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信用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其中个人卡分为主卡和附属卡;单位卡可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多币卡(含双币 卡);按信用等级分为普通卡、金卡、钛金卡、白金卡等;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和磁条芯片(IC)复合卡、电子卡等;按是否联名分为联名(认同)卡和 非联名卡。信用卡将使用银联、维萨(VISA)、万事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向社会各界提供全面优质的信用卡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华夏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华夏银行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支付后还款,具有消费、分期付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三条 信用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其中个人卡分为主卡和附属卡;单位卡可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多币卡(含双币卡);按信用等级分为普通卡、金卡、钛金卡、白金卡等;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和磁条芯片(IC)复合卡、电子卡等;按是否联名分为联名(认同)卡和非联名卡。信用卡将使用银联、维萨(VISA)、万事达
(MasterCard)、JCB、美国运通或其他银行卡组织的标识。
第四条 发卡机构、申请人、持卡人、担保人、特约商户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五条 x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申请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信用卡的个人或单位。
“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申请人本人(个人卡持卡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发卡机构申请并获得核发卡片,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授权持有该卡片的人员。
“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的最高授信限额。
“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支付,方式包括消费透支、预借现金透支等。
“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年费、手续费,下同)、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
“交易日”指交易发生的实际日期。
“账单日”指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当期应还款项的日期。
“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
“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归还当期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免息还款期”指信用卡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期限。
“当期应还款项”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经发卡机构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
“分期”指持卡人按照与发卡机构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向发卡机构归还应还款项的服务,包括消费分期、现金分期等。
“溢缴款”指持卡人还清账户欠款后多缴的资金或存放在信用卡账户的资金。 “电子现金账户”是金融 IC xx有功能,具有小额快速支付应用,可实现脱机
消费和圈存等交易,即在贴有 IC 卡电子现金受理标识的终端机具上进行脱机消费。
“预借现金”指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进行现金提取、现金转账。
“移动设备卡”指基于持卡人已有华夏银行信用卡(含主卡、附属卡)申请办理的加载于手机、手环等移动设备内的信用卡。
第二章 申领条件及手续
第六条 个人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资信良好的中国居民,常住境内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籍人士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港澳台同胞,均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发卡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发卡机构申请个人卡主卡。个人卡主卡持卡人可为其指定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附属卡。主卡持卡人可以申请调整、停止或注销附属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主卡持卡人对在发卡机构办理的所有信用卡(主卡及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费用、利息等)承担完全清偿责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对附属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卡。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政府部门、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和发卡机构指定的相关证明文件、指定申请人凭有效身份证件申领单位卡,取消亦同。除另有约定者外,申领单位对其指定的单位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交易本金、利息、费用等)承担完全清偿责任。
第八条 个人和单位申领华夏银行信用卡,应按发卡机构要求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发卡机构要求的相关申请资料,并与发卡机构签订领用合约及其他业务约定。
第九条 发卡机构认为必要,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持卡人、担保人应与发卡机构另签担保协议,担保范围为持卡人信用卡项下的所有债务(交易本金、利息、费用等),担保人对其担保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
第三章 使用及账户管理
第十条 华夏银行信用卡可在发卡机构、相应银行卡组织指定的特约商户、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等受理点或其他渠道使用。
第十一条 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后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的签名栏按信用卡申请时的样式签名,并在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
第十二条 持卡人可使用密码(含动态密码,下同)进行交易。凡因交易性质、习惯,或按银行卡组织、发卡机构规定,或依持卡人选择不使用密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不校验密码的刷卡消费,电子现金脱机消费以及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移动设备、短信、传真、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交易,可以持卡人的签名、磁条或芯片信息,动态验证码,卡号、有效期、安全码等卡面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及指纹等个人生物特征信息等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以下简称“验证要素”)进行交易确认。
经交易密码、手机动态码、生物信息识别或其它验证要素校验通过的交易,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持卡人本人交易或非本人授权交易,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并由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其他验证要素、密码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第十三条 持卡人须在安全的互联网/通讯环境和商户实体受理环境下使用信用卡,对于非发卡机构原因所导致的交易风险和损失,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持卡人主张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信用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生盗刷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动态验证码
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的,持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入账金额将全额计入该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含本金、费用等)一次性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第十六条 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以卡面上实际显示为准,已过期的卡片不能继续使用(收入款项除外)。卡片到期前,若持卡人未提出异议,发卡机构将自动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更换新卡,领用合约、章程及其他业务规定对已过期的信用卡及新卡继续有效。持卡人若在卡片到期后不再换领新卡,应在卡片到期日一个月前以发卡机构认可的方式通知发卡机构;持卡人同意如因特定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发卡机构与合作单位、银行卡清算机构等终止合作、信用卡停止发行)导致持卡人持有的特定类型信用卡无法继续使用或补换卡的,发卡机构通过网站、短信等渠道公告或通知后有权终止该特定类型信用卡服务,并根据持卡人意愿更换其他类型信用卡或卡版面。持卡人持有、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停用、失效、更换新卡而灭失或改变,持卡人仍应及时清偿债务。
第十七条 卡片损坏、遗失、或遭他人占有后,持卡人应及时办理卡片停用或挂失(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并可按发卡机构指定的方式办理补换卡,卡片挂失经发卡机构确认后生效。如因持卡人提供信息有误或持卡人不配合发卡机构调查情况等非发卡机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办理挂失的,发卡机构不承担责任。挂失生效后,持卡人对信用卡所发生的资金损失不再承担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持卡人拒绝配合
