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16]医疗保险 008 号
阅 读 提 示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4
◆ 您有权解除合同 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5.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 如实告知 |
1.1 合同构成 | 3.1 保险事故通知 |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2 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3 投保年龄 | 3.3 医疗费用收据 |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3.4 诉讼时效 | 7.1 年龄错误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 保险费的支付 | 7.2 合同内容变更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7.3 联系方式变更 |
2.3 等待期 | 5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7.4 争议处理 |
2.4 保险责任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8 释义 |
2.5 责任免除 | 5.2 合同效力的终止 |
中意附加e外保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6]第 167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e外保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道、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8.1)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70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
若保险期间为一年,则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将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后同意您续保,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若我们审核后不同意您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各年度续保保险费将根据续保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率以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职业等级确定。
本附加合同最长可延续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 71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2.3 等待期
从本附加合同签发日起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以时间较迟者为准)30天内发病(8.2)或因该疾病发生相关就诊,我们在保险期间内不对该疾病的治疗、复发(8.3)或其并发症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这3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因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8.4)事故引发的住院(8.5)治疗无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4.1 住院津贴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入住医院(8.6)治疗,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住院天数(8.7)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在本附加合同每一保险期间内,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90天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90天,则视为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 |
2.5 责任免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2)包皮环切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美容手术和外科整形手术;
(3)先天性疾病(8.8)、遗传性疾病(8.9)及精神疾病(8.10);
(4)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5)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非药物治疗;
(6)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自残;
(7)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被保险人参与军事行动;
(8)在本附加合同签发日之前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之前(以时间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已存在的疾病、症状或受伤并且自本附加合同签发日(复效日)前5年内接受治疗或检查的;
(9)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0)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8.1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8.13)的机动车(8.14);
(11)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8.15);
(12)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13)属于主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8.16)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3.2 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8.17);
(3)完整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
(4)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及结算单;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 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我们递交就诊医院签发的、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3.4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8.18)。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5.2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效力终止;
(3)主合同满期或本附加合同满期(以较前者为准);
(4)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6 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付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
险费退还给您。
7.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7.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7.4 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8 释义
8.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
1岁,不足1年的不计。
8.2 发病
发病是指出现疾病的前兆和异常的身体状况,该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足以引起注意或应当引起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8.3 复发
疾病经过一定的缓解或痊愈后又重复发作。
8.4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5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8.6 医院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中国大陆境内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8.7 住院天数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天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整天数,住院满24小时为一整天。
8.8 先天性疾病
单基因病(常染色体或性染色体遗传病,如血友病、Huntington舞蹈病等)或在国际疾病分类
(ICD-10)中归属于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编码Q00至Q99)的疾病。
8.9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10 精神疾病
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CCDM-3)诊断的精神疾病。
8.11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8.13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14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8.15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6 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8.17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8.18 未满期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未满期净保险费=最后一期已付保险费×(1 − 35%)× ⎜1−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经过
⎟
⎝ ⎠
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