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7交易日(T 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交易所正常的营业日。
中金丰和股票型 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养老金产品托管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 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2 座 27 层及 28
层
邮政编码:100004
电 话:010-65051166传 真:010-65051165
法定代表人:沈如军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编号: 0153
乙 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邮政编码:100033
电 话: 010-67597114
传 真: 010-66275891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编号: 0139
目 录
前 言
为保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中金丰和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中金丰和股票型养老金产品】(以下简称 “养老金产品”或“本养老金产品”)的管理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 36 号)(以下简称“第 36 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1 号)(以下简称“第 11 号令”)、《关于扩大企业年
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 号)(以下简称“第 23号文”)、《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3]24 号)(以下简称“第 24 号文”)、《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人社部发[2016]92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相关当事人及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本合同。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下列词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1.1 养老金产品、本养老金产品:指由企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发行的、面向企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基金定向销售的企业年金基金标准投资组合“中金丰和股票型养老金产品”。
1.2 第 36 号令:指 2016 年 12 月 20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11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自 2018 年 2 月 1日起施行的《企业年金办法》;。
1.3 第 11 号令:指 2011 年 1 月 11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58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同年 5 月 1 日起实施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1.4 第 23 号文:指 2013 年 3 月 22 日印发实施的《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
1.5 第 24 号文:指 2013 年 3 月 22 日印发实施的《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1.6 企业年金: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1.7 企业年金计划:指受托人将单个或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单独或集合进行受托管理的计划,由企业年金方案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等法律文件组成。
1.8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指企业及其职工根据企业年金方案归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1.9 职业年金: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1.10职业年金计划:为管理职业年金基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代理人发起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单元。
1.11养老金产品资产:指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依法投资管理的养老金产品的资产,包括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申购的资金及投资运营收益。
1.12养老金产品投资人、投资人:根据投资管理合同决定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于养老金产品的企业年金计划或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以及将职业年金基金投资于养老金产品的职业年金计划或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在申购成功并取得养老金产品份额后亦称为份额持有人。
1.13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份额持有人:投资管理人面向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职业年金计划或者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定向销售养老金产品。投资人依据投资管理合同取得产品份额后,即成为本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本合同中简称份额持有人。
1.14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指根据《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 号)设立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管理机构,本合同中特指甲方。
1.15托管人:指接受投资管理人委托保管养老金产品资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本合同中特指乙方。
1.16投资管理合同:指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与投资管理人签订的
《中金丰和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对该合同及附件做出的任何有效变更。
1.17托管合同或本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本《中金丰和股票型养老
金产品托管合同》。
1.18 投资说明书:指《中金丰和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
1.19资金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养老金产品托管账户: 指托管人开立的,专门用于所托管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因投资运作而发生的资金清算交收的专用存款账户。
1.20注册登记业务:指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份额持有人账户建立和管理、份额注册登记、销售业务确认、清算及交易确认、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1.21注册登记人:指办理本养老金产品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养老金产品的注册登记人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22申购:指在本养老金产品存续期间,投资人申请购买本养老金产品份额的行为。
1.23赎回:指在本养老金产品存续期间,份额持有人按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卖出本养老金产品份额的行为。
1.24养老金产品转换:指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按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的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养老金产品的份额转换为该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养老金产品的份额的行为。
1.25养老金产品账户:指注册登记人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注册登记人办理注册登记的养老金产品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1.26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开立的资金清算专用账户。
1.27交易日(T 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交易所正常的营业日。
1.28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1.29工作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通常对外营业的任何一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临时工作日的星期六或星期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以及临时工作日以外的星期六或星期日。
1.30审计费用:指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所发生的费用。
1.31交易费用:指因证券买卖所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证管费、交易单元佣金及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1.32资金划拨费用:指因资金托管账户与证券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放式基金等登记清算机构的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资产赎回的资金划拨以及支付有关费用时等产生的汇划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银行票据购买等费用。
