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
《兩鐵合併條例草案》委員會綜合《營運協議》
目的
當地鐵與九廣鐵路( 九鐵) 系統合併的建議落實後, 地鐵有限 公司( 地鐵公司) 與政府訂定的現 行《營運協議 》,會擴充成為綜 合《營 運協議 》, 以涵蓋對地鐵及九鐵鐵路營運的規管。本文件闡述現行
《營運協議》因應兩鐵合併建議而作出的主要改動, 而綜合《營運 協議》擬稿相關條文的摘要載於附件 A ,以供參閱。
背景
2. 現行《營運協議》規管地鐵公司鐵路的營運。兩鐵合併後, 合併後的公司須受綜合《營運協議》規管。 綜合《營運協議》由合 併後的公司與政府簽訂, 具法律約束力。它以現行《營運協議》為藍本,因應兩鐵合併加以適當的增補及修訂。
3.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日的法案委員會會議 上,我們向委員闡 述現行《營運協議》因應將會引入票價調整機制而須作出的改動。 下文第 5 至 14 段及附件 A 重點說明現行《營運協議》因應兩鐵合 併而須作出的其他主要改動。
4. 除這些主要改動外, 現行《營運協議》其他條文一律保留, 並會視乎情況適當修改, 以涵蓋對九鐵鐵路的規管。下文第 15、16 兩段會詳加解釋。綜合《營運協議》擬稿相關條文的細節載於附件
B 。
現行《營運協議》的主要改動
5. 新的條文會增 訂,以反映在兩鐵合併後新鐵路項目的 有關安 排。合併後的公司營運地鐵及九鐵鐵路須達致的服務水平, 亦會在 協議訂明。
6. 兩鐵合併後,地鐵與九鐵系統會逐步整合,地鐵或九鐵某些 財產可能會同時應用於兩個系統的營運( 下稱“ 共用財產” )。綜 合《營 運協議》會增訂條文, 訂明若專營權被撤銷或被暫時中止, 有關使 用共用財產的安排。
新鐵路項目
7. 綜 合《營運協議 》會 訂明政府有權為不屬於地鐵自然伸延的 個別線段新項目,決定採用“ 擁有權模式”( 即合併後的公司出資、建造及營運新鐵路) 抑或“ 服務經營權模式”( 即政府撥款建造新鐵路, 向合併後的公司批出營運新鐵路的服務經營權)。政府若邀請合併 後的公司按服務經營權模式營運新的鐵路項目, 合併後的公司須按
照相關的財務條款營運該條新鐵路; 雙方明白合併後的公司會需要
適當的商業回報率,比率視乎個別項目的情況釐定,並以此為基 礎,釐定相關的財務條款。
8. 如日後發展的新鐵路項目屬地鐵自然伸延的線 段,現有安排 維持不變。換言之, 政府會以擁有權模式為基礎, 與合併後的公司 商討新項目的財務安排。
服務表現要求
9. 目前,政府對兩家鐵路公司服務表現的要求,大致可分為下 列兩方面:
(a) 列車服務表現( 列車按照編定班次行走、乘客車程準時 xx、列車服務準時xx);以及
(b) 車站的客務設備( 增值機、自動售票機、出入閘機、扶 手電梯、乘客升降機)。
兩鐵合併後,衡量上述各項服務表現的現有準則維持不變。
10. 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的交通事務委員會會議 上,委員討 論兩鐵合併的擬議立法工作,其後我們跟進委員的提問,提供了)兩家鐵路公司現行的服務表現要求,現撮錄於附件 C,供委員參閱。由於不同的鐵路線段的營運年期及營運環境不盡相同, 因此, 現時
各條鐵路線段的服務表現要求並非完全一致。
11. 數月前我們與交通事務委員會討論兩鐵合併事宜 時,曾向交 通事務委員會保證合併後的公司營運地鐵及九鐵鐵路線段服務的
表現要求, 會與現時對相關線段要求相若。請留意一點: 在二零零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本法案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上, 兩家鐵路公司的員 工提交多份意見書,其中一份[ 立法會 CB(1)68/06-07 ( 3 ) 號文件] 從
員工角度提出有關服務表現要求的意見, 原文如下: “ 於 2000 年訂
定的《地下鐵路公司經營權協議》其中鐵路營運的服務水平, 包括列車服務、自動收費系統及電樓梯、升降機的可靠性目標, 同事普 遍 認 為 是 可 以接受 。在 穩定 的工作 環境 下工 作,同 事會 倍感 信心。…… 不過,地鐵公司和九廣鐵路公司無論工作文化、環境、 設備、性質和標準都各有差異, 需要時間磨合, 我們亦深明社會對 香港鐵路服務有極高期望; 但不宜增添同事的無形壓力, 並希望在
兩鐵合併最初磨合期, 能夠得到社會的包容和體諒, 但我們承諾會 盡力做到最好,致力達到甚至超越鐵路營運可靠性的目標。”
12. 經過與地鐵公司詳細商討後所達成的協 議,如果兩鐵合併的 建議落實,我們將會提高下列服務表現要求:
地鐵鐵路方面:
⚫ 機場快線的乘客車程準時程度 - 由 98% 提高至 98.5%
⚫ 地鐵全線及機場快線的增值機可靠程度 - 由 95.5%提高至 98%
⚫ 地鐵全線及機場快線的自動售票機可靠程度 - 由 93% 提高至
97%
九鐵鐵路方面:
⚫ 九鐵服務即東鐵及西鐵的乘客車程準時程度 - 由 98% 提高至
98.5%
⚫ 九鐵服務即東鐵及西鐵的乘客升降機可靠程度 - 由 98% 提高至 98.5%
合併後的公司服務表現要求載於附件 A 的附錄。如果建議的改動落 實,兩鐵合併後鐵路線段的服務表現要求會相應提高。 在專營期 內, 合併後的公司須保持良好表現, 以達到甚或超越這些服務表現 要求。
使用共用財產
13. 《兩鐵合併條例草案 》訂 x,在合併後的公司的專營權被撤 銷、暫時中止或屆滿的情況下, 政府有權使用沒有被政府接管的共 用財產; 另一方面, 在專營權中與九鐵鐵路有關的部分被撤銷或暫
時中止的情況下, 合併後的公司有權使用已由政府接管的共用財 產。綜合《營運協議》會規定在這些情況下使用共用財政的安排。
14. 綜合《營運協議》擬稿有關新鐵路項目、服務表現要求及使 用共用財產的條文,撮錄於附件 A 。
現行《營運協議》其他會保留的條文
15. 目前 ,《地下鐵路條例》 ( 第 556 章) 及《營運協議》規管地 鐵鐵路的運作, 確保服務安全及有效率。香港鐵路視察組負責監察
鐵路的安全,而運輸署則負責監察鐵路服務的表現。兩鐵合併後, 現行《營運協議》相關的條文, 綜合《營運協議》會全數保留, 並會適當修改,以涵蓋對地鐵及九鐵鐵路的規管。
16. 綜合《 營運協議》 擬稿相關條文的主標題載於附件 B ,以 供參閱。 在確保鐵路運作安全及提供服務方面,綜合《 營運協議》 對合併後的公司的規管會包括:
(a) 須在充分顧及鐵路安全的情況下, 設計、建造、營運及 維修( 視乎情況而定) 各條鐵路;
(b) 須建立安全管理系統,檢討、監控並盡量減低安全風 險;
(c) 須聘請獨立專家定期檢討安全管理系統;
(d) 須確保所有鐵路新線段或支線通車載客前, 各方面的狀 況都安全良好,令香港鐵路視察組滿意;
(e) 須根據雙方同意的程序 1, 向運輸署署長( 署長) 報告列車 服務中斷的事故;
(f) 若針對列車服務安排實行重大改動, 涉及列車服務運作 時間以及核心服務時間的列車服務載客量, 須事先確保 署長不提反對;
