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10 年10 月修正版本)
基 隆 市 市 有 基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租約編號:
承租人 茲向 基隆市政府 承租本契約第一條所示之市有土地,特約定契約條款如下:一、租賃基地之標示:
土 地 標 示 |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 承 租 面 積 (平方公尺) |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 備 註 | ||||
市(x) | x(xxx) | x | xx | xx | ||||
新北市 | 金山區 | 金山三段 | 5 | 2336.77 | 2336.77 | 住宅區 | ||
新北市 | 金山區 | 金山三段 | 14 | 2603.46 | 2603.46 | 住宅區 |
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共計2 年,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行通知。
承租人
三、本約出租之基地,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約,經出租機關同意者,得續約1 次,租期為2 年。續約之租金以訂約之年租金為基準予以調整,調整比率為續約當年期土地公告地價較訂約當年期土地公告地價之漲幅(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以下二位),惟漲幅為負值時,不予調整。
承租人申請續約,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請續約者,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得收回土地另行規劃作其他業務使用。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前述使用補償金依照占用面積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四、月租金 新台幣 元,以 1 個月 為一期,承租人應於 每月10 日 前(繳納截止日如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 向指定處所繳納各期租金,逾期不繳以違約論。承租人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出租機關,如不通知,致出租機關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被退回者,視同違約。承租人違約時應依九、其他約定事項(七)各款規定加收違約金。
五、承租人應按出租機關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計 新台幣 元【按2 個月月租金計算】,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抵付未繳清之租金、違約金、逾期返還租賃物期間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代辦土壤污染檢測、損害賠償等費用,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因不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付未繳清之前項費用,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履約保證金是否抵沖租金,由出租機關決定,無需經承租人同意,承租人亦不得片面主張或要求將履約保證金抵沖租金。履約保證金不足第一項金額者,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後10 日內補足。
六、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本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變更記事,詳載如後。
八、特約事項 :
(一)租賃基地現況為空地,限作停車空間使用,禁止任何建築行為,且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二) 承租人不得將基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三) 不得設定地上權。
姓名(公司名稱): | (簽x) | 法定代理人姓名: (簽x) |
出生年月日: | 出生年月日: | |
國民身分證(公司)統一編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住 址: | 住 址: | |
電 話: | 電 話: |
出租機關
名 稱:基隆市政府 (簽章)
代 表 人:xxx
住 址:xxxxxxxxx0 xx x:2420-1122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月 日
※九、其他約定事項※
(一)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二)租賃基地,出租機關以現狀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地上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承租人使用租賃基地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裁處罰鍰或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承租人應配合辦理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三)租賃基地之各項稅捐,除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外,其餘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工程受益費、場地清潔費、維護管理費、申請複丈費及使用土地相關支出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
前項之稅捐,除約定由出租機關負擔者外,如開徵名義人為出租機關時,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四)租賃基地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基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流失或埋沒時,出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
(五)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基地,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出租機關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
(六)承租人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出租機關之罰鍰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七)承租人違約時應依左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1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依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依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依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4.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一律依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八)出租機關發現承租人不具投標資格時,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已負擔之公證費,不予退還;所繳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除承租人於投標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提供不正確資料,全額沒收外,比照本租約約定事項五及第九、其他約定事項(十四)點辦理。
(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基地,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閒置土地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三個月內,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妥為保存,並提供所設置管理設施之相關照片予出租機關。如因未採取前述管理措施,致出租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時,應由承租人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出租機關並得終止契約。
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破壞水土保持。
4、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作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6、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地建築使用。
7、殯葬相關設施。
8、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9、土石採取,或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10、其他減損租賃物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租賃存續期間經發現租賃物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情事者,概由承租人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十)租賃基地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基地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基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出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出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出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
(十一)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通知承租人於1 個月內騰空返還土地,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
1、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3、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4、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租金或違約金,經出租機關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時。
5、承租人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6、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使用租賃物,經出租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
7、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8、因出租機關收回部分標租不動產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標租不動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
9、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
10、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建築物、設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時。
1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時。
12、租約有需變更事項者,承租人不配合辦理公證時。
13、其他依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二)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承租人應按出租機關通知期日內自行拆除地上物,騰空返回土地。
(十三)出租機關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收回全部標租不動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計收至租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日止)、違約金、逾期返還租賃物期間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代辦土壤污染檢測、損害賠償等費用。
(十四)出租機關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自騰空收回租賃物之日起,按比例無息退還溢繳之租金,計算方式如下:租金退還金額=當期已繳交之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十五)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通知之期日會同出租機關會勘租賃物,經出租機關確認租賃物同意受領後,點交返還出租機關,並停
止使用,無優先承租或續租權利,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承租人應按出租機關通知期日內自行拆除,騰空非屬市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但租賃基地情況特殊難以辦理土壤污染檢測,經出租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檢測土壤污染報告檢測項目及相關內容如下:
1、以「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之重金屬為檢測項目。
2、檢測方法及採樣點數由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參照「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採樣點以均勻分布為原則。
3、檢附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之採樣點位,須與訂約前得標人檢附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採樣點位一致,且須增加隨機取樣採樣點。但訂約前係出具切結書者,其採樣點位不在此限。
承租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出租機關得拆除地上物,並代為辦理土壤污染檢測,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六)承租人因更名或住址等資料有變更時,應由承租人通知出租機關記載於「變更記事」。
(十七)本租約應於承租人繳清履約保證金10 日內,按出租機關通知期日簽訂租約並會同出租機關辦理公證,並於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應依約定給付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或其他應繳費用;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騰空返還,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者,出租機關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前項公證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
(十八)本租約乙式三份,由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承租人與出租機關各執一份。
(十九)租賃基地標租公告、投標須知為本契約附件,屬契約一部份,其效力視同契約。
(二十)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 變更記事 ※(由出租機關填寫)
項 次 | 日 期 | 內 容 | 記 事 專 用 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