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萬國郵政公約施行細則
萬國郵政公約施行細則
目 次
第 1 條 定義
01-001 定義 1
第 2 條 指定負責執行公約義務之單位
02-001 作業資訊通知之強制規定 1
第 3 條 普及化之郵政服務第 4 條 轉運自由
04-001 轉運自由之適用 1
04-002 違反轉運自由 2
第 5 條 郵件之所有★‧自郵局撤回‧更改或更正地址及
/ 或收件★姓名(法★名稱或姓氏、名字或宗教聖名(若有的話))‧改寄‧無法投遞郵件退回寄件★
第 6 條 郵票
06-001 預付郵資‧預付郵資之表示方法 2
06-002 郵票‧發行之通知及各指定業者間之互
換 2
06-003 郵票及預付郵資符誌或郵資機符誌之特
性 3
06-004 郵票及預付郵資符誌或郵資機符誌之涉
嫌詐用 4
06-005 郵戳之使用 5
06-006 未付或未付足資費之函件 6
06-007 船上交寄函件郵資之預付及蓋戳 8
第 7 條 x續發展
07-001 環境 8
第 8 條 郵政安全
08-001 郵政安全 9
08-002 實施提供電子先期資訊之規定 9
第 9 條 違反規定
第 10 條 個★資料處理
第 11 條 與軍事單位互換直封總包第 12 條 國外交寄之函件
第 13 條 郵盟單式之運用
第 14 條 服務品質標準及目標
14-001 服務品質目標 10
第 15 條 資費
第 16 條 郵政資費之豁免
16-001 郵政公事資費之豁免 11
16-002 免費函件之標記 12
16-003 戰俘及被拘留平民有關機關郵資之豁免
12
第 17 條 基本業務
17-001 幣制單位 13
17-002 等值 13
17-003 各指定業者應提供之資訊 14
17-004 國際公署出版品 15
17-005 檔案保存期限 18
17-006 單式 18
17-007 備供公眾使用之單式 18
17-008 標準之適用 19
第 18 條 附加業務
18-001 保價郵件 19
18-002 代收貨價郵件 26
18-003 函件及包裹之收件回執 28
18-004 免付資費投遞之郵件 31
18-005 「集合郵件」業務 35
第 19 條 不予收寄之郵件‧禁寄物品
19-001 | 可例外收寄之危險物品 36 |
19-002 | 納入危險物品之管控 36 |
19-003 | 可收寄之放射性物料、傳染性物質及鋰 |
芯、鋰電池 37 | |
19-004 | 函件內裝不予管制之病患(★類或動物) |
檢體之收寄條件及註記 39 | |
19-005 | 內裝傳染性物質郵件之收寄條件及標示 |
39
19-006 內裝放射性物料函件之收寄條件及標示
19-007 | 設備內裝鋰芯及鋰電池之函件收寄條件 |
45 | |
19-008 | 函件及包裹中禁止放置之危險物品 45 |
19-009 | 包裹禁寄物品例外規定 45 |
44
第 20 條 驗關‧關稅及其他費用
20-001 郵件之驗關 46
20-002 送驗費 48
20-003 關稅及其他費用之取消 48
第 21 條 查詢
21-001 查詢‧一般原則 49
21-002 使用 CN 08 查詢單 49
21-003 使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 53
第 22 條 指定業者之責任‧補償
22-001 指定業者責任之適用 56
第 23 條 會員國及指定業者責任之免除
23-001 被竊或破損掛號或保價函件或包裹之投
遞 58
第 24 條 寄件★之責任
24-001 寄件★責任之確定 59
第 25 條 補償金之支付
25-001 補償金之支付 59
25-002 補償金支付之期限 61
25-003 補償金之自動支付 61
25-004 各指定業者間責任之確定 61
25-005 確定各指定業者責任之程序 62
第 26 條 向寄件★或收件★收回補償金之可行性
26-001 向航空公司索回已付補償金 64
26-002 向付款指定業者償還補償金 64
26-003 各指定業者間補償金之結算 65
26-004 應付補償金之帳務 65
參閱第 2 篇及第 3 篇
第 36 條 快捷郵件及物流整合業務
36-001 快捷郵件 67
36-002 快捷郵件之經營 67
36-003 物流整合業務 67
第 37 條 電子郵件業務
37-001 混合郵件 68
37-002 傳真業務 68
37-003 電子訊息業務 68
37-004 電子郵遞認證標誌 69
37-005 郵政掛號電子郵件 70
37-006 郵政電子信箱 71
37-007 電傳資訊連繫通則 71
37-008 電傳資訊連繫特別條款 72
37-009 電傳資訊連繫付款規則 72
第 38 條 與本公約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議案之通過條款第 39 條 大會保留事項
第 40 條 公約之實施及期限
40-001 施行細則之實施及其期限 73
第 2 篇 函件施行細則
第 11 條 第 15 條 | 與軍事單位互換直封總包 11-101 與軍事單位互換xx----------------------- xx 00-101 函件郵資 | 73 74 |
15-102 特別資費 | 76 | |
15-103 | 郵資適用之條件 77 | |
15-104 | 航空函件附加費之計費 78 |
第 17 條 基本業務
17-101 基本業務 79
17-102 基於函件型式及內容之分類 79
17-103 與重量限制有關之細節 80
17-104 尺寸限制 80
17-105 小型函件(P)及大型函件(G)之尺寸及重量
限制 81
17-106 函件之收寄條件‧作成‧包裝 82
17-107 適用各類郵件之特殊規定 86
17-108 優先之標示或運輸之方式 91
17-109 特別包裝 92
17-110 用透明口洞信封裝寄之函件 93
17-111 標準函件 94
17-112 函件之互換 97
17-113 優先函件及航空函件之優先處理 97
17-114 總包 98
17-115 直封總包之互換 99
17-116 按型式分類總包之互換 100
17-117 散寄轉運 102
17-118 保價函件發運路線及方法 103
17-119 總包之作成 103
17-120 函件清單(總包單) 107
17-121 掛號函件之發運 109
17-122 保價函件之發運 111
17-123 匯票及非掛號代收貨價函件之發運 112
17-124 可追查函件之發運 112
17-125 國際廣告回信函件之發運 113
17-126 M 袋(印刷物專袋)之發運 113
17-127 大宗函件之發運 114
17-128 意欲直接進入國內業務函件之發運 114
17-129 函件總包之吊牌 114
17-130 條碼之使用 117
17-131 追蹤與查詢 – 函件及封發之規格 118
17-131 電子方式互換之追蹤、查詢及措施 –
函件及封發之規格《條文名稱修正》-121 17-132 函件總包之發運路線 122
17-133 航空函件總包及陸空聯運總包之直接轉
運
17-134 試函之繕製
17-135 總包之交接
122
123
124
17-136 交接路單 CN37、CN38 或 CN41 之繕製及核對
17-137 CN 37、CN 38 、CN 41 或CN 47 交
126
接路單遺失之處理 127
17-138 總包之核對
17-140 | 誤發總包及誤封函件 135 |
17-141 | 發生意外事故時應採之步驟 135 |
17-142 | 飛行阻斷、繞道或誤發航空函件或陸空 |
聯運總包時應採之步驟 136 | |
17-143 | 業務中止與恢復應採之步驟 136 |
17-144 | 空袋之退回 136 |
17-139 驗證
128
132
第 18 條 附加業務
18-101 掛號函件
18-102 可追查函件
138
140
18-103 投交收件★親收 142
18-104 國際廣告回信業務(IBRS) 143
18-105 國際廣告回信函件-國內答詢業務 149
18-106 國際回信郵票券 149
第 19 條 不予收寄之函件‧禁寄物品
19-101 | 函件中禁止放置之危險物品 152 |
19-102 | 誤經收寄函件之處理 152 |
19-103 | 改寄 154 |
19-104 無法投遞函件‧退回原寄國或寄件★及
存局期限
19-105 撤回‧更改或更正地址等申請之處理
19-106 撤回‧更改或更正地址和/或收件★姓
158
161
名‧在受理申請國以外交寄之函件 164
第 27 條 轉運費
27-101 轉運費‧一般原則 166
27-102 轉運費之適用 166
27-103 轉運費
27-104 里程
167
169
27-105 特別轉運及多重轉運 169
27-106 散封及誤封郵件轉運費之計算及帳務
169
27-107 繞道或誤發總包之轉運費 173
27-108 水陸轉運之航空函件總包及陸空聯運
函件總包
27-109 以水陸或航空運送空袋轉運費之付款
173
174
第 30 條 到達費・適用於過渡系統國家指定業者發出、收到及互換郵件之條款
30-101 到達費.一般原則 174
30-102 會員國自動加入目標系統 176
30-103 直接進入國內業務 177
30-104 掛號、保價及可追查函件之追加補償
178
30-105 績效評量‧報告及確認 180
30-106 追加補償費用帳務之繕製與傳輸 181
30-107 適用公約第 29 條第 5 至 15 項計算到
達費率之國家
30-108 為計算到達費費率所適用於參考資費通知之條件
30-109 服務品質-目標系統內各國指定業者間
182
184
與到達費酬勞相連結 186
30-110 訂定與到達費酬勞連結之服務品質標
準及目標之原則
30-111 服務品質-過渡系統內各國指定業者間
188
與到達費酬勞相連結 189
30-112 修訂到達費率之機制 189
30-113 大宗函件明定付款之要求 191
30-114 與軍事單位互換之直封總包 192
30-115 統計抽樣及每公斤件數估計之一般原
則
30-116 目標系統國家指定業者間互換郵件之統計計數
192
193
30-117 過渡系統按型式分類互換總包之統計計數
30-118 目標系統國家指定業者間互換郵件統
195
計計數之變通辦法 195
30-119 對特別統計計數修訂機制之應用 197
第 31 條 服務品質基金
31-101 為改善服務品質,應開立發票及匯入
基金之款額 198
第 33 條 航空運費之基本費率及規定
33-102 | 航空運費之帳務 202 |
33-103 | CN 66 及 CN 67 重量帳單之造具 202 |
33-104 | CN 51 細帳及 CN 52 總帳之造具 203 |
33-105 | CN 55、CN 66 及 CN 67 重量帳單暨 |
CN 51 細帳及 CN 52 總帳之提出及簽 | |
認 204 | |
33-106 | 轉運費之修正 207 |
33-107 | 航空運費之支付 207 |
33-108 | 繞道或誤發總包或容器之航空運費 208 |
33-109 | 遺失或毀損郵件之航空運費 209 |
33-101 基本費率計算公式及直封總包航空運費之計算
200
第 34 條 互換國際郵件帳務之結算及付款之特別規定
34-100bis 帳單與帳務之傳送及簽認 209
34-101 目標系統國家指定業者間總包互換
CN 53、CN 54 及CN 54bis 帳單之
製備、寄送及簽認 210
34-102 修訂機制系統 CN53、CN54 帳單之
製備、傳輸及簽認 212
34-103 CN 55 、CN 56 及 CN 69 總包帳單之
繕製
34-104 CN 55 、CN 56 及 CN 69 總包帳單之
寄發及簽認
214
214
34-105 大宗函件之帳務 216
34-106 意欲直接進入國內系統總包之帳務 217
34-107 轉運費及到達費帳目之繕製、寄發及
認可
34-108 寄發轉運費及到達費單式之特定地址
217
218
34-109 轉運費及到達費帳目之簽認 219
34-110 到達費之暫付 220
34-111 帳單與帳務之電子轉帳 221
34-112 帳單造具及結算 221
34-113 經由國際公署結帳 223
34-114 債款以特別提款權(SDRs)支付‧一般
條款
34-115 未經由國際公署結算帳務之支付規則
223
223
第 3 篇 包裹施行細則
第 15 條 資費
15-201 航空附加費之計費 226
15-202 特別資費 226
第 17 條 基本業務
17-201 運輸業經營之包裹業務 227
17-202 重量制度,英磅衡制 227
17-203 重量限制之特別情況 227
17-204 尺寸限制
17-205 投遞程序
228
228
17-206 電子商務包裹 229
17-207 收受包裹之條件‧封發及包裝‧地址
書寫
17-208 特別包裝
229
231
17-209 運遞方式之標註 232
17-210 寄件★應辦之手續 232
17-211 商品退貨服務應辦之手續 233
17-212 交寄時寄件★之指定事項 234
17-213 原寄局應辦之手續 234
17-214 互換包裹之一般原則 235
17-215 條碼之適用及規格 237
17-216 追蹤查詢-項目及封發之規格 238
17-217 追蹤與查詢-傳輸時間之明訂目標 242
17-218 追蹤與追查-明訂傳輸資料執行目標
243
17-219 業務中止與恢復應採之步驟 243
17-220 各種傳輸之方式 244
17-221 以直封總包傳輸 244
17-222 條碼之使用
17-223 包裹清單
247
247
17-224 CP 87 包裹清單之繕製 249
17-225 包裹隨附單式之寄發 251
17-226 總包之發運路線 251
17-227 航空包裹及陸空聯運包裹總包之接運
17-228 交接路單 CN 37、CN 38 或 CN 41 之
繕製及核對
17-229 CN 37、CN 38、CN 41 或 CN 47 交接
路單遺失之處理
252
253
254
17-230 發生意外事故時應採之步驟 254
17-231 飛行阻斷、繞道或誤發航空或陸空總
包時應採之步驟
17-232 試函之繕製
17-233 總包之交接
255
255
256
17-234 總包之核對 258
17-235 異常情事之發覺及其發驗程序 259
17-236 包裹重量或尺寸之不符 261
17-237 互換局對破損或封裝欠妥包裹之接收
17-238 | 各指定業者應負異常情事責任之驗知 |
262 | |
17-239 | 彙總發運包裹總包之核對 262 |
17-240 | 誤運包裹之轉發 263 |
17-241 | 空容器(空袋)之退回 263 |
261
第 18 條 附加業務
18-201 對商品出售者之退貨服務 265
18-202 易碎包裹‧過大包裹 266
第 19 條 不予收寄之郵件‧禁寄物品
19-201 | 誤經收寄包裹之處理 267 |
19-202 | 改寄包裹之條件 269 |
19-203 | 存局期限 270 |
19-204 | 自動留存之包裹 270 |
19-205 | 無法投遞包裹之退回寄件★ 271 |
19-206 | 誤經收寄之包裹退回寄件★ 273 |
19-207 | 因業務中止而退回寄件★ 273 |
19-208 | 指定業者不按寄件★指定事項之處理 |
274
19-209 內裝物品恐即將變質或腐爛之包裹 274
19-210 撤回‧更改或更正收件★地址及/或姓
名等申請之處理
274
第 27 條 | 轉運費 27-201 | 陸路轉運分攤費 277 | |
27-202 | 陸路轉運分攤費之適用 278 | ||
27-203 | 海運轉運費 279 | ||
27-204 | 海運分攤費之適用 279 | ||
