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XXX年度「XXX(計畫名稱)」科技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考格式)
契約編號:XXX農科-X.X.X-X-XX 招標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得標廠商:XXXXX (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為辦理XXX(計畫名稱),特委託乙方負責執行,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
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
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其中,乙方持有之正本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X份(請於空格內填入所需份數),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請勾選以下其中 1 項)
□專業(或技術、資訊)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專業(或技術、資訊)服務建議書。(適用採購法 22-1-9 款)
□具研發能力資料及計畫書摘要徵求文件、計畫書摘要、計畫說明書。(適用採購法 22-1-13 款)
□計畫說明書(適用採購法 22-1-7 款)。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1.契約價金結算之方式:總包價法。【或XXXX(例如: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等)】
2.本計畫契約總金額新台幣XXX元整。所需經費(請視簽約時當年度預算審查通過情形勾選以下其中 1 項)
□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凍結(本案可能凍結 1/X)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其中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另經費如被部分刪減者,甲方得調整其契約價金。
□經立法院審議凍結 1/X,如未順利解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其中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另經費如被部分刪減者,甲方得調整其契約價金。
□立法院已審議通過,且預算未經凍結。
(二)本契約履行期間若因甲方發生年度預算裁減或執行節約措施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影響履約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計畫經費之金額及給付方式。
(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更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50_%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付款期數、條件、比例等,可視個案情況
調整)
1.分期付款:由甲方分 4 期撥付乙方。
(1)第 1 期款:於決標日或簽約日(請擇一)次日起XX日內,並依甲方
要求撰寫「計畫說明書或XXX」(如依採購法 22-1-9 款辦理者,
必填「計畫說明書」;如依採購法 22-1-7 款或 22-1-13 款辦理者,則視業務需要自行填入所需資料),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撥付總金額X%,計新台幣XXX元整。
(2)第 2 期款:繳交XXX之工作報告(XXX年X月底前),撥付總金額X%,計新台幣XX元整。
(3)第 3 期款:經期中審查通過、繳交期中摘要報告後,撥付總金額X%,計新台幣XX元整。
(4)第 4 期款:經期末審查與驗收通過,並繳交期末摘要報告、研究報告、成果效益報告及委辦計畫財產目錄明細表後,撥付總金額X%,計新台幣XXX元整。
2.分期付款於各期條件具備,經甲方核可後撥付。
3.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契約價金由甲方直接撥付乙方。如經雙方同意後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質權予分包廠商,由甲方直接撥付乙方各細部計畫執行機關(檢附撥款明細表如附表一)。 (※備註:計畫採「共同投標」及「複數決標」者,則不適用本條文後段部分,由主辦單位依採購法自行訂立。)
(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50 % (由甲
方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乙方,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四)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五)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六)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七)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八)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九)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十)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十二)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三)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四)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 代理人或乙方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其他: 。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
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6)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為限)。
(4)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4.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
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三)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保密義務: 1.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2.本契約之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均應嚴守契約應保密事
項,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契約內容、執行情形及研發成果
