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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新興亞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原名:元大寶來新興亞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契約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揭露
壹、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一、受益人得依信託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行使下列權利:
(一)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二)受益人會議表決權。
(三)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之其他權利。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信託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信託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滿二會計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之年報。三、受益人得請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依信託契約規定應盡之義務。
四、除有關法令或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不負其他義務或責任。
貳、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一、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信託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基金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基金保管機構依信託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五、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機構違反信託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報金管會。
六、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七、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八、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但下列修訂事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信託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的及其風險事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信託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
九、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十、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應符合相關法令及金管會之規定。十一、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
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銷售機構。
十二、經理公司得依信託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經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三、除依法委託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經理公司如將經理事項委由第三人處理時,經理公司就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損害,應予負責。
十四、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十五、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惟經理公司有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由時,應立即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十六、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金管會指示或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在公開前,經理公司或其受僱人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
十七、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應即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經理公司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十八、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十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
告知申購人。
二十、因發生信託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信託契約終止,經理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序。
參、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項目 | 計算方式或金額 | 收取時點及方式 |
項目 | 計算方式或金額 | 收取時點及方式 |
經理費 | 每年百分之二(2.0%) 但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除信託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情形外,投資於國內外之股票、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之總金額未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部 分,經理公司之報酬應減半計收。 | 1.經理費及保管費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依左列比率,逐日累計計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 2.由本基金淨資產直接 扣除之。 |
