事施工期間,工區(含周遭路面)應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施工承包商加強清掃、灑水及車輛清洗與料堆、土方、裸露地表覆蓋等污染防制措施。
(三)乙方如發生設備元件異常洩漏(排放、逸散)情形,應立即採取應變措施,於租賃物內與周界進行檢測,除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外,應於事故發生後 1 小時內通報甲方監控中
心,並於 3 日內提送事故報告至甲方備查。前述情形倘為
依法毋須通報環保主管機關之情況,亦同。四、污廢水與底泥污染處理
(一)乙方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辦法,如屬公告「應
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含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 50 立方公尺/日以上者,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於設立前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包括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稱排放許可證)。污廢水應經處理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項目限值後,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不得逕行排放或暗管排放。甲方得要求乙方提供污廢水處理報表(含水質、量等數據資料),乙方不得拒絕。
(二)乙方非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如有污廢水排入本港港池行為,應每季於租賃物內污廢水排入港區溝渠處,實施排放水質自主檢測(項目由甲方規定)並留存備查。
(三)乙方施工期間,為防止地面逕流濁度影響港池水質,應依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報「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並
妥善收集逕流廢水作適當沉砂處理,經處理後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項目限值,始得排放。
(四)乙方於租賃物內作業應設置或採行防範場地逕流之阻隔、截流設施或其他防止逕流廢水產生及排放之有效措施,不得將未經處理之逕流廢水直接流入港池。
(五)乙方如有揮發性有機物質之作業應設置回收設備與地上式廢液儲存設施,收集之廢液應依規定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合約及遞送聯單留存備查),嚴禁流入港池。
(六)乙方應定期檢查租賃物儲槽、管線以及污廢水(雨水等)排放設施,並加強作業管理,避免外洩排放污染港池。
(七)乙方之作業或廢水排放如造成港池底泥污染,乙方應依甲方要求負責清理。
五、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
乙方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辦法,如屬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如有違反情形,乙方應負相關責任。
附件五: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港區港工作業同意書申請流程說明
港工作業同意書申請
陸上
工務科收辦
申請人函送資料(註 1)
海上
港務科收辦
會相關單位意見
否 是
是否符合規定
是
是否須報航港局
否
簽報資深處長核定
否
航港局是否核准
核發同意書
否
應否辦理建照
是
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照(註 2)
向台南市政府申報開工
向本營運處申報開工(註 3)
同意開工(註 4)
申請進入港區(註 5)
施 工(註 6)
督 導(註 7)
竣 工(註 8)
結 案
註 1~8:詳次頁
註 1、申請人應依工程性質函送工程相關資料 6 份,如配置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等資料。
註 2、建造執照核發之圖說,若與原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核定之圖說有異,申請人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向本營運處申請變更。
註 3、申請人取得港工作業同意書後,如不須申辦建造執照者應於 1 個月內申報開工,如必須申辦建造執照者,應於 6 個月內申報開工,若無法於上述期限申報開工,則應敘明理由來函申請延長開工,否則已核發之港工作業同意書予以註銷。
註 4、申請人應於前述期限內填報開工報告表 2 份向本營運處申報開工(須申請建造執照者,申請人必須檢附建造執造影本、開工報告影本及施工進度表影本等),待本營運處同意後,始可開工。
註 5、申請人得以該開工同意函逕向港警總隊申請進出港區管制區。
註 6、本工程須於規定作業時間內完成,如需延長作業時間時,應徵得本營運處同意;本工程須切實依照本營運處核定圖說施工,如有變更設計,應徵得本營運處同意,否則本營運處得令拆除重做,申請人不得異議。
註 7、本營運處督導事項如下:
(1)申請人自建工程或合作興建產權歸屬申請人之案件,各項安全問題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故督導事項如下:
1.建址是否依照申請之設計圖所示位置及範圍施工。
2.施工期間是否會危及本營運處鄰近既有港埠設施之安全或影響港埠作業。
3.完工後現場是否恢復原狀及清除乾淨。
(2)申請人損壞本營運處設施自行修復之案件,施工品質管理,由申請人及其施工廠商負責品質保證與管理,本營運處負責工程品質督導,故督導事項如下:
1.建址是否依照申請之設計圖所示位置及範圍施工。
2.施工期間是否會危及本營運處鄰近既有港埠設施之安全或影響港埠作業。
3.於施工期間依預估工程經費大小,督導人應依照下列頻率次數辦理抽查,若未依核准圖說施工,應要求申請人改正,以確保工程品質。
(1)經費未達 100 萬元者,視其必要性,辦理抽查。
(2)經費在 100 萬元以上未達 1000 萬元者,應至少抽查 1 次。
(3)經費在 1000 萬元以上未達 5000 萬元者,應至少抽查 2 次。
(4)經費在 5000 萬元以上者應至少抽查 3 次。 4.完工後現場是否恢復原狀及清除乾淨。
(3)合作興建工程產權歸屬本分公司之案件,應依本公司合作興建工程案辦理流程暨點驗程序辦理。
(4)督導人如認為案件重大或複雜,可簽請資深處長核准後,組成督導小組進行督導。
註 8、竣工後,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說明文件並填報竣工報告表 2 份,向本營運處申報竣工,待無其他待辦事項後,核發竣工同意函並請相關單位辦理點驗或相關作業後結案。
(1)申請人自建工程或合作興建產權歸屬申請人之案件,申請人向本營運處申報竣工時,須繳回原港工作業同意書、竣工圖電子檔及檢附本工程對本營運處相關設施之保固切結書(除另有規定外保固期間 1 年),於保固期間本營運處相關設施若有損壞,應由申請人負責修復。
(2)申請人損壞本營運處設施自行修復之案件,申請人向本營運處申報竣工時,須繳回原港工作業同意書、竣工圖電子檔及檢附申請人自辦驗收合格之證明或紀錄與本工程之保固切結書(除另有規定外保固期間 1 年) ,於保固期間本營運處設施若有損壞,應由申請人負責修復。
(3)合作興建工程產權歸屬本營運處之案件,應繳回原港工作業同意書、竣工圖電子檔並依本公司合作興建工程案辦理流程暨點驗程序辦理。
備註:本營運處財產拆除前,需先完成報廢程序後,再申辦港工作業同意書,辦理拆除。