有关挂失的调查或者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持卡人利用或者与特约商户等他人串通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共同欺诈活动的。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核准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即为其开立信用卡项下的实名制人民币结算账户和/或外币结算账户。发卡机构按照清算币种,以人民币清算的交易记入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以外币清算的交易按照持卡人所选择信用卡的默认记账币种或双方另行约定的记账币种记入信用卡人民币账户或外币账户,且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要求等对信用卡账户的记账币种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名下信用卡账户的多个授信额度实施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
第二十条 持卡人个人卡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可以现金或从个人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偿还。个人卡外币账户的资金可以以下方式存入偿还:持卡人合法持有的外币现钞偿还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购汇还款。持卡人通过国际银行卡组织清算网络进行的交易,当地货币与指定清算货币的清算汇率和费用执行国际银行卡组织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卡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单位卡外币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外币账户的开立与使用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发卡机构记账先后顺序偿还:
(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
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
(二)对于逾期 1-90 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
x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 91 天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各项费用或利息。
第二十三条 主卡持卡人(单位卡为申领单位)申请销户时应将账户内所有主附卡片注销一并办理销户。办理销户时,持卡人对发卡机构未偿还的债务(含销户申请至正式销户间发生的欠款)视同全部到期,一并偿还。单位卡结清账户时,剩余的人民币资金应转回其基本存款账户,外汇资金转回单位相应的外汇账户,均不得提取现
金。
第四章 计息及费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预借现金交易享受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下同)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的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现金分期业务计费方式以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行约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信用卡当期账单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则当前所有账款不得享受免息待遇,自透支记账日起计收利息。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发卡机构记账日
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提前结清,应缴纳提前还款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如持卡人有超信用额度用卡需求,应按发卡机构规定申请,发卡机构将根据监管要求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持卡人享受发卡机构服务,如信用卡挂失、支取现金、转账等应按照《华夏银行产品和服务销售价目名录》支付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
第五章 发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发卡机构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获取申请人的有关信息,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查询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以及确定信用额度。
(二)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欠款有追索权,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
(三)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机构,发卡机构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下降等原因或为维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暂时限制或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持卡人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调整其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或要求持卡人提供担保。持卡人利用信用卡账户在境内外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欺诈、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套取资金或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被用于上述活动,以及持卡人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其他业务规定损害发卡机构合法权益的,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随时停止向持卡人提供相应服务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用卡;如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发卡机构可依法追究持卡
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供有关信用卡的资料,包括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使用说明、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方式等。
(二)发卡机构应设立 24 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挂失、投诉等服务。
(三)对持卡人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制度另有规定或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但自上次提供对账单后,没有任何交易发生且账户无未清偿余额,或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当月对账单。
(五)因供电、通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持卡人用卡受阻的,发卡机构应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章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对信用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服务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及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向发卡机构索取对账单,有权通过发卡机构有关服务渠道了解其账务变动情况。
(四)持卡人有权对对账单中列明的账务提出异议,如对交易有异议,应自交易
发生之日起 45 日内向发卡机构确认查询,并按发卡机构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保证其向发卡机构提供的本人及他人有关信息真实、准确、有效、完整,并同意发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按照约定向相关单位或机构提供其有关资料。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住宅地址、电子邮箱、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如因持卡人未能及时通知发卡机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三)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或受理单位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信用卡交易而发生的相关本金及息费等。不得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个人信用卡透支应当用于消费领域,不得用于房地产、生产经营、投资等非消费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持卡人应采取合理谨慎措施妥善保管华夏银行信用卡、密码以及验证要素,防止信息丢失或泄露,并不得出租、出售或转借信用卡。因信用卡、密码以及验证要素保管或使用不当,以及出租、出售或转借信用卡产生的后果或损失应由持卡人自行
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x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持卡人用卡交易过程中涉及境外机构的,有关争议处理按照相关信用卡组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卡机构有权对本章程进行修改、变更;如有变更,发卡机构会将变更内容在营业场所、网站主页、移动客户端或网银等互联网自助渠道进行公示,并
提前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移动客户端、电子邮件、账单、信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将相关变化条款或查询方式告知持卡人。如持卡人不接受该等变更,应在载明的生效日期前终止使用信用卡,并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如持卡人未能在生效日期前办理销户,则视为持卡人同意该等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发卡机构公开发布的,在持卡人用卡期间持续有效的公告(包括领取信用卡之前和之后发布的),同样适用于双方。如该公告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最新公布及告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