27-205 | 意外變更運送路線時新分攤費之適用 | ||
00-000 | 000 指定業者間所用總包重量 280 | ||
27-207 | 分攤費之分配 280 | ||
27-208 | 原寄指定業者應付其他指定業者之分 | ||
27-209 | 攤費及運費 退回寄件★或改寄時分攤費及資費之歸屬及收回 | 280 281 | |
第 32 條 包裹海陸運分攤費
32-201 到達陸運分攤費 282
32-202 分攤費之更改 287
32-203 電子商務包裹 288
第 33 條 航空運費之基本費率及規定
33-201 航空運費之計算 289
33-202 退貨服務航空運費之計算 289
33-203 遺失或毀損航空包裹之航空運費 289
33-204 繞道或誤發總包或郵袋之航空運費 289
33-205 運送空袋航空運費之支付 290
第 34 條 互換國際郵件帳務之結算及付款之特別規定
34-200bis 帳單與帳務之傳送及簽認 290
34-201 帳務之編製
34-202 帳務之結算
291
294
34-203 經由國際公署結算帳務 295
34-204 經由國際公署結算制度所生短付債務
之調整
34-205 債款以特別提款權支付 ·一般條款
296
297
34-206 未經由國際公署結算之支付規則 297
萬國郵政公約施行細則
第 01-001 條 定義
1. 為實施萬國郵政公約,下列用語應定義如下:
2. 航空包裹─郵盟公約定義且仼何以航空優先運送之包裹。
3. IBIS ─郵盟認証之共同網路系統,用以製備、發送、傳輸、接收及處理指定業者間,與包裹有關之查詢案件。係郵盟規定查詢申訴系統處理及技術流程之依據。
4. 姓名─寄件★或收件★之姓名,或家族姓名,名字或宗教賦予的名字(如有,提供),均視為法定所有★。
第 02-001 條 作業資訊通知之強制規定
1. 依據公約第 2 條,新指定業者應依據郵盟憲章,儘速提供其所有服務之必要資訊於線上函件資料彙集及線上包裹資料彙集(請參閲第 17-003.5 條),新指定業者至遲應在郵件作業開始 2 個月前,向國際公署提供 「各會員國首長及資深官員姓名及地址名單」所需之資料(請參閲 17-004.2.1 條)。及應依據第 34-115 條之規定提供帳務資訊。
第 04-001 條 轉運自由之適用
1. 凡不辦保價函件業務,或對其海空運輸業承運之保價函件不負保價責任之會員國,應以最速郵路及最安全方法,將其他
會員國發來之直封總包予以轉發。
第 04-002 條 違反轉運自由
1. 得中止與不遵守轉運自由會員國之郵務關係,但應預先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信方式通知各相關會員國及指定業者,並將此項事實通知國際公署。
第 06-001 條 預付郵資‧預付郵資之表示方法
1. 各類信函
1.1 原則上,各類函件均應由寄件★預付全額郵資。
1.2 預付郵資之表示方法。
1.2.1 預付郵資應以下列任何一種方式表示:
1.2.1.1 以原寄會員國有效之郵票,印於或粘貼於函件上;
1.2.1.2 以原寄指定業者所裝設之自動售票機印出之原寄會員國有效之預付郵資符誌;
1.2.1.3 以原寄指定業者正式認可,並在其直接監督之下使用在原寄國有效之郵資機印出之符誌;
1.2.1.4 原寄指定業者依其規章之許可,以印刷或其他印製或蓋戳方法印出之符誌;
2. 函件亦得標示郵資全額預付字樣,例如:「Taxe perçue」
(Postage paid 郵資已付)。此種標示應位於地址之右上方,並由原寄局加蓋郵戳以資證明。未付或未付足郵資之件,則由預付郵資或補足郵資之郵局加蓋於標示之相對處。
3. 包裹郵資應以原寄國郵票或其他任何原寄國或其指定業者規章所許可之方式預付之。
第 06-002 條 郵票‧發行之通知及各指定業者間之互換
1. 各指定業者應將其每次新發行之郵票及必要之說明,經由國際公署通知其他各指定業者。
2. 各指定業者應經由國際公署互相交換其新發行之郵票,每種一套,並致送該署每種 15 套,即每次應寄發 235 套新發行之郵票。
第 06-003 條 郵票及預付郵資符誌或郵資機符誌之特性
1. 郵票及預付郵資符誌
1.1 郵票及預付郵資符誌之形狀不拘,惟原則上其長寬尺寸,不得小於 15 公厘,亦不得大於 50 公厘。
1.2 郵票及郵資符誌上得明顯標有齒孔,或壓印凸紋,惟須依照發行郵票指定業者或會員國所訂之條件,且須不致妨礙公約第 8 條所定各項目之清晰。
1.3 紀念郵票或慈善郵票得以阿拉伯數字標明發行年份。同
樣,得以任何文字加印標題,指明發行緣由。如在郵資面值之外,尚須另付附加費者,其圖案之設計,須使郵資面值不生疑慮。
1.4 依據公約第 6 條,會員國或領域得向國際公署正式申請,將郵票上發行會員國或領域之名稱,包含用表列於國際標準組織 3166 標準之相關會員國或領土之縮寫或字首字母簡稱替代。
2. 郵資機符誌
2.1 各指定業者可自行使用或准許公眾使用郵資機,印明原寄會員國國名、郵資面值以及原寄地名、交寄日期等。惟地名與交寄日期兩項,並非絕對必要。各指定業者自行使用郵資機時,郵資面額可用「Taxe perçue」
(Charge collected 郵資已收)之標示代替。
2.2 郵資機印出之郵資符誌,原則上應一律為鮮紅色。惟各指定業者得容許使用他種顏色,與郵資機並用之宣傳標語戳記,得用他種顏色。
2.3 原寄會員國國名及原寄地名,應以xx拼音印出,亦得
加註其他文字之譯文。郵資面值應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之。
3. 郵資符誌
3.1 以印刷機或其他印法或蓋戳印出之郵資符誌,應列有xx拼音之原寄會員國國名及原寄局名,亦得加列其他文字之譯文, 另應標明如「Taxe perçue 」( Charge collected 郵資已收)表示郵資巳付字樣。此等字樣應一律以粗體字,置入面積不小於 300 平方公厘之長方形框內。加蓋郵戳,應避免觸及方框。
3.2 無論地址列印之位置,以電子列印方式印出之郵資機符誌,可加印於地址之上方,兩者之垂直距離為 2.5 和 5公厘之間。此類郵資符誌可直接印於信封上或信封口洞內。若屬後者,信封內符誌之印刷位置應距口洞邊緣 5公厘以上。第 3.1 款之規定應適用於此類戳記。如郵資符誌含有二維條碼資料或支援二維條碼資料者,應合於郵盟 S28 技術標準。
第 06-004 條 郵票及預付郵資符誌或郵資機符誌之涉嫌詐用
1. 如有涉嫌違反詐偽預付郵資手段之意圖,除須依據國內犯罪或犯罪行為條款處理,並應按下列手續辦理:
1.1 在出口函件上疑有企圖詐偽預付郵資者,而不知寄件★為何★時,應使郵票或郵資符誌保持原狀,使用通知單
一紙,連同該函件裝入封套,作為公件掛號發往投遞局,並以其副本抄寄原寄會員國及寄達會員國指定業者。各指定業者得借助國際公署之通知,要求該郵政將有關之通知單,逕寄其郵政總局或指定之郵局。
1.2 應約請收件★到局檢視證據,若能照付欠資,並透露寄件★之姓名地址及處理該件之地點,於確知其內容後,願將違犯之物交付郵局時,始可將函件投交之。如犯罪證據與函件無法分離,如整件函件為載有姓名地址及貼有詐偽郵票或郵資符誌之一部分(如信封、封皮或信件之一部分等),經與收件★晤談結果應記錄於正式報告,由郵局★員及收件★簽署。如收件★拒絕簽署,應記載於該報告上。
2. 該正式報告應與證明文件一併以掛號寄往原寄會員國之指定業者,按其國內法律辦理。
3. 凡國內法律不准依第 1.1 及 1.2 款規定手續辦理之指定業者,應將該項情事,告知國際公署轉知其他各指定業者。
第 06-005 條 郵戳之使用
1. 郵戳應加蓋於郵件地址之一面,戳記應以xx文字標明負責蓋銷郵票之郵局名稱及日期。並得以原寄國文字加列同義之節目。
2. 下列情形得不依照前項規定加蓋郵戳:
2.1 用郵資機印出郵資符誌以預付郵資之函件,如原寄地名及交寄日期已在該符誌上標明者;
2.2 用印刷或其他印法或戳記印出郵資符誌以預付郵資之函件;
2.3 減低郵資之非掛號函件,如原寄地名已在該函件上標明
者;
2.4 公約第16.1 條及施行細則第16-001 條所列之郵政公事函件。
3. 所有用以預付郵資之有效郵票均應蓋銷。
4. 除各指定業者已規定使用專用戳記蓋銷郵票外,因原寄局之疏漏,未予蓋銷之郵票,應由發現異常事件之郵局以下列方法蓋銷之:
4.1 用墨水筆或不褪色鉛筆劃一粗線註銷;
4.2 由該局用郵戳邊緣蓋銷,而使局名無從辨認。
5. 誤封之函件,除為減低郵資之非掛號函件外,應由誤經收到之寄達局加蓋郵戳,不僅各地郵局如此,各行動郵局亦應儘可能照辦。郵戳應加蓋於優先函件及信函之背面,及明信片之正面。
第 06-006 條 未付或未付足資費之函件
1. 原寄指定業者對未付或未付足資費之函件,得退回寄件★,俾其自行補足郵資。未付或未付足資費函件之寄件★應由原寄會員國依國內法規,以任何方式予以確認,此種方式對無法投遞之函件亦適用之。
2. 原寄指定業者亦得自行預付未付郵資之函件或補足其郵資,並向寄件★課收所欠付之郵資,在此種情形下,該郵政亦有權課收 0.33 SDR 之指標性處理費。
3. 倘原寄指定業者不適用上述第1 或第2 項之任何一項,而無法向寄件★補足欠資者,優先函件、信函及明信片,仍應發往寄達國,其他未付或未付足郵資之函件亦得發寄。
4. 雖有上項規定,原寄指定業者並無義務將下列投入信箱或其他指定業者設備之函件轉發至寄達國:
4.1 未付或未付足郵資之函件,未註明寄件★或寄件★無法辨識者;
4.2 未付資費之明信片,貼有標籤或標記,意圖証明郵資已付者。
5. 雖有第 9 項之規定,原寄指定業者並無義務,將意圖證明已付郵資,投入指定業者信箱或其他設備內之附有簽條或標記之明信片,發往寄達國。
6. 原寄指定業者應制訂發運欠資函件至寄達國之判定標準,但原則上各指定業者應照寄件★所標示之優先函件或航空函件,以最快郵路(航空或水陸路),予以封發。
7. 凡有意向收件★收取欠資之原寄指定業者,應遵照第 8 項及第 10 項之規定程序辦理,屬於此種程序之欠資函件應由收件
★承擔一項特別費,如屬退回函件則向寄件★收取,其計算方法如第 11 項所列。
8. 未付或未付足資費函件發往寄達國時,應於函件正面上端中央加蓋「T」(欠資)戳記。該戳記之旁,原寄指定業者應以該國貨幣清晰註明短付金額,並在金額下劃一分數線,分數線下再加註寄往國外優先函件或信函起重之最低資費金額。
9. 原寄指定業者應負責檢查本國交寄之國際函件是否付足郵資,函件抵達寄達國後,對依第 8 項規定未蓋有「T」字戳記之函件,應視同已付足郵資,並予以正常處理。
10. 寄達指定業者如欲向收件★(再轉運函件)或向寄件★(退回函件)課收欠資者,應負責使用「T」戳記,並以分數方式列記其款額。凡函件係發自與轉運指定業者間採取減低資費之國家,上述原則亦應適用。遇此情形,其分數應按照本細則所訂之資費以及在函件原寄國有效之資費計算。
11. 凡欲課收欠資之投遞指定業者,應在郵件上標明該課收之資
費。該郵政應根據第 8 項所述資料算出之分數,乘以其發往國外之優先函件或信函第一重量級距所適用之國際業務之資費,用其本國貨幣,列出此項資費,並加計第 2 項所訂之處理費。投遞指定業者自願時,亦得僅課收處理費。。
12. 倘按照第 8 項所訂分數未在原寄指定業者所蓋「T」戳記旁予以顯示,或在無法投遞時由轉運指定業者予以加蓋者,則寄達指定業者得將欠資函件予以投遞而不課收資費。
13. 倘郵票及郵資機符誌未能有效預付郵資者,應不予列計。遇此情形,應在郵票或符誌旁寫一「0」字,並以鉛筆圈註。
14. 掛號及保價函件於到達時應視為已付足郵資。
第 06-007 條 船上交寄函件郵資之預付及蓋戳
1. 凡在航程之起點或終點或在中途港埠,於船上交寄之函件,應按該船停泊領海所屬之國家規定之費率,並以該國郵票,預付郵資。
2. 在公海船上交寄之函件,如有關指定業者間未有特別協定者,得依該船所有國或船籍國之費率,以該國之郵票,預付郵資。以此項方法預付郵資之函件,應於船駛達港埠後,儘速送交當地郵局。
3. 在船上交寄之函件,應由船上郵政★員或負責辦理郵務之船員加蓋郵戳,倘船上無此★員,則由停泊港口之郵局於接收後加蓋之。該郵局應加蓋郵戳於函件上,並加註「Navire」、
「Paquebot」,或其他類似之附註。
第 07-001 條 環境
1. 各指定業者應在科技及資源限度內力求其產品及業務之友善環境。
2. 物質及能量之消耗應力求適當,且與有效率之運作行為有最
低之一貫性。
3. 物質之使用應符合有關國內及國際機關所建立不污染或毒害之標準。
4. 各指定業者應推動紙張及其他物質之回收,並推動回收物質之利用。
第 08-001 條 郵政安全
1. 各會員國及指定業者應以下列各項為目標,執行郵政安全策略:
1.1 提高整體服務品質;
1.2 增加員工對安全重要性的認知;
1.3 建置或強化安全部門;
1.4 適時分享與業務、安全及調查有關的資訊;
1.5 必要時向立法單位提出特別法、各項規章及措施,以改進全世界郵務品質及安全;
1.6 提供指導方針、訓練方法及協助,使郵政官員得以處理危及生命、財產或阻礙郵件運輸鏈之緊急事件,以維持業務之連續性。
第 08-002 條 實施提供電子先期資訊之規定
1. 按進口海關及安檢的要求,對函件內含有之商品貨物之特性,依據公約第8.1 條之規定,提供電子先期資訊。函件、明信片及印刷品(書籍除外)或供盲★通訊之郵件,為免繳關稅項目,應豁免此項要求。
2. 凡提供電子先期資訊之各郵件,皆應隨附郵盟規定之報關單式。
3. 在所有情況下,符合前述要求的電子先期資訊,均應複製對應郵盟報關單式上的資訊。
4. 每一提供先期資訊之郵件,均應附上可★工判讀及符合郵盟技術標準 S10 規定之條碼。應海關要求及安全理由提供之電子先期交換資訊,應符合郵盟技術規範 M33 並符合郵盟報關單式對應之內容。
5. 電子先期資訊之使用應符合郵盟關於處理個★資料的規定。在不違背前述原則下,此項資訊的交換,得以另定之雙邊或多邊協議或有關個★資料保護及其他與資訊交換技術相關的議定書為準。
6. 某些郵件需符合額外的安全考量,其相關程序係經郵盟諮詢其他利益攸關之關係★後採行。此類考量可能包括(尤其是指)追蹤並/或防止進一步運輸個★郵件。
7. 為確保本條所述函件之運輸暢通,會員國及指定業者實施本條規定時,應配合全球郵政網絡的能力及其現有基礎建設,並考量國際郵政運輸鏈中的各相關單位能否符合提供電子先期資訊的要求。
第 14-001 條 服務品質目標
1. 函件
1.1 各會員國或指定業者應按期查證其所訂時間目標之達成,是在國際公署或區域郵盟所籌辦之調查結果範圍之內,或依雙邊協定所定者為基準。
1.2 各會員國或指定業者應按期查證所訂時程目標之達成,所用者為其他品管制度,特別是外部品管,亦屬相宜。
1.3 各會員國或指定業者應儘可能對國際郵件(出口及進口)
實施品質衡量制度;此項衡量制度應儘可能包括自交寄至投遞(始端至末端)之衡量。
1.4 所有指定業者應向國際公署提供,關於國際郵件運送到
達時刻(LTAT)之最新資訊。如有變更,應在規劃時儘速通知,以便國際公署在其實施以前,轉達各指定業者。
1.5 如屬可能,應分別提供優先及非優先函件郵件流程之資訊。
2. 包裹
2.1 各會員國或指定業者應監控所訂定服務品質目標之實際執行情形。
第 16-001 條 郵政公事資費之豁免
1. 函件
1.1 郵政公事函件由各指定業者或其所轄營業處所寄發者,無論以航空、水陸路或陸空聯運郵件寄遞,應免除所有之郵政資費。
1.2 郵政公事函件屬於下列者,免除一切郵政資費,但附加航空資費例外:
1.2.1 萬國郵政聯盟各機關與區域郵盟各機關間互寄者;
1.2.2 郵盟各機關間互寄者;
1.2.3 郵盟各機關寄往各會員國及(或)指定業者或其所轄營業處者。
2. 包裹
2.1 互寄郵政公事包裹屬於下列四項之一者,應免除一切資 :
2.1.1 各指定業者間;
2.1.2 各會員國及指定業者與國際公署間;
2.1.3 會員國各指定業者之郵局間。
2.1.4 各郵局與各指定業者間。
2.2 除國際公署寄發之航空包裹外,所有航空包裹均應豁免航空附加。
第 16-002 條 免費函件之標記
1. 免付郵資之函件應在封面右上角,標明下列字樣或其譯文:
1.1 公約第 16.1 條及細則第 16-001 條所指之函件,應註明