附件六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投資興建暨經營安平港 8、9 號碼頭後線場地貨櫃集散站、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公開招商甄選須知」
一、投資興建項目:安平港 8、9 號碼頭後線場地暨相鄰通道投資興建暨經營貨櫃集散站、物流倉儲及附屬設施。
(一)出租標的:安平港 8、9 號碼頭後線場地暨相鄰通道,總面積 25,743.6 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
(二)標的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未來指界實際測量後之測量圖為準。
(三)注意事項:
1.環評相關事宜:
(1)本案投資興建範圍位於安平港管制區範圍內,申請人應遵守「安平港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安平港整體規劃變更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內容,請詳參以下網址:
a.安平港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xxxx?xxxxxx0000000X& srctype=0
b.安平港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xxxx?xxxxxx0000000X& srctype=0
(2)得標進駐業者非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計畫容許產業,應依環評相關法規由得標進駐業者自行檢具環評變更所需文件,提送予本分公司辦理環評變更事宜,並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後始可經營,所需費用均由得標進駐業者負擔。
(3)得標進駐業者非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計畫容許產業,於本分公司依環評相關法規辦理變更期間,如有影響本計畫區與本分公司權益與承諾負擔之虞,所生費用悉由得標進駐業者負擔,倘經本分公司評估影響重大,本分公司將不予同意該環評變更事項,詳如投資興建契約(草案)。
2.都市計畫相關事宜:本區域包含安平港安平區漁光段第 2-9、
2-22、21、21-11、21-13、21-18、21-20、21-22、21-23、
21-24、23-1、23-5 及 23-7 地號土地,其建築開發計畫應依臺南市政府 103 年 7 月 16 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展覽)案」及 106年 11 月 30 日府都綜字第 1061233336B 號公告之規定,乙方承租建蔽率為 70%、容積率為 155%。
二、施工及營運期限:
(一)施工期限:參閱投資興建契約(草案)。
(二)營運期限:參閱投資興建契約(草案)及契約附件二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之對應表。
三、租金及費用:
(一)土地租金:每年新臺幣約 3,604,104 元整。
自起租日起至營運日(即取得貨櫃集散站營運許可或實際營運使用,以較先者為準)前 1 日,乙方應依所使用之土
地面積,按 107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 2,800 元及年費率 2%給付,該期間以 18 個月為限(超過即以 5%計收),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 1,441,642 元整;自營運日起按年費率5%給付,年土地租金為新臺幣3,604,104元整,而本標的之土地面積將依指界實際測量後為據,並
計算之。
(二)設施租金:自起租日起,每年租金新臺幣約 1,135,556
元整。
(三)管理費:以每公頃年管理費作為競標標的(由申請人填寫於標單內作為競標標的)。
1.固定管理費:自營運日起計收,年管理費為新臺幣
元整(每公頃年管理費以新臺幣 元計)。
註:年管理費計收=實際每公頃年管理費得標金額×標的面積,不足公頃部分按比例計算,由申請人填寫於標單內,但金額不得低於每公頃新臺幣 200 萬元 。
管理費採下列方式計收:
(1)第 1 年按 6 折計收。
(2)第 2 年按 7 折計收。
(3)第 3 年按 9 折計收。
(4)第 4 年(含)以後全額計收。
2.變動管理費:年實際營運量超過 30 萬噸部分,按每噸管理費 17 元給付(貨櫃貨每 TEU 以 36 計費噸核計)。
(四)按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暨裝卸管理費收費標準計收下列項目:
1.港灣業務費。
2.碼頭通過費。
3.裝卸管理費。
(五)前(一)-(四)項租金及相關費用之調整按投資興建契約約定辦理。
(六)前(一)-(四)項租金及相關費用營業稅另計,由得標進駐業者負擔。
四、申請人資格:符合本案申請公開甄選作業之申請人,其資格條件需同時滿足下列三項。
(一)須同時分別滿足下列產業別與營業項目之一者:
1.進駐產業:國際貿易業、倉儲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貨櫃集散經營業、物流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報關業、理貨包裝業。
2.營業項目:從事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所訂之貨櫃、櫃裝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暨雜貨物流等業務。
(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 億元以上。
(三)投資金額:每公頃須達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五、申請方式及文件:申請之申請人應檢附下開(一)-(十)之文件各乙份裝入投標文件封(即甲標封),及填妥「標單」裝入標單封,予以密封後,再裝入乙標封,以掛號郵遞方式寄臺南郵政 35-74 號信箱或投入位於臺南市南區新港路 25 號之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營運處業務科
標單箱」中,文件得以影本替代。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五)營業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各項:
1.營業目標及經營範圍說明。
2.資金來源說明。
3.投資效益分析(含投資金額、業務量概估)。
4.投資興建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5.設備清冊。
(六)最近 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業者如不及提出最近 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者,得以前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 1 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
相關文件代之。
(七)押標金:新臺幣 250 萬元整,得以即期並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為受款人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銀行擔保(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辦理;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者,其有效應延長至開標日後 90 日。