1.33清算费用:指养老金产品终止时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时发生的费用。
1.34产品资产净值:指产品资产总值减去产品负债后的价值。
1.35产品份额净值:指计算日产品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产品份额总数。
1.36产品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产品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产品资产净值和产品份额净值的过程。
1.37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
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监管部门发布的其他对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1.38不可抗力:指本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且在本合同生效之后发生的,使本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台风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突发停电、通信故障、网络黑客攻击及卫星传送中断或其他突发事件、注册登记机构非正常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以及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交易和结算机构的交易系统故障、政策、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的修改或监管要求调整(包括但不限于监管
/主管部门或自律组织出台与本合同项下业务相关的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规则、规范、政策、通知、指令、指引、备忘录、意见或问答等)等。
1.39损失:本合同中所指的损失均指直接损失。
2.1 甲方声明与承诺。
2.1.1 甲方声明本公司为根据法律法规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依法发行养老金产品,从事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的专业机构。
2.1.2 甲方声明依据养老金产品设立的相关文件签订本合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为合同有效执行负有责任,该项委托不会为其他任何第三方所质疑。
2.1.3 甲方声明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不违反甲方章程及适用于甲方的任何生效判决、裁定、授权和协议。
2.1.4 甲方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恪尽职守,按照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为份额持有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养老金产品资产。
2.1.5 甲方承诺提供给乙方的所有信息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没有任何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误导。
2.1.6 甲方承诺要求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
2.2 乙方声明与承诺。
2.2.1 乙方声明本公司为根据法律法规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依法取得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接受甲方委托保管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商业银行。
2.2.2 乙方声明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下的权利,不会违反乙方章程和适用于乙方的任何生效判决、裁定、授权和协议。
2.2.3 乙方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恪尽职守,按照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
2.2.4 乙方承诺提供给甲方的所有信息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完
整,没有任何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误导。
2.2.5 乙方承诺要求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
3.1 甲方的权利。
3.1.1 监督、核查乙方能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并要求乙方对托管情况做出说明。
3.1.2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养老金产品投资人行使养老金产品资产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债券持有人权利、份额持有人权利等。
3.1.3 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取得投资管理费收入。
3.1.4 选择、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养老金产品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确定有关费率。
3.1.5 定期从乙方获取养老金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3.1.6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养老金产品资产有关的财务资料以及与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有关的其他资料。
3.1.7 按本合同约定终止合同。
3.1.8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2 甲方的义务。
3.2.1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法律法规调整,应当及时与乙方协商,相应调整本合同相关内容。
3.2.2 负责向乙方提供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
3.2.3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交由乙方进行托管。
3.2.4 向乙方提供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包括出具开户委托书,配合乙方开立、变更、撤销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等。
3.2.5 接受乙方的监督,并配合乙方履行监督职责。
3.2.6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向乙方及时、足额支付托管费。
3.2.7 计算并披露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确定养老金产品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3.2.8 按投资管理合同和投资说明书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3.2.9 按投资管理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提供季度和年度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报告。
3.2.10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业务的凭证、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 15 年。
3.2.1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养老金产品变更事项时,应当及时向乙方出具书面通知,并组织做好业务交接等工作。
3.2.12 组织并参加养老金产品清算组,参与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3.2.13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3 乙方的权利。
3.3.1 从甲方及时获取履行托管职责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
3.3.2 拒绝执行甲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指令。
3.3.3 根据本合同监督甲方的投资行为。
3.3.4 按照本合同及时、足额取得托管费收入。
3.3.5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4 乙方的义务。
3.4.1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应当及时与甲方协商,相应调整本合同相关内容。
3.4.2 安全保管养老金产品资产。未经甲方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本合同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养老金产品的任何财产。
3.4.3 以养老金产品名义开立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等。
3.4.4 对所托管的不同养老金产品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完整和独立。
3.4.5 根据本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接收甲方发送的指令及其他业务文书。
3.4.6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3.4.7 负责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甲方计算的养老金产品估值结果、养老金产品净值数据。
3.4.8 监督甲方按照本合同确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品种进行投资。
3.4.9 定期复核甲方编制的养老金产品财务会计报表及信息报告。
