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IN1–IN11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
「保險合約」
本版本包括截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本準則所作之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 2004 年 3 月發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保險合約」。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及其隨附文件已配合下列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修改: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金融工具:揭露」(2005 年 8 月發布)
⚫ 「財務保證合約」(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2005年 8 月發布)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8 號「營運部門」(2006 年 11 發布)*
⚫ 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2007 年 9 月修訂)*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 號「企業合併」(2008 年 1 月修訂)†
⚫ 國際會計準則第 27 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2008 年 1 月修改)。†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 2005 年 12 月發布修訂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執行指引。
下列解釋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有關:
⚫ 解釋公告第 27 號「評估法律形式為租賃之交易實質」(2004 年修改)。
* 生效日為 2009 年 1 月 1 日。
† 生效日為 2009 年 7 月 1 日。
目錄
條文
簡介 IN1–IN11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
「保險合約」
目的 | 1 |
範圍 | 2–12 |
嵌入式衍生工具 | 7–9 |
分別認列儲蓄組成部分 | 10–12 |
認列與衡量 | 13–35 |
暫時豁免某些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 | 13–20 |
負債適足性測試 | 15–19 |
再保險資產之減損 | 20 |
會計政策變動 | 21–30 |
現時市場利率 | 24 |
持續既有之實務 | 25 |
審慎性 | 26 |
未來投資毛利 | 27–29 |
影子會計 | 30 |
以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方式取得之保險合約 | 31–33 |
裁量參與特性 | 34–35 |
具裁量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 | 34 |
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工具 | 35 |
揭露 | 36–39 |
認列金額之說明 | 36–37 |
因保險合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及範圍 | 38–39A |
生效日及過渡性規定 | 40–45 |
揭露 42–44
金融資產之重新指定 45
附錄
一 用語定義
二 保險合約之定義
三 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修改
理事會核准 2004 年 3 月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
理事會核准 2005 年 8 月發布之「財務保證合約」(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
結論基礎執行指引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保險合約」內容包含第 1 至 45 段條文及附錄一至三。所有條文均具同等效力。以粗體標示之條文係主要原則。附錄一所定義之用語於本準則首次出現時係以斜體標示。其他用語定義則列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用語彙編中。本準則應與其目的及結論基礎、「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言」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一併閱讀。於無明確指引之情況下,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提供於如何選擇及適用會計政策之基礎。
簡介
發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之理由
IN1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為首次處理保險合約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保險合約之會計實務分歧且常與其他領域之會計實務不同。由於多數企業將於 2005 年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因此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基於下列二目的而發布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1) 於理事會完成保險合約計畫之第二階段前,有限度改善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
(2) 規定任何發行保險合約之企業(保險人)揭露有關該等合約之資訊。
IN2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係邁向本計畫第二階段之跳板。理事會承諾將於其已完成所有相關觀念及實務問題之研究,並完成應有之程序後,立即完成第二階段。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主要特性
IN3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適用於企業發行之所有保險合約(包括再保險合約)及其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惟已由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之特定合約者除外。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不適用於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及負債,例如國際會計準則第 39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規定範圍內之金融資產及金融負債。此外,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規定保單持有人之會計處理
IN4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暫時豁免(於本計畫之第一階段期間)保險人對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某些規定,包括於選擇保險合約會計政策時應考量「架構」之規定。惟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如下:
(1) 禁止對報導期間結束日未存在之保險合約之可能理賠提列負債準備(如巨災負債準備、平穩負債準備)。
(2) 要求對已認列之保險負債執行負債適足性測試,及對再保險資產進行減損測試。
(3) 要求保險人除於保險負債已履行、取消或到期外,應將其列示於財務狀況表,且表達保險負債時不得將其與相關再保險資產互抵。
IN5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允許保險人僅於變更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將使財務報表所表達之資訊更具攸關性而不降低可靠性,或更具可靠性而不降低攸關性時,方能變更其會計政策。特別地,保險人得繼續採用與下列有關之會計政策,惟
不得新引進下列任何之會計實務:
(1) 以未折現基礎衡量保險負債。
(2) 收取未來投資管理費之合約權利,其衡量金額超過以其他市場參與者對類似服務當時收取金額計算之公允價值。
(3) 與子公司之保險負債採用不統一之會計政策。
IN6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允許保險人對被指定之保險負債以反映現時市場利率(及其他現時估計及假設,若保險人做此選擇)為重新衡量之方式,並於每一期間一致採用此會計政策。若無此規定,保險人則須對所有類似負債一致地依會計政策變動處理。
IN7 保險人無須為消除過度審慎之會計處理而變更其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反之,若保險人衡量其保險合約之方式已具足夠之審慎性,則不應引進額外之審慎性。
IN8 存在一可推翻之假設,即財務報表採用之會計政策於衡量保險合約時若反映未來投資毛利,則保險人之財務報表將變得更不具攸關性及可靠性。
IN9 若保險人變更保險負債之會計政策,其可重分類某些或全部金融資產為「公允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IN10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內容如下:
(1) 闡明若嵌入式衍生工具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則保險人無須以公允價值單獨衡量該嵌入式衍生工具。
(2) 要求保險人應分別認列(即單獨衡量)某些保險合約之儲蓄組成部分,以避免保險人之財務狀況表遺漏資產及負債。
(3) 闡明通常被稱為「影子會計」之會計實務應用。
(4) 允許對以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方式取得之保險合約予以分別表達。
(5) 對保險合約或金融工具之裁量參與特性於有限之範圍內予以規範。
IN11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揭露下列事項,以協助使用者瞭解:
(1) 保險人之財務報表中因保險合約所產生金額。
(2) 因保險合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及範圍。
IN12 [已刪除]
未來計畫之可能影響
IN13 [已刪除]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
「保險合約」
目的
1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目的係於理事會完成保險合約第二階段之計畫前,明確規定任何發行保險合約企業(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稱為保險人)之財務報導。特別地,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旨在:
(1) 有限度改善保險人對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
(2) 保險人應揭露足以辨認並說明財務報表中因保險合約所產生之金額,以協助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保險合約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間及不確定性。
範圍
2 企業之下列合約應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
(1) 其所發行之保險合約(包含再保險合約)及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
(2) 其所發行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工具(見第 35 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金融工具:揭露」係規定有關金融工具之揭露,包含具前述特性之金融工具。
3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除第 45 段之過渡性規定外,並未規定保險人其他方面之會計處理,例如,保險人持有之金融資產及發行之金融負債(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金融工具:表達」、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
4 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
(1) 由製造商、經銷商或零售商所發行之產品保固(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收入」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
(2) 員工福利計畫下之員工資產及負債(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19 號「員工福利」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 號「股份基礎給付」)及由確定福利退休計畫報導之退休福利義務(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26 號「退休福利計畫之會計與報導」)。
(3) 取決於未來使用或有權利使用非財務項目(例如某些授權費、權利金、或有租賃給付及類似項目)之合約權利或合約義務,以及嵌入於融資租賃之承租人對殘值之保證(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17 號「租賃」、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收入」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8 號「無形資產」)。
(4) 財務保證合約,惟若發行人事前已明確聲明將該等合約視為保險合約且已採用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時,則發行人得選擇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或本準則處理此類財務保證合約。發行人可依合約選擇個別之會計處理準則,但經選定後即不可更改。
(5) 於企業合併中所支付或收取之應收或應付或有對價(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 號「企業合併」)。
(6) 企業持有之直接保險合約(即企業為保單持有人之直接保險合約)。但分出公司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則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
5 於便於說明,任何發行保險合約之企業均為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保險人,不論其於法律或監理上是否被稱為保險人。
6 再保險合約為保險合約之一種類型。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有關於保險合約之規定亦適用於再保險合約。
嵌入式衍生工具
7 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企業應分離某些嵌入式衍生工具與主契約,並以公允價值衡量,其公允價值變動列為當期損益。嵌入保險合約之衍生工具,除該衍生工具本身即為保險合約外,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定。
8 保單持有人有權以固定金額(或基於某固定金額及利率計算之金額)將保險合約解約之選擇權,即使其執行價格與主保險負債之帳面金額不同,保險人仍無須將其分離且無須以公允價值衡量,此為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之例外。但嵌入於保險合約之賣權或現金解約選擇權,其解約價值若受某些財務變數(如某權益或商品之價格或指數)之變動影響,或受非屬合約一方特有之非財務變數之變動影響時,保險人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定處理。保單持有人之賣權或現金解約選擇權若須俟前述變數之變動發生方得執行者(例如,若股價指數達到某特定標準則可執行賣權),保險人亦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定。
9 具裁量參與特性金融工具之解約選擇權亦適用第 8 段之規定。
分別認列儲蓄組成部分
10 某些保險合約包含保險組成部分及儲蓄組成部分。於某些情況下,本準則要求
或允許保險人分別認列該等組成部分:
(1) 若同時符合下列二條件時,則要求分別認列:
○1 保險人能單獨(即不考慮保險組成部分)衡量儲蓄組成部分(包括任何 嵌入式解約選擇權)。
○2 保險人之會計政策並未要求認列因儲蓄組成部分所產生之所有義務及權利。
(2) 當保險人符合(1)○1 之條件,但其會計政策規定其應認列因儲蓄組成部分所產生之所有義務及權利,則不論衡量該等權利及義務之基礎為何,則允許但不要求分別認列。
