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屏東白沙港交通碼頭商店街營運契約書
標的物:屏東白沙港交通碼頭 號商店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屏東白沙港交通碼頭商店街營運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屏東縣政府(以下稱「甲方」)
(以下稱「乙方」)
茲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與相關法令,營運甲方之屏東白沙港交通碼頭商店街(以下稱港區),雙方除遵守相關法令外,並同意藉本契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爰議定本屏東白沙港交通碼頭商店街契約(以下稱「本契約」)如後,以供雙方切實履行。
一、商店編號及使用標的物範圍
1.1 商店編號: (以下稱委託標的物)。
1.2 使用範圍:甲方於本契約所訂之委託經營期限應提供委託標的物之房屋空間及土地空間(以附件一所述為主)予乙方從事經營項目。
1.3 乙方於委託標的物營運時,須依乙方所提供經甲方審核後之營運計劃書、遵守甲方公告之徵選須知及港區管理等相關辦法。
二、權利處分之限制
2.1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標的物及權利,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變賣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2.2 乙方欲改變營運方向及原核定後之內容計畫時,應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書面審核後,函文乙方執行.
三、委託經營期限
3.1 本案委託經營期限經機關自通知進駐之次日起算為期 1年止,欲於委託期間屆滿時續約,得於契約屆滿前 3 個月內,擬具經營管理成效評估書面資料送機關審議,經機關評估合格後,同意廠商申請續約,續約次數以 1 次為限,續約期間為 1 年。廠商若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未向機關申請繼續訂約,視同放棄續約之機會。倘本府有使用需求時,得提前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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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乙方簽約後,營運計畫書應先經現勘審查通過並取得使用許可後,於甲方通知日期限內繳交第一年年度房地租金及固定權利金,經甲方確認後發函通知開始正式營業。如在審查及施作期內開始營業,自營業日起算房地租金,視同營運。
3.3 乙方應於簽約日起 6 個月內 (民國 年 月 日至民國
年 月 日)開始對外營業。
四、權利義務
4.1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期限內,繳納新臺幣 元整之履約保證金(1 個月房地租金)。
4.2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期限內,繳交第一年度)房地租金與保證金予甲方,並按年計算收取至契約期滿,若乙方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房地租金及固定權利金者,甲方將
依據第 4.7 條規定開罰違約金。
1.房地租金 : 每年新臺幣 元。(以年度計算收取)
2.保證金: 新臺幣 元。(1 個月房地租金)
3.水電費 : 乙方應依獨立專設水電錶支付水電費用。
4.其他: 乙方自行裝設之電話、網路、空調設備等相關費用需自行負擔。
4.3 乙方應配合甲方於港區內辦理之各項活動。
4.4 有關港區之整體營運管理,甲方若委託專業團隊負責,乙方應配合該委託團隊及其營運管理。
4.5 甲方辦理本標的物之修繕工程時,乙方應無償配合辦理,其修繕期間得免收房地租金或得相對延長租期。
4.6 乙方應依本府開立之繳款單於規定期限繳納,逾期以違約論,並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逾期繳納滿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並列入每年營運績效評估審核續約條件,另得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五、乙方應負擔事項
5.1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及維護管理甲方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財產清冊為準),並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費用)、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因違反法令所應繳納之罰鍰及依建築法、消防法或其他法令應申報之相關費用。營運期限不足一年者,依營運期限佔該年之比例計算。
5.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承諾乙方與其受僱人、受任人、協力廠商、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案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廠商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否則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5.3 承諾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有與本案相關之文件,不限於契約、保單、融資文件、股東間之約定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其內容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定。
5.4 營運後,如有調整使用空間之需要,在符合原空間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且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提送調整使用空間計畫書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調整空間施作,並
於施作完成後應提交竣工圖三份送甲方備查。其涉及都市計 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如未依規定提送調整計畫書,經甲方稽查與原核定計畫書圖不符者,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其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如不拆除者依本契約第 14.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六、經營項目
6.1 乙方於委託標的物內所進行之經營項目以甲方核定的營運計畫書內容為依據。
6.2 乙方不得於委託標的物內販售其他違禁品或未經本府核准之行業。如經甲方稽查屬實,將依契約第 14.1 條規定解除本契約。
6.3 乙方開始營運前,應自行取得各項商業、營業相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七、營業要求
7.2 轉租或分包之限制
乙方不得將委託標的物全部或一部轉讓、出租或分包予第三者經營,如查屬實則依本契約第 15.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7.3 乙方應接受甲方之督導、建議改進及相關之衛生、環保、消防甲方之評定與檢驗,乙方應按評驗通知在限期內確實改善,且缺失改善之費用應由乙方負責。
7.4 乙方不得藉故任意停止營業。乙方於委託使用營運期限就各項
營運項目如需短期停業在 3 日(含)以上者,則應於 5 日前以書面向甲方報准後方可停業,停業期滿應即時復業。
