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的清理,2020 年 9 月 29 日,融通高科与发行人等主体签署《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自派能科技申请 IPO 之日起终止效力,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2020 年 9 月 29 日,融科创投与发行人等主体签署《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增资协议》约定的特殊权利条款自派能科技申请 IPO之日起终止效力,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2020 年 10 月 2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地址:xxxxxxxxxxx 000 xxxxxxx 00/00 x电话:000-00000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案号:07F20190913
致: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派能科技”)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于 2020 年 5 月 26 日出具了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且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20 年 6 月 24 日、2020 年 7 月 31 日下达的审核问询函分别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20 年 9 月 7 日,本所律师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对发行人补充期间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2020年 9 月 24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下达关于《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落实函”),现本所律师就落实函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落实和回复,特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xx及重大遗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原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原法律意见书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
见书中声明的事项和释义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目录
正 文
一、第 3 题:关于对赌协议
3、申报材料显示,发行人与部分股东存在对赌协议。2020 年 4 月 30 日,融通高科、融科创投、景和道分别出具《确认函》,就相关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确认。
(1)请发行人说明各方未通过协议方式清理对赌条款的原因、《确认函》的法律效力,景和道关于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附有恢复条件,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未完全清理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属于依照相关规则要求可以不予清理的情形。(2)猛狮科技、惟弘投资、融科创投对外转让了股权,请发行人说明股权受让方是否具有承继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及判断依据,若承继了对赌条款的权利,请比照问题(1)进行说明。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核查程序
1、查阅发行人与其股东签署的增资相关协议,查阅融通高科、融科创投、景和道与中兴新、发行人、xx等主体签署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
2、查阅猛狮科技、惟弘投资、融科创投转让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猛狮科技、融科创投转让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
3、取得并查阅融通高科、融科创投、景和道出具的《确认函》,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受让方出具的书面确认;
4、查阅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与中兴新、发行人等主体签署的《协议》;
5、查阅了中兴新与发行人签署的《协议》;
6、查阅了《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跟踪评级报告》以及中兴新的财务报表;
7、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说明。
(二)核查意见
1、请发行人说明各方未通过协议方式清理对赌条款的原因、《确认函》的法律效力,景和道关于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附有恢复条件,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未完全清理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属于依照相关规则要求可以不予清理的情形
(1)各方未通过协议方式清理对赌条款的原因
单方面书面确认放弃权利与补充协议均为清理对赌条款的方式。由于《增资协议》的协议主体分别位于不同地区,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并提高签署效率,2020年 4 月各权利主体出具《确认函》,对其对赌条款和/或特殊权利条款项下权利予以放弃。
为进一步规范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的清理,2020 年 9 月 29 日,融通高科与发行人等主体签署《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自派能科技申请 IPO 之日起终止效力,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2020 年 9 月 29 日,融科创投与发行人等主体签署《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增资协议》约定的特殊权利条款自派能科技申请 IPO之日起终止效力,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2020 年 10 月 29 日,景和道与发行人等主体签署《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自派能科技申请 IPO 之日起终止效力,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对赌条款和/或特殊权利条款终止后,融通高科、融科创投、景和道与派能科技以及派能科技的股东不存在任何对赌协议、对赌安排或其他利益安排。
(2)《确认函》的法律效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
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民法总则》的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景和道、融通高科、融科创投出具《确认函》属于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确认函》出具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确认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2)对赌条款和/或特殊权利条款是为景和道、融通高科、融科创投带来自身利益的民事权利,景和道、融通高科、融科创投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放弃该民事权利,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3)景和道关于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附有恢复条件,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未完全清理原因及合理性
2020 年 4 月 30 日,景和道出具《确认函》,内容如下:
“《增资协议》约定了特殊保护权利条款:《增资协议》之„附件二 保证‟相关条款约定了业绩承诺、公司上市计划等事项;《增资协议》之„附件三 投资者权利‟约定了投资方的优先购买权及股权锁定、跟售权、优先认购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等事项;《增资协议》之„附件四 公司治理结构框架‟约定了董事会等事项。
自派能科技申请 IPO 之日起,本企业不会向派能科技、中兴新、xx、xx主张《增资协议》约定的上述特殊保护权利。如派能科技 IPO 申请未能获得批准或注册同意的,或者派能科技撤回 IPO 申请的,本企业将不再不行使上述特殊保护权利。”
2020 年 10 月 29 日,景和道与发行人等主体签署《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自派能科技申请 IPO 之
日起终止效力,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终止后,景和道与派能科技以及派能科技的股东不存在任何对赌协议、对赌安排或其他利益安排。因此,关于景和道的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已完全清理。
此前,景和道关于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效力的终止附有恢复条件,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未完全清理,系因景和道所持发行人股份已经被冻结,景和道与发行人协商解除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时,景和道基于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要求清理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时附有恢复条件。因此,之前景和道关于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附有恢复条件,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未完全清理系景和道与发行人商业谈判的结果,具有商业合理性。发行人多次与景和道反复协商,2020 年 10 月 29 日,景和道签署了彻底解除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的补充协议。
