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旨揭信託契約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詳列如下,修正後基金公開說明書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mops.twse.com.tw) 及本公司網站(www.fsitc.com.tw)下載。
公告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公告文號:第一金投信(104)字第 305 號
主旨:本公司所經理之「第一金小型精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第一金電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增加投資範圍修訂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部分內容,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謹此公告。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40017668 號函
及旨揭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 30 條。公告事項:
一、旨揭信託契約除修訂第 13 條增加投資範圍外,同時配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最新「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 年 3 月 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06568 號函規定,旨
揭信託契約第 13 條有關投資範圍之修正,應於施行前 30 日公告及通知受益人,
爰為公告並謹訂施行日期為 104 年 7 月 6 日,其餘修訂條文自本公司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三、旨揭信託契約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詳列如下,修正後基金公開說明書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xxxx.xxxx.xxx.xx) 及本公司網站(xxx.xxxxx.xxx.xx)下載。
第一金小型精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六次修訂對照表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前言 | |||
(略)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申購人之申購外,申購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 (略)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其申購者外,申購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 依金管會 104 年 5 月 5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40015534 號函核准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以下簡稱「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 訂。 | |
第一條 | 定義 | 定義 | |
第二款 | x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第一金小型精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基 | 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第一金小型精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基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金包括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 產。 | 金包括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 產。 | ||
第六款 | 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用以表彰受益人對本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 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表彰受益權之有價證券。 | 同上 |
第九款 | 基金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 經理公司委託,辦理基金銷售及買回業務之機構。 | 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 及受經理公司委託,銷售受益憑證之機構。 | 同上 |
第十款 | 公開說明書或簡式公開說明 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 編製之說明書。 | 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 | 同上 |
第十三款 | 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基金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 | 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 位之營業日。 | 同上 |
第十五款 | 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基金銷售機構之次一營業日。 | 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畫面或電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 日。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十六款 | 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為避 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 其他金融商品。 | (新增) | 同上 |
第三條 | 本基金總面額 | 本基金總額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 訂 |
第一項 | x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低為新臺幣參億元,最高為新臺幣壹佰億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壹拾億個單位。 |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低為新台幣參億元,最高為新台幣壹佰億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台幣壹拾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壹拾億個單位。募集 達首次淨發行總面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時,得經金管會核 准,追加發行。 | 酌修文字並將追加募集條件移至本條第二項。 |
第二項 | 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經金管會 核准後,於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條件時,得辦理追加募集。 | (新增) | 明訂於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條件,得追加募集,其後項次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依序調整。 | |||
第三項 | x 基 金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募 集後,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日內應募足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本條第一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檢具清冊(包括 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向金 管會申報。 | 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集後,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前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及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呈報金管會,追加發行時亦同。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四項 | x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受益 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 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四條 | 受益憑證之發行 | 受益憑證之發行 |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後,於開始募集前於日報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公告。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 三十日。 | 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之事先核准。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八項第六款 | 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或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登載於登錄專戶下者,其後請求買回,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 為之。 | 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及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登載於登錄專戶下者,其後請求買回,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代理買回銷售 機構為之。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條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 |
第二項 | x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如下: ( 一) 本基金成立日前( 含當 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臺幣壹拾元。 (二)本基金成立日之翌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如下: (一)本基金承銷期間及成立日前(含當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台幣壹拾元。 (二)本基金承銷期間屆滿且成立日之翌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銷售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加計經理公 司所決定之投資成本。 | 同上 |
第四項 | x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發行價格之百分之二。本基金申購手 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 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發行價額之百分之二。本基金申購手 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五項 | 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 經理公司得指定受益憑證銷售機構,代理銷售受益憑證。 | 同上 |
第六項 | 經理公司得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 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 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 | 1. 依實務作業酌修文字。 2. 本條第六項條文內容,分項次訂定於本條第六項至第八項,以資明確。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 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
第七項 | 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 公司或申購人將申購價金直接 | (原第五條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 | 本條第六項條文內容,分項次訂定於本條第六項至第八 項,以資明確。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
匯撥至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或證券商。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或該等機構因依銀行法第 47-3 條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跨行網路系統之不可抗力情事致申購款項未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撥至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 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 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 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
第八項 | 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原第五條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 | 項次依序調整。 |
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 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 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 構轉入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 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
第九項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退還申購人。 | (原第五條第七項)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退 還申購人。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十項 | 自募集日起三十日內,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臺幣xxx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 (原第五條第八項) 自募集日起三十日內,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台幣xxx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 酌修文字。 |
第六條 | x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 x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 |
第一項 | x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募足最低淨發 行總面額新臺幣參億元整。 | 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募足最低淨發 行總面額新台幣參億元整。 | 配合調整項次及酌修文字。 |
第二項 | x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向金管會報備,經金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經理公司應於 | x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向金管會報備,經金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經理公司應於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 訂。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本基金成立後運用本基金。 | 本基金承銷期間屆滿且成立後 運用本基金。 | ||
第三項 | 不符合本條第一項成立條件者,本基金不成立。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基金保管機構應即辦 理。 | 不符合本條第一項成立條件者,本基金不成立。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台幣〝 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基金保管機構應即辦 理。 | 同上 |
第八條 | x基金之資產 | x基金之資產 | |
第四項第六款 | 買回費用(不含委任銷售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買回費回(不含指定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九條 | x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x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
第一項第一款 |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 |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 關事務所生之費用;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項 第二款 | x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基金 財務報告簽證及核閱費用; | 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 同上 |
(刪除) | (原第一項第四款) 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簽證費 | 參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用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閱費用; | 信託契約範本」移至 本條項第二款,其後項次依序調整。 | ||
第一項第五款 | 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處理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二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 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 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處理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十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或第九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 配合「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並配合調整項次。 |
第一項第七款 | x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 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 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 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 配合調整款次。 |
第二項 | x基金xxx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 本基金xxx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 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 配合調整款次。 |
第十條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二項 | 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 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保 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 列資料: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項第一款 | x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 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得收取工 本費。 | 同上 |
