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O2022BJ(法)字第 06119-1 号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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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
释 义 2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5
第二节 正文 7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7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7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7
四、发行人的设立 12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3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17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18
八、发行人的业务 18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23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33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43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43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44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44
十五、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45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46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46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50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51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51
二十一、对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53
二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53
二十三、结论性意见 55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以下简称或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次发行/本次发行上市 | 指 |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
发行人/公司/易科声光 | 指 | 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易科有限 | 指 | 深圳市易科声光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易科数码声 光系统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 |
易联众泰 | 指 | 深圳易联众泰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发行人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和员工持股平台 |
xxx泰 | 指 | 深圳xxx泰信息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发行人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和员工持股平台 |
易联金泰 | 指 | 深圳易联金泰信息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发行人 间接股东和员工持股平台 |
声纳智能 | 指 | 深圳市声纳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
易科技术 | 指 | 易科技术(东莞)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
易科国际 | 指 | 易科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的香港全资子公司 |
易联声学(香港) | 指 | 易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的香港控股孙公司 |
北京分公司 | 指 | 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发行人分 公司 |
上海分公司 | 指 | 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发行人分 公司 |
成都分公司 | 指 | 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发行人分 公司 |
西安分公司 | 指 | 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发行人分 公司 |
济南分公司 | 指 | 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发行人分 公司 |
东莞分公司 | 指 | 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发行人分 公司 |
报告期/最近三年 | 指 | 2019 年度、2020 年度、2021 年度 |
《法律意见书》 | 指 |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
《律师工作报告》 | 指 |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 |
《招股说明书》 | 指 | 《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
《审计报告》 | 指 | 天职国际于 2022 年 5 月 20 日出具的“天职业字 [2022]13225 号”《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 告》 |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 指 | 天职国际于 2022 年 5 月 20 日出具的“天职业字 [2022]13225-3 号”《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
《纳税鉴证报告》 | 指 | 天职国际于 2022 年 5 月 20 日出具的“天职业字 |
[2022]13225-4 号”《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 税种纳税情况审核报告》 | ||
《公司章程》 | 指 | 公司现行有效的《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指 | 指发行人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将于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 案)》 |
《公司法》 | 指 |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修正) |
《证券法》 | 指 |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 |
《注册管理办法》 | 指 |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
《新股发行意见》 | 指 |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 |
《股票上市规则》 | 指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 订)》 |
《上市审核问答》 | 指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 答》 |
《首发法律业务执业细 则》 | 指 |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
《编报规则第 12 号》 | 指 |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深交所 | 指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中国/境内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区域,为便于表述,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 国台湾地区 |
中国法律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 包含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 |
保荐人/主承销商/招商 证券 | 指 |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天职国际 | 指 |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立信 | 指 |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本所 | 指 |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
x所律师 | 指 |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 |
深圳市监局 | 指 |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元、万元 | 指 | 中国的法定货币单位,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
美元 | 指 | 美利坚合众国(United States of America)法定货币单位 |
x《法律意见书》中部分数据的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可能有差异,这些差异是由于四舍五入而造成的。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GLO2022BJ(法)字第 06119-1 号
致: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任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编 报规则第 1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 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首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依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之规定以及本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以前中国有关政府机关已经公开发布并已生效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系以中国法律为依据出具,并不对外国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证: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所有境外法律已经全部被遵守并且本次发行涉及的所有境外法律主体行为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没有任何影响。
3.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报告期内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 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
4. 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上述内容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引用后,《招股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应经本所律师再次审阅并确认。
6.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和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书面说明、书面确认或口头 证言等文件;发行人在向本所提供文件时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记 载或误导性xx;发行人所提供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均为相关当事人或其合法授权的人所签署;其中,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 复印件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7. 对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依据。
8. 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盈利预测、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 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文件之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 以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 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适当资格。
9. 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节 正文
除非本《法律意见书》中另有定义或说明,在《招股说明书》中已做出定义的词语,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使用时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1.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上述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合法合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2.发行人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3.本次发行尚待深交所的审核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 设立、合法存续的股份公司,且持续经营的时间已超过三年,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上市 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次发行上市属于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3-3-1-7
经核查,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具体如下:
1. 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的人民币普通股,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每股的发行条件与发行价格相同,每股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方案已经发行人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内容包含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量、发行对象、定价方式、募集资金用途、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3. 发行人已与招商证券签署了《保荐协议》,聘请招商证券为其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 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及会议文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发行人的合规证明文件、公安部门出具的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询裁判文书网、12309中国检察网,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1) 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 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
《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 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七、发行人 的股本及其演变”“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 运作”以及“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的核查,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1)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2) 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6. 根据《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1)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 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7.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五、发行人的独立性”“六、发起人和股东(实 际控制人)”“八、发行人的业务”“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十、发行人的 主要财产”“十五、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以及“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的核查并根据发行人出具书面确认,发行人业务 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 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1) 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 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和管理团队稳定,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 发行人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8.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具 的书面确认、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审计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出 具的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合规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证券期货市场失 信记录查询平台、深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信用中国、中 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公告网等网站信息,发行人符 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1) 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 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 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
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除符合上述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外,在本次发行通过深交所发行审核及中国证监会同意发行注册程序并发行完毕后,还
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规定的上市条件。具体如下:
1.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部分所述,本次发行上市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发行条件,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 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9,000万元,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将不低于 3,000万元,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 根据发行人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拟向社会公众发行不超过 3,500万股(最终数量以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发行数量为准),占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 正,且累计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为准)不低于5,000万元,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四)项、第2.1.2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除需经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外,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易科有限设立时存在未履行验资程序的情形,虽不符合当时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但易科有限未提交验资报告符合当时有效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鉴于该等股东出资已经银行函证回函,且天职国际已经对易科有限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出具了《验资专项复核报告》,因此易科有限设立时未经验资不影响股东出资的真实性、有效性。易科有限不存在因其设立时未履行验资程序事项而受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易科有限设立时未履行验资程序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除前述情形外,易科有限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了有权部门的批准;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已履行了必要的审计、评估及验资程序,相关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均由具备审计、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发行人的各发起人以净资产方式出资,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来源合法合规,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由易科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整体变更的折股方案合法合规;发行人创立大会的通知、召集、表决等程序及 所议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发起人在整体变更过程中已缴纳了相应的所得税,不存在税收违法的情形。
(六)发行人整体变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行人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音响灯光演艺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及技术咨询;音视频集成技术的开发与转让;文化演出器材的租赁;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及从事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等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许可经营项目是: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音视频设备、五金交电的生产。”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从事专业音视频系统整体解决方案研发设计、产品销售、集成交付(具体情况详见本
《法律意见书》“八、发行人的业务”所述)。
2.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为开展业务所签署的主要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发行人目前从事 的业务未超出发行人核准的经营范围,发行人通过其自身开展经营业务,具有 完整的业务体系,发行人具备独立完整的供应、销售系统;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或显失 公平的关联交易(具体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1.根据天职国际出具的《验资专项复核报告》( 天职业字[2022]17866
号),截至 2019 年 9 月 25 日止,公司注册资本 9,000 万元,累积实收资本(股本)9,000 万元。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2.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核查并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发行人拥有完整的与经营相关的供应、销售系统及配套设施;与发行人经营相关的中国境内的土地、房屋、主要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品著作权等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均由发行人拥有或使用,不存在被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形。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担保而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发行人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分开并独立运营,不存在与股东或其他主体共用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均为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推选与任免,不存在超越发行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作出人事任免决定的情况。
2.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在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
他职务的情形,也不存在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的情形;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3.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均独立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确立了劳动关系,发行人设置了独立运行的人力资源部,制定了独立的劳动人事和工资管理制度。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组织结构图、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及议事规则等,发行人已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决策、监督机构,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内部设立了相应的职能部门。
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发行人已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由发行人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任免。发行人内部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发行人章程和内部规范运作制度的规定独立决策和运作,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1.根据《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 书面确认、发行人提供的组织架构图、员工名册、财务管理制度等,发行人设 置了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了专职的财务会计人员,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兼职、领薪,发行人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 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
2.根据《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及其下属企业不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发行人及其下属企业也未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与银行签署诸如现金管理服务等基于网络服务而形成联动账户业务的协议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其他任何安排;也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
