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案號:109D040P002
採購案號:109D040P002
勞務採購契約範本
(109.06.30 修正)
採購名稱:國道 3 號關廟服務區南下及北上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監督暨審查工作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簡稱機關)
得標廠商:社團法人台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 (以下簡稱廠商)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簽訂本契約。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
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5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如工作說明書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總包價法。
□單價計算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25%。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年終獎金。廠商應給付派駐勞工年終獎金及廠商應負擔之補充保費,該費用由機關另支給廠商,但已明列年終獎金及補充保費項目且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年終獎金應如實核付予派駐勞工,年終獎金為 個月薪資(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滿 1 年者依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發給,且須於 年 月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履約期限最後一日)仍為機關服務者。(例:機關契約載明年終獎金為 1 個月薪資,
未滿 1 年者依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發給,且須於 107 年 12 月 15 日仍為
機關服務者,有甲派駐勞工於 107 年 6 月 15 日離職,接續其工作之乙派
駐勞工於 107 年 6 月 20 日為機關服務並服務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履約期
限期滿,甲派駐勞工於 107 年 12 月 15 日未為機關服務,故不發給年終
獎金,乙派駐勞工於 107 年 6 月 20 日起,至 107 年 12 月 15 日仍為機關服務,按其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發給 1 個月薪資乘以 7/12 之年終獎金。)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無者免填):本案無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 為原則),付款條件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
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本案無分期付款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
期限為 30 工作天。
3.驗收後付款:於標的加油站-採樣結果報告書獲得共識,廠商-簽署認可調查報告結論完成後,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全案費用。 4.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
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本案無物價指數調整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 (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限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7.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履約勞工薪資支付證明(僅適用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招標文件已載明廠商應給付履約勞工薪資基準者)。
■契約約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其他:
(九)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三)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
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其他:詳如工作說明書。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
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及
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履約期間(由機關於
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履約期間)。 4.其他: 無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
(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駐勞工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 工作天(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未載明者,為 10 工作天)內或機關另外通知之期限內送機關備查,如履約期間勞動契約有變更者,亦同。勞動契約如有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機關應要求廠商補正。
2.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於以相同薪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機關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薪資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3.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權益保障:(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1)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
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別休假。
□(2)派駐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按月計酬。每月薪資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在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 (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按日計酬。每日薪資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按時計酬。每小時薪資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
(3)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但廠商為合作社,提供勞務者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時,依第 17 款辦理。
(4)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5)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6)其他:
4.機關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5.機關每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 1 個月)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6.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每點以新臺幣 500 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第 1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次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 2 目或第 3 目(包括勾選第 3 目第 2 選項者)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3) 其他:
7.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8.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9.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
10.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者:(由機關四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1)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其費用由機關另行支付:每人每次請假超過 工作天或每人每月請假累計超過 日(由機關視個案性質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均為 2日)。
□(2)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費用:每人每次請假超過 工作天或每人每月請假累計超過 日(由機關視個案性質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均為 2 日);但法定天數內之婚假、喪假、產假(包含流產假),或特別休假,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
□(3)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
□(4)其他:
上開派駐勞工請假,其屬依法令不給付全部或部分薪資者,機關應比照扣除契約價金。另上開第 2 子目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不得將未派員代理遭受機關扣款之金額轉嫁予請假之派駐勞工負擔或採取其他不利派駐勞工之作為:
□(1)依每人每月薪資,除以 小時(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40 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
□(2)依每人每月之契約價金扣除廠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保費、廠商管理費、利潤及稅捐,除以 小時(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40 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
□(3)其他: 。
(十七)合作社社員權益保障(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適用):
1.提供勞務之社員,合作社應輔導其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另應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障內容應包含傷害、失能及死亡等項目。其保障不得低於以相同報酬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機關應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2.提供勞務之社員,其權利義務除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社員 (代表)大會通過之社員勞務條件規章(名稱合作社得自行訂定),明訂工作規範、教育訓練、福利制度等辦法,但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增訂其需用條件(例如工作時數、休息日等)。
3.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社員(含原駐點人員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者)權益保障:(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1)社員勞務報酬:
□按月計酬。其勞務報酬不得低於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勞務報酬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按日計酬。每日勞務報酬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按時計酬。每小時勞務報酬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
(2)合作社與提供勞務之社員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機關發現者,機關應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合作社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3)合作社未依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社員勞務條件規章辦理,經社員發現者,社員得檢附具體事證向機關申訴。
(4)機關每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 1 個月)定期抽訪提供勞務之社員,以瞭解合作社是否依約履行其保障社員權益之義務。
(5)機關發現合作社未依約履行保障社員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合作社事由者外,依本子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子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每點以新臺幣 500 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 未依第 3 目第 1 子目(適用勾選本子目選項者)至第 3 子目或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2 其他:
(6)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提供勞務之社員,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提供勞務之社員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7)提供勞務之社員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合作社及當事人。
(8)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於機關提供勞務,亦不得要求合作社指定特定人員於機關提供勞務。
(十八)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履約標的涉及國家安全資訊、國家機密資訊、國家安全技術、國家
機密技術之領域,不允許未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提供履約服務。
□其他: 。
(十九)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檔)交予機關。
(二十)廠商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十一)廠商人員執行契約之委辦事項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執行契約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廠商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者,亦應自行迴避,並由廠商另行指派人員執行。
(二十二)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派駐勞工者,應擇定)。
□公共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舉辦活動者,建議擇定)。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之一部分涉工程者,建議擇定)。
□旅行業責任保險(履約標的涉旅行社安排活動者,建議擇定)。
■其他:
一、承包商應對所僱人員投保意外責任險(受僱人因執行本工作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之賠償保險),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如下: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低保險額新台幣xx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最低保險額新台幣參仟萬元,且自負額不得超過新台幣xxx。保險單附表應詳列承包商施工人員名冊資料。
二、以上各項保險,保險期間為預定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止,並應以機關及承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且投保應以機關為受益人(團體意外傷害險及意外責任險除外),並約定保險理賠之給付交由機關處理,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公司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至於投保所需之保費已包括在本契約單價內,不另給價。
三、各項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應於開工之日前 3 日送交認可並
收執,保險未辦妥者承包商不得開工,除延伸之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外,逾規定期限 3 日未送審核者,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
招標時載明):
1.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2.保險金額:
(1)專業責任險:(由機關依個案特性、規模、風險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2)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元。
○3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元。
(3)公共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元。
(4)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元。
(5)旅行業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6)其他保險種類: (請參考上述內容敘明)。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專業責任險: 元。
(2)雇主意外責任險: 元。
(3)公共意外責任險: 元。
(4)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 元。
(5)旅行業責任保險: 元。
(6)其他保險種類: 。
4.保險期間:自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5.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6.其他: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機關負擔。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九)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 (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 2.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__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
,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__日(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 為 20 日) 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
■3.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4.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詳如工作說明書。