第二項第三款 | 經理公司及本基金之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 x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滿二會 計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 | 同上 |
告。 | 之年報。 | ||
第十一條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 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 | 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 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 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 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 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 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五項 | 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 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 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報金管會。 | 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呈報金管會。 | 同上 |
第六項 |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生效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 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核 准或生效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十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 同上 |
第七項 | 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 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 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如申購方式係採電子交易或經申購人以書面同意 者,得採電子媒體方式為 之。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 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 | 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 憑證銷售機構在銷售手續完成前,應先將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提供投資人,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 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 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 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 14 條修正之。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 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 |||
第八項 |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除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向同業 公會申報外,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但下列修訂事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九項 | 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 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 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 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買 賣,應以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 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 同上 |
第十項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應符合相關法 令及金管會之規定。 | (新增) | 同上 |
第十一項 | 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基金銷售機構。 | (原第十一條第十項) 經理公司與受益憑證承銷機構 或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承銷契約或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承銷商或銷售機構。 | 同上 |
第十四項 | 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 (原第十一條第十三項)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承銷期間 屆滿暨成立日起運用本基金。 | 同上 |
第十五項 | 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惟經理公司有不能或不 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由時,應立即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 (原第十一條第十四項) 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 | 同上 |
第十七項 | 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 者,應即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 | (原第十一條第十六項) 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撤銷核 准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不能繼 | 同上 |
事業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經 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 | 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其原有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者,金管會得命經理公司將本基 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經理。 | 利及義務。 | ||
第十八項 |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 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 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 | (原第十一條第十七項)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不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 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x | x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適當 人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 | ||
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 | 權利及義務。 | ||
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 |||
第十九項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 (原第十一條第十八項)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 酌修文字。 |
第十二條 |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 任 |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 任 | |
第一項 | 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本基金之開 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 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 基金保管機構係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項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任何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 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第三人謀取任何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 任。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第四項 |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 機構負擔。 |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五項 |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 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左列情況 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 同上 |
第五項 第一款 | 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 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左列行為: | 同上 |
第五項 第一款第四目 | 為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所需 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 x。 | (新增) | 同上 |
第六項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相關表冊交付經理公司,送由同業公 會轉送金管會備查。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帳務處理及為加強內部控制之需要,配合經理公司編製各項管理表冊。基金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經理公司,由經理公司製作本基金檢查表、資產負債報告書、庫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金管會規定之相關報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 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相關表冊交付經理公司,並報金管會備查。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帳務處理及為加強內部控制之需要,配合經理公司編製各項管理表冊。基金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及銀行存款餘額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及銀行存款餘額表,並於次月三個營業日內交付經理公司,由經理公司編製月報表及月報檢查表,經基金保管機構核對無誤後,於每月十日前報金管會。 | 同上 |
第七項 | 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 | 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公司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或有違反之虞時,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 益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但非因基金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知 者,不在此限。 | 公司實際或預期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並應即呈報金管會。 |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九項 |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基金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 代為追償。 |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基金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 償。 | 同上 |
第十項 | 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召開,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 擔。 | 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集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召集,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 擔。 | 同上 |
第十一項 | 基金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或洩露予他人。 | 基金保管機構及其代表人、代理 人或受僱人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 | 同上 |
第十二項 | 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 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本基金受損害,除基 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基 | (新增) | 同上;其後項次依序調整。 |
x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金保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 |||
第十三項 | x基金不成立時,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於本基金 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其利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 司負擔。 | (新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十三條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 範圍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本國,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國內上市、上櫃股票、公司債(包括可轉換公司債)、政府公債、 金融債券、上市受益憑證、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經財政部核准之國內募集發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原則上,本基金投資於國內實收資本額新台幣肆拾億元(含本數)以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比例不得低於本基金投資股票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且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七十。 | 1.依金管會103 年3 月 4 日金管證投 字第 1030006568 號函,在未涉及改變基金投資方針、策略下,增列本基金可投資標的。 2.依金管會 103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 投 字 第 10300398151 號 函增列基金可投資標的。 3.分述於本項第一至三款,以資明確。 |
第一項第一款 | x基金投資於國內上市、上櫃股票、承銷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 證、基金受益憑證(含指數股票 | (原第十三條第一項)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 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國內上市、上櫃股票、公司債(包括可轉換公司債)、政府公債、金融債券、上市受益憑證、上市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經財政部 | 同上 |
型基金 ETF、反向型 ETF、商品型 ETF、槓桿型 ETF)、期貨信託 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 | 核准之國內募集發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原則上,本基金投 資於國內實收資本額新台幣肆拾億元(含本數)以下公司所發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託基金、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次順位公司 債、無擔保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經金管會核准之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他經金管會 核准投資之金融工具。 | 行之股票比例不得低於本基金 投資股票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且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 ||
第一項第二款 | 原則上,本基金投資於國內實收資本額新臺幣肆拾億元( 含本數)以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比例不得低於本基金投資股票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且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 (原第十三條第一項)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 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國內上市、上櫃股票、公司債(包括可轉換公司債)、政府公債、金融債券、上市受益憑證、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經財政部核准之國內募集發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原則上,本基金投資於國內實收資本額新台幣肆拾億元(含本數)以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比例不得低於本基金投資股票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且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 分述於本項第一至三款,以資明確。 |
第一項第三款 | 惟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俟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規定之投資比例。本項所指特殊情形係指國 內發生戰爭、暴動、天然災害、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發佈之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 | (原第十三條第一項) 惟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俟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規定之投資比例。本項所指特殊情形係指台灣發生戰爭、暴動、天然災害、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發佈之股價指數有下列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xx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之一時: 1.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股 價指數累計漲幅超過百分之十五(15%),或跌幅超過百分之十 (10%); 2.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超過百分之三十(30%),或跌幅超過百分之 二十(20%)。 | 形之一時: 1.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指數累計漲幅超過百分之十五 (15%) , 或跌幅超過百分之十 (10%); 2.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指數累計漲幅超過百分之三十 (30%),或跌幅超過百分之二十 (20%)。 | ||
