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投 資 契 約
(限供民間機構為保險公司用)(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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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5 月 日
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限供民間機構為保險公司用)(草案)
目 錄
附件:
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 (以下簡稱「甲方」)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乙方」)
緣甲方為有效的運用政府與民間之資源,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之規定,辦理「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以民間投資興建營運之方式興建轉運站,期能減輕政府之財務負擔,並透過民間之興建營運管理,提供高品質、高效率之服務,滿足大臺北都會區往東部民眾之國道客運旅次需求、因應東區門戶計畫未來開發衍生之旅次需求及降低現況國道客運路線過度集中於臺北轉運站或市府轉運站之情形。
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xxxxxxxxxxxxxx,xxxxx轉運站東站(以下簡稱東站)及其附屬事業;營運期間屆滿後,無償移轉東站建設之所有權予甲方。
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 21 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第 1 章 前言及總則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下稱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
1.1.2 契約文件:本契約文件包含
1. 本契約
2. 本契約之附件,包括:
(1)甲方就招商文件補充約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2)招商文件補充約定
(3)甲方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4)招商文件
(5)投資執行計畫書
(6)乙方與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簽定之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文件
(7)甲乙雙方合意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1.1.3 契約文件效力約定
1.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所列文件先後順序定之。
2.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約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 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訂約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4.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商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甄
審時接受者,以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 本契約:指「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3. 本計畫:指「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
4. 本計畫用地:指為完成東站暨其附屬事業而經甲方同意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詳附件 1)
5. 本計畫營運資產:指東站暨其附屬事業。
6. 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應自簽約之次日起 30 日內,將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及參酌本計畫甄審委員會意見修正提出經甲方同意後之計畫書,以為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之依據。但甲方審查期間不計入。
7. 融資機構:指對於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開發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8.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9. 協調委員會:指依投資契約之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成立之委員會,負責辦理相關事項之協調及解決。
10.新設執行公司:依本計畫招商文件第 3.1.6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f目約定成立之公司,作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計畫公共建設主體事業全部營運之履約輔助人,該公司為民法第 224 條之履行輔助人,對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民間機構負同一責任。。
11.專業第三人:指保險法所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保險公司)為單一申請人時,於申請階段提出承諾書,表達倘乙方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計畫公共建設主體事業全部營運之履約輔助人。乙方於履約階段如欲更換專業
第三人時,應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專業第三人得為法人或自然人,本計畫申請時以自然人提出承諾書,應成立新設執行公司。
1.2.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2.3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1.2.4 本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期間或期限,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均予計入。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之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2.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 2 章 許可期間、權限及乙方工作範圍
2.1 許可期間
2.1.1 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期間自甲乙雙方簽訂投資契約之日起算,共計為
50 年。
2.1.2 興建期間
1. 東站之興建期間,應自投資契約簽訂之次日起算 5 年內完成並開始營運。
2. 乙方得於東站營運開始日前,提出東站之試營運計畫,並經甲方同意後為之,試營運期間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第 6.8 條約定辦理。
2.1.3 營運期間
1. 本計畫之營運期間自東站營運開始日之當日起至許可期間屆滿之日止。
2. 乙方完成東站應開發項目之工程,並取得相關執照,經報請甲方事前書面同意開始營運之日,即為營運開始日。
2.2 許可權限
乙方於許可期間內,享有下列權利:
1. 就甲方同意之本計畫東站用地,興建及營運本計畫。
2. 乙方得就甲方同意之本計畫東站用地,另依第 8 章附屬事業之約定,辦理開發附屬事業。
2.3 乙方工作範圍
2.3.1 「乙方工作範圍」分為興建範圍及營運範圍,凡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有關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包括本計畫之設計、興建、營運、維護及移轉等,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工作:
1. 興建範圍:東站及附屬設施、附屬事業之設計與興建。
2. 營運範圍:本計畫營運資產、附屬事業之營運及維修。
2.3.2 工作範圍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或損失
(不含所失利益),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
第 3 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3.1 雙方共同聲明
3.1.1 為使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3.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3.2 甲方之聲明
3.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3.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3.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3.3 乙方之聲明
3.3.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如附件 2),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3.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3.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或已取得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3.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3.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計畫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3.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監管、接管等影響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3.4 乙方之承諾
3.4.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權利(義務)不得轉讓。
3.4.2 乙方同意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計畫後續營運之需求。
3.4.3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計畫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3.4.4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xxxx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專業第三人、新設執行公司、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3.4.5 乙方承諾就與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之相關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3.4.6 乙方承諾在興建營運本計畫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3.4.7 乙方同意於本計畫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如於用地點收後遭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染情事者,乙方應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除、改善及整治。
3.4.8 乙方興建之建築物應符合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之規範並取得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並應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相關規定設置公共藝術,其設置公共藝術之價值最低應為本計畫東站之建物工程造價
(含立體連通費用)之 1%。
3.4.9 乙方同意於點收東站用地後,依照第 5.2.6 條為管理維護,並以無償方式提供甲方繼續使用至接獲乙方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之日後 30 日止,乙方並應無償協助甲方將位於東站用地上之公用財產拆遷至甲方指定地點。
3.4.10乙方就興建、營運、移轉本計畫與第三人簽署之相關合約中,應為如下約定:
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乙方於經甲方請求後,應無條件立即將該部分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以下簡稱第三人合約)轉讓予甲方。
2. 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乙方得將第三人合約轉讓予甲方,俾該第三人不得拒絕並須繼續履行本計畫相關工作。
3. 若擬設置自動販賣設備,乙方或第三人應提供顧客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之付費方式,及開立電子發票或讀取發票載具條碼之功能,相關設備建置、網路連線、費用清分等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
與該第三人洽談,並負擔一切費用。
3.4.11乙方若擬設置自動販賣設備,應提供顧客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之付費方式,及開立電子發票或讀取發票載具條碼之功能,相關設備建置、網路連線、費用清分等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3.4.12乙方應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於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與甲方達成之各項約定及協議。
3.4.13乙方因辦理本計畫興建營運之必要,須由新設執行公司或專業第三人協助執行全部營運時,承諾辦理下列事項:
1. 全程擔任本契約當事人地位。
2. 新設執行公司或專業第三人應如期如質完成本計畫之營運。
3. 本計畫應正常營運及公共服務提供不中斷。
4. 繳交本契約土地租金、權利金。
5. 契約期滿或終止後,移轉公共建設所有權予甲方。
3.5 甲方之承諾
3.5.1 用地之交付
x計畫之東站用地將由甲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乙方簽訂「東站設定地上權契約」後 30 日內,由甲方將土地依現況點交。
3.5.2 協調遷移國道客運站位
甲方承諾於東站營運開始日前,協調行經南港轉運站設站管制區內所有國道客運路線(包含現有西站路線、採路邊停車方式及自設站點之停靠點),將其站位遷移至東站內。
3.5.3 南港轉運站使用以東站為優先
南港轉運站各站使用順序以東站為優先,倘東站容量有不足之情形時,將由甲方另案辦理西站或商三站啟用事宜並,由甲方統一規劃調控南港轉運站各站路線。
3.6 因甲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對乙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乙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
3.7 因乙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甲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所失利益。
第 4 章 甲方協助事項
4.1 辦理必要公共設施工程
乙方得視其整體規劃方案自行提出交通改善措施,甲方同意協助辦理本基地xx道路之必要公共設施工程(如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等),並於本轉運站正式營運前完成。
4.2 協助與客運業者及其他大眾運輸系統間進行整合及協商
就乙方與客運業者及其他大眾運輸系統間,共同辦理大眾運輸系統及本轉運站之相關業務整合事宜,協助進行整合及協商。
4.3 協助客運業者申請國道客運路線之調整或變更
為鼓勵客運業者進駐南港轉運站,協助向公路總局申請國道客運路線之調整或變更或開放新路線等相關事宜。
4.4 協助民間機構向政府機關申請轉運站修繕或營運等補助費用相關事宜,例如協助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及其後續相關計畫等。
4.5 設置設站管制區
於轉運站鄰近區域設置設站管制區,其管制區範圍應以重陽路(不含)以南、向陽路(不含)以東、經貿二路(不含)以西、研究院路(含)以西、忠孝東路(含)以北為範圍。範圍如下圖。
4.6 協助乙方與相關機關協調辦理與鄰近基地採空橋、地下立體廊道系統或其他連通方式之相關事宜。倘前揭連通工程涉及道路用地,應先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同意。依「臺北市南港區人行立體連通系統都市設計管制要點」適用範圍如下圖:
人行立體連通系統示意圖
4.7 提供相關證照申請之協助
乙方因執行本計畫而須向相關機關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將協助乙方與相關機關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相關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4.8 協助辦理融資
x計畫乙方應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甲方得提供下列協助:
1. 視融資需要,依促參法第 51 條規定,同意乙方將其因興建、營運而取得之東站用地、營運設備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2. 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向金融機構申請優惠貸款。
4.9 協助辦理國稅減免
甲方將依促參法第 36、37、38、40 條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出具乙方參與本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申請辦理進口關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國稅減免。
4.10 提供重大災害復舊貸款協助
乙方在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將依促參法第 35 條規定,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4.11 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甲方將協助乙方依「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4.12 其他事項
(如有其他需甲方承諾與協助事項,乙方得於申請時於投資計畫書中提出,經甄審會及甲方認可者,得列入投資契約中執行)
4.13 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亦不得因甲方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
第 5 章 交付範圍及方式
5.1 交付範圍
甲方交付之東站之用地如附件 1 所示。
5.2 交付方式
5.2.1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同時與甲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東站設定地上權契約」(如附件 3)。
5.2.2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5.2.3 於辦理用地點交前,如需進行本計畫土地複丈,應由乙方為申請人,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應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以及相關文件。
