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备案)【2009】N30 号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海洋综合建筑工程保险条款
三星(备案)【2009】N30 号
(注册号:H00004531512017032221931)
依据在此列明的条款及免责条款,本保险单对被保险人发生的物质损失和赔偿责任提供负责赔偿。除了通用于 Section I 和 Section II 的责任范围和一般保险条款,承保物质损失的 Section I 和承保赔偿责任的 Section II 是两个独立的 Section。
责任范围
(对 Section I 和 Section II 均适用)
依据适用于本保险的保证条款及免责条款,本保险对声明书第 2 条中定义的工程(以下简称“工 程”)途中发生的如下活动负责赔偿。但,这些施工活动应包含在保险价值中。本保险承保的施工活动 包括:原料采购、建设、上驳、装货/卸货、陆上、水上或航空运输(必要时包括停靠特定港口及地区)、储存、拖航、对口、安装、埋设、套接和/或套接相关作业、试运行、存在、初始运行及保修、工程相关 研究、技术维护、设计、项目管理、试运行、铺管、埋管及管道试运行。此外,承保的施工活动可以包 括钻井作业导致的直接后果,但仅限于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同意的情形。
在不增加保险人的保险单项下责任限额的情况下,本保险单对于每一个主被保险人,如同对每一个主被保险人签发独立的保单。
1. 被保险人
主被保险人
i. (公司名称)
公司及现在或将来的合资投资者。
ii. 现在或将来的上述被保险人的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及他们为被保险人活动期间的董事、经理及雇员。
其他被保险人
iii. 项目经理
iv. 上述 i、ii、iii 以及 iv 就本工程直接签订书面合同的公司、企业或当事人(包括承包商和
/或下级承包商和/或制造商和/或零件供应商)。
2. 针对其他被保险人的特别条款
上述条款 iii 和 iv 中提及的其他被保险人要获得本保险单项下其他被保险人的待遇,其先决条件是,在本保险单的作业日程表中列明的作业工序内,按照主被保险人通过所有书面合同传达给他们的 QA/QC 程序进行作业。
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他们直接参与工程的整个工程期间将得到保障,除非有包含相反条款的专项合同。本保险单项下所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只能通过主被保险人行使。本保险单项下利益通过合同被转让给特定被保险人时,转让给特定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得大于该合同中列明的利益,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大于根据本保险单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提供的利益。
3. 保险金领取人
保险金及退还的保费支付给(领取人名称)。
4. 保险期限
依照声明书第 3 条的规定办理。
一般保险条款
(对 Section I 和 Section II 均适用)
1. 保费
依照声明书第 6 条的规定支付保费。
2. 代位求偿
对于本保险单 Section I 和 Section II 项下发生的保险金给付,保险人可对除了主被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个人或企业行使被保险人可具有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拟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需的所有文件,并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予以协助。
3. 代位权的放弃
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主被保险人和/或其他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未经保险人的事先同意及背书,被保险人不得在钻井作业开始前给钻井承包商/下级承包商授予放弃代位求偿权。
要获得本条款中提及的保险人自动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待遇,其先决条件是,其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的作业日程表中列明的作业工序内,按照主被保险人通过所有书面合同传达给他们的 QA/QC 程序进行作业。
4. 比例利益条款
本保险单中包含的所有价值、承保范围、免赔额以及保费是指 100%利益,它们可随着告知保险人或事后告知并获得同意的个别主被保险人的利益按比例减少。
5. 优先适用顺序
本保险单中提及的所有适用条款(以下简称“适用条款”)在不与本保险单的内容矛盾的情况下适用。如果适用条款与本保险单的内容矛盾,优先适用保单的内容。
6. 法律及司法权
本保险单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与本保险单有关的所有纠纷、争议或保险金给付,应向英格兰及xxx法庭提起诉讼并服从其判决,英格兰及xxx法庭对所有案件具有专属司法权。
7. 保险金给付货币条款
虽然本保险单是以美元签发的,但是如果任何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保险金给付理由后执行保险金给付之前进行选择,保险人可按给付保险金两天前签发的 Financial Times 的美元和英镑的最终汇率的中间汇率以美元或英镑给付保险金。
8. 继续承保条款
