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6530612021033032501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动力电池损失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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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动力电池所有者、动力电池运营服务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保管、存储动力电池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指在本保险合同列明地址范围内的,符合国家相关部门技术与质量要求的车用动力电池或其附属设备。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列明地址或经保险人同意的指定地点间移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二) 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第三方故意或恶意破坏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遭受过电流、过电压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由于疏忽、处理不当、操作错误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 地震、火山爆发、海啸以及由此引起的次生灾害;
(五) 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 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漏、烘焙;
(八)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第三方(供货方、制造商、零售商、搬运人、发货商等)承担责任的损失;
(九)保险标的因正常使用发生的损耗、磨损和老化以及自燃、自热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但由此导致的其他可更换的部件或模块的损失则不在此限;
(十)非外力引起电子元件(可更换的部件或模块)的内部损失,但由此导致的其他可更换部件或模块的损失则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的磨损或损耗,需要反复或定期更换的零件、物件或组件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标的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三)保险标的本身损失以外,其他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四)提高、改善保险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间接损失,如营业收入或利润的损失;
(七)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对于消防、安全等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及提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或制造商下列所列明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使用规范及建议事项:
(一)装配和安装(特别是关系到电源装配、电位联接装配);
(二)所有的操作、设备维修服务和保养。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上述规定,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
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入,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责任或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x保险合同按以下方式赔偿处理:
(一)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以赔款形式进行赔偿: 1.对于部分损失,保险人赔偿修复受损保险标的的必要费用;
2.对于全部损失,保险人赔偿其重置价值,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3.如受损保险标的既不选择修复(部分损失),又不选择置换(全部损失),或市场上已不再生产该备用件,保险人将按实际现金价值赔偿。受损保险标的的残值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二)保险人也可选择以下方式予以赔偿:
1.对于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或委托修复受损标的至受损前状态;
2.如果发生全部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购买相类似的新品用以置换受损的或被盗窃抢劫的保险标的。被置换的保险标的或零配件的残值,归保险人所有。
(三)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应扣减本保险单中规定的免赔额,如多个保险标的在同一保险事故中受损,则保险人只扣减最大的适用免赔额。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
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退保手续费扣除后,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手续费比例以保单载明为准;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未发生保险标的损失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投保人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投保人。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x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三) 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 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 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
(四) 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 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 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五) 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 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 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六)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
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七) 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八) 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九)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十) 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一) 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二) 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三) 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四) 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五) 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六) 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七)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八) 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
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九) 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 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一) 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二) 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三) 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
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四) 自燃: 是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里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五) 次生灾害: 是指由于某一自然力直接作用下的连锁反应所引发的灾害,例如由于地震引发的火灾、爆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