5.2.4 於辦理本計畫營運資產點交前,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提供資產清冊供參。於指定交付日,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並由甲方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足以標示土地狀況等資料之影本,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完成點交。
5.2.5 點交
x計畫之東站用地應由甲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簽訂「東站設定地上權契約」後 30 日內,將土地依現況點交乙方。
5.2.6 用地管理維護
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用地後,自行負責本計畫範圍內土地之管理維護,及對於本基地負有清潔管理維護、維持景觀、綠化植栽及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義務,並負擔管理維護費用。
第 6 章 興建、稽核及工程控管
6.1 基本原則
1. 乙方應依附件 7 之建築設計基本規範以及經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投資興建本計畫。並請注意主體事業之設施設備品質不得 低於附屬事業之設施設備品質。
2. 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甲方,變更時亦同。其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
3. 各項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不論由乙方自行辦理,或委由顧問機構、承包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甲方或其委託之機構對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可、核准、備查、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資料或主管機關檢查通過,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4.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本計畫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因此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6.2 興建範圍
6.2.1 本計畫興建範圍係指甲方將依附件 1 以及附件 3 所列東站之基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交付予乙方,興建東站。
6.2.2 立體廊道系統之建置
x臺北市南港轉運站東側商業區土地公辦都更案(以下簡稱商三案)之取得建照時程較本計畫東站取得建照時程為早,由乙方負責興建東站至商三案之立體廊道系統,該立體廊道系統淨寬應為 4 公尺以上,乙方並應負擔東站至道路中心線立體廊道系統之建置費用,商三案至道路中心線立體廊道系統之建置費用由商三案開發單位負擔;若商三案取得建照時程,同時或晚於本計畫東站取得建照時程,則由乙方於甲方書面通知之期限內繳交建置費用。
6.2.3 東站應提供 10 格以上之汽車充電格位,並應設置國道客運上、下客 9 席以上月台、備用 6 席以上車位,以及 1,1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候車空間。此外,應於本計畫用地適當處預留電動公車充電空間。
6.2.4 本基地建物附設停車場應依臺北市推動市屬機關及各級學校停車場開放民眾使用計畫之精神,開放給民眾使用。
6.3 施工
6.3.1 施工期間應遵守事項
乙方於本計畫施工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乙方於施工期間,應維持施工地點之交通及安全、清理工地、依法規設置相關標示、設施。
2. 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依同意後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如乙方執行有困難時,由甲方予以協助。。
3. 乙方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
6.3.2 施工進度
6.3.2.1 興建執行計畫
乙方應於甲方同意投資執行計畫書後 120 日內,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提出執行該公共建設之興建執行計畫,送甲方同意後辦理。興建計畫之項目應視計畫特性而定。例如:工作組織架構;重要里程碑;興建與施工規劃;採購計畫;興建時程管理;風險管理;品質管理;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及綜合環境管理。
6.3.2.2 施工進度管制及落後之處理
(1)乙方應依甲方要求之格式,於每月 10 日前提出上月之執行管理月報。
(2)若乙方興建工作進度依興建進度落後達該期進度之百分之五時,應提出改善計畫報告供甲方備查,並據以執行。
6.3.2.3 展延工作進度
乙方於下列情形下得提出展延工作進度之申請:
(1)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導致之延誤。
(2)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導致之延誤。
乙方得於本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約定之情形發生後 15 日內以書面載明展延之理由及請求展延期間向甲方提出申請,由甲方審核之。
6.3.3 施工品質
乙方應依其依第 6.3.2 條第 1 款所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於其內部組織內成立獨立品管部門,以確保其設計、施工及營運服務之品質。
6.3.4 工程監督管理
1.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每月 10 日以前提出工作月報及工程進度報告,以迄完工。月報內容應至少包括已完成、進行中及後續工作之工作進度、設計及施工中所遭遇之問題及解決方式以及品質管理報告。
2. 甲方得於必要時檢查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乙方不得拒絕。
3. 甲方於必要時,得自行或指派專人對乙方設計與施工品保工作之執行進行監督與查驗。
6.3.5 協力廠商之更換
協力廠商如為補正乙方之興建技術能力者,該協力廠商即為主要協力廠商,乙方於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本計畫營運開始日止,不得更換主要協力廠商;乙方如擬更換主要協力廠商,所具資格條件應不低於本計畫招商文件第 3.1.2 條所訂興建營運技術能力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經甲方事前書面審核同意,始得為之。
6.3.6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1. 乙方應於其依第 6.3.2 條第 1 款所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中,就本契約執行之內部及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向甲方提出安全監控執行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本計畫用地全日之安全措施。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2. 乙方應於其依第 6.3.2 條第 1 款所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中,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含興建期間防汛期應變計畫),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法,並應提出通報計畫予甲方。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3.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15 日內,將該等契約副本副知甲方。
6.7 預告登記
1. 乙方於本計畫東站用地辦理地上權設定時,同意配合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應載明,非經甲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不得
將地上權轉讓或設定負擔。
2. 乙方於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興建完成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同意配合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之內容,依據附件 3 東站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辦理。
6.8 完工資料交付及試營運
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日前將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等彙整為「完工報告」提交甲方備查,「完工報告」之報告格式應報經甲方同意後為之。
2. 乙方得於營運期間開始前提出試營運計畫,並經甲方同意後為之,試營運期間之權利義務除土地租金以興建期計收及試營運期間收入納入營運期權利金計算外,由雙方另議之。
6.9 乙方之興建工作應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三級品管之規定,乙方應於取得相關建管、消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得開始辦理試營運或營運。
6.10 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之規定,自費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6.11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定期檢驗營運資產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並依檢驗結果,要求乙方改善。
第 7 章 營運
7.1 基本要求
1. 專業第三人擬採新設執行公司負責本計畫之營運時,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 180 日,依據附件 7「營運基本規範」提出本計畫招商文件第 3.1.6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f 目成立之「新設執行公司籌組暨營運執行計畫」(計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新設執行公司股權結構、發起人及股東成員、股款籌募計畫、設立章程、新設執行公司營運執行計畫、新設執行公司營運責任承擔內容及範圍、乙方於營運期間之應辦事項、乙方對新設執行公司督促改善機制、乙方與新設執行公司委託或租賃契約草案),報甲方同意後,據以辦理新設執行公司籌組及委託或租賃契約簽訂事宜,並由新設執行公司承擔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負之營運責任,但不得影響公共建設正常營運及不影響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建設移轉予甲方。
2. 專業第三人擬自行負責本計畫之營運時,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 180 日依據附件 7「營運基本規範」提出「專業第三人營運執行計畫」(計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專業第三人營運執行計畫、專業第三人營運責任承擔內容及範圍、乙方於營運期間之應辦事項、乙方對專業第三人督促改善機制、乙方與專業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草案),報甲方同意後,據以辦理與專業第三人間租賃契約簽訂事宜,並由專業第三人就其負責營運部分承擔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負之營運責任,但不得影響公共建設正常營運及不影響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建設移轉予甲方。
3. 「新設執行公司籌組暨營運執行計畫」或「專業第三人營運執行計畫」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開始營運,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應維持轉運站供公眾之正常營運,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使用,並應維持本計畫營運資產於可堪使用之狀態。
4. 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應依本條第 1 款所定經甲方審查核准之「營運執行公司籌組暨營運執行計畫」或「專業第三人營運執行計畫」營運,並隨時維持營運資產可靠度、可維修度、安全度及堪用狀態。
5. 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
行維修,如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6. 為維護本計畫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正常營運,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應依相關法規聘僱專業人員營運本計畫。
7. 為營運本計畫,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等檢查及申報。
8. 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應自行負責取得辦理本計畫應通過之各項政府許可。
9. 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對於使用者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處理管道。
7.2 基本原則
7.2.1 乙方以及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計畫之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三人之索賠或涉訟,乙方及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7.2.2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專業第三人、新設執行公司或任何第三人間因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因此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7.3 開始營運
7.3.1 乙方應於東站營運開始日前,備具甲方要求及相關法令規定須報請核准之文件,經甲方及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開始營運。
7.3.2 東站用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面積比例計收。
7.4 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7.4.1 乙方應隨時維持本計畫營運資產為良好之營運狀況,並對本計畫之營運資產作必要之裝修、置換及修繕,以確保於本契約終止後仍可維持正常之營運狀態。
7.4.2 乙方應負責本計畫營運資產之保養、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
7.4.3 乙方辦理本計畫設備修繕、更換或擴充新設施或設備完工後,並須將
工程興建紀錄及所有完工資料、文件或電腦圖檔提送甲方。
7.5 編列資產清冊
7.5.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時,編列資產清冊,並於開始營運日起 60 日內,送交甲方。
7.5.2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之次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時止,每年更新資產清冊,並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並應註明取得該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並應註明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會計年度結束後 1 個月內,將前一年度最新資產清冊送交甲方。
7.5.3 資產清冊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資產之名稱、廠牌、規格(型號)、單位、數量、購買價格、起用時間、保固期限、耐用年限、供應商名稱、位置、備註(其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之索引),以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
7.6 甲方之查核
7.6.1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計畫用地內為必要之行為。
7.6.2 營運開始日後,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及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
7.6.3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辦理本計畫設計、施工、營運,並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
7.6.4 甲方認定乙方之營運資產違反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
7.7 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之營運
7.7.1 乙方與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間有關本計畫營運之所有契約均應送請甲方備查,變更時亦同。乙方並應責成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就本計畫營運之委託(或出租)不得違反下列約定:
1. 不影響公共建設正常營運及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建設移轉予甲方。
2. 乙方與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不得抵觸本契約約定。
3. 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未履行其與乙方所定契約規範責任時,乙方應以本契約當事人地位,督促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改善缺失或經甲方要求時,終止與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之委託(或出租)。
7.7.2 乙方應責成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與其受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委託之人(下稱「再受託人」)、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之承租人所簽訂之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約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約定:
1. 委託(或出租)契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於本契約期前終止時,依甲方書面通知,委託(或出租)契約併同終止;
2. 再受託人(或承租人)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如其約定與本契約有抵觸者,該約定無效。
7.7.3 乙方應將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與再受託人(或承租人)簽訂之書面契約送甲方備查。其內容如違反本契約或法令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命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修訂之。若於修訂期限屆至仍未修訂、或修訂之內容仍違反本契約或法令時,構成乙方之違約。