3.经核查,发行人及其下属企业依法独立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和履行纳税义务,除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外,不存在为其 股东或关联企业缴纳税款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1.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独立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场所、组织机构及相关资产,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均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
2.根据本《法律意见书》“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核查,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价格公允,发行人不存在需依靠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才能盈利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资产独立完整、人员独立、机构独立、财务独立,发行人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经核查,发行人的发起人为 4 名,为xxx、xxx、xxx、xx;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现有股东为 6 名,为xxx、xxx、xxx、xx、易联众泰、xxxx。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的发起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担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发行人的发起人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由易科有限整体变更设立,各发起人以其各自合法持有的易科有限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认购发行人的股份。根据立信出具的《验资报告》
(信会师报字[2018]第 ZI50081 号)和天职国际出具的《验资专项复核报告》
(天职业字[2022]17863 号),所有发起人均已足额缴纳出资。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清晰,办理了验资手续。发起人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发起人不存在以知识产权出资或以xx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情形。发起人出资不存在设置抵押、质押等财产担保权益或者其他第三方权益、被司法冻结等权利转移或者行使受到限制的情形,出资财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瑕疵或者重大法律风险。
在易科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时,发起人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代持等利益安排;发起人之间就股权设置和出资事宜不存在法律瑕疵。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不存在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的情形,亦不存在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
(四)发行人系由易科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易科有限的资产、债权及债务全部由发行人承继。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原登记在易科有限名下的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品著作权等资产或权属证书的权利人已经办理完成由易科有限变更登记至发行人名下的法律手续。
(五)发行人的现有股东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担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格;发行人的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xxx,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存在特殊情形;最近两年,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具有稳定性;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及其前身易科有限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权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发行人前身易科有限设立时存在股权代持且已于 2017 年 12 月解除,根据代持各方的访谈、书面确认并经核查,代持各方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及其前身易科有限历次股权变更均已履行法定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均不存在任何质押或股份权属不确定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子公司声纳智能报告期内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类
别和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建市[2014]159 号)第 16.3.2 条的规定,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包的范围为“单项合同额 1500 万元以下的电子系统工程和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声纳智能以下合同存在被认定为超资质承接业务的风险:
序号 | 甲方 | 乙方 | 合同名称 | 签署时间 | 履行期限 | 合同内容 | 合同金额 (万元) | 收入确认 金额(万元) | 合同取得方式 | 履行情况 |
1 | 珠海华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 声纳智能 | 《金湾航空城市民艺术中心舞台音视频设备采购与安装 合同》 | 2021. 08.05 |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60 个日历天内 | 音视频招标图中材料的供货及安装,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供货、安装、检测和 售后服务等 | 2,078.22 | 尚未确认收入 | 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 | 正在履行中 |
x上述合同被认定为超资质承接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及声纳智能受到行政处罚的可能性,但鉴于:
(1) 该合同已经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合同取得方式合法合规;
(2) 该合同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须具有“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颁发的有效期内的“音视频系统集成工程综合技术能力等级一级”资质证书且具有有效期内的“专业音响工程综合技术能力等级一级”资质证书,声纳智能具备上述在有效期的资质证书,投标过程中以及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故意隐瞒资质或欺骗的情形,合同的签署和履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合同履行正常,不存在合同解除、被撤销或产生纠纷的情形;
(4) 该合同所涉合同金额约占发行人报告期内营业总收入的 1.6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合同尚未确认收入,对公司经营业绩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5) 发行人和声纳智能已经取得《企业信用报告》,报告期内“未发现该
企业因违反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发承包、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等建筑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声纳智能已经取得该合同所涉项目所在地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主管部门确认“我局无深圳市声纳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至本证明开具之日(2022 年 6 月 7 日)的相关违法、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记录”。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声纳智能不存在因上述合同被行政 处罚的情形;
(6) 声纳智能具有音视频系统集成工程综合技术能力等级一级(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及其演出场馆设备专业委员会发证);专业音响工程综合技术能力等级一级(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及其演出场馆设备专业委员会发证);专业灯光工程综合技术能力等级一级(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及其演出场馆设备专业委员会发证);舞台机械工程综合技术能力等级二级(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发证);音视频系统维护企业资质证书一级(深圳市工程师联合会发证),满足该合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条件,具备行业认可的实施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能力;
(7) 本所律师走访了珠海华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认为本合同所涉项目主要是设备采购;
(8)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经出具承诺,承诺如公司或其子公司因超越资质承接业务或其他因资质违规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被第三方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其将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赔偿、补偿、罚款等公司及其子公司遭受的所有损失且不向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追偿;承诺严格督促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业务资质等级范围内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
(9) 发行人已经出具承诺,其和子公司将严格按照主管部门许可的业务资质等级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如公司及子公司达到相关业务资质等级和种类的要求时,将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及时申请对应的资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若声纳智能上述合同被认定为超资质承接业务,基
于上述分析,该超资质承接业务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已在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 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核准或者备案要求。除已经披露的上述情形外,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的生产经营已取得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和 核准,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在香港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易科国际及一家控股孙公司易联声学(香港)。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易科国际主要进行贸易业务,代理来自欧美音响设备品牌,报告期内易科国际的主要业务及经营范围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业务符合其注册地的法律要求。易联声学(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主要业务及经营范围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业务符合其注册地的法律要求。
经核查,发行人设立易科国际时存在未履行发改备案手续的情况,不符合当时适用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存在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的法律风险。
《上市审核问答》第 15 条规定:“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 节严重;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有以下情形之 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 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 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并经核查:第一,发行人设立易科国际未履行发改备案手续 事宜不属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公众健康安全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第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被发改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亦未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三,上述情形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因此被给予行政处罚;第四,经咨询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目前无法补办发改备案手续,发行人因此无法补办发改备案手续。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经出具承诺,承诺“如由于公司未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程序,被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或因此造成公司及其子公司任何损失,均由本人无条件足额补偿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受损失,且不因此向公司及其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前述承诺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充分赔偿或补偿由此给易科声光及子公司的造成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易科国际未办理发改备案手续不符 合当时生效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瑕疵,但该等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三)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一直为从事专业音视频系统整体解决方案研发设计、产品销售、集成交付,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营业务稳定,主营业务未发生过变更。
