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1
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信用状况良好。举办者为个人的应该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二、名称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学校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经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未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辽宁”“辽宁省”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名称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命名的,可以继续沿用。
三、章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学校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仅需载明举办者权利义务)。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四、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学校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设理事会、董事会一人。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故意犯罪或者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执行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职责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依法依规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五、管理制度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和财务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信用状况良好。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日常培训和管理,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培训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5年以上相关教育、培训管理经验。
(三)教学管理人员。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四)财务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七、师资队伍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根据所开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人员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教师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且单个教学场所(含校区)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人。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实习指导教师。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三)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预备技师班毕业。
(四)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当不低于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五)开展国家发布的新职业培训且暂无国家职业标准的,应当配备相近专业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教师资质按照(三)(四)所明确的要求进行配备。
(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公办学校教师应当经其所在学校书面同意;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被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及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
八、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及时足额实缴开办资金。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固定资产应当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举办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申请冠以“辽宁”名头、由省级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为具有经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3年以上经验的个人或省直企事业单位,办学投入需注册资金达到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达到500万元以上。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培训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依据评估报告出具验资报告,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危及学员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和存在安全问题的建筑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安全要求。
(一)场所面积要求。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45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校区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225平方米。以“辽宁”冠名、由省级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自有办学场地总建筑面积不少于9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校区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450平方米。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面积的2/3。
(二)建筑和消防等安全要求。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和消防要求。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还应当具备必要的医疗卫生及安全保障条件。从事食品相关培训以及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取得相关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经营许可等证照。
(三)设施设备要求。应当按照基本技能培训不出校门的原则,配备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形式、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实训设备应当保证2-6人一台(套)。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当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3年。
十、培训项目(职业、工种)、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员身心发展规律。
(二)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从事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所制定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大纲,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的相关要求。
(三)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且举办者应当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十一、其他条件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当不低于200人/年。申请冠以“辽宁”名头、由省级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规模应当不低于500人/年。
(二)举办涉及保安等特殊行业培训项目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