公開或洩漏於本契約關係人以外之人員;且乙方應與其聘用之研究人員訂定保密契約,乙方之聘用研究人員違反刑法、保密協定或營業秘密法及其相關規定時,乙方應依法追償並應與之對機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乙方應依行政院「科技資料保密要點」之規定訂定機密等級,於可能洩密途徑中,履行保密責任及採取洩密之補救措施;並遵守「臺灣地區科研機構與大陸地區科研機構進行科技交流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3 點及第 7 點規定,及相關法令與甲方之相關保密要求,不得有侵害甲方權利,違者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亦應負甲方因此而產生之損害賠償。
4.本計畫各項文件、資料、底圖、甲方提供乙方參考之技術資料文件或乙方及其工作人員因履行本契約而取得之甲方業務資料,乙方有代為保密及責成參與人員保密之義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任何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份發表、供與、給與或售與第 3 人。但經由甲方公布或公開後即解除保密之義務。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乙方及其工作人員仍負有前款之保密責任。
5.乙方或其計畫執行人員有違反前 4 款之情事時,甲方得限制乙方或其
計畫執行人 10 年內不得申請補助計畫。 (六)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甲方如要求審查分包項目,乙方應於與甲方簽約後 30 日內,將分包契約報請甲方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
方者,亦同;分包契約應敘明研發成果之歸屬。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七)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九)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 3 人之賠
償等措施。
(十)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一)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 3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二)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三)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四)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五)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
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六)勞工權益保障:
1.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但乙方為合作社,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勞工為其社員者,不在此限。
2.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乙方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3.乙方應於簽約後 日內(由甲xx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 (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4.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乙方負責賠償受僱勞工之損害。
5.乙方對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
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6.甲方對於乙方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督促乙方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7.甲方得每月抽訪受僱勞工,瞭解乙方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乙方續約之依據。
(十七)甲方所僱用之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本計畫之相關文件,乙方應予以配合。倘經發現有違背法令,則應予追繳或限期改善。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
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履約期間甲方為瞭解契約之執行情形時,乙方應詳予說明,並依甲方所訂「農業科技計畫研提與管理作業手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科技計畫研提及管考作業須知」,規定時間及格式等提供資料。乙方並應依甲方之規定提報執行進度表,如係專案列管計畫,並應遵照行政院管考有關規定,填送執行進度及執行情形報告表等有關資料。
(十一)期中及期末審查標準:(請以條列式撰寫或得以附件方式提供。如依採購法第 22-1-7 款或 22-1-13 款辦理者,審查標準得填列「依計畫說明
書所訂期中/期末審查標準辦理」。依採購法第 22-1-9 款辦理者,請甲方業務主辦專家詳實填列,並得敘明期中/期末審查標準得視需要互相調整之。)
1.期中審查標準 (1)完成XXX分析 (2)完成各國XX分析與趨勢發展
(3)完成 2 場以上XXX宣導說明會 (4)完成各國XXX分析
…… 2.期末審查標準
(1)XXXXX (2)XXXX
(3)XXX培訓課程活動
……
(十二)甲方為增進本計畫對農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效益,於本契約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歷年績效評估時,乙方應全力配合;本項績效評估之紀錄,得列入乙方往後年度申請計畫評選之參考。
(十三)xxx就執行計畫之過程撰寫研究紀錄簿,俾供研發成果之需求;甲方得就乙方撰寫研究紀錄簿情形,做為評估未來計畫經費之給付。
(十四)參與「敏感科技項目」之計畫研究人員,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規範: 1.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審查許可,依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 款
規定,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2.如擬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其成員,依兩岸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列為應經許可項目者,應先經許可。
(十五)本契約之研究計畫內容(請勾選其中一項)
□ 涉及農業 5 項敏感科技項目,包含(一)種苗繁殖關鍵技術、(二)食藥用菇液體培養關鍵技術、(三)新品種育種關鍵技術、(四)功能性基因體及其生物晶片、(五)家畜幹細胞技術。執行本研究計畫時,應依「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