3.4.10 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3.4.11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 15 年。
3.4.12 接受甲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托管行为的监督。
3.4.13 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甲方及甲方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参与养老金产品清算。
3.4.14 在甲方向第三方追偿其给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损失的过程中,配合甲方提供有关资料。
3.4.15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1 资金托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1.1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以养老金产品的名义开设养老金产品的资金托管账户。本养老金产品的银行预留印鉴由乙方保管和使用。本养老金产品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养老金产品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养老金产品的资金托管账户进行。甲方应于养老金产品到期后及时完成收益兑付、费用结清及其他应收应付款项资金划转,在委托资产/投资者赎回款全部划出后及时向乙方发出销户申请。
4.1.2 本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养老金产品业务的需要。乙方和甲方不得假借本养老金产品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养老金产品的资金托管账户进行本养老金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1.3 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4.2 证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2.1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上海和深圳分公司为养老金产品开立证券账户。账户开户费由甲方先行垫付,待养老金产品启始运营后,甲方可向乙方发送划款指令,将代垫开户费从本养老金产品托管资金账户中扣还甲方。
4.2.2 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养老金产品业务的需要,甲方或乙方不得出借或转让,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进行养老金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3 银行间债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3.1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及债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为养老金产品在银行间登记结算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账户。
4.3.2 银行间债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养老金产品业务的需要,甲方或乙方不得出借或转让,亦不得使用银行间债券账户进行养老金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4 期货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养老金产品投资期货之前,甲方应与乙方、期货公司三方共同就期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费用等事宜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4.5 开放式基金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托管人可根据甲方的授权及申请为养老金产品在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开立开放式基金账户,用于登记、存管养老金产品持有的开放式基金。甲方准备开户资料,填写前期需甲方确认的开户资料,托管人负责填写其他相关资料及盖章确认并办理开户手续,基金账户按养老金产品甲方管理的每个组合开立。
甲方选择通过机构投资者场外投资业务平台(简称"FISP")参与开放式基金投资的,应由甲方在 FISP 系统登记产品信息,由托管人对银行账户信息进行验证。产品登记成功后,由甲方在线向基金销售机构提交开户申请,账户开立信息通过 FISP 反馈甲方和托管人。
本产品不通过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渠道投资开放式基金,如有需要,应与托管人事前沟通并确认。
4.6 其他投资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因投资需要而开立养老金产品其他投资账户的,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要求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他投资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4.7 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的保管。
4.7.1 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乙方保管,乙方需对有关凭证进行形式审查,但不
负责辨别有价凭证的真伪,也不保证该等投资本金以及利息的安全。
4.7.2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甲方、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
4.7.3 属于乙方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在乙方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乙方承担。乙方对乙方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任何保管责任。
4.8 养老金产品账户资产的保管
托管人对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债券托管账户中的证券和在托管人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负有保管职责,因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自身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除外。因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注册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以外机构的证券,以及在托管人以外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由托管人保管投资管理人提供的相关凭证,托管人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不承担责任;实际存管在交易对手、中介机构等其他机构的证券和存放在资产托管人以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对该等证券或资金的任何损失,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托管人未经投资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企业年金财产的任何资产(不包含资产托管人依据中证登记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对于因为委托资产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投资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应收资产没有到达乙方处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养老金产品财产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损失。
4.9 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4.9.1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职责
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本产品投资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投资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行存款的风险敞口,针对不同类型存款银行建立相关投资限制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由于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存款投资导致的息差(即本产品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托管人不负责任。
托管人负责依据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托管人负责依据托管合同的约定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4.9.2 相关协议的签署
管理人在投资银行存款之前,需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具体存款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托管产品名义开立。
(2)协议须约定存款类型、期限、利率、计息方式、金额、账号、
起止时间,存款银行经办行名称、地址及进款账户。
(3)协议须约定将托管人为本产品开立的托管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本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4)资金划转过程中存款银行需要使用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5)存款银行有义务保证本产品存款投资在存续期内的安全。
(6)协议须约定存款银行不得接受管理人或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该笔存款投资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任何可能导致财产转移的申请。