第二項 |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 (含基金保管機構)、從事債券附 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 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 |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 (含基金保管機構)或買入短期票券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本 基金資產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八條金管會規 定之比率保持資產之流動性,並 | 同上 |
債券附買回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 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
第三項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 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股票或上市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買賣時,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 辦理交割。 | 同上 |
第四項 | 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 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 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 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 同上 |
第五項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股票、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公債、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時,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 割。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六項 | 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 資效率,得運用本基金從事衍生自股價指數、股票、存託憑證之期貨或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惟須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金管會之其他相關規定。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時,從其修正後規定。 | (新增) | 明訂本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範圍及應遵守之規範。 |
第七項 | 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 (原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並遵守下列規定: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七項第一款 | 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 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 (原第六項第一款)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或未上市之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認購已上市、上櫃同種類之現金增資承銷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股票 之承銷股票,不在此限; | 同上 |
第七項第二款 |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 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以下款次依序調整) | (新增) | 1.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2. 本項款次依序調 整。 |
第七項 第三款 |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 (原第六項第二款) 不得為放款或以本基金資產提供擔保; | 同上 |
第七項 第五款 | 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 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 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 (原第六項第四款) 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 同上 |
第七項 第六款 |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 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 | (原第六項第五款) 不得投資於與經理公司有利害 | 1.依「國內開放式 股票型基金證券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之證券; | 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 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2.本項款次依序調整。 | |
第七項 第八款 |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 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原第六項第七款) 投資於任一上巿或上櫃公司股票及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同上 |
第七項 第九款 |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 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 份 總 額 得 相 互 沖 抵 (Netting ),以合併計算得投 資之比率上限; | (原第六項第八款) 投資於任一上巿或上櫃公司股票及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 配合本基金投資標的爰增訂文字及標的投資限制。 |
第七項 第十款 |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 (原第六項第九款) 投資於任一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七項 第十一款 | 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 (原第六項第十款) 經理公司經理之所有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數之百分之三; | |||
(刪除) | (原第六項第十一款) 不得投資於未在證券交易所上 巿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同上;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 |
第七項 第十二款 | 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 憑證外,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市基金受益憑證; | (原第六項第十二款) 不得投資於巿價為前一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同上 |
第七項 第十三款 |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 (原第六項第十三款) 投資於其他上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同上 |
第七項 第十四款 |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 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 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 | (原第六項第十四款) 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 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 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 ||
第七項 第十五款 | 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 | (原第六項第十五款) 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及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金額不得 | 同上 |
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 者,不在此限; | 超過當年度買賣股票及上市債 券換股權利證書總金額之百分 之三十; | ||
(刪除) | (原第六項第十八款)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同上 | |
第七項 第十八款 | 投資於經理公司經理之基金 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 (原第六項第十九款) 投資於其他上巿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部分,經理公司不得計收經理費; | 同上 |
第七項 第二十款 | 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 借予他人。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 (新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x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項 第二十一款 | 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 (新增) | 依金管會 103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 第 10300398151 號 函,明訂投資興櫃股票之比例限制。 |
第七項 第二十二款 | 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二十三款 | 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 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 (新增) | 依金管會 103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 第 10300398151 號 函,明訂投資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比例限制。 |
第七項 第二十四款 |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 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 (新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七項 第二十五款 | 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者;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二十六款 | 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 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 | (新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 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 之百分之十; | |||
第七項 第二十七款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 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二十八款 | 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 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二十九款 | 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三十款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 (新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x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定等級以上者; | |||
第七項 第三十一款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 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者;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三十二款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三十三款 | 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 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十;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三十四款 | 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新增) | 同上 |
第八項 | 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九 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 | (新增) | 1.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2. 項次依序調整。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基金;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八款 不包括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 券之金額。 | |||
第九項 | 第七項第(八)至第(十七)款、第 (二十一)至第(二十八) 款及第 (三十)至第(三十三)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 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 (原第十三條第八項) 前項第(七)至第(十)款、第(十 二)至第(十七)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修改者,從其規定。 | 1. 配合調整款次。 2. 其後項次依序調整。 |
第十項 | 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七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七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 限制部分之證券。 | (原第十三條第九項) 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六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六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部分 之證券。 | 配合調整項次。 |
第十五條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扣除第十三條第七項第十八款所示部分後,每年百分之壹點陸(1.6%)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惟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除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情形外,投資股票之總額若低於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時,經理公司之報酬應減半計收。 | 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扣除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九款所示部分後,每年百分之壹點陸(1.6%)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惟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除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特殊情形外,投資股票之總額若低於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時,對其差額部份,經理公司之報酬折半比率收取。 | 配合修正條項款次。 |
第三項 | 前一、二項報酬,於次曆月五個營業日內以新臺幣自本基金撥 付之。 | 一、二項報酬,於次曆月五個營業日內以新台幣自本基金撥付 之。 | 酌修文字。 |
第十六條 | 受益憑證之買回 | 受益憑證之買回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項 | x基金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電子資料或其 他約定方式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基金銷售機構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但買回後剩餘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公開說明書規定之最低單位數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 經理公司網站。 | 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其他 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機構所簽訂之代理買回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但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xx個單位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 1.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2. 買回後剩餘單位數訂定於公開說明書。 |
第三項 | x基金買回費用(含受益人進行 短線交易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 定。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 本基金買回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四項 |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 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 |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x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付買回價金,並得於給付買回價 x中扣除買回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及其他必 要之費用。 | 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 ||
第五項 |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給付買回價金。 |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 | 同上 |
第六項 | (刪除) | 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 付,經理公司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給付買回價金之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並得自買回價金中扣除。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並移至本條第 4 項,其後項次配合調整之。 |