「郵政公事 Services des postes(Postal service)」字樣或加註類似標記;
1.2 公約第16.2 條及細則第16-003 條所指之函件及其相關單式,應註明「戰俘免函件 Service des prisonniers de guerre(Prisoners-of-war service)」或「被拘留平民免函 件 Service des internés civils ( Civilian internees service)」;
1.3 公約第 16.3 條所指之函件,應註明「盲★函件 Envois pour les avengles(Items for the blind)」。
2. 包裹總包之註記與第 1 項所述相同。
第 16-003 條 戰俘及被拘留平民有關機關郵資之豁免
1. 依公約第 16.2 條之涵義,下列情形享有郵資之豁免:
1.1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內瓦公約第 122 條有關戰俘待遇規定之情報局;
1.2 前述公約第 123 條規定之中央戰俘情報總署;
1.3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內瓦公約第 136 條關於保護戰時平民規定之戰俘情報局;
1.4 上述公約第 140 條規定之中央資訊總部。
第 17-001 條 幣制單位
1. 憲章第 7 條所訂公約及其他郵盟章約所使用之幣制單位應為
「特別提款權」(SDR)。
2. 各會員國指定業者得經相互協議,選擇以特別提款權(SDR)以外之幣制單位或兩國貨幣中之一種,編製及結清帳目。
第 17-002 條 等值
1. 各指定業者應將公約、各種郵盟章約所規定之郵資及國際回信郵票券之售價,訂定其等值,並通知國際公署,以便該署轉達各指定業者。為此,每一指定業者應將特別提款權
(SDR)對本國貨幣之平均值,通知國際公署。
2. 自每年元月 1 日起生效之特別提款權(SDR)之平均值,僅為訂定各種資之用,計至小數第四位。其基準為國際貨幣基金會(IMF)前一年 9 月 30 日前,至少 12 個月所公佈之匯率。
3. 凡國際貨幣基金未公布與特別提款權每日匯率之貨幣,應透過他種有報價之貨幣為中介換算。
4. 凡會員國之本國貨幣與特別提款權間之兌換率,未經國際貨幣基金會算出,或凡非該專門機構之會員國,應自行宣告其本國貨幣與特別提款權之等值。
5. 各指定業者應儘速將郵資之等值或等值之變動,儘速通知國
際公署,並列明其生效日期。
6. 國際公署應編印等值彙輯,列明:各會員國資之等值、特別提款權之平均值及第 1 項所述國際回信郵票券之售價。
7. 指定業者應直接將其對掛號函件或掛號印刷物專袋遺失所訂定補償金採用之等值,通知國際公署。
第 17-003 條 各指定業者應提供之資訊
1. 各指定業者應將有關辦理郵務之必要資訊,填入國際公署所檢送之單式內,寄交該公署。此項資訊須包括公約及其施行細則對決定選擇適用之某些規定:
1.1 關於函件,特別應包括下列問題之資訊;
1.1.1 依憲章第 8 條之規定所採用之減價資,並詳列適用此項資之業務項目;
1.1.2 所適用之國內資;
1.1.3 依據公約第 14 條之規定:
1.1.3.1 所訂投遞優先函件、航空郵件、非優先函件及水陸函件之服務品質目標;
1.1.3.2 進口國際郵件運抵機場或其他妥當地點之最遲受理時間(LATs);
1.1.3.3 進口互換局最遲受理時間;
1.1.3.4 可達成之服務水準(例如:在該國首都之隔日投遞,或其他地區多加一日投遞);
1.1.4 依第 33-101.5 條不同之航空運率及其實施日期;
1.1.5 寄往各國各類航空郵件之航空附加或混合郵資,並註明收寄不附加航空郵件之寄達國家名
稱。
2. 各指定業者應經由國際公署之中轉,將關於包裹之下列事項通知其他指定業者:
2.1 所收進口分攤,轉口陸路轉運分攤及海運分攤;
2.2 關於選擇性業務,接收之條件,重量限制、尺寸限制及其他特點。
3. 凡有前項所列各項資訊之修訂,應以最速方法通知國際公署,不得遲延。第1.1.4 項資訊之修訂,應於第 33-106 條規定之期限內,寄達國際公署。
4. 各指定業者間得協商直接交換相關之航郵事務之資訊,尤指班機時刻表及外國航空發來函件銜接各投遞班次之最遲到達時刻等。
5. 指定業者應透過線上函件及包裹資料彙輯,提供所有關於基本、補充及其他郵盟章約定義之業務之作業資訊。如有任何變動,指定業者應於每季開始 15 天內更新在線上彙輯中提供之資料。
6. 凡加入保價郵件業務並直接互換之指定業者,應以 CN 27 清冊,將有關互換保價郵件之資訊,相互通知。
7. 各指定業者出版有關國內或國際業務之各項文件,應以兩份寄送國際公署。在其國內出版有關郵務之其他著作,亦應儘量提供國際公署。
第 17-004 條 國際公署出版品
1. 國際公署按第 17-003 條規定所提供之各項資訊,編印各會員國實施公約及其施行細則之各項有關資料彙輯。公署並應根據各有關會員國及(或)指定業者依照郵政付款業務協定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款之規定所提供之資料,編印有關實施各項
協定及其施行細則之資料彙輯。
2. 國際公署並應根據各會員國及(或)指定業者提供之資料,以及區域郵盟關於本項第 2.1 款、或聯合國組織關於本項第 2.5款所提供之有關資料,編印下列文件:
2.1 各會員國、各指定業者及各區域郵盟之通信地址、負責郵政事務之首長及資深官員清冊,包含其電子郵件地址在內。該清冊亦至少應納入各會員國及指定業者於下列領域相關之特定地址(包含電子郵件地址)之資訊:
2.1.1 國際關係;
2.1.2 安全;
2.1.3 與國際顧客之關係;
2.1.4 查詢;
2.1.5 環境;
2.1.6 帳務;及
2.1.7 業務性質(EmIS)之緊急資訊。
2.2 各國郵局清冊;
2.3 轉運資料彙輯,包含:
2.3.1 轉口郵件陸路路段里程清冊;
2.3.2 水陸路郵件(含陸空聯運總包)轉口業務清冊;
2.4 等值清冊;
2.5 禁寄物品清冊,清冊內亦應列入「麻醉品多邊條約」所列之禁寄麻醉品,以及國際民航組織所訂禁止郵運危險物品之定義;
2.6 各指定業者之國內郵資彙輯;
2.7 郵務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國內郵務活動;
2.8 關於郵務之研究、意見、報告及其他聲明文獻;
2.9 下列 3 種目錄:
2.9.1 國際公署圖書目錄(登列公署圖書館所藏之著作);
2.9.2 國際公署期刊目錄(登列國際公署所收到之定期刊物);
2.9.3 國際公署影片目錄(登列國際公署可出借各會員國及指定業者之影片名稱)。
2.10 郵政機具目錄;
2.11 寄達國國內運資料,如果可以適用,則將相關總包編號列表,以 PREDES 訊息發送各個寄達國業者,以便安排轉運;
2.12 航郵里程清冊(會同各航空公司編訂)。
3. 國際公署並應編印:
3.1 公約及付款業務協定等手冊;
3.2 國際公署註釋之萬國郵盟章約;
3.3 國際郵務多國語文辭彙;
3.4 萬國郵盟網站中,線上函件資料彙輯。
4. 第1 項至第3 項所列各項出版物遇有修訂時,應分別以通函、公報、補篇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但是第 2.11 款及 2.12 款,所列之出版物之任何修正,及其實施日期,亦均應儘速並以最適當之方式,由最速郵路(航空或水陸)通知各會員國及其指定業者。
5. 國際公署編印之各項出版品,應按下列規則分送各會員國及其指定業者:
5.1 各項出版品,第 5.2 款所列者除外,應分送三份,其中一份應為公定語文。其他二份得為公定語文或為依通則第 155 條聲請之其他語文。
5.2 郵盟月刊應按各會員國及其指定業者依通則第 150 條規
定所認定分攤經之單位數目分送。
5.3 各會員國及其指定業者在第 5.1 項規定免分送份數之外,得按成本國際公署購買出版品。
6. 國際公署編印之各項出版品,亦應寄送各區域郵盟。
第 17-005 條 檔案保存期限
1. 國際郵務之檔案,應自建檔之日起,至少保存 18 個月。惟若國際郵務檔案已用顯微膠片或相似之媒體妥善複製者,即可銷毀。
2. 有關爭執案件或查詢事項之檔案,應保存至結案之日止。倘查詢指定業者接到關於調查結果之正式通知,自通知之日起 6 個月未表示任何異議者,即視為結案。
第 17-006 條 單式
1. 單式應與附件樣式相符。
2. 互換局使用郵政單式,應依據17-114 及17-214.16 條規定,所述單式之文字、顏色與大小以及其他特性諸如預留登錄條碼之位置等。
3. 公眾使用之單式,如非以法文印製者,應逐行附加法文譯文。
4. 各指定業者往來之單式,除有關指定業者直接商定其他辦法外,應以法文製備,與否附加對照譯文均可。
5. 各指定業者所用之單式及其副本應妥善填寫,務使各欄文字極易辨識。單式正本應發往正確之指定業者或最相關業者。
第 17-007 條 備供公眾使用之單式
1. 為符合第 17-006.3 條之規定,下列各項單式應認為係供公眾使用:
CN 01 (國際回信郵票券);
CN 07 (收件/投遞/付款/登錄「回執」);
CN 08 (查詢單–僅限函件);
CN 11 (墊付資清單);
CN 14 (集合封套);
CN 17 (撤回、更改或更正地址、註銷或更改代收貨價款額聲請書);
CN 18 (函件已收到(或未收到)聲請書);
CN 22 (報關簽條);
CN 23 (報關單);
CN 29 (代收貨價簽條);
CP 71 (發遞單);
CP 72 (組合單式)(發遞單及報關單);
CP 95 (代收貨價簽條);
第 17-008 條 標準之適用
1. 部分細則之執行,得涉及某些標準之適用,會員國及(或)指定業者應參照含有萬國郵盟所核可多項標準之出版品。
2. 除明定適用於細則之郵盟標準外,郵盟標準均屬主動適用性質。但會員國及(或)指定業者均會被告知,應遵守與國內及國際作業有關之標準,以提升處理效率及系統與程序之相互適用性。
3. 郵盟標準之採用應求其完整性。各會員國及(或)指定業者應保證其使用郵盟標準完全符合所定之需求。僅得於相關標準許可之範圍內稍有差別。
第 18-001 條 保價郵件
1. 優先郵件及內裝證券、有價文件或物品之函件,及包裹得由寄件★申報內件價值,以保價郵件互寄。此項互寄應僅以會
員國之指定業者聲明願意相互或單方接受此類郵件者為限。
2. 保價金額
2.1 原則上,保價金額應無限制。各會員國或指定業者得按有關情形,限制保價金額不得低於 4,000 SDR 或至少與國內業務採用相同之數額(如低於 4,000 SDR 時)。惟其國內業務所訂之保價限額,如等於或高於掛號函件一件或一公斤包裹遺失之補償金額,應可適用。最高保價金額應以 SDR 通知郵盟會員國。
2.2 凡採用不同保價限額之會員國或指定業者,在業務往來雙方應採用較低之一種。
2.3 保價金額不得超過郵件內容之實際價值,但容許僅保其部分價值。凡函件價值,在於其製作成本之文件,其保額不得超過文件一旦遺失時重置之成本。
2.4 凡浮報郵件內容實際保價價值者,應對原寄國法律訴訟程序負責。
2.5 保價金額應以原寄國貨幣表示之,應在函件地址上端,包裹則在發遞單上,由寄件★或其代表,以文字、xx字及阿拉伯數字書寫之,雖經佐證亦不得擦改。保價金額不得用鉛筆或不退色鉛筆書寫。
2.6 保價金額應由寄件★或原寄局折算成SDR,所得之數應儘量進位至整數,並以數字標示於原寄國貨幣保價金額之旁或下方。凡使用同一貨幣國家間直接業務往來則不必折算。
2.7 凡有任何情況或有關方面作出聲明,顯示浮報保價金額超過郵件內容之實際價值者,應立即通知原寄指定業者,調查之佐證文件應附於通知書內。如郵件尚未投交收件★,原寄指定業者得要求將其退回。
3. | 郵資‧最高限額 | |
3.1 | 函件 3.1.1 | 保價函件之資應預先納付,包含平常郵資及依 |
3.1.2 | 第 18-101 條所訂掛號及保價。 各指定業者得課收與國內業務相同之資,或特 | |
別課收指標性金額為3.27SDR 之用,代替固定 | ||
掛號。 | ||
3.1.3 | 保價之指標金額應為:每保價 65.34 SDR 或其 畸零數課0.33SDR,或為保價級距之0.5%。此項 | |
用適用於各寄達國,即使對承擔不可抗力風險 | ||
之國家亦然。 | ||
3.2 | 包裹 3.2.1 | 保價包裹之資,應預先繳納; |
3.2.2 | 保價包裹包括主要郵資、具選擇性之封發及 | |
保價;航空附加及特種業務則應包含於 | ||
主要資中。指標性最高封發,應與函件掛 | ||
號相同,即 1.31 SDR,如高於指標性最高 3.27 SDR 或例外情形時,亦應與國內業務用 | ||
相當。 | ||
3.2.3 3.2.4 | 指標性最高保價應按保價金額每 65.34SDR 或其畸零數,以 0.33SDR 收取之,或按保價級距 0.5%收取。 應予訂定承擔不可抗力風險之用,此資與 | |
保價之總數,不得超過保價之上限。 |
3.3 如遇需要採取特別安全措施之情形,各指定業者得在第
3.1、3.2 目規定資之外,按國內法規向寄件★或收件
★收取特別資。
4. 各指定業者應有權按照本條以外之規定,向顧客提供保價函件業務。
5. 收寄
5.1 各指定業者應儘可能採取必要之措施,俾使國內各地郵局均辦理保價函件業務。
5.2 保價函件應符合下列條件,始予收寄:
5.2.1 保價函件之作成方式應使其信封、包裝或封誌毫無明顯毀損之下,內件不受竄改,且其封緘須使用有效方法,例如附加寄件★所特有的圖樣或標誌之膠帶。但各指定業者亦得同意不須使用此種圖樣或標誌。在此情況下,原寄指定業者應在背膠之膠帶上或函件封口邊緣上加蓋郵戳,以防止任何改變。如規章許可,原寄指定業者應勸請顧客使用交寄保價函件特製之信封。凡無防抽竊自粘式信封者,一律禁止使用於保價函件上。
5.2.2 雖有第 5.2.1 目之規定,各指定業者得規定保價函件及包裹須以慣用之火漆,鉛誌或其他有效方式封緘,且附加寄件★所特有的圖樣或標誌之膠帶。
5.2.3 封誌、代表已付郵資之郵票、以及郵務和其他官方業務之簽條等,應分隔黏貼,使不致遮蓋信封或包裝之損壞部位。郵票及簽條不應摺貼信封或包裝之兩面,以防止遮掩其邊緣。
5.2.3.1 除郵務和依原寄國法律規定之官方會辦機關必要之簽條外,不得在函件上加貼任何其他簽條。
5.2.4 保價函件於交寄時,寄件★應免獲得收據一
紙。
5.3 函件適用下列規定:
5.3.1 透明之信封或包裝及(或)信封上有一個或一個以上透明口洞者,一律不准收寄。
5.3.2 各指定業者寄發之保價函件,未遵守第 5.2.1 及
5.2.2 目規定,未予密封者,遇有遺失毀損者,無權就保價之金額要求補償。此類郵件應視為掛號函件予以補償。
5.3.3 函件之全身用細線環繞包紮,並照第 5.2.1 目加以封緘,細線本身不必加用封誌。
5.3.4 函件外觀如屬盒形,則須符合下列附加條件:
5.3.4.1 盒子係用木材、金屬、塑膠或其他堅硬之材料製作,且足夠堅固。
5.3.4.2 木盒四壁至少應厚達 8 公厘。
5.3.4.3 盒頂及盒底應貼白紙,以記載收件★地址、保價之申報及官方郵票符誌。盒子四面須按照第 5.2.1 目所訂方式予以封緘。如為確保不受侵擾之需要,盒子全身經用粗線環繞包紮,不能打結。繩線兩端須用火漆黏合,加附寄件★特有之圖樣或標誌火漆封誌。
5.3.5 預付郵資用以顯示郵資完全付訖之標示,例如
「Taxe perçue」(Charge collected)(資已收)等字樣表示之,此標示應置於地址面之右上部分,並加蓋原寄局之日戳認証。
5.3.6 凡以簡寫或鉛筆書寫收件★地址,以及地址有擦改者,皆不予收寄。此種函件凡經誤收,均應退
回原寄局。
5.4 包裹適用下列規定:
5.4.1 書寫姓名地址之簽條,得粘貼於包封上。
5.4.2 每一指定業者均有權設定保價金額之最高限額,而無須適用第 5.2.1 目及第 5.2.2 目之規定。兩會員國或指定業者設定之最高保價限額不相同時,應適用較低之保價限額。
6. 保價郵件上之標示及處理
6.1 函件
