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出售A 屋於乙,作為私娼館之用,並即移轉所有權於乙,乙並支付價金 1000 萬元。惟乙未自行經營私娼館,並以 1500 萬元將A 屋轉售於丙,並為移轉登記。請分析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25 分)
一、 甲出售A 屋於乙,作為私娼館之用,並即移轉所有權於乙,乙並支付價金 1000 萬元。惟乙未自行經營私娼館,並以 1500 萬元將A 屋轉售於丙,並為移轉登記。請分析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25 分)
二、 甲就其所有之A 屋 1000 萬元與乙成立買賣契約, A 屋並已向丙保險公司投保地震險。簽約時乙已支付 200 萬元。惟在辦畢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A 屋卻遭地震全毀,甲可得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為 800 萬元。請問:設若甲至地震發生時未交付A 屋予乙占有使用,則乙得對甲主張何種權利?又甲可否請求乙給付其未付之價金?設若甲於地震前已將讓A 屋交付乙占有使用,則乙得對甲主張何種權利?又甲可否請求乙給付其未付之價金?(25 分)
三、 於 1980 年二月十日的契約原告向 R 小姐租佃一耕地的花園小塊(該筆土地亦是R 小姐從當時之所有權人J 所租佃的)。在原告的轉租佃契約裡說到:R 小姐對臨時應急建設的建造沒有任何異議。當基於雙方約定的事由租佃契約解消時,她有義務排除。當 R 小姐欲出售花園或欲將其植木及其他設施經由支付一補償總額進行拋棄時,她賦予原告(L先生)有優先權。
於 1980 年原告在該筆土地上建造一符合建築法規且被許可的 3m X 5m 大的具有固定之基礎的農舍。基於 1985 年額外的建築許可原告將該農舍透過一 8,6 m X 4, 4 m 大的邊房加
以擴建,因此一個 L 型的平面產生。該邊房之擴建原告於 1986 年八月始開始且於 1988年完成。
經由 1986 年七月十九日公證的契約所有權人 J 隨同兩塊臨邊的土地將該筆土地出售給原告的爸爸。於該契約之第一條寫到:由買受人之兒子所建造的座落於 43/1 區塊的房屋不隨同出售。
原告與其父親達成協議說:其(原告)得繼續使用 43/1 這塊田地,為此應當承擔來自買賣價金的借貸所致生的持續性義務的一半以取代佃租金。
嗣後父親向原告要約,將 43/1 這塊田地的後半部(農舍坐落在此部分)以事先採認的繼承結果方式轉讓給原告並且對於前面部分賦予原告有通行權。原告不接受前此要約。原告的父母透過 2011 年三月十六日公證的契約以事先採認的繼承結果方式將他們就這整塊田地的占有轉讓給被告(即他們的女兒)。基於該契約,原告到父母死亡前應當保有現由原告所居住的農舍的無償使用權。該使用權不應當在土地登記簿登記。當原告對被告的請求要有理由,該使用權應當解消。
原告指稱:在 43/1 區塊的農舍(隨同擴建)應歸屬於他,蓋他將該農舍僅係基於暫時性的目
的與土地相結合。
隨同該訴原告提請確認: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亦申請判處被告:賦予他(原告)有一通行權。被告則提出主張說:該建物為他所有之田地的重要組成成分。
試問:前述個案倘依我國民法之相關原理該如何判處?(20 分)
四、 原告於 2011 年與於 2012 年初進入破產程序的 T. 及 S. 有限公司進行交易;基於 2011 年九月 11, 17 及 22 日的帳單供應該公司值 4.906, 20 美元的火山石、1.130 美
元的足球射門及 94, 81 美元的足球射門網。該等價款之給付乃係有爭執的。T及S有限公司使用該等貨物於建造S團體所委託之運動場。基於該委任於該團體擔保扣留之額度 13.938, 31 美元外尚有一剩餘的報酬未給付。在訴訟當事人各自提請該等報酬之給付後,該團體將該筆金額提存於地方法院。
基於跟T及S有限公司的交易,原告仍享有一金額為 32.215, 73 美元的債權。針對它們所有的貨物運送所締結的無爭議的定型化約款第七條寫道:
附保留所有權買賣
(1) 所運送之貨物至我們所有的交易債權受到清償前仍屬我的所有權。
……….