(八)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單。
(九)切結書。
(十)申請人(公司)印模單。
註:1.本招商甄選案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案,不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投標申請。
2.外國公司所提之證件,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須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支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得標者於核定開工前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分公司。
3.投標文件一律請採繁體中文書寫。
4.外國公司之營業繳稅證明文件,若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並應附經公證或經我國駐在地駐外館處(或其他我國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文譯本。
六、審查及甄選方式:
(一)凡經投遞之招商文件,申請人不得取回。
(二)未達 1 家申請人申請時,即當場宣布流標。
(三)有 1 家以上(含)申請人申請時,即辦理資格及申請文件審查與甄選作業。
(四)本甄選案經審核申請人資格條件及其投遞之申請文件,審核不合格者,喪失甄選資格;審核合格者,進行單項評比項目之甄選;審核及甄選結果於當場宣布,必要時以書面通知。
(五)本甄選案於公告甄選後至截標時點前,因特殊情況本分公司得停止相關作業,已遞件申請者,押標金無息退還。
七、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資格不合格:
(一)未在招商公告截止收件時間送達指定信箱或標單箱者。
(二)檢附文件不符本須知規定及條件者。
(三)資格不符本須知規定者。
八、申請人所投「標單封」或「標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或標價無效:
(一)標單封未密封。
(二)標單未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三)未使用規定標單或塗改部分未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四)標單以鉛筆或可擦拭筆填寫或未以中文大寫及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九、評比結果認定:
(一)標價達底價以上,如僅有 1 家即由其得標,倘 1 家以上,由標價最高者得標。
(二)評比結果標價最高者有 2 家以上標價超過底價且相同時,
由申請人或其代表人當場重新填報後逕予評比且最多以 3次為限,評比結果均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申請人未到場或未派代表人者視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三)比加價格時,申請人應持與印模單相符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或檢具加蓋前述印章之委託書,否則視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四)甄選當場如發生爭議或有疑問時,經本分公司認為合理,得列入保留標,保留期限自開標之日起 30 日內仍無法決定時得廢標,無息退還押標金。
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分公司於審核申請人資格條件及申請文件前發現者,喪失甄選資格;於審核後發現者,該申請人喪失取得議約權利:
(一)申請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申請人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申請人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申請標封或通知本分公司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申請人所為者。
(四)申請人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申請人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六)其他顯係同一申請人所為之情形者。
(七)未依招商甄選須知文件之規定申請。
(八)申請文件內容不符合招商甄選文件之規定。
(九)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有前項喪失甄選資格或喪失取得議約權利之情形,致甄選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分公司得宣布本次甄選作業作廢。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十一、評比結果未取得議約權利者,其押標金當日無息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二)申請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取得議約權利者不接受評比結果或拒不簽約。
(六)取得議約權利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申請人有前點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
(九)其他經本分公司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甄選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十二、得標者簽約時,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如與申請時所附影本不相同,取消得標資格不予簽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三、得標者應於得標之日起 30 日內(工作天),依本案投資興建契約(草案)簽約並原則以簽約日為起租日期;逾期未簽約視同放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四、簽約前應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元整(不得低於得標金額計算之總租金費用的二分之一),押標金俟履約保證金繳收後無息退還,並得轉作履約保證金。
十五、本分公司若因故停止或展延本甄選作業,申請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費用或任何名目之給付。
十六、其他有關事項詳本案投資興建契約(草案),本案無可議約事項。前述契約草案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取代簽約前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
十七、本招商甄選案及相關附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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