(7)协议须明确,存款银行对存款证实书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移交过程中由于存款证实书丢失、损毁、被人为调换等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正常情况下,同城存款银行应在存款证实书开立后 2 个工作日内
将原件移交托管行保管;异地存款银行应在存款证实书开立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原件移交托管行保管。
4.9.3 办理银行存款投资的开户、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可采取以下方式:
(1)由存款银行提供上门办理服务。在上门送、取单时,存款银行经办人员应携带单位介绍信/授权书以及个人身份证件,以便托管人进行核查。
(2)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办理方式。
4.9.4 本产品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管理人需提前发送银
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到托管人处,以便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4.9.5 如发生逾期支取,托管人无过错的,托管人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4.9.6 本产品投资银行存款时,应本着便于存款证实书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尽可能选择托管账户开户行所在地的银行机构办理。
4.9.7 对于已移交托管人保管的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托管人应确保安全保管;对未按约定将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移交托管人保管的,托管人应向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催缴和风险提示;提示后仍不将相关实物凭证送达托管人保管的,出于托管履职和尽责,托管人可视情况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1)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于实物凭证未送达集中度较高的存款银行,主动发函管理人尽量避免在此类银行进行存款投资;(2)在定期报告中,对未按约定送达托管人保管的实物凭证信息进行规定范围信息披露;(3)未送达实物凭证超过送单截止日后 30 个工作日,且累计超过 3 笔(含)以上的,部分或全部暂停配合管理人办理后续新增存款投资业务,直至实物凭证送达我行保管后解除。实物凭证未送达但存款本息已安全划回托管账户的,以及因发生特殊情况由管理人提供相关书面说明并重新承诺送单截止时间的,可剔除不计。
5.1 会计核算。
5.1.1 本产品的会计年度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5.1.2 本产品的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记账单位为元。
5.1.3 本产品以首笔认购资金进入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之日作为运作起始日,自运作起始日起进行估值及单位净值披露。首笔申购资金按份额初始面值人民币 1.00 元入账。
5.1.4 产品单位净值是按照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产品资产净值除以当日产品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1.5 甲方和乙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分别对管理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5.1.6 乙方负责在每个交易日对甲方计算的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组合估值数据进行复核确认。
5.1.7 甲方和乙方各自以养老金产品为主体,采用份额法计量方法,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0 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相关会计准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共同确定会计核算科目、核算方法、报表种类、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及复核程序。
5.1.8 乙方应当定期与甲方核对有关数据。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
及时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
5.1.9 养老金产品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5.1.9.1 养老金产品财务报表由甲方和乙方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5.1.9.2 甲方应在月度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并提供乙方复核,乙方在收到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送甲方。
5.1.9.3 养老金产品定期投资管理报告由甲方编制,乙方复核财务数据。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编制完毕并递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递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
5.1.9.4 甲方应在季度结束后10 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并提供乙方复核,乙方在收到后 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送甲方。
5.1.9.5 甲方应在年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完成年度报告,并提供乙方复核,乙方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送甲方。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
5.1.9.6 上述定期报告提交时限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适当顺延。
5.1.9.7 乙方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或报告存在不符时,甲方和乙方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甲方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章或者出具加
盖托管业务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甲方与乙方不能于应当向份额持有人披露报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告达成一致,甲方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告对份额持有人披露,并应当注明该报告未经乙方复核一致,乙方无过错的,对此不承担责任。
5.2 估值。
5.2.1 估值目的。
客观、准确地反映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价值,并为产品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等提供计价依据。
5.2.2 估值日。
估值日为交易日。
5.2.3 估值对象。
本养老金产品的估值对象为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合同的约定运营本养老金产品取得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5.2.4 估值方法。
5.2.4.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5.2.4.1.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和基金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4.1.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4.1.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4.1.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2.4.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5.2.4.2.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
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5.2.4.2.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2.4.2.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2.4.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2.4.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2.4.5 期货合约以期货交易所当日公布的结算价确定公允价值,当日未公布的,以最近一日的结算价计算;
5.2.4.7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办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
《关于扩大投资范围后新增投资产品估值核算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5.2.4.8 开放式基金(包括托管在场外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以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或每万份收益估值,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或每万份收益未公布的,以此前最
近一个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或每万份收益计算。