保管費 | 每年百分之零點二八(0.28%) | |
申購手續費 | 未達100萬元按發行價格之 0~2.0% 100萬元(含)以上未達500萬元 0~1.5% 500萬元(含)以上未達1,000萬元 0~1.2% 1,000萬元(含)以上 0~1.0% | 申購手續費於申購當日匯入或存入基金指定帳戶。 |
買回費用 | x基金買回費用(含短線交易之買回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非短線交易 之買回費用現行為零。 | 買回費用於申請時自買回價金扣除。 |
短線交易買 回費用 | 受益人持有本基金未滿7日(含)者,應支付其 買回價金之0.01%為短線交易買回費用。 | |
召開受益人會 議 費 用 (註) | 每次預估新台幣壹佰萬元 | 由本基金淨資產直接扣除之。 |
其他費用 | (一)依信託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信託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及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或核閱費用; (二)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依信託契約第十五條規定應給付經理公司與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由經理公司依相關法令及信託契約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之利息、設定費、 手續費與保管機構為辦理本基金短期借 |
項目 | 計算方式或金額 | 收取時點及方式 |
款事務之處理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 (五)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信託契約對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六)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信託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七)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此限; (八)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信託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 負擔。 |
註:受益人會議並非每年固定召開,故該費用不一定每年發生。
註:實際申購手續費率由經理公司在該適當範圍內,依申購人以往申購經理公司其他基金之金額而定其適用之比率。
肆、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本基金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伍、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基金交易所生紛爭,投資人可向本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
陸、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信託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
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三)信託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四)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五)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六)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信託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前項規定之事項。
(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三)每週公布基金投資產業別之持股比例。
(四)每月公布基金持有前十大標的之種類、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每季公布基金持有單一標的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達百分之一之標的種類、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
(五)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
(六)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七)本基金之年報。
(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信託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傳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會網站,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除郵寄方式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應以傳送日為送達日。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或資料傳輸日為送達日。
(三)同時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五、受益人通知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事務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柒、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 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本基金係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惟風險無法因分散投資而完全消除,所投資有價證券價格漲跌及其他因素之波動將影響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增減,且最大可能損失達原始投資金額。下列仍為可能影響本基金之潛在投資風險:
一、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本基金主要投資於亞洲地區新興國家之有價證券,與投資於
全球型之基金相比,本基金因投資區域鎖定於特定國家,因此可能導致投資組合集中於少數類股而有集中化之情況,故而仍有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
二、產業景氣循環之風險:本基金投資之各產業,因景氣循環位置不同,某些產業有較明顯之產業循環週期,預料此將造成投資報酬的變動。