6.1.1 所有指定業者均應在保價郵件之外封上使用條碼,其規格如下:
6.1.1.1 每一保價郵件必須有單獨的 CN06 簽條,上有大寫”V”且字母,且包含合於郵盟技術標準 S10、13 個字元之郵件識別碼。郵件條碼應如標準所述可以供★工判讀及條碼格式。
6.1.1.2 指定業者間亦得以雙方同意,選擇已經在國際保價郵件上使用之郵件識別碼或條碼。
6.1.2 郵件上應標示正確之公克重量。
6.1.3 CN 06 簽條及重量之標示,應置於函件地址面,並儘可能位於左上角,緊接寄件★姓名地址之下。
6.1.4 地址面應加蓋顯示原寄局及交寄日期之郵戳。
6.1.5 各居間指定業者不應在保價函件之正面編寫順序號碼。
6.1.6 寄達局應在函件背面加蓋顯示收到日期之郵戳。
6.1.7 投遞指定業者應於投遞或交付保價函件時,向收件★洽索簽收或其他證明收到之方式;除簽署外,亦應取得大寫之姓名或任何清晰且可辨識之標記,使得簽署者之簽署不致模糊。
6.1.8 此外,各指定業者得建立產生電子投遞證明資料之系統,並同意與原寄指定業者互換此項資料。
6.1.9 指定業者已建立以電子方式提出投遞證明之系統者,有權自該等系統以電子方式擷取簽署資料,提供各件投遞證明給寄發 CN 08 之指定業者。此種電子投遞證明資料,投遞指定業者得以電子郵件或由電腦輸出列印形式提供。
6.2 包裹
6.2.1 保價包裹及其發遞單應粘附 CP74 粉紅色簽條。簽條上應標有xx文字「V」及包裹順序號碼。此項簽條應粘貼於包裹姓名地址之同一面,且接近姓名地址之位置。
6.2.2 然各指定業者得同時使用第 17-213 條規定之
CP73 簽條及標有粗體字「保價 Valéur declarée」
(Insured)字樣之粉紅色小簽條。
6.2.3 包裹封面姓名地址之旁,及發遞單之規定位置上,以公斤及 10 公克,註明包裹重量,其不足 10 公克之畸零數,無條件進位為 10 公克。
6.2.4 轉運指定業者不得在保價包裹之正面,另註順序號碼。
6.2.5 包裹投遞程序
6.2.5.1 寄達指定業者於投遞或交付保價包裹時,應向收件★取得接收之簽章或登記
身分證之資料或在寄達國法律約束下,其他足以證明收到之方式,以確認妥收。
第 18-002 條 x收貨價郵件
1. 一般原則
1.1 基於雙邊協定,凡掛號函件及保價函件及普通或保價包裹等,符合本細則所訂之條件者,均得辦理代收貨價。
1.1 基於雙邊協定,凡函件及普通與保價包裹等,符合本細則所訂之條件者,均得辦理代收貨價。《xxxx,2018年 4 月 1 日生效》
1.2 各指定業者應有權限制,代收貨價業務僅限於上述郵件中之某幾種。
1.2 各指定業者應有權限制,代收貨價業務僅限於某幾種郵
件。《xxxx,2018 年 4 月 1 日生效》
1.3 指定業者間得同意採用郵政付款業務協定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1.3 刪除。《xxxx,2018 年 4 月 1 日生效》
2. 資
2.1 代收貨價函件之原寄指定業者應自行決定,除函件及包裹所屬類別應付之郵資外,寄件★應付之用。
3. 收寄郵局之角色
3.1 函件
3.1.1 代收貨價郵件上之簽條。
3.1.1.1 代收貨價函件之標示,簽條及保價函件應在函件地址面,顯明標示 Remboursement
「COD」之標題及其貨價款額,並儘可能
在地址面左上角,寄件★姓名及地址之下,貼上CN 29 橘色簽條。上述標示,指定業者亦得提供 CN 29bis 簽條使用。
3.1.2 本細則第 18-101.5 條所述之 CN04 簽條 ( 或以特
別郵票符誌取代 ) 應儘可能置於 CN29 簽條上面角落。
3.2 包裹
3.2.1 包裹及發遞單上應有之註記。籤條。
3.2.1.1 凡應支付代收貨價之包裹及其相關之發遞單上,均應顯著標明「Rembourse
-ment」(COD)字樣(包裹則在姓名地址之一面),其下方為代收貨價款額。
3.2.1.2 寄件★應在包裹之姓名地址之一面及發遞單之正面,以xx文字書寫其姓名及地址。
3.2.1.3 代收貨價包裹之發遞單應繫附 CN29 樣張之橘紅色簽條。倘發遞單係裝入專用背膠封套之內,註有代收貨價款額之適當標示,則 CN29 並非強制性規定。此外,代收貨價包裹之姓名地址之一面,應繫附 CN29bis 及 CP95 樣張之兩種簽條。
3.3 郵件所附單式
3.3.1 每件代收貨價郵件應隨附一份 MP 1bis 單式,或其他經指定業者間同意之單式,供互換代收貨價函件送交郵政匯票予寄件★之用。
4. 寄達局之角色
4.1 指定業者將函件或包裹,投交收件★後,應開立 MP 1bis 單式,供互換代收貨價函件送交郵政匯票予寄件★之用。或使用指定業者間同意之其他便於函件或包裹寄件★之方法。
5. 改寄
5.1 凡繳付代收貨價之函件或包裹,亦得予以改寄,但須新寄達國之指定業者與原寄國間相互辦理此項業務。
6. 補償
6.1 代收貨價包裹未收取代收貨價貨款,即予投遞時,寄達指定業者對發寄指定業者應補償相當於代收貨價之款額。
6.2 如郵件內件部分被竊,則補償金應依照代收貨價款額,按被竊之實際價值支付。
6.3 如發生遺失,補償金以代收貨價全部貨款為限。
第 18-003 條 函件及包裹之收件回執
1. 凡指定業者提供顧客回執服務者,掛號函件或普通包裹或保價郵件之寄件★,於交寄時繳納指標性金額 0.98 SDR 收件回執者,得聲請索取收件回執退回寄件★。
2. 收件回執應以最速郵路(航空或水路)退回寄件★。指定業者間己對顧客提供電子收件回執服務者,亦得協議以電子方式交換掛號郵件或保價郵件之收件回執。
2.1 關於包裹,指定業者若對國內保價包裹有所限制,國際包裹亦從其規定
3. 收件回執函件之標示
3.1 應寄件★需要附有回執之函件,應於地址面以粗體字加註「A.R.」(Advice of delivery)(回執)字樣。
3.1.1 對於函件,寄件★應於該函件之封面以xx文字書明其姓名地址。此項標記,如加註於函件正面,則應置於左上角。此一位置亦屬儘可能靠近所蓋「A.R.」之戳記,惟可位於寄件★姓名地址之下。
3.1.2 包裏發遞單應有相同的註記。
3.2 第 2.1 項郵件應隨附淺紅色之 CN07 之堅韌如明信片之收件回執一紙,CN07 單式上,應以粗體字 A.R.註明之。寄件★應在收件回執正面使用普通鉛筆以外之方法,以xx文字書明其姓名地址,並在回執背面,填妥該函件及收件★之有關詳情。回執正面應再由原寄局或封發指定業者指定之其他郵局填寫,並妥附於函件上。包裹則應牢附在發遞單上。收件回執如未寄至寄達局,該寄達局應主動補填一紙新收件回執。
3.3 計算附有回執之郵資(必要時並包含航空附加費)時, CN07 單式之重量可併入計算。回執費應併同其他資費在郵件上表示之。
4. 收件回執之處理
4.1 收件回執屬於優先處理之郵件,應由收件★簽署,如未能辦到,可依寄達國之規定,授權由第三者代簽,或按規定由寄達局官員代為簽署,惟投交收件★親收之函件除外;除簽署外,亦應取得大寫之姓名或任何清晰且可辨識之標記,使得簽署者之簽署不致模糊。與此相關之確認資訊,亦得採用電子方式傳輸
4.2 寄達局將 CN07 收件回執填妥後,應由最近郵班,直接退回寄件★。此項單式不加封套,捆紥成束,應由最速郵路(航空或水陸)寄發。包裹回執免寄退。如收件
回執未經妥填退回,原寄郵政應將此不按規定處理之情事,函件以第 21-001 條所述之查詢單 CN08 隨附相關收件回執通知寄達郵政;包裹之通知,依第 21-001 條規定,使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通知時,亦應附上投遞回執。
4.3 收件回執逾正常時間尚未退回,經寄件★聲請時,函件應以 CN08 免查詢。其查詢單應隨附收件回執副份一件,其正面應以粗體字註明「Duplicata」(Duplicate)副份字樣,隨附於 CN08。包裹依第 21-001 條規定,使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時,亦應附上收件回執。
4.4 指定業者間已建置以電子產生投遞確認資料系統,並同意與原寄指定業者交換相關郵件資料,即有權經由電子系統擷取簽名,做為已投遞証明,送交發出函件 CN08或包裹 IBIS 查詢之原寄指定業者, 投遞指定業者得自行決定以電子(電子郵件)或紙本提供投遞確認資料。
4.5 依照公約第 10 條規定,本條關係個★資料之電子收件回執及電子投遞確認資料之流程,皆應合於會員國國內法之規定。
5. 帳務用
5.1 各指定業者退回收件回執(CN07)予另一指定業者,應有權向指定業者收取退回所產生之相關成本。此項用應依據細則第 18-103.4 條國際廣告回信(IBRS)帳務用訂定之。收件回執應與帳單一併以國際廣吿回信發送,其流程及使用之單式,均依照細則第 18-103.5 條及 17-125 條國際廣吿回信之規定。
5.2 如指定業者已對其顧客提供電子收件回執服務,亦適用
4.1 款之規定。
第 18-004 條 免付資費投遞之郵件
1. 經聲明同意之各指定業者間,得由寄件★預向原寄局聲明,承諾繳納投遞函件時應收之一切資及用。
2. 資
2.1 寄件★應承諾繳納寄達局可能索取之全部用。必要時,寄件★應預先繳付。
2.2 原寄指定業者得向寄件★收取指標性之資 0.98 SDR,作為抵付原寄國提供服務之用。
2.3 寄達指定業者對於此項函件,應有權按件收取指標性
0.98 SDR 之手續。該項手續與送驗無關。此項用應由原寄指定業者代表寄達指定業者向寄件★收取。
2.4 函件適用之規則
2.4.1 如函件在交寄後提出聲請者,原寄指定業者亦得收取每次不逾 1.31 SDR 之指標性附加手續;
2.4.2 各指定業者得規定,此項免付資之函件投遞業務,僅以掛號函件及保價函件為限。
3. 收件★免付資郵件之標示及處理
3.1 收件★免付資郵件,應以粗體字標題「Franc de taxes et de droits」(Free of charges and fees)(免付資)字樣,或與原寄國文字同義之標註。此項郵件並須於封面粘貼以粗體字印就「免付資」(Franc de taxes et de droits)字樣之黃色簽條。
3.1.1 函件之標記及簽條,應儘可能置於封面左上角,寄件★姓名地址之下。
3.1.2 包裏應在發遞單上做相同之註記。
3.2 收件★免付資郵件寄發時,須隨附 CN11(franking
note)「墊付用清單」一張。該單式正面「A」及「B」兩聯右方各欄應由寄件★妥填,封發局應加填郵務指示。寄件★可用複寫紙填寫,所填項目應包括 2.1 款所規定寄件★之承諾。妥填之「墊付用清單」(CN11)應牢附於函件之上;包裹發遞單應與海關報關單及墊付 用清單牢固繫在一起。
3.3 函件交寄後之聲請
3.3.1 寄件★於郵件交寄後,得聲請將該件免向收件★收取郵資及用予以投遞。
3.3.2 此項聲請如用郵寄,原寄局應以便箋通知寄達局。便箋上應貼妥預付之手續用,隨附填妥之墊付資清單,以最快速郵路(航空或水陸)掛號發往寄達局。寄達局應將第 4.1 款所指之簽條粘貼於該函件上。
3.3.3 如此項聲請以電信發出,原寄局應以電信通知寄達局,同時並告以該郵件收寄有關節目。寄達局則應主動代填「墊付用清單」。
4. 墊付用清單「A」聯之退回及墊付用之收回
4.1 收件★免付資之函件,即由代寄件★墊付關稅或其他 用之郵局,在墊付用清單「A」及「B」聯之背面,將應填之事項用複寫紙逐一妥填,並將該單「A」聯隨附證明單據,裝入封套內並予固封,寄送原寄局,封面上無須註明內容。「B」聯由該件之寄達指定業者保留,備與債務指定業者結帳之用。
4.2 各指定業者得特別指定數處郵局,寄退已墊付用清單
「A」聯,並得要求其他郵政將該聯寄至指定之郵局。
4.3 寄發該項函件之郵局,務在墊付用清單「A」聯之正
面,註明該聯應行寄退之郵局名稱;
4.4 標明「免付資」之郵件,如未附有墊付用清單發至寄達郵政時,由負責辦理驗關之郵局補繕副單:並在該單「A」聯及「B」聯註明原寄國國名,並儘可能註明該郵件之交寄日期。
4.5 墊付用清單倘於函件投遞之後遺失,亦應同樣補繕副單。
4.6 函件無論因何緣由退回原寄局,其相關墊付用清單
「A」及「B」聯,應由寄達指定業者代為註銷。
4.7 原寄指定業者於收到註明寄達指定業者代墊用清單
「A」聯時,即將該項用折合為本國貨幣,其匯率應不高於該國向相關國家開發匯票之匯率。折合之數應於該單式及其存根上註明。指定辦理之郵局於收回該項用後,應將存根由清單上撕下,連同證明單據,交由寄件★收執。
4.8 與包裹有關之用
4.8.1 寄件★如對墊付用清單「A」聯所列用款額發生異議時,寄達指定業者應即查證其所支付之款項。必要時,會同海關辦理。經必要之更正後,再將該清單「A」聯寄往原寄指定業者。寄達指定業者如發現墊付某一收件★免付資包裹之有關用有錯誤或遺漏,而其墊付用清單業經退回原寄指定業者者,亦應另繕具墊付用清單修正副本,並將該修正單「A」聯,寄往原寄指定業者,據以修正。
5. 收件★免付資郵件與原寄指定業者之帳務
5.1 各指定業者代其他指定業者墊付之關稅等款項,應由債
權指定業者按月造具(CN12)「墊付關稅等用細帳(按月)」,用其本國貨幣單位編製。該指定業者存查之墊付 用清單「B」聯,應按墊款局字母次序及該單號碼次序,逐一登列於該細帳內,餘額為“0”之帳單則不必造具。
5.2 有關兩指定業者間如互相辦理函件及包裹業務,而無內容相反之通知者,得將墊付郵件關稅及業務用及其他 用等項之細帳,併於墊付郵件之細帳內。
5.3 此項 CN12 細帳連同墊付用清單「B」聯,寄往債務指定業者。
5.3.1 函件至遲應於該項帳目相關月份之次月底,寄往債務指定業者。如無帳目,可不必造送空白帳單。
5.3.2 包裹應至遲於該帳相關季別終了之第2 個月底前,寄往債務國指定業者。
5.4 關於函件帳目應另行結付。但各指定業者得要求將該項帳目與郵政匯票帳或 CP75 郵政包裹帳,同時結付,惟不併入以上各帳內。
5.5 包裹結帳應按第 34-201 條規定之 CP75 帳單行之
5.5.1 除相關指定業者間另有協議外,CN12 帳單中最後一行之帳款應由債權國指定業者列入債務國指定業者造送之下一批 CP75 帳單中,並在「備註」欄中註明。
5.5.2 如債務國指定業者與債權國指定業者間不使用 CP75 帳單,得例外使用類似格式之CN51 細帳帳單。
第 18-005 條 「集合郵件」業務
1. 通則
1.1 各指定業者間得協議辦理「集合郵件」業務,收寄同一寄件★寄往國外之集合郵件。
1.2 本項業務儘可能使用本條第 1.4 項所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
1.3 本項業務之細則,應依據郵政經營理事會所規定之條款,由原寄指定業者與寄達指定業者協議訂定。
1.4 「集合郵件」業務之識別。
1.4.1 本項業務標誌之設計,應包含下列部分:
1.4.1.1 「CONSIGNMENT」一字為藍色;
1.4.1.2 三橫條(一為紅色,一為藍色,一為綠色)。
2. 包裹之特別規定
2.1 集合郵件業務:
2.1.1 至少應包括自單一客戶整合收寄及運輸包裹至進口互換局或寄達國之進口單位及由原寄指定業者整合清關。
2.1.2 應包括所有包裹及原寄指定業者與寄達指定業者間同意之其他種類郵件。
2.1.3 經相關海關當局協議,得以大宗方式驗關,以節省成本。
2.1.4 得使用特定郵袋,棧板或特定之郵政貨櫃運送郵件。
2.1.5 應包括寄達國指定業者對一個或多個收件★之包裹遞送。
第 19-001 條 可例外收寄之危險物品
1. 下列危險物品應可例外收寄:
1.1 施行細則第 19-003.1 條中所述以函件及郵政包裹寄送之放射性物料;
1.2 施行細則第 19-003.2 條中所述以函件及郵政包裹寄送之傳染性物質;
1.3 施行細則第 19-003.3 條中所述以函件及郵政包裹寄送之鋰芯及鋰電池。
2. 在合於其國內及國際運輸規定及法規,且不使用空運,會員國之間得相互或單方面表示有意願收寄含有其他類別危險物品之函件或包裹。
第 19-002 條 納入危險物品之管控
1. 各指定業者應建置合於國內及國際規範之標準作業程序及訓練計畫,藉以將認可之危險物品納入管控。