(4)是否属于依照相关规则要求可以不予清理的情形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问题 10 的相关规定,“PE、VC 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一般称为对赌协议)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之前,景和道关于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效力附有恢复条件,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未完全清理,但满足审核问答(二)问题10的相关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①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根据景和道出具的确认,自发行人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之日起至其 IPO 申请未能获得批准或同意注册或发行人撤回 IPO 申请的期间内均不行使特殊保护权利,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②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
景和道与发行人等义务主体之间签署的《增资协议》第 8 条约定,“如任何
一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股权最终无法交割时,应负责赔偿他方因此而产生的任何和所有直接的损失、损害、责任和
/或开支”。除前述《增资协议》第 8 条约定外,《增资协议》未约定其他关于发行人如未完成业绩承诺及上市安排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因此,《增资协议》并未约定如发行人未完成业绩承诺及上市安排,控股股东需向景和道进行股份补偿等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约定。此外,根据景和道出具的《确认函》,在发行人 IPO 审核期间及上市后,对赌协议将持续处于终止状态。因此不存在因对赌协议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可能。
③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
《增资协议》中的“业绩承诺”、“上市计划”等对赌性质条款的约定均不与市值挂钩。
④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增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上市计划以及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并未涉及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其次,根据景和道出具的《确认函》,在发行人 IPO 审核期间及发行人上市后,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上市计划、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效力将持续处于终止状态。因此,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⑤中兴新已与派能科技签署《协议》,约定如果因《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和/或特殊权利条款而产生纠纷,导致派能科技遭受任何损失的,中兴新无条件替派能科技承担,中兴新具备承担该等损失的能力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景和道持有发行人 5,399,448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4.65%。
根据景和道与中兴新、发行人等签署的《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为业绩承诺条款和上市计划条款。关于业绩承诺,发行人、创始股东承诺,发行人 2015 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发行人 2015 年度实际实现净利润 1,007.96 万元,差额为-1,992.04 万元;发行人、创始股东承诺,发行人
2016 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发行人 2016 年度实际实现净利润
-1,984.64 万元,差额为-6,984.64 万元。关于上市计划,发行人和创始股东承诺
发行人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管理与运营,并计划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递交上市
申请,发行人并未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递交上市申请。因此,发行人未达到
《增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和上市计划。
根据《增资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的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包括附件的约定,均构成违约。任何一方如因违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和股权最终无法交割,则应负责赔偿他方因此而产生的任何和所有直接的损失、损害、责任和开支。各方对其他方作出的xx与保证的不真实、不准确或误导性应向其他方承担相关法律认可的违约责任”。因此,《增资协议》并未就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与上述计划而规定明确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
2020 年 10 月 20 日,中兴新与派能科技签署《协议》,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无论何种情形,如果派能科技与景和道因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与惟弘投资因增资协议约定的特殊权利条款而产生纠纷,导致派能科技遭受任何损失的,前述损失将由中兴新无条件替派能科技承担,以保证派能科技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中兴新的主体信用等级评级结果为 AA+,最近两年及一期,中兴新的资产规模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盈利能力良好,现金流状况正常,具备承担该等损失的能力,具体分析如下:
A.中兴新的主体信用等级评级结果为 AA+
根据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2019 年 6 月 21 日出具的《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跟踪评级报告》,中兴新“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为 AA+”,信用等级 AA 代表“偿还债务能力很强”。
B.最近一年及一期,中兴新的资产规模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
2019 年末及 2020 年 6 月末,中兴新的资产负债率分别为 72.68%和 72.30%。
具体如下:
单位:亿元
项目 | 2019 年末 | 2020 年 6 月末 |
总资产 | 1,446.91 | 1,708.69 |
总负债 | 1,051.67 | 1,235.37 |
净资产 | 395.24 | 473.33 |
资产负债率 | 72.68% | 72.30% |
注:2019 年财务数据已经审计,2020 年 6 月末数据未经审计。
C.最近一年及一期,中兴新的盈利能力良好,现金流状况正常
最近一年及一期,中兴新的盈利能力良好、现金流情况正常,具体如下:
单位:亿元
项目 | 2019 年度 | 2020 年 1-6 月 |
营业收入 | 929.31 | 483.79 |
净利润 | 58.18 | 24.07 |
经营活动现金流净额 | 76.22 | 20.73 |
注:2019 年度财务数据已经审计,2020 年 1-6 月数据未经审计。因此,中兴新具备承担该等损失的能力。
综上,关于景和道享有的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1)景和道已出具书面确认,发行人申请 IPO 期间以及上市申请批准后,景和道不行使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2)虽发行人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及上市计划,但是《增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等情形下的具体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3)中兴新已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确认如果派能科技与景和道因《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而产生纠纷,导致发行人遭受任何损失的,前述损失将由中兴新无条件替发行人承担,以保证发行人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中兴新具备承担该等损失的能力。因此,景和道关于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效力的终止附有恢复条件,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未完全清理,中兴新已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确认如果派能科技与景和道因《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而产生纠纷,导致发行人遭受任何损失的,前述损失将由中兴新无条件替发行人承担,以保证发行人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满足审核问答(二)问题 10 的相关要求。
2020 年 10 月 29 日,景和道已与发行人等主体签署协议,约定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自派能科技申请 IPO 之日起终止效力,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关于景和道的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已完全清理。
2、猛狮科技、惟弘投资、融科创投对外转让了股权,请发行人说明股权受让方是否具有承继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及判断依据,若承继了对赌条款的权利,请比照问题(1)进行说明
猛狮科技、惟弘投资、融科创投分别对外转让了全部或部分股权,猛狮科技股份转让的受让方承继了对应股份的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惟弘投资、融科创投股份转让的受让方承继了对应股份的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前述受让xx已出具《确认函》并与发行人等签署协议,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前述受让方放弃前述权利,前述受让方与派能科技以及派能科技的其他股东不存在任何对赌协议、对赌安排以及股东特殊权利。具体核查如下:
1、猛狮科技
2015 年 7 月,猛狮科技与派能有限及其当时股东签署《增资协议》,约定猛狮科技作为投资方对派能有限增资,《增资协议》约定了猛狮科技享有业绩承诺、上市计划条款以及投资者特殊条款的权利。《增资协议》第 9.1 条约定,猛狮科技作为投资方有权不经其他协议主体同意即转让增资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019 年 12 月,猛狮科技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全部转让给xxx、xxx、xxx。猛狮科技将前述股份转让事宜通知了发行人,发行人相应办理了有关股东名册变更手续。
