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產物營造工程綜合保險 (Policy No.1400-041010130)
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華南產物營造工程綜合保險 (Policy No.1400-041010130)
第一章 承保範圍
104.02.13(104)華產企字第052號函備查
第一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x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
第三條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
x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 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 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本公司對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責任,自其進駐施工處所並安裝完成試驗合格後開始,至運離施工處所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第四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 限。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
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金額應為其新品重置價格。
第五條 部分損失之賠償方式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受部分毀損或滅失時,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對以後承保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扣除已賠償金額之餘額為限。但被保險人得依原費率按日數比例計算加繳保險費後,恢復原保險金額。
第六條 自負額
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發生於連續七十二小時內之地震或四十八小時內之颱風,不論次數多寡,均視為一次事故辦理。
第二章 不保事項
第七條 共同不保事項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 任:
(一)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 、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等。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
(四)政府或治安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破壞。 (五)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六)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之故意、重大過失。
(七)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三十日曆天。
第八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任何附帶損失,包括貶值、不能使用、違約金、逾期罰款、罰金以及延滯完工、撤銷合約或不履行合約等之損失。
(二)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三)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所需之置換修理及改良費用。但因上述原因導致承保工程其他無缺陷部分之意外毀損或滅失,不在此限。
(四)保險標的之腐蝕、氧化、銹垢、變質或其他自然耗損。
(五)文稿、證件、圖說、帳冊、憑證、貨幣及各種有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
(六)任何維護或保養費用。
(七)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任何保險標的之失落或短少。 (八)家具、衣李、辦公設備及事務機器之毀損或滅失。 (九)下列財物之毀損或滅失:
1.各型船隻、航空器。
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但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十)施工機具設備之機械、電子或電氣性損壞、故障、斷裂、失靈之損失。
第九條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
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 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四)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1.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
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五)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理賠事項
第十條 保險事故通知與應履行義務
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導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獲悉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以書面將損失情形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至最低xx。 (三)保留受損財物,隨時接受本公司指派人員之勘查。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五)竊盜所致之損失應立即通知治安機關。
(六)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七)於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之影本送交本公司。
被保險人不依前項第(一)、( 二)款約定辦理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賠償限額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 失,本公司得選擇以現金給付、修復或置換等方式,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險標的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其保險金額為限:
(一)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用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係指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內與該標的原狀相似或類似而言, 並非與原狀絲毫無異;不能修復者或雖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以其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
(二)倘施工機具設備之損耗費、使用費或租金等已包含於總工程費 中,本公司依受損承保工程所需分攤該項金額賠付之;施工機具設備未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而為第一條第二項之保險標的者,不論其費用是否載明於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中,本公司對該施工機具設備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合理費用由本公司視實際情況補償之。但補償金額與損失金額合計超過受損部分保險金額時, 以保險金額為限。承保項目達二項(含)以上時,應逐項適用,每一次事故訂有賠償限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合計不超過該限 額。
(四)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
(五)任何修改或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六)臨時修復倘為正式修復之一部分者,在不增加正式修復費用之情況下,其所需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七)任何額外費用如空運費、加急運費、趕工費、加班費等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特別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八)受損標的未經修復完妥,逕行使用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二條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賠償限額
依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
遇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賠償責任發生,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就民事部分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 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 之,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對該費用依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第十三條 代位求償權
對保險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依法向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應提供一切資料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 複保險或其他保險之分攤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倘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同一危險事故時,本公司僅以保險金額為準負比例賠償之責。
第十五條 不足額保險之分攤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低於本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之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負比例賠償之責。倘保險金額得細分者應逐項分別適用。
