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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x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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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承保範圍
105 年 10 月 28 日依 105 年 10 月 3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502111690 號函逕修
106 年 3 月 17 日兆產備字第 1064300169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被保險人各廠、礦區、設備在煉製、生產、鑽探等作業過程中;或各項產品、原料在儲存中或經由內陸運輸工具、輸送管線在運輸、輸送途中,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因前項保險事故所發生之必要清除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理賠責任: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事先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他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依法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四、本附加條款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治有關法令之罰款或罰金。
七、因使用設備或運輸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而引起意外污染事故者不在此限。八、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控制或租用之任何財產之損失。
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或惡意行為。
(三)火災、閃電或爆炸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火災、閃電或爆炸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颱風、地震、洪水或其它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颱風、地震、洪水或其它氣象上之異常現象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一、「第三人」係指下列以外之人:
(一)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所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係指受僱於被保險人,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受薪資之人,或與被保險人訂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
上班時間外非執行職務之受僱人視為第三人。
(二)為被保險人執行承包業務之承包商或其受僱人。所謂執行承包業務係指承包工作地點執行承包工作及往返該地點途中而言。
二、「身體傷害」係指因意外污染事故所致第三人之體傷、疾病或死亡。
三、「財物損失」係指因意外污染事故所致第三人財產之毀損或滅失,包括不能使用之損失及農、林、漁、牧之毀損或滅失及其預期收益之損失。
第四條 自負額之約定
x附加條款之自負額約定如下
每一意外事故之自負額:賠償金額之 %,但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 元整。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它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