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5 日觀業字第 0930030216 號函修正)
(本契約審閱期間 1 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立契約書人(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活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以下稱乙方)第一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第三條(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
本旅遊團名稱為
一、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點):
二、行程(起程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於 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條(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
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八條(交通費之調高或調低)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代辦出國手續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導遊費、入場門票費。
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七、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小費,行李數量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八、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第十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 一、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甲方個人費用:如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電報、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四、宜給與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
五、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六、其他不屬於第九條所列之開支。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宜給與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一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十二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或其他規費得予扣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第十三條(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 所繳之所有費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第十四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 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十五條(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因手續瑕疵無法完成旅遊)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
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七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甲方因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乙方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十八條(證照之保管及退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 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甲方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甲方得隨時取回,xx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