5.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機關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3.前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4.廠商如有第 8 條第 16 款第 10 目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情形,除扣減該部分契約價金外,另自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日起算違約日數,違約金依該請假派駐勞工每月薪資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除以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 日)為單價日基準,乘以違約日數。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
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第 16 款第 6 目之違約金,亦
不計入第 14 條第 8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如僅涉及著作權者,請就第 1 目至第 6 目及第 10 目勾選。註釋及舉例文字,免載於招標文件)
註:1.在流通利用方面,考量履約標的之特性,如其內容包含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創作智慧,且不涉及機關安全、專屬使用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要,機關得允許此著作權於機關外流通利用,以增進社會利益。機關亦宜考量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
2.履約標的如非完全客製化而產生之著作,建議約定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機關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機關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1□以廠商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機關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機關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 【2】□公開口述權 | 【3】□公開播送權 |
【4】□公開上映權 | 【5】□公開演出權 | 【6】□公開傳輸權 |
【7】□公開展示權 | 【8】□改作權 | 【9】□編輯權 |
【10】□出租權 |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如約定由廠商取得著
作財產權,機關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機關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送權。
2□以廠商為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機關,廠商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 【2】□公開口述權 | 【3】□公開播送權 |
【4】□公開上映權 | 【5】□公開演出權 | 【6】□公開傳輸權 |
【7】□公開展示權 | 【8】□改作權 | 【9】□編輯權 |
【10】□出租權 |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機關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機關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送權。
3□以廠商為著作人,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廠商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例:採購機關專用或機關特殊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4□機關與廠商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例:採購廠商已完成之著作,並依機關需求進行改作,且機關與廠商均投入人力、物力,該衍生之共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由機關與廠商共有,其著作財產權享有之比例、授權範圍、後續衍生著作獲利之分攤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5□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例:履約標的包括已在一般消費市場銷售之套裝資訊軟體,機關依廠商或第三人之授權契約條款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
6□以機關為著作人,並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廠商於完成該著作時,經機關同意:(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機關之同意。
【2】□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均需徵得機關同意。
7□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8■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9□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0□其他。(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例:機關得就其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允許廠商支付對價,授權廠商使用。
11.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授權範圍,授權機關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予機關使用,廠商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與全文)。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 8 條第 16 款第 6 目、第 13 條及第 14 條第 10 款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
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派駐勞工:
1.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勞工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3.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五)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機關人員使用
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屬前段第 4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 。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3 目第 1 子目、第
17 款第 3 目第 1 子目(適用勾選本子目選項者)至第 3 子目、第 21
款及第 14 條第 14 款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 %(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延遲付款達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三)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
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
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
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其他: 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5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
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
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
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
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
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
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00-00000000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國道3 號關廟服務區南下及北上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監督暨審查工作
工作說明書
壹、概述
一、 本工作為國道 3 號關廟服務區南下北上等 2 處加油站,經營租約期限屆滿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之監督暨審查工作。
二、 得標廠商(以下稱:承包商)執行:監督暨審查工作。
三、 檢測廠商(現經營業者:台亞公司及其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土壤及地下水等污染調查工作(以下稱:檢測工作)
四、 本工作主辦機關為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稱:工程司)。五、 執行單位為本分局屏東工務段(以下稱:工程司代表)。
貳、工作地點及範圍
一、 本工作地點為國道 3 號關廟服務區加油站(包括:北上及南下等 2
處),或指定加油站(以下稱:標的加油站)。
二、 針對檢測廠商在標的加油站辦理之土壤及地下水(以下稱:地下環境)檢測,在檢測工作前、中督導,並協助成果審查,期使地下環境檢測具代表性與正確性。
三、 必要時對檢測結果提出相關改善建議,減少環境污染之疑慮,以維護標的加油站所有權人及各經營業者權益。
參、工作內容
(一) 採樣計畫書之審查
(二) 現場採樣過程之監督
(三) 採樣結果檢測報告之審查
(四) 本工作履約期間之專業與技術諮詢二、 對檢測廠商提出之採樣計畫書審查:
針對檢測廠商所提出之採樣計畫書,審查並選定標的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採樣位置、深度、總數,及必要分析項目,並對計畫書提出具體修正建議。
(一) 審查內容
1. 土壤及地下水採樣佈點位置、深度及總數,是否能反映高污染區域情況,是否兼顧加油站水文地質變化影響。
2. 檢測廠商之污染調查方法與採樣方法,是否符合環保署相關規定,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性。
3. 分析項目,是否足以涵蓋相關污染物及法規規定。
(二) 審查方式