1 如 發生鐵 路服務 可能中 斷達 8 分鐘或 以上的事 故,合併後 的公司 須通 知署 長。
(g) 須制訂並維持衡量乘客對鐵路服務滿意程度的安排( 包括進行乘客滿意程度調查、公布調查結果的方法及範 圍);以及
(h) 須制訂並維持處理乘客投訴及建議的制度。
17. 兩家鐵路公司向來表現出色,廣受稱許。本港規管鐵路運作 的體制, 亦行之有效。我們會在這個穩固的基礎上促進鐵路日後的 發展。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A
綜合《營運協議》擬稿
有關新鐵路項目、服務表現要求與使用共用財產的機制 條文摘要
新鐵路項目
1 地鐵公司鐵路自然延長部分(“ 新地鐵項目”)
1.1 《營運協議》載述的現行安排會加以保留。政府與合併後的 公司會以“ 擁有權模式” ( 即由營運者出資、建造及營運新地鐵 項目) 為基礎,商討新地鐵項目的財務安排。
1.2 若雙方無法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就條款達成協議,政府可中止 與合併後的公司磋商,另邀他人推展新地鐵項目。
2 九鐵公司鐵路自然延長部分(“ 新九鐵項目”)
2.1 發展任何新九鐵項目, 政府可決定採用“ 擁有權模式” 抑或“ 服務經營權模式”( 即政府撥款建造新鐵 路,向營運者批出服務經 營權,以營運新鐵路)。
2.2 若政府決定採用擁有權模式發展新九鐵項目, 政府會與合併 後的公司商討財務安排。若雙方無法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就條 款達成協議,政府可中止與合併後的公司磋商,另邀他人按 擁有權模式推展新九鐵項目,或採用服務經營權模式, 邀請
合併後的公司營運該項目。
2.3 若政府決定採用服務經營權模式發展新九鐵項目, 政府須邀 請合併後的公司營運新九鐵項目,由該公司營運該項目。
2.4 政府確認,若合併後的公司按照服務經營權模式推展新九鐵 項目,該公司會需要適當的商業回報率,比率視乎個別項目 的情況釐定。
2.5 若合併後的公司專營權中有關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撤銷或屆 滿,本段 2 內的條文不再有效。
3 不屬地鐵公司或九鐵公司鐵路自然延長部分的新鐵路項目( 新獨立項目)
3.1 發展任何新獨立項目,政府均可決定採用“ 擁有權模式” 抑或
“ 服務經營權模式”。
3.2 若政府決定採用擁有權模式發展新獨立項目,政府可:
(i) 與合併後的公司商討推展新獨立項目的財務安排;或
(ii) 公開招標,批出新獨立項目。
3.3 若政府決定採用服務經營權模式發展新獨立項目, 政府可全權決定邀請合併後的公司及/ 或第三方營運新獨立項目。
3.4 若政府採用服務經營權模式,邀請合併後的公司營運新獨立 項目,該公司得營運該項目。政府確認,若合併後的公司按 照服務經營權模式推展新獨立項目, 該公司會需要適當的商
業回報率,比率視乎個別項目的情況釐定。
4 委託安排
由合併後的公司按照服務經營權模式推展的新鐵路項目,該 公司會受委託負責項目的設計及建造。委託前須:
(i) 通過政府正式審批程序;以及
( ii) 經合併後的公司與政府就每項新鐵路項目商定受委託 提供服務的收費。
服務表現要求
5. 合併後的公司須符合附錄載列的服務表現要求。
使用共用財產的機制
6 概況
6.1 日後隨着地鐵與九鐵系統逐步整合, 某些財產會同時用於地 鐵及九鐵系統的營運(“ 共用財產” )。以 下第 7 至 9 段訂明釐定下
列事項具體條款的安排:
(a) 專營權被撤銷、暫時中止或屆滿後政府使用沒有被政府 接管的共用財產的權力;以及
(b) 專營權中與九鐵有關的部分被撤銷或部分專營權暫時中 止的情況下,合併後的公司使用被政府接管的共用財產 的權力。
7 專營權終止時使用共用財產
7.1 專營權終止是指以下三個情況:
(a) 合併後的公司的專營權屆滿而沒有續期;或
(b) 合併後的公司的專營權被撤銷;或
(c) 專營權中與九鐵有關的部分被撤銷( 即合併後的公司保 留專營權中與地鐵有關的部分)。
7.2 專營權根據第 7. 1 段終止時,合併後的公司須應政府的要求, 准其使用任何沒有根據《 地下鐵路條例》第 19(1) 條而被政府接管的合併後的公司的共用財產;使用共用財產的方式應能 x政府按照專營權終止時的適用法例 1對地鐵服務或九鐵服務 適用的安全、服務表現及其他營運標準( 規定標準),提供九鐵
1 以及 任何其 他經政 府與 九鐵或 地鐵商 定的協 議、法 律文件 或文件 。
服務及/或地鐵服務( 視乎情況而定)。
7.3 根據第 7.1(c) 段, 政府須應合併後的公司的要求, 准其使用根 據《地下鐵路條例》第 19A(2 ) 條被政府接管的九鐵公司的共 用財產; 使用共用財產的方式應能讓地鐵公司按照專營權中 與九鐵有關的部分被撤銷時地鐵服務適用的規定標準, 提供 地鐵服務。
8 專營權暫時中止時使用共用財產
專營權暫時中止時( 即合併後的公司的專營權任何部分按照
《地下鐵路條例》的規定暫時中止):
(i) 合併後的公司須應政府的要求, 准其使用任何沒有根據
《地下鐵路條例 》第 15(5) 條而被政府接管的共用財產; 使用的方式應能讓政府按照專營權暫時中止時九鐵及 地鐵服務適用的規定標準,提供九鐵服務及地鐵服務 ( 服務範圍屬於專營權暫時中止涉及的範圍);以及
( ii) 政府須應合併後的公司的要求, 准其使用根據《地下鐵 路條例 》第 15(5) 條被政府接管的共用財產;使用的方式 應能讓合併後的公司按照專營權暫時中止時九鐵及地 鐵服務適用的規定標準, 提供九鐵服務及地鐵服務( 服務範圍不屬於專營權暫時中止涉及的範圍)。
9 使用共用財產的協議
本條列明合併後的公司與政府在訂立使用共用財產的協議時須遵循的程序。協議條文包括但不限於說明使用共用財產的 費用、使用共用財產協議的有效期以及有關各方的權利。
完
附件A的附錄
合併後的公司的服務表現要求基準
表現準則 | 表現要求 |
列車按照編定班次行走 | 98.5% |
乘客車程準時程度 | 98.5% |
列車服務準時程度 | 98% |
增值機可靠程度 | 98% |
自動售票機可靠程度 | 97% |
出入閘機可靠程度 | 97% |
扶手電梯可靠程度 | 98% |
乘客升降機可靠程度 | 98.5%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與
合併後的公司 訂立的
綜合《營運協議》 相關條文的細節
序言
這份綜合營運協議根據《地下鐵路條例》(《地鐵條例》) 訂立,以 取代xxxxxxxxx( xx) xxxxxxx(xxxx) 訂立 的現行營運協議(《地鐵營運協議》)。
1. 釋義
新的綜合《營運協議》將訂明相應的釋義條文。
2. 延續專營權
根據《地鐵條例》, 合併後的公司可申請延續專營權, 政府亦可批 准延續地鐵公司的專營權。綜合《營運協議》會訂明有關程序。合併後的公司的專營權可透過申請延續, 或基於該公司投資在鐵路網 絡的資本開支金額 1 而延續,但須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
3. 鐵路的設計、建造與保養