2020 年 5 月 6 日,猛狮科技的股份转让受让方xxx、xxx、xxx出具《确认函》,确认“本人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绩对赌约定、上市期限承诺、回购承诺、上市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值承诺的安排。本人作为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享有公司法和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不享有优先权、搭售权、反稀释等任何特殊权利。”
2020 年 10 月 12 日,猛狮科技与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共同签署股份转
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第 3 项约定的转让给受让方的“标的股份对应的权利”包括《增资协议》约定的猛狮科技享有的业绩承诺、上市计划的对赌条款对应的权利以及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跟售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等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
2020 年 10 月 12 日,中兴新、派能科技与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等共同
签署《协议》,协议明确:“1、陈建军、施彦冰、岳红伟于 2020 年 5 月 6 日出具的《确认函》中的“本人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绩对赌约定、上市期限承诺、回购承诺、上市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值承诺的安排”是指陈建军、施彦冰、岳红伟已经放弃了其享有的《增资协议》项下的业绩承诺、上市计划的对赌条款对应的权利以及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跟售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等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2、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陈建军、施彦冰、岳红伟不再享有《增资协议》项下的业绩承诺、上市计划的对赌条款对应的权利以及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跟售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等投资者特殊权利。 3、2020 年 5 月 6 日《确认函》出具后,陈建军、施彦冰、岳红伟与派能科技以及派能科技的其他股东即不存在任何对赌协议、对赌安排或其他利益安排。”
据此,猛狮科技对外转让股份,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受让方承继了对应股份的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受让方已出具《确认函》并与发行人等签署了协议,确认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受让方放弃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受让方与派能科技以及派能科技的其他股东不存在任何对赌协议、对赌安排以及股东特殊权利。
2、融科创投
2016 年 1 月,融科创投与派能有限及其当时股东签署《增资协议》,融科创投作为投资方对派能有限增资,《增资协议》约定了融科创投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跟售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的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根据前述《增资协议》第 9.1 条的约定,融科创投作为投资方有权不经其他协议主体同意即转让增资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019 年 10 月,融科创投将其持有的部分发行人股份转让给吴国栋、何仁福、李儒树;2019 年 12 月,融科创投将其持有的部分发行人股份转让给恽菁。融科创投将前述股份转让事宜通知了发行人,发行人相应办理了有关股东名册变更手续。
2020 年 5 月 6 日,受让方吴国栋、何仁福、李儒树、恽菁均出具《确认函》,确认“本人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绩对赌约定、上市期限承诺、回购承诺、上市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值承诺的安排。本人作为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享有公司法和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不享有优先权、搭售权、反稀释等任何特殊权利。”
2020 年 10 月 12 日,融科创投分别与吴国栋、何仁福、李儒树、恽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股份对应的权利,包括了《增资协议》约定的融科创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跟售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等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
2020 年 10 月 12 日,中兴新、发行人与上述股份受让方等共同签署《协议》,协议明确:1、《确认函》中的“本人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绩对赌约定、上市期限承诺、回购承诺、上市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值承诺的安排”是指吴国栋、何仁福、李儒树、恽菁已经放弃了其享有的《增资协议》项下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跟售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等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2、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吴国栋、何仁福、李儒树、恽菁不再享有《增资协议》项下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等投资者特殊权利。 3、2020 年 5 月 6 日《确认函》出具后,吴国栋、何仁福、李儒树、恽菁与派能科技以及派能科技的其他股东即不存在任何对赌协议、对赌安排或其他利益安排。
据此,融科创投对外转让股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受让方承继了对应股份的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受让方已出具《确认函》并与发行人等签署了协议,确认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受让方放弃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受让方与
派能科技以及派能科技的其他股东不存在任何对赌协议、对赌安排以及股东特殊权利。
3、惟弘投资
2016 年 4 月,惟弘投资与派能有限及其当时股东签署《增资协议》,惟弘投资作为投资方对派能有限增资,本次《增资协议》约定了惟弘投资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反摊薄权、知情权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根据《增资协议》第 9.1 条的约定,惟弘投资作为投资方有权不经其他协议主体同意即转让增资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019 年 7 月,惟弘投资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全部转让给何杨勇、王宜明、岳红伟、郭勇、施彦冰、陈建军六名自然人。惟弘投资与前述股份受让方签署的
《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均约定,惟弘投资转让股份后,该部分股份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由股份受让方享有与承担。惟弘投资将前述股份转让事宜通知了发行人,发行人相应办理了有关股东名册变更手续。
2020 年 10 月 12 日,中兴新、发行人与惟弘投资转让股份的受让方等共同签署《协议》,协议明确:1、《确认函》中的“本人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绩对赌约定、上市期限承诺、回购承诺、上市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值承诺的安排”是指陈建军、施彦冰、岳红伟、何杨勇、郭勇、王宜明已经放弃了其享有的《增资协议》项下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等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2、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陈建军、施彦冰、岳红伟、何杨勇、郭勇、王宜明不再享有《增资协议》项下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等投资者特殊权利。3、2020 年 5 月 6 日《确认函》出具后,陈建军、施彦冰、岳红伟、何杨勇、郭勇、王宜明与派能科技以及派能科技的其他股东即不存在任何对赌协议、对赌安排或其他利益安排。
惟弘投资投资发行人时《增资协议》项下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反摊薄权、知情权系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根据《增资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前述股东权利已由股份受让方承继。受让方已出具《确认函》并与发行人等签署了协议,确认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受让方放弃特殊权利条款的权
利。2020 年 10 月 20 日,中兴新与派能科技签署《协议》,约定如果发行人与惟弘投资因《增资协议》约定的特殊权利条款而产生纠纷,导致发行人遭受任何损失的,前述损失将由中兴新无条件替发行人承担,不会导致发行人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综上,猛狮科技股份转让的受让方承继了对应股份的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惟弘投资、融科创投股份转让的受让方承继了对应股份的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前述受让方均已出具《确认函》并与发行人等签署协议,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前述受让方放弃前述权利,前述受让方与派能科技以及派能科技的其他股东不存在任何对赌协议、对赌安排以及股东特殊权利。
3、核查结论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
(1)各方未通过协议方式清理对赌条款的原因系出于疫情防控需要以及提高签署效率;
(2)景和道、融通高科、融科创投出具《确认函》属于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为进一步规范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的清理,2020 年 9 月 29 日,融通高科、融科创投与中兴新、发行人、袁巍等主