(3) 保險人若無法依(1)○1 單獨衡量儲蓄組成部分,則不得予以分別認列。
11 保險人之會計政策並未要求認列因儲蓄組成部分所產生之所有義務之舉例如下:分出公司收到再保險人對其損失之補償,但該合約要求分出公司在未來幾年內須將該補償償還給再保險人。此義務係因儲蓄組成部分所產生。若該分出公司之會計政策允許將該補償認列為收入,且未認列相關義務,則應予以分別認列。
12 為分別認列一合約,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保險組成部分依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處理。
(2) 儲蓄組成部分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處理。
認列與衡量
暫時豁免某些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
13 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第 10 至 12 段明確規定若某項目無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企業於發展會計政策時應採用之標準。但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豁免保險人對下列會計政策適用該等標準:
(1) 其所發行之保險合約(包含相關取得成本及相關無形資產,如第 31 及 32
段所述);及
(2) 其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
14 惟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未豁免保險人對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第 10 至 12 段標準中之某些涵意。特別是對保險人下列之規定:
(1) 對未來可能之理賠負債準備不應認列為負債,若該理賠係源自於報導期間期末未存在之保險合約(如巨災負債準備、平穩負債準備)。
(2) 應依第 15 至 19 段之規定執行負債適足性測試。
(3) 僅於保險負債(或部分保險負債)已消滅時-即當合約所載之義務已履行、取消或到期-始應自財務狀況表除列該保險負債(或部分保險負債)。
(4) 下列項目不得互抵:
○1 再保險資產及相關保險負債;或
○2 再保險合約之收益或費損及相關保險合約之費損或收益。
(5) 應考量再保險資產是否發生減損(見第 20 段)。
負債適足性測試
15 保險人應於每一報導期間期末採用保險合約未來現金流量之現時估計,評估已認列保險負債是否適足。若依據所估計未來現金流量,評估結果顯示其保險負債(減除相關遞延取得成本及第 31 及 32 段所述之相關無形資產)之帳面金額已有不足,則應將所有不足數認列為損益。
16 保險人負債適足性測試如滿足下列最低要求,則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無進一步之要求。最低要求如下:
(1) 測試時應考量合約所有現金流量及相關現金流量(例如理賠處理成本、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之現金流量)之現時估計。
(2) 若測試結果顯示負債不足,應將所有不足數認列為損益。
17 若保險人負債適足性測試之會計政策未符合第 16 段之最低要求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計算相關保險負債之帳面金額*減除下列各項帳面金額後之餘額:
○1 任何相關遞延取得成本之帳面金額;及
○2 任何相關無形資產之帳面金額,例如以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方式取得者(見第 31 及 32 段)。此外,保險人係將相關再保險資產分別列帳,故不得將其列入考量(見第 20 段)。
(2) 確認(1)○1 之餘額是否低於相關保險負債若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規定
* 相關保險負債係指保險人之會計政策未要求符合第 16 段最低要求負債適足性測試之保險負債
(及相關遞延取得成本及相關無形資產)。
應有之帳面金額。若是,保險人應將所有差異數認列為損益,並減少相關遞延取得成本或相關無形資產之帳面金額,或增加相關保險負債之帳面金額。
18 保險人之負債適足性測試若符合第 16 段規定之最低要求,其測試即係以該測試要求所採之彙總層級進行。保險人之負債適足性測試若不符合最低要求,則應將風險大致類似且共同管理之合約列入同一組合,再依第 17 段所述之方式分組處理。
19 企業僅於第 17 段(1)所述之金額反映未來投資毛利(見第 27 至 29 段)時,第 17段(2)所述之金額(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規定所得之結果)始應反映該等毛利。
再保險資產之減損
20 分出公司之再保險資產若發生減損,分出公司應減少其帳面金額並將減損損失認列為損益。再保險資產僅於同時符合下列二條件時,始發生減損:
(1) 存在客觀證據顯示再保險資產原始認列後所發生之事件,將導致分出公司可能無法收回合約條款規定之所有應收金額;及
(2) 上述事件對分出公司可從再保險人收回金額之影響得以可靠衡量。
會計政策變動
21 對已適用或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保險人所作之變動均適用第 22 至 30
段之規定。
22 保險人僅於變更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將使財務報表對使用者經濟決策之需求更具攸關性而不降低其可靠性,或對使用者之需求更具可靠性而不降低攸關性時,方能變更其會計政策。保險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之規定標準判斷攸關性及可靠性。
23 為判斷保險合約會計政策之變動,保險人應有證據顯示該變動將使財務報表更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規定之標準,但該變動無須完全遵循該等規定之標準。以下將討論之下列特定議題:
(1) 現時利率(第 24 段);
(2) 持續既有之實務(第 25 段);
(3) 審慎性(第 26 段);
(4) 未來投資毛利(第 27 至 29 段);及
(5) 影子會計(第 30 段)。現時市場利率
24 保險人被允許但未被要求變更其會計政策,對被指定之保險負債*以反映現時市場利率為重新衡量之方式,並將該等負債之變動認列為損益。此時,保險人亦可能對被指定負債引進要求作其他現時估計或假設之會計政策。本段條文允許保險人變更被指定負債之會計政策,而無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之規定,對所有類似負債採用一致之政策。保險人若選擇對被指定負債依本段規定處理,則於所有被指定負債消滅前之所有期間,應持續採用現時市場利率(及其他所採用之現時估計或假設,若適用時)衡量之。
持續既有之實務
25 保險人得持續採用下列會計實務,惟新引進下列任何之一者,均屬不符合第 22
段之規定:
(1) 以未折現基礎衡量保險負債。
(2) 收取未來投資管理費之合約權利,其衡量金額超過以其他市場參與者對類似服務當時收取金額計算之公允價值。除未來投資管理費或相關成本與市場上類似合約有重大差異者外,該等合約權利開始時之公允價值很有可能等於支付之創始成本。
(3) 除第 24 段所允許之情況外,與子公司之保險合約(及相關遞延取得成本與無形資產,若存在時)採用不統一之會計政策。若該等會計政策不統一,而保險人若變更不統一之會計政策將不致使會計政策更加分歧,且亦符合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其他規定時,則保險人得變更之。
審慎性
26 保險人無須為消除過度審慎之會計實務而變更其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反之,若保險人衡量其保險合約之方式已具足夠之審慎性,則不應引進額外之審慎性。
未來投資毛利
27 保險人無須為消除未來投資毛利而變更其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除該等毛利將影響合約給付外,通常存在一可推翻之假設,即保險人所引進之會計政策於衡量保險合約時若反映未來投資毛利,則保險人之財務報表將變得較不具攸關性及可靠性。反映該等毛利之會計政策舉例如下:
(1) 使用之折現率反映保險人資產之估計報酬;或
* 於此條文,保險負債包含相關遞延取得成本及相關無形資產,如第 31 及 32 段所討論者。
(2) 以某一估計報酬率預計資產之報酬,再依不同折現率將預計之報酬折現,並將其包含於負債之衡量中。
28 保險人僅於會計政策變動之其他部分所增加之財務報表攸關性及可靠性,將超過因包含未來投資毛利所減少之財務報表攸關性及可靠性時,方可推翻第 27 段所述可推翻之假設。例如,保險人既有之保險合約會計政策自始存有過度審慎之假設,且主管機關指定之折現率未直接參考市場狀況,並忽略某些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此時,保險人可變更為採用全面性投資者導向之會計基礎,使其財務報表更具攸關性而不降低其可靠性。但該會計基礎必須被廣泛使用,且同時包含下列項目:
(1) 現時估計及假設;
(2) 反映風險及不確定性之合理(但非過度審慎)調整;
(3) 能反映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之內含價值及時間價值之衡量方式;及
(4) 現時市場折現率,即使該折現率反映保險人資產之估計報酬。
29 某些衡量方法係以折現率決定未來邊際利益之現值。再以公式將該邊際利益攤計至各期。此類方法中,折現率僅間接影響負債之衡量。尤其,企業使用較不適當之折現率時,對負債原始衡量之影響將較為有限或不具影響。反之,其他方法中之折現率則直接影響負債之衡量。在該類方法下,因採用以資產為基礎之折現率將產生較重大之影響,故保險人極不可能推翻第 27 段所述可推翻之假設。
影子會計
30 某些會計模式下,保險人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會直接影響其部分或全部之(1)保險負債(2)相關遞延取得成本及(3)如第 31 及 32 段所述相關無形資產之衡量。保險人被允許但未被要求變更其會計政策,使資產之已認列但尚未實現損益對前述衡量之影響與已實現損益一致。保險人僅未實現損益已認列為其他綜合損益時,始應將保險負債(或相關遞延取得成本及無形資產)之相關調整認列為其他綜合損益,前述會計實務通常稱為「影子會計」。
以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方式取得之保險合約
31 為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 號之規定,保險人應於收購日按公允價值衡量因企業合併所承擔之保險負債及所取得之保險資產。惟允許但不要求保險人將所取得保險合約之公允價值區分為下列二組成部分並分別表達:
(1) 對保險人發行之保險合約依保險人會計政策衡量之負債;及
(2) 無形資產,係○1 取得之保險合約權利及承擔保險義務之公允價值與○2 依(1)所述金額間之差額。此無形資產續後之衡量應與相關保險負債之衡量一致。
32 保險人取得保險合約組合時,得依第 31 段之規定予以分別表達。
33 第 31 及 32 段所述之無形資產係排除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資產減損」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8 號之規範範圍外。反映未來合約預期之客戶名單及客戶關係,不屬於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日已存在之合約保險權利及保險義務之一部分,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8 號。
裁量參與特性
具裁量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
34 某些保險合約包含裁量參與特性及保證要素。該等合約之發行人會計處理如下:
(1) 得(但無須)分別認列裁量參與特性及保證要素。若發行人未分別認列,則應將整體合約分類為負債。若發行人將其分別認列,則應將保證要素分類為負債。
(2) 若分別認列裁量參與特性及保證要素,則應將裁量參與特性分類為負債或權益之單獨組成部分。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未明確規定發行人應如何決定裁量參與特性係屬負債或權益。發行人可將裁量參與特性拆分為負債及權益二組成部分,並應對此拆分採用一致之會計政策。發行人不得將裁量參與特性分類為非屬負債或權益之中間類別。
(3) 可將收到之全部保費認列為收入,而不區分任何有關權益組成部分。此所導致之保證要素及分類為負債之裁量參與特性部分之變動,應認列為損益。若部分或全部裁量參與特性係分類為權益,則部分損益可能歸屬於裁量參與特性(與部分合併總損益歸屬予非控制股權之方式相同)。發行人應將前述歸屬於裁量參與特性權益組成部分之損益,作為損益之分攤,而非收益或費損(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
(4) 若其合約包含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嵌入式衍生工具,該嵌入式衍生工具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定處理。
(5) 對於第 14 至 20 段及第 34 段(1)至(4)未提及之所有方面,除依第 21 至 30
段之規定變更其會計政策外,應持續對該等合約採用既有之會計政策。
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工具
35 第 34 段之規定亦適用於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工具。此外:
(1) 若發行人將全部裁量參與特性分類為負債,整體合約(即保證要素及裁量參與特性)應適用第 15 至 19 段規定之負債適足性測試。發行人無須計算保證要素採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處理應有之金額。
(2) 若發行人將裁量參與特性之部分或全部分類為單獨權益組成部分,則整體合約所認列之負債不應低於保證要素採國際會計準則第39 號處理應有之金額。前述金額應包含該解約選擇權之內含價值,惟若第 9 段豁免該選擇權以公允價值衡量,則無須包含其時間價值。發行人無須揭露或個別表達保證要素採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處理應有之金額。此外,所認列之負債總額若明顯較高時,發行人則無須計算該保證要素應有之金額。
(3) 雖然此類合約係屬金融工具,發行人可持續將合約之保費認列為收入,並將負債帳面金額增加之金額認列為費用。
(4) 雖然此等合約係為金融工具,對具裁量參與特性之合約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第 20 段(2) 之發行人,應揭露認列為損益之總利息費用,但無須以有效利息法計算該利息費用。
揭露
認列金額之說明
36 保險人應揭露足以辨認並說明財務報表中因保險合約所產生金額之資訊。
37 為符合第 36 段之規定,保險人應揭露下列事項:
(1) 保險合約及相關資產、負債、收益與費損之會計政策。
(2) 因保險合約而認列之資產、負債、收益及費損(及採直接法編製現金流量表時,另應揭露現金流量)。如保險人為分出公司時,另應揭露:
○1 購買再保險已認列為損益之利益及損失;及
○2 分出公司若將購買再保險之利益及損失予以遞延及攤銷,其當期攤銷數及期初與期末未攤銷餘額。
(3) 對衡量(2)所認列金額具重大影響之假設之決定過程。若實務上可行,保險人亦應對該等假設提供量化之資訊。
(4) 衡量保險資產及保險負債之假設變動所造成之影響,並應單獨列示對財務報表具重大影響之每一變動之影響。
(5) 保險負債、再保險資產及相關遞延取得成本(若存在時)變動之調節。
因保險合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及範圍
38 保險人應揭露使財務報表使用者得以評估因保險合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及範圍之相關資訊。
39 為符合第 38 段之規定,保險人應揭露下列事項:
(1) 保險合約風險管理之目的、政策、程序,及用以管理該等風險之方法。
(2) [已刪除]
(3) 有關保險風險之資訊(包括經再保險降低風險前及後之相關資訊),包括:
○1 保險風險之敏感度(見第 39A 段)。
○2 保險風險集中之說明,包括管理階層如何決定該風險集中及辨識每一風險集中之共同特性(如保險事件類型、地區別或幣別)之說明。
○3 實際理賠與原估計之比較(即理賠發展趨勢)。理賠發展趨勢之揭露應追溯至重大理賠發生但理賠給付金額及時間仍不確定之最早期間,惟無須追溯超過十年。保險人無須揭露理賠給付之金額及時間之不確定性通常將於一年內解決之理賠資訊。
(4) 除下列所述情況外,若保險合約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之規範範圍,則應揭露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第 31 至 42 段所規定之相關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之資訊:
○1 若保險人已揭露有關已認列保險負債淨現金流出之估計時間資訊,則無須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第 39 段(1) 之規定提供到期分析之資訊。保險人可以分析之形式表達,並依所估計之時間分析財務狀況表所認列之金額。
○2 若保險人採用其他方法管理對市場狀況之敏感度(如隱含價值分析),則其可採用該敏感度分析以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第 40 段(1)之規定。此時,保險人亦應提供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第 41 段規定之揭露。
(5) 若保險人未被要求且亦未以公允價值衡量嵌入於主保險合約之衍生工具,則應揭露該嵌入式衍生工具之市場風險暴險資訊。
39A 為符合第 39 段(3)○1 之規定,保險人應揭露下列二者之一:
(1) 相關風險變數於報導期間結束日若發生合理可能變動,其對損益及權益影響之敏感度分析;敏感度分析所採用之方法與假設;以及與前期不同之方
法及假設之變動情形。若保險人係採用其他方法管理對市場狀況之敏感度分析時(如隱含價值分析),則其可能揭露該敏感度分析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第 41 段之揭露規定以符合本規定。
(2) 敏感度之質性資訊,及對保險人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間及不確定性有重大影響之保險合約條款及條件。
生效日及過渡性規定
40 第 41 至 45 段之過渡性規定適用於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且首次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企業,及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企業(首次採用者)。
41 企業應於 2005 年 1 月 1 日(含)以後開始之年度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本準則鼓勵提前適用。企業若提前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揭露此一事實。
41A 2005 年 8 月發布之「財務保證合約」(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修改第 4 段(4)、B18(7)及 B19(6)。企業應於 2006 年 1 月 1 日(含)以後開始之年度適用該等修改內容。該等修改內容鼓勵提前適用。企業若提前適用該等修改內容,應揭露此一事實,並同時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之相關修改內容。
41B 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2007 年修訂)修改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專門用語,並修改第 30 段。企業應於 2009 年 1 月 1 日(含)以後開始之年度適用該修改內容。企業若提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2007 年修訂),應於該提前適用期間適用該修改內容。
揭露
42 企業於 2005 年 1 月 1 日(含)以前開始年度之比較資訊,除應依第 37 段(1)及 (2)揭露會計政策及已認列資產、負債、收益及費損(及採直接法編製現金流量表時,所揭露之現金流量)外,無須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揭露規定。
43 企業於 2005 年 1 月 1 日(含)以前開始年度之比較資訊適用第 10 至 35 段之特定規定,於實務上不可行時,企業應揭露該事實。對該比較資訊適用負債適足性測試(第 15 至 19 段),可能有時於實務上不可行,但於適用第 10 至 35 段之其他規定時,該比較資訊則極不可能於實務上不可行。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有對「實務上不可行」予以說明。
44 依第 39 段(3)○3 之規定,企業無須揭露其首次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財務年
*若企業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金融工具:揭露」,則原參考至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者將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 7 號取代。
度結束日五年前發生之理賠發展趨勢。此外,首次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企業依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編製所有比較資訊之最早期間開始前發生之理賠發展趨勢相關資訊於實務上不可行時,應揭露此事實。
金融資產之重新指定
45 保險人變更對保險負債之會計政策時,其被允許(但不要求)將某些或全部金融資產重分類為「公允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保險人若因首次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而變更其會計政策,及因依第 22 段之允許規定續後變更其會計政策時,方得作前述重分類。此重分類為會計政策之變動,且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之規定。
附錄一
用語定義
x附錄係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一部分。
分出公司 係指再保險合約之保單持有人。
儲蓄組成部分 係指合約之一項組成部分,該項組成部分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衍生工具作會計處理,且該組成部分若可為個別工具,則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
直接保險合約 係指非屬再保險合約之保險合約。
裁量參與特性 係指可收取額外給付之合約權利,以作為保證給付之補充,且其具有下列特性:
(1) 可能占合約給付總額之重大部分;
(2) 依合約之規定,額外給付之金額或發放時點屬發行人之裁量權;及
(3) 依合約規定,額外給付係基於下列事項之一:
○1 特定合約組合或特定類型合約之績效;
○2 發行人持有之特定資產組合之已實現及(或)未實現投資報酬;或
○3 發行合約之公司、基金或其他個體之損益。
公允價值 係指在正常交易下,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者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
財務保證合約 係指發行人於特定債務人到期無法依債務工具原始或修改後之條款償還債務時,必須依合約支付,以彌補合約持有人損失之合約。
財務風險 係指因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變動、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等級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若為非財務變數則須非為合約一方所特有之變數),於未來變動可能產生之風險。
保證給付 係指發行人依約無裁量權而應無條件支付予特定保單持有人或投資者之給付或其他利益。
保證要素 係指具裁量參與特性之合約中支付保證給付之義務。保險資產 係指保險人對保險合約之淨合約權利。
保險合約 係指當一方(保險人)接受另一方(保單持有人)之顯著保險風險移轉,而同意於某不未來確定事件(保險事件)發生而對保單持有人產生不利影響時給予補償之合約(見附錄二對此定義之指引)。
保險負債 係指保險人對保險合約之淨合約義務。
保險風險 係指合約持有人移轉予發行人之風險中非屬財務風險者。
保險事件 係指涵蓋於保險合約中並產生保險風險之某不確定未來事件。 保險人 係指於保險事件發生時,依保險合約有義務補償保單持有人者。
負債適足性測試 係指依未來現金流量以評估保險負債之帳面金額是否需要增加(或相關遞延取得成本或無形資產之帳面金額是否需要減少)之測試程序。
保單持有人 係指於保險事件發生時,依保險合約有權利收取補償者。再保險資產 係指分出公司對再保險合約之淨合約權利。
再保險合約 係指由保險人(再保險人)發行之保險合約,以補償另一個保險人(分出公司)所發行之一個或多個合約產生之損失。
再保險人 係指於保險事件發生時,依再保險合約有義務補償分出公司者。分別認列 係指將合約之組成部分視為個別合約,以進行相關之會計處理。
附錄二
保險合約之定義
x附錄係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一部分。
B1 本附錄提供附錄一保險合約定義之指引。本附錄包括下列議題:
(1) 「不確定未來事件」之用語(B2 至 B4);
(2) 實物給付(B5 至 B7 段);
(3) 保險風險及其他風險(B8 至 B17);
(4) 保險合約例舉(B18 至B21);
(5) 顯著保險風險(B22 至B28);及
(6) 改變保險風險水準(B29 至 B30)。
不確定未來事件
B2 不確定性(或風險)係保險合約之本質。因此,於保險合約開始時,下列項目中至少有一項係不確定:
(1) 保險事件是否將會發生;
(2) 保險事件何時會發生;或
(3) 當保險事件發生時,保險人將給付之金額多寡。
B3 某些保險合約之保險事件為合約期間內損失之發現,即使該損失為合約開始日前已發生事件造成者。某些保險合約之保險事件則為合約期間內發生之事件,即使該事件所導致之損失係於合約期間後發現者。
B4 某些保險合約涵蓋已發生但對財務影響尚未確定之事件,例如,對直接保險人已報之理賠請求之不利發展提供保險之再保險合約。在此等合約中,保險事件係指最後理賠成本之確認。
實物給付
B5 某些保險合約要求或允許以實物給付。例如,保險人直接重置遭竊物品,以取代對保單持有人之補償。又如,保險人利用自己設立之醫院及醫療服務人員提供保險合約所涵蓋之醫療服務。
B6 某些固定費用服務合約之服務程度係基於不確定事件,亦符合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保險合約之定義,但在某些國家則不視為保險合約。例如,某服務提供者同意對特定設備發生故障後提供維修之維修合約,其收取之固定服務費用係基於預期故障次數而定,但特定設備是否會故障則不確定。設備故障將對其擁有者造成不利之影響,而維修合約將對擁有者提供補償(以實物而非現金)。又如,某汽車故障服務合約同意以每年固定收費,提供道路救援或拖吊服務,此類合約即使未提供維修或更換零件之服務,仍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
B7 基於下列因素,B6 所述合約若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可能不會比將其排除於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而適用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來得更繁雜:
(1) 已發生之設備故障及汽車故障較不可能產生重大負債。
(2) 若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收入」之規定,則服務提供者應依服務完成程度(及其他特定條件)認列收入。該認列方式亦符合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允許服務提供者○1 除涉及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4 段所禁止之實務外,可持續採用既有之會計政策,及○2 依第 22 至 30 段之允許作法而其改善會計政策。
(3) 服務提供者考量履行合約義務所發生之服務成本是否超過事先收取之收入。對此,其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5 至 19 段規定之負債適足性測試。若該等合約未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則服務提供者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判斷該等合約是否為虧損性合約。
(4) 該等合約依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揭露規定未較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有重大增加。
區分保險風險及其他風險
B8 保險合約之定義提及保險風險,而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定義之保險風險係指合約持有人移轉予發行人之風險中非屬財務風險者。使發行人暴露於財務風險而無顯著保險風險之合約,非屬保險合約。
B9 附錄一財務風險之定義包含財務及非財務之變數。該定義包含之非財務變數並非合約某一方所特有者,例如某特定地區之地震損失指數或特定城市之氣溫指數。財務風險之定義不包含合約某一方所特有之非財務變數,例如會造成合約某一方資產損壞之火災發生與否。此外,非金融資產之公允價值若同時反映該等資產市價之變動(財務變數)及合約某一方所持有之特定非金融資產之狀況
(非財務變數),則該非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之風險並非財務風險,例如,某汽車之保證殘值使保證人暴露於該汽車實體狀況變動之風險,則該風險為保險風險而非財務風險。
B10 某些合約使發行人暴露於顯著保險風險外,亦暴露於財務風險中。例如,許多壽險合約同時對保單持有人保證最低報酬率(產生財務風險),且所承諾之死亡給付有時會重大超過對保單持有人之帳戶餘額(以死亡風險形式產生之保險風險)。該等合約為保險合約。
B11 某些合約之保險事件所造成之給付金額係與價格指數相連結。若此類合約取決於保險事件之給付金額重大時,則為保險合約。例如,與生活物價指數相連結之生存年金保險,其給付係取決於不確定事件-年金受益人之生存,故此生存年金保險移轉保險風險。與價格指數連結之部分係一嵌入式衍生工具,但亦移轉保險風險。若移轉之保險風險顯著,則該嵌入式衍生工具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而無須以公允價值單獨衡量(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段)。
B12 保險風險之定義指出保險人係接受保單持有人移轉之風險,亦即保險風險由保單持有人移轉之前已存在之風險予保險人。因此,由合約所產生之新風險非為保險風險。
B13 保險合約之定義提及保單持有人之不利影響。該定義未限制保險人給付之金額應等於該不利事件所造成之財務影響。例如,保險合約之定義未排除以「新換舊」之保險類型,即給付保單持有人足夠之金額使其得以新資產取代受損之舊資產。同樣地,保險合約之定義未限制定期壽險合約之給付金額為死者扶養親屬所受之財務損失,亦未排除依事先決定之金額,以量化死亡或意外所造成之損失。
B14 某些合約要求於特定不確定事件發生時支付款項,但不以對合約持有人產生不利影響為給付之先決條件。即使持有人利用此等合約降低潛在之暴險,此等合約仍非屬保險合約。例如,若持有人利用衍生工具規避與企業資產相關現金流量有關之非財務變數風險時,因給付之條件與持有人是否因該資產相關現金流量減少而產生不利影響無關,故該衍生工具非為保險合約。反之,保險合約定義提及之不確定事件對保單持有人產生不利影響係為給付之先決條件,此先決條件未要求保險人調查該事件是否確實導致保單持有人之不利影響,但若該事件非造成不利影響之原因時,則保險人得拒絕給付。
B15 脫退或繼續風險(即交易對方解除合約之時間較發行人於合約訂價時預期解除合約之時間早或晚之風險)非為保險風險,因其相關支付非取決於對交易對方有不利影響之未來不確定事件。同樣地,費用風險(即與服務有關且非與保險事件相關之管理成本非預期增加之風險)亦非保險風險,因此類相關成本未預期之增加不會對交易對方產生不利影響。
B16 使發行人暴露於脫退、繼續或費用風險之合約非為保險合約,除非其亦使發行人暴露於保險風險。該發行人若以另一合約移轉部分前述脫退、繼續或費用風險予第三人以降低風險,則該另一合約將使該第三人暴露於保險風險下。
B17 保險人僅於其與保單持有人為不同之個體時,方能接受來自保單持有人之顯著保險風險。就相互保險人而言,相互保險人接受每一個保單持有人之風險並集合該風險。雖然,各保單持有人作為所有者於其能力範圍內而共同承擔集合之風險,惟相互保險人已接受實質為保險合約之風險。
保險合約例舉
B18 下列例舉之合約所移轉之保險風險若為顯著時,則為保險合約:
(1) 財產失竊或損害之保險。
(2) 產品責任、專業責任、民事責任或訴訟費用之保險。
(3) 人壽保險及預付喪葬計畫(如某些生前契約,雖然死亡係確定會發生之事,但其發生時點並不確定。某些壽險合約類型,死亡是否將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並不確定)。
(4) 生存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對不確定未來事件提供補償之合約-年金受益人或領退休金者-以協助年金受益人或領退休金者維持一定之生活水準,否則繼續生存可能對其生活水準造成不利影響)。
(5) 失能及醫療保險。
(6) 保證保險、誠實保險、履約保證及投標保證(即合約另一方若無法履行合約義務時,例如建造大樓之義務,則將給予補償之合約)。
(7) 信用保險,即於原始或修改條款後之債務工具到期而特定債務人無法償還時,給付合約持有人一定金額以補償其所受損失之保險。該等合約可能有不同之法律形式,例如保證合約、某些類型之信用狀、信用違約衍生合約或保險合約。雖然前述合約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但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財務保證合約之定義,且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而非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見第 4 段(4))之規範範圍。因此,若財務保證發行人先前已明確聲明視此等合約為保險合約且採用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時,保險人得選擇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或本準則之規定處理。
(8) 產品保固。由第三人對製造商、經銷商或零售商所出售之商品發行之產品保固,係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但若直接由製造商、經銷商或零售商所發行之產品保固,則非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而係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之規範範圍。