2. 各指定業者欲將含有認可之鋰芯及鋰電池設備納入國際航空郵件收寄,應先送經核准,以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技術指南規定,國際公署應將業經同意之申請,通知指定業者。
3. 未經國內航空主管機關同意之指定業者,亦可收寄含有認可之鋰芯及鋰電池設備之國際航空郵件,惟指定業者收寄或投遞此類郵件,仍然必須合於第 2 項規定,並考量寄達國及郵件經轉國家,任何相關的禁令與作業規定。
第 19-003 條 可收寄之放射性物料、傳染性物質及鋰芯、鋰電池
1. 會員國間表達雙向或僅單向收寄內含放射性物料之函件及包裹之意願,皆應予以收寄,但需符合下列條件:
1.1 放射性物料應遵照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之規定作成與包裝。
1.2 內裝放射性物料之函件無論以優先函件或掛號函件寄發,皆應課關稅。
1.3 內裝放射性物料之函件或包裹應以最速郵路轉發之,通常為空運,並須支付因此衍生之附加用。
1.4 內裝放射性物料之郵件僅能由經核可之寄件★寄發。
2. 內裝傳染性物質之函件或包裹,除了含對★ 體( 編號 UN2814)或對動物(編號 UN2900)具有威脅之 A 類傳染性物質外,皆應予以收寄,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2.1 B 類傳染性物質(編號 UN3373)僅得經主管機關正式認可之寄件★間,可透過郵件交換。此類危險物品得以郵件交寄,但需符合國內與國際現行法規,及國際民航組織 ICAO 頒布之最新版之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之相關規定。
2.2 B 類傳染性物質(編號 UN3373)之處理、包裝及標示,必須遵守施行細則之規定。此類函件如為優先函件或掛號函件,需繳納關稅,並得對此類函件加收手續。
2.3 未予管制之病患檢體(★類或動物)僅得於業經主管機關正式認可之寄件★間,透過郵件交換。此類物質得以郵件交寄,但需符合國內與國際現行法規,及國際民航組織所頒布最新版之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之相關
規定。
2.4 未予管制之病患檢體(★類或動物)之處理、包裝及標示,必須遵守函件施行細則之規定,此類函件如為優先函件或掛號函件,需繳納關稅,並得對此類郵件加收手續。
2.5 傳染性物質及未列管制之病患檢體(★類或動物)之收寄,僅限於已宣佈有單向或雙向收寄此類函件意願之會員國。
2.6 可寄送之傳染性物質及不受管制之病患檢體(★類或動物)應以最速郵路運轉,通常係以空運,且需支付因此衍生之航空附加,並應優先投遞。
3. 設備內最多可內裝4 個鋰芯或2 個鋰電池,得以函件及包裹收寄,但需符合下列條件:
3.1 就鋰金屬或鋰合金電池芯而言,鋰含量不可超過 1 公克,就鋰離子電池芯而言,其額定功率不應大於 20 xx小時。
3.2 就鋰金屬或鋰合金電池而言,鋰之總含量不可超過 2 公克,就鋰離子電池而言,其額定功率不應大於 100 xx小時。
3.3 設備內裝之電池芯及電池,應避免其損毀及短路,且該設備應備有足以有效防止其意外啟動之裝置,除非該電池已裝入具有相當保護功能之設備中。內裝鋰電池之設備應有外殼堅固之包裝,採用合適之材料,具備足夠之強度以及與包裝之容量及與其用途有關之設計。
3.4 每一電池芯及電池皆應證實確屬符合規範於聯合國測試和標準手冊第 3 部分第 38.3 節之每項測試之要求。
第 19-004 條 郵件內裝不予管制之病患(人類或動物)檢體之收寄條件及註記
1. 聯合國危險物品運輸建議書所定義之不予管制之病患(★類或動物)檢體,應依下列規定收寄。
2. 不予管制之病患檢體(★類或動物)指含有病源菌之可能性極少之檢體。其包裝要使不致漏出,在包裝上應用英文或法文標明「不予管制之“★類或動物”之檢體("Exempt human specimen"/"Echantillon humain exempté" or "Exempt animal specimen"/"Echantillon animal exempté")」字樣。
2.1 包裝應符合下列條件:
2.1.1 包裝必包含三項需求:
2.1.2 第一層防漏容器;
2.1.3 第二層防漏包裝;及
2.1.4 外層包裝應求堅韌足以保護其內件,體積及其用途,外層之尺寸至少為 100 公厘×100 公厘;
2.2 內裝液體者,必須具備足量之吸收物料,足以吸納全部內含物,且其位置應位於第一層容器及第二層包裝之間,須液體洩出時,不致遍佈外層包裝,且不致與填充物料相混同;
2.3 凡多件易碎容器放入單一第二層包裝內時,務必個別包裝或分開,以防止相互碰觸。
第 19-005 條 內裝傳染性物質郵件之收寄條件及標示
1. 凡具傳染性或合理懷疑對★類或動物具有傳染性,且符合傳染性物質第二類(聯合國編號 3373 號)標準之物質者,均可稱為「生物學物質,類別 B」。國際郵件應禁止收寄聯合國編號 2814 號,聯合國編號 2900 號或聯合國編號 3291 號之傳染
性物質。
2. 寄件★應確保聯合國編號 3373 號傳染性物質之寄件已妥為包裝,使其抵達寄達國時狀況良好,該物質包裝係依據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最新出版之安全空運危險物品技術指南
(TI),或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最新出版之危險物品規則(DGR)之規定。寄件★使用前應先查閲最新版本之 ICAO 技術指南及/或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之危險物品規則,並確認最新版之包裝指南 650 規定。
3. 包裝應品質良好,並堅韌足以抵擋通常在運輸途中遭遇之撞擊及負荷,包括各運輸單位間及各運輸單位與倉儲間,以及自棧板或外部包裝移出,以便後續★工或機械處理。包裝應完整並密封足以避免可能因一般運輸之震動或溫度、濕度及壓力之改變,致內件流失。
4. 包裝應包含下列三項要點:
4.1 第一層容器;
4.2 第二層包裝;
4.3 堅硬外包裝。
5. 第一層容器應經第二層包裝,使其在一般運輸情況下不致破裂、刺破或內件滲漏至第二層包裝。第二層外層應以妥當之軟墊材質確實包裝。任何內件漏出均不致損及軟墊材質之完整或外包裝。
6. 為便於運輸,下列與背景對比顏色之標記應於外包裝上顯現,且清晰可見易讀。標記應為轉置 45 度之正方形(鑽石型),每面至少長度 50 公厘,線條寬度至少 2 公厘,文字及數字至少 6 公厘高。正確之寄件名稱「生物學物質,類別 B」
(Biological substance, category B)等文字至少 6 公厘高,應標示於外封皮靠近鑽石形標記旁。
7. 外層包裝一面之尺寸至少為 100 公厘×100 公厘。
8. 包裝完妥之件應能通過技術指南及危險物品規則所規定之拋擲測試,但拋擲之高度不得少於1.2 公尺。並遵循適當之拋擲順序,其主要容器應以吸水性材質之第二層包裝保護(如有需要),不得有任何滲漏。
9. 液體物質之包裝應:
9.1 第一層容器應為防漏材質,且不得盛裝超逾一公升之液體物質。
9.2 第二層包裝應為防漏材質。
9.3 如多件易碎容器放入單一之第二層包裝箱時,各件應單獨或分別包裝,以防止相互碰觸。
9.4 具吸收性之材質應置於第一層及第二層之間,且應有足夠數量,足以吸收第一層容器內之全部內件,如因液體滲漏,不致損及軟墊材質之完整或外包裝。
9.5 第一層容器或第二層包裝應足以承受內部 95 千帕壓力
(0.95 巴),不致破裂。
9.6 外層包裝之液體物質不得逾 4 公升,此一數量不含保存樣品冷凍所使用之冰塊或乾冰。
10. 固體物質之包裝應:
10.1 第一層容器應避免散落,且不得超過外層包裝體積限度。
10.2 第二層包裝應避免散落。
10.3 如多件易碎容器放入單一之第二層包裝箱時,各件應單獨或分別包裝,以防止相互碰觸。
10.4 除內裝部分身體、器官或整具身體者外,外層包裝之固體物質不得超過 4 公斤。此一數量不含保存樣品冷凍所使用之冰塊或乾冰。
10.5 在運輸途中,如懷疑有殘留液體於第一層容器中出現,則應使用妥當具吸收性之材料加以包裝。
11. 冷凍或冷藏樣品(冰塊與乾冰)之包裝應:
11.1 凡使用乾冰以保持樣品之冷凍,應符合技術指南及危險物品規則之要求。使用本項物品時,應將冰塊或乾冰置於第二層包裝之外或外部包裝或最外層包裝之內。內部之支撐物應在冰塊或乾冰溶解時,足以保持第二層包裝維持不變。如使用冰塊,外面之包裝或最外層包裝應為防漏材質。如使用固態二氧化碳(乾冰),則應有足夠空間使二氧化碳氣體釋放,以防止增加之壓力導致包裝破裂。
11.2 第一層容器及第二層包裝,應保持所使用冷卻劑之溫度,不因壓力或溫度變化減少冷度。
12. 當包裹裝置外箱,依據包裝指南 650 要求,其標註應在外箱上明顯可見之處或將標註複製貼於外箱,且外箱應標註「外箱 (Overpack)」字樣。
13. 屬於UN3373 之傳染性物質已依據包裝指南650 加以封裝及標註者,除下列情況外,無其他之規定:
13.1 運送業者或其收件★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務必載明
於各個包裹封面;
13.2 負責★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應以書面方式提供(如 CN38
交接路單)或書於包裹封面;
13.3 分類務必依據技術指南及危險物品規則之規定;
13.4 事故報告務必符合技術指南及危險物品規則之規定;且
13.5 對毀損或滲漏要求之檢查,應適用技術指南及危險物品規則之規定。
14. 運送業者無聲明危險物品之義務。
15. 對妥填及密封本項包裹之詳細說明,應由包裝業者及後續之配送業者提供給托運★或準備包裹者(例如:病患),使得每單件包裹正確備妥交運。
16. 其他危險物品不得按第6.2 章傳染性物質相同之方式包裝,除非有必要,為維持其存活性、穩定性或防止傳染性物質危害退化或中和。若這些物質符合技術指南及危險物品規則之要求,則屬於第3、8 或9 類不逾 30 毫升之危險物品可放入裝有傳染性物質第一層容器內。小量危險物品與傳染性物質,依照包裝指南 650 一同包裝時,本條無其他規定需要配合。
17. 使用固體二氧化碳(乾冰)冷卻劑
17.1 如使用乾冰做為冷卻劑,則其封裝務必依據最新技術指南及危險物品規則辦理。為供參考,茲將包裝指南 954之相關內文羅列如後,寄件★於使用前,應查詢最新技術指南及危險物品規則,以及確認包裝指南 954 之現行規定。
17.2 下列資訊應以書面文件提供(如 CN 38 交接路單)或書於包裹封面,並依下列順序列示:
17.2.1 聯合國編號 1845;
17.2.2 合適的運送名稱(乾冰或固體二氧化碳);
17.2.3 包裹之數量;以及
17.2.4 每一包裹乾冰之淨重。
17.3 每件包裹應將乾冰之浄重,標識於外包裝。當包裹置於外箱內,應在外箱之包裝上,註明所使用乾冰之淨重。
17.4 僅裝傳染性物質並以特別簽條註明「UN3373」之容器,郵政當局應以未封緘之容器交予航空公司。
第 19-006 條 內裝放射性物料函件之收寄條件及標示
1. 內裝放射性物料之郵件,應先獲原寄國主管機關之同意,且各個例外性包裹,不逾(聯合國)國際原子能機構公布之「特殊包裹交寄限制」表 3 所核可之十分之一,郵局得予以收寄。
2. 內裝放射性物料之任何函件,其封面均應由寄件★以下列之簽條標註,並列出應用之聯合國編號。此類函件如無法投遞時,必須在寄件★姓名地址之旁,以粗體字加註無法投遞,請將原件退回字樣。
3. 寄件★應在內層封皮上,註明其本★姓名地址以及函件之內容。
4. 空箱欲退回原寄地時,應將上述簽條清楚劃叉。
第 19-007 條 設備內裝鋰芯及鋰電池之函件收寄條件
1. 設備內裝鋰芯及鋰電池之函件,應依據包裝指南說明 967,第 2 節(鋰離子芯及電池)或說明 970,第 2 節(鋰金屬芯及電池);並遵照現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發佈之空運危險貨物安全運輸技術規則包裝。寄件★必須參考最新版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技術說明。
2. 內裝電池芯與電池之設備,若經製造商判定有瑕疵,或已損毀,或有可能發生過熱、燃燒或短路之危險者,基於安全理由皆禁止交運。
第 19-008 條 函件及包裹中禁止放置之危險物品
1. 聯合國所訂「運送危險物品之建議」所包含之物品,除現行細則所訂,國際民航組織(ICAO)及國際空運協會(IATA)「危險貨品規則」所含若干危險貨品外,應照公約第 19.3.1 條認定為危險物品,在以國際航空運輸時,禁止裝入函件及包裏中。
2. 各指定業者應建置合於國內及國際規範之標準作業程序及訓練計畫,藉以將認可之危險物品納入管控。
第 19-009 條 包裹禁寄物品例外規定
1. 有關毒品及麻醉品之禁寄規定,如經寄達國准許寄供醫藥或科學之用者,應不適用。
2. 如相關會員國國內規章准許,包裹得裝寄寄件★與收件★間或其同居★間互寄之任何文件。
3. 對於辦理保價包裹業務之兩會員國間互寄之保價包裹,必須經由不辦理保價包裹業務之他一會員國居間轉運者,應不適用公約第 19.6.1.3 條規定。
第 20-001 條 郵件之驗關
1. 各指定業者對於報關單之內容不負任何責任,報關單之填寫亦僅係寄件★之責任,但各指定業者應竭盡所能將如何遵照海關手續告知其顧客,確使 CN22 報關簽條及 CN23 報關單能正確詳細填寫,以期加速通關。
2. 函件適用之規定
2.1 應交海關查驗之函件,其封面應附 CN22 報關簽條一張,或繫掛同式吊牌一枚。CN22 報關簽條應儘可能粘貼於正面左上角寄件★姓名、地址之下方。
2.2 如指定業者已事先同意,依據CN22 或CN23 報關單應向海關申報之資料,包括寄件★及收件★姓名及地址,得以電子傳輸至寄達國指定業者。原寄國指定業者得將上述資料全部或部分提供原寄國海關單位,以供出口參考,寄達國指定業者得將上述資料全部或部分提供寄達國海關單位,備供進口參考。
2.3 前項取自CN22 或CN23 報關單資料之利用,應限定用於處理郵件互換及進出口郵件海關報關,不得另做他用。
2.4 經原寄指定業者之許可,用郵者可在信封或封皮上粘貼 CN22 報關簽條之位置,預先印就與該簽條相同之標誌。此外,用郵者經原寄指定業者授權可自行印製與 CN22 報關簽條相同之報關單。其大小與格式和資料等務必與 CN 22 報關簽條相同。
2.5 如寄件★申報函件內件之價值超過 300 SDR,或寄件
★自願,該函件應按規定份數,另附 CN23 報關單,其中一份應粘貼於該函件上。如 CN22 報關簽條無法
於函件正面清楚看見,則應將撕下之部分粘附於函件正面,亦可使用以背膠式或自粘式之白色或綠色簽條如下:
以黑色書寫
(尺寸:50×25 公厘,白色或綠色簽條)
2.6 CN23 報關單須緊繫於函件之外側,應儘量裝入透明背膠信封內。惟在特殊情況下,寄件★亦得將報關單,夾附於公約第 19.6.1 條所述內裝貴重物品之緘封掛號信函或保價函件中。
2.7 寄件★亦得隨CN22 或CN23 報關單,另附其他供封發國及寄達國海關查驗處理必要之文件,如發票、進出口許可,原產地證明、衛生證書等。
2.8 小包應一律附有報關單,可依照第 2.1 至第 2.6 項規定使用 CN 22 或 CN 23 單式。
2.9 如寄達國要求,印刷物專袋應在地址吊牌上粘貼 CN22 報關簽條。如寄件★ 申報內件之價值超過 300SDR 或寄件★同意,CN22 報關簽條之上半部應粘貼於地址吊牌上,CN23 報關單亦應粘貼於同一吊牌上。倘寄達國指定業者要求,兩種報關單應貼於袋內任何一件內件上。
2.10 函件內裝印刷物、血清、疫苗、傳染性物質、放射性
物料及難覓得之急用藥品者,一概不得因其未貼 CN 22 或 CN 23 報關單而予退回原寄局。
2.11 郵件之內容應詳細列於CN22 及CN23 報關單上。概略書寫者應不予收寄。