如果保险利益的部分或全部为所有权或使用权而被征用、扣押、国有化、占有或挪用,在发生此类事件后的 14 天内,本保险单按照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继续承保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或有责任。之后,如
果保险人未事先表示同意继续承包,本保险单在 14 天后终止。
9. 转让条款
如果转让本工程项下部分或全部的权益,主被保险人应立即将该权益转让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在权益转让后的 14 天内按照现有相同条件给新的受让人提供保险保障。如果保险人与新的所有人之间未
就继续承保达成一致,对被转让部分的保险保障在 14 天后自动终止。
如果新的所有人决定中断保险保障,保险人同意对该终止日起的风险承担及保费进行调整。此外,终止对被转让部分的保障后,即使发生的损伤及灭失的起因是转让日之前的事故,当前的保险人也不为新的所有人或新的所有人的保险人或者代替他们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10. 被保险人的义务
对于本保险单承保的所有工程活动,被保险人应动用认为适合这些工程活动的可用的所有安全规则
及设备进行合理的监督及努力,这是本保险单成立的条件。造成任何风险(包括可能造成本保险单承保的间接损失的油井相关情况)时,被保险人应为预防本保险单承保的灭失的发生尽到合理的努力,产生的费用自负。
11. 保险标的的占有及运营
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可能会被批准占有及运营,这些占有及运营并不意味着保险标的被收购。但是应将这一情况事先告知保险人,必要时进行相应保费调整,这是前提条件。
12. 与承运人、仓储人及其他托管人的合同
被保险人可在事故发生之前书面放弃他们对承运人的求偿权,从承运人、仓储人以及其他托管人处收存限制他们的责任的红提单或收据。但是本保险单不会为这些承运人、仓储人以及其他托管人的利益而发生效力。
13. 无偿债能力
即使被保险人或任何保险人出现无偿债能力、破产或拒付或无偿债能力情况,也不适用下列事项。
a. 声明书第 5 条中列明的免赔额的减少
b. 本保险单项下保险人的责任限额的增加
c. 本保险单项下任何保险人的责任限额的增加
14. 调查及审计
保险人可随时审计被保险人的资产及运营(但并不负有该义务)。保险人的审计权利、审计或相应审计报告书并不是代替被保险人或他人决定或保障这些资产及活动的安全性。
只要被保险人的账簿及记录与保险标的有关,在保险期间、展期期间及保单终止后 3 年内,保险人可随时调查或审计被保险人的账簿及记录。
15. 解除
声明书第 1 条中列明的第一个记名主被保险人,可在本保险单承保的损害发生或有可能发生的第一
次事故发生之前随时代表其他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单。解除通知应通过声明书第 7 条中列明的当事人通
知到保险人。该通知应通过挂号信、传真、电子邮件或直接传达进行,并注明将在传达后的 30 日范围内
的何时解除。只有声明书第 7 条中列明的当事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的 72 小时内送交保险人,解除通知中列明的解除日期才能生效。符合本条款规定的解除通知,将在该通知中列明的解除日期终止对所有被保险人的保障。第一个记名主被保险人有责任告知所有被保险人本保险单已被解除。
第一个记名主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单时,保险人根据解除日期进行风险评估并计算退还的保费。任何情况下,对于实际保险有效期,保险人均可依照附表按短期费率拥有保费。
16. 法律纠纷
对于与签发本保险单的州或国家的法令发生冲突的本保险单项下所有条款,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依照法令进行修改。
17. 保单的转让或修改
本保险单依照由保险人签字的条款、限制、约定、公告以及所有背书执行,并构成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所有合同。只要未经保险人的背书签字,本保险单项下的任何权利的通知或转让、任何条款的变更、放弃以及展期均无效。
保险期限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除了解除本保单的情形之外,本保险单为被保险人的法律代理人提供保障。但是该通知应在现有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后的 30 天内通过 传达到保险人。
18. 保单的认可
任何本保险单,也就是每一个被保险人认可投保单、日程表以及建议书中记录的内容均为事实,并且认可该内容构成保单的一部分。每一个被保险人承认保险人是根据上述信息签发保单的,并且是以被保险人支付的保费为代价签发保单的。
19. 保险利益的丧失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本保险单的条款,只要不违反订立保险合同的国家或州的法令,不会为该被保险人就与该违反有关的特定事故提供保障。
如果特定被保险人就金额或其他事项要求错误或欺诈性的赔偿,本保险单将失去法律效率,并失去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保障。
20. 缺陷发现期限条款
为了本保险单项下保障的损害得到保障,被保险人应在声明书第 3 条中列明的工期届满后的 12 个月以内以及与该期限相同的声明书第 3 条及 Section I 条款第 19 条中列明的特定保修期内发现并告知保险人这些损伤、灭失或事故。
但是本条款并不限制与依据上述内容发现并报告的损伤或灭失有关的修理程度的确定和/或修理的实施和/或索赔的提出有关的时间。
Section I – 物质损失
1. 承保风险
依据在此列明的条款及免责条款,Section I 对本保险单承保的工程标的所发生的物质损伤和/或灭 失相关一切风险负责赔偿。但这些损伤或灭失必须起因于声明书第 3 条中提及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
2. 承保标的