(四)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报告期内前五大客户和供应商均正常经营,发行人报告期内前五大客户和供应商不存在成立后短期内即成为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情形。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审计报告》、被认定为关联方的主体提供的文件以及发行人的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如下: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xxx,具体详见本《法律意见书》“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部分所述。
2.直接或间接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经核查,除控股股东外,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为易联众泰、xxx泰。前述股东的情况具体详见本《法律意见书》“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部分所述。
3.发行人的子(孙)公司
经核查,声纳智能、易科技术及易科国际为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易联声学(香港)为发行人的控股孙公司。前述子(x)公司详见本《法律意见书》 “十、(七)发行人长期(股权)投资情况”部分所述。
4.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1)经核查,发行人现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如下:
序号 | 姓名 | 关联关系 |
1 | xxx | 董事长、总经理 |
2 | XXXXX XXXXXXX | 董事、副总经理 |
3 | xx | 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
4 | 魏增来 | 董事 |
5 | xxx | 独立董事 |
6 | xx | 独立董事 |
7 | xxx | 独立董事 |
8 | xx | 监事会主席 |
9 | xxx | 职工代表监事 |
10 | xx | 监事 |
11 | HO SHIEN TECK | 副总经理 |
12 | XXXXX XX PO | 副总经理 |
13 | xxx | 副总经理 |
14 | xxx | 副总经理 |
15 | xxx | 财务总监 |
(2)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均构成公司的关联方,其中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xxx控制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易联众泰、xxx泰除外)如下:
序号 | 关联企业名称 | 关联关系说明 |
1 | 上饶易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 xxx持有 80%的股权、xxx之配偶 xx持股 20%并担任执行董事的企业 |
2 | 北京先歌电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xxx持有 80%的股权并担任执行董事 的企业 |
3 | Ezpro International (HK) Limited | xxx持股 100%并担任董事的企业 |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下:
序号 | 关联企业名称 | 关联关系说明 |
1 | 上饶市医联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 董事xxx之妹妹xxx持股 90%并担 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企业 |
2 | 江西乐蜂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 董事xxx之妹妹xxx持股 60%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妹夫xx持股 40%并担任监事的企业 |
3 | 上饶市联合视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董事xxx之妹夫xx担任执行董事兼 总经理、妹妹xxx担任监事的企业 |
4 | 上饶市联合视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 董事xxx之妹夫xx担任执行董事兼 总经理、妹妹xxx担任监事的企业 |
5 | 上海源伯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董事xxx之妹夫xx持股 65%并担任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于 2016 年 12 月被吊销但暂未注销的企业 |
6 | 江西华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董事魏增来之姐夫xx担任董事长兼总 经理的企业 |
7 | 莘县xxx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 合伙) | 独立董事xxxx配偶xx持有 99.5% 合伙份额的有限合伙企业 |
8 | 武汉xxx航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 独立董事xxxx配偶xx持有 40%合 伙份额的有限合伙企业,为持有份额第一大合伙人 |
9 | 深圳市南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x配偶xx担任执行董 事兼总经理的企业 |
10 | 深圳市南天检验鉴定有限公司(曾用 名:深圳市家乐达实业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配偶之父徐代化持股 75%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企业 |
11 | 深圳市xxxx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配偶之父徐代化持股 60%并担任执行董事、独立董事xxxx配偶xx持股 20%的企业 |
12 | 深圳市美丽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配偶之父徐代化通过深圳市xxxx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间 接持股 60%的企业 |
13 | 重庆市万州区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配偶之父徐代化担任经 理并持股 15%的企业 |
14 |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 | 独立董事xxx配偶之父xxx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企业 |
15 | 广东南天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曾用名: 深圳市南天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配偶之父徐代化担任执 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企业 |
16 | 深圳市创德丰实业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配偶之父徐代化持股 90%、独立董事xxxx妻弟xxx担 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持股 10%的企业 |
17 | 深圳市衡安信资讯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配偶之母xxx持股 50%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企业 |
18 | 深圳市信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x妻弟xxxx股 50 % 并担任监事的企业 |
19 | 深圳市南天鉴定科学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曾用名:深圳市南天明鉴科技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x妻弟xxxx股 30% 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企业 |
20 | 易联金泰 | 监事xxx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 合伙企业 |
21 | 封开县福正食品有限公司 | 监事xxxx配偶xxx持股 51%并担 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企业 |
22 | 东莞市xx狮服饰有限公司 | 监事xxxx配偶xxx持股 100%并 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企业 |
23 | 重庆东文机床有限公司 | 监事xxxx配偶xxx持股 90%并担 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企业 |
24 | 东莞市凤岗东泛机械经营部 | 监事xxxx配偶xxx为经营者的个 体工商户 |
25 | 深圳市裕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监事xx之妻妹xxx股 70%并担任执 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企业 |
26 | 湖南博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副总经理xxx之姐夫xx担任副董事 长并持股 3.79%的企业 |
6.报告期内曾经的关联方
序号 | 关联方 | 关联关系说明 |
1 | 深圳易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 发行人子公司,已于 2019 年 12 月注销 |
2 | 成都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 董事xxx持股 70%并担任监事、副总经理xxx持股 30%的企业,已于 2021 年 1 月注销 |
3 | 联合视界眼科医生集团(深圳)有限公 司 | 董事xxx之妹妹xxx持股 70%并担 任监事的企业,已于 2021 年 4 月注销 |
4 | 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魏增来曾担任董事的企业,已于 2019 年 2 月辞任董事 |
5 | 仁歌视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 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
6 | 江西千禧丰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 董事魏增来之姐夫xx担任执行董事并持股 20%的企业,已于 2020 年 5 月注 销 |
7 | 星子县长湖林木有限公司 | 董事魏增来之姐夫xx持股 100%的企 业,已于 2020 年 6 月注销 |
8 | 星子益佳石材有限公司 | 董事魏增来之姐夫xx持股 45%并担任 监事的企业,已于 2020 年 10 月注销 |
9 | 九江市果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董事魏增来之姐夫xx担任董事的企 业,已于 2022 年 1 月注销 |
10 |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 | 独立董事xxx曾担任董事长的企业, 已于 2020 年 1 月离任董事长 |
11 | 营口市鲅鱼圈区保利大剧院管理有限公 司 | 独立董事xx担任董事的企业,已于 2019 年 4 月注销 |
12 | 宜昌国贸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曾担任董事的企业,已 于 2020 年 7 月辞任董事 |
13 | 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曾担任副董事长的企 业,已于 2020 年 7 月辞任副董事长 |
14 | 深圳市绿茵华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担任董事并持股 17%的 企业,已于 2019 年 1 月注销 |
15 | 深圳浚林实业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xxx配偶之父徐代化持股 94%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企业,已于 2020 年 12 月注销 |
16 | 深圳市榕树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 独立董事xxxx妻弟xxx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持有 25%合伙份额的有限 合伙企业,已于 2021 年 1 月注销 |
17 | xxx | 2018 年 5 月至 2020 年 6 月曾经担任发 行人独立董事 |
18 | 内蒙古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 副总经理xxx之姐夫xx担任经理的 企业,已于 2020 年 8 月注销 |
19 | 博海新材料(长沙)有限公司 | 副总经理xxx之姐夫xx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企业,已于 2020 年 10 月 注销 |
7.除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公司关联方外,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发行人其他前五大客户和供应商不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前五大客户和供应商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为发行人前员工、前关联方、前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密切家庭成员等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情形。
与发行人存在控制关系且已纳入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其相互之间的关联交易及发行人与该等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审计报告》中已做合并,本《法律意见书》所述的关联交易不包含该部分内容。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如下:
1.经常性关联交易
(1)采购商品/接受劳务
单位:万元
公司名称 | 关联交易内容 | 2021 年度 | 2020 年度 | 2019 年度 |
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采购商品及服务 | 11.79 | - | 14.34 |
合计 | 11.79 | - | 14.34 |
(2)销售商品/提供劳务
单位:万元
公司名称 | 关联交易内容 | 2021 年度 | 2020 年度 | 2019 年度 |
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解决方案/销售商品 | 295.93 | 744.87 | 1,078.52 |
仁歌视听科技(上海)有限 公司 | 销售商品 | - | 29.63 | - |
合计 | 295.93 | 774.50 | 1,078.52 |
(3)关联方租赁
单位:万元
公司名称 | 关联交易内容 | 2021 年度 | 2020 年度 | 2019 年度 |