三、證券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本基金主要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之有價證券,相對於開發中國家之成熟企業,其間或有流動性不足之風險,惟在內部投資規範下將儘量降低此發生之風險。
四、外匯管制及匯率變動之風險:
(一)本基金投資國包含有諸多新興市場國家,對於外滙管制上較已開發國家嚴格,本基金投資相關有價證券,可能會因當地政府進行滙率管控而造成兌換損益,進而影響本基金資產變化。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以新台幣計價,因此當外幣比對美金之匯率或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發生變動時,將會影響本基金以新台幣計價之淨資產價值。本基金雖然將從事遠期外匯或換匯交易之操作,以降低外匯的匯兌風險,但不表示風險得以完全規避。
五、投資地區政治、經濟變動之風險:本基金xxxxxxxxxxxx,xxxxxx當地較易發生政經情勢或法規之變動,此類變動,可能對本基金所參與的投資市場及投資工具之報酬造成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此外中國市場方面,目前仍受到政府勞動法規、貿易法規、稅率制度等規範,且市場機制相較於已開發市場仍未健全,價格管制風險存在。香港對大陸地區經濟的依賴度逐年提高,因此當xxxxxxx,xxGDP成長率亦可維持高成長,例如香港2003~2007年受惠於大陸經濟的帶動, GDP成長率均維持在7%以上,相反的一旦大陸地區經濟成長減速,香港經濟成長亦將趨緩。
六、商品交易對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無,本基金為股票型基金,無商品交易對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存在。
七、投資結構式商品之風險:無,本基金無投資於結構式商品,無投資此類商品之風險。八、其他投資標的或特定投資策略之風險:
1.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風險:
(1)與表彰標的證券相關關聯之風險:海外存託憑證是一種用以表彰標的證券所有權之有價證券;因此,海外存託憑證之價格通常會隨標的證券市場波動。然而此關連並非絕對正相關,而且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之風險除本身之風險外,尚包括其轉換成標的證券後之風險。
(2)匯兌風險:如有海外存託憑證需轉換成標的證券時,或有與其標的證券以不同貨幣計價而產生之匯兌風險。
(3)即時資訊取得落後之風險:海外存託憑證發行機構並無義務於海外存託憑證交易市場揭露其公司之重大訊息。因此,海外存託憑證之市場價值可能無法立即反映重大訊息之影響。
(4)不易正確估計投資價值之風險: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的公司,在國外與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地之兩地股價通常有所差異,海外存託憑證若發行量較少時,股價通常較高;因而投資人在評估該海外存託憑證的合理本益比時,可能給予較高倍數造成高估股價的風險。
2.投資中華民國債市之風險:投資債券可能因國內外金融經濟情勢之變化,而使債券之市場利率或其價格隨之起伏。且因我國債券市場不夠活絡,仍有變現不易之風險。此外,無擔保公司債雖有較高之利息,但仍可能面臨發行公司無法償付本息之信用風險。
3.投資不動產證券商品之風險:
(1)違約風險:所代表的資產信用風險過大或品質不良,債務人拖欠償還本息,導致投資人無法回收原先預期的債權。
(2)提前還款風險(再投資風險):提前還本將使得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投資人每期收到的現金流量不確定,可能被迫提前收回現金,當市場利率滑落之時,將會使投資收益率不如預期。
4.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風險:
ETF係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基金,其買賣價格以市場撮合的買賣成交價為準而非傳統基金以基金淨值為買賣價格,而ETF成交價格易受股市走勢及市場供需影響而與ETF淨值產生折溢價風險。另外,ETF次級市場交易量若不足,可能影響本基金買賣該ETF之交易,故本基金亦需承擔ETF次級市場交易流動性風險。
九、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本基金為管理有價證券價格變動風險之需要,從事
衍生自貨幣、股價指數、股票、存託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惟若經理公司判斷市場行情錯誤,或期貨商品與本基金現貨部位相關程度不高,或選擇權屆期且無履約價值時,縱使避險操作,亦可能造成本基金損失。
十、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借入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
本基金未從事借券,故無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借入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
十一、其他投資風險:
(一)社會或經濟變動的風險,如勞動力不足、罷工、暴動等均可能會使本基金所投資之市場造成直接性或間接性的影響;法令環境變動之風險,如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取得、終止及各產品輸入國之關稅等法規之變動均可能造成獲利的波動,進而影響股價。
(二)大量贖回之風險:本基金如遇眾多投資人同時大量贖回,致使基金於短時間內需支付的買回價金過鉅,或有延緩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
(三)清算期間之風險:本基金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發生清算事宜時,本基金資產將不得繼續從事有價證券的投資,因此於清算期間本基金無法從事收益報酬產生之交易,並可能錯失具有獲利的投資機會。此外,於清算期間若本基金所投資之有價證券組合價值因市場變動而減少,將造成本基金之淨值下跌;另如主要投資之印度市場,因應現行稅制,核定退稅可能需時數月,如遇基金清算時,可能有二次付款之必要性,投資人或有無法於首次清算時取回全部價金之風險。
(四)投資開發中國家或低度新興市場國家之風險:本基金投資標的包含開發中國家或低度新興市場國家所發行之證券,或會牽涉特別風險。特別風險包括貨幣波動、政治風險、投資於資本市場較小的國家之風險、不穩定價格和外國投資限制等。該類市場的公司,其財務報告、會計和資訊披露等標準,未必能與已開發市場相提並論,故公司之資料和帳目或會不能公開獲取,或不符合國際標準。
另外,該類新興市場國家對證券交易的現有保管、交割、結算和註冊程序,或會比其他已開發市場的發展程度為低,因此可能增加交易風險或在證券變現時出現延誤,以及對價格帶來不利影響。證券發行人和證券交易所及其他市場參與者,受監管的標準或會比已開發市場較低。效率較差的銀行和電訊系統可能導致付款延誤,在極端情況下更會出現證券擁有權的爭議。法律和政府政策修訂均可能對投資構成影響,而政治變動也可能影響政府和市場的穩定或限制金錢匯出境外或外國投資。
(五) FATCA法規遵循之相關風險
美國政府於102年1月17日發布外國帳戶稅收遵循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FATCA)之施行細則,要求外國金融機構(以下稱「FFI」)