3.1 電力供應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合併後的公司須為鐵路所有部分提供並 維持至少兩個電源; 假如其中一個發生故障, 另一個電源須能為所 有使用鐵路的人士,繼續提供安全而尚可接受的環境。
3.2 電力的使用
3.2.1 合併後的公司使用電力,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預防措施。
3.2.2 在建造、敷設及保養電線、電路及其他各類工程以及鐵路運 作方面, 合併後的公司須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 以防電流 漏入地底, 產生熔解或電解作用, 令氣體、水壓或液壓式電 力管道、電線或其他金屬管道、結構或物質受到損害, 或不
1 合 併後的 公司的 資本開 支最低 投資金 額會由 現行營 運協議 的 100 億元 增 至 150 億 元。兩鐵 合併後, 地鐵公 司在合 併日期 前支付 的資本 開支會 重新 設定為零。
時干擾用於輸電、電報、電話或電力訊號通訊的導線、管線或器 具,或干擾這些導 線、管線或器具的操作或其內的電 流。
3.3 控制中心
3.3.1 合併後的公司須在控制中心提供並維持足夠的設施,以便安 全地調度、控制及指揮列車、使用鐵路和受僱在鐵路工作的 人士。
3.3.2 合併後的公司須確保這些控制中心時刻有職員操作;這些職 員須曾接受訓練, 認識控制中心設備的使用方法, 並了解須
負責執行的職務。地鐵公司亦須採取必要的步驟, 確保職員 時刻能稱職地執行職務。
3.4 防止水浸
合併後的公司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及可控制範圍內, 定出足以防止 鐵路處所水浸的措施,並持續實行。
3.5 提供車廠及設備
3.5.1 合併後的公司須提供並維持足夠的車廠設施,以停放、 清潔、檢查、保養及修理列車。車廠的規模應足以維持全面服 務,並設有一切所需設備以配合安全操作。
3.5.2 合併後的公司須訂定並維持妥當的安排,以保養和修理所有 軌道、架空線路設備、隧道、高架橋、車站以及用於鐵路運 作的其他構築物、基礎設施、機械裝置及設備,並須履 行《 東區海底隧道協議》及《機場鐵路營運及保養條款》的條款所
規定的特定安排。
3.6 監察環境狀況
合併後的公司須監察並記錄鐵路各密封範圍的環境狀況, 提供連續 監察及記錄這些環境狀況所需的監察及記錄儀器, 並維持儀器的運 作,以及持續監察及記錄各車站密封範圍的溫度。
3.7 照明及通風
3.7.1 合併後的公司須在公眾可以進出的鐵路處所的範圍,以及不 時有人工作的範圍,提供並維持足夠的照明。
3.7.2 合併後的公司須為鐵路處所內各密封範圍,以及缺乏天然通 風而該公司理應能實行氣候調節的鐵路處所內的範圍,提供並維持足夠的通風;上述範圍均指公眾可以進出的範圍。
3.8 警務人員辦公地方
3.8.1 合併後的公司須提供足夠的地方及設施,供在鐵路及鐵路處 所當值的香港警務處人員使用, 並加以妥善保養, 達致警務
處處長滿意的程度。這項條文對個別受環境所限的鐵路處所 並不適用。
3.8.2 在法例准許的範圍內,合併後的公司須容許在鐵路及鐵路處 所當值的香港警務處人員接觸控制中心及車站內的閉路電視監察器, 以管理人群, 並防止和偵查罪案。此外, 合併後 的公司須容許香港警務處人員接觸安裝在下列地點的閉路電視系統: 九龍塘站、尖沙咀站、銅鑼灣站、南昌站、美孚
站、荃灣西站、錦上路站、元朗站、 朗屏站、天水圍站、兆康站、屯門站、青衣及錦田的車務控制中心, 以及合併後的 公司與警務處處長不時商定的其他地點。
3.8.3 政府應繼續促使香港警務處繼續在鐵路及鐵路處所執行警隊服務, 服務形式與綜合《營運協議》簽訂當日所提供的相同。
4. 鐵路客運服務
4.1 列車服務中斷
4.1.1 合併後的公司須按照與政府不時商定的通報和警報程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最少延誤的情況下,向運輸署署長( 署長) 和警務處處長報告以下情況:
(a) 在運作時間內緊急封閉任何車站或鐵路任何部分;
(b) 預計任何車站或鐵路任何部分需要緊急封閉, 或會影響 鐵路正常運作;以及
(c) 列車服務受阻或延誤, 可能影響正在乘搭或打算乘搭列 車的乘客的安全以及運送乘客的效率。
4.1.2 若合併後的公司實施會在合理情況下被認為或會對鐵路的正常運作造成不良影響的新運作安排,實施有關安排前須徵 詢署長的意見。
4.2 列車服務安排
4.2.1 合併後的公司須在合併日 2 當天以及日後不時就每條鐵路線在合併日當天或其他日子 ( 視乎情況而定 ) 後的每個運作日 提供的列車服務安排,通知署長下列詳細資料:
(a) 列車服務的運作時間;以及
(b) 列車服務載客量( 定義見第 4.2.4 條)。
4.2.2 綜合《營運協議》的附表( 列車服務安排附表) 須載列合併日 當天合併後的公司各線段列車服務安排的最低標準。
4.2.3
(a) 合併後的公司對列車服務安排實行重大改動( 定義見第 4.2.5 條) 前, 須向署長發出書面通知( 重大改動通知書),載述改動的詳情、原因和理據, 並評估會對客運服務造 成的影響。假如重大改動涉及合併後的公司擬進行的基 本或土木工程計劃( 已規劃的工程) 內的土木工程,該公 司決定實行該項改動後,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向署長發出重大改動通知書,不論在任何情況下, 該通知書須在實行該項改動前一段指定期間內發出。
(b) (i) 合併後的公司有權(1) 基於涉及安全的理由或為落 實已規劃的工程, 或(2) 為防止發生豁免事故( 定義 見第 4.11.2 條)、減輕事故的影響或事後補救,按其 建議實行載於重大改動通知書的任何重大改動:
2 合 併日指 《兩鐵 合併條 例》開 始實施 當天。
( ii) 重大改動通知書如載有其他重大改動, 如在通知書 日起計一段指定期間內, 署長沒有向合併後的公司
發出書面通知, 說明反對該項重大改動的原因及理 據,以示反對(該反對須出於合理原因) ,該公司 有權在該指定期間過後, 實行該項改動, 並按照第 4.2.7 條的規定,相應修訂列車服務安排附表。
(c) 對列車服務安排所作改動如不構成重大改動, 合併後的 公司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在實行改動前至少 14 天以書面通知署長。
4.2.4 第4. 2條所指的鐵路線段列車服務載客量,按照以下公式計算:車廂載客量 x 每列列車車廂的數目 x 列車班次
車廂載客量 涵義見列車服務安排附表;
每列列車車廂的數目 指行駛某線段的一列列車的車廂數目;以及
列車班次 指每小時該線段來回方向行駛的列車數目
4.2.5 第 4.2.3 條所指的重大改 動,指合併後的公司擬對列車服務安 排實行至少為期 21 天的改動。改動涉及:
(a) 每個運作日列車服務的運作時間;改動會造成下述影響:
(i) 各線段來回方向 的 首班列車會在較 原 定首班列車 開出時間( 即列車服務安排附表所示該列列車的首 班列車時間) 超過 15 分鐘 後,從原定停車上客的首個 車站開出;或
( ii) 各線段的尾班列 車 會在較原定尾班 列 車開出時間 ( 即列車服務安排附表所示該列列車的尾班列車時 間) 超過 15 分鐘之 前,從原定停車上客的首個車站開 出;以及
(b) 核心服務時間( 即列車服務安排附表所示核心服務時間 的時段) 的列車服務載客量; 改動會導致該段核心服務 時間的列車服務載客量, 較列車服務安排附表所示相關 核心服務時間的列車服務載客量減少 15% 或以上。
4.2.6 新鐵路項目及新技術
(a) 列車服務安排如因進行新鐵路項目或引進新技術( 定義 見第 4.10.3(b) 條) 而改動,第 4.2.3 條將不適用。
(b) 新鐵路項目通車或 引進新技術 ( 定義 見第 4.10.3(b) 條 )前,合併後的公司須為該新鐵路項目或相關新技術( 視乎情況而定) 訂定具體的列車服務安排,達致署長合理 的滿意程度。
(c) 根據第 4.2.6(b) 條制訂列車服務安排 後,其後如對該項安 排作出重大改動, 須引用第 4.2.3(a) 條及 4.2.3(b) 條;而 第 4.2.3(c) 條將適用於任何在根據第 4.2.6(b) 條制訂列車 服務安排後作出而不會構成重大改動的改動。
4.2.7 修訂列車服務安排附表
列車服務 安排附 表須不時 修訂, 以反映合 併後 的 公司根據第
4.2.3(b)(ii) 條實行的重大改動。按照綜合《 營運協議》 第 4.2.7 條修
訂該附表, 必須採用綜合《營運協議》補充協議的形式, 由合併後 的公司與署長( 代表政府) 簽署。
4.3 鐵路的清潔程度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合併後的 公司須時刻保持鐵路處所清潔衞生。
4.4 乘客環境
4.4.1 合併後的公司須為鐵路處所內各密封範圍,以及缺乏天然通 風而該公司理應能實行氣候調節的鐵路處所內的範圍,保持
適當的温度及足夠通風, 為乘客提供舒適的環境; 上述範圍 均指公眾可以進出的範圍。
4.4.2 合併後的公司須參照政府不時發布、 與第 4.4.1 條有關的指引、實務守則及其他建議,確保為乘客提供舒適的環境。
4.4.3 合併後的公司如在車廂內播放聲音或視聽廣播節目,須參照 政府不時發布的指引、實務守則及建議。
4.5 通訊
4.5.1 合併後的公司須提供並維持足夠及有效率的通訊途徑,讓各控制中心能與以下各處通訊:
(a) 所有:
(i) 行駛中的列車( 無論是否載客);
( ii) 車站;
( iii) 車廠;以及
(iv) 其他對鐵路妥善、有效率、安全的運作至為重要 的地方;
(b) 以及:
(i) 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警務設施;
( ii) 署長指定的交通協調中心和其他地方;
( iii) 消防處處長指 定的 通訊中心以及 合併 後的公司與 消防處處長商定的其他地方;以及
(iv) 向合併後的公司供電的公司的控制室。
4.5.2 合併後的公司須容許由署長指定的政府僱員,在發生緊急事 故以及在政府與合併後的公司商定的其他時間內,進出該公 司的控制中心及鐵路處所,以監察運輸服務。
4.6 噪音及震動
合併後的公司須確保鐵路運作造成的噪音和震動時刻維持在符合 妥善保養及安全運作準則的最低水平。
4.7 收取車費
合併後的公司須提供並維持足夠人手和性能可靠的售票系統, 快捷有效地收取車費。
4.8 處理車票及現金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合併後的公司須確保所有車票、智能卡 及現金處理設施時刻安全穩妥。
4.9 扶手電梯及升降機
合 併 後 的 公 司須提 供並 維持 足夠而 性能 可靠 的扶手 電梯 及升 降機,快捷有效地運送車站內的乘客。
4.10 服務表現要求、新鐵路項目及新技術
4.10.1 服務表現要求
(a) 綜合《營運協議》 列明合併後的公司須在每段營運期( 以每年計)內達到的服務表現標準( 服務表現要求)。
(b) 署長須在相關營運期結束後兩個月內,評定各段營運期內合併後的公司是否符合服務表現要求, 評估日期由署長與合併後的公司商定。
(c) 按照第 4.10.1( b) 條進行評估期間,署長可要求合併後的公司解 釋為何未能達到相關營運期內任何服務表現要求,並要求該公司提供資料,說明為改進服務表現已經或打算採取的行動。
(d) 若合併後的公司發現無法或可能無法在營運期內達到任何一項服務表現要求, 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以書面向署長解釋無法或可能無法達到要求的原因, 並提交資料,說明該公司為改善有關情況正在採取的行動。
4.10.2 檢討服務表現要求
合併後的公司與署長須:
(a) 顧及按第 4.13.3 條提交的報告所述的乘客調查結果、 新鐵路通車、引進新科技以及其他相關情況,最遲在每段營運期內 的二月二十八日 ( 或合併後的公司與署長商定的其他日期);以及
(b) 在營運期內其他一段或多段時間,署長接獲合併後的公司書 面要求一同檢討某特定情況後 28 天內( 若根據第 4.10.2(a) 條進行前一次年度檢討時有關的特定情況已經存在,或該公司 已發現有關的特定情況將會出現,則不可提出上述要求),
一同檢討服務表現要求。在上述檢討中, 如有需要, 合併後的公司 與署長可同意在雙方商定的期間, 暫時改變任何服務表現要求或其 實行方法。 提出第 4.10.2(b) 條所述要求時,該公司須一併提交檢 討建議的細節及理據。在無損第 4.10. 3 條的原則下, 如出現( 卻不
限於) 以下特定情況,可提出上述要求:
(i) 進行更新或大幅修改客運列車設計的期間,以及由合併 後的公司與署長其後商定的最初運作期;
( ii) 推出全新或大幅修訂自動列車控制方法的期間,以及由 合併後的公司與署長其後商定的最初運作期;
( iii) 大幅改建、擴建、 加建或改裝涉及鐵路運作的重要基礎 設施、機械裝置或設備的期間, 以及由合併後的公司與 署長其後商定的最初運作期;以及
(iv) 鐵路運作需使用的基礎設施、機械裝置或設備或相當部 分的列車已經損壞,進行維修並不化算;除非損壞是因 合併後的公司處理失當而造成,即因該公司沒有盡力(i)採取步驟防止損壞,以及( ii) 在損壞後採取步驟補救( 假
設兩者均屬切實可行)。
4.10.3 新鐵路項目與新科技
(a) 在無損第 4.10.3(c) 條的原則 下,假如合併後的公司推出新鐵 路項目,對該 公司 達到服務表現 要求 的能力,可能 大有 影
響, 則在判斷該公司的服務表現要求是否達標時, 剛剛推出 以及通車不足兩年的新鐵路項目,不應計算在內。
(b) 在無損第 4.10.3(c) 條的原則 下,假如合併後的公司為協助改 進或保養鐵路, 就鐵路的運作引進新科技或與以往技術大不 相同的科技( 新科技 ) ,對該公司達到運作該部分或任何其他部分鐵路( 相關鐵路部分) 的服務表現要求的能力, 可能大有 影響, 則在判斷該公司的服務表現要求是否達標時, 新科技
引進後不足兩年 的 “相關鐵路部分” 的運作,不應計 算 在內。