* 若企業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金融工具:揭露」,則原參考至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者將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取代。
(9) 產權保險(例如對發現於保險合約簽訂時尚不明顯之土地產權瑕疵所提供之保險)。此類保險合約之保險事件為產權瑕疵之發現而非瑕疵本身。
(10) 旅遊保險(即以現金或實物賠償保單持有人於旅行時發生之損失)。B6 及
B7 對此類中之某些合約予以討論。
(11) 巨災債券,當某特定事件發生對債券發行人造成不利影響時,債券發行人可減少本金或利息(或二者)之支付金額(但特定事件不產生顯著保險風險者除外,例如利率或匯率之變動)。
(12) 保險交換及基於合約中某方所特有之氣象、地質或其他自然變數之變動而要求給付之合約。
(13) 再保險合約。
B19 非屬保險合約之例舉如下:
(1) 法律形式上為保險合約,但未造成保險人顯著保險風險之投資合約。例如,保險人未承擔顯著死亡風險之壽險合約(該等合約係屬非保險之金融工具或服務合約,見 B20 及B21)。
(2) 法律形式上為保險合約,但已透過不可取消且具強制力之機制將所有顯著保險風險轉回由保單持有人承擔之合約,前述機制係依實際發生之保險損失調整保單持有人未來支付之金額,例如某些財務再保險合約或某些團體保險合約(該等合約通常屬非保險之金融工具或服務合約,見 B20 及 B21)。
(3) 自我保險,即保留原可藉由保險移轉之風險(因未與其他人簽訂任何合約,故不存在保險合約)。
(4) 要求於某一特定不確定未來事件發生時支付,但未以該事件將對保單持有人造成不利影響為支付先決條件之合約(例如博奕合約)。但此並未排除合約依事先決定之給付,以量化因特定事件(如死亡或意外)所造成之損失(亦可見 B13)。
(5) 使某一方暴露於財務風險而非保險風險之衍生工具,因衍生工具要求之支付完全基於一個或多個特定之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之變動,而前述變數若為非財務變數,該變數非為合約一方所特有者(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
(6) 即使持有人並未因債務人到期無法償還而發生損失,仍要求支付之信用相關保證(或信用狀、信用違約衍生合約或信用保險合約)(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
(7) 基於非合約一方所特有之氣象、地質或其他自然變數而要求支付之合約(通
常稱為氣候衍生工具)。
(8) 基於非合約一方所特有之氣象、地質或其他自然變數而減少本金或利息(或二者)支付金額之巨災債券。
B20 B19 所述合約產生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時,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適用範圍,此即表示合約雙方採用通常稱為存款會計之實務處理,其處理如下:
(1) 合約之一方將所收取之對價認列為金融負債而非認列為收入。
(2) 合約之另一方將所支付之對價認列為金融資產而非認列為費用。
B21 B19 所述合約若未產生金融資產及金融負債,則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規定,涉及提供勞務之交易,其結果若能可靠估計,則相關收入應依交易完成程度認列。
顯著保險風險
B22 能移轉顯著保險風險之合約方為保險合約。B8 至 B21 係討論保險風險。下列條文則討論保險風險是否顯著之評估。
B23 顯著保險風險係指僅於任何保險事件發生時,始導致保險人支付重大之額外給付,但不包括缺乏商業實質之情況(即交易之經濟意義不具可辨識之影響)。即使合約所產生之或有現金流量之預期(即加權比率)現值占所有剩餘合約現金流量預期現值之比例很小,或保險事件係極度不可能發生,若重大額外給付係於具商業實質之情況下支付,仍可能產生顯著保險風險。
B24 B23 所述之額外給付係指超過未發生保險事件(不包括缺乏商業實質之情況)時所給付金額之部分。該等額外金額包括理賠處理及理賠評估成本,但不包括下列項目:
(1) 無法對保單持有人收取未來服務費用之損失。例如,當投資連結型壽險合約之保單持有人死亡時,代表保險人無法繼續提供投資管理服務並收取費用。此項保險人之經濟損失並非反映保險風險,如同共同基金經理人未承擔與委託人可能死亡之相關保險風險。因此,未來投資管理費之潛在損失對評估合約移轉保險風險程度無關。
(2) 因死亡而免除於取消合約或解約時可收取之費用。由於該等費用係因保險合約產生,免除該等費用並非補償保單持有人已存在之風險,故該等費用對評估合約移轉保險風險程度無關。
(3) 不會導致合約持有人重大損失之事件發生時所作之給付。例如,合約規定發行人於某資產遭受實體損害而導致持有人非重大之經濟損失 1 貨幣單位時,應給付 1 百萬貨幣單位予持有人。於此合約中,持有人僅移轉損失 1
貨幣單位之非顯著風險予發行人,卻同時產生使發行人於某特定事件發生時應給付持有人 999,999 貨幣單位之非保險風險。由於發行人並未承擔持有人之顯著保險風險,故此合約非屬保險合約。
(4) 可能因再保險而回收之金額,保險人應予以分別認列。
B25 保險人應按個別合約評估保險風險是否顯著,而非按個別合約對企業財務報表之重大性作評估。*因此,即使對整體合約組合而言產生重大損失之可能性很低,保險風險可能仍屬顯著。此種依個別合約評估之方式較容易將合約分類為保險合約。惟保險人若已知相對同質小型合約組合之合約均移轉保險風險,則無須為了辨認少數移轉非顯著保險風險之非衍生工具合約,再檢查該合約組合中之每一合約。
B26 依 B23 至 B25,合約之死亡給付若超過生存給付,則該合約係屬保險合約,但額外之死亡給付不重大者除外(重大與否係按該合約判斷,而非整體合約組合)。如 B24(2)所述,若其因死亡免除於取消合約或解約時可收取之費用無法補償保單持有人已存在之風險時,則其無須包含於此評估中。同樣地,對保單持有人於其剩餘壽命期間定期給付之年金合約係屬保險合約,但生死或有給付之總額不重大者除外。
B27 B23 提及額外給付。額外給付尚包括當保險事件較早發生時必須提早給付,且該給付金額無須調整貨幣時間價值。例如,固定保額終身壽險合約(即無到期日之保險,不論保單持有人何時死亡,保險提供一固定死亡給付之壽險合約)。此類合約之保單持有人確定會死亡,惟其死亡日期尚不確定。即使保險人之整體合約組合並無損失,部分保單持有人較早死亡之個別合約仍會對保險人造成損失。
B28 保險合約被分別認列為儲蓄組成部分及保險組成部分二部分時,保險人應僅就保險組成部分評估是否移轉顯著保險風險。由嵌入式衍生工具移轉之保險風險則應僅就該嵌入式衍生工具評估其是否顯著。
改變保險風險水準
B29 某些合約於初始時並未移轉任何保險風險予發行人,而係於續後移轉保險風險。例如,某一合約提供特定投資報酬及一選擇權,該選擇權允許保單持有人利用該投資到期收益,行使選擇權向保險人購買生存年金保險,且以當時保險人出售相同生存年金合約予其他新年金受益人之費率購買。因保險人可自行依其後實際移轉之保險風險對該年金保險自由訂價,故此類合約至選擇權執行前尚未移轉保險風險予發行人。反之,若合約自始已約定特定年金費率(或已設
* 為達此目的,多個合約與同一交易對方同時簽訂(或以其他方式相互依存之多個合約)者,係屬同一合約。
定決定年金費率之基礎),則該合約自始即移轉保險風險予發行人。
B30 符合保險合約定義者,在所有權利及義務已消失或到期前,仍屬保險合約。
附錄三
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修改
x附錄之修改內容應適用於開始日為 2005 年 1 月 1 日(含)以後之年度。若企業提前適用本準則,本修改內容亦應提前適用。
* * * * *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於 2004 年修改時包含於本附錄之修改內容,已納入本版本之相關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理事會核准2004 年3 月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保險合約」係由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之 14 位中之 8 位委員贊成發布。Baxxx x授、Gaxxxxx x生、Gélard 先生、Lexxxxxxxx x生、Smxxx x生以及 Yaxxxxx生反對,其反對意見列示於結論基礎之後。
Six Xxxxx Xxxxxxx x席
Xxxxxx X Xxxxx x主席
Maxx X Barth Xxxx-Georg Bruns Xxxxxxx T Cope Xxxxxx X Xxxxxxx Xixxxxx Xxxxxx Xxxxx X Xxxxxxxxxx
Waxxxx X XxXxxxxx Xaxxxxxx X O'Mxxxxx Xxxxx K Schmid Xxxx T Smith Xxxxxxxx Xxxxxxxxxxx Xaxxxxx Xxxxxx
理事會核准 2005 年 8 月發布之「財務保證合約」(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號)
「財務保證合約」(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及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 4 號「保險合約」),係由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之 14 位理事贊成發布。
Six Xxxxx Xxxxxxx x席
Xxxxxx X Xxxxx x主席
Maxx X Barth Xxxx-Georg Bruns Xxxxxxx T Cope Xxx Engström Xxxxxx X Xxxxxxx Xixxxxx Xxxxxx Xxxxx X Xxxxxxxxxx
Waxxxx X XxXxxxxx Xaxxxxxx X X'Xxxxxx Xxxx T Smith Xxxxxxxx Xxxxxxxxxxx Xaxxxxx Xxxxxx
目錄
條文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保險合約」之結論基礎
簡介 | BC1–BC 9 |
背景 | BC2–BC5 |
對第二階段之暫時性結論 | BC6–BC9 |
範圍 | BC10–BC76 |
保險合約之定義 | BC11–BC60 |
保險風險 | BC21–BC24 |
可保利率 | BC25–BC29 |
保險風險之量化 | BC30–BC37 |
保險或有權利及義務之到期 | BC38–BC39 |
分別認列 | BC40–BC54 |
氣候衍生工具 | BC55–BC60 |
範圍之排除 | BC61–BC76 |
財務保證及信用風險保險 | BC62 |
產品保固 | BC69–BC72 |
保單持有人之會計 | BC73 |
預付服務合約 | BC74–BC76 |
暫時豁免某些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 | BC77–BC122 |
巨災及平穩負債準備 | BC87–BC93 |
負債適足性 | BC94–BC104 |
除列 | BC105 |
互抵 | BC106 |
再保險資產 | BC107–BC114 |
再保險資產之減損 | BC107–BC108 |
購買再保險之利益與損失 | BC109–BC114 |
其他既有之實務 BC115–BC122
取得成本 BC116–BC119
殘值與代位求償權 BC120–BC121
保單借款 BC122
會計政策變動 BC123–BC146
攸關性及可靠性 BC123–BC125
折現 BC126–BC127
投資管理費 BC128–BC130
合併時統一之會計政策 BC131–BC132
過度審慎 BC133
未來投資毛利 BC134–BC144
未來投資毛利與隱含價值 BC138–BC144
金融資產之重新指定 BC145–BC146
以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方式取得之保險合約 BC147–BC153
裁量參與特性 BC154–BC165
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有關之議題 BC166–BC197
為支持保險合約而持有之資產 BC166–BC180
影子會計 BC181–BC184
投資合約 BC185–BC187
嵌入式衍生工具 BC188–BC194
內部項目之消除 BC195–BC197
所得稅 BC198
揭露 BC199–BC226
重大性 BC208–BC210
認列金額之說明 BC211–BC214
假設 BC211–BC213
保險負債之變動 BC214
因保險合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及範圍 BC215–BC223
保險風險 BC217
敏感度分析 BC218–BC219
理賠發展趨勢 BC220–BC221
很有可能之最大損失 BC222
利率風險或市場風險之暴險 BC223
保險負債及保險資產之公允價值 BC224–BC226
草案第 5 號之變更彙總 BC227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反對意見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保險合約」之結論基礎
x結論基礎附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但非屬準則之一部分。
簡介
BC1 本結論基礎概述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作成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保險合約」結論時考量之因素。個別理事對某些因素重視程度高於其他因素。
背景
BC2 理事會基於以下理由,決定對保險合約制定一號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1)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無規範保險合約,且現存與保險合約相關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例如負債準備、金融工具及無形資產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均將保險合約排除於其範圍之外。
(2) 保險合約會計處理實務分歧,且亦常與其他會計實務不同。
BC3 本理事會前身(即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於 1997 年成立指導委員會以完成本計畫之起草作業。該指導委員會於 1999 年 12 月發布「議題稿」,收到 138 封意見函。指導委員會複核意見函後將草案作成結論,制定成「原則公報草案」之報告交給理事會。理事會於 2001 年 11 月開始討論「原則公報草案」。理事會未贊成「原則公報草案」或對其徵求正式意見,但將其公開於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之網站。
BC4 目前僅有少數保險人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報導財務報告,雖然預期自 2005 年起將有更多保險人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由於本計畫無法於 2005 年完成,因
此理事會將本計畫分為二階段以便保險人能於 2005 年實施某些部分。理事會於
2003 年 7 月發布第一階段草案為草案第 5 號「保險合約」。徵詢意見之截止日為 2003 年 10 月 31 日,而理事會共收到 135 封回函。理事會複核回應之意見後,於 2004 年 3 月發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
BC5 理事會第一階段之目的如下:
(1) 僅有限度改善保險合約之會計實務,而不要求可能將於第二階段轉回之重大改變。
(2) 規定揭露○1 辨認並說明財務報表中因保險合約所產生之金額,及○2 協助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保險合約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間及不確定性。
對第二階段之暫時性結論
BC6 理事會將第一階段視為邁向第二階段之跳板,並承諾於完成所有相關觀念性及實務問題之研究,並完成應有之程序後,立即完成第二階段。於 2003 年 1 月理事會對第二階段達成下列暫時性結論:
(1) 企業應採用資產負債表法,該法規定企業應直接辨認及衡量保險合約之合約權利及義務,而非遞延其流入及流出。
(2) 保險合約資產及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且應注意下列二事項:
○1 若缺乏市場交易且企業若非使用過度之成本或投入,則無法取得以市場為基礎之資訊時,企業得採用企業特定之假設及資訊。
○2 若不能提供相反的市場證據,保險負債之估計公允價值不應低於(但可能大於)企業向新保單持有人簽訂具有相同合約條款及剩餘到期日之新合約所收取之費用。此時,於保險合約開始日,除該市場證據可得外,保險人不應認列淨利益。
(3) 公允價值之定義隱含:
○1 未折現之衡量金額與公允價值不一致。
○2 保險合約之衡量不應包含直接或間接資產之預期績效(除非給付予保單持有人之金額係基於特定資產績效)。
○3 公允價值之衡量應包含因市場參與者對風險需求及預期現金流量增加對保費所作之調整。
○4 保險合約公允價值之衡量應反映該合約之信用特性,包含政府機關或其他保證人對保單持有人提供保護及保障之影響。
(4) 與封閉式保險合約組合有關之合約權利及義務之衡量,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始應包含該等合約明確訂定之未來保費(及因該等保費所產生之理賠、利益、費用以及其他額外現金流量):
○1 保單持有人持有不可取消之持續或續保權利,將重大限制保險人按對新的保單持有人(與現存保單持有人具有類似特性)適用之費率而對原合約重新訂價之能力;及
○2 若保單持有人停止支付保費時,上述權利即會失效。
(5) 取得成本應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
(6) 理事會將於第二階段,另考量下列二問題:
○1 衡量模式是否應分別認列保險合約之個別組成部分且將其個別衡量?
○2 保險人如何衡量其對參與合約持有人之負債?