第六項 | 經理公司得委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基金銷售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原第十六條第七項) 經理公司得委託指定代理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代理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 書之規定。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七項 | 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給付之指示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 (原第十六條第八項) 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 同上 |
第十七條 |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 |
第二項 | 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金資產,以籌措足夠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買回價金之次一計算日,依該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並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 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 | 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金資產,以籌措足夠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及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比率保持流動資產。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買回價金,並能依本契約規定比率保持流動資產之次一計算日,依該計算日之每受益權 單位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x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金管會報備之。停止計算買回價格期間申請買回者,以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價格為其買回之價格。 | 價格,並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金管會報備之。停止計算買回價格期間申請買回者,以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 之價格為其買回之價格。 | ||
第三項 | 受益人申請買回有本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得於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公告日(含公告日)起,向原申請買回之機構或經理公司撤銷買回之申請,該撤銷買回之申請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應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前(含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營業時間內到達原申請買回機構或經理公司,其原買回之請求方失其效力,且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再予撤銷。 | 受益人申請買回有本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得於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公告日(含公告日)起,向原申請買回之機構或經理公司撤銷買回之申請,該撤銷買回之申請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應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前(含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營業時間內到達原申請買回機構或經理公司,其原買回之請求方失其效力,且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再予撤銷。經 理公司應於撤銷買回申請文件到達日起七個營業日交付因撤 銷買回而換發之受益憑證。 | 本基金採無實體發行,爰刪除撤銷買回而換發受益憑證之規定。 |
第十八條 |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 x之延緩給付 |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 x之延緩給付 |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 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 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左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 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 酌修文字。 |
第十九條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
第二項 | x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 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本 基金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 訂。 |
第三項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計 算錯誤之處理方式,應依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 之計算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依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 理之,該計算標準及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 |||
第二十條 |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 算及公告 |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 算及公告 | |
第一項 | 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至新臺幣分,不滿壹分 者,四捨五入。 | 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至新台幣分,不滿壹分者, 四捨五入。 | 酌修文字。 |
第二十一條 | 經理公司之更換 | 經理公司之更換 | |
第一項第一款 |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者; |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項第二款 | 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權益,以命令更換者; | 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更換者; | 同上 |
第一項第三款 | 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其將本基金移 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者; | 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更換者; | 同上 |
第一項第四款 | 經理公司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之職務 者。 | 經理公司有解散、破產、撤銷核 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之職務者。 | 同上 |
第二十二條 |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 |
第一項第三款 |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其將本基金 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 金保管機構保管者; |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更換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項第四款 | 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 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 構職務者; | 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 同上 |
第一項 第六款 |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 與經理公司協議逾六十日仍不成立者,基金保管機構得專案報 請金管會核准; | (新增)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項 第七款 | 基金保管機構被調降信用評等 等級至不符合金管會規定等級 之情事者。 | (新增) | 同上 |
第二項 | 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或已請求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基金保管機構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或 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酌修文字。 |
第二十三條 | x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 存續 | x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 存續 | |
第一項第一款 | (刪除) | 本基金存續期間屆滿者; | 1. 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已明訂,故刪除之。 2. 其後款次依序調整 |
第一項第一款 | 金管會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以終止本契約為宜,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 (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共同之利益,認以終止本契約為宜, 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項第二款 | 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撤銷核 准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 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項第三款 |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 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基 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義務者; | |||
第一項第五款 | x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臺幣壹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台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 止本契約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契約終止下限。 |
第一項第六款 | 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經理公司認為因巿場狀況,本基金規模( 即本基金之淨資產價 值),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 x契約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項 | x契約之終止,經理公司應於申 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 本契約之終止,經理公司應即公告其內容。 | 同上 |
第二十四條 | 本基金之清算 | 本基金之清算 | |
第一項 | x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金管 | 在清算本基金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繼續有效。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 |||
第二項 | x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或第 (四)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符合金管會規定之 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 | 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有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適當之清算人,但應經 金管會核准。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並配合調整款次。 |
管機構為清算人。 | |||
第三項 | 基金保管機構因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 經金管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原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 | 因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或第(五)款或第(九)款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受益人會議決議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原基金保管機 構之職務,但應經金管會核准。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項 | 除法律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五項 |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 酌修文字 |
第六項 | 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 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清算。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 三個月為限。 | 清算人應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個月內清算本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 限。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七項 | 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清算餘額 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 | 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但受益人 會議就上開事項另有決議並經 | 同上 |
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 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 金管會核准者,依該決議辦理。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予公告,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並報金管會備查;清算餘 額分配後,清算人應予公告,並 應報金管會備查。 | ||
第九項 |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 清算人應自清算完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十七條 | 受益人會議 | 受益人會議 | |
第三項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本契約另有訂定並 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集本基金受益人會議: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三項第一款 | 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正事項對 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並經 | 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訂事項對 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並經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 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三項第六款 | 重大變更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 本方針及範圍。 | 重大變更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同上 |
第五項 |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 出: |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左列事項不得於受益 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 酌修文字。 |
第二十八條 | 會計 | 會計 | |
第二項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 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報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 |||
第三項 | 前項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 前項年報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十九條 | 幣制 | 幣制 | |
第一項 | x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 值,不在此限。 | 本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台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 值,不在此限。 | 酌修文字。 |
第三十條 | 通知及公告 | 通知及公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左: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 訂。 |
第一項第一款 | x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 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 x之。 | 同上 |
第二項 |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左: | 酌修文字。 |
第二項第四款 | 每月公布基金持有前十大標的之種類、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每季公布基金持有 單一標的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達百分之一之標的種類、名稱 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 | 每月公布基金持股前五大個股名稱,及合計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每季公布基金投資個股 內容及比例。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項第七款 | x基金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 本基金之年報。 | 同上 |
第二項第九款 | 其他重大應公告事項(如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 品,長期發生無法交割、移轉、 平倉或取回保證金情事)。 | (新增) | 同上 |