之規定建立安全管制制度,並於各種可能之洩密途徑中,履行保密責任及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等;並遵守「科技資料保密要點」及「臺灣地區科研機構與大陸地區科研機構進行科技交流注意事項」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及相關法令與機關之相關保密要求,
違者應負法律責任,機關並得視其情節於 10 年內停止接受計畫主持人與違約之研究人員申請或參與機關之補助等計畫。
□ 非屬農業敏感科技項目。
第 條保證金(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甲方於招標
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乙方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
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
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
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 7 天內依規定進行審查會,請乙方進行本契約之計畫工作成果簡報,或進行期末審查,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所提送之計畫研究報告或工作成果如經甲方審查合格,乙方應將期末摘要報告及研究報告裝訂成冊,且依甲方規定之電子資料檔格式及份數,製作成電子資料檔案(光碟片、磁片)送予甲方,並於 30 日內辦理驗收。
3.審查結果如與附件年度計畫說明書內容不符或有瑕疵者,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修正完成。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不能改正者,視為未完成履約標的。
4.審查研發成果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或有公共危險之虞者,計畫主持人應有善盡告知之義務。
5.甲方進行驗收時應由其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持,並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共同參與之。
6.甲方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並以書面載明驗收之標的及驗收之結果,由驗收、會驗及監驗人員於驗收紀錄上分別確認。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1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 3 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一條 遲延履約
(一)契約中明訂限期繳交之各項報表、報告、審查及應完成之工作等,乙方如延遲交付,甲方得課以該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
應按逾期日曆天數計算,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x
金,每日依其 算逾期違約金。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計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於計畫結束時一併核算繳納;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
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方式如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十)乙方違反前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應結清並繳回已撥付而未執行或已執行而不符合之契約價金,並得要求更換計畫主持人。如因而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責賠償。
(十一)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
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十二)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x
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第十二條 契約價金所購置財物之歸屬及保管
(一)契約價金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甲方,乙方係代購代管,乙方應於年度結束時,編製委辦計畫財產目錄累總明細表,送甲方計畫主辦單位審核無誤後,由甲方主辦單位建檔備查。
(二)契約價金所購置之財產,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
(三)契約價金下所購置之技術與智慧財產權,其所有權應歸甲方所有。 (四)甲方得隨時派員查核乙方契約價金下所購置之財產,乙方同意於計畫
完成後或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甲方得視實際需要,收回或撥借至其他機構使用。
(五)有關非消耗品之物品,請乙方依據物品管理手冊規定,自行列帳並妥為管理,甲方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十三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
(一)(請 3 選 1,並刪除其他 2 款及本行文字)
□本計畫所獲得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以下簡稱研發成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會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5 條規定,歸屬甲方所有。
惟本計畫執行結束前,通過甲方辦理之「研發成果管理制度評鑑」者,乙方執行本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得由甲方通知歸屬乙方所有。(如要求歸屬甲方,則本款可刪除)
□乙方通過甲方辦理之「研發成果管理制度評鑑」,本計畫所獲得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以下簡稱研發成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會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29 條規定,歸屬乙方所有。
□本計畫係以國際合作方式執行科技計畫,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會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7 條規定,所獲得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以下簡稱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得以契約約定,不受本會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限制,該契約應於計畫書核定前,經本會同意。