BC7 前述暫時性結論與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指導委員會於「原則公報草案」之建議中,有下列二差異:
(1) 採用公允價值而非企業特定價值為衡量目的。然而,此變更並非如其看起來之重要,因為「原則公報草案」所述之企業特定價值與理事會於企業合併計畫第二階段已暫時決定採用之衡量指引中,所決定之公允價值估計二者間,在許多方面係難以區分。*
(2) 用以決定是否衡量應反映未來保費及相關現金流量之條件(BC6(4))。
BC8 自 2003 年 1 月起,理事會及其幕僚資源之限制已阻礙理事會之持續工作,以決定是否將第二階段之暫時性結論制定成與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架構」規定一致,且可於實務運作之準則。理事會預計於 2004 第二季恢復第二階段之計畫。理事會計畫屆時將著重在觀念性及實務上之議題(如同其他任何計畫)。理事會將於深思熟慮後,方繼續對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提出草案。理事會審議所有之計畫,包含對替代方案之考量及是否該等替代方案於觀念上代表在財務報導議題上為較佳之方法。因此,理事會將檢視全球既有之實務以確定是否有任何實務可被視為較佳之方法而適合國際間採用。
BC9 如同 BC84 討論所述,理事會完成此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已刪除草案第 5 號所提出之「落日條款」。雖回應者普遍反對該落日條款,然而多數人對理事會對儘速完成第二階段之承諾則表示贊同。
範圍
BC10 某些人認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規範保險人財務報導之所有方面,以確保保險人之財務報導本質上係屬一致。其指出於監理之規定及某些國家會計之規定通常已涵蓋保險人業務之所有方面。惟基於以下原因,國際財務報導僅規定所有企業之保險合約而不規定保險人其他方面之會計處理:
(1) 建立一個健全之保險人定義以使其能於各國一致地適用係困難且可能亦不可行。此外,愈來愈多企業同時具有保險及其他方面之主要業務。
(2) 保險人及非保險人對相同交易之會計處理不同並不適當。
* 理事會於 2008 年發布對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 號「企業合併」之修訂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27 號
「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之修改版以完成企業合併計畫之第二階段。
(3) 本計畫不應重新開放已由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之議題,除非某保險合約特定特性可證明其屬不同之處理。BC166 至 BC180 討論為支持保險合約而持有之資產之會計處理。
保險合約之定義
BC11 保險合約之定義決定何種合約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而非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基於以下理由,某些人認為第一階段應採用各國既有對保險合約之定義:
(1) 第二階段對較困難部分(如裁量參與特性、取消及續保權利)如何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提供指引前,要求保險人對包含該等特性及權利之合約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尚屬過早。
(2) 第一階段所採之定義可能於第二階段須再次修改。此將迫使保險人於短時間內作二次大規模之變更。
BC12 然而,理事會認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採用之定義若基於可能因各國而異之定義並不適當,且於決定某特定類型之合約應適用何項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亦可能非屬最攸關。
BC13 部分人則表示由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採用特定之定義,可能最終會導致用於其他目的之定義產生不適當之改變,如保險法、保險監理或稅法。理事會強調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採用任何之定義僅為財務報導目的,而非預期改變或預設用於其他目之定義。
BC14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許多準則,係採用對保險合約之定義或描述,以將保險合約排除於其適用範圍外。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
資產」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8 號「無形資產」均將保險公司與保單持有人簽訂合約所產生之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排除於適用範圍外。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於其保險計畫一開始即採用此說法,以避免預先判斷是否該計畫將處理保險合約或是更廣泛之合約類別。同樣地,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收入」亦將由保險公司之保險合約產生之收入排除於適用範圍外。
BC15 以下所述係過去被前一版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金融工具:揭露與表達」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用以排除於其適用範圍外之保險合約定義:
保險合約係指於特定期間內由於事件或情況之發生或發現,而使保險人承擔確定之損失風險之合約,包括死亡(如年金合約中,年金受益人之生存)、疾病、失能、財產損失、對他人之傷害及營運中斷。
BC16 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適用於「採保險合約之形式但主
要卻涉及財務風險移轉」之金融工具之聲明,係對保險合約之定義提供補充。
BC17 基於下列原因,理事會放棄先前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所作之定義:
(1) 該定義提供一系列之例舉,但未定義其預期涵蓋之風險特性。
(2) 較清楚之定義可減少對「主要涉及財務風險移轉」語意之不確定性。此將對保險人於 2005 年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首次採用者」)時有所幫助,且可降低於第二階段再次變更分類之可能性。此外,先前之測試可能已導致許多移轉顯著保險風險之合約被分類為金融工具。
BC18 於發展新定義時,理事會亦參考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理事會對保險人之主要公報係規範保險公司之財務報導,且未清楚定義保險合約。然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13 號「短期合約及長期合約再保險之會
計與報導」第 1 段規定:
保險係對因特定期間內可能發生或被發現之特定事件及情況所產生之損失或負債提供賠償。保險公司以保單持有人之支付(保費)作為交換,同意若特定事件發生或被發現時將給付予保單持有人。
BC19 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13 號第 6 段適用於對保險人與保險風險有關之損失
或負債提供賠償之任何交易,不論其形式為何。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13
號之詞彙表對保險風險之定義如下:
因下列所述不確定性所產生之風險(1)依合約支付之保費、佣金、理賠及理賠清償費用(通常稱為承保風險)之最終淨現金流量金額,及(2)該等現金流量之收取及支付之時點(通常稱為時間風險)。實際或設算之投資報酬非為保險風險要素。保險風險為偶然的-即不利事件發生之可能性無法由被保險人控制。
BC20 經重新檢視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保險合約之定義後,理事會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發展保險合約之新定義且預期能於第二階段對其採用相同定義。以下將討論該定義與下列有關之方面:
(1) 保險風險(BC21 至 BC24);
(2) 可保利益(BC25 至 BC29);
(3) 保險風險之量化(BC30 至 BC37);
(4) 保險或有權利及義務之到期(BC38 至 BC39);
(5) 分別認列(BC40 至 BC54);及
(6) 氣候衍生工具(BC55 至 BC60)。
保險風險
BC21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保險合約之定義著重於產生保險合約特有會計問題之特性,即保險風險。保險風險之定義排除財務風險,財務風險之定義採用列舉風險,該列舉之風險亦出現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對衍生工具之定義。
BC22 某些合約具有保險合約之法律形式,但未移轉顯著保險風險予保險人。基於下列原因,有些人認為所有該等合約仍應視為保險合約:
(1) 該等合約傳統上被描述為保險合約且通常受保險監理機關之監管。
(2) 第一階段因允許保險合約作不同之處理方式,故此階段於保險人間將無法達到很高之可比性。惟最好能至少確保於單一保險人內部能達到一致性。
(3) 對某些合約之會計處理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第39 號而其他合約採用當地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使用者而言並無幫助。此外,有些人認為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對投資合約*之指引不足且可能不適當。
(4) 草案第 5 號對顯著保險風險之指引過於模糊而無法一致地採用,且依賴於對許多國家而言均不足之精算資源。
BC23 然而,如同於「架構」中所述,財務報表應反映經濟實質而非僅其法律形式。此外,若保險風險增加之金額不重大卻導致會計處理上之重大差異時,則可能會發生會計套利。因此,理事會決定對財務報導而言,前段所述合約不應視為保險合約處理。
BC24 部分回應者建議,保險合約係指保單持有人以某固定金額(即保費)於保險事件發生時交換某金額給付之合約。但並非所有保險合約均有明確保費(如保險內容與某些信用卡合約結合)。於保險合約之定義中增加對保費之說明,不會使其更為清楚反而可能需要更多具支持性的指引及解釋。
可保利益
BC25 於某些國家,保險之法律定義中規定保單持有人或其他受益人應對保險事件享有可保利益。前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之指導委員會於 1999 年發布之議題稿所建議之定義並未提及可保利益,其理由如下:
(1) 可保利益於不同國家有不同之定義。同時,對可保利益作出簡單之定義以滿足不同之保險類型(如火險、定期壽險及年金保險)並不容易。
(2) 對於要求於某特定不確定未來事件發生時應予給付之合約,不論另一方是
* 「投資合約」為非正式用語,係指由保險人發行而不致使保險人承擔顯著保險風險之合約,因此該合約係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
否享有可保利益,均會導致類似之經濟暴險。
BC26 由於議題稿所建議之定義未包含可保利益之概念,因此該定義將包含博奕。有幾位對議題稿之回應者強調保險與博奕間存在社會、道德、法律及監理上之重要差異。其認為保單持有人係購買保險以降低風險,而博奕者則是承擔風險(除非其利用博奕合約作為避險)。基於前述建議,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保險合約之定義加入可保利益之概念。特別提及保險人承擔保單持有人之風險而同意於某不確定事件將對保單持有人產生不利影響時給予補償之事實。財務風險之定義提及非財務變數非為合約一方所特有之變數,亦屬可保利益之概念。
BC27 前述定義中提及之不利影響為 BC25 所反對的。但若未提及不利影響,則保險合約之定義可能會包括任何提供服務且其成本不確定之預付合約(見 BC74 至 BC76 之進一步討論)。此將大幅擴大傳統上對「保險合約」之定義。
BC28 某些對草案第 5 號之回應者基於下列觀點,反對保險合約之定義包含可保利益之概念:
(1) 對壽險而言,保單持有人之不利事件與財務損失二者並無直接關聯,且生存對年金保險人是否產生不利影響並不確定。任何取決於人壽命之合約均應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
(2) 此概念排除某些實質上作為保險之合約,例如氣候衍生工具(見 BC55 至 BC60 之進一步討論)。保險合約之定義應測試是否存在對保單持有人某些賠償之合理預期。具可交易之合約則可納入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
(3) 取消可保利益之概念,而以保險係為一集合風險並共同管理之業務取代可保利益之概念,應屬較佳。
BC29 理事會決定維持對可保利益之概念,因為此概念提供原則基礎之區分,尤其是區分保險合約及用於避險之其他合約時。此外,基於合約類型區分較以企業基於合約或合約群組管理之方式區分為佳。理事會決定,無須為壽險合約或生存年金保險改變此概念,因此等合約通常會提供預先決定之金額以量化不利影響
(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B13)。
保險風險之量化
BC30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附錄二 B22 至 B28 討論合約能移轉多少保險風險方可視為保險合約。於發展此規定時,理事會考量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合約視為保險合約處理之條件。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13 號規定合約於符合下列二條件時,方得依再保險會計處理而非存款會計:
(1) 該合約從分出公司移轉顯著保險風險予再保險人(若由再保險人給付之金
額或時間發生重大變動之可能性很低時,則不會發生前述移轉);及
(2) 符合下列二者之一:
○1 合理可能預期再保險人將產生重大損失(基於分出公司及承擔保險之公司於合理可能結果下所有現金流量之現值進行評估);或
○2 再保險人實質承擔與原保險合約再保險部分有關之所有保險風險(且分出公司僅保留再保險部分之非顯著保險風險)。
BC31 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97 號「保險公司對特定長期合約及出售投資之已實現損益之會計與報導」第 8 段規定,除下列二情況之一者外,年金合約係屬保險合約:○1 生死或有給付係極少可能*或○2 預期生死或有給付之現值相對於該合約所有預期給付之現值而言非屬重大。
BC32 理事會表示某些業者於應用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時採用下述指引:重大損失之合理可能性係指發生 10%損失之可能性為 10%。於此觀點下,理事會考慮是否其應與下列例舉有關之量化條件定義保險風險之數額:
(1) 合約給付將大於預期(即機率加權平均)給付之可能性;或
(2) 結果範圍之衡量,例如最高及最低給付間之範圍或給付之標準差。
BC33 量化指引產生武斷的分界線而導致類似交易因劃分到該界線之不同邊而產生不同之會計處理,亦藉由鼓勵交易劃分至該界線之不同邊而創造會計套利之機會。基於前述理由,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不提供量化指引。
BC34 理事會亦考慮是否其應參考重大性以定義顯著保險風險。「架構」對重大性之描述為「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大性」。但單一合約甚或類似合約之單一組合,對整體財務報表產生重大損失之可能性很低。因此,理事會基於下列二理由,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定義之顯著保險風險係與個別合約有關(B25):
(1) 雖然保險人以組合基礎管理合約,且通常以組合基礎衡量該等合約,但合約權利及義務仍由個別合約所產生。
(2) 依個別合約評估之方式可能較易增加符合保險合約之合約比例。保險人若已知組成某一同質合約組合之合約均移轉保險風險,理事會則不預期要求保險人為了辨認少數移轉非顯著保險風險之非衍生合約,再檢查該合約群組中之每一合約(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B25)。理事會期望能使合約更容易而非更困難地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
* 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97 號第 8 段指出極少可能一詞於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或有事項之會計處理」第 3 段之定義為「未來事件或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極低」。
BC35 理事會亦反對藉由表達對不利結果之預期(即機率加權)平均現值,作為所有結果預期現值之比例或保費之比例以定義顯著保險風險之概念。此概念於直覺上具有某些吸引力,因其考慮到金額及機率二者。然而,其意指合約可能於開始時為投資合約(即金融負債),但隨時間之經過或機率重新評估後而變為保險合約。依理事會之觀點,要求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對其持續監控過於麻煩。因此,理事會採用要求於合約開始時僅須作一次決定之方式。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B22至 B28 之指引則著重以個別合約判斷是否保險事件可能使保險人支付額外之金額。
BC36 部分回應者反對草案第 5 號下述之建議,若單一看似真實之事件可能產生之損失並非不重要時,保險風險則為顯著。其認為此顯著保險風險之廣泛概念可能會造成濫用。相反地,回應者建議提及重大損失之合理可能性。惟由於此建議將要求保險人須持續監控保險風險之程度,而造成頻繁的重分類,因此理事會拒絕此建議。此概念執行於極少發生之巨災情況亦可能過於困難,而事實上部分回應者要求理事會闡明於評估時是否應包含該情況。於完成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理事會闡明下列專門用語,○1 解釋忽略不具商業實質情況之必要性,取代看似真實情況之概念,及○2 以「非顯著」取代「不重要」。
BC37 由於部分回應者不確定草案第 5 號中所述「由合約產生之淨現金流量」之意,故要求理事會闡明顯著測試之比較基礎。某些人認為此將要求與發行人預期由合約產生之利益相比較。但理事會並無此意,若此,會導致對任何獲利接近零的合約均可能為保險合約之不合理結論。於完成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理事會於 B22 至 B28 確認下列事項:
(1) 該比較係指保險事件若發生之應付金額與保險事件若未發生之應付金額二者間之比較。執行指引以釋例 1.3 說明與單位連結之合約,其死亡給付金額係單位價值 101%之情況。
(2) 因死亡得免除之解約金未補償保單持有人已存在之風險,故該免除之解約金對評估合約移轉保險風險程度無關。相關之執行指引為釋例 1.23 及 1.24。
保險或有權利及義務之到期