xxx | 房屋建筑物租赁 | 591.34 | 621.05 | 663.05 |
xx | xx建筑物租赁 | 14.40 | 14.40 | 13.00 |
xxx | xx建筑物租赁 | 7.99 | 7.99 | 7.99 |
合计 | 613.73 | 643.44 | 684.04 |
(4)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单位:万元
项目 | 2021 年度 | 2020 年度 | 2019 年度 |
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 853.56 | 712.89 | 686.48 |
2.偶发性关联交易
(1)关联方担保
单位:万元
担保人 | 被担保人 | 担保权人 | 担保金额 | 相应授信合同/贷款合同等起止日 |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是否履行完 毕 |
声xxx、xxx、xx | xx声光 | 北京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 500.00 | 2021.1.14 至 2022.1.13 | 否 |
声xxx、xxx、xx | xx声光 |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分行 | 500.00 | 2021.6.3 至 2022.6.3 | 否 |
xxx、xx | xx声光 | 平安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 1,000.00 | 2021.1.6 至 2022.1.6 | 否 |
声纳智能、xx x、xx | xx声光 | 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 | 800.00 | 2021.1.20 至 2022.1.14 | 否 |
担保人 | 被担保人 | 担保权人 | 担保金额 | 相应授信合同/贷款合同等起止日 |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是否履行完 毕 |
公司深圳市 分行 | |||||
xxx、xx、易科声光 | 声纳智能 | 平安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 1,000.00 | 2021.1.7 至 2022.1.7 | 否 |
①关联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 4,000 万元借款担保
2021 年 1 月 6 日,发行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综合授
信合同》,约定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公司提供人民币 4,000 万元
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 2021 年 1 月 6 日至 2022 年 1 月 5 日止。由xxx、xx、声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xxx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1)2021 年 1 月 14 日,发行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借款
合同,取得借款 5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21 年 1 月 14 日至 2022 年 1 月 13 日。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止,该款项尚未偿还金额为 500 万元。
2)2021 年 6 月 3 日,发行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借款合
同,取得借款 5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21 年 6 月 3 日至 2022 年 6 月 3 日。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止,该款项尚未偿还金额为 500 万元。
②关联方提供 1,000 万元借款担保
2020 年 12 月 21 日,发行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贷款
合同》,取得借款 1,0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21 年 1 月 6 日至 2022 年 1 月 6 日。由xxx、xx、深圳市xx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 此同时xxx、xx向深圳市xx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该笔借款尚未偿还金额为 670 万元。
③关联方提供综合融资额度 1,250 万元担保
2021 年 1 月 12 日,发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
《综合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向公司提供人民币 1,250 万元的综合融资总额度,额度有效期间自 2021 年 1 月 12 日至
2021 年 11 月 6 日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由
xxx、xx、声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发行人提供 3,000 万元应收账款质押担保。
2021 年 1 月 20 日,发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800 万元。款
项期限自 2021 年 1 月 20 日至 2022 年 1 月 14 日。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该笔款项尚未偿还金额为 800 万元。
④关联方提供 1,000 万元借款担保
2020 年 12 月 21 日,声纳智能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贷
款合同》,取得借款 1,0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21 年 1 月 7 日至 2022 年 1 月 7日。由xxx、xx、xxxx、深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此同时xxx、xx、发行人向深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该笔款项尚未偿还金额为 780 万元。
3.关联往来余额
单位:万元
项目 | 关联方 | 款项性质 | 2021.12.31 | 2020.12.31 | 2019.12.31 |
应收账款 | 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货款 | 78.73 | 16.96 | 18.60 |
应收账款 | 成都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 货款 | - | - | 168.47 |
其他应付款 | xxx | 垫付费用 | - | 284.69 | 198.13 |
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分别通过决议,对
发行人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行人与当时的关联方之间关联交易事项予以确认。董事会就相关议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已进行了回
避,因股东大会审议相关议案时需全体回避表决,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因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决定在审议相关议案时不回避表决。
发行人独立董事已对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交易价格的公允性进行了审核,并发表如下独立意见:公司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关联租赁、关联往来和担保等)均基于公司正常业务经营的需要,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相关关联方已经回避表决,关联交易均参照市场价格定价,不存在向关联方或关联方向公司输送利益等有失公允或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在报告期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真实有效,关联交易定价公允,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向关联方采购商品/接受劳 务、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关联交易定价系在平等、互惠、公平、合理的基础上 协商达成,不存在向公司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关联采购价格以市场价格为主,不存在显失公允的情况,且关联采购金额较小,对报告期内公司的经营业绩不 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关联销售价格与其他客户不存在重大差异情形。
公司主营业务均不涉及复杂的生产加工环节,生产经营活动对于房屋无特殊要求,选择经营场所主要考虑租约较为稳定、办公环境较好等因素,因此租赁实际控制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 1001 号的 TCL 科学园内的相关房屋作为主要经营场所,此外,公司还租赁xx、xxx在北京、成都的房产用作宿舍、办公场地。租赁价格与同地区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不存在重大差异。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已经发生的关联交易具有必要 性、合理性,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存在发行人与关联方利益输送的情形,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不会对发 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发行人《公司章程》及内部治理规则中确定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以及发行人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制度中已经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为了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已出具了《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承诺系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愿作出,对该等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况。
为了避免未来与发行人之间发生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xxx已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经承诺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与发行人产生同业竞争,上述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系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作出,合法有效,能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经核查,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已对有关关联交易及相关方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予以了充分的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自有物业情况如下:
1.土地使用权
权利 人 | 证书编号 | 坐落 | 用途 | 面积 (m2) | 发证日期 | 终止日期 | 取得 方式 | 他项 权利 |
易科技术 | 粤(2021)东莞不动产权第 0223748 号 | 东莞市松山湖东部工业园江南大道 北侧 | 工业用地 | 22,242.4 2 | 2021 年 8 月 16 日 | 2071 年 5 月 20 日 | 出让取得 | 抵押 |
注:2021 年 12 月 28 日,易科技术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易科技术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为易科技术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 2021 年 12 月 2 日至 2034 年 12 月 1 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为
3.12 亿元,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抵押期限为 2021 年 12 月 2 日至 2034 年 12 月 1 日,抵押权登记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
“他项权利”指存在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利或查封、冻结、扣押等权利受限情形,以下含义同本处。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上述土地尚未完成全部建设;经核查,上述土地系通过土地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已签署了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支付了土地出让款,并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方式合法合规;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被有关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重大法律风险。
2.房屋所有权
序 号 | 权利 人 | 证书编号 | 坐落 | 房屋 用途 | 建筑面积 (m2) | 发证日期 | 终止日 期 | 取得 方式 | 他项 权利 |
1 | 声纳智能 | 渝(2018)南岸区不动产权第 000131708 号 | 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 2 号 1 栋 2 单元 39-12 号 | 商务金融用地/办公 | 66.15 | 2018 年 2 月 6 日 | 2044 年 4 月 13 日 | 受让取得 | 无 |
2 | 声纳智能 | 渝(2018)南岸区不动 产权第 | 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 2 号 1 栋 2 单元 | 商务金融 用地/ | 66.15 | 2018 年 6 月 14 日 | 2044 年 4 月 13 日 | 受让取得 | 无 |
000615967 号 | 39-14 号 | 办公 |
注:上述房产系客户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房抵偿欠款取得。
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2022 年 1 月 15 日,易科国际与 R&F Development Sdn. Bhd.签订买卖协议,2022 年 2 月 7 日,由 Jal & Lim 发出非公民购买的先决条件信函及 2022 年 1 月 15 日出具保证同意书(合称“售楼文件”),易科国际购买以下位于马来西亚的房产,根据发行人的确认,该房产系客户 R&F Development Sdn. Bhd.用以抵偿欠款,相关房产信息如下:
房产坐落位置 | 马来西亚HS(D)580327 PTB 24670, Township of Johor Bahru, District of Johor Bahru, State of Johor的地块B2-2-20-08 |