7.7.4 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之再受託人(或承租人)違反簽訂之委託
(或出租)契約或未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限期改善,並副知甲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乙方應採行必要措施處置之。乙方怠於通知或採行必要措施,則構成乙方之缺失。
7.7.5 乙方擬更換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時,應提出符合招商文件所訂資格及具有相當於原申請時實績之其他專業第三人人選,並提出維持公共建設服務不中斷計畫等說明,以書面送交甲方,經甲方以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對甲方不生效力。但如該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遇有破產、解散、清算等類似無法繼續營運之情事時,乙方得基於維持公共建設服務不中斷,先行交由其他專業第三人負責營運,再於 1 個月內將該其他專業第三人之實績及資格送交甲方同意。
7.8 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權
1. 營運期間內,甲方每年應至少辦理乙次營運績效評定作業,並應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營運績效評定作業之運作辦法詳附件 4 之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
2. 營運期間之次年起,甲方得參考前次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就前次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與乙方進行檢討,若有修改必要時,應於完成修改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載明其適用之受評期間。
3.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權
(1)乙方已辦理營運績效歷次評定結果總平均八十分以上者,xxx於本契約屆滿前三年至屆滿前四年內,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
(2)優先定約之委託經營契約年限以二十年為上限,且以一次為限,乙方未於上開期限,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
(3)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確認符合優先定約條件者,如設施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本契約屆滿前二年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機會。
(4)甲乙雙方合意議定之新約,為契約屆滿後之新約,乙方仍應依第 16 章約定移轉營運資產予甲方。
第 8 章 附屬事業
8.1 附屬事業
8.1.1 本計畫營運資產得開發並經營公共建設主體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
8.1.2 開發經營附屬事業須取得甲方同意後,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以及「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於本計畫東站用地開發經營除了住宅以外之附屬事業,且不得違反本計畫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8.1.3 如認原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附屬事業範圍有修正之必要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及證明,敘明理由(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是否有調整之必要),向甲方申請增加或修正附屬事業開發經營範圍。除有正當理由外,甲方應予同意。
8.1.4 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將本計畫部分建物作為附屬事業出租時,應於每年提交營運資產清冊時,一併提出租約予甲方備查。
8.2 經營附屬事業之期間
開發及經營附屬事業期間之屆滿日不得超過本契約許可期間之屆滿日。
本契約興建營運權終止時,其開發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一併終止。
本契約許可期間如經甲方同意展延時,附屬事業開發經營權限得一併展延。
8.3 甲方之監督與檢查
開發及經營附屬事業,如有違反本契約或附屬事業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定期中止其開發權限之一部或全部。
8.4 委託經營
乙方如委由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辦理開發或經營附屬事業時,其委託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及附屬事業相關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契約之屆滿日不得超過本契約許可期間之屆滿日。
2. 受託者應遵守本契約,投資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開發權限或經營附屬事業之權利終止
時,該委託亦隨同終止。
8.5 財務約定
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約定:
1. 由專責部門經營及管理。
2. 公共建設主體事業部門收支與經營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
第 9 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9.1 營運費率標準:轉運站 109 年度之月台租金核定均價上限為新臺幣(以下同)18 萬元/月(含水電),將來開始營運時由乙方依據「臺北市客運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之規定報請甲方核定後實施。租金費率之調整公式如下:
【公式】FGt+3=(FGt) ×(1+ Xt%) × (1+ Xt+1%) × (1+ Xt+2%)其中 FGt:第 t 年核定基本費率標準(每月每席月台費用)
Xt%:第t+1 年間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變動率
Xt+1%:第 t+2 年間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變動率
Xt+2%:第 t+3 年(提報年度)間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CPI)
變動率
備註 1:倘提報費率調整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尚未公布完整年度 CPI,則 Xt+2%計算方式應為提報當年 1 月至最近月CPI 平均值。
備註 2:營運首年之核定基本費率標準計算,平均 CPI 變動率計算年度以 109 年至提報費率調整之期間進
行計算,不以最近 3 年為限。
9.2 停車場營運費率:本計畫轉運站附設停車場之營運費率,乙方得參考xx市場行情自行訂定,並於報請甲方核備後實施,但其營運費率之訂定與調整應比照「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且費率不可高於鄰近停車場之費率。
第 10 章 土地租金與其他費用
10.1 土地租金
10.1.1 本計畫土地租金以預繳之方式計收,除第一年外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繳納當期租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1. 東站土地租金:
(1)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計收土地租金。若前述優惠辦法有修正,計收方式隨之調整。
(2)土地租金約 15.38%比率(東站土地其中 752.03 平方公尺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金事業財產占比為 752.03 / 4,889.88)應外加營業稅(土地租金×營業稅率)及作業費(土地租金×1%)。
(3)東站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面積比例計收。
2. 點交後,如經重測而導致面積有變更者,依重測後之面積計收土地租金。
3. 期間不足 1 年者,租金按該年租金總額*當年度契約或使用天數
/365 計算,並四捨五入至元。
4. 乙方應於東站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日繳付第一年土地租金。
10.1.2 本計畫土地租金自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完成之日起算。
10.2 其他費用
10.2.1 東站之遷移費用
乙方應協助甲方於東站用地上之公用財產拆遷至指定地點,並負擔拆遷費用。
10.2.2 立體廊道系統之建置及管理維護
(1)立體廊道系統之建置
x商三案之取得建照時程較本計畫東站取得建照時程為早,由乙方負責興建東站至商三案之立體廊道系統,並負擔東站至道路中心線立體廊道系統之建置費用,商三案至道路中心線立體廊道系統之建置費用由商三案開發單位負擔;若商三
案取得建照時程,同時或晚於本計畫東站取得建照時程,則由乙方於甲方書面通知之期限內繳交建置費用。
(2)立體廊道系統之管理維護
東站至商三案之立體廊道系統管理維護費用及主管機關要求之保證金由商三案之開發單位與乙方按道路中心線至各基地之連接口長度各自按比例負擔。並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維護管理責任或捐贈事宜。
10.2.4 各轉運站啟用前,乙方應模擬尖峰時段壓力測試,並負擔義交協勤費用。
10.2.5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所有規費及費用如(如土地複丈、土地合併登記、建照執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開發許可、都市設計許可審議、水土保持計畫、樹木保護計畫等興建事項,或水、電、電信及通訊等營運事項)均由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乙方負擔。但甲方應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以及相關文件。
第 11 章 權利金
11.1 權利金之計算
11.1.1 開發權利金
開發權利金為○○○百萬元(以乙方於申請時所填具之金額為準,金額應為 2.5 億元以上)
11.1.2 變動經營權利金
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變動經營權利金營運開始日起開始計收。
變動經營權利金應按每年營業收入○○點○○%計收(繳納比率由乙方自行提出,但應為 1%以上)。
2. 自投資契約簽訂之次日起算 5 年內,東站開始營運,但東站附屬事業未開始營運前,不計收變動經營權利金。
3. 除有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乙方當年度營業收入低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預估營業收入時,仍應按投資執行計畫書之預估營業收入計算變動權利金。
11.1.3 超額權利金
超額權利金係依據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於本計畫之當年度營業收入合計超過其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當年營業收入之 120%時,按下列級距,就該合計營業收入逾其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當年營業收入之 120%之差額,收取超額權利金。
加收級距 | 加收百分比 |
預估營業收入×120%<實際營業收入 ≦預估營業收入×130% | 民間機構所填具之變動經營權利金繳納比率 +1.2% |
預估營業收入×130%<實際營業收入 ≦預估營業收入×140% | 民間機構所填具之變動經營權利金繳納比率 +1.4% |
實際營業收入>預估營業收入×140% (實際營業收入高於預估營業收入 ×140%時,均適用此級距) | 民間機構所填具之變動經營權利金繳納比率 +1.6% |
11.1.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計畫營運期間所從事之一切營業行為均須以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11.1.5 本計畫權利金約 15.38%比率(東站土地其中 752.03 平方公尺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金事業財產占比為 752.03 / 4,889.88)應外加營業稅。
11.1.6 如乙方未將本計畫全部委託新設執行公司營運時,乙方自行使用之辦公室(不含執行本計畫所需必要空間)應按正常市場合理租金計算後納入營業收入。所謂正常市場合理租金,如本計畫辦公室有出租時依平均租金認定;如無平均租金收入時,則以經甲方同意之 3家估價師之平均值認定,估價費用由乙方負擔。
11.2 權利金繳付
乙方繳付權利金應於期限內以匯款方式繳納之、或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銀行本行本票或即期銀行本行支票支付。
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應將權利金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內。
11.3 權利金繳付時間
11.3.1 開發權利金
開發權利金應於簽約前繳納之,但亦得採取分期繳納之方式。
採取分期繳納之方式者,應於簽約前繳納二分之一;於簽約日屆滿
5 年之翌日起算 7 日內繳納二分之一。
11.3.2 變動經營權利金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自第 11.1.2 條第 2 款條件成就起,於
每年度 7 月 15 日前,繳納前一年度之變動經營權利金。(首年度
為營運開始日起至該年度 12 月 31 日止)
許可期間屆滿日或期前終止日當年度之變動經營權利金,應於屆滿日或終止日後 60 日內一次全額繳清,乙方逾期未繳納者,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1.3.3 超額權利金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每年度 7 月 15 日前,繳納前一年度之超額權利金。
許可期間屆滿日或期前終止日當年度之超額權利金,應於屆滿日或終止日後 60 日內一次全額繳清,乙方逾期未繳納者,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1.4 營業收入定義
營業收入指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於本計畫中所有營業活動(包含自行經營、委託經營之業務收入及出租之租金收入)開立發票所獲得之收入、依相關規定可免開發票之收入以及第 11.1.6條應納入之營業收入,但不包括處分資產之利得及利息收入等營業外收入。
第 12 章 財務事項
12.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轉讓之限制
專業第三人依本計畫招商文件第 3.1.6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f 目成立之新設執行公司(以下簡稱為「新設執行公司」):
1. 興建期間,持有執行公司股份總數,應符合本計畫招商文件第
3.1.6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f 目第 iii 點規定。
2. 營運期間,持有執行公司股份總數不得低於 30%。
3. 專業第三人對於執行公司持有之股份於本契約期間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但為取得營運有關之授信,致設質予融資機構者,不在此限。
12.2 財務報表提送
12.2.1 乙方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提出前一年底持股 10%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或董監事名冊、本契約營運部門之資產清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及會計師針對乙方執行本計畫之營運單位所出具之專案財務查核報告等資料提送甲方,如有陸資參與者,乙方應再依第 12.2.3 條提供前一年底之公司概況報告書予甲方。
乙方應命專業第三人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提出本契約營運部門之資產清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及會計師針對專業第三人執行本計畫之營運單位所出具之專案財務查核報告等資料提送甲方。
乙方應命新設執行公司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提出前一年底持股 10%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董監事名冊、資產清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等資料提送甲方。
12.2.2 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應保存其經營本計畫用地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又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12.2.3 依第 12.2.1 條約定乙方所提送之公司概況報告書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董事、監察人:姓名、性別、國籍或註冊地、主要經(學)歷、目前兼任本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選(就)任日期、任期、初次選任日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
所具專業知識及獨立性之情形。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各該前十名股東屬法人股東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股東之名稱及其持股比例;
2.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姓名、性別、國籍、主要經(學)歷、選(就)任日期、任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
3. 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比例超過 10%之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股權移轉或股權質押之相對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揭露該相對人之姓名、與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之關係及所取得或質押股數。所謂利害關係,係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比例超過 10%之股東與相對人乃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屬同財共居之親屬,或自提送公司概況報告書之日起算前三年內曾有僱傭、代理、或任何合作之關係者。
4. 股本來源:敘明公司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已發行之股份種類
5. 股東結構:統計各類股東之組合比例。
6. 股權分散情形:敘明公司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權分散情形,就股東持有股數之多寡分級統計人數及所持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百分比。
7. 主要股東名單:列明股權比例達 5%以上之股東或股權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
12.3 財務檢查權
1. 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有關本契約營運部門之財務狀況。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
2. 乙方應要求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配合甲方檢查其財務狀況,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專業第三人於本計畫之營運部門或新設執行公司財務狀況。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提供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專業第三人於本計畫之營運部門或新設執行公司相關人員,乙方以及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應全力配合。