承擔向美國國稅局辨識、申報及扣繳美國人帳戶資料之義務,並自103年7月1日起分階段生效實施。美國政府為免FFI不與之簽署相關協議或未遵守FATCA規定,故明訂對不簽署相關協議或未遵守FATCA規定之FFI須就投資美國收益及其他收益中徵收30%之扣繳稅。因本基金為FATCA所定義的FFI,故為免基金遭受美國國稅局徵收30%之扣繳稅,基金已完成FATCA協議簽署成為遵循FATCA之FFI。故此,基金為履行FATCA遵循義務,將要求投資人或受益人配合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美國課稅地位,投資人或受益人並應了解,在國內法令允許及FATCA遵循範圍內,經理公司可能需向相關之國內外政府單位或稅務機關進行受益人資訊申報。此外,基金自身雖已完成簽署FATCA相關協議,但仍可能因投資人或受益人未配合提供所需身份證明文件或提供資料不正確、不完整;或基金之業務往來對象或交易對手有未遵循FATCA規定之情事等因素而使基金遭受美國國稅局徵收30%之扣繳稅之風險,而任何美國預扣稅款未必可獲美國國稅局退還;及為遵循FATCA相關規定,基金依FATCA規定及國內法令允許之前提下,可能對投資人或受益人交易提出之要求包括但不限於:(1)拒絶申購;(2)強制受益人贖回或拒絶贖回;(3)自受益人持有基金之款項中預扣相關稅款。投資人或受益人應了解本基金所承擔來自遵循或不遵循美國FATCA法規所承擔之扣繳稅務風險。
(六)投資大陸地區之相關風險:
1.大陸A股交易額度風險:
經理公司得以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資格及交易額度或在法令允許前提下透過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 (如滬港通等)或其他法令許可方式為本基金進行大陸地區A股交易,故大陸地區對QFII或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的政策或法令規定如有任何改變或限制,都可能對本基金於大陸A股市場投資造成影響。例如:依大陸地區QFII制度之規定, QFII的A股交易額度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發,若本基金投資A股市場金額超過本公司獲准的QFII額度時,則需再向大陸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追加 QFII額度,新額度核發之前,本基金A股交易將受到限制;而就追加的額度,大陸國家外匯管理局並不一定保證能取得。此外,若本公司QFII資格或QFII額度被取消,或本基金A股投資額度可能因任何原因被縮減,也會影響本基金於大陸A股市場之交易。而依目前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之規定,香港證券交易市場投資大陸A股之交易額度仍採每日限額控管機制,故基金如透過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的管道進行大陸A股市場投資,仍需承擔市場交易額度控管的風險。此外,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對資金流動採取限制及控制資金匯入匯出的政策。而本基金於大陸地區投資之匯兌交易亦可能會受到不確定性所影響,不確定性包括政府政策、稅項、貨幣匯回限制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或規定的發展。
2.大陸稅務風險:
依據目前大陸地區相關稅法規定,大陸官方得對非大陸居民企業就源自大陸投資所得收入徵收稅款。雖然大陸官方目前仍未實際就買賣A股所賺取的資本利得徵收預扣稅,但本基金仍依將大陸稅務政策進行相關資本利得稅之撥備(如有)(註:根據中國財稅﹝2014﹞79號公文通知,自2014年11月17日起,QFII或RQFII從A股交易所得的收益將獲豁免徵收企業所得稅,但該豁免將不適用於QFII或RQFII於2014年11月17日前進行的交易所產生的資本增值。),而本基金淨值將於扣除本基金實際及預撥之各項稅款後所計算得出的。投資人應注意大陸國家稅務部門最終實際施行與A股交易相
關的稅務政策及稅率,甚至可能溯及既往徵收相關稅款,大陸國家稅務部門最終公佈的實際適用稅率可能高於或低於本基金所撥備的預繳稅款,相關稅款如有不足時,仍應由本基金資產負擔,故本基金投資仍需承擔來自中國稅務政策改變之風險。
3.利用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如滬港通等)的管道交易A股之投資
風險:
(1)交易限制之風險:
A.交易額度之限制: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之交易為人民幣跨境投資,並設置每日額度上限之總量管理。因此當股票交易量觸及總額度或每日額度限制時,基金A股交易將會受到限制並可能因此造成交易延遲、委託失敗等情況。
B.提前撥券之限制:依中國法規之規定,投資者賣出股票前帳戶內應有足夠之股票,否則大陸地區證券交易所將拒絕該標的之賣出,故香港聯交所將就其參與者(股票經紀)的股票賣盤進行交易前檢查,以確保並無賣超之情況,為此,除透過交易所或保管銀行提供庫存查核機制情況外,基金可能須於賣出A股之交易當日開盤前將該等股票撥轉至委託交易之證券商帳戶,否則無法於交易日賣出該等A股。
C.投資A股限制:依中國法規之規定,透過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之管道僅可買賣中國證監會核准的A股股票(即並非所有的A股均可交易)且對海外投資者投資單一A股股票設有持股比重的限制,因此當基金交易單一A股比重超過法規限制時,可能面臨無法再買入或被迫處份超限部位。
(2)交易日差異之風險: 由於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只有在中國及香港市場均為交易日及兩地市場的銀行於相關結算日同時營業日時才會運作。因此有可能出現中國為正常交易日,而香港卻不能買賣A股的情況,故基金需承擔因交易日差異使基金無法進行A股買賣時而產生的A股價格波動風險。
(3)複雜交易產生之營運及操作風險: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之運作需要相關市場交易所及市場參與者資訊系統的運作,倘若相關系統未能妥善運作,則會中斷兩地市場通過機制進行的交易,將可能影響到基金進行大陸A股之交易。此外,股票交易係透過中、港兩地之結算機構間之相互作業完成進跨境交易的結算及交割,故若任一方結算機構有違約之情況時,均可能對整體股票市場交易產生影響。如違約方為中國結算機構,則可能影響基金A股交割作業或衍生需向中國結算機構追討股票或交割款項之風險。
(4)不受中、港相關投資者保護或賠償保障之風險: 香港與大陸地區雖都有相關投資者賠償或保護基金保障等相關機制,然目前相關機制並未適用於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所涉及的A股交易,因此基金透過此管道交易A股時需承擔相關的交易風險。
(5)交易對手之風險:基金需委託證券商進行A股交易,交易過程尚牽涉到中港兩地證券交易所及其相關機構(如:中、港兩地結算機構)之作業,如有任一交易對手發生違約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時,均會使基金承擔相關的交易風險。
(6)法規遵循之風險:中、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同時受到中國及香港兩地證券監管單位所訂定之實施細則規管,相關的法令規定可能隨時
更新或改變,亦不保證相關交易機制不會有暫停交易、強制賣出或廢除之情況,因此基金A股交易需隨時因應中、港最新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