房产面积 | 798平方英尺 |
房产用途 | R&F Tanjung Puteri Johor Bahru, Phase 2的房屋开发 |
房产售价 | 934,153马来西亚林吉特 |
交割时点 | 2022年1月15日起的48个月内进行交割 |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境内子公司拥有的上述位于境内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已取得完备的不动产权证书,取得方式合法合规;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已按照上述权利证书所记载的用途使用相应的境内土地和房屋;上述境内土地和房屋均实际由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使用,不存在被关联方或者其他主体控制、占有、使用的情形;除上述土地存在抵押外,不存在查封等其他权利受限的情形,上述境内房屋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受限的情形,上述土地和境内房屋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项目名称 | 对应土地使用权证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他项权利 | ||
编号 | 发证日期 | 项目内容 | ||||
易科声光研发制造中心 | 粤(2021)东莞不动产权第 0223748 号 | 发证日期: 2021.05.31 编号:地字第 441900202100690 号 | 建字第 0000-00-0000 号 | 2022.03.07 | 1 号厂房、 展示中心 | 抵押 |
建字第 0000-00-0000 号 | 2022.03.07 | 2 号仓库 | ||||
建字第 0000-00-0000 号 | 2022.03.07 | 3 号厂房 |
项目名称 | 对应土地使用权证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他项权利 | ||
编号 | 发证日期 | 项目内容 | ||||
建字第 0000-00-0000 号 | 2022.03.07 | 4 号宿舍 | ||||
建字第 0000-00-0000 号 | 2022.03.07 | 地下室 |
注:抵押详见本《法律意见书》“十、(一)1.土地使用权”部分所述
就上述在建工程,发行人已于 2021 年 11 月 30 日和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签署《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并分别于 2021 年 12 月 2 日、
2022 年 4 月 26 日签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二》。
发行人已于 2022 年 2 月 21 日在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结“重大项目基础和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提前介入登记”,工程名称为“易科声光研发制造中心(基坑工程)”。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上述在建工程已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上述在建工程除存在抵押外,不存在查封等其他权利 受限的情形,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情形。
1.注册商标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拥有 16 项中国境内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 年 7 月 13 日,公司与恩平市奥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MACKIE”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恩平市奥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 “<.. image(在地上 低可信度描述已自动生成) removed ..>”(注册号:1035905)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发行人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 2016 年 7 月 13 日-2026 年 7 月 14 日。
经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中国境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发行人依法申请取得且均取得了完备的权属证书,不存在质押等担保权利或冻结限制,不存在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情形,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2.专利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拥有 61 项境内专利权;发行人所拥有的境内专利权系发行人依法申请或受让取得且均取得了完备的权属证书,不存在抵押、质押或优先权等权利瑕疵或受限的情形,不存在许可第三方使用等情形,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所拥有的境内专利权均在有效期内。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拥有 57 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系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依法申请或受让取得且均取得了完备的权属证书,不存在抵押、质押或优先权等其他权利瑕疵或限制的情形,不存在许可第三方使用等情形,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4.作品著作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拥有 2 项作品著作权;发行人拥 有的作品著作权系发行人依法申请取得且均取得了完备的权属证书,不存在抵 押、质押或优先权等其他权利瑕疵或限制的情形,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主要的生产经营设备包括机器设备、运输设备、电子设备和其他等。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抽查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购置合同、购置发票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通过购买方式获得上述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所有权,不存在抵押、质押、查封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发行人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使的限制情况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 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合法地拥有上述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品著作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上述主要财产实际由发行人使用,发行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财产不存在为关联方或者其他主体控制、占有、使用的情形;
2. 发行人取得无形资产的方式合法;
3.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无形资产均在有效期限内;
4.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无形资产不存在被宣告无效或者经申请正在无效宣告的审查的情形;
5.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已披露的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上述财产不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或查封、冻结、扣押等权利受限情形,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承租的部分租赁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部分租赁房屋未办理租赁备案手续。
1.部分租赁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情况的核查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租赁的房产存在出租方未取得或未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书的情况,具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一、
(六)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租赁物业情况”。
(1)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xxx处租赁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 1001号TCL科学园区E2栋房产,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发行人与xxx就上述房产的租赁合同有效,发行人可
以继续使用上述租赁房产;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二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根据上述规定,就其他出租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租赁房屋:第一,出租方未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书或其有权出租该等房屋的其他证明文件的,若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发行人不能对租赁房屋使用、收益的,发行人可以请求
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二,出租方未提供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房屋建设的许可文件的,无法确定该等租赁房屋是否为已获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相关租赁合同存在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的风险;第三,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建设的租赁房屋,存在被有权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而导致发行人无法继续使用、收益的风险。
本所律师认为,若因出租方对所出租房屋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导致承租人发生损失的,发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索赔。发行人已确认,如因租赁物业的权属瑕疵或被有权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导致无法继续租赁关系,需要发行人搬迁时,发行人可以在相关区域内找到替代性的能够合法租赁的场所,该等搬迁不会对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造成实质性影响。
2.租赁备案情况的核查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与出租方签订的部分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未办理租赁备案手续不影响该等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租赁房产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也不会影响发行人及其下属企业对租赁房产的正常使用,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经出具承诺,承诺“对于部分出租方无
法提供房产证的情形,如果因为出租方的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出租房屋产生产权纠纷而导致公司及其子公司不能继续使用该等营业场所,公司及其子公司将立即搬移至权属证书齐全或合法租赁的场所继续经营业务,本人愿意承担公司及其子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若易科声光及其子公司因所承租的房屋未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租赁备案登记而遭受处罚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寻找替代性房产的成本费用、相关搬迁的费用、因搬迁而暂停经营所造成的损失),本人愿意在实际损失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以本人资金予以全额补偿,使易科声光及其子公司不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前述承诺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充分赔偿或补偿由此给易科声光及子公司的造成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承租的部分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障碍。
2.发行人及境内下属企业就上述境内租赁房屋均已签署了租赁合同,除上述已披露的部分租赁合同存在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的风险外,发行人的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租赁双方均依约履行该等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除上述存在无效法律风险的租赁合同外,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租赁的其他房屋如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出租方继续对外出租的,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享有优先承租权,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与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等房产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4.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承租的部分房产未办理租赁备案手续,不符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被予以行政处罚的风险;但由于法定的处罚金额较小,且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出具承担损失的承诺,发行人及其下属企业租赁的部分房产未办理租赁备案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障碍。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共计拥有 2 家境内全资子公司、2