1. 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收到採樣計畫書後,函文轉發採樣計畫書並
通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會議中應有 3 位(含)以上專家學者出席,協助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及相關單位,針對調查規劃與預期成效,取得共識,供地下環境檢測工作據以執行。
2. 審查會議將配合修正情形,視實際需要召開,應不以一次為限。惟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應責成檢測廠商確實配合時效辦理。
三、 監督現場採樣工作,以確保核定計畫之落實執行,及所採樣品符合環保署規定。
(一) 工作內容
1. 派遣具有現場經驗之專業人員,配合檢測廠商,於採樣施工期間,全程現場監督,以確保採樣工作符合核定內容,並確保採樣方法及樣品之保存運送,依據環保署所公告或認可的標準流程或方法執行。
2. 以第三公正單位之專業評議,解決對現場採樣工作之質疑,協助取得共識,消弭歧見。
(二) 工作規定
四、 針對檢測廠商所提採樣結果報告書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並釐清相關疑點。
(一) 審查內容
1. 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收到採樣結果報告書後,函文轉發報告書並通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會議中應有 3 位(含)以上專家學者出席參與討論審查。
2. 審查會議將配合修正情形,視實際需要召開,應不以一次為限。惟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應責成檢測廠商確實配合時效辦理。
(二) 審查會議結束後,依檢測廠商所提出之採樣結果,完成第三公正單位認定,簽署認可調查報告結論。
五、 於委託期間,針對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對於標的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所提出之質疑,提供專業及技術性諮詢服務。
肆、工作期限
一、 本工作自第一次召開審查會議之日起辦理開工。惟審查期間及現場採樣期間,屬配合作業,免計工期。自得標廠商收到定稿版本採樣計畫書之日起,計算工期。
二、 得標廠商,應於收到定稿版本採樣計畫書次日起 10 日曆天內,簽署認可計畫書。
三、 得標廠商,應於現場採樣工作結束後次日起 10 日曆天內,提供現場採樣工作日誌。
四、 得標廠商,應於收到核定後採樣結果報告書次日起 10 日曆天內,簽署認可報告書。
伍、一般規定
一、 得標廠商須指派專人,負責與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溝通相關事宜,並依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要求參與相關會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 得標廠商應確實依規定時程,完成相關審查及監督工作,否則視同違約,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得依罰則規定辦理。
陸、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費
一、 承包商(承攬人)於工程(作)之安全衛生管理,除應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及「高速公路局施工技術規範」規定辦理,並督導再承攬人依規定施作外,餘依本補充說明書規定辦理。
三、 承包商於施工期間,其安全設施(如安全帽、安全鞋、反光背心、手套、急救箱、滅火器等),應於施工前,由承包商自行檢查,符合後方得施工。若因疏忽、或未依規定辦理,致發生事故時,廠商應負完全責任。
四、 丈量及計價方式:本項目以一式計價者,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
柒、意外事故預防
一、 本工作施工期間,基於預防突發意外事故之發生及處理,其費用均已包括在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內。
捌、驗收、估驗付款及保固
一、 驗收及付款:於標的加油站-採樣結果報告書獲得共識,得標廠商-簽署認可調查報告結論完成後,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全案費用。
玖、罰則
一、 依工作內容所訂各項日期,逾期每日,或每次未按規定出席,各罰款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得連續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若因可歸責於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事項,不在此限。
二、 得標廠商不得將本契約轉委第三者承辦其中一部分或全部,否則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得終止契約。
壹拾、保險相關規定
二、 以上各項保險,保險期間為預定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止,並應以機關及承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且投保應以機關為受益人(團體意 外傷害險及意外責任險除外),並約定保險理賠之給付交由機關處 理,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公司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至於投保所需之保費已包括在本契約單價內,不另給價。
三、 各項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應於開工之日前 3 日送交認可並收執,保險未辦妥者承包商不得開工,除延伸之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外,逾規定期限 3 日未送審核者,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
南附件 08010A-12
版本: 8(109.0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投標須知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各項內含選項者,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本標案名稱:國道 3 號關廟服務區南下及北上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監督暨 審查工作。
三、採購標的為:
🞎 (1)工程。
🞎(2)財物;其性質為:🞎購買;🞎租賃;🞎定製;🞎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請勾選】。
◼ (3)勞務。
四、本採購屬:
🞎(1)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 (2)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3)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4)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5)巨額採購。
🞎已依「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簽准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
五、本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1)為共同供應契約。
◼(2)非共同供應契約。
六、本採購預算金額(不公告者免填;但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者,或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除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或機關認為不宜公開外,應公開預算金額):奉核後通知廠商。
七、本採購預計金額:不公告。
八、上級機關名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九、依採購法第 4 條接受補助辦理採購者,補助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
十、 依採購法第 5 條由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委託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
此等採購者免填): 。
十一、依採購法第 40 條代辦採購者,洽辦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
十二、依採購法第 75 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關(不同者請書明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三、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受理廠商申訴(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除屬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者外,不適用申訴制度) 或履約爭議調解(無金額限制)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地址及電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110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
十四、本採購為:
◼(1)未分批辦理。
🞎(2)係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業經上級機關核准( 文號
: ) ,依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十五、招標方式為:
🞎(1)公開招標
🞎(1-1)本案為複數決標並採分項決標,廠商各項投標文件無需分項裝封,無需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
,且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時,即得開標。
🞎(2)選擇性招標:符合採購法第 20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
🞎第 4 款;🞎第 5 款(請勾選款次)
🞎(2-1)為特定個案辦理,於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投標。