12.4 公司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15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2.5 相關稅捐之負擔
x計畫除應由甲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之地價稅外,本計畫之所有稅捐(包含但不限於租金或權利金之營業稅)均由乙方負擔。
第 13 章 融資
13.1 融資契約簽訂期限
乙方如須辦理融資,除事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外,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12 個月內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並依本契約約定提送副本乙份送甲方備查,修訂時亦同。乙方如須修改投資執行計畫書中所載之融資規劃,應一併提出財務計畫送甲方核定;如甲方認為融資規劃對本計畫財務有重大影響,並可要求乙方採取適當措施改善。若乙方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融資契約簽定,應以自有資金補足所需經費。
13.2 營運資產處分
乙方、專業第三人或新設執行公司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在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約定者,得經甲方同意後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1. 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
2. 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本契約之期限為限;設定負擔者,應訂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
13.3 通知
13.3.1 乙方應將融資契約之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人之送達地址告知甲方。
13.3.2 甲方對於乙方有任何違約改正之通知時,均應以書面副知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人。乙方應於各該融資契約約定,該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人於乙方違反融資契約時,須立即將乙方之違約情形以書面通知甲方。
13.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以本計畫之保險金、本計畫興建中工程、本計畫處理設施及其相關資產,提供融資機構作為擔保品或設定負擔。
第 14 章 保險
14.1 乙方之投保義務
興建及營運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資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
14.2 保險範圍及種類
14.2.1 保險期間及範圍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應就本計畫之營運資產,可能遭受之事故,或引發事故所生之責任(包含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4.2.2 保險種類
1. 興建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貨物運輸保險;
(2)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延遲完工險);
(3)僱主意外責任險;
(4)工程專業責任險。
2. 營運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財產綜合保險(包括火險、地震險);
(2)公共意外責任險;
(3)僱主意外責任險;
(4)營業中斷險。
14.3 保險金額
14.3.1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其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應依本契約辦理。
14.3.2 建物由乙方按建造金額投保火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
14.3.3 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依實際工程發包之進度訂定之。
14.4 受益人及被保險人
除責任險外,本計畫所有營運資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均由乙方向保險公司投保,以甲方為受益人。
本計畫相關之責任險應將甲方列為共同被保險人。
14.5 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須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
14.6 保險費用
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14.7 保單應副知甲方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投保之各類保險,其保險單及批單之副本,應於簽訂後之 15 日內副知甲方。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應於 15日內副知甲方。
14.8 保險契約之通知及更改
14.8.1 乙方應於投保後 15 日內告知甲方,並於簽訂保險契約後 15 日內提交保險公司所簽發之保單正本或副本及收據副本副知甲方。
14.9 保險契約移轉
保險單須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營運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14.10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4.11 乙方未依約定投保之責任
14.11.1 於本契約許可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導致乙方之興建、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4.11.2 乙方或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除依本契約第 18 章缺失及違約章之約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者,由乙方自行負擔。
14.12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興建及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 15 章 履約保證
15.1 履約保證金之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 6 個月,且乙方未有待解決事項及任何違約情事之時止。
15.2 履約保證金內容與額度
15.2.1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提供 1 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以履行本計畫。
15.2.2 履約保證金如有經依本契約扣除者,乙方須隨時補足之。
15.2.3 於營運開始日起屆滿 1 年時,如乙方未有任何違約情事,甲方無息返還乙方繳付之履約保證金 5,000 萬元整。
15.2.4 乙方於完成資產移轉後 6 個月,如乙方未有任何違約情事,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全部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15.3 履約保證之方式及限制
15.3.1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政府公債、銀行定期存款單、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所簽發之銀行本行本票、經甲方同意接受之政府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繳納(到期前可經甲方同意換單)。
15.3.2 如以金管會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繳交保證金,而其有效期限應自簽發日起,至少維持 2 年以上之有效期限。如乙方辦理順延有效期限,契約許可年限距離屆滿日已不足 1 年 6 個月,其有效期限則改為剩餘之許可年限加 6 個月以上。若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不符上述約定者,乙方應於該等保證書或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屆滿前 30 日前辦妥順延或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並將順延後或新的保證書或信用狀送交甲方,否則甲方得逕行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取代為止。
15.4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本契約約定完成移轉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押提履
約保證金後,乙方應立即補足其差額,使該履約保證金額符合第
15.2 條之約定。
15.5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第 16 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16.1 營運資產移轉計畫及契約
乙方應於許可期間屆滿前三年提出營運資產移轉計畫並送甲方同意,同時甲乙方開始協商訂定營運資產移轉契約,並應於許可期間屆滿前 2 年完成營運資產移轉契約之簽訂。但營運資產總檢查之結果認東站已不符正常之營運要求,甲方得要求乙方自行拆除以原狀返還,若乙方屆期未自行拆除以原狀返還者,甲方得自行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
16.2 移轉標的
16.2.1 乙方應移轉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計畫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
16.2.2 營運資產之移轉應包含關於本契約營運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16.2.3 本契約第 16.2.1 條之移轉標的尚須包含乙方原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密碼及系統,不論為乙方或為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許可期間屆滿時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權利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xxx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由甲方承擔。
16.2.4 許可期間屆滿時,乙方應除去移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且於許可期間屆滿前將移轉標的無償移轉予甲方。
16.3 移轉程序
16.3.1 移轉前之營運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許可期間屆滿前三年之日起,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所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自行負擔費用。
16.3.2 各項移轉標的之移轉方式於營運資產移轉契約中約定。
16.3.3 乙方必須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移轉之參考。
16.3.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甲乙雙方在移轉程序完成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6.3.5 雙方應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時完成移轉。但乙方為籌措興建或營運所提供融資擔保且經甲方同意之移轉標的,不在此限。
16.4 移轉條件及計價
16.4.1 有償移轉之範圍
乙方在營運期間內經雙方議定者,或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三年內所增置、重置之移轉標的,其項目、內容及購入價格已事前徵得甲方同意者,於許可期間屆滿時,為有償移轉。
16.4.2 無償移轉之範圍
前條約定以外之營運資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轉之範圍。
16.4.3 有償移轉之計價方式
x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三年內之增置、重置資產,其價金之計算,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16.4.4 有償移轉價金之給付
甲方應於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分期(加計利息)給付移轉價金予乙方。
16.4.5 費用負擔
甲方與乙方為完成移轉標的之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含憑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
16.5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6.5.1 返還
1. 乙方須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三年將截至終止時之須移轉之資產清冊提送甲方,雙方應自甲方收受資產清冊時起至本契約屆滿前二年就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
2. 乙方應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完成前述資產清冊所載資產之點交。
3. 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後甲方完成點交前,乙方不得繼續經營本計畫,且對本計畫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負保管義務,並須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6.5.2 本契約第 16.2 條之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16.5.3 本契約第 16.2 條之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16.5.4 乙方於移轉時移轉標的應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之使用狀況,且其維修狀況應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乙方並應將其對本契約第 16.2 條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6.5.5 移轉標的如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且其移轉生效以取得相關債務人同意為要件者,乙方應事先取得該債務人之同意。
16.5.6 乙方應將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未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計畫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仍未搬離者,則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理,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用。但處置如有收益,應與費用抵扣之。
16.5.7 乙方對移轉予甲方之標的中,有關營運設施之使用、操作及對本計畫未來之繼續營運,應按移轉性質之不同,依雙方同意之訓練計畫及費用分擔,對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人員之訓練。
16.5.8 乙方未依限返還或移轉時,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依原地上權契約約定營運期間之地租加計投資契約之變動經營權利金計算。但前述金額低於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者,改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算。。
16.5.9 甲方所有而交付乙方管理、使用之資產之返還程序,準用本章之約定。
第 17 章 契約屆滿前之移轉
17.1 移轉發生原因
x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將本計畫之移轉標的移轉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17.2 移轉標的
1. 興建期
移轉標的為供本計畫之用,且為繼續興建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本計畫營運資產興建中之工程、本計畫基地及其相關權利。
2. 營運期
移轉標的為供本計畫之用,且為繼續興建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本計畫營運資產(含建物、設施、設備等營運資產)、本計畫基地及其相關權利。
17.3 移轉程序
17.3.1 乙方須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 60 日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含應移轉之資產)提送予甲方。
17.3.2 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收到乙方之資產清冊之日起 60 日內,與乙方就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如協議不成,依契約爭議處理約定辦理。
17.3.3 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以作為資產移轉之參考。
17.4 移轉價金之給付
甲方應於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分期(加計利息)依契約終止效果之規定給付價金予乙方。
17.5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7.5.1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但乙方應將其對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7.5.2 除前條約定之外,有關雙方於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第 16.5.2 條至第 16.5.9 條之約定辦理。
17.5.3 因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而終止時,由雙方協議之。
第 18 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8.1 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第 18.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約定者,均屬缺失。
18.2 乙方缺失之處理
18.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定期要求乙方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2.2 乙方須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應屬情節重大,甲方得以第 18.4 條處理。
18.3 乙方之違約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
1. 新設執行公司之股東違反本契約第 12.1 條約定,於本計畫設施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前,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移轉其股權者。