5.2.4.9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与乙方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2.4.10 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5.2.4.11 如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产品估值违反本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5.2.4.12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投资管理人是产品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的主会计人。就与本产品有关的会计问题,如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投资管理人对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并应当注明该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未经托管人复核一致。
5.2.5 估值频率。
甲方应每交易日(T 日)对养老金产品资产估值,但甲方根据法律法规或投资管理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用于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的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由甲方计算,乙方复核。甲方应于每个交易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该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乙方。乙方应在当日对净值计算结果完成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甲方,由甲方于 T+1 日内在指定网站及甲方官网上对份额持有人披露。月末、季
末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养老金产品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5.2.6 甲方或乙方发现养老金产品估值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2.7 当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估值导致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含第四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甲方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5.2.8 估值错误的处理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的约定办理。
5.2.9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甲方和乙方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养老金产品资产估值错误,甲方和乙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甲方和乙方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3 如果乙方的复核结果与甲方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甲方可以按照其对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披露,并应当注明该计算结果未经乙方复核一致。审计。
5.3.1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5.3.1.1 养老金产品终止时;
5.3.1.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3.2 乙方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金产品进行审计。
6.1 交易所交易资金的清算与交割。
1.1.1 养老金产品资产的证券交易通过甲方租用或安排的交易单元进行。甲方负责选择代理本养老金产品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养老金产品的交易单元。甲方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资产托管人,并依据资产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便资产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甲方应及时将养老金产品的交易单元专用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6.1.1 甲方与乙方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甲方与乙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程序与责任。
6.1.2 乙方通过以自身名义开立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负责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进行养老金产品资产项下交易所交易的资金清算。
6.1.3 甲方应当在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运作过程中加强头寸管理,严禁出现法律法规禁止的证券超买超卖等行为;如甲方出现法律
法规禁止的证券超买超卖及回购欠库等原因造成养老金产品未能及时完成清算交割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 T+1 日 12:00 之前将透支款及时划入该组合托管账户,并及时补足欠库券。
6.1.4 因甲方过错造成清算交收未能及时完成的,乙方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给养老金产品资产和乙方造成的损失。如因乙方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养老金产品资产和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进行相应赔偿,但对于因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金结算系统以及其他机构的结算系统发生故障等非乙方的原因造成清算资金无法按时到账的情形,乙方可免责,但需及时向甲方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6.2 全国银行间市场以及场外市场交易的清算。
6.2.1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投资交易时,甲方应及时将投资指令及成交通知单或转让合同等相关附件发送至乙方并电话确认。乙方根据投资指令的要求完成证券交割和资金交收,并根据甲方指令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交易及结算费用。
6.2.2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投资交易和场外交易时,甲方应当在发送清算指令时为乙方执行清算指令预留必需的时间。
6.2.3 进行场外交易时,乙方在办理资金清算前,应对甲方发送的指令进行表面验证。如甲方的指令表面验证未通过,在交易依程
序未生效的情况下乙方应当拒绝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对执行甲方经表面验证无误的指令和依据交易程序已生效的指令对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6.2.4 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执行甲方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养老金产品的资金头寸不足时,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发送的划款指令,并立即通知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乙方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甲方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乙方,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对于甲方超过上述截止时间发送的指令,乙方应尽力配合,但因甲方未留出足够的时间致使指令无法执行的,乙方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6.2.5 申购、赎回和养老金产品转换的资金清算
6.2.5.1 投资人可办理养老金产品份额的申购、赎回的开放日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但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要求或本产品投资管理合同的规定披露暂停申购、赎回等业务时除外。
6.2.5.2 T 日(交易日),投资人进行养老金产品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甲方和乙方分别计算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
甲方于T+1 日内将双方按约定方式确认的或甲方决定采用的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指定网站及甲方公司官网上向份额持有人披露。
6.2.5.3 T+1 日,注册登记人根据 T 日养老金产品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乙方、甲方传送。甲方、乙方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6.2.5.4 养老金产品托管账户与“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间实行申购
T+1 日、赎回 T+3 日内清算交收。
6.2.5.5 养老金产品托管账户与“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养老金产品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养老金产品转换转入款)与养老金产品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养老金产品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养老金产品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甲方负责将养老金产品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6:00前从“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划到养老金产品托管账户,乙方在资金到账后在日终以传真资金调节表的方式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确认;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乙方按甲方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到“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