🞎(2-2)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方式為🞎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依審標順序,每次邀請___家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3)限制性招標: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之情形,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3-1)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
🞎(3-1-1)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 🞎委託技術服務; 🞎委託資訊服務; 🞎委託社會服務。
🞎( 3-1-2)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辦理。
🞎(3-1-3)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
🞎(3-2)比價; 🞎經前次公告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無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不另公告招標,並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邀請過去表現優良之 2 家以上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請
列明款次,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符
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
機關核准文號);🞎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款規定;🞎符合地方政府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款規定。
◼(3-3)議價;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請列明款次,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_;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非填第 4 款者,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___款(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填第 1 款或第 2 款者,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 );🞎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___條第___項第 款規定(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
之原因: );🞎符合地方政府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___條第___項第___
款規定。
🞎(3-4)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辦理(請列明款次),並以公告程序徵求受邀廠商,作為邀請比、議價之用。
🞎(4)依採購法第 49 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限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始得採行)。
(4-1)本案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本次公告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十六、本採購:
🞎 (1)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其名稱為:(勾選適用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規定者,勿同時勾選(2)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
1.門檻金額:( 由機關於招標時擇一勾選; 未勾選者,為選項 A)
🞎選項 A: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所載門檻金額開放,惟簽署國之門檻金額較我國高者,對該簽署國適用該較高之門檻金額。
🞎選項 B: 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所載門檻金額開放。
2.服務及工程服務:(由機關於招標時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選項 A)
🞎選項 A: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之服務及工程服務開放, 惟僅開放予對該等服務亦相對開放之簽署國。
🞎選項 B: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之服務及工程服務開放。
🞎臺紐經濟合作協定。
🞎臺星經濟夥伴協定。
🞎其他(請敘明):
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
🞎下列外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 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3.給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 43 條第 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如為工程採購,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者(可複選):
材料:
◼水泥
◼水泥製品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產品:
◼升降機
◼手扶梯
◼阻尼器
◼監視設備
◼門窗
◼櫥櫃
◼空調設備
◼消防栓
◼照明燈具
◼避雷針
◼電氣設備
◼太陽能設備
◼衛浴設備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 (2)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不可參與投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
)之原產地得為下列外國者:
1.國家或地區名稱: _(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下列外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
1.國家或地區名稱: _(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3.給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 43 條第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如為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如有使用或供應下列材料或產品,其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可複選):
材料:
🞎水泥
🞎水泥製品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產品:
🞎升降機
🞎手扶梯
🞎阻尼器
🞎監視設備
🞎門窗
🞎櫥櫃
🞎空調設備
🞎消防栓
🞎照明燈具
🞎避雷針
🞎電氣設備
🞎太陽能設備
🞎衛浴設備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3)廠商所供應整體標的之組成項目(例如製成品之特定組件、工程內含之材料與設施),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項目:
十七、本採購:
🞎(1)依採購法第 24 條規定以統包辦理招標。
◼(2)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十八、本採購:
🞎(1)依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招標文件已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廠商家數上限為🞎2 家;🞎3 家;🞎4 家;🞎5家。
◼ (2)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十九、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遞送投標文件,該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供遞送之電傳號碼/網址為(不允許者免填):政府電子採購網 xxxx://xxx.xxx.xxx.xx/。
二十、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1 日者
,以 1 日計。
二十一、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投標截止期限前 1 日答復。
二十二、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
◼ (1)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只允許授 權書,其他文件均不得補正)
🞎 (2)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二十三、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5 條:
🞎(1)允許廠商於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可提出可縮減工期
、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請載明允許項目):
◼ (2)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二十四、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原則 30 日止,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
二十五、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
◼(1)1 式 1 份。
🞎(2)1 式 2 份。
🞎(3)1 式 3 份。
🞎(4)1 式 4 份。
🞎(5)1 式 5 份。
🞎 (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二十六、投標文件使用文字:
◼ (1)中文(正體字)。
🞎(2)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3)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二十七、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時間(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詳招標公告。二十八、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地點(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機關會議室。二十九、公開開標案件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依採購法不公開或