(c) 合併後的公司須在第 4.10.3(a) 條所指新鐵路項目通車或引進新科技前, 訂定下列項目服務表現具體的準則、定義和水 平,達致署長合理的滿意程度:
(i) 新鐵路項目( 新鐵路項目要 求,包括根據綜 合《營運協議》 不時修訂的要求);以及
( ii) 相關鐵路部分的運作( 新科技要求, 包括根據綜合《營運 協議》不時修訂的要求),
視乎情況,於新鐵路項目通車後兩年或新科技引進後兩 年,新鐵路項目要求或新科技要求適用於該新鐵路項目 或 “ 相關鐵路部分”的運作。 合併後的公司須根據所 能取得的最完備資料( 包括性能測試結果和相關合約規
格),訂定新鐵路項目要求或新科技要求。
(d) 標準服務 表現要 求 3 應 繼續適 用 於鐵路運 作,按 照第 4.10.3 條新鐵路項目要求或新科技要求暫時適用的部分除外。
(e) 緊接合併日之前兩年內任何時間通車的新鐵路項目, 其新鐵 路項目要求須在綜合《營運協議》訂明。
4.10.4 修訂服務表現要求( 附表 2)
綜合《營運協議》附表 2 第 I 部應不時修訂, 以反映合併後的公司 與署長按照第 4.10 .2 條就標準服務表現要求商定的修改。視乎情 況, 附表 2 第 II 或 III 部須不時修訂, 以反映合併後的公司與署長 按照第 4.10.3 條商議制訂的新鐵路項目要求或新科技要求及其後 按照第 4.10.2 條就這些要求商定的修改。按照第 4.10.4 條修訂附 表 2 ,必須採用綜合《營運協議》補充協議的形式,由合併後的公 司與署長( 代表政府) 簽署。
4.11 豁免情況
3 標 準服務 表現要 求指不 計新鐵 路項目 要求和 新科技 要求的 服務表 現要求。
4.11.1 假如合併後的公司未能達到服務表現要求, 是因為出現豁免 情況而造成( 不論是直接還是間接造成,是部分還是完全出 於這個原因), 不應視為未能達到要求。但假如豁免情況是 因為合併後的公司或其直屬人員違約或疏忽而發生, 或因該
公司或其直屬人員造成, 或主要因該公司或其直屬人員而導 致,則該公司無權以豁免情況作辯解。
4.11.2 單就第 4.2.3(b)(i)、 4.11.1 和 9.4 條而言,豁免情況指:
(a) 爆發影響香港的戰爭、敵對行為( 無論是否已宣戰)、 入侵、 外敵的作為、叛亂、革命、 軍事或篡權行動、 推翻政府( 無論以外力還是從內部推翻)、自然災害、內戰、暴亂、騷動、騷亂、 內亂、 恐怖活動、 罷工、 工業行動、 天災、 電力供應
中斷或減少、因市民而造成的服務中斷或合併後的公司不能 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事故;以及
(b) 實行一項或多項影響基礎設施、鐵路運作所需的機械裝置或 設備或相當比例的列車的強制改動, 令該公司達到服務表現 要求的能力大受影響。
4.11.3 鐵公司須在合理情況下致力:
(a) 採取步驟防止出現豁免情況;
(b) 減輕豁免情況造成的影響;以及
(c) 針對豁免情況採取步驟補救。
4.12 乘客服務承諾
4.12.1 合併後的公司須在每段營運期開始前, 訂定及公布營運期內 每年的乘客服務承諾。
4.12.2 合併後的公司須:
(a) 每季公布按乘客服務承諾對比實際服務表現的數字, 加以適 當說明;
(b) 每季公布乘客投訴的數字;
(c) 每年公布鐵路意外和嚴重傷亡的數字;以及
(d) 每年公布列車服 務 每日運作時間以 及 繁忙和非繁忙時 間 列車班次的數字。
4.12.3 乘客服務承諾應涵蓋以下範疇:
(a) 列車服務供應;
(b) 乘客車程準時程度;
(c) 列車服務準時程度;
(d) 列車服務可靠程度;
(e) 車票可靠程度;
(f) 增值機可靠程度;
(g) 自動售票機可靠程度;
(h) 出入閘機可靠程度;
(i) 扶手電梯可靠程度;
(j) 乘客升降機可靠程度;
(k) 溫度和通風;
(l) 鐵路的清潔程度;以及
(m) 回應乘客查詢所需的時間,
或署長與合併後的公司不時另行商定的其他範疇。
4.12.4 合併後的公司須在每段營運期內致力達到乘客服務承諾。惟雙方承認並同意, 乘客服務承諾是自願訂定的目標, 本身既 非服務表現要求,亦不涉及服務表現的責任。
4.13 衡量乘客滿意程度
4.13.1 合併後的公司須訂定並維持若干安排, 以衡量乘客對鐵路服 務的滿意程度( 包括進行乘客滿意程度調查、 公布調查結果 的方法及範圍)。
4.13.2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衡量乘客滿意程度的指標, 須涵蓋第 4.12.3 條所列項目。
4.13.3 如署長提出要求, 合併後的公司須以當時情況而言合理的一 段時間內向署長提交報告,載述按第 4.13.1 條所作安排的結 果。
4.14 處理乘客的投訴及建議
4.14.1 合併後的公司須制訂並維持處理乘客投訴及建議的制度。
4.14.2 每段營運期結束後六星期內, 合併後的公司須向署長提交報 告, 撮述該段營運期間該公司接獲涉及鐵路服務的投訴和建 議,以及其相應行動。
4.15 指示標誌和乘客資訊
4.15.1 合併後的公司須 在 每個車站提供並 維 持足夠及有照明 的 中英文指示標誌, 為公眾提供資訊及指示方向, 使乘客能盡快 及安全地前行。
4.15.2 合併後的公司須在鐵路處所及各處入口, 展示適當的中英文 指示標誌和資訊, 包括但不限於《地下鐵路附例 》、方 向標 誌及票價表。
4.15.3 合併後的公司須在每個車站提供按第 4.12.2(d) 條公布的資 料。
4.15.4 在不違反第 4.16 條的情況 下,署長可要求合併後的公司檢討 涉及任何車站、線段或列車的指示標誌及乘客資訊的提供情 況、內容或其他相關事宜。
4.16 要求檢討
4.16.1 署長可要求合併後的公司檢討其鐵路服務運作安排。該公司 必須遵辦, 並須以當時情況而言合理的一段時間內, 告知署 長檢討結果。
4.16.2 署長可要求合併 後 的公司考慮更改 鐵 路服務運作的具 體 建
議。該公司應充分考慮( 但無責任必須作出有關更改),然後 通知署長擬採取的行 動;如不能採納更改建 議,則說明理 由。
5. 安全管理
5.1 一般規定
5.1.1 在無損《地下鐵路條例》 第[27 ] 條賦予視察主任的權力的原 則下, 合併後的公司在設計、建造、營運和保養鐵路時, 須
時刻充分顧及鐵路安全, 以及使用鐵路或受僱在鐵路工作的 人士的安全,達到視察主任合理的滿意程度。
5.1.2 合併後的公司須設立、運作並維持一套安全管理系統, 並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繼續檢討、控制及盡量減低安全風 險。
5.2 指示手冊
5.2.1 在無損《地下鐵路條例》 第[27 ] 條賦予視察主任的權力的原 則下,合併後的 公 司須向視察主任 提 供有關鐵路處所 的 安全、緊急事故和保安事宜的處理程序指示手冊及文件。
5.2.2 合併後的公司按照《地下鐵路規例》( 香港法例第 556A 章)第[ 9 (a)] 條的規定,擬訂及大幅修訂指示手冊時,須諮詢下列人士:
(a) 視察主任( 若指示對安全有影響);以及
(b) 警務處 處長、 消防 處處長 及視察 主任 ( 若 指示對 安全 有 影響,並與滅火、救援及其他緊急事故有關)。