7.5 乙方工作人員在委託標的物內之行為,乙方應負全責,乙方及其工作人員之行為如對侵害甲方權利時,乙方及該工作人員應連帶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7.6 甲方如舉辦文化藝術等相關活動,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活動販
售、陳列相關展品或張貼宣傳海報或資訊等於醒目位置之處。甲方應於辦理活動一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應予配合。
7.7 乙方欲申請使用委託標的物以外之港區場域,應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
7.8 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辦理多項回饋優惠活動,具體回饋方案由甲乙雙方議定之。
7.9 如甲方舉辦相關活動時,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告知乙方,乙方視實際情況提供場地配合該項活動,相關費用則由甲方負責。
八、營運績效
8.1 本契約委託營運使用期限,由乙方負責委託標的物之保養、維修與清潔(其維護或修繕應依相關法令為之),維修費用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放置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物品於委託標的物內,如有故意或重大疏忽而致房舍及設施毀損時,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若有毀損歷史建物等情事,將依法送辦。
8.2 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場地設備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在不影響
建物結構體及安全原則下,如擬調整使用空間、內部裝修或
設置廣告物,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辦理。但如涉及消防、建築、廣告物管理及相關法令時,乙方應依法定程序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可後辦理。
8.3 本契約委託營運使用期限屆滿或本契約終止因乙方違約情事,經甲方解除契約者,乙方應於屆滿日或契約終止或契約解除日起 30 日曆天內,將委託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辦理點交予甲方。屬於乙方之設備物品,由乙方自行撤離,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
要求任何補償費用。乙方逾期留置現場不做處理之非屬甲方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應承擔相關處理費用,並無條件同意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惟因經營所需在甲方同意下,調整改善充實建築物設施,則屬甲方所 有。
8.4 乙方應定期檢測相關電源設備(含線路),因乙方管理不良造
成電線走火,損壞建築主體及甲方財產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8.5 委託標的物內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充足光線。
8.6 乙方不得私自將本標的物作為住家使用,經甲方稽查確定做為住宅使用時,依契約規定處以罰款,並限期改善,如未改善,甲方將解除或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8.7 乙方有責任告知進入營業場所之民眾不得亂丟菸蒂及任何涉及公共危險之行為,若營業場域管理不當,由乙方負責。
8.8 本標的主體結構(如屋頂、牆面)及其他涉及結構性修繕,由甲方允以修復,費用由甲方支付。
九、衛生管理規範
9.1 乙方應有負責衛生管理人員,執行衛生檢查,其檢查項目表得參照衛生局制式表格據以執行,甲方將定期或不定期予以督導。
9.2 乙方所僱用之工作人員,凡罹患傳染病及重大惡疾者,皆不得擔任餐飲服務工作。
9.3 乙方餐飲之原料來源及器具設備須保證絕對衛生,並符合衛生工作流程。須使用經政府衛生檢定合格之產品及佐料,並不得販售逾期或腐敗之餐飲。
9.4 委託標的物及圍牆內的戶外庭院內外之環境清潔,乙方應確實整理,勤於打掃。
9.5 廢棄物、廚餘及垃圾等,乙方應自費委託合格業者傾倒處理,不得任意丟棄,以免影響周遭環境景觀。有關氣相、液相廢棄物之處理,應依環保、衛生單位之規定,經適當處理後始得排放,相關設備之設置地點,應事先與甲方充分溝通討論,所增加設備應予美化(費用由乙方負責),避免與甲方景觀設計牴觸或衝突。
9.6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9.7 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9.8 乙方若經營餐飲,需設置符合營業內容所需之衛生、環保設備,如截油槽、油水分離槽、除油煙機、排煙與污水設備等。
十、保險
10.1 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案之營運及資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設立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
甲方對於乙方及其受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責任,含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乙方經營業務風險以致須負賠償之責任,包含人體傷亡或財務損失之風險,應由乙方投保必要之保險。
10.2 乙方依前項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替之。
10.3 乙方應於委託標的物履約期間辦理下列商業保險一、商業火災保險及附加颱風洪水險:
1.被保險人:屏東縣政府
2.要保人:廠商
3.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實際財產價值
4.每一事故自負額:火險無、颱風洪水險損失之 10%
二、公共意外責任險:
1.被保險人:屏東縣政府
2.要保人:廠商
3.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 萬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1,800 萬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失:300 萬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責任:3,600 萬
4.附加條款:
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
天災責任附加條款
食物中毒責任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5.每一事故自負額:10,000 元
對港區民眾之安全應負完全責任。如未依規定辦理保險,致損失或損害賠償,概由乙方負責。乙方如因經營或設備維護不周,不慎導致民眾意外傷亡者,其賠償費用概由乙方支付。
10.4 其他保險得由乙方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保險起算期為乙方裝修計畫書審查通過,開始進場裝修時,乙方並將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副本交甲方備查。
10.5 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十一、責任歸屬
11.1 若消費者因食用乙方提供之餐飲而致中毒和發生身體不適等症狀,或經發現餐飲中有蚊蠅、蟑螂、鼠糞等污穢物,或委託標的物內設施安排不當發生意外,或因其他事故發生糾紛及爭執事件,乙方應立即退款並予道歉外,並須負全部責任
(包括醫療費及其他民事賠償)。
11.2 乙方若因人為疏忽、設備引起或人為操作不當或其它事故致引起災害而造成人員傷亡,乙方須負全部責任(包括醫療費及其他民事賠償)。
11.3 本契約委託營運使用期限,乙方應自負盈虧及繳納營業所發生之一切稅費(不限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公證費等)或罰金,不得有漏稅或違反政府規定。