体签署《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2020 年 10 月 29 日,景和道已与发行人等主体签署协议,约定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自派能科技申请 IPO 之日起终止效力,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关于景和道的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已完全清理;
(3)景和道关于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效力附有恢复条件,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未完全清理,系景和道与发行人商业谈判的结果,具有商业合理性;
(4)景和道关于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效力附有恢复条件,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未完全清理,中兴新已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确认如果派能科技与景和道因《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而产生纠纷,导致发行人遭受任何损失的,前述损失将由中兴新无条件替发行人承担,以保证发行人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满足审核问答(二)问题 10 的相关要求。景和道已与发
行人等主体签署协议,约定对赌条款和特殊权利条款自派能科技申请 IPO 之日起终止效力,并且不存在任何恢复效力的条件,关于景和道的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已完全清理;
(5)猛狮科技、惟弘投资、融科创投对外转让了股份,猛狮科技股份转让的受让方承继了对应股份的对赌条款及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惟弘投资、融科创投股份转让的受让方承继了对应股份的特殊权利条款的权利。前述受让方均已出具《确认函》并与发行人等签署协议,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前述受让方放弃前述权利,前述受让方与派能科技以及派能科技的其他股东不存在任何对赌协议、对赌安排以及股东特殊权利。
二、第 4 题:关于袁巍的股份锁定承诺
4、目前,袁巍直接持有发行人 1.24%的股份,且通过中派云图间接持有发行人部分股份。请发行人说明在首次申报时袁巍未作出限售承诺的原因及合规性。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就上述情形存在的原因进行核查,并说明本机构按照这种锁定安排提交首发申请的合规性,本机构申报时是否已就此事项发表了明确意见。
【回复】
(一)核查程序
1、取得并查阅了袁巍出具的书面确认、说明以及股份锁定的承诺函;
2、查阅了发行人首次申报时的招股说明书。
(二)核查意见
1、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就上述情形存在的原因进行核查
根据袁巍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9 年 12 月,袁巍离任派能科技董事长职务,但仍为公司员工。之后,袁巍与派能科技商谈离职及补偿事宜,但是首次申报时尚未确定。因此,袁巍未配合签署股份锁定的承诺函。2020 年 9
月,袁巍取得离职补偿,并于 2020 年 9 月 21 日签署了关于派能科技上市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承诺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转让所持
公司股份。
2、说明本机构按照这种锁定安排提交首发申请的合规性,本机构申报时是否已就此事项发表了明确意见
关于首次申报时袁巍未作出限售承诺,本所律师认为:
(1)首次申报时袁巍直接持有发行人 1.24%的股份而未作出限售承诺,股东限售承诺不完整。
(2)首次申报时适用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2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要求申报“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的重要承诺以及未履行承诺的约束措施”,袁巍不属于持股 5%以上股东且并非在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此,首次申报时未提交袁巍关于派能科技上市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未违反《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2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规定。
(3)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已督促发行人在首次申报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对袁巍未能作出股份锁定承诺进行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之“第十节 投资者保护”之“六、本次发行相关主体作出的重要承诺”之“(一)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自愿锁定股份、延长锁定期限以及股东持股及减持意向等承诺”披露,除袁巍外的公司其他股东融科创投、融通高科、景和道、岳红伟、王宜明、恽菁、中派云图、何杨勇、金晟融通、施彦冰、许兰卿、陈建军、郭勇、吴国栋、何仁福、李儒树承诺:自派能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本企业/本人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首次公开发行前本企业/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派能科技的股份,也不由派能科技回购本企业/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派能科技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因此,发行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重大遗漏。
袁巍于 2020 年 9 月 21 日签署了关于派能科技上市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承
诺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之“第十节 投资者保护”之“六、本次发行相关主体作出的重要承诺”之“(一)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自愿锁定股份、延长锁定期限以及股东持股及减持意向等承诺”就袁巍已签署股份锁定承诺函事项进行了更新披露。
(4)首次申报时袁巍直接持有发行人 1.24%的股份未作出限售承诺,未违反《证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导致发行人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就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发表了明确意见。袁巍于 2020 年 9 月补充签署了关于派能科技上市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首次申报时袁巍未作出限售承诺未导致其股份锁定期不符合法律规定。
3、核查结论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
(1)袁巍未作出限售承诺的原因是,首次申报时,袁巍与派能科技商谈离职及补偿事宜,相关事宜尚未确定,因此,袁巍未配合签署股份锁定的承诺函; 2020 年 9 月,袁巍取得离职补偿,并于 2020 年 9 月 21 日签署了关于派能科技上市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
(2)首次申报时袁巍未作出限售承诺,未违反《证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导致发行人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就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发表了明确意见。袁巍于 2020 年 9 月补充签署了关于派能科技上市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首次申报时袁巍未作出限售承诺未导致其股份锁定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第 5 题:关于优先采购条款
5、2017 年 1 月,发行人将上海中兴新先进材料有限公司 100%股权转让给湖北中兴新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在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 6.4 款约定: “同等产品和商务条件下,甲方应优先采购标的公司或乙方产出的磷酸铁锂正极材料。”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正极材料,金额分别为 3.85万元、54.64 万元和 1387.38 万元,占同类产品采购金额的比例分别为 0.21%、 1.13%和 23.51%。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系发行人董事何中林控制的企业,为发行人的关联方。另外,何中林通过两家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 20.77%的股份。
请发行人说明:(1)约定上述优先采购条款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对转让股权的定价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采购金额和同类产品中采购比例是否会逐年上升,是否会对发行人采购业务的独立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2)对于优先采购条款,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条款或追责条款,发行人报告期内向其他方采购单价高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是否违反上述优先采购条款,是否存在引发纠纷的风险。(3)2019 年,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单价低于其他供应商采购单价的原因及合理性,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向其他客户的销售单价是否低于向发行人的销售单价,2019 年销售单价较 2018 年销售单价下降较大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调节利润的情况,请按照同类客户销售价格测算对发行人业绩是否产生重大影响。(4)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实际采购时是否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相关制度,是否符合内控有效性的要求。(5)采购时间集中在年底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和发行人的采购政策。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请申报会计师对问题(3)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核查程序