(二)若研發成果歸屬乙方時,乙方、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乙方將研發成果授權第 3 人實施,或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如研發成果歸屬甲方,則本款可刪除)
1.乙方、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 2 年內無正當理由未有
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第 3 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2.乙方、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3.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者。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該項授權手續。前述授權,在有償授權實施之情形,其所得之報酬歸甲方所有。
(三)甲方依前項規定行使該項權利,應先書面通知乙方、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乙方、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以書面回復,x申明理由,經甲方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或答辯理由不成立者,甲方得逕予處理。乙方、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不得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損害之請求。 (如研發成果歸屬甲方,則本款可刪除)
(四)乙方於本契約簽約後,未經甲方同意,研發成果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實施。
(五)乙方將研發成果移往大陸地區實施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及其相關子法,包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本計畫屬政府資助之科技計畫,需依「臺灣地區科研機構與大陸地區科研機構進行科技交流注意事項」等相關之法規辦理。
(七)本計畫研發成果,乙方應建立完整之技術資料檔案,甲方得隨時調閱,乙方應全力配合。
(八)乙方應於契約結束後,配合甲方辦理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情形之調查;並配合甲方辦理推廣本計畫研發成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
(九)有關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及收入事宜,應依本會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十)乙方若違反本條規定,甲方得視其情節於 10 年內停止接受乙方計畫主持人與違約之研究人員申請或參與甲方之補助計畫。
(十一)甲方如發現乙方將計畫衍生之收入隱藏未繳時,除應悉數依限繳回外,並處以未繳金額 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辦理本計畫如有洩密、疏失、管理不善等情事,致甲方遭致損失,乙方應負全責並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研發成果之發表 (一)乙方如擬在國內外刊物發表本計畫之研發成果者,稿件應於投稿前提
供甲方審閱,並於發表文章上標明計畫編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辦計畫」字樣,並應檢附抽印本 5 份函送甲方備查。乙方如違反規定
時,甲方得視其情節於 3 年內停止接受計畫主持人與違約之人員申請甲方之補助等計畫。
(二)本計畫研究報告應依甲方所訂「農業科技計畫研提與管理作業手冊」格式撰寫及繕印。乙方交付之報告及研發成果內容不得有抄襲、剽
竊、或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之情事。如違反該等情事,乙方與計畫主持人應負責處理並負擔甲方因此所生之費用及賠償責任。此外,乙方並應將已撥付之契約價金全數繳還甲方,甲方並得視其情節於3 年內停止接受計畫主持人與違約之研究人員申請甲方之補助計畫。
(三)乙方因執行本計畫所完成之著作,應以下列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讓與甲方:(如研發成果依本會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5條之規定,歸屬甲方所有,才需進行下列規範) 1.該著作係乙方之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者,xxx與其受僱人約定由
乙方為著作人,且xxx著作財產權歸屬甲方,乙方承諾對甲方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乙方與其受僱人間約定著作人為乙方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本契約決標日起 30 日內交付甲方收存。其
新增員工部分,應於員工到職後 30 日內交付之。 2.該著作係xxx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xxx與該
受聘人約定,由xxx著作人,且xxx著作財產權歸屬甲方,並承諾對甲方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乙方與其受聘人約定著作人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廠商乙方簽訂該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甲方。
3.該著作係xxx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法人者,xxx與該受聘人約定,由該法人與其職員約定由法人為著作人,且著作財產權歸屬甲方,且承諾對甲方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之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歸屬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乙方與其受聘人簽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 30 日內交付甲方。
(四)計畫內容或成果涉及政策形成或研擬建議、可行性之評估、計畫方案執行績效之評估、其他機關之績效評估,或其他涉及內容敏感者,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始能對外揭露或發表。
第十五條 侵權行為之規範
(一)乙方履約,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其有侵害第 3 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乙方執行本計畫時,無論研究、開發或自國內外引進、授權或購買技術、知識、資料或權利等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釐清該技術、知識、資料或權利等之合法性。
(三)乙方應擔保第 3 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四)乙方保證依本計畫所交付之研究成果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
