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一
(國軍)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
同意使用人:機關全銜
○○○ (以下簡稱甲方)
法定代理人:○○○
立契約書人
協議使用人:單位全銜○○○
(以下簡稱乙方)法定代理人:○○○
連帶保證人:○○○
甲、乙方於遵守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及國防部頒行之規章前提下,雙方合意訂定土地(房屋)使用管理契約書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協議使用土地(房屋)標的、範圍、用途:
標的:一、土地坐落○○市○○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二、 房屋坐落○○市○○段○○建號,門牌○○之房屋面積○○平方公尺。用途目的:供為○○○○○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 | 二 | 條 | 協議使用期間 | |||||
自民國日止,共計 | 年 | 年 | 月 | 月 | 日至民國 年 月 日。 | |||
第 | 三 | 條 | 續約 |
期滿如符合繼續使用之規定者得再續約,但乙方應於使用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簽訂新使用契約書。
第 四 條 使用費收取標準
一、 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新台幣 (元/平方公尺)*5%*使用面積(平方公尺),計收取使用費為新台幣 元。
二、 房屋每年使用費:
1、 房屋課稅現值(元)*10%*出租面積(㎡)/課稅面積(㎡)。
2、 各縣市所訂之「建築物、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造價為基準計算(元/㎡)*10%*使用面積(㎡),並依各類房
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計列,造價新台幣計收取使用費為新台幣元。
3、 前二項使用費收取標準,以第一項房屋課稅現值優先適用。
4、 使用房屋者,除房屋使用費外仍應收取該房屋之土地使用費,並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 乙方借約期滿應立即停止營業,相關設備於1週內撤離並回復原狀,另使用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使用契約,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備 查,期間無論乙方是否已遷出,使用費仍應計算至終止契約當月末日止;其餘已繳使用費按當期賸餘月數折算,無息退還。其賸餘月數之計算, 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入。
四、 甲方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乙方使用,於使用期間所需繳納之費用及稅金包含但不限於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電信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公證規費等,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 五 條 使用費給付方式
乙方應逐期於本契約公證日之相當日繳交當期使用費於甲方指定之銀行 分行 帳戶。使用費給付以每年為一期。
第 六 條 使用擔保金
一、 乙方應於繳納第一期使用費之同時繳交與二個月使用費同額之擔保金
(新台幣 元整)。
二、 乙方如要求提前終止使用契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
三、 擔保金於乙方使用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返還,但乙方如有欠繳使用費、管理費及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或房屋內設備因不當使用致毀損滅失或須代為清除廢棄物以及乙方應負擔因違反或終止本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訴訟及執行等費用,甲方可先由擔保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
第 七 條 使用費繳付逾期之違約金
乙方未依指定期限繳付各期使用費時,其違約金之計算方法如下:一、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當期使用費金額加收百分之五。 三、 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當期使用費金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當期使用費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 乙方逾期四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使用費及按當期使用費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並得終止契約。
第 八 條 土地(房屋)點交
乙方依繳款通知繳清使用費,並簽訂協議使用契約辦理公證後,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訂期至現場點交土地(房屋),並確認協議使用土地(房屋)之範圍界限及樁位點,乙方無故不到現場點交者,視同已點交。
第 九 條 土地房屋之使用規定
一、 於本約使用期間,乙方對於土地(房屋)及其相關設施應負保管及妥善使用之責任,否則如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或因而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二、 乙方就土地(房屋)之使用應符合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做違法或違規使用,亦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因乙方之違法或違規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致甲方受有損害或被罰款時,或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三、 土地有建築地上物或設置工作物之需要時,乙方應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於使用期滿或本約終止時負責回復原狀。
四、 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需要時,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結構或影響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並應於使用期滿或本約終止時負責回復原狀。
五、 非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將本約標的之土地(房屋)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其他機關、團體或任何第三人使用。
第 十 條 終止契約
除本協議之其他約定外,乙方使用之土地(房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使用契約收回土地(房屋):
一、 乙方違反本使用契約或未經甲方同意,擅將土地(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轉借或交付其他機關、團體或任何第三人使用者。
二、 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本約標的之使用物或附著財物毀損、滅失而不為賠償時。
三、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用土地(房屋)遭人佔用或有其他足以損害甲方權益之情形時。
四、 依據第一條乙方使用土地(房屋)之用途目的消失時。
五、 乙方或其所屬人員有其他足以妨害甲方土地(房屋)管理權或違反甲方機關、營區管理規定之行為者,經要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六、 甲方或其他政府機關就該該土地(房屋)有其他使用計畫,或政府依法變更使用或因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土地重劃等有收回必要時。
七、 乙方使用土地(房屋)有違法令之情形時,或有其他違反本約情形時。八、 其他合於法令規定得為終止時。
乙方於不須使用或中途停止使用時,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終止契約。
本約標的物如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滅失,乙方應即通知甲方查驗。經甲方查明確不能使用時,本契約當然終止。
本約使用期滿後除經甲、乙雙方議定同意續約外,當然並確定終止,不必另為通知。
本契約終止時,乙方均不得要求甲方給付搬遷費或任何補償。
第 十一 條 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房屋)
乙方於使用期屆滿或經甲方或乙方終止使用契約,應於使用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協議使用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房屋)原狀。
第 十二 條 違約責任
一、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或使用標的物,或違法、違規使用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者,或因而致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時,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乙方未依前條約定回復原狀者,則甲方得代乙方先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逾期返還標的物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 按日計算使用費之三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三、 契約終止或使用期限屆滿後,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傢俱雜物不為搬出時,視為廢棄物,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若因此所生之費用,甲 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四、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涉訟所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
第 十三 條 繼受責任
x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 十四 條 通知送達
一、 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予對方之任何通知或文件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送達對方於本契約所載之地址。
二、 若甲乙雙方地址變更,應於變更地址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
三、 經依本約地址通知送達而有拒收、遷移不明、無人收受、招領逾期或其他無法送達之情形,均以第一次投遞郵局之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
第 十五 條 契約之修正
雙方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以本契約為準。爾後使用條件之增、刪變更,均須於本書面契約中加註並經雙方簽章,始生效力。
第 十六 條 適用法律及紛爭解決
一、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 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致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土地(房屋)所轄地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十七 條 x契約自公證日生效,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第 十八 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三份,一份供法院公證存查,另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xx;xxxx,xxxxx,x方執一份。
第 十九 條 附則
一、 協議使用期間屆滿時,或經終止時,甲、乙雙方之協議使用關係自然消滅。
二、 本約若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附件
一、 土地(房屋)標示及面積清冊。二、 協議使用標的位置圖。
立契約人(甲方):機關全銜法定代理人:○○○
地 址:○○○ 立契約人(乙方):○○○
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
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