6.2.5.6 甲方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养
老金产品托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甲方承担;乙方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养老金产品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乙方承担。
6.2.5.7 甲方应将每个交易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养老金产品的数据传送给乙方。甲方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养老金产品的数据真实性负责。乙方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甲方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7.1 养老金产品收益的构成
(1)买卖证券差价;
(2)养老金投资所得红利、债券利息;
(3)银行存款利息;
(4)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因运用养老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7.2 养老金产品净收益
养老金产品净收益为养老金产品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养老金产品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7.3 产品收益分配原则
(1)每份产品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甲方有权根据本产品资产配置比例调整要求或投资管理的需求进行收益分配,但应提前将收益分配方案在甲方官网上披露;
(3)收益分配方案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和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4)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5)法律法规或人社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4 收益分配方案
产品收益分配方案中载明产品收益分配对象、收益分配时间、可分配收益金额、分配方式等内容。
7.5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披露
投资管理人决定是否进行收益分配并拟定产品收益分配方案,并在 2 个工作日内于投资管理人官网进行方案披露。
第八章 投资监督
8.1 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及投资限制等事项进行监督。甲方应当考虑乙方系统调整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
8.2 乙方对甲方的投资监督主要包括:
8.2.1 对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产品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
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投资其他品种,投资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8.2.2 对养老金产品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8.2.2.1 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 3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本产品资产净值的 40%。
8.2.2.2 本产品如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等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价值;本产品不得买入股指期货套期保值。
8.2.2.3 本养老金产品资产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卖出。
8.2.2.4 本养老金产品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的 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本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 10%。
8.2.2.5 本养老金产品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本产品
资产净值的 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本产品资产净值的 10%。
8.2.2.6 本产品投资于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 20%。
8.2.2.7 本产品可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主体,限于以下三类:
(1)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金融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该金融集团公司的其他控股子公司。
(3)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大型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该类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仅限于大型企业自身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投资,并且投资事项应当由大型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8.2.2.8 本产品可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风险等级为发行银行根据银监会评级要求,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或者二级;
(2)投资品种限于保证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
(3)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
(4)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300 亿元人民币或者在境内外主板上市,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 级或者相当于 A 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投资级或者以上的信用级别。
8.2.2.9 本产品可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限于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
(2)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3)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级或者相当于 AA+级的信用级别。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豁免外部信用评级:a.偿债主体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90
亿元人民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b.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人,担保人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90 亿元人民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00亿元人民币;
(4)安排投资项目担保机制,但符合上述第(3)款 a 条规定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豁免担保;
(5)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30 亿元人民币。
8.2.2.10 本产品可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履行完毕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所有合法程序;
(2)基础资产限于投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债权资产;
(3)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4)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 级或者相当于 A 级的信用级别;
(5)投资品种限于信用增级为 A 类、B 类增级方式;
(6)发行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8.2.2.11 本产品可投资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限于结构化分级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份额;
(2)不得投资于商品期货及金融衍生品;
(3)不得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
(4)发行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8.2.2.12 本产品的具体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同时也需满足国家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在监管部门调整相关规定时,经履行必要的程序后,本产品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可作出相应调整。