不限制廠商出席人數者免填):2 人。三十、 依採購法不公開開標之依據:本項無。 三十一、本採購開標採:【請勾選】
🞎 (1)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
🞎 (2)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
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等:
🞎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公開招標,資格與規格合併一段投標、分段開標,再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投價格標。
🞎選擇性招標,邀請廠商就資格、與規格、價格分次投標、分段開標。
◼選擇性招標,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就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三十二、押標金金額(有押標金者不得逾新臺幣 5 千萬元):
◼ (1)無押標金。
🞎(2)一定金額:金額新台幣 元整。
🞎(3)標價之一定比率: %。
詳如本條後述規
x項無。
三十三、採電子投標之廠商,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無者免填) :
三十四、為優良廠商者,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無者免填) :定。
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
,押標金予以 之金額(無者免填):詳如本條後述規定。
為營造業法第 51 條所稱優良營造業,參與案件屬營造業法所稱營繕
x須知所稱優良廠商之資格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詳如本條後述規定。
工程之工程採購者,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其減收金額不併入前 2項減收總額度計算(無者免填,惟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應至少擇一項給予獎勵):
者。
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定為優良廠商,並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
定。
依其他法令評定為優良廠商,而該法令未明定需於招標文件規定或於採購法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從其規
商,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內得視為優良廠商。
B. 經依「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獎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對政 府採購特優及優等得獎廠商,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二年內得視為優良廠商; 對政府採購佳作及甲等得獎廠
納或扣留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
營造業者,保留款併予減收 50%及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 10%,繳
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減收 50%;屬依營造業法規評定為優良
優良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參加本機關採購時,其押標金、履約保
者。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
管機關審定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
中央機關門檻金額以上,於決標後一年內經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
政府採購標案累計決標金額達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我國
x須知所稱全球化廠商之資格,指我國廠商得標我國以外之
告之優良廠商者,廠商投標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押標金方
屬第(1)點第C 款情形且未在採購法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
估驗計價保留款 50%。
屬第(1)點第 B 款情形之優良廠商且為得標廠商者,併得減低
管法令規定;無獎勵期間規定者,自公告日起 1 年。
獎勵期間依採購法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
收規定。
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減收 30%,不併入前項減收額度計算,繳納後方為全球化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
全球化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參加本機關非條約協定之採購
(3) 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於獎勵期間承攬之採購案,於獎勵期間依
之金額。
契約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扣留之保留款(適用於依營造業法 評定為優良廠商者),得依第(2)點規定獎勵,履約期間無招標文件規定應不發還或補繳情形者,獎勵期間屆滿,免補繳減收(扣)
分驗收並就該部分起算保固者,亦同。
(4) 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承攬之採購案,驗收合格日在獎勵期間者,保固保證金依第(2)點規定獎勵,保固期間無招標文件規定 之應動用或補繳情形者,獎勵期間屆滿,免補繳減收之金額;部
前項保固保證金之獎勵優惠方式,得依驗收合格後由共同投
%)計算。
(5) 允許共同投標案之採購,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非屬單獨投標 者,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保留款(適用於依營造業法評定為優良廠商者)之獎勵優惠方式,應依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中,記載該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乘以減收比率(優良廠商 50%;全球化廠商 30
規定開標日期長 30 日(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30 日規定)。
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繳納者,其有效期應較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
押標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
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亦同。
不影響採購進度為原則,與得標廠商協議適當補繳期限。其有依
者,廠商應就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本機關將以最大公共利益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
或全球化廠商資格者,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
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
認定之。
標廠商各成員提出該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履約實績占契約價 x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契約約定實做數量結果金額、物價調整款、減價收受之減少金額等調整結果之金額,於本點執行為結案時之契約價金總額,即結算總價)之比率
三十五、押標金有效期(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三十六、押標金繳納期限: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三十七、以現金繳納押標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押標金以現金繳納者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匯入)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戶名:「國道建設管理基金 南分局 406 專戶」,帳號:「 009036070648」之帳戶內,且務必於繳納收據(或憑證)備註欄或其他空白處加註【投標 (採購標的名稱) 之押標金】,並應將繳納收據(或憑證)正、影本各乙份裝入資格標封內;押標金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 年 7 月 1 日啟用政府電子採購網「線上繳納押標金」服務繳納者,務必列印交易明細並裝入資格標封內。
三十八、無押標金之理由為(有押標金者免填):
◼ (1)勞務採購。
🞎(2)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3)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4)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
三十九、履約保證金金額:
◼ (1)無履約保證金。
🞎(2)一定金額: 決標金額之 10%。
🞎(3)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10%。
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四十、 得標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本採購不允許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 賠償連帶保證者。
四十一、得標廠商為優良廠商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準 用第 34 條規定。
得標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準用第 34 條規 定。
得標廠商為營造業法第 51 條所稱優良營造業,且得標案件屬營造業法所稱營繕工程之工程採購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金額,其減收金額不併入前 2 項減收總額度計算(無者免填,惟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應至少擇一項給予獎勵):準用第 34 條規定。