对于与工程有关的所有活动,本保险单为在世界各地进行的所有作业提供保障。如果这些作业已被告知保险人并纳入承保的工程价款,原料、零件、机械类、固定装置、设备以及将构成最终完工项目的一部分的任何财产或为最终完成项目而使用的任何财产均包括在内。如果已告知保险人并获得同意,不管这些是否构成工程的永久性部分,本保险单为所有临时性作业、车间、设备、机械类、原料、工具以及与此有关的所有标的提供保障。此外,工地准备工作和相应运营风险也可以纳入保障范围。
对于不套接到工程标的物的被保险设备和/或财产,在它们被用于工程的期间内以及截至它们被使用后从工地起运到达最终目的地或从工地起运之日起满 30 天之日两者中较早者为止提供保障。
3. 保险单赔偿范围
Section I 项下发生的每次事故保险人的总赔偿范围不得超过最终商定的 Schedule “B”价值的 125%。而且该赔偿范围应包括防损费用条款、额外作业条款及清理残骸费用条款(各条款的赔偿范围将由另外的适用条款分别进行限制)。
如果适用 Section I 第 5 条的升值规定,保险人的 Section I 项下发生的每次事故保险人的总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初始Schedule “B”价值的 150%。而且该赔偿范围应包括防损费用条款、额外作业条款、清理残骸费用条款以及升值条款(各条款的赔偿范围将由另外的适用条款分别进行限制各条款的赔偿范围将由另外的适用条款分别进行限制)。
不管此处包含何种内容,Section I 项下保险人的最大赔偿范围不得超过 Schedule “A”的总额。
4. 免赔额
本保险单 Section I 项下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适用声明书第 5 条中列明的免赔额。
5. 升值条款
承保风险时载于声明书的保险价值为推定完工价值,因此是暂定价值。承保保险标的的最终完工价值将成为投保金额。
如果投保金额:-
a. 超过 Schedule B 中载明的暂定价值,被保险人同意告知保险人该超出额,并经过同意缴付相应保费,保险人同意承担该被分配的升值部分。
b. 低于 Schedule B 中载明的暂定价值,保险人的责任总额将同比减少,保险人同意根据责任总额的减少情况退还相应保费。
尽管如此,如果投保价值超过 Schedule B 项下初始告知价值的 125%,Section I 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限制为初始 Schedule 价值的 125%。但是如果本保险单的别处另有赔偿范围规定,则赔偿限额依照该赔偿范围规定,依照发生损害时的声明书 Schedule“B”项下约定金额执行。
条款
(仅适用于 Section I)
1. 赔偿标准
发生本保险单的 Section I 承保的事故时,保险人同意依据下列标准给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a. 被修理或替换的零件 – 依据最终同意的 Schedule B,以“新旧更换费用”为准的修理或替代费用及修理或替代时发生的合理的拖航、安装及其他所有费用
b. 经过再设计或新设计的零件的更换 – 如果该更换实际开始并且未对遭到物质损伤及灭失的零件进行任何修理或更换,本条款项下赔偿将基于依据上述 1.a 合理算出的修理费用。
c. 不能修理及替代的零件:-
(i) 如果是实际和/或推定全损的零件,则为依据最终 Schedule B,到发生事故时为止发生的实际零件费用。
(ii) 如果是发生了部分损失的零件,因不能修理的损失而发生的合理折旧视为以 New for Old 为准发生的合理修理费用,并追加(修理因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进行的情形下)就损伤及灭失零件产生的拖航、安装及其他所有费用,在预先支付该费用或被保险人约定支付后不能取消该约定时,这些费用也包括在内。但是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最终商定的 Schedule B 的金额。
d. 提前租赁的船只/设备 – 因 Section I 项下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物质损伤及灭失,被保险人利用签订租船合同的船只和/或设备和/或劳动力进行修理和/或复原和/或更换和/或施救作业时,该费用或费用的一部分将以事先商定的租金及合同费为基础计算,对于这些费用将进行保险金给付。如果被保险人利用自己的船只、设备、原料或劳动力进行 Section I 项下承保的物质损伤及灭失相关修理、复原、更换或其他作业,对于与这些作业有关的合理产生的费用,将依据本保险单的条款进行保险金给付。但是此处提及的合理的费用不得超过从其他可挪用的来源动用船只和/或设备和/或原料和/或劳动力时所需的费用。
上述段落 a.和 b.,保险人不承保因法律、法令、规定、审批而产生的任何修理及施工费用的增加,也不承保因改善或变更设计而产生的费用的增加。
对于因损伤的修理或更换作业而产生的追加保险费用和(重新)审批费用,在最初推定的最终工程价值中包含原保险费用的情况下,才会认可其为保险价值的一部分并进行保险金给付。
不管是否属于本保险单承保的物质损失,如果上述损伤零件的修复费用和/或相关(重新)安装及更换费用是因被保险人而产生的,或者本保险单不承保的标的产生此类费用对被保险人有利时,此类费用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公平合理的方法分摊。
2. 适用条款
以下提及的条款以下述修改事项为基础构成本保险单的一部分:
a 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1/6/88),但是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需经如下修改方可适用,并且需删掉第 6 条地震及火山喷火免责事项。此外,包括因被保险风险的后果而丧失或造成的工地
准备工作费用。第 5 条 5-1 段落需经如下修改方可适用。
5. 风险
5.1 本保险单始终依据本保险的保证条款和免责条款承保在保险期限引起和发现的保险标的发生的物质损伤或灭失的一切风险。