家境外子/孙公司及 6 家境内分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下属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发行人合法持有其下属公司的股权。
(八)发行人租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及其上建造的房产等情况的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自东莞市银满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处承租的坐落于东莞市企xxx湖民营园路 2 号银满地xx产业园 8 栋的厂房和宿舍楼所在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出租方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和《厂房出租委托书》,该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系东莞市骏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集体流转出让方式取得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东莞市骏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东莞市银满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租。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租赁上述集体建设用地及其上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租赁房产为合法建筑、不存在可能被行政处罚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发行人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发行人存在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xxx处租赁办公场所的情形,具体租赁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一、(六)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租赁物业情况”。
发行人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租赁的房产均用于办公,发行人对办公经营场所无特殊要求,可替代性强,上述租赁房产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障碍;经查询比较该等租赁房产坐落相近的办公场所的挂网租赁价格,上述租赁房产的租赁价格公允;在租赁期内,发行人可继续使用该等租赁房产,且租赁期满其依法享有优先承租权,根据发行人和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可长期使用上述资产。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不会对发行人的资产完整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 2019 年 12 月 3
日注销了控股子公司深圳易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深圳易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5 月设立,设立时拟作为 3D 沉浸声引擎相关软件及算法的研发平台,后根据公司业务需求调整,双方在香港成立易联声学(香港)代替,故注销该公司,该公司在注销前未实际经营。
根据深圳易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出具的《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深圳易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
根据深圳易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出具的《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深圳易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存续期间不存在因违法违规被 行政处罚的情形。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深圳易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公告期为 2019 年 11 月 7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7 日,根据深圳市监局
于 2019 年 12 月 3 日出具的《企业注销通知书》,深圳易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适用中国法律的重大合同均与公司的业务相关,合同一方主体均为发行人或其子公司,除本《法律意见书》“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所述的声纳智能与珠海华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金湾航空城市民艺术中心舞台音视频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适用中国法律的其他重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履行不存在纠纷和重大法律障碍,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于报告期内已经履行完毕的适用中国法律的重大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不存在纠纷。
(二)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网络信息安全、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本《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披露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包括发行人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所涉及的主要合同/协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是因发行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与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相关的主要合同或者协议的履行情况正常且真实有效履行。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均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未发生收购或出售股权资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等情况。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草案)》的制定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公司章程修改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需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已按照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无需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其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已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三会一层”组织架构,上述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已制定相应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已制定相应的内部治理制度;发行人上市后适用的内部治理制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深交所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的规定。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召集、召开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不存在侵害股东的权利的情形。
(四)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均履行了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决策程序,该等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真 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举和任免均履行了《公司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规定的审议程序。
(三)发行人已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现任独立董事的人数及任职资格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职权范围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与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签署的聘任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前述协议正常履行中,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违反该等协议的情形。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要求,发行人依法纳税。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持有 的《xx技术企业证书》已到期,发行人将及时申请续期且续期不存在法律障 碍。
(二)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报告期内享受的单笔金额在 50 万元及以上的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违规情形。
(四)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自易科国际设立以来至其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易科国际已按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税务条例》要求向香港税务局申报及缴纳税项,并已经遵守香港的税务要求,不存在税务上的违法记录;及没有因在履行纳税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
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自易联声学(香港)设立以来至其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易联声学(香港)并未享有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符合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税务条例》要求向香港税务局申报及/或缴纳税项,并已经遵守香港的税务要求,不存在税务上的违法记录;及没有因在履行纳税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 号)及《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再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105 号)规定的重污染行业。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境内下属企业中,仅易科技术存在生产环节,但生产环节仅涉及焊接、组装工艺,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豁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已办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登记编号: 91441900MA54LDBH9T001W)。
3.经核查,易科声光研发制造中心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根据第三方机构广东熙霖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项目环评手续的豁免问题说明》,本项目属于生态环境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 年版)》之“82-广播电视设备制造 393” ,生产工序仅有焊接、组装工序,豁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4.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要求,豁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报告期内未发生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不存在因环保违法违规而发生的媒体报道事项;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未发生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方面的合规情况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符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发行人子公司易科技术已制定保障安全生产的相关制度措施,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不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根据易科国际书面确认,自易科国际设立以来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并未有任何与违反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方面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易联声学书面确认,自易联声学设立以来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并未有任何与违反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方面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1.劳动用工方面的合法合规
经核查发行人的员工名册、工资明细表、抽查员工劳动合同并经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与其员工签署劳动合同。
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劳动、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信用中国等网站信息,除存在未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法律瑕疵外,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最近三年不存在违反劳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方面的合规情况
