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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关于
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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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关于
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法律意见书
致: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上市公司”或“公司”)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担任阳光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下称“股权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下称“《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下称“《备忘录2号》”)、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下称“《备忘录3号》”)(三者合称《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调整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承诺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对公司调整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实验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在本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与公司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3、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本激励计划申请报告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本所已对本激励计划申请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再次审阅并予以确认。
5、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调整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有关其他专业事项依赖于其他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
6、本所已得到公司保证,即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其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与正本材料一致;其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完整、真实、有效,且无隐瞒、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之处。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本次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进行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调整事宜已履行的程序
2012 年 7 月 23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 2012年 A 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事及公司监事会均发表了同意的意见,公司《2012 年 A 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
2012 年 9 月 10 日,公司 201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审议通过了《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012 年 9 月 26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2 年 A 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人员调整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议案》,独立董事及公司监事会均发表了同意的意见。
2012 年 10 月,公司完成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期权授予登记工作,向在公司受薪的 7 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85 名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业务骨干等激励对象授予合计 4875 万份股票期权,授予日为 2012 年 9 月 26 日,行权价格
为 9.00 元,分 3 个行权期。
2013 年 6 月 3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公司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权激励计划期权数量和行权价格的议案》,因2013 年5 月14 公司实施2012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 10 股送 6 股,转增 3 股,派 1.5 元),公司股票期权激励
总数由 4875 万份调整为 9262.5 万份,行权价格由 9 元调整为 4.66 元。
2013 年 9 月 16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公司审议通过了《关
于对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对象和期权数量进行调整的议案》,公司 9 名激励对
象因个人原因离职,根据《公司 2012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规定,该 9 名激
励对象已获授的 722 万份股票期权将予以注销。此次调整后,首次授予激励对象
由 92 名调整为 83 名,股票期权的总数 9262.5 万份调整为 8540.5 万份。
2013 年 9 月 16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公司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可行权相关事项的议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满足,公司首次授予的 83 名激励对
象在第一个行权期可行权共 25,621,500 份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为 2013 年 9
月 26 日至 2014 年 9 月 25 日止,行权价格为 4.66 元。
2013 年 10 月,经考核合格的 83 名激励对象采取自主行权模式全额行权了
25,621,500 份股票期权。行权后,公司股本增至 1,044,032,035 股,公司股票期权
数量由 8,540.5 万份减少为 5,978.35 万份。
2014 年 7 月 24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局第九次会议公司审议通过了《关于调
整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第二期行权价格的议案》,因 2014 年 6 月 18 公司实施 2013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 10 股发现金股利 0.60 元),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第三期行
权价格由 4.66 元调整为 4.6 元。
2014 年 9 月 16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局第十二次会议公司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和期权数量的议案》。在股权激励计划第二个行权等待期
期间,公司 9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根据《公司 2012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
划》的规定,公司将注销上述 9 名离职人员尚未行使的股票期权 332.5 万份。此
次调整后,授予激励对象由 83 名激励对象调整为 74 名,股票期权的数量 5,978.35
万份调整为 5,645.85 万份。
2014 年 9 月 16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局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第二个行权期可行权相关事项的议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第二个行权期行权条件已经成就,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确定的并经考核合格的激励对象共 74 名,其在第二个行权期(2014 年 9 月 26 日至 2015 年 9 月 25 日止)可行权共
24,196,500 份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 4.60 元。
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公司激励对象采取自主行权模式行权了 21,164,500
份第二期股票期权,第二期尚余 3,032,000 份股票期权未行权。公司股票期权数
量由 5,645.85 万份减少为 3,529.4 万份。
2015 年 7 月 2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局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调整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议案》,因 2015 年 6 月 18 公司实施 2014 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每 10 股发现金股利 1.60 元),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由 4.6 元调
整为 4.44 元,独立董事对本次价格调整发表了同意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调整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符合
《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计划价格调整的内容
2015 年 4 月 23 日,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 2014 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即以分红派息股权登记日登记的总股本数,向全体股东按每 10 股派
发现金股利 1.60 元(含税),留存未分配利润转入以后年度分配。2015 年 6 月
18 日,公司 2014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完毕, 公司以分红派息股权登记日登记
的总股本数 1,293,667,534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按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 1.60
元(含税),共计派发现金股利 206,986,805.44 元。
依据《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八章的约定,若在行权前公司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股票期权数量
进行相应的调整;若在行权前有派息、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行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现根据《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规定,对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进行如下调整:
(一)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派息:P=P0-V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P=P0÷(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行权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行权价格。
(二)根据上述调整方法,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为:派息后的行权价格=4.6-0.16=4.44 元
x所律师认为,依据公司《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公司董事局有权对限制股票的授予价格依据《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调整,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调整符合《激励计划》的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调整已取得必要的审批程序,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局有权对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依据《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本次激励计划调整符合《激励计划》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关于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股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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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7 月 2 日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