BC38 部分回應者建議當合約所有保險或有權利及義務已到期後,則不應再被視為保險合約。惟此建議將要求保險人建立新系統以辦識此等合約。因此 B30 規定,在所有權利及義務到期前,仍屬保險合約。執行指引釋例 2.19 則說明雙重啟動合約。
BC39 部分回應者建議若保險合約或有權利及義務於非常短之時間內到期,則不應再視為保險合約。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包括可能與此有關之內容有:B23 說明應忽視缺乏具商業實質情況之必要性,及 B24(2)說明某些合約免除死亡時之解約費用非屬顯著移轉已存在之風險。
分別認列
BC40 保險合約之定義將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範圍內之保險合約,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範範圍內之投資及儲蓄組成部分區分開來。然而,許多保險合約包
含重大儲蓄組成部分(即該組成部分若可為個別工具,則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號之規範範圍)。實際上,由於保單持有人通常被要求於風險期間前支付保費,故幾乎所有保險合約均隱含或明確具有儲蓄組成部分;因此貨幣時間價值通常為保險人合約訂價時之考量因素。
BC41 為減少對保險合約定義指引之需求,部分人認為保險人應「分別認列」保險組成部分及儲蓄組成部分。分別認列將產生下列結果:
(1) 將保險組成部分視為保險合約進行衡量。
(2) 儲蓄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以攤銷後成本或以公允價值衡量。此則可能與保險合約衡量基礎不一致。
(3) 儲蓄組成部分所收之保費不認列為收入而為存款負債之變動。保險組成部分所收之保費則依慣例認列為收入。
(4) 合約開始時之部分交易成本係分攤予儲蓄組成部分(若此分攤具有重大影響時)。
BC42 支持分別認列儲蓄組成部分者則認為:
(1) 企業應以相同方式認列保險合約之儲蓄組成部分與其他未移轉顯著保險風險之相同金融工具。
(2) 某些國家之趨勢為銀行自行擁有保險人(與保險人擁有銀行)及由保險與基金管理機構提供之類似商品,此趨勢建議保險人、銀行及基金管理人應以類似方式處理儲蓄組成部分。
(3) 許多集團銷售從純投資到純保險商品間所有變動之範圍。分別認列可避免對某商品因移轉剛好足夠之保險風險而被視為保險合約,而另一商品剛好劃分至該界線另一邊而不視為保險合約之明顯不連續之會計處理。
(4) 財務報表應清楚區分由移轉顯著保險風險之商品所收取之保費收入,及實質上為投資或儲蓄收入之保費收入。
BC43 於 1999 年發布之議題稿建議若儲蓄組成部分已明確地揭露予保單持有人或可由合約條款清礎地辨認出時,則應分別認列儲蓄組成部分。然而,對議題稿之回應者則普遍反對此分別認列,其理由如下:
(1) 組成部分間係緊密關聯且組合商品之價值不必然等於組成部分個別價值總
和。
(2) 分別認列將要求進行重大且成本太高之系統改變。
(3) 此類合約為單一商品且與保險業務同受保險監理機關之監管,故應於財務報導作類似之處理。
(4) 部分財務報表使用者認為總保費流入係屬重要資訊,故傾向將所有商品均分別認列或所有商品均無須分別認列。一致採用單一衡量基礎可能會比混合採不同之衡量基礎(對儲蓄組成部分及保險組成部分分別採用不同之衡量基礎)更有助於經濟決策之決定。
BC44 基於前述反對意見,「原則公報草案」建議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不應分別認列該等組成部分。然而,此則違反二組成部分應作合理類似處理之假設。於第一階段之實際情況並非如此,因第一階段允許對保險組成部分作各種不同之會計處理。理事會不希望於第一階段要求成本太高卻可能於第二階段轉回之規定。因此,理事會決定僅於分別認列容易執行且造成之影響可能很大時,方要求分別認列(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0 至 12 段及執行指引釋例 3)。
BC45 理事會承認對於規定應分別認列之情況與不應分別認列之情況間之觀念界線並不清楚。極端情況下,理事會認為對大量客製化之合約予以分別認列係屬合適
(例如財務再保險合約),若未分別認列該等合約則可能導致資產負債表重大合約權利及義務之完全遺漏。當合約被蓄意設計成為達某特定會計結果時,分別認列可能尤為重要。此外,BC43 所述之實務問題對前述合約而言則較不重大。
BC46 另一個極端情況,對一大組傳統壽險合約之解約金價值予以分別認列將要求進行超出第一階段預期範圍之重大系統變更。再者,未分別認列該等合約可能會影響該等負債之衡量,但不會導致保險人資產負債表中對該等負債之完全遺漏。此外,期望達成某特定會計結果較不可能影響該等交易之精確結構。
BC47 保單持有人有權以重大不同於合約帳面金額之金額將傳統壽險合約解約之選擇權,係為嵌入式衍生工具,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保險人應將其分別認列並以公允價值衡量。此會計處理與前段所述分別認列解約金價值存在相同之缺點。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8 段豁免發行人對某些嵌入於保險合約之解約選擇權適用此規定。但理事會無法基於概念上或實務上之理由,對由保險人或其他人發行之非保險金融工具之解約選擇權亦作前述豁免。
BC48 除 BC43 所述理由外,部分回應者另基於下列理由,反對於第一階段要求分別認列:
(1) 保險合約通常係以組合利益予以設計、訂價及管理,且保險人無法單方面終止合約或出售部分合約。因此,任何僅為會計處理而要求分別認列均屬
人為目的。保險合約之設計結構除明顯屬人為外,不應予以分別認列。
(2) 分別認列可能會要求大規模之系統變更而增加 2005 年之管理負擔,但於第二階段卻不再需要此系統。
(3) 若理事會加強負債適足性測試、較嚴格定義顯著保險風險並明確規定因人為而合併之合約均為獨立合約,則無須要求分別認列。
(4) 草案第 5 號對分別認列之條件並不清楚且未說明其基本原則。
(5) 由於草案第 5 號未建議認列條件,保險人可採用當地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判斷是否遺漏資產及負債。此可反駁應分別認列所述之理由。
(6) 若分別認列合約,儲蓄組成部分之保費不得認列為保費收入而應為資產負債表之變動(即收到之存款)。於理事會完成報導綜合損益之計畫前,作此要求尚屬未成熟。
BC49 部分人建議分別認列之其他標準如下:
(1) 所有合約均應分別認列或至少允許分別認列。澳洲及紐西蘭已要求分別認列。
(2) 不僅儲蓄組成部分,所有非保險組成部分(如服務組成部分)均應分別認列。
(3) 僅於組成部分完全分離或存在以保單持有人名義設立之帳戶時,始應分別認列。
(4) 分別認列對收入認列之影響大於對負債認列之影響。因此,若分別認列對報導收入有重大影響且易於執行,亦應予以分別認列。
BC50 部分回應者認為分別認列之測試應為兩方面(即保險組成部分及投資組成部分之現金流量不會互相影響),而非草案第 5 號所述單方面之測試(即保險合約之現金流量不會影響儲蓄組成部分之現金流量)。此二者可能會有差異,例如某些壽險合約,死亡給付係(1)固定金額與(2)儲蓄組成部分價值(例如與單位連結之投資)二者之差。儲蓄組成部分可單獨衡量,但死亡給付因取決於單位價值而使保險組成部分無法單獨衡量。
BC51 理事會決定第一階段不應要求保險人將前段所述將商品建立分別認列之系統。但理事會決定,若已認列儲蓄組成部分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則可豁免於分別認列,並將其作為可否豁免之依據條件。若未符合該條件,則應予以分別認列。
BC52 部分人則認為保險組成部分是否影響儲蓄組成部分非屬攸關。其建議,若保單持有人將以保費退還(若未發生保險事件)或保險理賠(若發生保險事件)之
形式,收取未來現金流量之最低固定金額時,即存在儲蓄組成部分。但理事會表示若金融工具及保險合約因人為而合併為單一合約,且某一組成部分之現金流量與另一組成部分之現金流量互抵時,則前述僅著重於單一現金流量之建議,將不會導致此種合約之分別認列。理事會認為此結論並不適當且可能會被濫用。
BC53 簡言之,理事會大致上保留草案第 5 號之方法。該草案規定若保險人確認其所認列之儲蓄組成部分權利及義務係屬必要,且該等權利及義務可單獨衡量時,應予以分別認列。若保險人僅符合前述第二個條件時,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允許但不要求分別認列。
BC54 部分回應者建議,若合約被人為地透過附屬文件而分離時,則該合約之個別組成部分應一併考量。理事會未對此加以規定,因其為較深遠之議題而理事會將於未來有關連結之工作中(即以某種方式將個別交易連結在一起之會計處理)予以考量。B25 附註中提及與具相同交易對手同時簽訂之合約。
氣候衍生工具
BC55 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先前排除基於氣象、地質或其他自然變數而要求給付之合約(若基於氣象變數,則稱為氣候衍生工具)。該等合約可區分為下列二類別:
(1) 僅於潛在氣象、地質或其他自然變數之特定程度對合約持有人造成不利影響時,方要求給付之合約。此等合約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定義之保險合約。
(2) 基於標的變數之特定程度而要求給付之合約,且不論其是否對合約持有人造成不利影響。此等合約為衍生工具,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取消先前將其排除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範範圍外之規定,而將其納入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
BC56 作前述之範圍排除係因持有人可能以類似保險合約之使用方式使用於此衍生工具。然而,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保險合約定義僅提供原則基礎以判斷那些合約應依保險合約處理及那些合約應依衍生工具處理。因此,理事會移除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範範圍中之排除(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附錄三 C3)。該等合約若其給付係取決於合約一方所特有之自然變數時,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適用範圍,除此以外,則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適用範圍。
BC57 部分回應者建議氣候衍生工具應作以下處理:
(1) 若其預期將高度有效降低存在之暴險,則視為保險合約處理。
(2) 除上述情形外,則視為衍生金融工具處理。
BC58 部分人認為有些氣候衍生工具實質上為保險合約。例如,於某些合約之保單持有人可基於最近的氣候觀測站量測之降雨量程度要求給付某固定金額之理賠。保單持有人購買此合約係對低降雨量時提供保險,但由於實際損失不易衡量且保單持有人於其財產上設計降雨量測器存在之道德風險,故此合約被設計為氣候衍生工具。最近之氣候觀測站量測之降雨量可合理預期將影響持有人,但該合約特定之自然變數(如降雨量)非為合約一方所特有者。同樣地,某些保險人利用氣候衍生工具作為其所發行保險合約之避險工作,並將其視為類似再保險。
BC59 部分人建議氣候衍生工具應排除於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係因氣候衍生工具類似其他衍生工具屬可交易之工具且有可觀察之市場價值,而非因持有人及給付啟動事件二者間不具合約性之連結。
BC60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區分保險合約(對保單持有人不利影響為給付之合約前提條件)及其他工具,如衍生工具及氣候衍生工具(不利影響並非給付之合約前提條件,即使交易對方可能實際上係利用金融工具作為既有暴險之避險)。以理事會之觀點,此區分係重要且有用的。基於合約條款加以分類較基於評估交易對方之動機容易(即避險或持有供交易)。因此,理事會不更改草案第 5 號對氣候衍生工具之處理建議。
範圍之排除
BC61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可能符合保險合約定義,但已由現存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計畫之未來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之項目,排除於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外(第 4 段)。以下條文討論內容如下:
(1) 財務保證及信用風險保險(BC62 至 BC68);
(2) 產品保固(BC69 至 BC73);
(3) 保單持有人之會計(BC73);及
(4) 預付服務合約(BC74 至 BC76)。
財務保證及信用風險保險
BC62 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結論基礎中說明理事會對財務保證合約所作結論之理由。
BC63- [已刪除] BC68
產品保固
BC69 企業若代表另一方(如製造商、經銷商或零售商)發行產品保固,則該產品保固係明顯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包含此等保固。
BC70 直接由製造商、經銷商或零售商發行之產品保固亦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雖然某些人可能認為此為「自我保險」,但所保留之風險係來自其對客戶現存之合約義務。某些人認為保險合約之定義應排除此等直接保固,因其未涉及從買方移轉風險給賣方,而僅具體化現存之義務而已。然而,以理事會之觀點,若將此等保固排除於保險合約定義外,可能會複雜化保險合約之定義但產生之效益甚微。
BC71 雖然此等直接保固產生之經濟暴險與由另一方(如保險人)代表製造商、經銷商或零售商所發行之保固所產生之經濟風險類似,惟因該等保固與標的銷售商品緊密關聯,且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已對產品保固加以規範,故本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將其排除於規範範圍外。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係規範此等保固收取之收入。
BC72 理事會於另一單獨計畫中探討收入認列之資產負債法。若實施該法,此等直接產品保固之會計模式則可能改變。
保單持有人之會計
BC73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不對直接保險合約保單持有人之會計處理及揭露予以規範,因理事會認為其非屬第一階段應優先考量之問題。理事會預計於第二階段規範保單持有人之會計處理(見 2002 年 2 月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新訊」中理事會對保單持有人會計處理之討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保險合約保單持有人某些方面之會計處理規定如下:
(1) 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係規範因清償負債準備所需之支出,而由保險人提供補償之會計處理。
(2)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係規範因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發生減損、遺失或讓出而由第三人提供補償之某些部分。
(3) 由於保單持有人之會計處理非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因此其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第 10 至 12規定之標準層級(見BC77 至 BC86)。
(4) 保險合約之保單持有人權利及義務非屬國際會計準則第32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
預付服務合約
BC74 部分回應者表示於草案第 5 號所建議之保險合約定義,包括某些提供服務且成本不確定之預付合約。由於此等合約通常不視為保險合約,因此回應者建議理事會應變更原定義或將此等合約排除於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外。回應者舉出下列二例:
(1) 提供服務程度係基於不確定事件之固定費用服務合約,如某服務提供者同意對特定設備發生故障後提供維修之維修合約。其收取之固定服務費用係基於預期故障次數而定,但特定設備是否會故障則不確定。設備故障將對其擁有者造成不利影響,而合約將對該擁有者提供補償(以實物而非現金)。
(2) 若符合下列特性之某些汽車救援服務,○1 每次故障之增額成本很低,因受雇之巡查車提供大部分之協助,○2 駕駛人支付所有零件及維修,○3 服務提供者僅負責將汽車拖往某特定地點(如最近的汽車修理站、住處或出發地),○4 於數小時內即已知須提供救援服務(及發生之相關成本)及○5 提出求助的次數有限。
BC75 理事會認為基於回應者所舉二例,並無觀念上之理由須變更保險合約定義或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基於重大性原則,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B6 及 B7 表示,對前述所舉二例採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階段處理不可能過於繁雜。理事會可能須於第二階段重新檢討此結論。
BC76 部分回應者認為草案第 5 號之建議主要係針對通常被視為保險人之企業。其建議理事會不應強制該等草案適用於從事特定交易類型且其相對金額較小之企業。理事會認為此等意見主要與重大性有關。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財務報表
之表達」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已對重大性予以規範,因此理事會決定無須提供進一步之指引或特定之豁免。
暫時豁免某些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
BC77 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第 10 至 12 段明確規定若某項目無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企業於發展會計政策時應採用之標準層級。若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更改此規定,則保險人於 2005 年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可能須評估其保險合約會計政策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無相關指引之情況下,何種會計政策係屬可接受的,可能存有不確定性。建立一套可被接受之會計政策可能成本太高,且某些保險人可能已於 2005 年作重大改變後,又須於未來第二階段作進一步之重大變更。
BC78 未避免第一階段對使用者及編製者造成不必要之突然轉變,而該突然轉變並不會使其更容易過渡至第二階段,故理事會決定限制保險人變更保險合約既有會計政策之必要性。為此理事會作出以下方法因應:
(1) 暫時豁免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明確規定若某項目無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企業於發展會計政策時應採用之層級。此豁免適用於保險人,但不適用於保單持有人。