2. 乙方於本計畫設施之建物全部結構未完工前,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預收分租建物之訂金、租金等款項者。
3.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 2.1.2 條及第 2.1.3 條未遵期開始營運、第 6.1
條第 1 款違反投資執行計畫或違反相關法令者。
4.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 7.1 條第 2 款、第 3 款未維持本計畫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違反本契約第 7.1 條第 1 款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計畫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5. 乙方未於本計畫轉運站設施啟用後 6 個月內,讓客運業者進駐營運。但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延長,不在此限。
6. 乙方未如期繳納本契約所訂之租金、權利金或「東站設定地上權契約」所訂之租金者。
7.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計畫之地上權、營運資產(包含基地之建築物和一切附屬設施)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其
他處分行為。
8.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包含本計畫及補充文件約定所提送之證明文件與其他申請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9. 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營運者。
10.資金未依財務計畫約定時程到位者。
11.乙方違反本契約第 3.1 條、第 3.3 條、第 3.4 條投資契約之聲明或承諾事項者。
12.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由xxx乙方之股東。
13.經評估委員會評估為 70 分以下,且經評估委員會決議酌收違約金者。
14.其他嚴重影響本計畫興建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15. 乙方發生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約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監管、接管者、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者。
18.4 乙方違約之處理
18.4.1 乙方違約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指定之期限內,由乙方負責依甲方認為之適當方式為合理處置,如逾上述指定期限,乙方仍未處置或處置不善時,甲方得行使以下權利:
1. 終止本契約、「東站設定地上權契約」及其他一切約定事項,並收回土地及接管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並無償受讓本契約營運標的物之全部權利。
2. 無條件接收本計畫開發經營之權利。
3. 通知乙方將其施工中之建築物與相關設施於甲方發出違約通知函起 9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不拆除者,甲方得代為拆除或逕為無償沒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18.4.2 乙方違約時,於甲方指定乙方應合理處置之期間內,依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之處置:
1. 立即中止本契約、地上權契約及其他一切約定,無償收回土地及接管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及設備。
2. 無條件接收本計畫開發經營之權利。
3. 通知乙方將其施工中之建築物與相關設施於甲方通知違約到達之
日起 18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不開除者,甲方得代為拆除或逕為無償沒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18.4.3 請求乙方自甲方指定應為合理處置之日起,每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直至合理改正並經甲方認可之日為止,該懲罰性違約金最多累計至合理處置期間屆滿日止。每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違約情事計算如下:
1. 乙方有第 18.3 條第 1 款情事者,乙方每日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合理處置期間之起始日之前一日為基準日,計算乙方所移轉之股權市價,以該股權價值之二倍除以合理處置期間之日曆天數,為乙方每日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2. 乙方有第 18.3 條第 2 款情事者,乙方每日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乙方預收之租金或訂金總值除以合理處置期間之日曆天數,為乙方每日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3. 乙方有第 18.3 條第 3 款情事者,乙方每日應計付 3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 乙方有第 18.3 條第 4 款情事者,甲方得要求權利損失之賠償。權利損失之價值由甲方認定。
5. 乙方有第 18.3 條第 5 款情事者,乙方每日應計付 1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6. 乙方有第 18.3 條第 6 款中有關未如期繳納地租部分者,甲方得為以下之處理,如未如期繳納權利金者,甲方得限期乙方於一個月內支付,逾期未支付時,甲方得為以下之處理:
(1)逾期繳納未滿 1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 2%。
(2)逾期繳納滿 1 個月,未滿 2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 4%。
(3)逾期繳納滿 2 個月者,未滿 3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 10%。
(4)逾期繳納滿 3 個月,未滿 4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 15%。
(5)逾期繳納在滿 4 個月者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繳金額加收
5%。
(6)如乙方逾期未繳納地租達 6 個月以上者,甲方亦得依第 18.4.1
條各款約定辦理。
7. 乙方有第 18.3 條第 7 款情事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以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所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本條
第二項各款約定辦理。
8. 乙方有第 18.3 條第 8 款情事,甲方得立即依第 18.4.1 條各款約定辦理。
9. 乙方違約而無第本條第 1 款至第 8 款之適用時,甲方得依相關約定及其他適當之方式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18.4.4 甲方因乙方違約而遭受損害時,除處以乙方上述相關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尚得向乙方請求一切之損害賠償。
18.4.5 甲方依本契約處以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得自履約保證金內抵付之。
18.4.6 甲方依 18.4.1 條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已繳納之權利金、地租、履約保證金無條件沒收。
18.5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之介入
18.5.1 乙方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違約情事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副知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8.5.2 乙方經甲方依前條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之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 乙方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項
2.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報請甲方同意由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繼續辦理興建營運本計畫(以下簡稱「介入」)之期限。
3. 介入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4. 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5.3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 30 日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作為其輔助人,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介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逾期未向甲方申請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8.5.4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依前條申請起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是否同意介入之申請,並副知乙方。
18.5.5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期間內,得與甲方協商其介入期間暫代乙方執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並得排除乙方已發生之違約責任。
18.5.6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不得為下列行為:
1.將乙方經營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概括讓與其本人或任何第三人。
2.處分營運資產。
3.重大減損營運資產總額。
4.將乙方與他人合併。
18.5.7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期間為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報請甲方同意:
1. 拋棄、讓與乙方重大權利或承諾重大義務。
2. 委託第三人經營乙方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讓與乙方之全部或部分負債。
3. 任免乙方重要人事。
18.5.8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經甲方認定已改善缺失確已改善者,除乙方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輔助人另有約定並經甲方同意者外,甲方應以書面通知終止介入,並載明終止介入之日期。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終止介入。
18.5.9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未完成改善之終止介入
倘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仍未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介入;甲方亦得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終止介入。任一方依本條終止介入後,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8.5.10 倘終止介入時,經甲方評估乙方仍不具備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繼續興建、營運本計畫之能力,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8.5.11 許可期間計算不中斷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之期間,本契約許可期間之計算不中斷。
18.5.12 契約主體不變更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本契約之相對人仍為乙方,不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效力。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與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無損於甲方權益之情形及甲方同意下,由其雙方另訂之。
18.6 強制接管營運
x計畫之營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停止本計畫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甲方得依促參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辦理強制接管營運。
第 19 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9.1 契約之變更
19.1.1 契約變更事項
x契約除契約中已載明之變更事項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 發生本契約第 20 章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2.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
3. 乙方之興建、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賦稅負擔大幅下降時非因乙方為履行本契約之行為所致時。
4. 本契約附件所載內容經調整後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時。
5. 其他為履行契約之需並經雙方合意,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時。
19.1.2 定期檢討
自契約簽訂日起 10 年或距前次契約變更已逾 10 年,雙方得就整體經濟景氣情形、乙方經營實情及發生事由可歸責性,檢討本契約是否有變更之必要。
19.1.3 契約變更程序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
內完成,視為契約變更不成立,應依本契約第 21 章約定辦理。
19.1.4 其他
1. 契約變更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 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 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19.2 契約終止之事由
19.2.1 雙方合意終止
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內,甲乙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契約。
19.2.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即甲方依本契約第 18.4.1 條之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19.2.3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契約。
2.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遲誤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而乙方向甲方申請展延興建期間達 300 日以上時。
3.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
19.3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 契約終止事由。
2. 終止契約之表示(包括地上權╱委託經營契約)及終止之日期。
3. 通知終止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9.4 契約終止之效力
19.4.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2. 除甲方同意無需終止或塗銷地上權外,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地上權以及委託經營之權利一律終止,乙方應塗銷地上權登記,返還土地以及委託經營標的予甲方。
3. 契約終止部分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權利併同終止。
19.4.2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有關資產之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19.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7 章約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19.4.4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7 章約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第 20 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20.1 不可抗力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 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2. 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 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海嘯、閃電等任何自然力作用或法定傳染病。
4. 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5. 於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致對工程之進行或預訂之開始營運日產生影響者。
6. 用地具有環境污染情事,以致影響興建者。
20.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1. 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 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時。
3. 其他性質上屬不可抗力之除外情事者。
4.經協調委員會認定屬不可抗力者。
20.3 通知及認定程序
20.3.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20.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依本契約第 21 章約定辦理。
20.4 認定後之效果
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1 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依本契約第 21 章約定辦理之。
20.4.1 不生遲延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20.4.2 損害之補救
1. 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彌補之。
2. 於許可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經甲方同意之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其中土地租金減免之相關事項悉依「東站設定地上權契約」辦理。