如免责条款 1.l 中列明的,本保险单任何情况下都不承保粗劣焊接的替换费用。协会战争条款船舶建造风险(1/6/88)
协会联合罢工条款船舶建造风险(1/6/88)
b 下列条款适用于保险标的的储存(陆上及悬浮状态)、装货、卸货以及利用自身的浮力及浮池的情形之外的运输。应满足这些条件到卸货到最终海上工地之日的午夜,并包括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1/6/88)的碰撞赔偿责任条款。
适用下列条款:-
新协会海运货物条款(A)
保险标的为海运时,协会船级条款(13/4/92)协会战争条款(1/1/82)
协会战争条款(航运货物)(1/1/82)协会战争条款(邮包)(1/1/82)
协会联合罢工暴动骚乱条款(海运货物)(1/1/82)
协会联合罢工暴动骚乱条款(航运货物)(1/1/82)适用 1982 年 1 月 1 日条款的运输,应采用 MAR Form。
3. 事故通知
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快(考虑被保险人工程的性质)提交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原因、被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对标的的利益、标的的价值以及相应损伤或灭失额并签字盖章的事故证据。
4. 错记与漏记
Section I 项下非故意或偶然发生的名称或说明相关错记或漏记不会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被保险人一经发现此类错记或漏记,被保险人应立即修改此类错记或漏记,并在可能引起索赔的事故发生之前将该事项告知保险人。
5. 工程的修改与变更
以主被保险人在 60 天以内立即告知保险人重大变更事项为条件,保险人同意对与工程内容有关的所
有修改及变更事项继续承保至它们发生后的 60 天。要将对这些重大修改及变更的保障期限扩展到 60 天以上,主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同意就这些事项加收保费。
6. 污染危险条款
为了防止或缓解污染的危险或威胁,本保险依据本保险单的条款,对经授权的政府机关采取的行动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伤或灭失负责赔偿。但是政府机关采取此类行动,不应是起因于为被保险人服务的管理人员对防止或缓解污染的危险或威胁缺乏应有的注意。
就被保险工程与被保险人的管理人员或工程师协商后,对于因政府机关或代理人的命令发生的物质损伤或灭失仍依据上述内容负责赔偿。但是此类承保仅限 Section I 项下承保的保险利益,仅限因承保风险引起的物质损伤或灭失以后发生的事故。
7. 缺陷零件
Section I 项下提供的本保险,对保险标的因缺陷零件、错误的设计、错误的原料、错误或有缺陷的功能或潜在缺陷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物质损伤和/或灭失负责赔偿。而且即使设计缺陷是发生在本保险单开始日以前,也不影响本保障内容。
但是对于缺陷零件本身的损伤或灭失(包括修改、更换、修理费用),只要不满足如下条件, Section I 就不予承保:
a. 保险期限内物质损伤或灭失发生在此类缺陷零件上。
b. 此类物质损伤或灭失起因于由该零件的外部引起的承保风险。
c. 并非缺陷本身引起了物质损伤或灭失。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对于因设计的改善或变更产生的任何费用,Section I 均不予承保。
如果本保险单附件 Schedule “B”中提及的一个或以上项目发生了全损,本免责条款仅适用于该项目或这些项目的可确认的零件。
至于本条款的释义,“缺陷零件”是指,有缺陷或产生缺陷的保险标的的零件和/或不符合或不适合其设计目的的(包括错误的设计、错误的原料、错误的功能或这些理由的结合或任何其他理由)保险标的的零件。“缺陷零件”这一术语本身并没有错误,但还包括为修理有缺陷的零件而通常拆除并用新零件替换的附带零件。
如果本条款与构成本保险单的其他条款相冲突或矛盾,以本条款为准。不得将本条款的条件作为或者解释为提供本保险单项下不予提供的保障范围。
8. 共同海损及施救费用
共同海损及施救费用依照海上运输合同规定或者无海上运输合同时依据修改的 York-Antwerp Rules 1990 支付。保险人同意即使分摊共同海损和施救费用的分摊额超过保险价值仍将全额支付。但是对于每
次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Section 1 项下赔偿金额不得超过适用于该项目的价值。共同海损保证金将在签发共同海损保证金收据后立即支付。
保险人同意必要时提供与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标的有关的共同海损担保函或施救费用担保函。
9. 防损费用条款
如果保险标的因被保险风险而濒临物质损伤或灭失,被保险人、其雇员及代理人在不影响本保险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减轻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为避免或最小化 Section I 项下损害而发生合理费用。
对于该费用,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根据各自的利益程度按比例分摊。并且修复、施救、保存被保险财产时,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被视为接受或放弃委付。
本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为事故时最终商定的 Schedule B 中列明的防损费用标的价值的 25%。
10. 额外作业
如果被保险风险直接导致了建筑物或保险标的的错误安装,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的安装、重新安装、潜水及固定等额外作业所需的费用,但仅限依据防损费用条款不予承保的情形。但是本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不得超过防损费用条款予以承保的 25%的金额,而且仅限防损费用条款项下赔偿限额未被耗尽的情形。