(2) 藉由五項特定之規定(有關巨災準則、負債適足性、除列、互抵及再保險資產之損減,見 BC87 至 BC114)以限制豁免前述層級所造成之影響。
(3) 允許持續某些既有之會計實務但禁止原未採用者引進之( BC123 至
BC146)。
BC79 部分回應者反對作前述層級上之豁免,因此豁免將允許過多差異之存在,且允許違反「架構」之基本規定,並將使保險人財務報表所表達之資訊非屬可瞭解、攸關、可靠及可比較之資訊。理事會並非輕易同意對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層級上之豁免,但此特殊作法係為使使用者(如缺少趨勢資料之連續性)及編製者
(如系統變更)對 2005 年之突然轉變降至最小。
BC80 草案第 6 號「礦產資源之探勘及評估」建議暫時豁免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第 11
及 12 段(即指引來源),但未暫時豁免第 10 段(即攸關性及可靠性)。因草案
第 6 號未規範之議題範圍相對較小,故此建議之豁免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之豁免窄。反之,由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將許多重大方面保險合約會計處理留至第二階段,因此若要求保險合約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第 10 段會導致較廣泛之影響,且保險人可能尚須處理如完整性、實質重於形式及中立性等問題。
BC81 部分人建議理事會應明確規定保險人於第一階段應對保險合約符合其國家之會計規定(國家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防止保險人為達某預先設定之結果(「精心挑選」)而選擇無法形成綜合性會計基礎之會計政策。然而,定義國家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產生問題。因某些保險人不採用其本身國家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可能產生更多定義之問題。例如,某些非美國之保險人於美國上市係採用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此外,強制其他機構制定規定既不尋常也超出本理事會之權限。
BC82 此外,保險人可能希望改善其會計政策以反映國家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尚未規定之其他會計發展。例如,保險人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可能希望修改其保險合約會計政策,使其與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範圍內之合約之會計政策更為一致。同樣地,保險人亦可能希望能藉由規範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之時間價值及內含價值,以改善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之會計處理(即使其國家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未作類似之改進)。
BC83 因此,理事會決定除下述例外情況外,保險人於首次適用第一階段之規定時,得繼續採用原採之會計政策。保險人若符合特定標準時,亦得改善該等會計政策(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1 至 30 段)。
BC84 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第 10 至 12 段之標準包含攸關性及可靠性。豁免適用該等標準,即時是暫時性的,仍屬極為特殊之作法。因為此豁免係如此之特殊,理事會考慮此作法僅作為能有序地且相對較快過渡至第二階段之一部分。草案第 5號建議此豁免僅適用於 2007 年 1 月 1 日前之會計期間。有人稱此時間限制為「落日條款」。
BC85 許多回應者反對此落日條款,並提出下列論點:
(1) 若此豁免終止於 2007 年,但第二階段尚未生效,則將對使用者及編製者造成相當之困擾、混亂及代價。理事會若未能及時完成第二階段,卻懲罰使用者及編製者係屬不當。
(2) 落日條款可能被視為對理事會第二階段之完成施加壓力,而使其於未經充分諮詢、調查及測試情況下完成第二階段。
理事會接受上述對落日條款反對意見之合理性,因而刪除落日條款。
BC86 理事會決定維持某些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之標準而產生之規定。因保險合約許多方面之會計處理與尚待第二階段完成之各方面間相互關聯,故理事會認為對第一階段認列及衡量作零散之變更係屬困難。然而,放棄此等特定規定將會降低保險人財務報表之攸關性及可靠性至無法接受之程度。此等規定與認列及衡量之其他方面並無重大程度上之相關,且理事會亦不預期第二階段將轉回此等規定。以下條文將討論下述內容:
(1) 巨災及平穩負債準備(BC87 至 BC93)
(2) 負債適足性(BC94 至 BC104)
(3) 除列(BC105)
(4) 互抵(BC106)
(5) 再保險資產之減損(BC107 至 BC114)
巨災及平穩負債準備
BC87 某些保險合約使保險人暴露於不常發生但影響嚴重之巨災損失事件,如核子裝置、衛星受到之損壞,或地震造成之損失。某些轄區允許或要求對此類合約提列巨災負債準備。巨災負債準備通常由保費收入中採既定之公式逐年提撥至某一定限額。巨災負債準備預期對現在或未來承保此類合約發生巨災損失時之使用。某些國家亦允許或要求保險人採用基於多年經驗所設之公式提列平穩負債準備,以預防某些類型保險合約(如冰雹、信用、保證及誠實保險)實際理賠費用於理賠期望值間之隨機變動。
BC88 贊成認列巨災或平穩負債準備為負債者,係基於下述一項或多項之論點:
(1) 此等準備代表未滿期保費之遞延,以預防平均而言不預期於單一合約期間內發生但於數個合約期間之整個週期內預期會發生之事件。雖然合約之形式僅涵蓋單一期間,但實質上合約通常會續約,因而所導致之風險係由各期間所組合而成,而非單一期間。事實上,某些轄區使保險人很難不對某些形式之風險提供保險(例如颶風)。
(2) 於某些轄區係要求保險人分離部分保費(巨災保費)。巨災保費不得分配予股東(除非清算)且若保險人移轉該合約給其他保險人,亦應移轉巨災保費。
(3) 於未發生巨災之年度(或理賠異常之少),此等負債準備可使保險人長期之成本及收入得以配合,故能忠實地表達保險人之長期獲利能力。此種負債準備亦顯示一種類似透過再保險而取得之獲利模式,但負擔之成本及管理費用則較低。
(4) 此等負債準備藉由限制分配股東之金額及限制體質較差公司擴張或進入新市場之能力,以強化對償債能力之保護。
(5) 此等負債準備鼓勵保險人接受原本可能拒絕之風險。某些國家以稅額抵減作為強化提列此等負債準備之鼓勵。
BC89 基於下列理由,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禁止對未來可能之理賠負債準備認列為負債,若該理賠係源自於報導日未存在之合約(如巨災及平穩負債準備):
(1) 由於保險人對現有合約期間終止後之損失無現時義務,故此等負債準備不符合「架構」對負債之定義。如同「架構」之規定,配合原則不允許於資產負債表認列不符合資產或負債定義之項目。將遞延貸項作為負債之認列,將降低保險人財務報表之攸關性及可靠性。
(2) 即使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分離巨災保費,使其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分配予股東,然而此等被分離保費所產生之盈餘最終仍屬於股東。因此,該等被分離之金額應分類為權益而非負債。
(3) 認列此等負債準備將混淆使用者對過去巨災影響之檢視能力,且無助於其分析保險人對未來巨災所承受之暴險。提供足夠之揭露,瞭解情況之使用者即能瞭解某些類型之保險將使保險人暴露於不常發生但嚴重損失之風險。再者,由於再保險實質上改變保險人之風險組合,故此情況與類似之再保險合約並無相關。
(4) 一般目的財務報表之目的並非在加強償債能力,而係對廣泛之使用者於作經濟決策時提供有用之資訊。此外,認列負債準備本身並無法加強償債能
力。然而,財務報表之目的若在強加償債能力,則此等負債準備則為加強償債能力之適當方法,此時保險人應立即認列所有負債準備而非逐期累積。再者,若某一期間之巨災(或非常事件)與其他期間之巨災相互獨立,保險人不應於巨災(或非常不利事件)發生時減少負債。此外,若依各期分攤為有效之會計基礎,則應將先前年度高於平均之損失認列為資產,但贊成巨災及平穩負債準備者卻未提倡此觀點。
(5) 認列巨災及平穩負債準備並非限制分配股東之唯一方法。其他方法亦可扮演重要之角色,例如,對邊際償債能力之要求及以風險為基礎之資本要求。另一方法則是保險人分離一部分權益以彌補未來年度之可能損失。
(6) 一般目的財務報表之目的並非在鼓勵或不鼓勵特定交易及活動,而是在報導有關交易及活動之中立資訊。因此,會計規定不應試圖鼓勵保險人接受或降低特定類型之風險。
(7) 若保險人預期將繼續簽訂巨災保險合約,則可假定其認為未來之業務將可獲利。對預期可獲利之未來合約認列負債,並非忠實之表達。
(8) 除採用武斷之模式外,並無客觀方法衡量巨災及平穩負債準備。
BC90 某些人建議對既有之方法作零散修改而於第一階段取消巨災及平穩負債準備並不適當。然而,理事會認為其可禁止此等負債準備之提列,且不損害既有方法之其他部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並無可信服之理由主張巨災或平穩
「負債準備」應認列為負債,且不存在理事會將於第二階段允許提列此等負債準備之實際預期。事實上,如前所述,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規定若某項目無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企業於發展會計政策時應考量採用不同之標準。依理事會之觀點,若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無暫時豁免此要求,此要求將清楚地禁止認列此等項目為負債。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保留禁止提列前述負債準備之規定(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4 段(1))。
BC91 部分回應者對於應允許認列巨災及平穩負債準備負債,表達額外之意見如下:
(1) 某些保險人衡量保險合約時雖未考量風險邊際,但有認列巨災或平穩負債準備。若於第一階段取消巨災負債準備,但於第二階段要求保險人考量風險邊際,則可能將部分轉回此變更。
(2) 某些保險人認為此等負債準備部分與現存之合約有關部分與未來合約有關。分離此等組成部分可能係屬困難且涉及系統之變更,但於第二階段卻不再需要此系統。
BC92 基於下述理由,前述意見未能說服理事會:
(1) 目前對衡量可認列負債之不完善,不能證明即應認列不符合負債定義之其
他項目。
(2) 此等負債準備通常基於保費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列。若該風險期間已到期,該保費與現存合約義務無關。若該風險期間未完全到期,則保費相關部分則與現存合約義務有關,惟大多數現存之模式係遞延所有相關保費為未滿期保費,故認列額外負債準備則已重複計算(除非已知該合約低估訂價)。
BC93 因此,理事會保留草案第 5 號而取消前述負債準備之提列。雖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禁止將該等負債準備認列為負債,但不禁止分離權益組成部分。權益組成部分之變動不應認列為損益。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規定應編製權益變動表。
負債適足性
BC94 許多既有之會計模式均進行測試保險負債以確認其是否低估,且未高估已認列為資產之相關金額(如遞延取得成本)。此測試之精確形式則基於基本之衡量方法。惟並不保證所有人均有作此等測試,且若保險人未認列由現存合約義務所產生之重大且可合理預計之損失,卻聲稱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可信度即可能受損。為避免此情形,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應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見第 15 至 19 段)。
BC95 理事會之意圖並非引進平行衡量模式之零散要素,而是意圖於第一階段時能設計一套機制以減少未認列重大損失之可能性。基於此觀點,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6 段規定保險人現存測試應滿足之最低要求。若保險人所採之測試未能符合該等要求,則應採用理事會指定之測試。為能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現有之基礎明確規定此測試,及對現存原則作例外之需求降至最低,理事會決定引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
BC96 負債適足性測試亦適用於遞延取得成本,及以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方式取得表示合約權利之無形資產。因此,理事會於 2004 年修訂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資產減損」時,將遞延取得成本及該等無形資產排除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之規範範圍外。
BC97 理事會考慮是否應對遞延取得成本或可能相關之保險負債維持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之減損模式。然而,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之模式不能僅適用於遞延取得成本而未同時考慮已認列負債之相關現金流量。事實上,某些保險人透過減少負債衡量之金額而隱含地將其取得成本資本化。此外,若未經部分重新改造該模式而將其運用於負債,將產生困擾及困難。以理事會之觀點,採用為負債設計之模式(即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之模式)較為容易。實務上,重新改造
後之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模式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可能不會導致結果差異
*草案第 5 號稱此為「損失認列測試」。
很大。
BC98 部分回應者建議理事會應明確規定負債適足性測試中考量之現金流量應包含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之影響(例如保證年金利率),並認為許多國家實務上未要求保險人認列此等可能非常大之暴險。
BC99 雖然理事會之目的非在發展一套詳細之負債適足性測試,惟理事會察覺到此等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之暴險規模及許多國家實務上對此缺乏規定,因而理事會認為即使在第一階段仍有必要對此作明確之規定。因此,理事會決定既有負債適足性測試之最低要求應包含考量導因於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之現金流量。理事會未明確規定應如何考量該等現金流量,但提醒保險人於發展其會計政策之揭露時可考慮此項目。若既有之負債適足性測試未滿足最低要求時,則應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規定之衡量金額比較。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提及企業為清償或移轉義務予第三人而將合理支付之金額。此金額即隱含應考量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之可能影響。
BC100 草案第 5 號未明確規定負債適足性測試彙總之層級,而部分回應者要求理事會加以闡明。若保險人負債適足性測試符合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6 段規定之最
低要求,則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8 段確認既有負債適足性測試即符合彙總要求。若該測試未符合該等最低要求,則無觀念上正當之理由將某一合約之損失與另一合約未認列之利益互抵。然而,理事會認為對個別合約予以評估所花費之成本,將超過其對使用者帶來之可能利益。因此,第 18 段規定該比較應以合約組合為層級,而將風險大致類似且共同管理之合約列入同一組合。理事會於第一階段有限之存續期間內,就確保至少達到最低程度測試之目的而言,更精確之定義既困難且亦不必要。
BC101 對保險合約訂定一套詳細之會計制度已超出第一階段之範圍。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明確規定下列項目:
(1) 現存合約何時終止及未來合約何時開始之判斷條件。
(2) 現金流量是否或如何折現以反映貨幣時間價值或調整風險及不確定性。
(3) 負債適足性測試是否考量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之時間價值及內含價值。
(4) 因負債適足性測試所認列之額外損失是否經由減少遞延取得成本之帳面金額,或增加相關保險負債之帳面金額而認列。
BC102 部分回應者要求理事會闡明若企業能證明其所採之保險負債衡量方法不會低估負債時,則無須正式之負債適足性測試。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5 段要求保險人「採用未來現金流量之現時估計,評估已認列保險負債是否適足」。其基本觀點為未來現金流量應以某種方式加以考量,而不僅是假設其支持既有之帳面金
額。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明確規定精確之方法以確認此,僅須滿足第 16 段之最低要求即可。
BC103 部分回應者對草案第 5 號建議之負債適足性測試解讀為至少應以公允價值衡量。惟此並非理事會之意圖,保險人僅於未滿足第 16 段之最低要求時,始應參
照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之規定。
BC104 部分回應者指出許多既有負債適足性測試所要求之衡量並未包含風險邊際。然而,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則要求考量此風險邊際。為達一致性,回應者建議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中之負債適足性測試亦應排除考量此等邊際。理事會未採納
此建議。於第一階段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背後之理由係為能引用「現成」既有之衡量基礎,而非創造一新模式。
除列
BC105 理事會認為保險負債及保險資產之除列規定與金融負債及金融資產之除列規定沒有理由不同。因此,保險負債之除列規定係與金融負債相同(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4 段(3))。然而,由於金融資產之除列仍為具爭議性之議題,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對保險資產之除列規定予以規範。
互抵