3. 乙方於許可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變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4. 甲方得同意停止興建、營運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興建、營運期間。
5. 於許可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整權利金繳納之期限及金額。
6. 調整乙方公用事業或經甲方同意營運之收費費率。
7.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20.5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20.6 恢復措施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計畫之正常運作。
20.7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6 個月後,乙方仍無法繼續興建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
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12 個月內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並依本契約第 17.5.3 條辦理。
20.8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 21 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21.1 協商
21.1.1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21.1.2 雙方同意,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 15 日內仍無法達成共識時,任一方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解決爭議:
1. 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
2. 經甲乙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21.2 協調委員會
21.2.1 甲乙雙方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後 3 個月內,依附件 5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
21.2.2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及契約變更之任何爭議,得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21.2.3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5 日以書面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21.2.4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 2 個月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 6 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第 21.2.3 條對於解決方案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雙方得合意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解決之。
21.3 仲裁
21.3.1 由甲乙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1.3.2 仲裁人之選定:
1. 甲乙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第 1 項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第 2 項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21.3.3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
(由甲方於招商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前項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21.3.4 以甲方所在地為仲裁地。
21.3.5 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21.3.6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21.3.7 甲方不同意事先約定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21.3.8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21.4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1.5 契約繼續履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或許可期間屆滿,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甲乙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 22 章 其他條款
22.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以外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均不發生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22.2 保密條款
1. 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興建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副知甲方。當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一併移轉於甲方,並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2. 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計畫無關目的之使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上述資料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4)甲方提出於其他政府機關者。
3. 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4. 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承諾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22.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22.3.1 通知送達
1.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雙方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2. 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甲乙雙方之地址應送達他方於本契約所載之地址。
甲方地址:110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乙方地址:○○
22.3.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22.3.1 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者,視為原地址未變更,任一方依原地址送達時,生送達之效力。
22.3.3 指定專案代表人
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22.4 準據法
x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2.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約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2.6 保有權利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22.7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 4 份,由
甲方執 3 份、乙方執 1 份。
立約人
甲 方: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 址:
乙 方: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契約附件
附件 1:土地產權清冊
東站基地地籍資料表(南港段二小段)
次序 | 地號 | 面積(m2) | 公告地價(元/ m2) | 權屬單位 |
1 | 972 | 1,623.45 | 121,000 | 1.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2.管理單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2 | 973 | 3,266.43 | 121,000 | 1.所有權人:臺北市 2.管理單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109 年資料)。
附件 2:乙方董事會決議及授權代表簽訂投資契約之文件
附件 3:東站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甲)與(乙)
東站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甲)
立約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臺北市南港轉運站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民國○○年○○月○○日簽訂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投資契約」)在案。茲依「投資契約」第 5.2.1 條約定,就本計畫南港轉運站東站所需用地之地上權設定事宜訂立本契約,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契約標的
甲方應依「投資契約」第五章約定,將東站土地產權清冊(台北市南港段二小段 973 地號)所載之土地(以下簡稱「本標的」)設定地上權予乙方。
第二條 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存續期間
一、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30 日內共同完成土地點交程序,並會同至轄區地政事務所就本標的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以供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相關設施與建築物之用。
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至民國○○年○
○月○○日(即「投資契約」屆滿之日)。惟於「投資契約」期前終止時,本契約亦一併終止。
第三條 地上權租金一、租金標準
依投資契約第 10.1.1 條約定辦理。二、租金繳納方式
(一)乙方應定期每年繳納當年度土地租金。
(二)繳納租金之期限及方式如下:
1. 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2. 其後年度(依曆計算,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
止)之租金,乙方應於每年之 1 月 31 日前,將當年度之租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逾期繳納之處理
乙方未按期限繳納土地租金,甲方得為以下之處理,如未如期繳納權利金者,甲方得限期乙方於一個月內支付,逾期未支付時,甲方得為以下之處理:
1. 逾期繳納未滿 1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 2。
2. 逾期繳納滿 1 個月,未滿 2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 4。
3. 逾期繳納滿 2 個月者,未滿 3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
10。
4. 逾期繳納滿 3 個月,未滿 4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 15。
5. 逾期繳納在滿 4 個月者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 5。
6. 如乙方逾期未繳納地租達 6 個月以上者,甲方亦得行使以下權利:
(1)終止本契約,並收回土地及接管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並無償受讓該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全部權利。
(2)通知乙方將其施工中之建築物與相關設施於甲方發出違約通知函起 9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不拆除者,甲方得代為拆除或逕為無償沒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第四條 地上權處分之限制及建物之預告登記
一、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就地上權為轉讓、出租、分租或分割,亦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它負擔。雙方同意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非經臺北市政府同意,不得將地上權轉讓或設定負擔。」及「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所指定之第三人」,並於建物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將前開註記事項轉載於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二、乙方於本計畫所需用地範圍內興建建築物時,就可辦理登記之建
築物,應於建物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將前開註記事項轉載於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配合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第五條 使用補償金:
地上權契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乙方未依限交還本契約標的時,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依原地上權契約約定營運期間之地租加計投資契約之變動經營權利金計算。但前述金額低於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者,改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算。
第六條 稅費負擔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變更登記、建築物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罰鍰、代書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地上權塗銷及標的之返還
x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除去地上權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及第三人占用、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將本標的返還甲方。
第八條 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之放棄
乙方同意放棄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之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第九條 違約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除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外,甲方得將其視為「投資契約」約定之「違約」處理之。
第十條 其他
雙方同意本契約應作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公定契紙之附件,並據以辦理設定登記。
第十一條 契約效力
x契約為「投資契約」之附件,本契約未約定者,適用「投資契約」有關約定。
第十二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 4 份,甲
方執 3 份,乙方執 1 份。
立約人
甲方: 代表人:地址:
乙方: 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東站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乙)
立約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甲方)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臺北市南港轉運站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民國○○年○○月○○日簽訂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投資契約」)在案。茲依「投資契約」第 5.2.1 條約定,就本計畫南港轉運站東站所需用地之地上權設定事宜訂立本契約,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契約標的
甲方應依「投資契約」第五章約定,將東站土地產權清冊(台北市南港段二小段 972 地號)所載之土地(以下簡稱「本標的」)設定地上權予乙方。
第二條 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存續期間
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30 日內與臺北市政府共同完成土地點交程序,並會同至轄區地政事務所就本標的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以供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相關設施與建築物之用。
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至民國○○年○
○月○○日(即「投資契約」屆滿之日)。惟於「投資契約」期前終止時,本契約亦一併終止。
第三條 地上權租金一、租金標準
依投資契約第 10.1.1 條約定辦理。二、租金繳納方式
(一)乙方應定期每年繳納當年度土地租金。
(二)繳納租金之期限及方式如下:
1. 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2. 其後年度(依曆計算,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
止)之租金,乙方應於每年之 1 月 31 日前,將當年度之租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逾期繳納之處理
乙方未按期限繳納土地租金,甲方得為以下之處理,如未如期繳納權利金者,甲方得限期乙方於一個月內支付,逾期未支付時,甲方得為以下之處理:
1. 逾期繳納未滿 1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 2。
2. 逾期繳納滿 1 個月,未滿 2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 4。
3. 逾期繳納滿 2 個月者,未滿 3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
10。
4. 逾期繳納滿 3 個月,未滿 4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 15。
5. 逾期繳納在滿 4 個月者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 5。