他權利之情事。甲方如因乙方交付之本計畫研究成果致遭第 3 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時,乙方應協助甲方為必要之答
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甲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之費用,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甲方如因乙方交付之履約標的物,遭第 3 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致甲方不得繼續使用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採下列方式處理:
1.修改侵害部分,使該標的物不再侵害他人權利。
2.乙方取得他人授權,使甲方得依本契約規定繼續使用該標的物。 (六)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
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第十六條 其他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 3 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 3 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二)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研究機構)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甲方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甲方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甲方,乙方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乙方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四)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
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由甲方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為上限。
1.甲方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五)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六)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七)契約履行中如涉及脊椎動物之科學應用,乙方應依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相關法令及本愛護動物態度,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如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八)計畫執行中乙方應善盡維護實驗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倘研究人員及助理等因執行計畫致生命、健康、財產上受傷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
(九)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乙方應保證得標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乙方經甲方通知代得標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乙方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乙方。
(十二)乙方與其連帶保證乙方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三)勞動派遣:
1.乙方保證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甲方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乙方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甲方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甲方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乙方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3.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僱用或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
招募人員後,轉介乙方受僱用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甲方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4.乙方如僱用甲方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 該派遣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5.派遣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服
務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目規定併計特別休假。 6.乙方不得派遣甲方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甲方
及其所屬甲方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甲方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7.派遣勞工於為甲方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甲方應連帶負擔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甲方得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向乙方求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乙方支付費用補償者,甲方得主張抵充。
(十四)甲方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於契約執行期限屆滿前 1 個月內,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向甲方提出申請,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研究機構)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變更。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研究機
構)。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16 條第 10 款第 4
目至第 6 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甲方,甲方