(1)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经核查,报告期各期期末,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如下:
统计类别 | 2021 年 12 月 31 日 | 2020 年 12 月 31 日 | 2019 年 12 月 31 日 |
员工总人数 | 000 | 000 | 000 |
缴纳员工人数 | 358 | 286 | 288 |
统计类别 | 2021 年 12 月 31 日 | 2020 年 12 月 31 日 | 2019 年 12 月 31 日 |
未缴纳人数 | 12 | 9 | 5 |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部分员工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人数合计 12 人,未缴纳原因主要为:①月末新入职员工未缴纳,②退休返聘人员无需缴纳,③员工自愿放弃购买。
(2)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经核查,报告期各期期末,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如下:
单位:人
统计类别 | 2021 年 12 月 31 日 | 2020 年 12 月 31 日 | 2019 年 12 月 31 日 |
员工总人数 | 000 | 000 | 000 |
缴纳员工人数 | 000 | 000 | 000 |
未缴纳人数 | 10 | 13 | 8 |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员工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人数合计 10 人,未缴纳原因主要为:①月末新入职员工未缴纳,②退休返聘人员无需缴纳,③员工自愿放弃购买,④外籍人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
经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xxx已就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之相关事宜承诺如下:“如公司或子、分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前未严格执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而被有权机关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或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需承担任何罚款、滞纳金,或因有关人员向公司或子、分公司追索,或被任何政府主管部门、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判决或裁定向任何员工或其他方支付补偿或赔偿,或因未及时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事宜给公司或子、分公司造成其他损失,本人将对公司作全额赔偿,并承担连
带责任。本人承诺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不向公司或子、分公司追偿,保证公司或子、分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劳动、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分别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信用中国等网站信息,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最近三年没有违反劳动及社保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易科国际“确认其已安排参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并为员工缴纳强制性公积金供款。根据易科国际确认,自易科国际设立以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易科国际并无违反香港有关的劳工法律或受劳工处罚款,易科国际并无存在劳动争议及纠纷。”
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根据易联声学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易联声学没有雇佣任何员工。根据易联声学确认,自易联声学设立以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易联声学并无违反香港有关的劳工法律及受劳工处罚款。”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企业的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方面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属于其主营业务的范畴;相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取得的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且不涉及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二)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不会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存在潜在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持有发行人 5%(含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1.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诉讼、仲裁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出具的声明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用中国网站、人民法院公告网,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或虽然发生在报告期外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重大诉讼、仲裁”的标准为:对发行人而言,系指对发行人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以及单笔争议标的在 500 万元以上的诉讼、仲裁案件;对于个人而言,是指单笔争
议金额标的在 200 万元以上的诉讼、仲裁案件,下同)。
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易科国际报告期内未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纠纷及争议),易联声学(香港)报告期内未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
2.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易科国际和易联声学(香港)报告期内未受到政府部门的处罚。
3.持有发行人 5%(含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持有发行人 5%(含 5%)以上股权的主要股东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用中国网站、人民法院公告网,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持有发行人 5%(含 5%)以上股权的主要股东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虽然发生在报告期外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情况。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分别出具的书面确认 文件、公安机关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 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用中国网站、人民法院公告网,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 的、或虽然发生在报告期外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情况。
(三)除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外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涉及的诉讼、仲裁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确认、公安机关开具的 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 用中国网站、人民法院公告网,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发行人董 事长及总经理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 的、或虽然发生在报告期外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情况。
二十一、对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书》系由发行人及其所聘请的保荐机构招商证券共同编制。本所律师未参与《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的编制,但参与了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涉及中国法律的相关内容的讨论,并特别审阅了《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
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及
《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与《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不存在矛盾,《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内容的引用不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而引致法律风险的情况。
二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经核查,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主要作出了相关承诺如下:
(1)股份锁定、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的承诺;
(2)稳定股价的承诺;
(3)未履行公开承诺的约束措施的承诺;
(4)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措施的承诺;
(5)依法承担赔偿或赔偿责任的承诺;
(6)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的承诺;
(7)关于欺诈发行上市的股份回购承诺;
(8)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
(9)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10)关于股东信息披露的承诺。
经审阅上述承诺,本所律师认为,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相关承诺内容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新股发行意见》《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关于创业板落实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相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承诺真实、合法、有效。
经审阅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未履行承诺的相关约束措施,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就其未能履行在本次发行上市中作出的承诺进一步提出了相关的补救措施和约束措施,符合《新股发行意见》的相关规定,相关未履行承诺时的补救措施和约束措施内容合法、合规。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所引用的第三方数据主要来自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TEA、Audiovisual and Integrated Experience Association以及相关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等,发行人未引用为本次发行上市专门定制的付费或定制报告的数据。发行人引用的该等第三方数据的来源真实、权威;发行人引用数据必要、完整,与其他披露信息保持一致,发行人引用的第三方数据有充分、 客观、独立的依据。
(四)发行人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报告期内的其他应披露事项
根据《xx、xxxx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
粤 0305 刑初 472 号)和《不起诉决定书》(深南检刑不诉[2020]96 号、深南检刑不诉[2020]97 号)并经本所律师对相关人员的访谈,2020 年 3 月,发行人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xx、财务总监xxx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
贿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 年 4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xx、xxx没有实施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xx、xxx做出不起诉决定。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二十三(四)发行人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报告期内的其他应披露事项”部分所述。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事项不构成违法违规,不影响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亦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障碍。
二十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和《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发行上市条件;《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所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内容适当;《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会因引用本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经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及签字律师签署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易科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xx) | |
负责人(签字): xxx | x办律师(签字): xx |
xxx | |
年 月 日 |
3-3-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