11. 清理残骸费用
发生 Section I 项下承保的事故后,对于依据法律或规定强制发生或者被保险人依据书面合同负有赔偿该费用的责任时或者被保险人的正常作业受到残骸影响时发生的失事船残骸和/或碎片打捞、清除或破坏(或者此类尝试)费用以及对失事船残骸和/或碎片安装或维护灯标、标识、声响报警器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给被保险人。
本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为事故时最终商定的 Schedule B 中列明的清理残骸费用标的价值的 25%。
12. 测试、泄漏和/或损伤调查费用
Section I 项下承保的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物质损伤或灭失导致需要进行测试和/或试运行或者需要随之重复进行测试和/或试运行时,保险人以每次事故(金额)为限赔偿该测试和/或试运行费用。但是该费用不得超过最终商定的 Schedule B 中列明的初始费用。
13. 待时费
保险期间内,对于 Section I 项下承保的事故发生后修理过程中动用的船只和/或设备因台风等恶劣天气无法用于修理作业时发生的待时费,保险人以每次事故(金额)、总(金额)为限给付保险金。
14. 索赔调查/理赔条款
保险标的因 Section I 项下承保的事故发生物质损伤或灭失时,被保险人可在紧急情况下或在周末期间内指定下列公估人之一进行损害调查。(1)如为货运事故:Bateman Chapman Limited (2) 如为其他事故:Bateman Chapman Limited 和/或 Matthews Daniel 和/或 Brocklehurst Limited。紧急情况下被指定的该公司可代表保险人开展公估工作。除了该情形之外,公估人由保险人依据上述第 3 条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损害/事故通知后指定。
15. 保证条款(样本)
关于本工程,由 London Offshore Consultant 和/或 Global Maritime 和/或 Noble Denton Association 对如下工序进行认证并签发证书是本保险的保证条款。
Conceptual – 应在相应上驳/安装作业以前签发完证书。
i. 埋管、喷射、抛石、挖沟(工序如适用)。此外包括管道、管段和立管的套接及安装作业。
ii. 在海上工地安装导管架和测量方位
iii. 与上述第 ii 款有关的打桩作业
iv. 在重吊船/驳船以及现有海上设施周边安置埋管驳船(非流动安置时)时与底材表面的
粗糙类型及临时系泊有关的作业顺序和/或范围和类型有关的作业步骤 Physical – 应在相关作业开始之前签发完证书
i. 与从 到海上工地的驳船运输有关的上驳、拖船、拖航方法及装载方法(包括固定作业)
ii. 在海上工地上的提升及方位测量/安装/安全步骤 Conceptual – 应在相关上驳/安装作业以前签发完证书
向运输用装载船只的上驳、积载方法及固定作业 Physical – 应在相关作业开始之前签发完证书
在海上工地安装导管架和/或顶边的提升及方位测量/安装/安全步骤
16. 恐怖分子“再担保”条款
i. 保障范围
本保险单的本条款按照下述条件为被保险人如果没有 Section I、免责条款 2 本保险单会予以承保的物质损伤和/或灭失提供赔偿。
“不管本条款包含何种相反规定,对于起因于下列事项或由下列事项引起或间接引起的灭失,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
a. (i) 爆炸物的爆炸和/或
(ii) 因任何战争武器及恶意行为人或出于政治动机发生的。
b. 不管是不是主权国家的代理人,任何人出于政治或恐怖主义目的的行为结果造成的偶然或故意发生的损伤和灭失。
ii. 上驳后解除、自动终止、暂时中止以及变更条件
a. (i) 变更条件
保险人可解除本条款项下的承保,该解除自保险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的 24:00 时起满 14 天之日生效。但是保险人同意,如果在解除通知生效前就新的保险费率及条款与被保险人达成了一致,可恢复本保险。
(ii) 解除通知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在开始日后每满 3 个月之日的 7 天前发出通知,可解除本条款项下的承保。
b. 不管有无此类解除通知,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i) 下列国家之间爆发战争(不管是否宣战)时:英国、美国、法国、苏联、中国或
(ii) 不管何时发生,使用原子能或核裂变和/或核聚变或与此类似的核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的兵器的敌对性爆炸。
c. 本条款项下的承保在保险标的被所属或注册国家的政府、公共机构、地方当局或在其命令下被扣留、截获、强留、扣押、国有化时暂时中止。
d. 如果本条款项下未发生索赔,依据本保险单的上述条款,在保险合同因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除通知而被解除或自动终止或暂时中止时,保险人应给被保险人支付按日平均计收后退回的保费。
iii.继续承保
如果对保险标的的利益的部分或全部为使用权而被征用、扣押、国有化或强卖,本条款项下的承保将继续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到发生此类事件后的 14 天。此后,只要保险人没有表示同意继续承保,本条款项下的承保终止。
17. 续运费用
关于本保险项下承保的运输,如果由于 Section I 的条款项下承保的事故的后果,本保险项下承保的运输在不是最初目的地的其他港口结束,保险人给被保险人赔偿为将保险标的运往最初的目的地而适当及合理地发生的卸货、保管及续运相关额外费用。