第三項第一款 | 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為之。受益人通訊地址、傳真號碼 或電子郵件信箱變更時,受益人應即向經理公司或事務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經理公司或清算人依本契約規定為送達時,以送達至受益人名簿原所載之通訊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 件信箱視為已依法送達。 | 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 配合實務作業程序增列通知方式。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項第二款 | 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或傳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業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 顯著方式揭露。 | 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傳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會網站,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六項 | 本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應公布之內容及比例,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 定。 | (新增) | 明訂公布之內容及比例,依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 |
第三十二條 | 合意管轄 | 合意管轄 | |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三十三條 | x契約之修正 | x契約之修正 | |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意,並經金管會 之核准。 |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意,並經金管會 之核准。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金電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八次修訂對照表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 定義 | 定義 | |
第二款 | x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 | x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 | 依金管會104 年5 月 |
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第一金電 | 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第一金電 | 5 日金管證投字第 | |
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基金包 | 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基金包 | 1040015534 號函核 | |
括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 括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 准之中華民國證券 | |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 |||
業同業公會「國內開 | |||
放式股票型基金證 | |||
券投資信託契約範 | |||
本」(以 | |||
下簡稱依「國內開放 | |||
式股票型基金證券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範 本」)修訂。 | |||
第六款 | 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用以表彰受益人對本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 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表彰受益人對本基 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 同上 |
第九款 | 基金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基金銷售及 買回業務之機構。 | 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銷售受益憑 證之機構。 | 同上 |
第十款 | 公開說明書或簡式公開說明 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 編製之說明書。 | 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 | 同上 |
第十三款 | 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基金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 | 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 位之營業日。 | 同上 |
第十五款 | 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基金銷售機構之次一營業日。 | 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 日。 | 同上 |
第二十二款 | 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為避 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 其他金融商品。 | 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為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三條 | 本基金總面額 | 本基金總額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 訂。 |
第一項 | x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低為新臺幣參億元,最高為新臺幣壹佰億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壹拾億個單位。 | 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低為新台幣參億元,最高為新台幣壹佰億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台幣壹拾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壹拾億個單位。募集 達首次淨發行總面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時,得經金管會核 准,追加發行。 | 酌修文字並將追加募集條件移至本條第二項。 |
x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項 | 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經金管會 核准後,於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條件時,得辦理追加募集。 | (新增) | 明訂於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條件,得追加募集,其後項次 依序調整。 |
第三項 | x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集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日內應募足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本條第一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募足首次最低淨 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檢具 | x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集後,自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前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 及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 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報。 | 司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呈報金管會,追加發行時亦同。 | ||
第四項 | x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受益 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 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 同上 |
第四條 | 受益憑證之發行 | 受益憑證之發行 |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後,於開始募集前於日報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公告。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 三十日。 | 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之事先核准。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七項 | x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經理公司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 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經理公司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與申購人。 | 修正文字。 |
第八項第六款 | 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 | 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或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登載於登錄專戶下者,其後請求買回,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 為之。 | 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及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登載於登錄專戶下者,其後請求買回,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代理買回銷售 機構為之。 | ||
第五條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 |
第二項 | x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如下: ( 一) 本基金成立日前( 含當 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臺幣壹拾元。 (二)本基金成立日之翌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如下: (一)本基金承銷期間及成立日前(含當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台幣壹拾元。 (二)本基金承銷期間屆滿且成立日之翌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銷售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加計經理公 司所決定之投資成本。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五項 | 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 經理公司得指定受益憑證銷售機構,代理銷售受益憑證。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六項 | 經理公司得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 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 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 | 3. 依實務 作 業 修訂。 4. 本條第六項條文內容,分項次訂定於本條第六項至第八項,以資明確。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 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 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
第七項 | 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 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申購人將申購價金直接 | (原第五條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 | 本條第六項條文內容,分項次訂定於本條第六項至第八 項,以資明確。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
匯撥至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或證券商。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或該等機構因依銀行法第 47-3 條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跨行網路系統之不可抗力情事致申購款項未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撥至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 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 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 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
第八項 | 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原第五條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 | 項次依序調整。 |
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 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 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 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
第九項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退還申購人。 | (原第五條第七項)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退 還申購人。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十項 | 自募集日起三十日內,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臺幣壹萬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 (原第五條第八項) 自募集日起三十日內,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台幣壹萬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 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 酌修文字。 |
第六條 | x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 x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 |
第一項 | x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 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開始募 | x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 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始募 | 配合調整項次及酌修文字。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集日起三十天內募足最低淨發 行總面額新臺幣參億元整。 | 集日起三十天內募足最低淨發 行總面額新台幣參億元整。 | ||
第二項 | x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向金管會報備,經金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成立後運用本基金。 | 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向金管會報備,經金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承銷期間屆滿且成立後 運用本基金。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三項 | 不符合本條第一項成立條件者,本基金不成立。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 四捨五入。 | 不符合本條第一項成立條件者,本基金不成立。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台幣「元」,不滿壹元者,四 捨五入。 | 同上 |
第八條 | x基金之資產 | x基金之資產 | |
第四項第六款 | 買回費用(不含委任銷售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買回費回(不含指定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九條 | x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x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
第一項第一款 |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 |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 關事務所生之費用;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x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項第二款 | x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基金 財務報告簽證及核閱費用; | 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刪除) | (原第一項第四款) 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簽證費 用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閱費用; | 參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移至本條項第二款,其後 項次依序調整。 | |
第一項第五款 | 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十 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二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 被追償人負擔者; | 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十 一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或第九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 擔者; | 配合「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並配合調整項次。 |
第二項 | x基金xxx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 本基金xxx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肆億元時,除前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 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 配合「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並配合調整款次。 |
第十條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二項 | 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 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保 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 列資料: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項第一款 | x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 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得收取工 本費。 | 同上 |
第二項第三款 | 經理公司及本基金之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 x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滿二會 計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 | 同上 |
告。 | 之年報。 | ||
