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中市市 30 市場用地(含建築物)現況租賃契約書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以下簡稱機關)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訂立下列條款,以資信守。
第一條:租賃標的物、使用範圍與使用限制:
一、xxx:xxxx 00 xxxx(xxxx),xxxxx
北屯區崇德段 336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 7,864.72 平方公尺,門牌編號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三段 111 號,為地上一層之鋼骨造建築物。
二、使用範圍(使用執照 88 中工建使字第 1209 號):
(一)一樓面積:4,717.19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用途為攤販集中場、辦公室、台電配電場及鼓風室。
(二)一樓突出物面積:24.15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用途為水箱。
三、使用限制:
(一) 本基地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為「市場用地」,建築物以 現況使用為原則,供作為集中零售生鮮果菜、魚、肉、花卉、糧食、雜貨、飲食及日常用品等物品之交易場 所。
(二) 廠商應於租賃起始日前,與市 30 市場用地之市場(即上景興市場)的原攤鋪位經營人協商續留經營,或於租賃起始日前清空攤位並搬離市場,機關不負責處理原攤鋪位經營人是否續留營業問題。
(三) 標的物使用經營應依使用執照用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規定。
(四) 廠商經營時,得劃分設置攤、鋪位、專櫃招商經營,但均不得將一部或全部承租經營權利轉讓、轉借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
(五) 標的物使用範圍,公共空間及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騎樓、公共通道、停車空間、機房、配電室及廁所等),無論廠商是否有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維護,其所需之水電、設備維護、保養及修繕費用,由廠商負擔。
(六) 廠商經營時應開放供大眾消費,如經機關同意依相關法令辦妥使用項目之用途變更後,廠商應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經營,不得違規。
(七) 廠商不得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以售電為目的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如機關有於標的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之需求,廠商應配合辦理。
(八) 廠商如規劃於標的物外圍走廊或騎樓(人行道)退縮地等範圍出租予他人設置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應經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並另計租金。
第二條:租賃期間:
一、租賃期間 2 年,自民國 112 年 1 月 7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6日止,惟配合機關辦理促參案招商進度,機關得提前終止契約,廠商不得異議。期間屆滿,無違約情事或有違約經本局限期已改善,並經本局同意者,得續約一次,續租期間最長 2 年,且須配合機關辦理促參案招商進度,機關得不予續約。
二、期間內,廠商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提前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及已繳納租金不予發還,廠商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
三、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機關不另行通知,廠商不得 主張不定期租賃,或要求任何補償。契約期滿,本案標的 物由機關收回自行處理,廠商不得異議。廠商如拒不交還,
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三條:租金繳納及其相關規定:
一、租賃期間 2 年,月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繳納方式以每 6 個月為一期,每一期繳納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第一期自契約起始日起 30 日內繳納完畢,其餘各期租金應於各期第一個月內或依機關指定日期前繳納完畢。
二、廠商應在前款租金繳納日期前,逕向機關(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市場管理科)領取繳款書或依公函檢送之繳款書,在期限內向指定收款銀行繳納,如逾期繳納,機關得以下 列之規定,計算遲延違約金,廠商絕無異議:
(一) 逾期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2%。
(二) 逾期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4%。 (三) 逾期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8%。 (四) 逾期 3 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 10%。
三、廠商應繳納之租金或遲延違約金,逾期 3 個月以上未繳納時,機關除追繳使用期間租金及遲延違約金外,得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
第四條:房屋稅與地價稅由機關負擔,其餘廠商經營應納之稅捐、水 電費、維護費、修繕費、清潔清運費、因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及應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安全檢查,財物損失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昇降設備定期巡檢(含取得使用許可證)等 均由廠商負擔。
第五條:租賃期間,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維修,得由廠商提出經公正第三方簽證之建築物結構安全檢測報告後,由機關負責,而設施設備及耗材之維修更換、建築公安、消防定期申報檢修及電氣設備維護保養等費用,則由廠商負責。
第六條:為便利水電費之處理,租賃期間廠商得申請更改水電登記用
戶名稱,機關同意協辦。但於返還標的物之同時,廠商應負責變更回復原登記用戶名稱。
