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19103101722)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外派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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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外派人员”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服劳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具体人员名单以保险xxx的为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在受雇过程中,因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而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导致死亡或残疾,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以及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二)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或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的自致伤残或死亡;
(三)因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拒捕;
(五)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
(六)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精神错乱或失常(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七)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患传染病、职业病、分娩、流产、性传播疾病、突发急性病等任何疾病以及接受视力矫正手术、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等任何内外科手术及诊疗
行为;
(九)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十)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等运动或特技表演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十一)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的体育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十三)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十四)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十五)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细菌或病毒感染。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在以下期间发生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罹患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二)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空中运输工具期间;
(三)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遭受行政拘留、管制、拘役或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在逃期间。
第七条 对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的任何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设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和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投保人数乘以每人保险费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全部外派人员名单,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有关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外派人员数量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对保险费进行批改。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合并、分立等,导致被保险人的员工遭受意外伤害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与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防止伤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并授权后,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书、事故证明、二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提供事故发生当地依法管辖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当地依法管辖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还须提供当地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外派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外派人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经被保险人同意并授权后,保险人可以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其中对被保险人每个外派人员伤残、死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对被保险人每个外派人员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外派人员名单,对发生死亡或残疾的员工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残疾: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16180-2014)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按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
死亡和残疾赔偿不可兼得。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不实索赔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
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表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目 | 伤残程度 | 赔偿比例 |
(一) | 一级伤残 | 100% |
(二) | 二级伤残 | 90% |
(三) | 三级伤残 | 80% |
(四) | 四级伤残 | 70% |
(五) | 五级伤残 | 60% |
(六) | 六级伤残 | 50% |
(七) | 七级伤残 | 40% |
(八) | 八级伤残 | 30% |
(九) | 九级伤残 | 20% |
(十) | 十级伤残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