第十一條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 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 | 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 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 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 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 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 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五項 | 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 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 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報金管會。 | 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呈報金管會。 | 同上 |
第六項 |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生效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 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核 准或生效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十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 同上 |
第七項 | 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如申購方式係採電子交易或經申購人以書面同意者,得採電子媒體方式為之。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 | 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 憑證銷售機構在銷售手續完成前,應先將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提供投資人,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 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 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 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 14 條修正之。 |
x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匿情 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 |||
第八項 |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除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向同業 公會申報外,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改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但下列修訂事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九項 | 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 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 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 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買 賣,應以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 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十項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證券 相關商品之交易,應符合相關法令及金管會之規定。 | (新增) | 同上,其後項次依序調整。 |
第十一項 | 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基金銷售機構。 | (原第十一條第十項) 經理公司與受益憑證承銷機構 或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承銷契約或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承銷商或銷售機 構。 | 同上 |
第十四項 | 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 (原第十一條第十三項)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承銷期間 屆滿暨成立日起運用本基金。 | 同上 |
第十五項 | 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惟經理公司有不能或不 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由時,應 立即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 (原第十一條第十四項) 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 | 同上 |
第十七項 | 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 者,應即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 | (原第十一條第十六項) 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撤銷核 准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不能繼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事業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經 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經理公司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經理。 | 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 | ||
第十八項 |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 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 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 | (原第十一條第十七項)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不 | 同上 |
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x | x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 | ||
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 | 權利及義務。 | ||
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 |||
第十九項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 (原第十一條第十八項)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 肆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應告知之規模下限。 |
第十二條 |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 任 |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 任 | |
第二項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任何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 負損害賠償責任。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第三人謀取任何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 任。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四項 |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 |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 機構負擔。 | 規定,複委任集保公司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 |||
第五項 |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 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左列情況 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 同上 | |
第五項 第一款 | 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 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左列行為: | 同上 | |
第六項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相關 表冊交付經理公司,送由同業公 |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相關 表冊交付經理公司,並報金管會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會轉送金管會備查。基金保管機 | 備查。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帳務處 | |||
構應為帳務處理及為加強內部 | 理及為加強內部控制之需要,配 | |||
控制之需要,配合經理公司編製 | 合經理公司編製各項管理表 | |||
各項管理表冊。基金保管機構應 | 冊。基金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 | |||
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 | 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 | |||
營業日止之保管資產庫存明細 | 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含股 | |||
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銀行 | 票股利實現明細)、銀行存款餘 | |||
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 | 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交 | |||
細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 | 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 | |||
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 | 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 | |||
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 | 價證券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 | |||
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 | 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並 | |||
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 | 於次月三個營業日內交付經理 | |||
經理公司,由經理公司製作本基 | 公司,由經理公司編製月報表及 | |||
金檢查表、資產負債報告書、庫 | 月報檢查表,經基金保管機構核 | |||
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金管會規 | 對無誤後,於每月十日前報金管 | |||
定之相關報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 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 會。 | |||
第七項 | 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或有違反之虞時,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 益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但非因基金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知 者,不在此限。 | 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實際或預期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並應即呈報金管會。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九項 |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基金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 代為追償。 |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基金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 償。 | 同上 |
第十一項 | 基金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或洩露予他人。 | 基金保管機構及其代表人、代理 人或受僱人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十二項 | 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 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本基金受損害,除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基金保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基 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 (新增) | 同上;其後項次依序調整。 |
第十三項 | x基金不成立時,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於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其利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 司負擔。 | (新增) | 同上 |
第十三條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 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國內上市、上櫃股票、承銷股票、經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 |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國內上市、上櫃股票、公司債(包括可轉換公司債)、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受益憑證、 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經財 | 1.依金管會103 年3 月 4 日金管證投 字第 1030006568 號函,在未涉及改變基金投資方針、策略下,增列本基金可投資標的。 2.依金管會 103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 投 字 第 10300398151 號 函增列基金可投 |
票、台灣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基金受益憑證 | 政部核准之國內募集發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並: | ||
(含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反向型 ETF、商品型 ETF、槓桿型 ETF)、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及次順位公司債)、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經金管會核准之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投資之金融工具, 並: | 資標的。 | ||
第一項第一款 | 原則上,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且投資於國內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中心分類之電子類股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 原則上,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且投資於國內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分類之電子類股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六十。 | 酌修文字。 |
第一項第二款 | 惟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款投資 | 惟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款比例之限制,俟特殊情形結束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文 字。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比例之限制,俟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前款規定之投資比例。本款所指特殊情形係指本 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或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中心發佈之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1.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股 價指數累計漲幅超過百分之十五(15%),或跌幅超過百分之十(10%); 2.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超過百分之三十(30%),或跌幅超過百分之二十(20%)。 | 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前款規定之投資比例。本款所指特殊情形係指台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發佈之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1.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指數累計漲幅超過百分之十五 (15%),或跌幅超過百分之十(10%); 2.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 指數累計漲幅超過百分之三十(30%),或跌幅超過百分之二十(20%)。 | ||
第二項 | 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 資效率,得運用本基金從事衍生自股價指數、股票、存託憑證之期貨或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惟須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金管會之其他相關規定。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 時,從其修正後規定。 | 本基金得為避險目的,並依金管會之規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其交易比率、範圍及相關 作業程序依金管會規定辦理。 | 明訂本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範圍及應遵守之規範。 |
第三項 |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 (含基金保管機構)、從事債券附 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 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 |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 (含基金保管機構)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 | 法第十八條金管會規定之比率 | ||
債券附買回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 | 保持資產之流動性,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之銀行或短 | ||