第十六條 仲裁
對於本保險契約條文之解釋或賠案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商務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章 一般事項
第十七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 承保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
(二) 施工處所
承保工程所坐落之地點。 (三) 施工機具設備
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支撐物、模型及其附屬配件。
(四) 拆除清理費用
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 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
(五) 驗收
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
(六) 臨時工程
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輔助性工程,並得於該永久性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者。
(七) 新品重置價格
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地重新置換與保險標的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設備所需之新品價格,該項價格並應包含機具設備之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
(八) 天災
係指颱風、暴風、洪水、漲水、雨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浪潮、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
(九) 實際價值
新品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
第十八條 損害防阻義務
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依照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事項施工,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防範意外事故發生,其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保險標的物之查勘權
x公司得派員勘查施工處所,並調查保險標的及其有關之一切文件資料及圖說。
第二十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凡有任何變更足以增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發生之危險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必要時本公司得變更承保範圍或調整保險費或終止保險契約。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書面要求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終止本保險契約,惟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請求終止時,本公司得扣除已到期及已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及為本保險實際支出之查勘及管理費用,將保險費之餘額返還被保險人;由本公司要求終止者,尚未到期且未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由本公司按未到期日數比例返還被保險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令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玆經雙方同意約定:
壹、本保險單(財政部核准台財保第851854541號營造綜合保險單)所稱「營造」一詞均包括「營造與安裝」。
貳、本保險單所粘貼之任何附件及任何約定事項,均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參、本保險單部分基本條款修訂如次:
一、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刪除並改訂如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二、第一章承保範圍第四條刪除並改訂如下:
本保險契約所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所保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並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
本保險契約生效時,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定作人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不含營業稅)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工程完工後調整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調整後保險費 | = | 決標保險費 | × | 工程決算金額 |
1,698,000,000元 |
調整後保險費高於決標保險費者,要保人應向本公司繳交其差額;反之,本公司應將其差額退還要保人。
前述工程預算金額及工程決算金額係以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直接費用為限。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應繳保險費不得低於決標保險費之 90%。
三、第二章不保事項第七條第(六)項刪除並改訂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第七條第(七)項刪除。
四、第四章一般事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刪除並改訂如下:
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經要保人要求而終止之。除經要保人書面同意外,本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終止本保險契約,並不得對任何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請求終止時,本公司得扣除已到期部分之保險費,並將保險費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本公司未遵守前項約定時,對於被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肆、本保險單適用下列附加條款(保險):
一、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A)(詳附件一)二、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詳附件二)。
三、加保有限保固保險附加條款(詳附件三)。
四、加保加班、趕工及加急運費附加條款(詳附件四)。五、加保空運費附加條款(詳附件五)。
六、加保陸上運輸附加條款(詳附件六)。 七、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詳附件七)。 八、恢復保險金額附加條款(詳附件八)。 九、施工處所外儲存附加條款(詳附件九)。十、耐震設計附加條款(詳附件十)。
十一、消防附加條款(詳附件十一)。
十二、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詳附件十二)。
十三、電腦系統年序轉換不保附加條款(詳附件十三)。十四、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詳附件十四)。
十五、逕行和解附加條款(詳附件十五)。十六、索賠人附加條款(詳附件十六)。 十七、理賠時效附加條款(詳附件十七)。
十八、自動延長保險期間附加條款(詳附件十八)。十九、保險費交付附加條款(詳附件十九)。
附件一
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A)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
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A)」(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為營建承保工程,因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款所載原因,致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下列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拆除中、傾頹、朽壞或廢棄不再使用之建築物,已申請建築執照欲重建、改建之建築物,或承保工程開工前已為建築主管機關宣佈為危險建築物之損害所致賠償責任。
二、任何附帶損失,包括建築物貶值、耐用年限減少、不能使用、營業或租賃損失及搬遷費用等。
三、道路、花木、園景、圍牆及屋外地坪、xxx、水溝、管線設施及廣告標語牌之毀損滅失。
四、傢俱、衣李、營業生財、器具設備或任何其他動產之毀損滅失。 五、建築物於本附加保險生效以前所發生之龜裂或倒塌所致賠償責任。六、已為政府機關徵收並計劃拆除之建築物之損害所致賠償責任。
七、土壤或地質之改良與處理費用。
八、建築物之扶正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保險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倒 塌:係指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嚴重位移或沉陷,已達無法修復之xx,或經建築主管機關或依建築法令視為危險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者。
二、龜 裂: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而未達上述「倒塌」xx者。
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房屋。
第四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x附加保險之保險金額及自負額約定如下:保險金額:新台幣 20,000,000元
自 負 額:新台幣 500,000元
遇有本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內之龜裂或倒塌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發生時,不論發生之次數多少,本公司僅就損失金額累計超過本附加保險所載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責任以本附加保險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 賠償方式