(1)获取并查阅了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转让上海中兴新先进材料相关事项的会议文件,查阅发行人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于 2016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条款及相关支付凭证;
(2)查阅了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中兴新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涉及的其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万隆评报字(2016)第 1832 号);
(3)就资产转让及报告期内的关联采购相关事宜,访谈了融通高科先进材
料董事长兼总经理何中林,并获取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出具的确认;
(4)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了解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诉讼与纠纷情况;
(5)获取了报告期内磷酸铁锂的采购清单,分月度对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和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科技”)采购单价进行分析,核查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单价低于其他供应商采购单价的原因及合理性;
(6)获取了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向其他主要客户的销售单价,并与发行人价格进行分析,并结合磷酸铁锂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分析 2019 年销售单价较 2018年销售单价下降较大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调节利润的情况;
(7)对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金额按照其向同类客户销售的销售价格测算对发行人业绩是否产生重大影响;
(8)查阅了报告期内发行人对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规定,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文件;
(9)查阅了发行人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
(10)访谈了发行人的采购人员。
(二)核查意见
1、约定上述优先采购条款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对转让股权的定价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采购金额和同类产品中采购比例是否会逐年上升,是否会对发行人采购业务的独立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1)约定上述优先采购条款的原因及合理性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海中兴新先进材料成立于 2010 年
10 月 11 日,至 2016 年该公司还处于发展期。而当时发行人资源有限,无力继续投入上海中兴新先进材料,出于集中主要资源用于电芯、储能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考虑,发行人拟将其出售。由于看好新能源行业的发展、认可中兴新先进
材料的技术,发行人董事何中林希望收购上海中兴新先进材料。2016 年 12 月 15
日,发行人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 6.4 款约定: “同等产品和商务条件下,甲方应优先采购标的公司或乙方产出的磷酸铁锂正极材料。”
因此,该优先采购条款是协议双方基于自主协商和商务谈判方式确定,具备商业合理性。
2020 年 10 月 29 日,发行人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
之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股权转让协议书》第 6.4 款优先采购权条款的约定不再执行,且双方确认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2)是否对转让股权的定价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采购金额和同类产品中采购比例是否会逐年上升,是否会对发行人采购业务的独立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转让定价以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值为参考,评估价格基准日为 2016 年 6 月 30 日,评估价格为
1,480 万元,股权转让定价具备公允性。上述优先采购条款的约定未对本次转让股权的定价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
发行人综合考虑不同供应商的产品质量、价格、供货及时性、服务、付款方式等因素,择优确定合格供应商进行磷酸铁锂采购。未来发行人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确定对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和其他供应商的采购金额和比例。
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采购均通过参考同期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确定,定价公允;发行人拥有独立完整的采购体系,且磷酸铁锂作为锂离子电池的生产原料,市场供应充足,上述优先采购条款的约定不会对发行人采购业务的独立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对于优先采购条款,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条款或追责条款,发行人报告期内向其他方采购单价高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是否违反上述优先采购条款,是否存在引发纠纷的风险
经本所律师核查,对于优先采购条款,发行人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报告期内发行人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签署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均未约定相关的强制执行条款或追责条款。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 6.4 款的约定:“同等产品和商务条件下,甲方
应优先采购标的公司或乙方产出的磷酸铁锂正极材料。”2020 年 10 月 29 日,发行人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签署补充协议,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该条款已不再执行。
发行人报告期内向其他方采购单价高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不违反上述优先采购条款,原因如下:
首先,发行人报告期内向其他方的平均采购单价高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主要系采购的时间性差异所致。磷酸铁锂市场价格整体处于不断下降的趋势,不同月份采购价格有所差异,导致报告期内平均采购单价存在差异;
其次,根据协议约定,发行人优先采购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产出的磷酸铁锂正极材料,应在同等产品和商务条件下进行。“同等产品和商务条件”除了产品价格以外,还包括产品质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条件。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的磷酸铁锂正极材料与其他供应商方除了产品价格外,在产品质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方面也有所差异。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磷酸铁锂供应商主要为安达科技和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两者采购金额合计占发行人磷酸铁锂采购总额的 90%以上。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与安达科技在产品质量、产品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方面的对比如下:
在产品质量方面,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压实密度略低于安达科技,比容量略高于安达科技。
在产品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方面,以该两家供应商 2020
年 6 月签订的《采购订单》为例,主要商务条款对比如下:
供应商名称 | 主要商务条款 | ||
不含税单价 | 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 交货时间 | |
融通高科先进材 料 | 35.3 元/kg | 月结 30 天,电汇、汇票 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 合同签订后 2 天到货,或者以 发行人要求的时间为准 |
安达科技 | 35.4 元/kg | 票到 90 天,电汇、汇票 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 合同签订后 20 天到货,或者 以发行人通知的时间为准 |
因此,发行人报告期内向其他方的平均采购单价高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主要系采购的时间性差异所致;且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的磷酸铁锂正极材料与其他供应商方除了产品价格外,在产品质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方面也有所差异。在不同产品和商务条件下,发行人报告期内向其他方采购单价高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不违反上述优先采购条款,引发纠纷的风险较小。
根据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于 2020 年 9 月 28 日出具的《确认函》,截至确认函
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 6.4 款关于优先采购权条款约定的情形,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与发行人就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报告期内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2020 年 10 月 29 日,发行人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3、2019 年,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单价低于其他供应商采购单价的原因及合理性,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向其他客户的销售单价是否低于向发行人的销售单价,2019 年销售单价较 2018 年销售单价下降较大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调节利润的情况,请按照同类客户销售价格测算对发行人业绩是否产生重大影响