十二、履約保證金
12.1 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委託營運使用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由甲方無息發還乙方。
12.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12.3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12.4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
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部分終止或解除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總價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則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4.查驗不合格或評估差、劣等,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或差、劣等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或由待付契約各項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及上揭款項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5.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由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及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7.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2.5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十三、違約處罰
13.1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者,機關得要求乙方每日支付新臺幣 3,000 元,並得連續為之同一事由超過 3 次違反者,加倍處罰。
13.2 本契約經營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若逾期交還甲方委託標的物,乙方應逕受強制執行,甲方得按每日新
臺幣 1 萬元計罰,並得連續處罰。
13.3 乙方應支付甲方違約金而未支付違約金時,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抵扣。
13.4 乙方如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任何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四、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14.1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1.乙方因違約、經營管理不善(委託營運使用期限內有評估等級為差或劣)、故意或過失致委託標的物及設施毀損者。
2.乙方積欠甲方各項金額,經甲方書面催告逾 15 日曆天仍未繳清者。
3.乙方未能履約之情節重大者。
4.乙方因違法或違規使用經有關甲方調查屬實者。
5.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6.乙方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利益者,促成本契約之簽訂者。
7.乙方將委託標的物全部或一部轉讓、出租或分包予第三者經營使用。
8.乙方經營委託標的物之項目,違反法令或經營計畫書中所提營業項目。
9.未獲年度審議通過、契約屆滿、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14.2 除依法令規定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於甲方同意後,終止本契約:
1.因現有法令規定或修訂,致使乙方無法繼續經營者。
2.遭受重大毀損修復困難者。
14.3 甲方於委託營運經營期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得以因應。
1.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2.財產用途變更。
3.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4.都市計畫變更者。
14.4 若因國家整體政策變更或其他重大情事,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予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甲方應合理補償。
14.5 乙方有運用不善或其他重大事件發生,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運用一部或全部。
十五、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承諾對因履行本契約所知悉雙方之商業秘密,互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洩漏,或用
於本契約以外之其他目的。惟因甲方為政府機關,如民意機構
-議會有問政需求,需查核或調閱甲方資料時,不受前述保密協定限制。
十六、爭議處理
16.1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16.2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地址:臺北市xxxxxx 0 x 0 x;xx:00-00000000
16.3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6.4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履行有涉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七、其它
17.1 通知送達:有關本約之通知送達,悉以本約所載甲乙雙方之地址為準,以書面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如經按址送達,而有拒收,無人收受,遷移不明、招領逾期、寄存送達或其他無法送達之情形,均以第一次郵遞之日,視為已完成送達。
17.2 本契約須經法院公證,雙方簽訂契約後依甲方通知之時間完成公證手續,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或契約解除後,乙方不履行其返還委託標的物時,甲方得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付強制執行。
17.3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相關解釋及辦理。
十八、契約修改
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法令修訂、環境變遷或事實需要者,雙方得協議修訂,並以書面為之。
十九、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以為憑據。
立契約書人
甲 方: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縣 長 x x x
地 址:屏東市自由路 527 號電 話:(08)7320415
乙 方:簽約代表人:統 一 編號:地 址:聯 絡 人:聯 絡 電話:聯 絡 信箱:
匯 款 資料(此為保證金匯退帳戶,請務必填寫)金 融 機構:
帳 號:
戶 名: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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