保险人在本条款项下承保的每次事故额外费用限制在(金额)。
18. 保险金给付
Section I 项下承保的所有保险金,在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认可事故相关证据的 30 天以内,向声明书第 8 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代表人给付。
19. 保修期
本条款项下提供的保障不得超过本保险单的其他条款中提供的承保范围。Section I 项下提供的保障持续到各合同书中列明的保修期内,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声明书第 3 条中规定的工期结束后的 12 个月。在该保修期内提供的保障仅限因如下原因造成的物质损伤或灭失:
a. 因保修期开始以前发生的原因而发生的粗劣或或有缺陷的技术、建设、原料或设计以及
b. 出于维护或保修为目的或者为了修改合同条款规定的缺陷 保修期内由其他被保险人进
行的作业或者为了满足工程交付验收单资格条件而到工地进行的作业
20. 其他保险
与其他保单相比,Section I 项下提供的本保险单优先适用,不接受主被保险人和/或其他被保险人拥有的其他保险的贡献。
定义
(仅限 Section I)
1. 只要本保险单的 Section I 的行文允许,以“在此项下承保的保险标的”这一句子代替适用条款中使用的“船只”。
2. “下水”这一词汇是指,装卸到下水驳船/船只和/或套接和/或在干船坞内的悬浮和/或在干船坞内的注水和/或将保险标向水上运输和/或安装和/或在工地安装。
3. 本保险单的 Section I 中使用的“事故”这一术语是指,一个灭失、事故、灾难或惨祸或一个事件中产生的一系列灭失、事故、灾难或惨祸。
i. 在本保险期限内,连续 72 小时发生的、相同大气的不稳定造成的风暴、所有台风、与此类似的风暴视为一个事件。
ii. 本保险单将各地震、冲击或火山爆发视为一个事件。如果一个以上地震、冲击或火山爆发在本保险期限内连续 72 小时发生,该地震、冲击或火山爆发同样是为一个事件。
免责
(仅适用于 Section I)
1. Section I 项下的承保不适用于下列事项:
a. 船只或其他类似船只。但是将构成完工的项目的一部分的浮动的物体或事故以前告知并获得保险人认可的浮动的物体除外;
b. 飞机和/或直升机;
c. 非主被保险人所有和/或不包括在合同规定作业之内的暂时性作业、工地准备工作、财产和/或设备。但是事故以前经过保险人同意加收保费并分别提及的除外;
d. 不履行合同或逾期履行合同或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条款造成的违约金;
e. 因平台和/或建筑物被放在错误的位置而发生的任何索赔。但是该事故属于 Section I 的条款项下承保的情形时除外;
f. 不管什么原因,保险标的丧失使用或“启动”延迟;
g. 因合同规定或其他理由在“履约保证”项下承保的赔偿责任;
h. 主被保险人的舞弊或主被保险人知悉的舞弊;
i. 自然磨损及腐蚀、氧化作用及温度变化造成的损伤修理费用;
j. 与岩石和/或与此类似的物质的倾倒有关的,因其被倾倒在错误的位置或地点而发生的任何索赔;
k. 最终商定的 Schedule B 中未包含相关费用的所有工程活动、暂时性或永久性的作业、资产或设备(不管这些是否构成项目的永久性部分)
l. 修理、改善或更换错误焊接所需的费用
m. 因如下理由发生的直接或间接的损伤、灭失、赔偿责任或费用
i. 源于任何核燃料或核废物或核燃料燃烧的放射性污染或由此产生的电离辐射物质
ii. 任何核设施、核反应堆或其他核组装或核成分的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爆炸物或其他危险品或污染物
iii. 任何使用原子及核裂变和聚变或与此类似的反应及放射性力量或物质的兵器
iv. 无论何时何地发生的放射性污染
2. 下述条款 i.和 ii.适用于位于陆上和/或安装在海上工地上的保险标的。但是本条款并不会引起对于因作为过去的敌对行为的结果遗留下来的地雷、炸弹、鱼雷、导弹或其他武器发生的物质损伤或灭失的免责。
i. 不管本保险单包含何种相冲突的内容,除了本保险单的 Section I 中有其他条款的情形之外,对于因战争(不管是否宣战)、侵略、敌对国家的行为、敌对行为、内乱、暴动、革命、叛 乱、起义、军事力或非法权力或任何政府或公共或地区政府的命令而发生的扣押或国有化或 征用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伤及灭失,本 Section 不负责赔偿。
ii. 对于因如下结果发生的任何索赔,在此不予赔偿:
a. (1) 爆炸物的爆炸
(2) 因任何战争武器及恶意行为人或出于政治动机发生的
b. 不管是不是主权国家的代理人,任何人出于政治或恐怖主义目的的行为结果造成的偶然或故意发生的损伤和灭失。
但是上述免责条款 2.ii.依照第 16.条恐怖分子再担保条款执行。
Section II – 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1. 保障范围
依据本保险单中列明的限制、条款及免责条款,保险人基于如下理由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因事故而遭受的身体伤害或物质损失应支付的最终净损失。
i. 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的赔偿责任和/或
ii. 合同载明的赔偿责任
但是,该事故应在工期内发生,并源于本保险单的保障范围内提及的活动。
2. 免赔额
与下列数量无关
i. 保单项下被保险人的数量
ii. 遭受身体伤害或物质损失的人员或机构的数量
iii. 因身体伤害或物质损失提出索赔的数量
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只赔偿超过声明书第 5 条中列明的免赔额的最终净损失。而且该最终净损失包括费用、赔偿责任、残骸清理、未收回的已发生费用及法律费用和/或抗辩费用或结合这些所有的费用。
3. 赔偿责任限额