(1)2019 年,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单价低于其他供应商采购单价的原因及合理性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的主要内容为磷酸铁锂。2019 年,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平均采购单价为 45.11 元/kg,低于其他非关联方平均采购单价 48.13 元/kg,主要系采购的时间性差异所致。磷酸铁锂市场价格整体处于不断下降的趋势,不同月份采购价格有所差异。2019
年发行人的磷酸铁锂供应商主要为安达科技和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发行人向该两名供应商采购金额占 2019 年磷酸铁锂采购总额的比例为 92.88%。2019 年发行人向该两名供应商的采购单价按月份的比较情况如下:
注:部分月份采购价无数据,为当月未发生采购所致
由上图可知,分月度来看,发行人对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采购单价与安达科技差异不大。2019 年,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单价低于其他供应商采购单价主要系采购时间性差异所致,原因具备合理性。
(2)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向其他客户的销售单价是否低于向发行人的销售单价,2019 年销售单价较 2018 年销售单价下降较大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调节利润的情况
报告期内,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向发行人及其他主要客户的磷酸铁锂销售价格情况如下:
项目 | 2020 年 1-6 月 | 2019 年度 | 2018 年度 | 2017 年度 |
对发行人销售金额(万元) | 2,521.11 | 1,387.38 | 54.64 | 3.85 |
对发行人销售单价(元/kg) | 38.93 | 45.11 | 53.57 | 76.92 |
对其他主要客户销售单价(元 /kg) | 38.39 | 45.45 | 48.86 | - |
单价差异 | 0.54 | -0.34 | 4.71 | - |
注:2017 年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尚未正式投产,除了对发行人有少量磷酸铁锂销售外,未发
生其他对外销售
由上表可知,2019 年、2020 年 1-6 月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对发行人的销售单价与其他磷酸铁锂主要客户的平均销售单价差异较小。2018 年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对发行人的销售单价高于其他磷酸铁锂主要客户的平均销售单价,主要系 2018 年其销售给发行人的磷酸铁锂为小批量供应,销售金额仅为 54.64 万元,以试样为主,用于合格供应商的产品评估认证,成本较高,因此单价相对较高。
2019 年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对发行人的销售单价较 2018 年销售单价下降较大,主要系磷酸铁锂的市场价格整体处于不断下降的趋势,2019 年磷酸铁锂的市场价格较 2018 年有所下降,且 2019 年对发行人的销售量增加较多。
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定价均在参考同期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定价公允,不存在调节利润的情况。
(3)请按照同类客户销售价格测算对发行人业绩是否产生重大影响
2017 年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尚未正式投产,除了对发行人有少量磷酸铁锂销售外,未发生其他对外销售。2018 年、2019 年及 2020 年 1-6 月,如按照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对除发行人外的其他主要客户销售价格测算,对发行人利润总额的影响金额分别为 4.80 万元、-10.46 万元和 34.97 万元,金额较小,对发行人业绩未产生重大影响。
从发行人报告期内对其他同类供应商的采购价格角度来测算,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磷酸铁锂供应商主要为安达科技和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两者采购金额合计占发行人磷酸铁锂采购总额的 90%以上。由于磷酸铁锂报告期内的市场价格整体处于不断下降的趋势,发行人不同月份采购单价有所差异。发行人对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采购如按照相同月份对安达科技的采购单价进行测算,对发行人报告期利润总额的影响金额分别为-0.21 万元、0.01 万元、-1.80 万元和-27.08 万元,金额较小,对发行人业绩未产生重大影响。
4、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实际采购时是否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相关制度,是否符合内控有效性的要求
发行人于 2016 年 9 月 30 日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及《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决策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 2017-2019 年,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实际采购时未严格按照当时的相关制度规定履行相应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等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2019 年下半年中介机构进场后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审议事项进行了规范。一方面,发行人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另一方面,发行人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2017 年-2019 年关联交易的相关议案及预计 2020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对 2017 年-2019 年关联交易进行了确
认,对 2020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进行了预计,确认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系发行人实际经营需要,交易方式符合市场规则,定价公允,未损害发行人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发行人独立董事亦出具了关于发行人报告期内关联交易相关议案的认可及独立意见。2020 年至今,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关联采购履行了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符合公司的相关制度,符合内控有效性的要求。
5、采购时间集中在年底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和发行人的采购政策
报告期内,发行人根据生产计划及原材料库存情况统计采购需求并实时实施采购,材料采购未集中于年底,符合发行人的采购政策。2017 年、2018 年,发行人对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采购金额分别为 3.85 万元、54.64 万元,采购时间集中在年底,并非行业性原因,而主要系 2017 年、2018 年发行人对其采购的磷酸铁锂主要以试样为主,用于合格供应商的评估认证,2019 年至今随着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向发行人大规模供应,发行人对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采购已不存在集中在年底的情形。
6、核查结论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
(1)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优先采购条款是协议双方基于自主协商和商务谈判方式确定,具备商业合理性;2020 年 10 月 29 日,发行人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股权转让协议书》第 6.4 款优先采购权条款的约定不再执行;优先采购条款的约定未对转让股权的定价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发行人对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采购金额和同类产品采购比例为综合考虑不同供应商的产品质量、价格、供货及时性、服务、付款方式等因素及具体情况确定。优先采购条款的约定不会对发行人采购业务的独立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对于优先采购条款,协议双方未约定相关的强制执行条款或追责条款,发行人报告期内向其他方采购单价高于融通高科先进材料不违反上述优先采购条款,引发纠纷的风险较小;
(3)2019 年,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采购单价低于其他供应商采购单价主要系采购的时间性差异所致,原因具备合理性。2019 年、2020 年 1-6 月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对发行人的销售单价与其他磷酸铁锂主要客户的平均销售单价差异较小。2018 年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对发行人的销售单价高于其他磷酸铁锂主要客户的平均销售单价,原因合理。2019 年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对发行人的销售单价较 2018 年销售单价下降较大,原因合理,不存在调节利润的情况。按照同类客户销售价格测算对发行人业绩未产生重大影响;
(4)2017-2019 年,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实际采购时未严格按照当时的相关制度规定履行相应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等关联交易审议程序。2019 年下半年中介机构进场后对关联交易审议事项进行了规范。2020 年至今,发行人向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关联采购履行了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符合公司的相关制度,符合内控有效性的要求;
(5)报告期内,发行人根据生产计划及原材料库存情况统计采购需求并实时组织实施采购,材料采购并未集中于年底,符合发行人的采购政策。2017 年、 2018 年,发行人对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采购金额分别为 3.85 万元、54.64 万元,采购时间集中在年底,并非行业性原因,而主要系 2017 年、2018 年发行人对其采购的磷酸铁锂主要以试样为主,用于合格供应商的评估认证,2019 年至今随
着融通高科先进材料向发行人大规模供应,发行人对融通高科先进材料的采购已不存在集中在年底的情形。