第七條:本案標的物(包括附屬設備如附明細表)在租賃期間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廠商負責回復原狀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此致機關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廠商應賠償機關之損失,廠商不得異議。
第八條:本案標的物以現狀出租,期間廠商因營業、管理需要必須改善或改建時(包含但不限於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概由廠商自行規劃設置,應事先繪製圖說,提送工程計畫書徵得機關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一切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如需機關協辦事項,機關在法令規定範圍內得以協助。
一、相關改善或改建工程,不得損及原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違反時經機關通知,逾期未恢復原狀或改善,機關得終止契約收回標的物,廠商並應賠償機關所受損害。
二、相關改善或改建工程所增添、更換之設備或裝潢,在返還標的物時,應無條件歸屬機關所有,但機關認須遷移清除部分,廠商應無條件遷移清除。
三、倘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廠商應依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指導須知,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並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
第九條:履約保證金:
一、廠商應依據投標須知(詳如附件)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 元整。
二、廠商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申請終止契約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廠商不得要求扣抵租金、違約金或任何費用。
三、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並完成點交,如無待解決事項者,除廠商違約依規定需扣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外,若無需付任何賠償或給付義務時,機關無息發還。
四、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日之次日,廠商應無條件清空、點交並返還場地及附屬設備予機關,違反者,機關得逕予沒收已繳交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條:本案標的物之使用及貨品經營,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廠商應於營業前自行辦妥營業登記或機關團體設籍登記,並應於簽約之日起 30 日內提送營運計畫書,提送內容如有變動,應再報經機關審核,並應於契約起始日起四個月內開業經營,開業後不得停業,但有特殊情事無法開業或須暫停營業,報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對貨品之經營,除應開放對外營業供一般市民(消費者)購買外,陳售貨品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並應隨時接受機關業務之指導與查察。
三、廠商不得有妨礙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清潔秩序之行為;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且需明訂用火安全須知;生鮮、飲食攤鋪位,應設置油脂截留器;飲食攤鋪位,應提供消費者非一次性使用之餐具,禁止提供免洗餐具。
四、本案標的物外圍走廊,騎樓(人行道)退縮地、屋頂等不得違法搭建或任意使用,違者除依法取締外,機關要求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者,機關得終止契約,收回標的物,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
五、配合臺中市政府智慧節電政策,於營運計畫書訂定節電計畫送機關審查,並依計畫執行。
第十一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廠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xxx,經機關懲罰 3 次或認為違規情形嚴重者得終止契約,收回標的物,廠商不得向機關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
(一) 廠商違反本契約約定。
(二) 廠商未經機關同意任意裝修損及原建築物設備或結構體。
(三) 廠商擅自停業或未於簽約之日起四個月內開業經營,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開業或需暫停營業,報經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四) 廠商將一部或全部承租經營權利轉讓、轉借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 廠商限制營業對象或陳售貨品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六) 廠商對本案標的物未投保足額公共意外責任險、未辦理契約公證、未定期申報建築物公安及消防設備
檢驗。
(七) 廠商將騎樓(人行道)退縮地、防空避難空間、屋頂等出租謀利或搭蓋違章建築任意使用。
(八) 廠商使用此標的物或設施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政策。 (九) 廠商因維護不良、經營不善或無故停止營業,足以
影響公共安全或公眾利益。
(十) 廠商未於簽約之日起 30 日內提送修正後營運計畫書。
(十一) 清潔消毒頻率:每二周 1 次。
(十二) 廠商容許違規設攤營業或限制消費對象。 (十三) 廠商未配合辦理機關指示事項。
(十四) 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二、廠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期 6 個月以上未繳納者,機關得終止契約,收回標的物,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
第十二條:本約承租廠商不得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或抵押,及不利於機關之各項負擔或行為。
第十三條:返還標的物:
一、詳臺中市市 30 市場用地(含建築物)現況租賃案點交補充說明。
二、廠商如於租賃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日之次日起仍有營業行為者,依營業日數逐日收取 3 倍每日使用補償金。每日使
用補償金以月租金額除以 30 日計算。
第十四條:廠商在租賃期間,負責人(含董事長、總經理)、地址(法人所在地、人民團體會址或商業所在地)有變更或資本變更,均應隨時函告機關,否則不得以其變更對抗機關,機關依原地址送達,如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