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研究機構)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本契約之解除,不影響甲方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十二)乙方如係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暨所
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其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 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事業資本額 20%以上之事業,聘用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所任為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門公職、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者,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十三)前款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前,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門公職,其再任職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數額或擔任政府捐助(贈)之財團
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之一者,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
利。年滿 65 歲不得再任前項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
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十四)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 65 歲;任期
屆滿前年滿 70 歲者,應即更換。
(十五)乙方所聘(僱)用之人員如有違反前述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台北巿松仁路三號九樓;電話: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資訊安全
(一)乙方投入本案之員工,應簽訂資訊保密切結書(詳如附表二),並遵守甲方「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
(二)乙方對甲方之業務機密負完全保密之責。
(三)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或其他原因而終止時,乙方及其工作人員仍負有前款之保密責任。
(四)乙方為維護本系統所使用之軟體及各種文件,除不得抄襲、改作或任
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外,應負保密責任。 (五)乙方交付所開發之程式碼,必需保證不含有病毒、木馬程式或任何惡
意程式,如因程式撰寫或安裝設定不當,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立即修復並負賠償責任。乙方應於甲方提出書面需求時提供其開發之 Web應用程式源碼檢測服務,並完成複測,其服務內容需符合或達到下列功能:
1.支援 PHP、ASP、J2EE(Java 全系列含 JSP)及 .NET (C#, XX.XXX,
XXX.XXX)程式語言。
2.支援OWASP「跨網站腳本攻擊(XSS)」、「SQL Injection 資料隱碼攻擊」、「命令注入攻擊(command Injection)」、「惡意檔案執行(Malicious File Exection)」、「不安全物件參考(Insecure Direct Object Reference)」等程式源碼弱點安全問題之檢測。
3.源碼檢測結果與報告提供完整的源碼弱點安全問題,檢測結果報告須包含下列資訊: (1)程式源碼弱點所在之程式源碼片段、行數。 (2)導致程式源碼典之函式名稱以及變數等。
(3)程式源碼弱點安全漏洞說明與修復建議,協助程式開發成員修補漏洞。
4.程式源碼檢測結果與報告書應支援HTML 與 PDF 格式。
(六)乙方開發、測試系統時,應遵守甲方資訊安全原則,不得將系統分析、系統設計、原始碼、測試資料等內容揭露與本案無關人員。必要時,甲方得前往乙方開發、測試場所檢查系統開發之資訊安全保護狀態,乙方不得拒絕。
(七)乙方進行系統測試時,應自行建立測試資料,不得使用真實資料進行測試。
(八)乙方及其工作人員因履行本契約而取得之甲方業務資料,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揭露與本契約履行無關之第 3 人。
(九)乙方進行資料轉換時須先製作備份,以保護原有的資料庫。 (十)開發、測試本系統所需電腦設備、網路連線及辦公處所如需由甲方提
供時,乙方應依甲方作業規定辦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同時以在正常上班時間內使用為原則,如須逾時使用,乙方應另行提出申請。
(十一)乙方僅可存取本系統之資料與其相關之電腦資產,下列之功能項目,使用時需經甲方同意(核准)始得執行。 1.本系統資料庫更新、維護。
2.本系統資料庫使用權限之異動。
3.其他有關變更或增加處理功能等權限之異動。 (十二)乙方因處理本案,需存取甲方之資訊設施,須經甲方同意(核准),
始得為之。
(十三)乙方因處理本案,需攜帶資訊設施連線甲方網路,須經甲方同意(核准),始得為之。乙方如發生資訊安全事件時應即通報甲方,並按甲方之「資訊安全事件管理程序」處理。
(十四)乙方未達資安基本要求之服務水準時,甲方得依違反下列服務水準要求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1.每季不得超過 3 次開發系統程式異常,超過 3 次以上按次計罰,
每次計罰新台幣 3,000 元整懲罰性違約金。
2.每季不得超過累計異常總時數 24 個工作小時,異常總時數超過
24 個工作小時以上按時計罰,每小時計罰新台幣 1,000 元整懲罰性違約金。
3.系統經行政院辦理的政府機關(構)資安相關演練及甲方模擬滲透測試,被模擬入侵成功,按次計罰,每次計罰新台幣 6,000
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專案期間累計超過 1 次者,xx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4.系統遭駭客入侵攻擊成功,按次計罰,每次計罰新台幣 1 萬元整
懲罰性違約金專案期間累計超過 1 次者,加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5.系統錯誤或瑕疵修正,乙方於接獲通知或發現翌日起 30 日內應完成修改,情況特殊者,甲方另行通知修改期限,逾甲方同意修改期限仍未完成修改者,按逾期日數計罰違約金,每日計罰契約金額千分之一。
(十五)該年度專案結束,如原廠商未能於下年度繼續得標,應於保固期或機關指定期限內,將所有主機系統與資料(包括備份)均無償移轉予機關,並須配合機關與該年度得標廠商辦理交接事宜,使機關正常運作。待機關正常運作無誤,再將原廠商主機系統中之機關資料,徹底刪除銷毀。嗣後若有資料發生不當使用情事,所有法律責任須由廠商負責處理與承擔。
(十六)原則上必須使用唯一識別碼登入,非必要不得使用特權帳號 (administrator 或 root)登入,若有使用特權帳號之需求,須告知機關原因與目的,並經機關同意後方得施行。
(十七)系統發生個資外洩遭侵害情事,必須於第一時間通報機關,並說明所採取之緊急因應措施與事件影響xx。