5.3 獨立安全專家
合併後的公司須聘用獨立專家, 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安全管理系統 一次,或在該公司與視察主任不時商定的其他時間進行檢討。
5.4 救援與搶修故障設備
5.4.1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合併後的公司須提供足夠的車輛 和設備, 以便迅速而安全地修復故障列車和設備, 並拯救乘 客和受僱在鐵路工作的人士。
5.4.2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合併後的公司須確保這些車輛和 設備時刻可以運作, 性能良好; 如有需要, 會由已受訓的人
士管理和操作, 以執行獲指派的職務。該公司須確保這些人 士時刻能稱職地執行職務。
5.5 維修保養程序
5.5.1 合併後的公司須制訂、實施和維持維修保養管理制度, 以維修保養設施、系統和列車, 務求能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及有合理需要的情況下,盡量減低安全風險。
5.5.2 合併後的公司須確保維修保養工作由稱職的人員執行。
5.5.3 合併後的公司須參考製造商的建議, 並在有合理需要的情況 下配合運作經驗,制訂有效的維修作業表和程序。
5.6 提供鐵路職員
5.6.1 合併後的公司須時刻有鐵路職員當值, 其人數、所受訓練及 其經驗須足以確保鐵路受到適當監控、運作正常, 並能確保使用鐵路或受僱在鐵路工作的人士的安全。
5.6.2 假如合併後的公司的僱員受酒精、藥物或其他物質的影響,令正常執行職務的能力受損或可能受損,或由於任何原因不適
合執行職務, 合併後的公司若明知有關情況,不得准許該名 僱員當值。
5.6.3 經合併 後的公 司 授權在 公眾出 入 的地方 當值的 僱 員和人 士, 均須攜帶身分證明及委任證明文件, 或視乎情況攜帶合
併後的公司發出的授權證明文件;若查驗文件的要求合理, 有關僱員或人士必須出示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5.7 用鐵路與新鐵路項目及增加或變動主要設施等
5.7.1 未經視察主任向 局 長書面確認各項 設 施所有方面均安 全 正常,表明可運載乘客、乘客行李及貨物,合併後的公司不得:
(a) 用鐵路任何新建部分以運載乘客、乘客行李及貨物;或
(b) 開通任何新鐵路項目, 或 用任何車站或構成鐵路一部分或
直接連接該部分鐵路的交匯點;或
(c) 採用任何額外或經改裝的主要設施、設備、系統或列車, 或引進影響或可能 影 響鐵路安全或使 用 鐵路或受僱在鐵 路 工作的人士的安全的新科技。
5.7.2 為配合視察主任按第 5.7.1 條的規定提出意見,合併後的公
司須:
(a) 設立、運作並維持安全管理系統, 以檢討、控制及盡量減低 根據第 5.7.1 條進行的工程的安全風險;
(b) 在有合理需要的 情 況下,向視察主 任 證明已適當處理 在 設計、建造及驗收階段的安全風險;
(c) 向視察主任證明已為鐵路的安全運作和維修保養, 安排合適 的設施和程序以及稱職的人員;
(d) 提交有關設計、施工方法、驗收測試、員工培訓和維修保養 的資料, 以及在設計、建造及驗收階段視察主任可能合理地 索取的所有其他資料;
(e) 應視察主任提出的合理要求進行任何及所有測試, 並向視察 主任提交各項測試結果;以及
(f) 應視察主任的要求,, 准許視察主任在合理的時間進行其認 為適當的巡視、檢查或測試, 並在有關情況下提供合理的資 源和協助,讓視察主任可以進行巡視、檢查和測試。
5.7.3 儘管綜合《營運協議》另有規定, 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 視察主任如按第 5.7.1 條的規定提出意 見,或根據第 5.7.2 條的 規定行事, 而令合併後的公司可能在鐵路設計、建造、營運 或保養方面蒙受損失或損害,均無須向該公司負責 。《地 下
鐵路條例 》、《地下鐵路規例》及綜合《營運協議》的條款規 定合併後的公司須承擔的責任及法律責任,亦不得免除。
5.8 應變計劃
合併後的鐵公司須制訂並繼續保持應變計劃, 在鐵路或鐵路處所任 何部分發生故障、意外、緊急事故、其他事故或重大或重要事件時,或鐵路或鐵路處所任何部分因以上情況而受影響時實施。應變計劃 須載述以下各項安排:通知署長和公眾並提供最新資料;廣播安 排; 通過傳媒發放訊息; 疏散乘客; 提供替代的交通工具服務; 以及收費方面的特定安排。
6. 土地
6.1 新鐵路項目的土地
本條訂明政府與合併後的公司須商定為新鐵路項目而向該公司批出 所需土地的細則,並規定有關的地價須按政府在其時實施的土地政策來釐定。
7. 新鐵路項目
本條載有條文, 訂明合併後的公司建造及營運與下列鐵路有關的新 鐵路項目的架構:
(a) 九鐵公司鐵路;
(b) 地鐵公司鐵路;以及
(c) 不屬九鐵公司鐵路及地鐵公司鐵路的鐵路。
上述架構詳載於 附 件 A。
8. 規管票價
本條載有條文, 訂明有關票價調整機制的規定, 及對合併後的公司 票價的一般規管。有關條文詳載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日法案委員 會會議審議的“票價調整機制及減價建議”文件。
9. 補償
9.1 在《地下鐵路條例 》第 [ 20] 條的規定下就相關財產的損失而 應付的補償, 其款額的計算應等於相關財產的公平價值和相 關財產折舊後的帳面值兩者之中數額較高者。有關價值由按 照綜合《營運協議》第 10 條委任的獨立估價師釐定( 視乎 情況,或由仲裁人釐定) 與
9.2 政府如根 據《地下鐵路條例 》第 [ 18 ] 條撤銷專營權後接管相 關財產, 須從根據第 9.1、9.3 和 9.4 條商定或釐定的補償款 額中扣除一筆款項, 作為政府為撤銷專營權而支付的合理費 用。扣除的款項由按照綜合《 營運協議》第 10 條委任的獨立估價師釐定(視乎情況,或由仲裁人釐定 )。,
9.3 在《地下鐵路條例 》第 [ 20] 條規定下就相關財產的使用而應 付的補償款額,須由按照綜合《營運協議》第 10 條委任的 獨立估價師釐定(視乎情況,或由仲裁人釐定 )。
9.4 在《地下鐵路條例》第[ 20 ] 條規定下就按照第[ 19(3)] 條歸 還地鐵公司的相關財產的損壞而應付的補償, 其款額應等於
地鐵公司須為矯正有關損壞而支付的合理費用。
9.5 在《地下鐵路條例》第[ 15A ] 條規定下應付的補償, 其款額 應由按照綜合《營運協議》第 10 條委任的獨立估價師釐定
(視乎情況,或由仲裁人釐定 )。
10. 委任估價師
10.1 綜合《營運協議》載有條文, 規定(i) 政府與合併後的公司一 同委任獨立估價師釐定補償款額的程序;以及( ii) 估價師釐
定政府根據《地下鐵路條例》某些條文須付予合併後的公司 的補償款額的程序。
11. 調解👉議
11.1 假如政府與合併後的公司因綜合《營運協議》而起爭議, 或爭議涉及綜 合《營運協議 》,雙方應設法先進行非正式談 判,解決爭議。