x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本公司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一、建築物龜裂時,以其修理費用為限。
二、建築物倒塌時,以其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為限。
第六條 損害防阻義務
一、被保險人應視需要於開工前對可能因施工受損之第三人財物、土地或建築物進行現況調查完成書面報告,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二、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鄰近建築物之龜裂或倒塌,各獨立建築物於開挖階段每十天至少進行一次下陷及傾斜觀測,經常派員檢查安全狀況,並作成紀錄。發現鄰近建築物發生龜裂或安全設施移動、軟弱或其他異狀,可能導致本附加保險之賠償責任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依情況需要對承保工程及其鄰近建築物採取必要之安全加強措施,以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七條 賠償之先決條件
被保險人確實履行本附加保險之約定事項並依照承保工程設計及規範施工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
第八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保險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保險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規定。
附件二
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所載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互為其所承保之第三人,但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為準,不因本附加條款而增加。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損害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可承保之財物(不論是否已投保)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社會保險或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不論是否已投保)。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務人員保險。四、軍人保險。
五、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三
加保有限保固保險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有限保固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之承保工程或其一部分,除經另行約定者外,
自工程契約所訂保固責任開始24個月期間內,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為履行該責任所致意外毀損或滅失亦負賠償責任,但不適用未經驗收即行接管、啟用或保險效力中斷者。
任何一次意外事故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自負額新台幣200,000元整。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四
加保加班、趕工及加急運費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加保加班、趕工及加急運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為進行修復或置換所增加之加班、夜間或假日趕工費用及加急運費亦負賠償責任,但不包括空運及租船費。
第二條 賠償限額
x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5,000,000元為限。
第三條 不足額保險
倘該受損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本保險契約規定之保險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本公司對前項費用僅依保險金額對應投保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倘保險金額得細分者,應逐項分別適用。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五
加保空運費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加保空運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對修復受損標的物所需之空運費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自負額新台幣200,000元整或損失之百分之廿,以兩者中較高者為準。
第三條 賠償限額
x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5,000,000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5,000,000元整。
第四條 不足額保險
倘該受損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本保險契約規定之保險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本公司對空運費用僅依保險金額對應投保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倘保險金額得細分者,應逐項分別適用。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六
加保陸上運輸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陸上運輸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於保險期間內,自台閩地區至施工處所,於陸上運輸包括裝卸過程,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碰撞、傾覆、颱風、洪水、山崩、土崩、岩崩、地震或竊盜所致毀損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附加條款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保險標的物之漏損、重量或容量之減少或自然耗損。
二、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置之不固或不當。三、貨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四、保險標的物之本質或固有瑕疵。
第三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自負額新台200,000元整或損失之百分之廿,以兩者中較高者為準。
第四條 賠償限額
x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20,000,000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20,000,000元整。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七
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
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定作人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在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直接因被保險人營建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一、因天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二、施工機具設備、各型機動車輛、船舶及飛行器之毀損或滅失。
三、本保險契約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可承保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論是否已投保),及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
四、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第三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自負額新台幣200,000元整或損失之百分之廿,以兩者中較高者為準。
第四條 賠償限額
x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20,000,000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20,000,000元整。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八
恢復保險金額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恢復保險金額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受毀損或滅失時,經修復或重置後自動恢復原保險金額(含拆除清理費用),被保險人不需加繳保險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及附加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九
施工處所外儲存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施工處所外儲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在下開處所儲存,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儲存處所:施工處所外動用本工程預算之材料儲存場所。
第二條 賠償之先決條件
被保險人應遵守下列約定,為申請保險理賠之先決條件:
一、工程材料、半成品組件及設備集中置存於加鎖之安全圍籬或倉庫/房間內。二、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保留巡場紀錄。
三、遇有竊盜損失應即通知治安機關,取得載有失竊清單之報案證明文件,並立即提供本公司施工日報表、失竊物進貨證明文件、相關資料及發票。
四、倉庫、材料儲存或加工場所均應設在高於過去廿年紀錄最高水位或發生頻率廿年一次洪水位以上之高地。否則本公司對於上述設施及所存放材料組件直接或間接因洪水、漲水或淹水所致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五、第四款所載場所設施應互相間隔至少卅公尺以上或以防火牆隔離,否則本公司對於上述設施及所存財物直接或間接因火災或爆炸所致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防火牆:以內政部頒訂「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為準。