四十二、履約保證金有效期(無履約保證金者不適用):履約保證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無法於上述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四十三、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無履約保證金者不適用):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次日起規定期限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前述規定期限,如招標公告所載採購金額級距,屬未達查核金額者為 14 日內,屬逾查核金額者為
21 日內。),並得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未按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如尚未簽約者,則取消得標權利且押標金不予退還;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廠商如有上述不予受理之情形者,機關則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其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
四十四、無履約保證金之理由為(有保證金者免勾選):
◼ (1)勞務採購。
🞎(2)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3)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四十五、保固保證金金額:
◼ (1)無保證金。
🞎(2)為結算總價 3%。
四十六、保固保證金有效期(無保固保證金者不適用):保固保證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 90 日。
四十七、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無保固保證金者不適用):應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末期估驗)前繳納保固保證金(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 並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四十八、得標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本採購不允許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者。
四十九、得標廠商為優良廠商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準用第 34 條規定。
得標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無者免填):本採購案不適用
。
五十、 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額(無者免填): 。
五十一、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無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免填): 。
五十二、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期限(無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免填): 。五十三、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無保證金者免填):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秘書室出納或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戶名: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 南分局 406 專戶」,帳號:「009036070648
」之帳戶內。
五十四、押標金繳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一)書面投標者,應以投標廠商名義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規定數額之押標金(如廠商繳納之押標金金額多於公告規定之數額者,仍符合規定,並得為決標之對象),並將押標金票據正、影本各乙份裝入資格標封內(如廠商未附押標金票據影本者,仍符合規定,並得為決標之對象
),附於投標文件一併遞送,且押標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指經財政部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等)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可依上述規定之 2 種以上方式繳納,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1)押標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國道建設管理基金 南分局 406 專戶」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其中之一為受款人
。惟如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票據受款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者,票據應無『禁止背書轉讓』,如為
『禁止背書轉讓』者,因受款人與招標機關帳戶戶名「國道建設管理基金 南分局 406 專戶」不同,將無法存入招標機關帳戶兌限,廠商押標金即不符合規定,不得為決標之對象。另如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票據未填寫受款人者,投標廠商應同意以招標機關為受款人,招標機關並應予以接受,廠商並得為決標之對象。
(2)押標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得以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代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格式應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格式辦理(廠商若有需要可憑圖說費收據向原領標處或採購招標聯絡人領取空白格式),並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以招標機關全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格式辦理者,招標機關不予接受。
(二)電子投標者,應以投標廠商名義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告)規定數額之押標金,且得以銀行所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繳納,並應將電子押標金保證書電子檔上傳至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其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格式及內容應按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規定,未按規定格式辦理者,招標機關不予接受。
五十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 年 9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733 號令):
1.有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3.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五十六、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減收押標金,其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者,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五十七、本採購:
◼ (1)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2)訂底價,並公告底價。底價為: 元。
🞎(3)不訂底價,理由為:🞎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
、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
標;🞎小額採購。
五十八、決標原則:
🞎 (1)最低標:
🞎(1-1)非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辦理(非採評分及格最低標者)。
🞎(2)採評分及格最低標(審查項目、標準及審查方式如附件)。
🞎(3)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依採購法第 56 條適用最有利標(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4)準用最有利標: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10 款; 🞎第 11 款; 🞎第 14 款。
■(5)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
五十九、本採購採:
◼ (1)非複數決標。
🞎(2)複數決標,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方式如附件。例如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投標廠商得標項目或數量之限制、開標順序、願比照得標廠商之價格者得併列為得標廠商、決標廠商家數上限等)。
六十、 本採購:
◼ (1)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預算通過後始 決標生效。
(2)決標方式為:
◼ (2-1)總價決標。
🞎(2-2)分項決標。
🞎(2-3)分組決標。
🞎(2-4)依數量決標。
🞎(2-5)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
🞎(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六十一、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
🞎(1)是;採行協商措施得更改之項目(請敘明):
◼ (2)否。
六十二、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 x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 。
六十三、本採購適用採購法:
◼ (1)無例外情形。
🞎(2)本機關係軍事機關而有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
。