6. 如乙方逾期未繳納地租達 6 個月以上者,甲方亦得行使以下權利:
(1)終止本契約,並收回土地及接管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並無償受讓該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全部權利。
(2)通知乙方將其施工中之建築物與相關設施於甲方發出違約通知函起 9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不拆除者,甲方得代為拆除或逕為無償沒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第四條 地上權處分之限制及建物之預告登記
一、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就地上權為轉讓、出租、分租或分割,亦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它負擔。雙方同意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不得將地上權轉讓或設定負擔。」及
「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指定之第三人」,並於建物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將前開註記事項轉載於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二、乙方於本計畫所需用地範圍內興建建築物時,就可辦理登記之建築物,應於建物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將前開註記事項轉載於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配合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第五條 使用補償金
地上權契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乙方未依限交還本契約標的時,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依原地上權契約約定營運期間之地租加計投資契約之變動經營權利金計算。但前述金額低於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者,改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算。
第六條 稅費負擔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變更登記、建築物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罰鍰、代書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地上權塗銷及標的之返還
x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除去地上權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及第三人占用、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將本標的返還甲方。
第八條 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之放棄
乙方同意放棄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之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第九條 違約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除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外,甲方得將其視為「投資契約」約定之「違約」處理之。
第十條 其他
雙方同意本契約應作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公定契紙之附件,並據以辦理設定登記。
第十一條 契約效力
x契約為「投資契約」之附件,本契約未約定者,適用「投資契約」有關約定。
第十二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 4 份,甲
方執 3 份,乙方執 1 份。
立約人
甲方: 代表人:地址:
乙方: 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4: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
第一條 x辦法依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共同簽訂之「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第 7.8 條訂定之。
第二條 自乙方辦理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正式營運次一年度起,每年度至少應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作業。
第三條 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一、甲方為辦理本計畫之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成立評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甲方自財政部推動促參司之促參法專家學者名單及具營運實務背景與經驗人士遴選組成,所有委員不得為乙方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
二、甲方應於每年第 1 次營運績效評定作業前 1 個月前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委員會)。
三、評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依績效評估項目、標準、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辦理績效評定。
(二)協助解釋與營運績效評定結果有關事項。
(三)研提乙方營運改善及建議事項。
提出下次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
四、由甲方委請專業單位進行本計畫營運績效評估,其初步評估結果提送評估委員會複評並作出督促改善及獎懲之決議。營運績效評定結果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
五、營運績效評估資料來源與調查:
1. 甲方進行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時,乙方應提供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必要資料。
2. 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例行監督及督導之記錄,及民眾透過各種管道主動反映服務優良或缺失之案件。
3. 委員會或專業單位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而實施調查或勘驗時,乙方應充分配合。
4. 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複評」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
第四條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
一、營運績效評估重點包括經營管理計畫之執行情形、相關契約約定之履行情形、相關設備之維修改善情形、轉運站之進駐客運業者及旅客之滿意度、商業設施之租用單位及消費者之滿意度等項目。各項目評估準則及權重分配詳如下表所示。
【營業績效評估項目之評估標準及權重分配表】
評估項目 | 各項評分(百分計) | 權重 | 加權得分 | 備註 |
年度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 15% | |||
相關契約約定之履行情形 | 15% | |||
設備維修改善情形 | 20% | |||
轉運站進駐客運業者之滿意度 | 5% | |||
轉運站旅客之滿意度 | 15% | |||
商業設施租用單位之滿意度 | 5% | |||
商業設施消費者之滿意度 | 10% | |||
政策配合度 | 5% | |||
下年度營運計畫 | 10% | |||
總 分 |
二、甲方如擬調整項目、標準及權重者,應於當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實施前以書面方式告知乙方,並自下一年度開始實施。
第五條 如於開發經營期間內,乙方因經營本計畫表現優良獲得政府機關頒發獎項獎勵時,得經評估委員會同意就總分酌予額外加分,加分分數以五分為上限。
第六條 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營運績效評估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乙方提送營運績效說明書
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營運績效評定作業開始執行 1 個月前送達受評期間之營運績效說明書(含xxxx),xxxxx,xxx方所提相關資料及文件有缺漏或疑義,通知乙方限期補齊或補正,屆期未補齊或補正時,依原提營運績效說明書及依事實認定之資料及文件進行績效評定。乙方之績效評定說明書應按雙方議定之績效評定項目逐一編列說明之。
營運績效說明書說明內容包含但不限於:
1.促參案件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2.營運績效各評估項目之自評成果,併附相關佐證資料及文件。
3.各評估指標有關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
4.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二)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或併同該會議,辦理實地訪查或勘查,做為績效評定參考。
(三)績效評定結果之處理
甲方應將績效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一併告知對評定結果有疑義之申請釋疑期限。
乙方對評定結果如有疑義,應於書面通知檢附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向甲方申請釋疑。
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書面申請之次日起 60 日內,以書面回復乙方,必要時得召開評估委員會會議協助處理。
甲方逾前項期間未回復,或乙方對甲方回復仍有疑義時,依本契約所定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
年度評鑑結果及獎懲決議於次年第一季公布。
第七條 營運績效評估標準及獎懲:評定為七十分以下者,得經評估委員會同意酌收違約金。乙方已辦理營運績效歷次評定結果總平均八十分以上者,乙方得於本契約屆滿前三年至屆滿前四年內,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其委託經營契約之年限以二十年為上限,且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上述營運績效評估實施之細部方案,俟評估委員會組成時再行研擬並提送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附件 5: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x章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 條之 1、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第 21.2 條約定,並參考財政部於 107 年 9 月 19 日公告修正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及○○○○○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訂定之。
第一條(組成時機)
協調委員會組成時點,除甲方及乙方另有約定外,應於投資契約簽訂之翌日起算九十日內組成。
第二條(協調委員會任務)
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協調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契約(包含相關文件)之爭議事項及未盡事宜及契約變更協
調。
二、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認定爭議協調。
三、甲乙雙方(以下簡稱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三條(協調委員會委員選任)
本委員會置三名以上委員,得包括工程、財務、法律等相關專業領域專家。
前項委員選任,由雙方各自推薦委員人數之二倍以上,再由雙方各自於他方推薦之人選中選定一名擔任委員,並由甲乙雙方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一名擔任主任委員。
雙方無法依前項於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主任委員時,得合意以其他方式選定。
第四條(協調委員會委員任期)
協調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改選得連任。
任期屆滿,依前項改選。雙方未能依約改選時,該委員仍應續任至
雙方選出新任委員為止。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辭任或不能繼續執行委員職務時,依前項選定繼任委員。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條(召開會議)
協調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協調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第六條(利益迴避)
協調委員會應公正、客觀處理爭議事件。
協調委員會委員與雙方及其使用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即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但委員為當事人推薦之人選時,除迴避原因係發生於他方選擇後,或於他方選擇後始知悉者外,當事人不得請求委員迴避。
前項所稱使用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一方之董監事、經理人、委任人、代理人、受僱人、顧問、協力廠商或次承包商及其人員。
第二項所稱利害關係,指:
一、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現有或本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前二項約定,於雙方依本章程第三條推薦及選任委員時,適用之。當事人依第二項於協調期間請求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原因後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委員會提出,本委員會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
前項決定,如涉有應迴避,致委員人數不足時,應補足之。第七條(協調申請及撤回)
申請協調應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雙方當事人。
二、協調標的。
三、事實及參考資料。
四、建議解決方案。
前項書面除正本送達主任委員外,應備具繕本一併送達其他委員及他方。
他方應於收受書面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送達主任委員,並備具繕本送達其他委員及申請方。
申請方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但他方已提出書面回應者,應徵得其同意。
第八條(協調資料之補充)
協調委員會於收受爭議協調書面申請後,得請雙方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送補充資料,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補充。
第九條(變更或追加協調標的)
任一當事人於協調程序中,符合下列情形之ㄧ,得經協調委員會同意後變更或追加協調標的:
一、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者。二、擴張或減縮協調標的者。
三、不妨礙協調程序之進行及終結者。第十條(併案或不予協調)
雙方就同一事件同時或先後提送協調、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救濟程序提出解決者,協調委員會得決定併案處理或不予協調。前項所稱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第十一條(到場xx意見)
協調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時,應通知雙方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學者或專家列席。
列席人員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費,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第十二條(專業資料之提供)
協調委員會得視需要,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之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所需費用由雙方視個案性質協調負擔方式。
第十三條(解決方案之決議)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至少三人始得開會,由出席委員以多數決決議之。
本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書面紀錄。
本委員會就協調標的解決方案作成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將書面解決方案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限定期限,請當事人以書面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第十四條(協調成立)
前條第三項決議,除任一方於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及他方表示不同意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予遵守。
第十五條(應保密事項)
雙方及協調委員對於協調期間所有資料應盡保密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經雙方同意、或為辦理本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事項之必要外,不得揭露予第三人。但雙方為進行協調程序所委任之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會計師及技師等專業人士)不在此限。
雙方應使所委任之顧問遵守保密義務。第十六條(協調委員會行政工作及費用負擔)
協調委員會行政及幕僚工作,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一方辦理,或由本委員會徵詢雙方同意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必要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但撤回協調申請者,由申請協調方負擔。
第一項受委託機構,適用第六條利益迴避及第十五條應保密事項規定。
第十七條(協調委員會行政工作及費用負擔)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協調事項經任一方提出協調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雙方書面合意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處理:
(一)協調委員會未能於二個月內召開協調會議。
(二)依投資契約約定不予協調。
(三)協調委員會無法於六個月內就協調標的提出解決方案。
(四)任一方依第十四條對決議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或提出異議。第十八條(章程之變更及修改)
本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為之。
附件 6:權利金報價單
附件 7:轉運站興建及營運基本規範
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
興建及營運基本規範
轉運站興建及營運基本規範目錄
x、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106