(十八)存有個資之系統必須留存管理者與使用者軌跡紀錄,必要時得視機關要求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十九)配合機關每季執行一次主機弱點掃描與網頁弱點掃描,並應於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修補工作。
(二十)若系統建置地點不在機關管轄之區域,廠商於維運、保固期間必須
記錄以下資料,且依機關要求提供機關審核:
1.主機管理者登入系統之存取行為,至少應包括主機登入登出紀錄。
2.系統管理者登入系統之存取行為,應留存必要的軌跡紀錄。
3.資料庫管理者登入系統之存取行為,至少應紀錄所執行 SQL 指令。
4.視機關要求之側錄紀錄。
5.專案範圍內主機、系統及資料庫的權限帳號清單,並註明使用者單位與名稱。
6.每天(非每天備份者,需經機關同意)備份成功或失敗紀錄。
7.備份資料還原測試成功紀錄。
8.變更管理者密碼(6 碼以上)紀錄。(若擷取螢幕畫面須包括變更日期時間)。
9.主機最新修補程式(patch)與最新病毒碼日期。
10.廠商須確保上述紀錄未經竄改、變造或刪除,一經查出,機關得視情節輕重xx及受損害之xx,視同違約究責。
(二十一) 使用者密碼長度及複雜度必須符合本會「使用者註冊、登入與密碼管理指引」之規定,並以程式強制使用者遵守; 密碼不得以明碼方式儲存及顯示。
(二十二)機關得視需要,就委外系統之實體安全、存取控制及通訊與作業管理等,至廠商進行實地稽核作業。若委外系統存有個資,則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實施委外監督作業。
第二十一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性別、種族或弱勢團體人士歧視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合約人 甲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址:台北市南海路 37 號
代表人:主任委員 XXX (簽章)
乙方:地址:
代表人: (簽章)
計畫主持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簽 訂
附表一
XXX 年度「XXX(計畫名稱)」計畫
契約價金撥款明細表(計畫編號:XXX 農科-X.X.X-X-XX )
)
單位:元
細部計畫 /工作項目序號 | 細部計畫執行機關/工作項目研究機關 | 第1期 | 第2期 | 第3期 | 第4期 | 合 計 |
於決標日或簽約日(請擇一次 日 起 XX 日內,並依甲方要求撰寫「計畫說 明書或XXX」, 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撥付總金額XX% | 繳交XX之工作報告(XXX年X月底前),撥付總金額XX% | 經期中審查會議通過、繳交期中報告後,撥付總金額XX% | 期末審查會與驗收通過、繳交期末報告、研究報告及委辦計畫財產目錄明細表,撥付總金額XX% | |||
1 | ||||||
(1) | XX大學 XX系 | |||||
(2) | XX大學 XX系 | |||||
(3) | XX大學 XX系 | |||||
2 | ||||||
(1) | XX大學 XX系 | |||||
合計 |
註:1.請依期別將請款收據寄交農委會XXX(承辦人)。 2.每期請款收據上務請載明期別及計畫編號(無須分經資門),以免延誤撥款進度。
附表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委外廠商人員保密切結書
編號:
立切結書人﹍﹍﹍﹍﹍(簽署人姓名)等,因執行﹍﹍﹍﹍﹍﹍﹍﹍﹍﹍計畫受﹍﹍﹍﹍﹍﹍﹍﹍﹍﹍(廠商名稱)委派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機關)處理業務,謹聲明恪遵機關下列工作規定,對工作中所持有、知悉之資訊系統作業機密或敏感性業務檔案資料,均保證善盡保密義務與責任,非經機關權責人員之書面核准,不得擷取、持有、傳遞或以任何方式提供給無業務關係之第三人,如有違反願賠償一切因此所生之損害,並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絶無異議。
一、 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等相關法規、農委會相關資訊安全規範及各項公務機密處理規定。
二、 不擅自於農委會所屬設備安裝非法軟體、後門及木馬程式等破壞資訊安全程式。
三、 攜帶資訊設備至農委會內部使用,必須先經病毒掃瞄後再行連接本會網路及設備。
四、 對於所知悉、持有之公務機密、不公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媒體或其他資訊等,均善盡保密義務,絕不洩漏,退(離)職後亦同。
五、 服務期間所接觸之媒體檔案及公務文書,未經本會同意絕不擅自複製、攜出或以任何形式將其全部或部分提供給第三者知悉或使用。
六、 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私自將機關之資訊設備攜出。
七、 未經機關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不得任意將攜入之資訊設備連接機關網路。若經申請獲准連接機關網路,嚴禁使用數據機或無線傳輸等網路設備連接外部網路。
八、 廠商駐點服務及專責維護人員原則應使用機關配發之個人電腦與週邊設備,並僅開放使用機關內部網路。若因業務需要使用機關電子郵件、目錄服務,應經機關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另欲連接網際網路亦應經機關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
九、 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立切結書人是否符合上列工作規定。十、 本保密切結書不因立切結書人離職而失效。
十一、 立切結書人因違反本保密切結書應盡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致生之一切損害,立切結書人所屬公司或廠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有違反上開切結內容,本公司及專案人員除依據契約規定承擔違約金及賠償農委會之所受損失,並願負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律上責任。 如就本保密切結書有爭訟時,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立切結書人:
姓名及簽章 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
立切結書人所屬廠商:
廠商名稱及蓋章 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 廠商聯絡電話及地址
公司章
填表說明:
一、 廠商駐點服務人員、專責維護人員,或逗留時間超過三天以上之突發性維護增援、臨時性系統測試、稽核人員或教育訓練人員(以授課時需連結機關內部網路者為限)及經常到機關洽公之業務人員皆須簽署本切結書。
二、 廠商駐點服務人員、專責維護人員及經常到機關洽公之業務人員每年簽署本切結書乙次。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表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委外廠商人員簽署資訊保密切結書清單
x公司因承作行政院農業會委員會 XXX 年度科技計畫
「 」,參與人員簽署資訊保密切結書清單如下(切結書正本因含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另行文至農委會存查):
一、 簽署切結書人員:
x XX、x XX、x XX、x OO……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