🞎(3)有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4)有採購法第 106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六十四、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如允許依法令免申請核發本項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併載明該等廠商免繳驗之證明文件);另如允許合作社為投標廠商,且投標廠商為合作社 者,應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並附具合作社章程,且章程業務項目需涵蓋本採購委託工作項目):
🞎本採購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廠商不得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上開業務範疇及陸資資訊服務業清單公 開 於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註: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案
,如勾選本項者,請依 GPA 第 3 條規定,妥適考量本須知第 16
點之勾選)。
■本採購內容涉及國家安全,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註: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案,如勾選本項者,請依 GPA 第 3 條規定,妥適考量本須知第 16 點之勾選)
六十五、本採購屬特殊採購(非特殊採購者免填):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6 條第 _款;🞎第 7 條第___款 (請註明款次)。
六十六、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非特殊採購者免填): 。
六十七、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 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 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 係不實之文件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不得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如有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情形,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7 款規定辦理。
投標廠商之標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預算或底價未公告者免填)
◼ (1)高於公告之預算者。
🞎(2)高於公告之底價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採購
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各該款情形後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工程採購案件,其屬營造業法所定營繕工程者,投標廠商屬營造業,可為決標對象,但決標金額高於營造業法所規定之承攬造價限額時,不決標予該廠商。
🞎工程採購案件,其屬營造業法所定營繕工程者,投標之土木包工業須登記於工程所在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或營造業法第 11 條所定毗鄰之直轄市、縣(市)。如有違反,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六十八、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如招標公告允許外國廠商投標者,其所有資格文件均應檢附。(不允許外國廠商投標者不適用本規定)
六十九、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非選擇性招標者免填):本採購案不採用選擇性招標。
七十、 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如附件。
七十一、依採購法第 65 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無者免填):
🞎 (1)主要部分為:監督暨審查工作。
🞎 (2)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為: 。
🞎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1 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
。
七十二、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
🞎(1)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 (2)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 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
七十三、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
🞎(1)送達招標機關指定地點(由招標機關敘明地點):
🞎(2)於招標機關指定地點完工(由招標機關敘明地點):
◼ (3)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依契約主文第 2 條規定之履約地點。
七十四、投標廠商標價幣別:
◼ (1)新臺幣。
🞎(2)外幣:
🞎(3)新臺幣或外幣:
(指定之外幣由招標機關敘明外幣種類)。
(指定之外幣由招標機關敘明外幣種
類,該外幣並以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總價)
七十五、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不需維護修理者免填):
🞎 (1)由得標廠商負責一定期間,費用計入標價決標(招標機關敘明其期間):。
🞎 (2)由機關自行負責:
🞎(3)另行招標。
七十六、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經機關同意者(本項未勾選者,表示機關不同意),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上述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於第 1 款指前階段規劃或設計服務之成果一併於招標文件公開,且經機
關認為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無競爭優勢者。
七十七、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七十八、其他須知:詳其他招標文件規定。
七十九、受理廠商檢舉之採購稽核小組連絡電話、傳真及地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機關所在地之調查站處(站、組)檢舉電話及信箱: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地址:110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2-87897554)。
(二)部會署-交通部採購稽核小組(地址:540 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 6
號、電話:000-0000000、傳真:049-2391517)。
(三)法務部調查局(地址:231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 74 號;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電話:00-00000000、傳真:02-29188888)。
(四)臺南市調查處(地址:708 臺南市安平xxx路二段 208 號;臺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電話:00-0000000)。
(五)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政風室(地址:701 台南市東區裕農路 991 號;70499 臺南成功路郵局第 734 號信箱、電話: 00-0000000、傳真:06-2007648)。
八十、 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0-0000-0000;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八十一、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如將契約轉包其他廠商時,招標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並應對招標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招標機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將得標廠商轉包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廠商並應自刊登之日起 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
※ 本須知附件「廠商疑義請求釋疑電傳表」詳如後。
附件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廠商疑義請求釋疑電傳表
受文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電傳號碼:(00)0000000(採購單位收文處電傳號碼)
請求釋疑者: (請填購置圖說收據編號或電子領標編號)
請求釋疑者電傳號碼:( ) (請務必填寫)
事由:檢附 之招標
(採購標的名稱)
文件疑義請求釋疑問題詳如附表,連本頁合計共 頁。
廠商傳真注意事項:
1. 本頁不得作為填寫疑義請求疑義問題用。
2. 傳真之文件請廠商務必填寫請求釋疑者電傳號碼,招標機關釋疑將以電傳方式答覆此疑義,必要時將其內容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3. 本傳真請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期限前電傳始為有效,超過期限招標機關得不接受。
4. 填寫字跡應端正,否則若造成誤判時,招標機關不負責;或模糊不清使招標機關無法辨明原意時,則不予接受。
廠商於電傳後請再電詢招標機關總收發確認電傳如期到達,電話:(06)0000000
轉 3895(採購單位收文處電話號碼)。
採購名稱:國道 3 號關廟服務區南下及北上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 監督暨審查工作
第 頁 共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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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