(3) 於加工時我們仍視為是民法第八一四條意義下的加工人。我們取得中間產物或成品之所有權;委任人只是保管人。委任人僅能將由我們所供應之貨物及將該等貨物進行加工所生成之標的以合乎常規商業交易再度轉讓。基於再度轉讓或基於其他法律原因所生成的債權於現在即為擔保我們的債權而轉讓。
(4) 當委任人相對於我們的給付義務合乎契約按期履行,其即被授權收取該等被轉讓之債權。委任人不得對該等保留標的進行其他處分(例如讓與擔保, 設定質押)。
…………
(5) 由其他供貨商所供應之保留貨物加工而成之保留貨物的再轉賣所生成之所有同一的再轉賣債權亦轉讓給我們,唯獨我們有權與其他保留供貨商就其可能對該等貨物之再轉賣債權之參與比例進行協商;委任人無權對之有所影響或助益。
於 2007 年二月二日T及S有限公司即已將所有現在及將來出自於貨物運送及給付相對於字母開頭A到Z的所有第三債務人的債權為擔保所有基於銀行常規交易所生成之現在及未來債權讓與給V銀行。根據該等符合形式的整批債權轉讓第三條,對於被轉讓的債權有以下之規定:
a)倘若數目字 1 下的債權係指於簽訂本契約前已轉讓給第三人者(例如基於供貨商之供貨條款)(延長性附保留所有權買賣或是活期存款帳戶保留),則該等債權於擔保給予人嗣後取得該等債權或部分金額(例如經由供貨商的滿足)時始轉讓給銀行。倘若債權只有部分歸屬於第三人,對多餘的金額只有當剩餘的金額於擔保授予人準用前項規定取得剩餘債權時轉讓
給銀行時始轉讓給銀行。
b) 倘若債權係涵括在簽訂本契約後有效成立的交易習慣上通常之供貨商的延長性附保留所有權買賣內時,則該等債權只有當其不再被延長性附保留所有權買賣所涵括時始轉讓給銀 行;倘若該等債權只有部分歸屬於一個供貨商,則該等轉讓給銀行的債權只限於歸屬於擔保授予人的債權部分;剩餘部分只有當其不再被延長性附保留所有權買賣所涵括時始轉讓給銀行。
被告之權利前手於 2012 年十月即已從V銀行取得根據上述契約已轉讓給他的債權。基於本訴
及反訴每造當事人向對造請求提存總額扣除 791, 16 美元之給付之許可。
原告認為:基於與T及S有限公司有效締結之延長性及延伸性附保留所有權買賣定型化條款第七條,基於使用其供貨所完成之S團體之委任的剩餘債權歸屬於他。基於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所蘊含的活期存款條款及與T及S有限公司的定型化契約約款仍存有超過 30.000 美元之債權,此不論該有限公司是否係為S團體所使用之貨物所做的給付。於延長性的活期存款帳戶所有權保留因客戶仍被授權收取並未導致違反公序良俗之過度擔保,並且是屬交易通常習慣,故根據整批債權轉讓契約第三條b 款延長性活期存款帳戶所有權保留相對於整批債權受讓之V銀行享有優先權。
被告則主張:依據原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七條並不清楚來自再轉讓或其他法律原因所生成之債權於那些範圍內已事先轉讓,因此事先債權轉讓基於不特定而無效。來自共同使用原告之貨物所完成之委任的各自所有債權之轉讓也因其(特別係於定型化契約內欠缺一釋放條款)通常導致原告之過度擔保而無效。基此原告之活期存款保留根據整批債權轉讓之第三條 b 款享有優先權。
試問:倘若您係前述個案之承審法官,您將如何判處?(30 分)
壹、甲理財有道,將部分住屋分租。某日,甲進入房內打掃,發現承租人A在屋內堆放大量的布料、布娃娃,甲認為這些東西是易燃物,要求A儘早將這些易燃物搬走。過了一個禮拜,x再次進屋察看,發覺A不但仍未搬走,反而堆積更多的易燃物品。甲決定請A搬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A,內容為:「因發現 A所承租的房屋放置過多易燃物,已明顯觸犯公共危險,並且違反租賃契約,限A於一個月內搬離該屋,並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一個月後,A仍未搬離,且易燃物品有增無減,甲一怒之下,以鐵鍊及鎖頭將該房門鎖住,不讓A出入
。
試問:甲的行為是否有罪?(50分)
貳、甲為報復A,打算用拿手的弓箭射殺A。
某日夜晚,甲埋伏在A返家途中僻靜無人之處,拿出弓箭等待。見A出現後
,連珠射出三箭,竟然都沒射中,於是倉皇離去。當晚恰巧有路人B經過附近
,被其中一箭射中左手臂,傷及肌腱與神經;經醫療後,左臂與手掌、手指雖然能動,但無法用力拿起超過半公斤之物品。
試附理由說明,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25分)
參、甲、乙與A結怨甚深,然二人個性軟弱,嘴砲多年成為他人取笑對象,始終不敢動手。某日兩人商議,家境富裕之甲負責出錢,乙負責出面尋覓、聯絡殺手。
乙經多方打聽找到殺手丙,隨即交付訂金。丙果然不負使命,將A虐殺,乙再將尾款交給丙。兩筆款項雖均由甲出資,但是依照甲、乙兩人的計畫,甲、丙始終未曾見面。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丙三人在刑法上應如何論處。(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