四、第 6 题:关于股权激励
6、2016 年 8 月 29 日,融科创投、派能有限及其管理层代表签署协议,约
定融科创投将其持有的派能有限股权中的 2000 万元投资对应的股权(占当时派能有限股权比例为 3.6364%)用于股权激励计划。2019 年 12 月 19 日,融科创投与恽菁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融科创投将前述股权以每股 9.30 元的价格转让,
转让价款为 3381.69 万元,扣除融科创投投资成本 2000 万元及利息等后剩余
440.42 万元分配给发行人核心员工。
请发行人说明:(1)由融科创投实施股权激励的原因,协议约定的激励对象、行权价格、有效期等主要条款等。(2)融科创投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再对相关方进行现金激励的原因及合理性,转让股权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决策程序、实际激励对象、方式等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2)恽菁为首次入股发行人,请说明并披露恽菁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核查程序
1、查阅了《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协议》;
2、取得了恽菁出具的书面确认;
3、查阅了融通高科与恽菁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资金流水凭证;
4、检索了“裁判文书网”、企查查等网站,核查股权激励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5、取得了袁巍、谈文出具的《确认》;
6、取得了激励对象出具的《说明》;
7、取得了股权激励款银行支付凭证;
8、取得了发行人的说明。
(二)核查意见
1、由融科创投实施股权激励的原因,协议约定的激励对象、行权价格、有效期等主要条款等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6 年 4 月,融科创投出资 15,000万元货币向发行人增资。本次增资后,融科创投持有发行人 27.27%的股权,成为发行人第二大股东。为了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提高团队凝聚力,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融科创投决定将其当时持有派能有限 3.6364%的股权作为股权来源实施股权激励。
2016 年 8 月 29 日,时任派能有限总经理袁巍、时任派能有限副总经理谈文与融科创投、派能有限签署《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协议》(简称“《股权激励协议》”)。协议约定的激励对象、行权价格、有效期等主要条款如下:
项目 | 条款主要内容 |
激励股权的来源 | 以融科创投在 2016 年 4 月 28 日持有派能有限 2,000 万元投资款对应的 股权(占当时派能有限股权比例为 3.6364%),用于本次股权激励 |
激励对象 | 中高层管理人员以及核心员工 |
行权价格 | 行权价格为 2,000 万元加上对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从融科创投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计算至行权之日 |
行权方式 | 袁巍、谈文选择行权的,由融科创投无条件将其持有派能有限 3.6364%转让给袁巍、谈文或袁巍、谈文确定的受让方。袁巍、谈文有权自行约定如何分配本激励计划有关的全部股权,有权自行决定受让人、成立公司或机构受让本激励计划有关的全部股权,融科创投对上述决定权无异 议,并无条件配合办理工商手续 |
有效期 | 未约定行权有效期,袁巍、谈文可随时行权 |
2、融科创投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再对相关方进行现金激励的原因及合理性,转让股权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决策程序、实际激励对象、方式等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1)融科创投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再对相关方进行现金激励的原因及合理
性
根据《股权激励协议》,袁巍、谈文有权自行约定如何分配本激励计划有关的全部股权(融科创投所持派能有限 3.6364%),有权自行决定受让人、成立公司或机构受让本激励计划有关的全部股权,融科创投对上述决定权无异议。
2019 年 12 月,恽菁看好派能科技发展,有意投资派能科技;激励对象也因个人资金需求,存在行权意向。因此,袁巍、谈文与融科创投协商一致,由融科创投将 3,636,364 股股份转让给恽菁,转让所得扣除管理层行权该等股份应付成
本 2,000 万元及利息等后,将剩余 440.42 万元分配给激励对象。因此,通过融科创投向第三方转让股权,以所得款项再对相关方进行现金激励的行权方式符合
《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具有合理性。
(2)转让股权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决策程序、实际激励对象、方式等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①转让股权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
2019 年 12 月 19 日,融科创投与恽菁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融科创投将前述
激励股权以每股 9.30 元的价格转让给恽菁,转让价款为 3,381.69 万元。融科创投与恽菁不存在关联关系,前述转让股权系转让双方根据公司当时的估值情况自主协商确定,定价公允。
②决策程序、实际激励对象、方式等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本次转让股权的决策程序、实际激励对象、方式等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具体情况如下:
A.决策程序及方式是否符合协议约定
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袁巍、谈文有权自行约定如何分配本激励计划有关的全部股权(融科创投所持派能有限 3.6364%),有权自行决定受让人、成立公司或机构受让本激励计划有关的全部股权,融科创投对上述决定权无异议,并无条件配合办理工商手续。
2019 年 12 月,融科创投将 3,636,364 股股份转让给袁巍、谈文确定的受让
方恽菁,转让所得扣除管理层行权该等股份应付成本 2,000 万元及利息等后,将
剩余 440.42 万元分配给激励对象。通过本次股权转让,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全部行权。
股权激励行权时,派能有限已经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发行人股份转让无需经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工商手续,发行人已就该股份变动情况记录至股东名册。
因此,本次转让股权的决策程序、方式符合《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
B.实际激励对象是否符合协议约定
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的激励对象为中高层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袁巍、谈文有权自行约定如何分配本激励计划有关的全部股权(融科创投所持派能有限 3.6364%)。经袁巍、谈文共同确定,实际激励对象为高级管理人员 6 人,核心员工 16 人,具体名单及分配金额情况如下:
序号 | 姓名 | 职务(行权时) | 职务类型 | 激励款金额(万元) |
1 | 谈文 | 公司总经理 | 高级管理人员 | 54.6128 |
2 | 施璐 | 公司副总经理 | 高级管理人员 | 40.5186 |
3 | 宋劲鹏 | 公司副总经理 | 高级管理人员 | 40.5186 |
4 | 杨庆亨 | 公司副总经理 | 高级管理人员 | 40.5186 |
5 | 冯朝晖 | 公司副总经理 | 高级管理人员 | 40.5186 |
6 | 叶文举 | 公司副总经理 | 高级管理人员 | 40.5186 |
7 | 朱广焱 | 总经理助理 | 核心员工 | 40.5186 |
8 | 袁巍 | 工程师 | 核心员工 | 68.2650 |
9 | 李番军 | 产品总监 | 核心员工 | 21.2657 |
10 | 周新新 | 扬州派能常务副总 | 核心员工 | 10.6329 |
11 | 蔡雪峰 | 产品总监 | 核心员工 | 3.5443 |
12 | 沈俊 | 生产经理 | 核心员工 | 3.5443 |
13 | 陈佰爽 | 技术总监 | 核心员工 | 3.5443 |
14 | 屈晓聪 | 扬州派能副总经理 | 核心员工 | 3.5443 |
15 | 刘娟 | 扬州派能设备部经理 | 核心员工 | 3.5443 |
16 | 胡学平 | 扬州派能研发部经理 | 核心员工 | 3.5443 |
17 | 孙云刚 | 国内营销部副总 | 核心员工 | 3.5443 |
18 | 王以诚 | 国内营销部技术经理 | 核心员工 | 3.5443 |
19 | 平丽辉 | 国际营销部副总 | 核心员工 | 3.5443 |
20 | 张钊 | 国际营销部技术工程 师 | 核心员工 | 3.5443 |
21 | 徐玉兰 | 财务管理部副经理 | 核心员工 | 3.5443 |
22 | 何承飞 | 人事行政部经理 | 核心员工 | 3.5443 |
合计 | - | - | - | 440.4192 |
C.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袁巍、谈文以及激励对象出具的说明和确认,本次股权转让的决策程序、实际激励对象、方式等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恽菁为首次入股发行人,请说明并披露恽菁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根据恽菁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恽菁股份转让款的资金来源均为个人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不存在委托持股、利益输送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之 “三、报告期内的股本和股东变化情况”之“(一)报告期内的股本和股东变化情况”之“7、2019 年 12 月,第五次股权转让”中补充披露上述了情况。
4、核查结论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
1、由融科创投实施股权激励的原因系为了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提高团队凝聚力,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2、融科创投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再对相关方进行现金激励具有合理性,转让股权的定价公允性,决策程序、实际激励对象、方式等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恽菁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为个人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不存在委托持股、利益输送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前述情况。
五、第 7 题:关于松江房产
7、发行人拥有的松江区明南路 218 号 3 幢房屋所在地块与其他方拥有的 2、