2.12 本條其他各項之規定亦適用於第二項所述自 CN22 或 CN23 報關單取得之資料。如自 CN22 或 CN23 報關單取得之資料與第二項所述電子傳輸版本有異時,應以 CN22 或 CN23 報關單為準。
3. 包裹適用之規定
3.1 各指定業者應採取一切步驟,儘可能使航空包裹加速通關。
第 20-002 條 送驗費
1. 函件
1.1 原寄國或寄達國送交海關查驗之函件,依公約第 20.2條規定,郵政均得收取指標性 2.61 SDR 之特別資費。印刷物專袋之特別資費每袋指標性最高金額為 3.27 SDR。
2. 包裹
2.1 公約第 20.2 條所列,每件包裹在原寄國送驗之指標性最高限額為不逾 0.65 SDR。
2.2 包裹在寄達國送交海關查驗者,依公約第 20.2 條之規定,每件指標性最高送驗為 3.27SDR。
2.3 如無特別協議,本項用須於投遞包裹時向收件★收取。但遇有包裹投遞免除各項用者,送驗應由原寄指定業者代表寄達指定業者收取。
第 20-003 條 關稅及其他費用之取消
1. 各指定業者遇下列情形,應負責向其本國有關單位交涉,取消下列函件之關稅及其他用:
1.1 退回原寄國者;
1.2 因內件完全毀損而銷毀者;
1.3 改寄至第三國者;
1.4 包裹特殊情況:
1.4.1 為寄件★所拋棄者;
1.4.2 在其經手範圍內遺失、被竊或破損者。
2. 如為破損或被竊之包裹,要求取消之用,僅以短少內件之價值或內件貶值之數額為限。
第 21-001 條 查詢 • 一般原則
1. 在公約第 21 條規定之期限內,寄件★或收件★一經向郵局提出查詢時應立即建檔受理。在寄件★查詢尚未投遞之郵件,而其運送到達寄達國家之日程尚未屆滿時:
1.1 使用 CN 08 查單時,應告知寄件★傳送之時間;
1.2 使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時,除進口之 EDI 訊息(RESDES或 EMSEVT)業經傳送外,該項查詢,僅在上述運送時間已屆滿後,始行送出。
2. 依據 21-001,21-002 及 21-003 之規定,關於查詢處理及解決之期限,不得訂有保留方式,但雙邊協定架構範圍內,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 21-002 條 使用 CN 08 查詢單
1. CN08 查詢單之製備
1.1 相關指定業者經由協議,函件可使用電腦檔案或訊息查詢(電子 CN08 單式),以電子方式,例如使用網路查詢。包裹如無協議或指定業者未使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時,則應使用 CN 08 單式。
1.2 CN 08 單式應儘可能隨附與原件同式之地址樣本。查詢單各欄應清晰詳細填寫,如係查詢掛號函件或保價函件,應包括已付用之必要資料,最好用大寫xx文字及阿拉伯數字,如能以印刷方式繕製更佳。
1.3 倘係查詢代收貨價郵件,則應另附第 18-002.3.3.1 條規定之單式副本。
1.4 查詢同一寄件★同時在同一郵局,寄交同一收件★並由同一郵路發出之多件函件,得僅繕備查詢單一份。
1.5 各指定業者均應儘可能提供國際公署,該郵政受理必須發送 CN 08 查詢單之電子資訊地址。
1.6 凡收到 CN 08 單式及顧客隨附文件之第一個指定業者,應於 10 天內完成調查工作,並將 CN08 單式及附件轉發至相關指定業者。單式及附件儘速退回發動查單之指定業者,至遲應於原查單之日起 2 個月內或如係以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回報者 30 天內為之。 如係有關保價及掛號函件丶普通及保價包裹之查詢,則在寄件★之要求下,應隨附 CN 18 收件★聲明書單式,並證明未收到查詢之件。凡超過相關期間,寄件指定業者應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信方式通知原寄指定業者,相關用由寄達指定業者負擔。函件之查詢,如經協議使用電子系統 者,答覆之次數,應訂於相關指定業者之協定中,但不得超過本款之期限。
1.7 查詢單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發出者,查單
之答覆亦應儘可能以同樣方式辦理。
1.8 每一函件查詢案件,應免提供提出查詢之顧客一份收據或案號,備供顧客或指定業者於查詢超過期限或使用 CN08 查詢單追蹤查詢,以便查知查詢進展之程度。各指定業者得參考施行細則中提供之指標式樣,自行設計收據。
1.9 雖經寄達指定業者證明函件業經妥投,倘寄件★堅稱,收件★聲稱其尚未收到該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在原寄國指定業者之急切請求下,寄達國指定業者應有義務,立即或至遲應自發出此一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以確認投遞之書面 CN 07 收件回執或其他方式將投遞之證明,經由原寄國指定業者提供給寄件★。必要時並依據第 18-004.3.1 條或 18-102.3.2 條之規定加以簽署,或依據第 18-101.5.6 條、18-001.6 或 18-001.6.2.5.1 條,以其他方式證明收件★已收到該函件。
2. 掛號函件,普通包裹及保價函件之查詢
2.1 凡查詢涉及以彙總登單制互換之掛號函件或普通包裹,則總包之號碼及日期務必登入 CN 08 查詢單。相關指定業者間經由協議,函件查詢單及答覆,得以電腦檔案或電子傳輸訊息方式,例如使用網際網路辦理。如無協議,或指定業者未使用 IBIS 共同網路查詢系統查詢,查詢單應儘可能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寄發,不向顧客收取 用,否則查詢單應以郵寄方式辦理。查詢單如以郵寄,不必另備書函,並主動以最速郵路(航空或水陸)寄出。
2.2 如經原寄指定業者或寄達指定業者申請,查詢單可由原寄局逕寄寄達局。
2.3 寄達國之中心局或其指定局,於收到查詢單後,如能查明相關函件之確切著落,即將詳情填入 CN08 單式之
「由寄達局提供詳情」欄內。如屬延遲投遞、扣留、或退回原寄局,應將理由在 CN 08 單式上簡單註明。
2.4 相關指定業者不能證明相關函件已投交收件★,或正確轉運另一指定業者時,應立即下令作必要之查究。並應將其對於責任之判定,紀錄於 CN 08 單式「最後答覆」欄內。
2.4.1 凡指定業者間協議函件使用 CN 08 電子版本者,承擔責任之指定業者,應將授權接受責任之案號,登載於 CN 08 電子版本之授權碼欄位內。承擔責任之範圍(例如:全部金額、已付金額之一半(大宗函件)或依據雙方指定業者之協議應由對方補償查詢者),應於備註欄中註明。
2.5 依照第 2.3 款及第 2.4 款規定填妥之 CN08 查詢單,應儘可能利用與發來相同之方式,以電子方式之傳真或電子郵件或以最速郵路(航空或水陸)寄退繕發該單之局。
2.6 原寄國指定業者應將散寄轉運郵件之查詢單,同時送交居間轉運及寄達國指定業者。郵件係以直封總包封發,該總包經由一個或多個居間轉運指定業者,原則上相關郵件之查詢單,應由原寄國及寄達國直接處理。但為加速調查處理,原寄國指定業者,得要求居間轉運指定業者,提供必要之封發資料。
2.6.1 送交函件或包裹資料彙輯所列之居間轉運指定業者之查詢單,應妥適隨附 CN37、CN38 或 CN41單式。
2.6.1.1 依據第 2.5 項之原則,相關副本得為電
子或實體方式。
2.6.2 各經轉指定業者對收到之諮詢, 應儘速 10 天期限內,將 CN08 查詢單轉交至下一指定業者,相關之 CN21 通知單應送交原寄國指定業者。
3. 回執未退回寄件★之查詢
3.1 第 18-003.4.3 條所述之情況下,如函件已經投遞,寄達國指定業者應自 CN 07 回執上獲得投遞之通知,該單式上註有「Duplicata(副本)」字樣及收件★之簽名。如寄發回執國家法律規定,亦得以國內業務使用之文件,附有收到該件之簽名或電子簽名,隨附於 CN 07 單式中, CN 07 單式應仍附於 CN 08 查詢單,供隨後投交申請
★。
4. 在他國交寄函件之查詢
4.1 如為在他國交寄函件之查詢,CN08 單式應寄交函件原寄指定業者之中心局或指定之郵局。所查詢函件之交寄執據,應在相關文件定保留期限到達前提出,但不必隨附於 CN08 單式。單式上應加註「Vu récépissé de dépôt No.…délivré le…par le bureau de…(Seen, certificate of posting No.…issued on …by the office of…)」(某局某年某月某日摯發之第某號交寄執據,已驗明無訛)字樣。
第 21-003 條 使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
1. 指定業者間同意使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則應依照所述規定之流桯。
1.1 同意使用 IBIS 網路查詢函件之指定業者,應遵照此處所述程序。包裹則應一律使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
2. 藉由 IBIS 網路查詢系統處理查詢案件,應依照後述之二階段
工作流程及 IBIS 網路查詢系統操作指南之規定。
3. 二階段查詢工作流程:
3.1 第一階段查詢(L1Q):在電子查詢系統所提供之資料,無法回覆顧客,指定業者即應依照第 2 項規定之查詢類型,向寄達指定業者提出查詢。第一階段之回覆 (L1R),期待能在對應申請類型之時限內完成。寄達或居間指定業者同意承擔補償責任,則應對原寄指定業者發出一組授權碼。
3.2 第二階段查詢(L2Q):第一階段之回覆(L1Q),如無法終止調查,原寄指定業者得對居間或寄達指定業者,發出第二階段查詢(L2Q),要求進一步調查。期待在對應申請類型之時限內,做出第二階段答覆(L2R)。對第二階段查詢之答覆必需肯定。上述規定時間過後,原寄指定業者得代表居間或目的地指定業者,對申請者做出補償,應負責任之指定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發送相對應的授權碼。若居間或寄達指定業者,未在前述時間內回覆授權碼,或收到之資料,並無法視為第 25-001.1 條規定之最終答覆,原寄指定業者應有權主動代表居間或寄達指定業者補償合法之申請者。
4. 查詢訊息之更新:IBIS 系統在查詢過程中,亦可更新或補充下列訊息。
4.1 訊息品質之更新(QUM):允許業者收到未經承諾或不完整之查詢時,可提出增加資訊之要求。
4.2 訊息狀態之更新(SUM):在未提供確定答覆前,查詢之更新。
5. 寄達指定業者證明已投遞,而寄件★聲明收件★未收到查詢之郵件,寄達指定業者有依照第 18-003 條之規定,提出確認
投遞之書面,CN07 投遞回執或其他方式之簽名確認投遞資料之義務。或依照第 17-205.2 條或第 18-001.6.2.5 條規定之簽收影本或其他收件★收到之證明。
6. 在 IBIS 系統,指定業者得不正式辦理查詢,而以發送郵件先前的狀態資料訊息通知,解決案件。開始通知之時間,並不用來評量回覆之速度及品質。
7. 查詢過程及效率時限表:
7.1 查詢應依照 7.2 表列種類所對應之時限規定及查詢之階段處理。
7.2 指定業者之回覆時間,必須合於下表所列工作天數(一天八小時,不包括假日在內)。
查詢類型 | 流程進度 | 第一階段回覆 時間 | 第二階段回覆時間 |
郵件狀態更新之確認 | 1 至 2 日 | 3 日 | 15 日 |
書 面 投 遞 証 明 (WPOD) | 1 日 | 10 日 | _ |
投遞爭議 | 2 日 | 15 日 | |
改址/更正地址及再投或 退回/停止投遞之要求 | 1 日 | 5 日 | |
內件破損/遺失 | 1 至 2 日 | 7 日 | 15 日 |
地址錯誤/重寄/轉寄 | 1 至 2 日 | 7 日 | 15 日 |
海關檢查 | 1 至 2 日 | 7 日 | 15 日 |
寄達地延誤投遞/處 理之説明 | 1 日 | 5 日 | |
郵件未附退回理由 | 1 日 | 5 日 | |
未收到代收貨價貨款 | 1 至 2 日 | 7 日 | 15 日 |
投遞回執(AR) | 1 至 2 日 | 7 日 | 15 日 |
7.3 查詢過程終了後,應負責任之指定業者,須提供寄發指定業者一組相對應授權碼,同意補償申請者。
7.4 應負責任之指定業者,未在前述規定之時間內,退回授權碼,或收到之資料,無法視為細則第 25-001.1 條及第 25-001.2 條定義之最終答覆,原寄指定業者應有權主動代表寄達指定業者對合法申請者做出補償。
7.5 就函件而言,任何可達成至少 80%準時回覆查詢績效標準,參加追加補償計劃之各指定業者,均有權接受細則第30-104 條規定之獎勵。包裹亦依本條8.1 至8.3 規定,自查詢開始及收到回覆,平均在 16 個工時內完成,則有權接受依第 32-201 條規定之 IBIS 陸運分攤獎勵,並且鼓勵指定業者在第 3 項所述二階段查詢工作流程,維持 95%準時之目標。
8. 處理效率及執行品質,分別依照下列所示標準:
8.1 準時回覆:在第一或第二階段規定之時間提出答案。
8.2 函件:查詢開始時間。包裹:自收到查詢開始時限。
8.3 包裹:自收到回覆開始時限。
8.4 自第一階段提昇至第二階段之時間。
8.5 未解決之訊息:查詢未在規定之時間內答覆,或報告在進行中,仍未答覆。
8.6 第一階段回覆即解決之比例。
8.7 至最終答覆需要之時間。
第 22-001 條 指定業者責任之適用
1. 原則
1.1 除電子商務包裹(ECOMPRO)之外,各指定業者所承擔之責任,僅限散寄郵件及直封總包和未附無法投遞原
因退回之包裹。
1.2 凡承擔不可抗力風險責任之指定業者,對寄件★在該國交寄之函件及包裹,於轉運途中任何時刻,因不可抗力而致遺失者,均承擔其責任。此項責任之承擔亦包括改寄或退回寄件★在內。
1.3 凡發生遺失、被竊、破損或無法解釋退回緣由之指定業者,應依其國內規章,確定此項遺失、被竊、破損或無法解釋退回緣由是否由於不可抗力之情況所致。此項情事並應循原寄指定業者之要求,通知該指定業者。
1.4 參加代收貨價函件互換之指定業者,對投遞代收貨價函件而漏未收取款項,或收取款額較貨價為低時,最高應負代收貨價總額為限之責任。在收取及寄發款項時可能發生之延誤,各指定業者均不負其責任。
2. 補償
2.1 函件
2.1.1 依公約第 22.2.1 條之規定,對掛號函件遺失、全部被竊或全部毀損時,其補償金額每件為 30 SDR,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 150 SDR。除掛號 外,寄件★交寄時,已付之資及手續,應併入應付之全部補償金之內。
2.1.2 公約第 22.2.2 條所指補償金額,對掛號函件部分被竊或部分毀損者,不得超過第 2.1.1 項對掛號函件遺失、全部被竊或全部毀損之金額。
2.2 包裹
2.2.1 公約第 22.3.1 條所述之補償,不得超過每件普通包裹 40 SDR 及每公斤 4.50 SDR 之合計數,另加交寄時所付之資及用。
2.2.2 各指定業者得經同意相互採用每件包裹為 130 SDR 之數額,而不論其重量。
2.2.3 公約第 22.3.2 條所述對普通包裹部分被竊或部分毀損之補償額度,不得逾前述第 2.2.1 款及第
2.2.2 款對包裹遺失、全部被竊或全部毀損之款額。
2.2.4 保價包裹遺失,全部或部分被竊及毀損,其補償金額不得超過公約 22.4 條規定之額度。
2.2.5 未附退回原因包裹之補償金,依據公約第 22.6條規定,應與包裹寄件★,在原寄國交寄時之資及寄達國退回所生之用相稱。
3. 包裹補償金支付之條款
3.1 補償金之支付係由居間或到達指定業者負責,應依據下列規定。
3.1.1 依據第 17-215.1.5 條規定,包裹認證條碼必須合於郵盟公告之技術標準 S10 之規格。