8.2.2.13 本养老金产品的建仓期是 3 个月,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养老金产品初始投资运作之日起 3 个月内使产品的投资范围及比例符合第 11 号令、第 23 号文、第 24 号文等法规文件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产品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产品投资不符合第11 号令、第23 号文、第 24 号文等法规文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相关投资品种可上市交易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3 乙方发现甲方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本合同,有权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甲方,情节严重的有权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8.4 乙方发现甲方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本合同,应当立即通知甲方,情节严重的有权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8.5 甲方认可乙方投资监督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第三方数据提供商等提供的数据信息,如相关数据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顺利履行监督义务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8.6 为便于乙方对于本合同第“8.2.2.7”、“8.2.2.8”、“8.2.2.9”、
“8.2.2.10”、“8.2.2.11”、“8.2.2.12”,甲方应至少在投资前一天按照乙方的要求和格式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对数
据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若甲方无法及时、完整地提供上述内容,乙方不承担该事项的监督责任。
其他监督事项,如乙方无法通过第三方数据提供商直接获取信息的,比照此条款执行。
9.1 养老金产品资产费用包括投资管理费、托管费、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开户费用、审计费、清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各项养老金产品资产费用均在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列支。
9.2 投资管理费。
9.2.1 投资管理费按投资管理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 0.8%年费率
计提。
9.2.2 投资管理费计算方法:
T= E1×R/当年实际天数 T:每日应计提的投资管理费;
E1:前一日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首日不计提,合同终止日投资管理费于合同终止日当天计提);
R:本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
投资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按季度支付。由投资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投资管理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从产品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投资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养老金产品投资于同一投资管理人自身管
理的金融产品,如证券投资基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等,该部分投资资产在养老金产品层面不再收取投资管理费。
9.3 托管费。
9.3.1 托管费按托管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 0.05%年费率计提。
9.3.2 托管费计算方式: C=E2×S/当年实际天数 C:每日应计提的托管费;
E2:前一日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首日不计提,合同终止日投资管理费于合同终止日当天计提);
S: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费年费率。
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按季度支付。由投资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产品托管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季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从产品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9.4 除证券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等由收费机构自动扣收外,其他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根据甲方指令或约定方式从养老金产品资产支付,列入当期养老金产品资产费用。
9.5 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列支甲方的投资管理费、乙方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养老金产品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本合同等规定执行。
9.6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养老金产品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养老金产品费用,不得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列支。
10.1对指令收发人员的授权。
10.1.1 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书面授权文件,经乙方电话确认后,书面授权文件生效。
10.1.2 甲方、乙方对书面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除外。
10.2指令的内容。
甲方发给乙方的指令应包含付款方账户信息、款项事由、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收付款账户信息及其它必要支付信息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10.3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0.3.1 甲方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或收发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指令发出后,甲方应当及时以电话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向乙方确认。
10.3.2 乙方收到指令后,应当对有关内容、印鉴及签名进行审慎地表面验证,如有疑问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在没有得到甲方的回复前暂缓执行指令,乙方不承担因此导致的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损
失。指令经表面验证一致后,乙方应当及时执行。
10.3.3 如因养老金产品资产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甲方的指令无法执行,乙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当立即通知指令发送方。对甲方在没有充足资金情况下发送的指令,乙方将视账户资金余额足够时为指令送达时间。
10.3.4 甲方向乙方下达指令时,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乙方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因甲方未留出足够的时间致使指令无法执行的,乙方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10.4甲方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0.4.1 甲方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员发送的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10.4.2 乙方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甲方的指令错误时,如该指令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甲方。
10.5乙方未按照甲方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甲方的有效指令和通知,乙方不得故意拖延执行。乙方未按照甲方的有效指令执行或拖延执行甲方的有效指令,致使本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当负赔偿责任。
10.6授权的变更。
甲方撤换被授权人员或变更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经乙方电话确认后,授权变
更生效。乙方变更指令接收人员,应当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通知甲方。
10.7其他事项。
养老金产品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由乙方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乙方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送的清算数据为有效指令,无须甲方向乙方另行出具划款指令。
10.8如甲方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授权文件、指令和通知的,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
11.1定期报告。
养老金产品定期投资管理报告由甲方编制,乙方复核。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编制完毕并在甲方公司官网上
进行披露;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在甲方公司官网上进行披露。如产品投资管理合同生效至当年度末不满 3 个月的,投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本养老金产品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养老金产品定期报告格式及内容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为准。