与被保险人数、索赔次数或提出索赔的人数无关,声明书第 4 条中列明的 Section II 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 Section II 项下事故发生的最终净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随着支付最终净损失而减少或耗尽。一旦赔偿责任限额耗尽或向管辖司法区域法庭缴存该赔偿责任限额后,保险人不再负有支付最终净损失的义务。
4. 抗辩与理赔
保险人不负责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索赔或诉讼产生的理赔费用或抗辩费用。但是 保险人有权就与 包含或可能包含应由保险人支付的金额的事故有关的任何索赔或诉讼的抗辩或控制与被保险人互相协助,并且可以具有这样的机会。此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对与该索赔或诉讼的抗辩有关的所有问题互相协 助。
条款
(仅适用于 Section II)
1. 出险通知
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快给保险人提供包含如下内容的书面通知:
(1) 特定事故及
(2) 该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灭失及
(3) 被保险人最初认识到该事故的情境
对于适用 Section II 的免责第 15 条的索赔,被保险人应在免责条款中列明的时间内给保险人提供该通知。
2. 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保险人不得认可发生事故引起的任何赔偿责任,并且不得就由此引起的任何索赔或诉讼进行调解谈判。或者除了发生事故时急需立即获得医疗救助的情形之外,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发生任何费用。
3. 其他保险
如果被保险人还拥有赔偿本保险单的 Section II 项下承保的损失的与其他保险人订立的有效保险合同,只要该保险不包含只赔偿超过本保险单承保范围部分的特别条款,Section II 项下承保的本保险单只赔偿超出该保单的部分,并且本保险单不对其他保险做贡献。此处包含的任何条款并不意味着本保险单遵循该其他保单的条款及限制。
4. 交叉责任
如果一个被保险人引发了其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单的 Section II 以与分别给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发保单时相同的方式为被保险人的索赔负责赔偿。但是本保险单包括一个以上被保险人并不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单的 Section II 都不负责赔偿 Section I 项下承保的保险标的的物质损伤或灭失或缺陷。
与其他被保险人有关的保障并不适用于与对其他承包商和/或供应商和/或零件供应商的间接损害、利润丧失或营业中断有关的实际或主张的赔偿责任。
定义
(仅适用于 Section II)
1. “身体伤害”是指身体伤害、不适或疾病。这里包括由此引发的死亡(还包括丧失服务造成的损失)和精神损害。但是该损害应是因在此告知的被保险人的作业工序而有人偶然经受的。
2. “索赔费用”是指,在对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任何索赔进行抗辩的过程中,由被保险人或代替被保 险人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这里包括律师费及支出、调查费用、理赔费用、公估费用、抗诉费用及判决前、后的利息费用,但是不包括被保险人雇主的工资和利益及被保险人的管理费。
3. “损害赔偿”是指,经保险人同意发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赔偿金额裁定、判决和/或通过谈判的调解。但是不包括罚金或违约金、惩罚性损害赔偿、衡平法上的救济、禁令救济或补偿性损害赔偿额的增加引发的任何追加损害赔偿。
4. “合同载明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发生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事故前被保险人依据以下规定负有的赔偿责任:
a. 任何书面合同或
b. 订立口头合同后的 7 天以内订立的书面合同
5. “事故”是指特定事件。这里包括从被保险人的观点来看持续或反复暴露在可能导致意外或非故意的身体伤害或物质损失的情境。
6. “物质损失”是指,有形财产的损伤、直接灭失或破坏。这里包括该损伤引发的有形财产的使用损失,还包括虽然有形财产未遭受直接的物理损伤,但是其使用损失源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的情形下的使用损失。而且该灭失应是因为通知到保险人的被保险人的工程活动而偶然发生的。
7. “最终净损失”是指,被保险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总金额及与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索赔有关的索赔费用。
免责
(仅适用于 Section II) Section II 项下提供的保险不适用于下列实际或主张的赔偿责任:
1. 任何因故意违反国家法令、国际法令、联邦或州法令的活动而发生的赔偿责任
2. 因任何汽车、拖拉机、拖车、车辆(手推车除外)、车套、机车、火车或飞机发生的赔偿责任。但
是该免责不适用于任何履带式拖拉机、挖沟机、电力起重机、动力铲、平土机、刮土机及不适用汽车规章的类似设备。
3. 不负责赔偿因如下结果而直接、间接发生的身体伤害及物质损失:
a. 因战争(不管是否宣战)、侵略、敌对国家的行为、敌对行为、内乱、暴动、革命、叛乱、起义、军事力或非法权力或任何政府或公共或地区政府的命令而发生的扣押或国有化或征用
b. 不管是不是主权国家的代理人,任何人出于政治或恐怖主义目的的行为结果造成的偶然或故意的灭失、损伤或费用
4. 对被保险人进行本工程活动期间他们的工具、原料或设备发生的任何损害的赔偿