5 幢房屋所述地块为同一宗地,土地共有面积 23697.10 平方米。请发行人说明,上述土地共有产生的背景,未进行分割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属于发行人主要资产,是否满足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发行条件。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说明核查过程、依据和结论。
【回复】
(一)核查过程、依据
1、查阅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沪(2019)松字不动产权第 011287
号);
2、查阅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沪房地松字(2016)第 048035
号);
3、查阅了《不动产权证书》(沪(2016)松字不动产第 001910 号);
4、取得了松江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查询的不动产原始档案;
5、检索了“裁判文书网”、企查查等网站,核查松江房产是否存在权属纠纷;
6、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说明。
(二)核查意见
1、上述土地共有产生的背景,未进行分割的原因及合理性
(1)上述土地共有产生的背景
松江区明南路 218 号 3 幢房产(以下简称“松江房产”)的所属宗地以及该宗地上建设的 2、3、5 幢在建工程原均属于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韩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016 年 3 月,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惟弘投资签署了《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约定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的“3 幢”在建工程厂房转让给惟弘投资。2016 年 9 月 26 日,惟弘投资取得松江房产的产权证(证号:沪房地松字(2016)第 048035 号)。
2016 年 10 月 15 日,派能科技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惟弘投资以其持有的松江区明南路 218 号 3 幢房地产认购派能科技 11,133,333
股股份。2016 年 10 月 27 日,派能科技取得松江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沪
(2016)松字不动产第 001910 号)。2018 年 6 月,发行人名称由“上海中兴派
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 3
月 19 日,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核发了更名后的《不动产权证书》(沪(2019)
松字不动产权第 011287 号)。
因此,上述土地共有的背景是该宗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宗地上的 3 幢房屋中的第“3 幢”房产转让给了惟弘投资,惟弘投资又以该房产向派能科技作价入股,但是房产登记机关并未将该第“3 幢”房产相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从而造成该宗地存在多个主体共有的情形。
(2)未进行分割的原因及合理性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
〔2016〕23 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切实加强房屋土地登记管理。各类工业用地应当以出让合同约定的用地范围进行土地登记,不得分割办理登记。”由于松江房产所属土地与其他方拥有的 2、5 幢房屋所
属地块为同一工业宗地。因此,松江房产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时候,由于政策原因未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具有合理性。
2、是否属于发行人主要资产,是否满足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发行条件
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松江房产(含土地)的账面价值为 5,682.24 万元,占当期末总资产的比重为 5.65%,占比较小。同时,松江房产未用于生产,仅用于放置存货,不是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所在地。因此,松江房产所对应土地不是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资产。
根据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沪(2019)松字不动产权第 011287 号)以及松江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查询的不动产原始档案,该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因此,松江房产所对应土地不是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资产,松江房产权属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满足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发行条件。
3、核查结论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
(1)松江区明南路 218 号 3 幢房屋所在地块由于政策原因未进行分割,具有合理性;
(2)上述土地不是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资产,根据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沪(2019)松字不动产权第 011287 号)以及松江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查询的不动产原始档案,该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满足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发行条件。
一、会计差错更正的原因和程序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经本所律师核查,2019年8月,中兴新将其持有的派能科技部分股份转让给新维投资,协议约定中兴新将其持有的公司174.00万股股份以发行人2018年12月31日每股净资产评估值2.57元的价格转让给新维投资,股权转让款合计447.18万元,新维投资是中兴新员工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新维投资合伙人中,中兴新向派能科技委派的董事为韦在胜、翟卫东、李静,委派的监事为张素芳。上述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韦在胜、翟卫东、李静、张素芳四人,虽不属于公司员工,但公司亦获取了其作为董事、监事履职时提供的服务,发行人基于谨慎性原则,对上述四人间接持有的1,197,120股公司股份(占比为68.80%)确认股份支付,新维投资受让中兴新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时的价格为2.57元/股,以与距离新维投资受让发行人股份时点最近一次的股权转让价格6元/股作为公允价值,差价3.43元/股为确认股份支付金额的价格,最终确认股份支付金额410.61万元,计入2019年度管理费用,同时增加当年度资本公积-股本溢价410.61万元,并相应调整2019年度申报财务报表。
2020年上半年,新维投资出资比例有所变化,韦在胜、翟卫东、李静、张素芳四人所持新维投资出资的比例增加4.52%,折算为发行人股份为78,648.00股,对该部分增加的股份确认股份支付。新维投资获得发行人股份价格为2.57元/股,选取2019年12月公司股东融科创投转让公司股份给自然人股东恽菁时的价格 9.30元/股作为公允价格,价差6.73元/股为确认股份支付金额的价格,最终确认股份支付金额52.93万元,计入2020年1-6月管理费用,同时增加当期资本公积-股本溢价52.93万元,并相应调整2020年1-6月申报财务报表。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2020年10月1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议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相关数据追溯调整的议案》,批准了上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
二、本次会计差错更正对本次发行条件的影响
(一)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根据追溯调整后的《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2018年、2019年度以及2020年1月至6月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46,503,103.11元,41,137,080.45元,144,114,184.41元,122,586,650.73元,发行
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是否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根据《审计报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天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发行条件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8年度、2019年度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41,137,080.45元、144,114,184.41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发行人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符合《上市规则》第2.1.2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市值及财务指标规定。
(四)核查结论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会计差错更正事项不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条件,发行人仍满足《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实质性条件。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冯成亮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功耘 谢 珊
经办律师:
李 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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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邮编:200120电 话: (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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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9
8-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