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 年 5 月 7 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购买坐便器、花洒各 7 个,实际金额合计 12693 元 ,未约定送货时间,供货方为某卫浴,该销售合同同时加盖有“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收银章”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该销售合 同中,送货时间一栏并未填写,收货地址处为 “奥龙”,送货方式亦未选择。2011 年 5 月 8 日,原告通过 POS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 12693 元,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