3.1.2 如雙方之指定業者均使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則應由原寄指定業者輸入查詢資料。
3.1.3 如應負責之指定業者,未使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索賠則依據第 21-002 條規定辦理。
第 23-001 條 被竊或破損掛號或保價函件或包裹之投遞
1. 投遞被竊或破損之掛號或保價郵件或被竊及破損之包裹之指定業者,應繕製一份 CN 24 報告單,經與收件★會同查驗,並儘可能由其會簽。該報告單乙份應交收件★收執,該件如係拒收或改寄時,則隨附於該件上。另一份由繕具報告單之指定業者留存。報告單應以掛號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
送交封發互換局所屬國家於線上函件或包裹資料彙輯所列妥適郵局。
2. 原寄國指定業者收到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17-138.11 條或第 17-237.2 條之 CN24 報告單時,應通知寄件★郵件已被竊或毀損。
3. 前項保價函件如經投交,應隨附依照第 17.138.11 條規定而繕具之乙份 CN24 報告單,並按寄達國規章辦理。原件如遭拒收,所述報告單應留附於郵件上。
4. 依本條第 1 項規定處理之郵件,如收件★拒絕在 CN 24 報告單會簽,應依其國內規章規定,退回寄件★。
5. 若按照公約第 23.1 條規定承擔之責任須與另一指定業者共同分擔時,則其申請書應隨電子檔副本或 CN24 報告單譯本,以網路查詢系統予以紀錄。如屬可行,亦應利用 IBIS 網路查詢系統,提供一份第 17-237.2 條規定之 CP78 驗證電子檔副本。
第 24-001 條 寄件人責任之確定
1. 某一指定業者發現郵件破損係因寄件★過失時,應即通知原寄指定業者,在適當情況下,原寄指定業者之責仼係對寄件
★採取適當之行動。
2. 根據前項之規定,原寄或寄達指定業者,得協議草擬對函件寄件★應負擔破損金額之帳務處理流程。
第 25-001 條 補償金之支付
1. 原寄或寄達指定業者,確實已通知參加運送之指定業者,且有下列仼何一種情況:(i)收到 IBIS 系統傳來之查詢日起(每一流程均合於第 21-003 條之規定)或(僅限於函件)可確認已收到以傳真及其他電子通訊方式發出的 CN08 查單,經過
30 日。(ii)收到以郵寄之 CN08 查單已經 2 個月(僅限於函件),仍未結案或提出報告,則原寄或寄達指定業者有權代表參加運送之指定業者,對合法申請者做出補償:
1.1 毀損之原因係由於不可抗力;
1.2 因其內件已遭主管當局扣留、沒收或銷毀,或該件已依寄達國之規章沒收。
2. 此情況下,參與轉運之指定業者,不得拒絕償還由原寄或寄達指定業者(視情況而定),已支付合法申請索賠者之郵和其他用。
3. 第 1 項規定,指定業者使用函件 CN08 查詢單式 2 個月期限,應自原寄指定業者填妥 CN08 查詢單(包含各項總包轉運之必要資訊),且於寄達指定業者收到時,才開始計算。
4. 原寄指定業者依第 21-002.1.9 條之規定,向寄達指定業者要求提供確認查詢之郵件已投遞,自提出要求之日起 30 天未予答覆,對第 2 階段查詢業務,未妥善執行,亦未答覆時,原寄指定業者應有權代表寄達指定業者,向合法之申請者辦理補償。
5. 原寄或寄達指定業者,如遇查單未經妥填或填寫不正確,而需退回加填或更正資料,致超逾第一項期限時,應有權向合法之申請者延期辦理補償。補償金得自前述查詢妥填或更正之日起(i)收到 IBIS 網路查詢系統傳來之查詢日起(每一流程均合於施行細則第 21-003 條之規定)或可確認已收到以傳真及其他電子通訊方式發出的 CN08 查單(僅對函件),經過 30 日。(ii)收到以郵寄之 CN08 查單(僅對函件)已經 2 個月,查單已妥填或修正。如查單無需加填或更正資料時,相關指定業者應即有權不補償合法之申請者。
6. 如屬代收貨價包裹之查詢,經過與第 1 項所述相同之期間,
並未結案,並已適時通知,原寄指定業者,則有權代表寄達指定業者,向合法之申請者,補償以貨價為限之款額。
7. 本條有關查詢之處理及解決期限、補償金支付之期限及條件,以及支付指定業者補償金之規定,不得表示保留。但屬於雙邊協定架構內者除外。
第 25-002 條 補償金支付之期限
1. 補償金應儘速支付,至遲應自查詢之翌日起 3 個月內完成。
2. 除屬雙邊協定架構內者外,有關補償金支付之期限規定,不得表示保留。
第 25-003 條 補償金之自動支付
1. CN 08 查詢單「由經轉郵政或寄達郵政提供之節目」、「由寄達郵政提供之節目」及「最後答覆」等各欄未經填妥即予退回者,依第 25-001 條之涵義,不得視同最後之答覆。
第 25-004 條 各指定業者間責任之確定
1. 凡指定業者於接收郵件後,並未以 CN43 驗證對封發之函件,或 CP78 對包裹之驗證,或 CN37、CN38 或CN41 交接路單,述明收到時之異常情形,以一切規定之查詢方法,亦不能證明已投交收件★,或已妥善轉發另一指定業者時,除能提出反證外,應承擔責任。
2. 如遺失、被竊或毀損發生於運遞過程中,而不能證明發生於何國境內,或由何國經手者,相關各指定業者應共同分擔損失。
2.1 但遇有掛號函件遺失時,依據第18-001 條規定,僅適用於貼有 CN 04 ( 附單一條碼者) 簽條之郵件。否則,封發指定業者應自行承擔失。
2.2 但如包裹係屬非保價包裹, 其補償金額未逾第
22-001.2.2 條訂定之每公斤計算金額者,其補償金額應由收寄與寄達兩指定業者平均分擔,並不包括居間指定業者在內。
3. 就保價郵件而言,各指定業者對其他指定業者應承擔之責任,不得超過該指定業者所採之保價最高限額。
4. 凡不辦理保價郵件之指定業者,對直封總包之保價郵件,應依有關掛號函件及/或非保價包裹之規定承擔責任。本條亦適用於指定業者對利用船舶或飛機載運保價郵件而不承擔責任之情形。
5. 倘保價郵件之遺失、被竊或毀損,發生於未辦理保價郵件業務之居間定業者國境或其經手範圍內,原寄指定業者,應承擔該居間指定業者不負責任部分之損失責任。如受損金額超過居間指定業者所採之保價限額者,亦適用同樣規則。
6. 所有不得免繳之關稅及其他用,均應由承擔遺失、被竊或毀損責任之指定業者負擔。
7. 支付補償金之指定業者,應取得領款★對收件★、寄件★或第三者所得主張之權利,但以所付之補償金額為限。
第 25-005 條 確定各指定業者責任之程序
1. 除能提出反證並符合第 25-004 條之規定外,居間指定業者或寄達指定業者在下列之情形下免除一切責任:
1.1 已依照查驗函件及包裹之規定,並查明異常事項者;
1.2 能證明收到查詢,係在所訂檔案保存期限屆滿後,而相關檔案業經銷毀。但此項保留,並不影響查詢★之權利;
1.3 對於應逐件登列清單之掛號函件,由於原寄指定業者未將掛號函件詳細登列於 CN33 掛號函件清單之規定辦
理,致無法證明遺失之掛號函件是否已正確投遞。
2. 除有反證外,檢查後發現掛號或保價函件之整包,或其中某件查無著落或遭破壞,互換局未能以最快郵班,以 CN24 將查驗情形通知寄發指定業者時,則寄發掛號或保價函件之指定業者,應免除一切責任。
3. 掛號或保價函件之被竊或破損,經查明係發生於寄達國,或退回寄件★時發生於原寄國者,則該國指定業者應證明:
3.1 | 函件 3.1.1 | 相關包封、封套或容器及其封釦,以及相關函 |
件之包裝及封釦,並無任何顯著被竊或破損痕 | ||
跡; | ||
3.1.2 | 如係保價函件,其重量與交寄時所註並無不 | |
同; | ||
3.1.3 | 倘掛號函件或保價函件在某指定業者國境內, | |
或在其經手範圍內,因不可抗力而致遺失、被 | ||
竊或破損,僅該指定業者與原寄指定業二者, | ||
均對上述不可抗力情事,承擔風險責任,該指 | ||
定業者始應對原寄指定業者承擔責任。 | ||
3.2 | 包裹 3.2.1 | 包裹之包裝及捆紮並無顯著被竊或破損痕跡; |
3.2.2 | 如係保價包裹,交寄時經確定之重量並無變 | |
化; | ||
3.2.3 | 如包裹係裝入固封容器發運,其容器及綑紮均 | |
完整無損。 |
4. 適用包裹之特別規定
4.1 包裹彙總發寄者,各有關指定業者不得以包裹總包內裝件數與包裹清單所登件數不符為由,推諉其應共同承擔
之責任。
4.2 如屬彙總運送,各有關指定業者得經協議,對某類包裹之遺失、被竊或破損,共同負責。
4.3 由於不可抗力情事,以致包裹在其國境內或在其經手範圍內發生遺失、被竊或破損之指定業者,除非兩造指定業者均對不可抗力風險均承擔責任,則原寄指定業者應不負責任。
5. 寄達指定業者或原寄指定業者一旦提供第 3 項所述之證明,則其他各有關指定業者,概不得以該郵件業已轉至次一指定業者,而該次一指定業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為由,拒絕其應分擔之責任。
第 26-001 條 向航空公司索回已付補償金
1. 凡遺失、被竊或破損發生於航空公司之業務範圍內者,則向寄件★支付之補償金應向該航空公司索回:
1.1 凡與航空公司直接結算運之指定業者,則由原寄指定業者向其索回;
1.2 若原寄指定業者並不直接向航空公司結算運,則由收取運之指定業者向其索回。支付寄件★之補償金應由收取運之指定業者,歸還原寄指定業者。
第 26-002 條 向付款指定業者償還補償金
1. 應承擔責任之指定業者,或被其他郵政代墊補償金之指定業者,應依據分別在 CN 08 或 IBIS 網路上所載必要資訊,將支付合法申請者之補償金、資及手續,償還付款指定業者。償還之帳務程序應依照第 26-003 條及第 26-004 條之規定辦理。
2. 補償合法申請★之補償金、資及手續,如係由數指定業
者分擔者,應由不能證明所查詢之函件已妥為轉交前途之第一指定業者,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先將支付給合法申請★之全部補償金、資及手續償還付款指定業者,然後再向其他應承擔責任之各指定業者,追索對於補償金應行分擔部分。
3. 凡經確定應承擔責任之指定業者,且起初曾拒付補償金者,應負擔所有因無故延遲付款而發生之各項額外用。
第 26-003 條 各指定業者間補償金之結算
1. 如付款指定業者於支付補償金授權通知發出之日起一年內,未向應負責之指定業者索還者,該項授權即視同無效滅失。收到授權之指定業者,應即無權追索已償付之補償金,但依據第 26-004.1.4 條,已將接受之 CN48 帳單,轉入 CN52 總帳者,不在此限。
2. 在責任已被承認,以及第 25-001.1 條之情形下,補償金額亦可主動經由清帳手續,由指定業者以直接或透過居間指定業者收回。指定業者須定期提出應負責任之指定業者清帳帳單。
3. 寄件★或收件★收到事後尋獲之郵件而退還所領之補償金,此款應自退還日起,一年內歸還負擔此項遺失之指定業者。
4. 各指定業者對於彼此代付並經雙方確認之補償金,得協議按期結算之。
5. 原寄與寄達指定業者得協議,由必須向合法申請者支付補償金之指定業者,負擔全部損失。
6. 向債權指定業者償還墊款,應依第 34-114 條及第 34-205 條規定之付款規定辦理。
第 26-004 條 應付補償金之帳務
1. 函件
1.1 凡應由承擔責任指定業者負擔之用,債權指定業者應按月或按季以 CN48 單式造具帳單。
1.1bis 第 34-100bis 條提供之帳務單式,其轉發與簽認之規
範,應適用 CN 48 帳單。《xxxx,2018 年 4 月 1
日生效》
1.2 CN48 帳單之副本宜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或透過優先郵件方式,至遲應於相關期限之後的 2 個月內,寄給債務指定業者。
1.2 CN48 帳單應於相關期限後之 2 個月內,寄交債務指定業者。《xxxx,2018 年 4 月 1 日生效》
1.3 債務指定業者於核對簽認 CN48 帳單後,至遲應於該帳單寄出日起 2 個月內,將一份退回債權指定業者。倘債權指定業者於上述期限內未接獲任何更正通知,此項帳目即應視同完全簽認。
1.3 CN48 帳單之簽認期間應為 2 個月。《條文修正,2018
年 4 月 1 日生效》
1.4 原則上,此項帳目應單獨結算。惟各指定業者亦可達成協議,將其併入 CN51 細帳或 CN52 總帳或CP75 包裏摘錄帳單內結算。
2. 包裹
2.1 如需向各負責之指定業者索還墊付之補償金,且涉及數筆款項者,應將其列於 CN48 代付補償金帳單中。其總額應轉列於本第 34-201.3 條規定之 CP75 帳單。
2.2 遇有爭議的補償訴求,而其性質與第25-001 條無關時,發寄指定業者應針對要求,提出證明,包括雙方往來之相關 CN48 單式,支持其論點。
第 36-001 條 快捷郵件
1. 快捷郵件係在同意辦理此項服務之指定業者間,提供比其他郵件更為優先之服務。包括在極短時段內收攬、封發及投遞信函、文件或貨品。
2. 快捷郵件應依據多邊或雙邊協定辦理。協定未明確規範事項,應依據郵盟章約適用之條款辦理。
3. 此業務應儘量以下圖式樣之標誌予以識別,標誌應包括:
3.1 桔色展翼;
3.2 藍色快捷郵件(EMS)字母;
3.3 三條桔色橫條。
標誌得加列國內辦理此項業務之名稱。
4. 快捷郵件資,應由原寄指定業者考量成本及市場需求訂定之。
第 36-002 條 快捷郵件之經營
1. 為維護快捷郵件服務網,並因應環境需求,各會員國及/或指定業者,有權應依他國國內法之規定,選擇在該國經營快捷郵件服務之民營公司,提供快捷郵件服務。
第 36-003 條 物流整合業務
(Integrated Logistics Service)
1. 各往來指定業者得互相同意提供此項業務。物流整合業務得包括:收攬、接收、加工、倉儲、處理、封發、轉運和實體投遞各個或整批之文件或貨品。
2. 涉及兩個以上指定業者之物流整合業務,其細節應以雙邊協定為基礎。未經雙邊協定明定之部分應符合郵盟章約之適用條款。
3. 本項業務之資,應由原寄國指定業者考慮成本和市場需求,自行訂定之。
第 37-001 條 混合郵件(Hybrid Mail)
1. 混合郵件為電子郵件業務之一種,寄件★以實體或電子方式交寄原件,隨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及並轉成函件型式,以實體方式遞交收件★。如國內法規許可,且寄件★或收件★提出要求時,指定業者得將經傳輸收到之原件轉換為非實體(例如:傳真、電子郵件或簡訊)或其他方式以完成投遞。
1.1 如以實體方式投遞,通常係先將資訊以電子方式傳輸最長之途程,到距收件★最近之郵局,加以複製成實體形式。
2. 電子郵件適用之資,由各會員國或指定業者考量業務成本及市場需求訂定之。
第 37-002 條 傳真業務
1. 局與局間之業務,得將與正本相符之文字及圖表,以傳真方式傳輸。
第 37-003 條 電子訊息業務
1. 電子訊息業務,許可將資訊處理機(個★電腦,電腦主機)製
作之圖文加以傳輸。
第 37-004 條 電子郵遞認證標誌
1. 各指定業者間已協議提供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服務者,依據郵盟技術標準 S43 定義,提供一系列之證明,可對某一電子案件之內容、日期及時間,涉及一方或多方認證單位等項目提供一系列之證明。所有相關指定業者須保證,持續遵守郵盟技術標準 S43 之規定,並採用郵政經營理事會在郵盟標準董事會所適用之程序。
2. 跨越國界之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業務之規定應受認證模式管理,由參與本項服務指定業者間簽署之多邊協定規範之。認證模式適用於處理跨境電子郵遞認證標誌交易時,應根據指定業者之不同數位識別提供者,執行相互驗證。此管理模式可由指定業者自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數位鑑定(電子郵遞認證標誌要領,即 X509 數位證明)透過相關資訊之交換來執行。