第四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自負額新台幣200,000元整或損失之百分之廿,以兩者中較高者為準。
第五條 賠償限額
x附加條款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限額以新台幣20,000,000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20,000,000元整。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十
耐震設計附加條款
第一條 賠償之先決條件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投保本「耐震設計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地震所致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工程之毀損滅失及因而所致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應提供相關圖說及計算書,證明承保工程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或相關工程學會團體建議或制定之規範設計,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十一
消防附加條款
第一條 賠償之先決條件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投保本「消防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應確實執行下列安全措施,否則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火災或爆炸所致之任何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施工處所應配合工程進度設置有效之消防設備,且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至少應設置一具滅火器,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應定期檢測,以保持堪用狀態。
倘承保工程包含機械設備之安裝時,為該機械設備之運轉所設計之各項消防設備最遲應於試車開始前裝設完畢,並維持隨時可使用狀態。
被保險人應指派適當數量之施工人員接受操作前述消防設備之完整訓練,並有適當數量人員可隨時擔任消防工作。
二、 拆除模板後應儘速按相關法令完成防火區隔。
各種管道之預留孔及開口應儘早封閉,最遲應於室內裝修開始施工前完成。
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等之裝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毯等之黏貼及擺設。
三、 廢棄物應定期清理;從事室內裝修之樓層,每日收工前應將可燃性廢棄物清除。四、 從事任何產生火花或熱量之工作,應採事先書面核准,未取得書面核准前不得進
行。前項所稱工作包括但不限於: (一) 研磨、切割、熔接或焊接。 (二) 使用噴燈或氣炬。
(三) 熱瀝青之施工。
上述工作之作業現場至少須指派曾受消防訓練人員一名,配備滅火設備監視應變,並於工作結束後立即對作業區域進行檢查。
五、 被保險人於施工處所應配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員)、工業安全技師、消防設備師(士)或防火管理人,處理相關之消防業務,並執行火災防阻訓練及工地消防計畫,定期檢討修訂,及對施工人員施以消防演練,至少半年一次。
六、 施工處所應作門禁管制及裝設火災警報系統;遇有火災應立即通知消防單位。 七、 危險物品之存放處所,應與承保工程及第四款所載工作之施工位置保持至少三十
公尺以上之距離或以防火牆隔離。
第二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防火牆:以內政部頒訂「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為準。
二、危險物品:係指內政部頒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危險物及其他危險
物。
第三條 賠償限額
工程材料、半成品組件及設備之儲存,每一儲存處所存放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 500,000,000元,超過之部分應存放其他處所,否則本公司對該儲存處所內因火災或爆炸所致之毀損滅失僅按新台幣500,000,000元對全部存放價值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各儲存處所須相隔至少三十公尺以上或以防火牆隔離,否則視為同一儲存處所。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十二
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
第一條 賠償限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 內,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直接或間接因天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對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限,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廿為限。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十三
電腦系統年序轉換不保附加條款
第一條 不保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電腦系統年序轉換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電腦系統處理與年序或日期有關之資料發生錯亂,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包括運作結果錯誤、運作中斷或不能運作,不論該電腦系統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或為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 物,其所致電腦系統本體、電腦資料或任何其他財物全部或部份之直接或間接毀損滅
失,以及因而所引起任何性質的附帶損失,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或以契約及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或因而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或成本,不論損失發生或發現日,以及請求賠償日是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之前或之後,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電腦系統:本附加條款所稱電腦系統,包括但不限於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其週邊設 備、資料處理設備、資料儲存體或任何裝置有電子微晶片、積體電路或其他電子零組件之各種具有類似功能的機具、儀器或設備,諸如研究、設計、商業、工業、行政用電子資料處理設備、工廠生產或監控用自動控制設備、辦公用自動化設備、金融業自動存提款、跨行連線提款轉帳計息、保管箱、金庫設備、衛星、雷達或無線電通訊設備、交通導航設備及電子醫療或實驗儀器設備等。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信用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
附件十四
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 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
二、 就本附加條款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其損失非屬本附加條款之損失,不在此限。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
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適用於工程保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牴觸 時,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辦理。
附件十五
逕行和解附加條款
茲約定:
遇有本保險契約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發生,其賠償金額每一個人死亡在新台幣1,000,000元以下或每一個人體傷或每一事故財物損害在新台幣200,000元以下者,定作人得與受害之第三人或其家屬逕行和解,不需事先徵得本公司同意。
附件十六
索賠人附加條款
茲約定:
自本保險單生效之日起,本保險單之索賠代表人為定作人或經定作人指定之被保險人。理賠金額應逕付定作人。
附件十七
理賠時效附加條款
茲約定:
被保險人於賠款接受書送達本公司或本公司所指定之公證公司後,本公司同意於賠款接受書送達後30日內撥付全部理賠金額;不需要簽具賠款接受書者,本公司同意於理賠金額確定後30日內撥付之。
附件十八
自動延長保險期間附加條款
茲約定: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如因承保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得經要保人書面通知後自動延後之。但所延後之保險期間累計最長以24個月為限,要保人並應依照下列算式計繳展期保險費:
延長保險期間工 程之工程金額 | × | 決標保險費金額 | × | 所延長之保險期間 | = | 展期保險費 |
1,698,000,000元 | 原訂保險期間 |
附件十九
保險費交付附加條款
茲約定:
本保險單按工程預算金額計算之總保險費新台幣 255,000 元整,其中90% 計新台幣 229,500元整,於保險契約生效日起30日內先行交付,惟本公司應於交付日期前將保險費收據送交要保人,否則要保人得於收到保險費收據後30日內交付。其餘10%計新台幣 25,500元整,俟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條約定辦理調整保險費時再行多退少補。
保險金額估計表
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 工程名稱 | 保 險 金 額 |
土地改良物 | 福和D/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 51,000,000 |
房屋及建築 | 福和D/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 1,545,000,000 |
機械設備 | 福和D/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 102,000,000 |
合 計 | 1,698,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