11.2 如進行非正式談判後爭議仍未解決, 雙方可同意根據《仲裁 條例》( 香港法例第 341 章),把爭議提交仲裁。仲裁裁決對雙方均具約束力。
11.3 綜合《營運協議》第 11 條並無:
(i) 對任何 一方 施加 法 律責任 ,規 定必 須 同意把 爭議 提交 仲裁;
( ii) 妨礙任何一方在任何時候申請禁制令或其他司法濟助;或
( iii) 影響任何一方根 據《地下鐵路條例 》而 有的權利和責任。
12. 確保服務的延續
12.1 為使專營權期滿或專營權撤銷後鐵路服務仍可延續, 在專營 權期滿前五年內, 或在根據《地下鐵路條例》撤銷專營權程 序實行期間( 視乎情況而定),合併後的公司不得採取行動,阻撓將提供鐵路服務(指在整個專營權或與九鐵有關的專營
權下的鐵路服務)的權利移交予後繼專營者。
12.2 第 12.1 條的規定並不妨礙合併後的公司在日常及一般業務運作中,採取或不採取任何出於真誠的行動。
13. 檢討綜合《營運協議》的條款
13.1 定期檢討
在綜合《營運協議》生效五周年當日( 或雙方同意的其他日期) 以及 其後每滿五年當日( 或雙方同意的其他日期),雙方須一同檢討綜合
《營運協議》各項條款, 並須於本協議生效五周年的六個月內及其 後每滿五年的六個月內完成檢討;如認為適當,應按第 13.3 條的規
定,修訂綜合《營運協議》。雙方按照第 13.1 條進行檢討時,應考
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合併後的公司在考慮牽涉的成本、 公司的財政資源以及審慎商業原則後, 合理地繼續提高鐵路管理及 運作的技術和相關科技,以符合良好的國際常規及配合乘客需要。
13.2 其他檢討
專營期內任何時間,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的一方” ) 可以要求對方
與己方一同檢討綜合《營運協議》任何條款。提出要求後, 另一方 有義務在合理期限內與提出要求的一方一同檢討, 並在雙方認為適 當的情況下,按照第 13.3 條的規定,修訂綜合《營運協議》。
13.3 修訂
在無損第 4.10.4 條的原則下,綜合《 營運協議》必須以書面修訂, 經雙方簽署作實,方能生效。
14. 提交記錄
14.1 合併後的公司應保存以下各項記錄:
(i) 列車服務供應;
( ii) 乘客車程準時程度;
( iii) 列車服務準時程度;
(iv) 列車服務可靠程度;
(v) 車票可靠程度;
(vi) 增值機可靠程度;
( vii) 自動售票機可靠程度;
( viii) 出入閘機可靠程度;
(ix) 扶手電梯可靠程度;
(x) 乘客升降機可靠程度;
(xi) 溫度和通風;
( xii) 鐵路的清潔程度;
( xiii) 意外和嚴重傷亡;
(xiv) 緊急封閉鐵路或其任何部分;
(xv) 涉及乘客服務承諾的表現;
(xvi) 乘客投訴及建議;
( xvii) 載客人數;
( xviii) 各站出入乘客的人數;
(xix) 車費收入;
(xx) 列車保養;以及
(xxi) 行駛列車的數目。
14.2 如署長與合併後的公司達成協議,該公司除保存《地下鐵路 條例》第[ 11] 條及上述第 14.1 條規定的記錄外,還須保存雙方商定 的記錄。
14.3 合併後的公司或須向局長或署長提交第 14.1 條或第 14.2 條規定 的記錄的副本, 並容許局長或署長按照《地下鐵路條例》 第[11 ] 及 [ 12] 條的條款及規定的方式查閱。
15. 外間審計
合併後的公司每年須向署長提交外聘核數師編寫的報告, 說明核數 師是否認為上一段營運期內該公司已設立內部監控系統及程序, 足以讓該公司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針對所有重要範疇是否達到服務 表現要求,以及有關乘客服務承諾的計算方法,加以量度和記錄。 若外聘核數師認為系統和程序有不足之處,則須說明性質及程度。 該份報告對地鐵公司與政府均具約束力。
16. 規例
政府承諾,局長根據《地下鐵路條例》第[ 33] 條制訂任何規例(“ 建議規例”) 之前,政府會:
(i) 告知合併後的公司建議規例的細節;
( ii) 考慮建議規例的性質和範圍以及對合併後的公司可能 造成的影響,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徵詢該公司對建議 規例的意見;以及
( iii) 考慮地鐵公司就建議規例提出的所有合理xx。
17. 城際客運服務4及貨運服務5
17.1 有關地鐵公司擁有及營運的城際客運及貨運列車的安排
合併後的公司須顧及城際客運服務及貨運服務的性質與本地服務有 別,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量確保:
17.1.1 該公司擁有及營運的城際客運列車, 均符合本地服務 6 規定 的安全水平及整體清潔程度, 並保持適當的温度及足夠的通風;以及
17.1.2 該公司擁有及營運的貨運列 車,均符合本地服務規定的安全 水平及整體清潔程度。
17.2 涉及第三方列車的安排
17.2.1 安全
17.2.1.1 合併後的公司須與第三方營運者訂立機制, 為第三方列
4 城 際客運 服務指 合併後 的公司 聯同第 三方營 運者或 其他第 三方協 調者營 辦來 往香港 與中國 內地的 載客列 車服務 。
5 貨 運服務 指合併 後的公 司聯同 第三方 營運者 營辦來 往香港 與中國 內地的 載貨 列車服 務。
6 本 地服務 指地鐵 公司在 香港境 內提供 的載客 列車服 務。
車在鐵路上的安全行駛進行審批。
17.2.1.2 合併後的公司須依照按第 17.2. 1 條訂立的機制進行設計 審核和測試, 以核實在其鐵路運行的第三方車種, 與合併後的公司的基礎設施相容,並能在鐵路上安全行駛。
17.2.1.3 合併後的公司須諮詢視察主任,逐一與第三方營運者訂 立程序, 以處理第三方列車在鐵路上發生的緊急事故。
17.2.1.4 合併後的公司必須以書面向局長證明, 該公司及視察主 任均認為,該公司已完成第 17.2.1.2 及 17.2.1.3 條所述工 作,該公司方可容許第三方車種在鐵路香港段行駛。
17.2.1.5 本條規定合併後的公司必須提供相關資料和進行相關 測試, 並准許視察主任進行巡視、檢查及/或測試, 以便視察主任就第 17.2.1.4 條提出意見。
17.2.1.6 合併後的公司須逐一與第三方營運者訂立安排, 規定後 者必須徵得該公司批准, 第三方列車方可進行將會或可 能影響該公司基礎設施的改裝。合併後的公司如同意改
裝, 必須就其決定提出充分理據, 令視察主任滿意, 方可批准經改裝的第三方列車在鐵路香港段行駛。
17.2.1.7 合併後的公司須依照按第 17.2.1.1 條訂立的機制,設立 和存備 登記 冊, 記 錄根據 第 17.2.4 條 核證的 第三 方車
種。該公司須不斷更新登記冊的資料, 並確保只有經核 證的車種,方可在鐵路香港段行駛。
17.2.1.8 合併後的公司須要求第三方營運者確認,已核證的車種
有定期保養,保證這些列車能在鐵路香港段安全行駛。