11.2临时报告。
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遇法律法规规定的临时报告事项,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并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事件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告。
11.3职责终止报告。
乙方职责终止时,乙方应当自职责终止后 40 日内向甲方提交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当说明职责终止原因、未尽事项及处理建议等。
11.4信息报告与披露采取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的方式。
11.5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 30 日仍未支付托管费,乙方有权停止履行向甲方提供本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的义务。乙方应当在暂停提供服务前 5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
11.6监管部门对于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合同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2.1提供虚假信息;
12.2利用养老金产品资产为其自身或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12.3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
12.4将不同养老金产品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
12.5侵占、挪用养老金产品资产;
12.6将管理的养老金产品资产用于向他人贷款或担保;
12.7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金产品资产;
12.8将不同养老金产品的资产混合管理;
12.9在合同期内将养老金产品资产转由第三方托管;
12.10 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13.1甲方或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中的声明与承诺严重失实或有重大遗漏,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13.2因本合同当事人违约给养老金产品资产或者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3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13.4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甲方和乙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
13.5如养老金产品资产来源不合法致使本合同约定的托管关系无效,以及由此引发的责任、损失、费用和债务,乙方不承担责任。
13.6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
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养老金产品资产及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
13.7本合同期间,除本合同约定原因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应当赔偿由此给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养老金产品资产及对方造成的损失。
14.1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及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14.2经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裁决。仲裁应适用该会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各方同意,对因仲裁而提交或通过仲裁庭而交换的所有证据、文件、资料、陈述、中间裁决和最终裁决(以及该等裁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在仲裁期间和其后均承担保密义务。 争议处理期间,合同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资产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5.1本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于甲方收到人社部关于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且产品首笔申购资金到账的日期生效。
15.2本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至人社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起终止。
15.3本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15.3.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发生变更:
15.3.1.1 养老金产品名称变更;
15.3.1.2 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调高;
15.3.1.3 养老金产品投资政策变更;
15.3.1.4 备案材料的其他主要内容变更。
15.3.1.5 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在与乙方协商一致后拟变更养老金产品的,应当充分保障份额持有人的知情权,事先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通过后,变更生效。甲方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养老金产品变更,原产品登记号不变。
15.3.2 在不损害份额持有人利益且与乙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甲方可
以对养老金产品以下内容进行变更:
15.3.2.1 调低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
15.3.2.2 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收取增加的费用;
15.3.2.3 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修改投资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及本合同。
15.3.2.4 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同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
15.4 本合同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5.4.1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终止;
15.4.2 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养老金产品终止的,甲方应当以公告等方式事先告知份额持有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清算组由甲方、乙方、份额持有人代表以及甲方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 3 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该报告同时向份额持有人公告。
16.1甲方、乙方于托管业务中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未经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自己使用或向第三方透露和使用,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要求应当进行披露的除外。
16.2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17.1甲方与乙方可采取专人送达、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就托管业务相关事项通知对方。
17.2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
17.2.1 专人送达:被通知方签收单中所显示的日期;
17.2.2 挂号信或特快专递:被送达方的签收日和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或特快专递收据所示日后的第 7 日两者中的较早日期;
17.2.3 传真:对方确认收到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17.2.4 电子邮件:数据电文进入对方特定系统的首次时间。
17.3一方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18.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流程备忘录或其他方式另行约定。
18.2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条款与其有抵触的,相抵触之处应当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8.3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需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由甲方负责办理。如果本合同任何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而构成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18.4本合同一式 陆 份,由甲方、乙方各执 贰 份,报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备案 贰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是本合同签署页)
(本页是《中金丰和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签署页。)
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