2.1 各指定業者之數位識別證,係由一特別之數位識別(線條或符號),由可信任之第三方提供,可於電子郵遞認證標誌跨境交易時,清楚辨識出指定業者、其他指定業者及使用者。
3. 凡參與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指定業者,能有效執行其跨境之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服務,此時局方應:
3.1 自可信任之第三方數位識別提供者,取得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數位識別證;且
3.2 將本項識別證通知所有其他提供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指定業者,並分送電子識別證。
4. 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業務之用由原寄國指定業者考量成本及市場需求訂定之。各業者應:
4.1 留用因提供本項業務所產生之收益,但參與之指定業者同意共同分享本項收益者例外;且
4.2 凡屬電子郵遞認證標誌免收額外用業者,隨處可採用電子郵遞認證標誌。
5. 兩指定業者間,參與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業務者,應以多邊協定為基準加以管制,協定應反映並補足施行細則中相關之各條規定:
5.1 多邊協定應明定所需遵守之條款,以提供各會員國間辦理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業務參考。參與之指定業者應有共同遵守多邊協定中各項規定之義務。
5.2 凡規範電子郵遞認證標誌之多邊協定未明定之部分,應適用郵盟章約相關之規定。
6. 電子郵遞認證標誌服務應儘可能以一商標列於前項之多邊協定中。
第 37-005 條 郵政掛號電子郵件
1. 郵政掛號電子郵件提供一種安全且可靠之電子訊息交換。使經認證之寄件者得將附有寄發及投遞證明之電子訊息發送予經認證之收件★。
2. 郵政掛號電子郵件:
2.1 確保訊息之保障性及完整性;
2.2 確保指定業者之真實性及並非拒絕往來之使用者;
2.3 在一套完整之作業循環下,做成各項作業及所有重要事件之證明;
2.4 將已發生之特殊事件或作業,做出通知並發送至相關業者;且
2.5 儲存已產生之證明,備供日後確認。
3. 提供郵政掛號電子郵件之指定業者,應於郵盟所管理與發行之指定業者信託名單登記,作為指定業者信託名單之配送點。
4. 原寄指定業者應考慮成本及市場需求,決定收取對顧客提供郵政掛號電子郵件服務之用。
5. 參與提供郵政掛號電子郵件之指定業者,應簽署雙邊或多邊協議。無論定義於雙邊或多邊協議中,郵政掛號電子郵件營運協議應明文規定,要求提供跨國界之郵政掛號電子郵件服務,並包含參與指定業者間之任何補償條件。
6. 與提供郵政掛號電子郵件服務相關之互通性環節,應以相關之郵盟規範為基礎。
7. 指定業者得決定,透過安全之郵政平台,以共同商標辨識其郵政掛號電子郵件
第 37-006 條 郵政電子信箱
1. 郵政電子信箱能供經認證之寄件★發送電子訊息及投交經認證之收件★。經認證之收件★並得運用、管理、儲存該電子訊息及資料。
2. 郵政電子信箱:
2.1 確保寄件★與收件★之真實性;以及
2.2 允許儲存電子訊息及資料。
第 37-007 條 電傳資訊連繫通則
1. 各指定業者間得同意在其互相之間以及與其他合作者之間,設立電傳資訊連繫。
2. 各相關指定業者應自主選用供應廠家及技術設備(硬體及軟體),以支援數據互換。
3. 各指定業者與網路供應廠商磋商時,應雙邊同意其業務之付
方式。
4. 各指定業者如遇其他指定業者對有關提供電傳資訊連繫業務之所欠款項未付時,不負財務或法律上責任。
第 37-008 條 電傳資訊連繫特別條款
1. 各指定業者應遵守國際協議之標準,以確保系統之相容性。
2. 國際公署基於各指定業者之利益,應出版、維護,並更新郵盟技術標準、郵盟 EDI 訊息標準及郵盟代碼表。
3. 各指定業者與其他指定業者及外界業者互換資料時,應使用經由萬國郵政聯盟架構內開發之訊息,及國際公署出版之「郵盟 EDI 訊息標準」認定適於互換之訊息。本項訊息應依據第 17-008 條之規定。由其他組織開發之訊息,經萬國郵政聯盟核可且刊載於郵盟 EDI 訊息標準者亦得使用。
4. 國際公署應按期出版電傳資訊連繫可用之文獻及指南,供申請辦理電傳資訊事業之指定業者參考。
第 37-009 條 電傳資訊連繫付款規則
1. 各指定業者應就下列三項手續中之一種,決定其支付網路服務付款之方式:
1.1 發送國指定業者僅支付發送訊息之用;
1.2 接收國指定業者僅支付收到訊息之用;
1.3 發送國指定業者及接收國指定業者同意平均分攤發送及接收訊息之用。
2. 倘兩指定業者間就網路服務之帳款支付方式無法達成協議,除該二指定業者同意選用他種支付方式外,應自動適用前項第 1.1 款之方式。
第 40-001 條 施行細則之實施及其期限
1. 相關施行細則自萬國郵政公約生效之日起實施。
2. 除郵政經營理事會另有決定外,本細則之施行效期與公約同。
第 2 篇 函件施行細則
第 11-101 條 與軍事單位互換總包
1. 公約第 11 條規定之直封總包之互換,應預先儘速通知各經轉國指定業者。
2. 此項郵件總包應按下列方式選擇書寫發寄及寄達地址:
由某處郵局
某國某處 某國某海軍(或空軍)單位
發
某國某處 某國某軍艦
或
由某國某處 某國某海軍(或空軍)單位由某國某處 某國某軍艦
發某國某處郵局
或
由某國某處 某國某海軍(或空軍)單位由某國某處 某國某軍艦
某國某處 某國某海軍(或空軍)單位
發
某國某處 某國某軍艦
3. 此項函件總包應按其書寫指示之地址,由最速郵路(航空或水陸)發運,並按郵局間互換函件總包,相同之規定處理。
4. 承運發交海軍單位或軍艦函件總包之郵船船長,遇函件總包寄交之海軍部隊或軍艦之指揮官要求在中途領取者,應將總包暫為留置,以憑海軍單位指揮官或寄達地船舶處理。
5. 函件總包運至寄達地而軍艦不在該處時,應存於郵局內,候收件★到局領取或改寄他處。改寄得由原寄指定業者、或收件海軍單位或軍艦指揮官、或該國之領事提出申請。
6. 函件總包如註明「Aux soins du Consul d’…」(Care of the Consul of…)(由某國領事轉交)字樣者,應即投交該領事館。嗣後如經該領事聲請,郵局可收回該總包,予以改寄原寄地或其他地址。
7. 寄交軍艦之函件總包,在未投交該軍艦指揮官前,均視同在轉運途中,即使該總包原係寄由郵局或領事代為轉交者,亦然。故在函件總包未投交接收該總包之軍艦前,均視同尚未寄達。
8. 必要時,各有關指定業者間經協商後,對於與聯合國指揮之軍事單位,以及與軍機互換之函件總包,亦按照上述程序處理。
第 15-101 條 函件郵資
1. 基本郵資如下表所列:
1.1 基於速度制度之郵資
種類 | 重量 | 最便宜地理區域之資費 | 最昂貴地理區域之資費 |
優先函件 | 不逾20公克 逾20公克而不逾100公克逾100公克而不逾250公克逾250公克而不逾500公克逾500公克而不逾1,000公克逾1,000公克而不逾2,000公克每續重1,000公克 | 特別提款權(SDR) 0.43 0.96 1.80 3.54 5.99 9.55 5.66(自由裁量) | 0.62 1.53 3.14 6.22 10.83 19.33 8.67(自由裁量) |
非優先函件 | 不逾20公克 逾20公克而不逾100公克逾100公克而不逾250公克逾250公克而不逾500公克逾500公克而不逾1,000公克逾1,000公克而不逾2,000公克每續重1,000公克 | 0.37 0.67 1.33 2.60 4.33 6.99 3.86(自由裁量) | 0.43 0.99 1.71 3.43 5.68 10.43 5.42(自由裁量) |
1.2 基於內件制度之郵資
種類 | 重量 | 最便宜地理區域 之資 | 最昂貴地理區域 之資 |
信函 | 不逾20公克 逾20公克而不逾100公克 逾100公克而不逾250公克逾250公克而不逾500公克逾500公克而不逾1,000公克逾1,000公克而不逾2,000公克每續重1,000公克 | 0.34 0.83 1.97 3.71 6.62 11.53 6.02(自由裁量) | 0.51 1.42 3.26 5.97 11.31 20.15 7.75(自由裁量) |
明信片 | - | 0.27 | 0.38 |
印刷物 | 不逾20公克 逾20公克而不逾100公克 逾100公克而不逾250公克逾250公克而不逾500公克逾500公克而不逾1,000公克逾1,000公克而不逾2,000公克每續重1,000公克 | 0.23 0.60 1.29 2.33 4.44 7.52 3.44 | 0.36 1.05 2.52 4.82 9.05 14.58 5.10 |
小包 | 不逾100公克 逾100公克而不逾250公克逾250公克而不逾500公克逾500公克而不逾1,000公克逾1,000公克而不逾2,000公克每續重1,000公克 | 0.70 1.40 2.52 4.29 6.36 4.80(自由裁量) | 1.16 2.52 4.73 7.85 13.16 10.40(自由裁量) |
2. 郵政經營理事會有權於兩屆大會休會期間改版並修正第 1 項所訂之基本郵資。改版之資,應以郵盟會員國所定出口國際函件郵資之中位數為基準。
3. 印刷物專袋適用之資,應就每袋總重量,以 1 公斤為重量級次計算之。原寄指定業者對此專袋,得按其內件所屬函件種類應付之資,減免不逾 20%之資。此項減不受第 15-103.7 條所訂之減之影響。
4. 基於函件內件分類制度,不同率之函件,得合裝為一件交寄,其總重量不得超過其中最高限重之函件重量。此種函件資,得由原寄指定業者按其中最高率函件計算,或按各件不同率分別計合算。此種函件應標明「混合交寄」 "Envois mixtes"(Combination mailing)字樣。
第 15-102 條 特別資費
1. 小包重不逾 500 公克者,不得向收件★收取投遞。對重逾
500 公克之國內小包收取投遞者,得對國際進口小包收取相同資。
2. 准予各指定業者就下列情形收取與國內郵務相同之資:
2.1 向寄件★收取截郵時刻後交寄之函件資。
2.2 向寄件★收取非窗口營業時間交寄之資。
2.3 向寄件★收取在寄件★地址上門收寄之資。
2.4 向收件★收取窗口營業時間外投遞函件之資。
2.5 向收件★收取存局候領。
2.6 除盲★函件外,任何重逾 500 公克之函件,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者,向收件★收取保管。
2.7 非窗口營業時間撤回函件之資
3. 凡準備承擔不可抗力風險之指定業者,應有權收取承擔不可抗力基本風險,每一掛號函件參考指標資為 0.13 SDR。
第 15-103 條 郵資適用之條件
1. 因限於國內制度而不能採用十進位公衡制重量之會員國指定業者,得使用其國內業務之合適等值。
2. 各會員國或指定業者得修正施行細則第 15-101 條所訂之重量級距結構,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2.1 任何種類函件之最末重量級距,不得超過施行細則第
17-103 條所列之最大重量。
3. 凡在國內業務未將函件中明信片、印刷物或小包列為不同種類之會員國或指定業者,其出口郵件亦得比照辦理。
4. 適用於優先函件之資應包含快速運送之附加成本。
5. 凡採行按函件內容分類制度之指定業者應有權:
5.1 收取航空函件之附加;
5.2 收取陸空聯運函件減價優先附加,應較航空函件收取者為低;
5.3 訂定預付航空函件及陸空聯運函件之混合資,將其提供之郵務成本及空運成本考慮在內。
6. 航空附加應對照航空運而訂定,不論使用何種運遞路線,發往寄達國境內各地之附加應求劃一。計算其函件之航空附加,各指定業者應將用郵大眾使用附屬於函件上任何形式之重量考量在內。
7. 原寄指定業者得容許函件內裝:
7.1 該國境內發行之新聞紙及期刊,原則上適用於該類函件所採率減幅百分之五十以內;
7.2 書籍及小冊、樂譜及地圖,若無封面或封底所呈現以外之宣傳或廣告性質者,則適用與前款相同之降幅。
8. 各指定業者對公約第 7 條有關新聞紙及期刊減之規定,有權將此項減限於符合國內法規准予按新聞紙率寄遞之規定條件。商業性質之印刷物,如商品目錄、說明書、價目表等,無論是否定期出版,均不在此項減之列。新聞紙及期刊所附之單張廣告亦同。但如被視為新聞紙或期刊主要部分之獨立插頁廣告,仍有減可能。
9. 原寄指定業者郵政得對非標準型函件,採用施行細則第
17-111 條所訂標準型函件所用不相同之資。
10. 第 7 項所訂之降低資,亦適用於空運函件,但抵充空運成本之資部分,則不予調減。
第 15-104 條 航空函件附加費之計費
1. 各指定業者計算航空函件之附加時,應有權採用小於第
15-101.1 條所訂之重量級次。
第 17-101 條 基本業務
1. 各指定業者應以處理對外往來函件之速度及函件之內容為基礎,自由選擇其制度。
2. 基於函件處理速度之分類為:
2.1 優先函件:指以航空或水陸最速郵路優先運送之函件;
2.2 非優先函件:經寄件★選擇郵資較低,投遞時間較長之函件。
3. 依內件來分類,函件可分為文件類及貨物類。
4. 各國指定業者得收寄以適當摺疊之紙張,各邊塗膠所作成之優先函件及航空函件。該函件稱為「航空郵簡」(Aerogram- mes)。「航空郵簡」依函件內容之分類,應視同航空信函。
第 17-102 條 基於函件型式及內容之分類
1. 在目標到達系統下,互換函件超過一定數量之各指定業者,封發出口函件總包時,應適用函件型式分類系統。相關規定明訂於施行細則第 17-116 條。
2. 基於型式之分類,施行細則第 17-101 條規定之函件得細分為:
2.1 小型函件(P),僅有文件在內,如施行細則第 17-101
條及第 17-105 條所規定;
2.2 大型函件(G),僅有文件在內,如施行細則第 17-101
條及第 17-105 條所規定;
2.3 超大型函件(E),僅有文件在內,亦即非小型函件或大型函件,內僅含文件者,其尺寸及其重量限制,明訂於郵盟公約第 17 條及施行細則第 17-103 條及第 17-104條;
2.4 內含商品之小包函件( 超大型 ),其尺寸及其重量限
制,明訂於郵盟公約第 17 條及施行細則第 17-103 條及
第 17-104 條。
第 17-103 條 與重量限制有關之細節
1. 優先和非優先函件得重達 5 公斤:
1.1 來往指定業者間,皆收寄顧客此類函件。
1.2 內裝書籍及小冊之函件,原寄指定業者可選擇是否收寄此類函件。
2. 基於內容而分類之制度:
2.1 信函和小包,指定業者間相互約定收寄此類函件者,得重達 5 公斤。
2.2 印刷品可重達 5 公斤,原寄指定業者可選擇是否收寄此類函件。
3. 內裝書籍或小冊之函件限重,得經相關指定業者間協議放寬至 10 公斤。
4. 公約第 16.1 條及施行細則第 16-001 條之郵政公事函件,不受公約第 17 條及上述 1 及 2 項規定之重量與尺寸限制,惟每袋重量不得超逾 30 公斤。
5. 指定業者得將國內所列之同類函件之重量限度,適用於國內業務,但仍不得超逾公約第 17 條及上述第 1 及第 2 項規定之重量限制。
第 17-104 條 尺寸限制
1. 明信片及航空郵簡以外之函件,其尺寸限制如下:
1.1 最大者:長寬厚合計 900 公厘,但其中最大一項不得逾 600 公厘,許可差為 2 公厘。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兩倍合計 1,040 公厘,但其中最大一項不得逾 900 公厘,許可差為 2 公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