第十五條:本案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依法處理,廠商不得異議:
一、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二、因政策需要或配合都市計畫變更需要,必須收回。
三、廠商使用標的物或設施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政策。
四、廠商因維護不良、經營不善或無故停止營業,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公眾利益。
五、因辦理標的物修補、拆除、重建等工程,機關需收回。六、違反法令或其它契約約定之情形。
七、廠商應負責管理攤商,並應要求攤商遵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如有違反規定時,經機關通知廠商責請攤商限期改正,超過三次(含)以上,屆期未改正者。
第十六條: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廠商如不按期給付租金、違約金或機關代為支付水、電費等費用,與租賃期間屆滿,不交還標的物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另有關租金、違約金或機關
代為支付水、電費等費用強制執行之規定,亦及於連帶保證人。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法律上之連帶責任,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本契約訂約完成,並依公證法規定辦理公證始生效力,所需公證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廠商不得拒絕履行公證義務。
第十七條:本案標的物附屬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照明設備、消防系統、機電設施系統等承租範圍內設備,機關重申以現狀租賃, 如設備機件、管線老舊、損壞或短缺,屋頂、牆壁或地板 漏水、滲水,所需修復項目及經費,概由廠商慎重從公安、消防、營業等需求評估,自費處理,機關不負責修復。
第十八條:附則:
一、廠商應隨時接受機關督導、考核、觀摩、進場瞭解營運狀況及設備維護等事宜。
二、廠商於租賃期間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促銷活動,活絡市場營運。
三、廠商營業行為或銷售之商品,如違反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或損及消費者安全、健康或權益時,廠商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與機關無涉。因廠商之營業行為或銷售服務致機關遭受任何損壞或賠償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
四、廠商不得以機關代理人或代表之名義或受任人、受僱人之身分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廠商不得以前揭僱用職員或對外承擔、承諾債務或擔任保證等事宜。
五、就本契約之履行及各項義務之遵守,廠商之受僱人及任何使用本案標的物之使用人如有故意過失情事時,視為廠商之故意過失。
六、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務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務損失之風險,廠商應
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經營期間如發生糾紛或損害賠償或罰款等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時,與機關無涉,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九、租賃期間廠商須防範性騷擾事件發生,應訂定性騷擾防治原則,設立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十、經機關規劃於標的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系統時,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應配合太陽光電得標廠商所有設置有關事宜。
十一、機關如對標的物設施(備)進行改善工程時,廠商應配合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亦不得要求減繳租金或求償。
十二、為推廣無菸消費空間及配合菸害防治法施行,標的物範圍內全面禁菸。
第十九條:本租賃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 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或由雙方協議之。
第二十條:本案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本案契約一式 8 份,正本 2 份由機關、廠商雙方各執一
份為憑、副本 6 份,機關 3 份、廠商 1 份備查、另 2 份辦理公證時使用。
以 下 空 白
立契約人
機 x地 | 表 | 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 址:臺中市xxxxxxxxx 00 xxxx 0 x |
x | x:(00)00000000 轉 31532 | |
代 | 理 | 人: |
廠 商: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法定代理人: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代 理 人:
廠商連帶保證人:統一編號:
地 址:
電 話: 法定代理人: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代 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日
附件:臺中市市 30 市場用地(含建築物)財產明細表一、 本案標的物:
(一) 座落: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崇德段 336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 7,864.72 平方公尺,門牌編號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三段 111號,為地上一層之鋼骨造建築物。。
(二) 使用面積及範圍:
1. 一樓面積:4,717.19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用途為攤販集中場、辦公室、台電配電場及鼓風室。
2. 一樓突出物面積:24.15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用途為水箱。二、 附屬設備:
(一) 照明設備 (二) 消防系統
(三) 機電設施系統 (四) 台電配電場
(五) 鼓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