5. 任何被保险人拥有、租用、运营或负责的船只的使用或运营引发的赔偿责任
6. 被保险人对其作为雇主或其他地位负有责任的他们的雇员负有的赔偿责任。这里包括任何依据工伤赔偿法、失业救济法、残疾人救济法等与此类似的赔偿责任法进行补偿的所有赔偿责任,而且与发生该赔偿责任是因为主人和仆人关系还是雇主和雇员关系无关。
7. 不管被保险人是否负有作为雇主或其他任何地位的责任,因雇员的疾病或死亡对雇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亲戚或财产权发生的赔偿责任。
8. 被保险人的任何雇主发生的身体伤害引发的赔偿责任。这里包括(i)非法行为或合同项下或其他任何情形下引发的赔偿责任或负担及(ii)对这些当事人负有的合同项下的任何赔偿责任。
9. 被保险人的雇员给其他雇员造成的身体损伤及其相关赔偿责任
10. 被保险人的任何董事、管理人员、同行、业主、雇员或股东可能对任何被保险人的雇员负有的赔偿责任
11. 油井或井眼发生的损伤或灭失
i. 是由被保险人或代替被保险人进行的挖掘或作业或者
ii. 处在被保险人的控制、管理或保护下或者
iii. 与被保险人提供服务、设备或材料有关
12. 任何因重新挖掘或恢复油井/替代油井或井眼/替代井眼的作业引发的任何费用
13. 任何钻井设备、导管、接箍、套管、钻头、泵、钻井或油井服务机械类或任何其他设备在油井或井眼的表面以下期间发生的损伤或灭失引发的赔偿责任
是由被保险人或代替被保险人进行的挖掘或作业或者
i. 处在被保险人的控制、管理或保护下或者
ii. 与被保险人提供服务、设备或材料有关
14. 在如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伤
i. 油井或井眼的控制过程
ii. 油井或井眼的灭火过程
iii. 钻救援井或井眼的过程(不管该过程成功与否)
15. 不管原因、时间、地点如何,因泄漏、污染直接或间接发生的身体伤害或物质损失本免责条款在被保险人证明如下所有事项时不适用。
a. 泄漏或污染是由事件引发的;
b. 事件是在声明书第 3 条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第一次开始的;
c. 被保险人是在该事件开始后的 14 天以内发现的;
d. 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现事件后的 60 天以内收到了书面通知;并且
e. 事件不是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法令、规则、条例或规定而引起的。
即使满足上述a)至e)的所有条件,本保险单也不对如下实际或主张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
i. 该赔偿责任是任何法令、规则、条例或合同项下责任引发时,为评估、监督、控制、清除或净化泄露或污染物而发生的赔偿责任
ii. 为减少或调查可能污染第三方的财产的泄漏可能性而发生的赔偿责任
iii. 任何对被保险人拥有、借用、租用或占有或曾经占有的财产的泄露或污染或者对任何曾处在 被保险人的控制、管理、保护下的财产的泄露或污染引发的赔偿责任。这里包括土地、矿物、水或其他任何物质。
iv. 利用被保险人的船只运输石油或类似物质(这里不包括为了推进被保险人的工程活动而使用的燃料或其他类似物质)直接引发的赔偿责任
v. 从被保险人或代替被保险人工作的任何人或组织的观点来看故意发生的泄露或污染直接/间接引发的赔偿责任
16. 任何对废弃物的操作、处理、保存、处分、监视、管理、清除、整理引发的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
17. 被保险人的海底活动引发的沉降直接/间接引发的财产的灭失、损伤或使用损失
18. 为减少海底的石油、天然气、水或其他物质的灭失或损伤或者地上的任何石油、天然气、水或其他
物质的物理流出而发生的费用或者为了防止或最小化该灭失或损伤而发生的费用
19. 罚款、惩罚性损害赔偿。这里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重复引起的三倍赔偿或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20. 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生产、销售、操作或流通的商品引起的赔偿责任。这里还包括任何集装箱。
21. 对如下对象的损伤、灭失或使用损失
i. 被保险人拥有、占有、租赁的财产
ii. 被保险人使用的财产
iii. 被保险人的控制、管理、保护对象财产或被保险人以任何目的行使控制权的财产
22. 在被保险人的一般工程活动途中,因由被保险人或代替被保险人生产、设计、销售、提供、安装、修理或变更的任何产品未能执行原来的设计功能而发生的拆除、修复、修理、变更或替换费用
23. 在被保险人的企业活动过程中,在提供专业服务的途中,因为或者被主张是因为被保险人或代替被保险人发生的任何失职、失误、过失或错误引发的赔偿责任。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指导、计划、意见、报告、调查、设计、说明书的准备或审批及监督、调查、技术维护、数据处理服务。
24. 以下原因直接/间接引发的身体伤害或物质损失:石棉、坑道、煤尘、多氯联苯(PCB)、甲基叔丁基醚(MTBE)、硅胶、苯、铅、滑石、二恶英、电磁场、医药制剂/医药物质/医药设备或包含此类物质的任何物质
25. 以下原因直接/间接引发的身体伤害或物质损失或费用损失
v. 源于任何核燃料或核废物或核燃料燃烧的放射性污染或由此产生的电离辐射物质
vi. 任何核设施、核反应堆或其他核组装或核成分的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爆炸物或其他危险品或污染物
vii. 任何使用原子及核裂变和聚变或与此类似的反应及放射性力量或物质的兵器
viii. 无论何时何地发生的放射性污染
26. 被保险人的产品状态或质量相关保证条款引发的或由被保险人或代替被保险人进行的作业应足够专业的保证条款引发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