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行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31202307030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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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行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312023070300931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合同的不受此限。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只能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以行人身份(xxx)遭受道路(xxx)交通事故(释义三)意外伤害(释义四),并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其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
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第 180 日)xx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承担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承担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下述第(二)项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第 180 日)xx该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伤残并达到本合同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应在治疗结束(释义五)后进行残疾鉴定;如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
保险人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后,乘以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若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金额达到本合同载明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人上述两项责任项下的累计给付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本合同载明的总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三部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释义六)、管制药物的影响;
(七)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释义七)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八)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并在出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九)非因车辆在道路上造成的意外伤害;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一)恐怖袭击;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
(十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四)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且因此导致事故的发生(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第四部分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及其保险金额,应由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部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具体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若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对应保险产品统一停售,保险人将不再接受投保申请。
第六部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
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
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七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
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xxx)而导致的迟延。
第八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 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5.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九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十部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释义九)。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批注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附加批注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批注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批注或批单为准,附加批注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一部分 释义
一、行人身份:指被保险人非驾驶或乘坐交通工具,在路上行走。被保险人使用代步工具情况下不属于行人身份,代步工具包括但不限于xx车、滑板(车)、残疾车等。
二、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非在上述区域内,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道路”。
三、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事件。车辆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
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四、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五、治疗结束:指损伤及并发症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六、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
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