III.南港轉運站經營管理基本規範 107
壹、目標與理念 107
貳、經營管理組織 107
參、轉運站之經營管理 108
肆、商場、美食街之經營管理 111
伍、大樓之經營管理 112
陸、公共空間之經營管理 112
柒、大樓修繕維護管理 113
Ⅰ.南港轉運站基本規範
壹、規劃理念與目標
一、規劃理念
臺北市政府為分散市區國道客運車輛,及滿足臺北市東區民眾搭乘國道客運之旅次需求,同時因應未來南港車站三鐵匯集所產生之旅運需求,並帶動及因應xxxxxxxxx,xxxxxxxxxx
。茲就「臺北市南港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之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轉運站規劃理念說明如下:
(一)優先考量交通轉運機能與大眾運輸導向
x計畫轉運站在開發上,將以交通轉運機能為最優先考量,透過轉運站功能定位及開發型態的確立,及轉運站之旅次需求預測,妥善規劃各項服務及轉乘設施量體、進出動線及配置計畫,且相關設施需滿足未來之運轉需求。
(二)形塑以人為本與無障礙之運輸環境
轉運站除於站內提供旅客舒適的候車空間及完善的公共設施與資訊服務外,亦將規劃與鄰近運輸設施與開發站體之人行立體廊道系統,以減少人車衝突,確保行人安全;並配合都市計畫中對於開放空間、建物退縮及人行通廊之要求,規劃完善的人行系統,形塑以人為本與無障礙之交通環境。
二、規劃目標
(一)南港轉運站可做為臺北市東區主要核心轉運站,提供南港、信義、松山、內湖、汐止等區之民眾更多元之路線選擇,避免過度集中於臺北轉運站及市府轉運站,並降低旅行成本與臺北車站鄰近區域之交通負荷。
(二)近年國內積極推廣相關觀光產業,相關交通政策亦應配合規劃,故建議未來南港轉運站應形塑其觀光路線匯集場站,提供觀光巴士進駐,並規劃遊覽車運轉區域,以滿足轉乘遊覽車或觀光巴士之乘客所需,並作為遊覽車轉接臺鐵、高鐵、捷運之轉運平台。
(三)南港轉運站東站之候車空間面積(需扣除手扶梯、零售店、資訊機等相關設施所需面積)至少應達 1,100 平方公尺以上,得設置
於不同樓層,並需提供至少 6 個售票窗口。此外,應於本計畫用地適當處預留電動公車充電空間,該空間得整併於備用月台。
貳、轉運站應具備之設施項目
一、設施項目
(一)旅客服務系統
其設施項目包括:廣播系統、服務台、休息坐椅、樓層平面配置圖等指示標誌,空間項目包括:候車室(候車大廳)、各客運公司櫃檯及售票窗口;其中廣播系統、服務台、樓層平面配置圖等指示標誌及候車室(候車大廳)的使用為共用的方式,客運業者對櫃檯或售票窗口得視其需求分別租用。
此外,可配合臺北市觀光產業之推廣,設置旅遊服務中心及公共服務設施等,提供各類型旅客資訊之提供及旅遊之各項服務。
(二)行車服務系統
其設施項目包括:月台出入管制門,空間項目則為月台;月台由客運業者視個別需求分別租用。另需規劃月台上方路線標示牌、時刻表及智慧型顯示設施(LED/LCD)、票價表等設施空間,供各客運業者標示行車訊息。
(三)安全管制系統
設施項目包括:滅火器、消防栓、緊急照明燈、煙霧偵測器、避難方向指示燈、攝影機等。
(四)行政服務系統
其空間項目包括站務辦公室、調度室及司機休息室、貯藏室、工具間等。
(五)商業服務系統
其設施項目包括:販售店或販賣機等,非必備之商業設施為資訊查詢站臺、廣告看板(海報、幻燈箱)。商業服務系統係以服務轉運站旅客為目的,並不得影響轉運站交通或乘客動線順暢。
(六)公共設施系統
其設施項目包括:無障礙設施、垃圾桶、存物處(寄物櫃)、空調系統、公告欄、時鐘等,空間項目為化粧室。
(七)支援服務系統
應依基地條件及營運模式設置大客車臨停區停車格位,以供營運及夜間停車使用。空間項目並包含汽車充電設備或計程車排班車位區等。
Ⅱ.南港轉運站東站建築設計基本規範
壹、土地使用與建築規模
x計畫東站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說明如下表:
東站 | |
土地使用分區 | 轉運站用地 |
容積率 | 560% |
建蔽率 | 80% |
面積 | 4,889.88 平方公尺 |
都市計畫依據 | 「擬定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 |
貳、開發時須遵循之相關法令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子法
二、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消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系及其他所有相關法系之母法與子法
三、大眾運輸法相關法規
(一)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修正)
(三)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民國 103 年 9 月 22
日修正)
(四)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民國 000 x 0 x
0 xxx)
(x)xxx(xx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
(七)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
(八)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修正)
參、南港轉運站東站應具備之設施數量
一、設施數量
上述轉運站應有之設施項目中,部分設施項目之數量須符合轉運站之基本需求,詳如下表:
表 1 轉運站相關硬體設施規模設置標準
設施 | 東站 | |
月台及臨停設施 | 上、下車月台數 | 9 席以上 |
大客車臨停區車位數 | 6 席以上 | |
其他相關設施 | 售票窗口 | 6 個以上 |
候車空間 | 1,100 平方公尺以上 |
註1:大客車月台及臨停設施每席設置標準為4m x 12.4m。
註2:候車空間面積應扣除行車服務系統(如:月台區)、公共設施系統(如:盥洗室
、哺育室、梯廳、手扶梯)、旅客服務系統(如:售票處、服務台)、商業服務系統(如:零售店)及相關後勤及安全管制系統(如:司機休息室、辦公室、保全管理室)之空間面積。
肆、建築空間規劃原則及設置標準
x建築物須考慮「綠建築」技術相關手法進行總體性之規劃,並針對包括建築基地綠化、建築基地保水、建築物節約能源、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綠建築構造、綠建材等五項,作綜合性之分析、評估與設計。
一、建築空間規劃原則
(一)轉運站設施部分
1.轉運站到離站進出之車行動線,儘量避免與旅客動線間產生交叉,無法避免時,應規劃視界良好之轉運站到離站進出口,並
設置行人穿越道專用標線及行人號誌(感應式行人專用時相號誌),引導旅客安全地進出建築物。
2.轉運站月台應儘量離街化且確保不受天候條件影響,保持與旅客動線及活動空間之距離,並與旅客候車大廳間應有實體區隔,避免受客運車輛排放廢氣之影響,並提供充足之良好候車空間及相關服務設施環境。
3.轉運站空間之規劃應力求xx明亮,旅客動線應確保順暢,各項指標導引設施應設於易辨識之處所。
4.轉運站旅客之接送臨停(kiss and ride)及排班計程車之需求,應以離街之方式設置,即利用基地內部腹地空間設置,並需設置於平面層或地下 1 樓,避免與轉運站到離站進出之車行動線產生交叉,並力求旅客轉乘動線之順暢及便捷,且進出基地之車行動線應配合轉運站客運到離站進出之車行動線進行多時相之交通號誌管制,儘量減少對基地xx道路之衝擊與影響。依本計畫轉運站開發規模,建議至少規劃 3 席小汽車接送臨停車
位及 6 席排班計程車車位以滿足需求。
5.轉運站之進出動線與建築物之其他使用空間之動線應適切地分開規劃,以避免不同目的使用行為之動線衝突,並便於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
6.大客車動線及月台設置應配合駕駛座及上、下客方向,其車道寬度配置應充分考量大客車轉彎所需的內輪差需求予以加寬。
7.主運具場站與轉乘運具間之室外人行道,應儘量設置遮雨(陽)設施,並與整體建築物外部景觀設計協調。
8.場站內無障礙設計要點:
(1)場站內地坪儘量避免產生高差,出入口處如有高差,應設置供輪椅通行之坡道及行動不便者通行之指示標誌。
(2)場站內可通達各樓層之各電梯群組,每一電梯群組均應至少設置一部可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梯或設置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梯。
(3)提供借用行動不便者輪椅及嬰幼兒手推車之服務台應設置於主入口明顯易見之處所。
(4)依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各項設施(如衛生設備、樓梯扶手等)。
(5)除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無障礙環境設施外,亦需應遵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設計。
(二)商場、美食街及餐廳等部分
1.商場、美食街及餐廳等部分使用空間之主要出入口、垂直動線及動線之結點等處所,應設置廣場或留設較大之開放空間,以供顧客安全且舒適地集散。
2.店鋪之配置應考量顧客動線、進貨動線、店員動線及與各轉乘交通設施動線間之關係,避免互相干擾。並考慮防災疏散安全措施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無障礙空間。
3.購物動線系統應使顧客得以順暢地瀏覽選購商品,避免產生死角,造成安全上之顧慮。
4.水平動線之設計,應藉由與出入口之對位關係、垂直動線交通設施位置及地坪、牆面、天花板、燈光等室內裝修組合,營造步行空間之層次變化感,區分顧客主要動線與次要動線。
5.展示櫥窗及商品櫃佈設所形成之通道,應形成合理之環狀動線,為顧客提供明確之流動方向與購物目標。
6.垂直動線應能迅速運送及疏散顧客,主要樓梯、電梯、電扶梯等應設在靠近入口處或明顯易見之位置,電梯進出口、電扶梯上下口附近範圍內不得兼作他用。
7.商場等空間於非營業時間內,應能與其他空間區隔管制,並不得因區隔管制,阻斷其他使用空間之必要動線,造成使用者之不便或防災避難等安全上之顧慮。
8.應於地下停車場適當位置提供貨車之卸貨空間,以及專用之載貨用電梯。
9.商場區無障礙設計要點:
(1)商場內地坪儘量避免產生高差,出入口處如有高差時,應設置供輪椅通行之坡道及行動不便者通行之指示標誌。
(2)商場內可通達各樓層之各電梯群組,每一電梯群組均應至少設置一部可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梯。
(3)提供借用行動不便者輪椅及嬰幼兒手推車之服務台應設置於主入口明顯易見之處所。
(4)依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各項設施(如衛生設備、樓梯扶手等)。
(5)除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無障礙環境設施外,亦需遵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設計。
(三)停車空間及機電設備空間部分
1.因停車空間面積及停車位數較多,除以色彩計畫分區管理便於識別外,停車場內行人通道或穿越車道處應以不同舖面、反光材質或顏色等方式區分,以保障行人安全。
2.停車空間之導引指標系統應採明顯易懂且連續性之方式規劃,且提供足夠之照明環境及無死角之 CCTV 安全監視設備,確保交通及防犯罪之安全考量,並增設停車場外部導引指標系統。 3.停車空間應採用停車資訊導引系統(如在席偵測),提供各樓層之空車位資訊,並將停車場剩餘車位數上傳至停管處電腦中心網站,另於場站外部鄰近適合區域設置外部停車資訊導引系
統,以縮短駕駛尋找車位之時間。
4.停車空間應採用自動收費管理系統,提供悠遊卡付費方式進出,並以半小時作為計費基準,另業者需提出停車收費管理系統規劃方式、基本設備及使用管理之說明。該收費系統應具有能與未來使用之捷運、公車、停車場等 IC 票證整合之機制。
5.應遵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停車格位及相關標誌。
6.停車格數量除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設置法定停車位外,仍須滿足轉運站整體開發停車需求。
7.地下各層之給排氣通風設備管道,儘可能均勻佈設,以有效減小給排氣通風管道之斷面尺寸,降低地下各層之樓高,減少開挖深度,並儘量將地面層之給排氣通風口,設置於地上二層雨庇或採光罩以上之部分,以降低進氣氣流及廢氣排放造成使用者之不舒適感及對健康之危害。
8.應考量各項設備及器具之生命週期,各類設備系統之管道應分類分區佈設,均勻且有效率地依不同使用空間分配各項不同機能負載,以便於日常之檢修維護及更換。
9.地下停車場之設計應參考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場設計準則」進行規劃設計。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00000000.xxx)
(五)戶外開放空間部分
1.基地xx應儘量以植栽綠化之方式與xx鄰地區隔,以確保基地不受外來因素之干擾產生安全上之顧慮。
2.建築基地留設之開放空間,應供人行步道專用,並與相鄰之路側人行道高程齊平,地坪應為連續舖面,且儘量以植栽綠化設計。
3.地面之各項設施開口及樓梯出入口,應配合開放空間及各種動線系統整體規劃。
4.突出於地面之給排氣口,儘量與主體建築物外牆整合,若獨立突出時,則應予綠化及美化。
(六)指標及資訊系統部分
1.與營運相關之標誌或圖案應優先考量,包括商業廣告等均應置於次要考量。
2.導引標誌之文字描述應以中文為主、英文為輔,並善加利用國際通用之圖樣或符號,以取代文字說明。
3.導引指標之文字需考量字體、字形、尺寸及間距大小,以增加可視性及可讀性。
4.導引指標之圖案應力求統一性、一致性、單純性、可讀性及協調性,惟圖案之選用,若非一般人共同認識者,應使用文字或以兩種並用方式,不需勉強以圖案表示。
5.主運具場站內外標誌、圖案與乘客資訊展示系統應一致,並提供充足之閱讀照明需求。
6.僅需於動線變換處及出入口處設置導引指示標誌,並維持指標之連續性,減少不必要之佈設,且應設於明顯易見之位置,使旅客在動線過程中容易辨認。
7.導引指標之箭頭指示應與所指目的地方向相符,且相同方向之地標或名稱應放置於同一區位。
8.於出入口、月台、不同轉乘運具搭乘區等重要方向導引指標,應以明顯色彩或圖案標示,並儘量以燈箱式看板佈設。
9.適當運用色彩,使複雜之資訊單純化,且可使同一圖樣表達不同之意義。
10.同一方向或地點所需顯示資訊較多時,可將數個標誌併列成一排長形標誌板,標誌數量以 5 個為限,避免大幅增加使用者辨識時間。
11.數個長形標誌板亦可配合不同方向之資訊合併使用。
12.各方位(向)性之出入口指標應加註重要地標名稱,以方便乘客辨識所欲前往之方向。
13.標誌與圖片看板需考慮遭人為破壞與受天候因素之影響,選擇具耐用性之材質製造。
14.懸掛標誌與圖片看板需考慮其清晰度、易維護性,且避免視線方向與場站內其他物體相衝突。
15.轉運站除應於售票及候車大廳揭示路線、時刻表、票價、月台配置、公告事項等靜態資訊外,亦應提供班車到/離站、票務、候補及即時資訊等乘車相關動態資訊。
16.轉運站應於主要出入口處提供轉乘運具搭乘地點及轉乘動線之看板或資訊。
17.轉運站應整合各轉乘運具之動態資訊,並於站內揭示。
18.轉運站內所設置各項靜態及動態資訊設施,應清晰易見,並以旅客駐足觀示不影響行人動線為原則。
19.轉運站內所設置的旅客資訊顯示板(顯示器),均採中英文雙語對照,符合國際化之趨勢。
(七)綠建築及節能減碳規劃
公有建築物之總工程經費達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者,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後選綠建築證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及以上綠建築標章後,使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本計畫民間機構應依據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七章綠建築基準」之相關規定進行總體性之規劃設計,並針對包括建築基地綠化、建築基地保水、建築物節約能源、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綠建築構造、綠建材等五項,作綜合性之分析、評估與設計。本建築物應至少申請合格級以上綠建築標章,申請綠建築標章九大指標評估為:
1.生物多樣性指標
2.綠化量指標
3.基地保水指標
4.日常節約能源指標
5.二氧化碳減量指標
6.廢棄物減量指標
7.室內環境指標
8.水資源指標
9.污水垃圾改善指標
綠建築標章申請包含以上九大指標,並申請至少四大標章認證,其中應包含二大基本指標,日常節約能源及水資源指標,規劃建議設計如下:
1.「日常節能指標」是以最大耗電部分的空調與照明用電的節能設計為重點,並將節能評估重點設定在建築外殼節能設計、空調效率設計及照明效率設計等三大方向。
(1)外殼節能:
A.盡量少用屋頂水平天窗設計,若有水平天窗設計必須採用低日射透過率的節能玻璃。
B.開窗不為盡量設置外遮陽或陽台以遮陽。 C.大開窗面避免設至於東西日曬方位。
D.空調型建築多採用 Low-E 玻璃。
E.做好屋頂隔熱設施(U 值在 1.0W/(m2.K)以下,U 值以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為準)。
(2)空調節能:
A.冷凍主機不可超量設計(一般大樓每 USRT 應可供應 7坪以上),依空調重要度而定其備載容量,且不宜採太高的備載設計。
B.選用高效率冷凍主機或冷氣機,切勿貪圖廉價雜牌或來路不明的拼裝主機,以免浪費大量能源而得不償失。
C.空間平面深度盡量低於 7 米,所有窗戶應可開啟,以便在秋冬之季採自然通風而停止空調冷氣。
D.採用主機台數控制、VAV 等節能設備系統。
E.主機及送水馬達採用變頻控制等節能設備系統。 F.風管式空調系統採用全熱交換器等節能設備系統。 G.採用 CO2 濃度外氣控制空調系統。
(3)照明節能:
A.居室應保有充足開窗面以便利用自然採光。
B.盡量避免採用鎢絲燈泡、鹵素燈、水銀燈之低效率燈具。 C.一般空間盡量採用電子式安定器、高反射塗裝之螢光燈。 D.高大空間盡量採用高效率節能燈具來設計。
E.不要採用超過合理照度需求的超量燈具設計。
F.配合室內工作模式作好分區開關控制,以隨時關閉無人使用空間照明。
G.設置自動調光控制、紅外線控制照明自動點燈等照明設計。
H.設置晝光之控制自動點滅控制功能。
I.室內採用xx度的顏色,以提高照明效果。
2.「水資源指標」係指建築物實際使用自來水的用水量與一般平均用水量的比率,又名「節水率」。其用水量評估,包括廚房、浴室、水龍頭的用水效率評估以及雨水、中水再利用之評估。
(1)大小便器與公共使用之水栓必須全面採用具省水標章或同等用水量規格之省水器材。
(2)將一段式馬桶改成省水標章的兩段式馬桶。
(3)省水閥、節流器、起泡器等省水水栓之節水效率較有限,改用自動感應水栓或自閉式水栓,有更好的節水效率。
(4)住宿類、飯店類建築之浴室盡量以淋浴替代浴缸。
(5)盡量不要裝設私人用按摩或豪華型 SPA 淋浴設備單元,如需設置則盡量用省水標章的兩段式馬桶來彌補。
(6)盡量不要設置大耗水的人工草坪或草花花圃,如需設置則盡量以自動偵測澆灌等節水澆灌系統來彌補。
(7)裝設路上親水設施、xxx、噴水池、戲水池、SPA 或三溫暖等耗水公用設施時,必須設置與貯集利用或中水利用設施。
(8)開發總樓地板面積兩萬 m2 以上或基地規模 2 公頃以上者,必須設置雨水貯集利用或中水利用設施。
(9)設置雨水貯留供水系統,將雨水以天然地形或人工方法予以截取貯存,經過簡單淨化處理後再利用為生活雜用水的作法。雨水再利用可用在民生用水之替代性補充水源、消防用水之貯水水源,及減低都市xx負荷。
(10)設置中水系統將生活污水匯集經過處理後,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可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於非飲用水及非身體接觸用水。
(八)智慧建築物
公有建築物自 102 年 7 月 1 日起,屬於 A 類公共集會類(如運輸場所)、B 類(如商場百貨、旅館)、G 類(如辦公場所)等,其總造價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之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之候選智慧建築標章後,使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智慧建築物定義為「係指建築物及其基地設置建築自動化系統,配合建築空間與建築體元件,從人體工學、物理環境、作業型態及管理型態角度整合,將建築物內之電氣、電信、給排水、空調、防災、防盜及輸送等設備系統與空間使用之運轉、維護管理予以自動化,使建築物功能與品質提昇,以達到建築之安全、健康、節能、便利與舒適等目的。其基本之構成要素需包括:
1.建築自動化系統裝置
2.建築使用空間
3.建築運轉管理制度
智慧建築之詳細設計及申請方式請參考內政部 101.12.18 台內營
字第 1010811693 號函訂定之「智慧建築設計技術參考規範」,其中包含八大指標:
1.綜合佈線指標
2.資訊通信指標
3.系統整合指標
4.設施管理指標
5.安全防災指標
6.健康舒適指標
7.貼心便利指標
8.節能管理指標
二、建築設置標準及設計原則
(一)空間系統
1.室內天花板高度
(1)候車大廳空間:室內淨高至少 400cm 以上,樓層高度以滿足室內淨高為原則,且天花板上部應確保充裕之設備配管配線空間。
(2)商場空間:室內淨高至少 300cm 以上,樓層高度以滿足室內淨高為原則,且天花板上部應確保充裕之設備配管配線空間。
(3)停車空間:室內淨高至少 210cm 以上,樓層高度以滿足室內淨高為原則,且天花板上部應確保充裕之設備配管配線空間。
2.國道客運車行動線部分之淨高應確保至少 460cm 以上。
3.供國道客運使用之車道出入口,其坡度不得大於 1/10;供小客車使用之坡道,其坡度不得大於 1/6;供機車使用之坡道,其坡度不得大於 1/8;以上各類坡道於上、下端處,儘量以緩坡直線方式設計,以便車行順暢。其他使用種類坡道之坡度則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4.室內隔音
(1)轉運站候車大廳空間:候車大廳與上、下車月台及其他外部空間之間應設置具隔音功能之隔間牆及月台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