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期票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者。 | ||
第四項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台灣存託憑證有價證券投 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股票、台灣存託憑證或上市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時,應委 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 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 割。 |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 |||
第五項 | 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 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 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 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 同上 | |
第六項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股票、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公債、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時,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 管機構辦理交割。 | 同上 | |
第七項 | 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 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 另有規定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 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並遵守下列規定: | 同上 | |
第七項第一款 | 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 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 券,不在此限; |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或未上市之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認購已上市、上櫃同種類之現金增資承銷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股票 之承銷股票,不在此限;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七項第二款 |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 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以下款次依序調整) | (新增) | 同上;本款次依序調整。 | |
第七項第三款 |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 (原第七項第二款) 不得為放款或以本基金資產提供擔保; | 同上 | |
第七項第五款 | 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 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 | (原第七項第四款) 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 | 同上 | |
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 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 | 易行為;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 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 |||
第七項第六款 |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 (原第七項第五款) 不得投資於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七項第八款 |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台灣存託憑證及公司債(含 次順位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者; | (原第七項第七款) 投資於任一上巿或上櫃公司股票、台灣存託憑證及上市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同上 |
第七項第九款 |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含承銷股票)、台灣存託憑證、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 證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含承銷股票)、台灣存託憑證、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Netting ),以合併計算 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 (原第七項第八款) 投資於任一上巿或上櫃公司股票、台灣存託憑證及上市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 配合本基金投資標的爰增訂文字及標的投資限制。 |
第七項第十款 |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 (原第七項第九款) 投資於任一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並調整款次。 |
第七項 第十一款 | 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 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 | (原第七項第十款) 經理公司經理之所有證券投資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 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 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 |||
(刪除) | (原第七項第十一款)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 | ||
不得投資於未在證券交易所上 |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 |||
巿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 託契約範本」刪除。 | |||
證; | ||||
第七項 第十二款 | 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 憑證外,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市基金受益憑證; | 不得投資於巿價為前一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七項 第十三款 |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 投資於其他上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十; | 同上 | |
第七項 |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 | 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 | 同上 | |
第十四款 | 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 | 任一上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 ||
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 | 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 | |||
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 | |||
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 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 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 |||
第七項 第十五款 | 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台灣存託憑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台灣存託憑證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 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 | 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台灣存託憑證及上市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買賣股票、台灣存託憑證及上市債券 換股權利證書總金額之百分之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
在此限; | 三十; | |||
(刪除) | (原第七項第十八款)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 | ||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經理之各 |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託契約範本」刪除, | |||
其後款次依序調整。 | ||||
第七項 第十八款 | 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 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 (原第七項第十九款) 投資於其他上巿證券投資信託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 |
基金受益憑證部分,經理公司不 | 託契約範本」修訂, | |||
得計收經理費; | 其後款次依序調整。 |
x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項 第二十款 | 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 借予他人。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 (新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增訂。 |
第七項 第二十一款 | 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 (新增) | 依金管會 103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 第 10300398151 號 函,明訂投資興櫃股票之比例限制。 |
第七項 第二十二款 | 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 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二十三款 | 投資於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 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 (新增) | 依金管會 103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 第 10300398151 號 函,明訂投資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比例限制。 |
第七項 第二十四款 |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 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 (新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增訂。 |
第七項 第二十五款 | 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 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者; | (新增)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項 第二十六款 | 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 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 之百分之十;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二十七款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 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新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增訂。 |
第七項 第二十八款 | 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 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二十九款 | 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 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三十款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 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 | (新增)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 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者; | |||
第七項 第三十一款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 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者; | (新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增訂。 |
第七項 第三十二款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三十三款 | 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 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十; | (新增) | 同上 |
第七項 第三十四款 | 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新增) | 同上 |
第八項 | 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二 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 | (新增) | 3.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八款不包括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 券之金額。 | 增訂。 4.其後項次依序調整。 | ||
第九項 | 第七項第(八)至第(十七)款、第 (二十一)至第(二十八)款及第 (三十)至第(三十三)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 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 (原第十三條第八項) 前項第(七)至第(十)款、第(十 二)至第(十七)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修改者,從其 規定 | 3.配合調整款次。 4.其後項次、款次依序調整。 |
第十項 | 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七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七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 限制部分之證券。 | (原第十三條第九項) 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七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六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部分 之證券。 | 配合調整項次。 |
第十五條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 酬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 酬 |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扣除第十三條第七項第十八款所示部分後,每年百分之壹點陸(1.6%)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惟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除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情形外,投資股票之總額若低於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時,經理公司之報 酬應減半計收。 | 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扣除第十三條第七項第十九款所示部分後,每年百分之壹點陸(1.6%)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惟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除為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特殊情形外,投資股票之總額若低於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時,對其差額部份,經理 公司之報酬折半比率收取。 | 配合修正款次並依 「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三項 | 前一、二項報酬,於次曆月五個營業日內以新臺幣自本基金撥 付之。 | 前一、二項報酬,於次曆月五個營業日內以新台幣自本基金撥 付之。 | 酌修文字。 |
第十六條 | 受益憑證之買回 | 受益憑證之買回 | |
第一項 | x基金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電子資料或其 | x基金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向經 | 3.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他約定方式向經理公司或其委 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基金銷售機構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但買回後剩餘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公開說明書規定之最低單位數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 經理公司網站。 | 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其他 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機構所簽訂之代理買回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但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xx單位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 本」修訂。 4. 買回後剩餘單位數明訂於公開說明書。 | |
第三項 | x基金買回費用(含受益人進行 短線交易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 定。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 本基金買回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四項 |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並得於給付買回 價金中扣除買回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 人為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經理公司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匯 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項 |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給付買回價金。 |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六項 | 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基金銷售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經理公司得委託指定代理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代理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 書之規定。 | 同上 |