17.2.1.9 儘管綜 合《營運協議 》另有規 定,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視察主任如提出意見, 或根據第 17.2 條的規定行事, 而令合併 後的 公司 或任何 第三 方營 運者可 能在 鐵路 設計、建造、營運或保養方面蒙受損失或損害, 均無須向 該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營運者負責。根據香港法例、綜合
《營運協議》條款及/或合併後的公司與第三方營運者 訂立的任何協議、合約或安排, 合併後的公司與第三方 營運者必須承擔的責任及法律責任,亦不得免除。
17.2.2 整體清潔、溫度及通風
合併後的公司須盡一切合理的努力, 要求相關的第三方營運者確認 已就城際客運服務在鐵路香港段行駛的第三方列車的(i) 整體清潔 及( ii) 溫度和通風作出安排。
17.3 定義
綜合《營運協議》須訂明有關第 17 條的詞語的相應定義。
17.4 若干條款對城際客運服務及貨運服務是否適用的問題
第 3 至 12 條、 第 14 至 16 條以及附表 1 及 2 的條文只適用於本地服務, 對城際客運服務或貨運服務均不適用。
18. 雜項
18.1 地鐵營運協議
雙方同意, 地鐵營運協議由合併日起終止, 由綜合《營運協議》取代。
18.2 放棄權利
假如在任何時間或任何一段期間,政府未有執行綜合《營運協議》 任何一項或多項條款, 不會構成條款獲得豁免, 亦不構成其後任何 時間放棄執行綜合《營運協議》各項條款的權利。
18.3 披露資料
18.3.1 政府必須事先就有意披露內部資料諮詢合併後的公司,方可加以披露。
18.3.2 政府必須促使局長、署長、視察主任以及為政府或代政府行 事者事先就有意披露內部資料諮詢合併後的公司,才加以披 露。
18.3.3 為免生疑問,如第 18.3.2 條所指的任何人士已就有意披露內 部資料諮詢合併後的公司,即可加以披露。
18.3.4 如內部資料並非因為政府或任何為政府或代政府行事者的 行為而公開,第 18.3.1 條及第 18.3.2 條即不適用。
18.3.5 為執行《地下鐵路條例》第[ 12(2)] 條的規定, 合併後的公司 認同, 對於在綜合《營運協議》日期前, 局長或《地下鐵路 條例 》第 [ 11(2)(b)] 條所指獲局長書面授權者,已就有意披露 資料( 該等資料可由地鐵公司根據《 地下鐵路條例》 第[10 ]條或第[ 11] 條提交, 但內部資料除外) 諮詢合併後的公司, 則
局長或上述其他人士可以無須諮詢地鐵公司, 披露(但無義 務披露)上述資料。
18.3.6 就本條而言,“內部資料”指合併後的公司根據:
(i) 《地下鐵路條例》第[ 10]、[11 ] 或[27 ] 條的規定;或
( ii) 綜合《營運協議》的規定或憑藉行使綜合《營運協議》 賦予的權力;
向政府、局長、署長、視察主任或任何為政府或代政府行事 者提交的資料( 不論形式)。該公司向政府或局長、署長、視 察主任或任何為政府或代政府行事者( 視乎情況而定 ) 提交 資料時,已指明這些資料屬未公開的商業敏感資料。
18.3.7 第 18.3 條在綜合《營運協議》終止後繼續適用,不設時限。
18.4 通知書
18.4.1 向政府發出涉及綜合《營運協議》的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 通訊,須視乎情況,以下列方式遞送:
(i) 註明香港中環花園道美利大廈 16 樓“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 局長” 收;或
( ii) 註明香港 灣仔告 士 打 道 7 號入 境 事務大 樓 41 樓 運輸署 “運輸署署長”收,
或按政府向合併後的公司提供的資料,送交其他人士或送往 其他地址。
18.4.2 向合併後的公司發出涉及綜合《營運協議》的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通訊,須送往九龍九龍灣偉業街 33 號德福廣場地鐵
大廈, 註明“法律總監及董事局秘書”收, 或按合併後的公 司向政府提供的資料,送交其他人士或送往其他地址。
18.4.3 通知一律須以書面發出。專人送遞的通知書, 在送遞之時視 作送達。傳真發出的通知書, 則在對方收到傳真文件時視作
送達。在香港郵寄的通知書必須寫上正確地址, 預付本地郵 資,投寄後第三個工作天視作送達。
18.5 政府無義務就諮詢事宜取得合併後的公司的同意
本條訂明, 假如須就任何事宜諮詢合併後的公司或其他人士,政 府、局長、署長、 視察主任或任何為政府或代政府行事者( 視乎情況而定) 並無義務取得該公司或上述其他人士對有關事宜的同意。
18.6 對應本
18.6.1 綜合《營運協議》可以任何數量的對應本簽署, 雙方可在各 自保管的對應本上簽署。雙方至少須簽署一份對應本, 綜合
《營運協議》方能生效。
18.6.2 每一份對應本均構成綜合《營運協議》的正本。不過, 全部 對應本方構成唯一同一份法律文件。
18.7 與《地下鐵路條例》相符
綜合《營運協議》任何規定均不得令合併後的公司以違反《地下鐵 路條例》任何規定的方式經營業務或行事。
18.8 非合夥關係
綜合《營運協議》任何規定以及雙方根據綜合《營運協議》採取的 任何行動, 均不構成或視作構成雙方之間的合夥、聯營、合資經營 或其他合作實體。
18.9 管限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18.9.1 綜合《營運協議》受香港法律管限, 並按照香港法律詮釋。
18.9.2 香港法庭擁有司法管轄權, 可以審理因綜合《營運協議》而起或有關的法律程序、訴訟或法律行動。雙方均須接受香港 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附件 C
地鐵及九鐵服務現行服務表現要求基準
表現準則* | 表現要求 | |
地鐵 (地鐵市區線及機場快線) | 九鐵 ( 東鐵及西鐵) | |
(a) 列車按照編定班次行走 | 98.5% | 98.5% |
( b) 乘客車程準時程度 | 98.5% (機場快線:98%) | 98% |
(c) 列車服務準時程度 | 98% | 98% |
(d) 增值機可靠程度 | 95.5% | 98% |
(e) 自動售票機可靠程度 | 93% | 97% |
(f) 出入閘機可靠程度 | 97% | 97% |
(g) 扶手電梯可靠程度 | 98% | 98% |
( h) 乘客升降機可靠程度 | 98.5% | 98% |
* 服務表現水平是以下列公式,先計算個別月份的百分比,然後再計算出全年的平均值:實際每月班次
項目(a):
計劃每月班次
x 100%
項目(b):
項目(c):
每月進站乘客人次–延誤至少5分鐘的每月乘客人次
每月進站乘客人次實際每月車次–誤點至少y分鐘的每月車次
實際每月車次
y = 機場快線:5 分鐘; 地鐵:2 分鐘; 九鐵:3 分鐘
x 100%
x 100%
項目(d)至(h):
有關設備每月運作總時數–有關設備每月失效不能運作總時數
有關設備每月運作總時數
x 1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