第七項 | 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給付之指示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 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同上 |
第十七條 |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 |
第二項 | 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金資產,以籌措足夠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買回價金之次一計算日,依該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並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金管會報備之。停止計算買回價格期間申請買回者,以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價格為其買回之價格。 | 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金資產,以籌措足夠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及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比率保持流動資產。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買回價金,並能依本契約規定比率保持流動資產之次一計算日,依該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並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金管會報備之。停止計算買回價格期間申請買回者,以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 之價格為其買回之價格。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三項 | 受益人申請買回有本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得於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公告 日(含公告日)起,向原申請買回 | 受益人申請買回有本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得於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公告 日(含公告日)起,向原申請買回 | x基金採無實體發行,爰刪除撤銷買回而換發受益憑證之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之機構或經理公司撤銷買回之申請,該撤銷買回之申請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應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前(含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營業時間內到達原申請買回機構或經理公司,其原買回之請求方失其效力,且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再予撤銷。 | 之機構或經理公司撤銷買回之申請,該撤銷買回之申請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應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前(含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營業時間內到達原申請買回機構或經理公司,其原買回之請求方失其效力,且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再予撤銷。經 理公司應於撤銷買回申請文件到達日起七個營業日內交付因 撤銷買回而換發之受益憑證。 | 規定。 | |
第十九條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
第二項 | x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 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本 基金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 訂。 |
第三項 |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計 算錯誤之處理方式,應依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計算標準及作業辦法並 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依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 | 同上 |
第二十條 |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 算及公告 |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 算及公告 | |
第一項 | 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至新臺幣分,不滿壹分 者,四捨五入。 | 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至新台幣分,不滿壹分 者,四捨五入。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 訂。 |
第二十一條 | 經理公司之更換 | 經理公司之更換 | |
第一項第一款 |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者; |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項第二款 | 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權益,以命令更換者; | 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更換者;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項第三款 | 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其將本基金移 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者; | 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更換者; | 同上 |
第一項第四款 | 經理公司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之職務 者。 | 經理公司有解散、破產、撤銷核 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之職務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十二條 |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 |
第一項第三款 |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其將本基金 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 金保管機構保管者; |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更換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項第四款 | 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 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 構職務者; | 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 同上 |
第一項第六款 |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 與經理公司協議逾六十日仍不成立者,基金保管機構得專案報 請金管會核准; | (新增) | 同上,其後項次依序調整。 |
第二項 | 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或已請求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基金保管機構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或 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酌修文字。 |
第二十三條 | x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 存續 | x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 存續 | |
第一項第一款 | 金管會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以終止本契約為宜,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 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共同 之利益,認以終止本契約為宜, 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項 | 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經 | 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撤銷核 | 同上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款 | 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准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 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
第一項第三款 |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 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 義務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一項第五款 | x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臺幣壹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台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 止本契約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契約終止下限。 |
第一項第六款 | 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經理公司認為因巿場狀況,本基金規模( 即本基金之淨資產價 值),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 x契約者;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十四條 | x基金之清算 | x基金之清算 | |
第一項 | x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金管 | 在清算本基金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繼續有效。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 |||
第二項 | x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有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符合金管會規定之其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 | x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有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適當之清算人,但 應經金管會核准。 | 同上 |
構為清算人。 | |||
第三項 | 基金保管機構因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 因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八)款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 經金管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原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 | 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受益 人會議決議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原基金保管機 構之職務,但應經金管會核准。 | 託契約範本」修訂並配合調整款次。 | |
第四項 | 除法律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 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五項 |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 酌修文字。 |
第六項 | 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 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清 算。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 | 清算人應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個月內清算本基金,但有本契 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 | 之情事終止契約者,清算人應於 | ||
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 | 契約終止之日起二十個營業日 | ||
三個月為限。 | 內清算本基金。 | ||
第七項 | 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清算餘額 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 | 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但受益人 會議就上開事項另有決議並經 | 同上 |
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 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 金管會核准者,依該決議辦理。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予公告,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並報金管會備查;清算餘 額分配後,清算人應予公告,並 應報金管會備查。 | ||
第九項 |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至少十年。 | 清算人應自清算完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至少十年。 | 同上 |
第二十七條 | 受益人會議 | 受益人會議 | |
第三項第一款 | 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並經 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 修訂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訂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並經 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十八條 | 會計 | 會計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項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 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 |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報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 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 |||
第三項 | 前項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 司公告之。 | 前項年報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 同上 |
第二十九條 | 幣制 | 幣制 | |
本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 值,不在此限。 | 本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台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 值,不在此限。 | 酌修文字。 | |
第三十條 | 通知及公告 | 通知及公告 | |
第一項第一款 | x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 x之。 | 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 x之。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 訂 |
第二項第四款 | 每月公布基金持有前十大標的 之種類、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每季公布基金持有單一標的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達百分之一之標的種類、名稱 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 | 每月公布基金持股前五大個股名稱,及合計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每季公布基金投資個股 內容及比例。 | 同上 |
第二項第七款 | x基金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 本基金之年報。 | 同上 |
第二項 第九款 | 其他重大應公告事項(如基金所 持有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長期發生無法交割、移轉、 平倉或取回保證金情事)。 | (新增)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
第三項第一款 | 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 者,得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為 | 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 者,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 | 配合實務作業程序增列通知方式。 |
條次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之。受益人通訊地址、傳真號碼 或電子郵件信箱變更時,受益人應即向經理公司或事務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經理公司或清算人依本契約規定為送達時,以送達至受益人名簿原所載之通訊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 件信箱視為已依法送達。 | 之。 | ||
第三項第二款 | 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傳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業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 以顯著方式揭露。 | 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傳輸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 著方式揭露。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六項 | 本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應公布之內容及比例,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 定。 | (新增) | 明訂公布之內容及比例,依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 |
第三十二條 | 合意管轄 | 合意管轄 | |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三十三條 | x契約之修正 | x契約之修正 | |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意,並經金管會 之核准。 | 本契約之修訂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訂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意,並經金管會 之核准。 | 依「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