BC106 分出公司(即於再保險合約下,保險人為保單持有人)通常不具有權利將從再保險人收取之金額與應給付原始保單持有人之金額互抵。一般之互抵條件禁止於不存在互抵權利時所進行之互抵。當未符合該等條件時,總額表達較能清楚表達分出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及相關之收益及費損(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4 段(4))。
再保險資產
再保險資產之減損
BC107 草案第 5 號建議分出公司之再保險資產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資產減損」。基於下列理由,回應者反對此建議:
(1) 此將迫使許多分出公司變更再保險合約之會計模式,使其與相關直接保險負債之會計處理不同。
(2) 國際會計準則第36 號將會要求分出公司對與相關直接保險負債之事項作超出第一階段範圍之規定,例如未來將折現之現金流量、折現率及風險衡量
方法。某些人視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為強制推行某種類似公允價值模式之間接方法。此亦隱含系統之變更。
(3) 再保險資產實質上係某種形式之金融資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而非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作減損測試。
BC108 理事會決議於第一階段之減損測試(1)應著重於信用風險(導因於再保險人之違約風險及對承保範圍之爭議),且(2)不應規範因相關直接保險負債之衡量所產生之事項。理事會認為,以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為基礎之已發生損失模式(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0 段)係為達成前述目的最適當之方式。
購買再保險之利益與損失
BC109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定義之再保險合約係指,由保險人(再保險人)發行之保險合約,以補償另一個保險人(分出公司)所發行一個或多個合約產生之損失。此定義之結果之一為,對再保險合約與直接保險合約而言,符合保險合約定義所要求之保險風險程度應相同。
BC110 國家會計規定對再保險合約定義之規定通常較直接保險合約嚴格,以避免藉由具有再保險法律形式卻無移轉顯著保險風險之合約所造成之扭曲(有時被稱為財務再保險)。造成此扭曲之原因之一為未對許多非壽險理賠負債折現。若保險人購買再保險,支付予再保險人之保費係反映負債之現值,因而低於先前負債之帳面金額。若當時未產生經濟利益卻報導購買再保險之利益,則非屬忠實表達。此會計利益大多由於未對相關負債折現而產生。惟若對相關保險負債過度審慎衡量,亦會產生類似之問題。
BC111 理事會認為並不存在觀念上之理由顯示再保險合約之定義應比直接保險合約之定義更為嚴格或寬鬆,因此理事會決定不以再保險合約之定義解決上述問題。相反地,草案第 5 號則提出下列建議以解決前述之問題:
(1) 禁止除列未消滅之負債(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4 段(3)及 BC105)及禁止再保險資產與相關直接保險負債互抵(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4 段(4)及 BC106)。
(2) 要求於某些情況下應分別認列(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0 至 12 段、執行指引釋例 3 及 BC40 至BC54)。
(3) 限制保險人購買再保險時認列利益。
BC112 基於下述理由,回應者大多反對草案第 5 號於BC111(3)所提之建議:
(1) 對既有之會計模式作零散修改已超出第一階段之範圍,且可能要求建立新系統,而該系統可能於第二階段卻不再需要。
(2) 上述建議適用於較複雜之再保險合約時將產生困難,包含超額損失合約及對相關直接保險合約之不同組合層級再保險。
(3) 上述建議將與相關直接保險合約之衡量不一致。
(4) 某些再保險合約開始時認列之人為利益,可減低因先前過度審慎或未折現所造成之人為損失。若再保險已減少淨暴險,則已無理由繼續高估原負債。
(5) 任何購買再保險之遞延利益均應認列為負債,而非作為再保險資產帳面金額之減項。此將允許與相同基礎保險合約有關之資產及負債衡量基礎一致,且亦與其他會計基礎一致(如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6) 於第一階段之任何限制應更明確地針對財務再保險交易(即不符合保險合約定義或具有重大財務組成部分之交易),或提供追溯保險之合約(即對已發生之事件提供保險)。
(7) 負債適足性測試及分別認列之建議,已對預防認列過多利益提供足夠之保障。
BC113 理事會曾考慮將草案之規定侷限於報導利益最有可能發生重大扭曲之情況,如追溯合約。然而,制定對此之區分既耗時又困難且不保證成功。理事會亦考慮利用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但最後決定不納入此種詳細之規定作為暫時性且僅部分有效之解決辦法。草案第 5 號之建議在嘗試發展一種較簡單之暫時解決方法。回應者則指出草案建議之解決方法內有太多缺陷而無法達到其目的。
BC114 理事會決定刪除草案第 5 號之建議,另對因購買再保險所產生之利益及損失作特定揭露規定取代之(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7 段(2))。
其他既有之實務
BC115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規定下列項目:
(1) 取得成本(BC116 至 BC119);
(2) 殘值及代位求償權(BC120 及 BC121)及;
(3) 保單借款(BC122)。
取得成本
BC116 取得成本為保險人因銷售、簽訂及發行新保險合約而發生之成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禁止或要求遞延取得成本,亦未規定何種取得成本可遞延、該等成本攤銷之期間與方法,或保險人應將遞延取得成本表達為資產或保險負債之減
項。遞延取得成本之會計處理為既有模式整體之一部分,於第二階段對該等模式作基本之檢討前不能輕易地修改。
BC117 保險合約取得成本於第一階段之處理可能與投資合約(即金融負債)交易成本之處理不同。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於決定金融負債之原始帳面金額時,應將特定交易成本列為其減項。於適用此規定時,理事會不希望對交易成本之定義提出例外規定。此等交易成本之定義可能比保險人依既有之會計政策要求或允許遞延取得成本之定義更廣泛或更狹隘。
BC118 某些企業於取得長期儲蓄合約時發生重大成本。部分回應者認為此等成本大多
(若非全部)與收取未來投資管理費之權利有關,而非與收到第一期付款之金融負債有關。因而要求理事會闡明是否取得該等權利之成本可認列為單獨資產,而非金融負債原始帳面金額之減項。回應者認為此作法將可達到下列效果:
(1) 簡化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中對有效利息法之應用。
(2) 防止對包含具要求即付特性且以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於開始時即認列一項會產生誤導之損失。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此負債之公允價值不得低於被要求須支付時應支付之金額(若可行時,將該金額於被要求支付之第一天起折現)。
BC119 為回覆前述意見,理事會決定,直接歸屬於為取得投資管理合約而發生之增額成本,若符合特定條件,則應認列為資產,且定義前述增額成本之方法應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相同。理事會藉由增加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收入」附錄之指引以闡明前述觀點。
殘值及代位求償權
BC120 某些保險合約允許保險人出售於清償理賠時所取得(通常已受損)之財產(即殘值)。保險人亦可能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部分或全部成本(即代位求償權)。理事會將於第二階段考量殘值及代位求償權。
BC121 於下列二相關領域中,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
(1) 於衡量負債準備時未考量預期處分資產之利益,即使預期處分利益與產生該負債準備之事件緊密關聯。相反地,企業應於與處分資產有關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規定之時點,認列預期處分資產利益(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37號第 51 及 52 段)。
(2) 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第 53 至 58 段規定為清償負債準備所須支付之部分或全部補償。
理事會正進行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各方面之計畫。
保單借款
BC122 某些保險合約允許保單持有人從保險人取得借款。「原則公報草案」建議保險人應將此等借款視為保險負債之提前償還,而非新產生之個別金融資產。由於理事會不認為此為主要議題,故未於第一階段予以規範。
會計政策變動
攸關性及可靠性
BC123 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禁止作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規定之會計政策變動,除該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雖然理事會希望在第一階段避免強制要求不必要之變動,但亦認為無須豁免保險人應證明其會計政策變動係屬合理之規定。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2 段允許保險人僅於變更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將對財務報表更具攸關性而不降低其可靠性,或更具可靠性而不降低攸關性時,方能變更其會計政策,保險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規定之標準判斷攸關性及可靠性。理事會於發展第二階段之結論時(見 BC6 至 BC8),將對保險人變更會計政策是否將使其財務報表更具攸關性及可靠提供更進一步之判斷依據。
BC124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包含進一步之特定規定以支持第 22 段:
(1) 第 24 段允許保險人對某些指定之保險負債變更其會計政策,無須滿足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中規定會計政策應對所有類似項目一致採用之一般性規定
(BC174 至 BC177)。
(2) 第 25 段允許保險人持續採用下列會計實務但禁止引進之:
○1 以未折現基礎衡量保險負債(BC126 至 BC127)。
○2 收取未來投資管理費之合約權利,其衡量金額超過以其他市場參與者對類似服務當時收取金額計算之公允價值(BC128 至 BC130)。
○3 與子公司之保險合約採用不統一之會計政策(BC131 至 BC132)。
(3) 第 26 段規定若保險人衡量其保險合約之方式已具足夠之審慎性,則禁止引進額外之審慎性(BC133)。
* 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不同,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2 段允許會計政策之變動將使財務報表更具攸關性而不降低其可靠性時變更會計政策。此允許作能使財務報表更具攸關性之改善,即使未達完全可靠性。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及「架構」中,可靠性不等同於可驗證性,但包含如中立性及實質重於形式等之特性。
(4) 第 27 至 29 段於衡量保險合約時對引進之未來投資毛利,建立一可推翻之假設(BC134 至 BC144)。
(5) 於第 30 段規定「影子會計」(BC181 至 BC184)。
(6) 第 45 段允許保險人變更對保險負債之會計政策時,允許將金融資產重分類為「公允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BC145 及 BC146)。
BC125 部分回應者建議第一階段不應允許會計政策變動,以避免缺乏可比性(特別是在同一國家內)及管理階層對會計政策任意變更。然而,理事會決定,若變更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將使財務報表更具攸關性而不降低其可靠性,或更具可靠性而不降低攸關性,則允許變更其會計政策。
折現
BC126 現行實務中,大多數一般保險理賠負債均未折現。依理事會之觀點,保險負債之折現可使財務報表更具攸關性及可靠性。然而,由於理事會將於第二階段方規定折現率及風險調整基礎,故理事會決議於第一階段尚不要求折現。惟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禁止將原採用折現之會計政策變更為不折現之會計政策(見第 25 段(1))。
BC127 部分草案第 5 號回應者基於重大性及成本效益原則之考量,不贊成對幾乎所有現金流量預期將於一年內發生之合約予以折現。由於此等負債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一般重大性標準,理事會決定對此等負債不另提供特別之豁免。
投資管理費
BC128 於某些保險合約中,保險人具有收取定期投資管理費之權利。有些人建議保險人於決定其合約權利及義務之公允價值時,以反映現金流量相關風險之折現率對估計之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有些保險人即以此方法決定隱含價值。
BC129 然而,以理事會之觀點,前述方法將產生與公允價值衡量不一致之結果。若保險人之合約資產管理費與其他保險人與資產管理人對類似資產管理服務收取之費用相同,則保險人對該費用合約權利之公允價值將大致等於保險人與資產管理人取得類似合約權利之成本。*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5 段(2)確認保險人不得新引進會計政策,使衡量該等合約權利之金額超過以其他人對類似服務所收取金額隱含之公允價值;惟若保險人之既有之會計政策包含此種衡量方法,則於第一階段仍可持續採用。
* 此方法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討論之服務權利及義務一致。
BC130 理事會已將收入認列計畫列入其議程中。
合併時統一之會計政策
BC131 國際會計準則第 27 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規定企業應採用統一之會計政策。然而,某些保險人於其目前國家規定下合併子公司,並未將子公司依其當地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衡量之保險負債,轉換為集團中其他企業所採之會計政策。
BC132 採用不統一之會計政策會降低財務報表之攸關性及可靠性。但若禁止存在此不一致,則將迫使某些保險人於第一階段變更部分子公司保險負債之會計政策。而此將要求變更系統,而此變更之系統於第二階段卻不再需要。因此,理事會決定保險人之保險合約已採用不統一之會計政策者,於第一階段可持續採用。惟若保險人之保險合約已採用統一之會計政策時,則不得改採為不統一之會計政策(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5 段(3))。
過度審慎
BC133 保險人有時意圖以高度審慎之基礎衡量保險負債,因而缺少「架構」所規定之中立性。然而,第一階段未定義適當之審慎程度為何,因而無法消除過度審慎。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不試圖禁止既有對保險負債因過度審慎而缺少中立性之衡量。但若保險人衡量其保險合約已具足夠之審慎性,則禁止引進額外之審慎性(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6 段)。第 15 至 19 段負債適足性測試則規範保險負債低估之相反問題。
未來投資毛利
BC134 依理事會之觀點,資產之現金流量與負債之衡量無關(除非該等現金流量影響(1)因負債而產生之現金流量或(2)該負債之信用特性)。許多既有對保險負債之衡量實務與此原則相衝突,因其係採用以支持保險負債而持有之資產估計報酬為基礎作為折現率。然而,理事會認為在第二階段提供折現率及風險調整基礎之指引前,尚不能取消此實務作法。
BC135 草案第 5 號指出若引進之實務包含未來投資毛利,此會計政策變動將使財務報表更不具攸關性及可靠性。由於此將禁止引進任何反映未來投資毛利之衡量,故基於以下理由,部分回應者反對此建議:
(1) 此建議係對第二階段之議題作預先判斷。大多數的精算師及保險人認為公允價值衡量(即對與保險合約有關之交易之衡量)必然包含對資產績效之某些考量,因產品訂價、再保險及市場交易均可看出將反映此特性。
(2) 即使現時市場利率反映預期資產報酬,依據現時市場利率仍比依據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過時折現率,更能產生具攸關性且可靠性之資訊。
(3) 以資產為基礎之折現率為大多數國家現行系統之特性,包括某些採用未來現金流量之現時估計及現時(雖然以資產為基礎)折現率之先進系統。草案第 5 號之建議將阻止保險人對保險合約以另一更廣泛性會計基礎,取代既有之保險合約會計政策,僅管其存在採用以資產為基礎折現率之缺點,但整體而言將更具攸關性及可靠性。
(4) 由於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某些保險負債採用以資產為基礎之折現率,故此禁止之規定將阻止保險人之保險負債於第一階段採用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此作法並不公平,因部分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保險人對其保險合約係採用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於第一階段之規定下係可持續採用。
BC136 基於前述意見,理事會將草案第 5 號所建議之禁止規定改為一可推翻之假設,若保險人變更會計政策之其他部分所增加之財務報表攸關性及可靠性,將超過引進相關實務所產生之不利影響時,方可推翻此一假設(釋例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8 段)。
BC137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確認二種於衡量保險負債時將包含未來投資毛利之實務:(1)使用之折現率反映保險人資產之估計報酬,* (2) 以某一估計報酬率預計資產之報酬,再依不同折現率將預計之報酬折現,並將其包含於負債之衡量中。某些人認為(2)較(1)不易被接受,因而建議於第一階段應刪除(2)。然而,理事會表示雖然(2)明顯較(1)不正確,但此二實務均有相同之影響且於邏輯上係屬相當。
未來投資毛利與隱含價值
BC138 除整體上考慮以資產為基礎之折現率外,理事會亦考慮另一特定之衡量技術,即隱含價值,此技術至少於現行實務上通常會反映未來投資毛利。隱含價值為衡量保險負債之間接法。間接法衡量負債時係對由保險合約組合及支持該組合之資產所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折現,以取得對合約及支持資產之淨衡量。淨衡量減去資產之衡量後則為保險合約組合之衡量。†反之,直接法僅由對保險合約組合產生之未來現金流量折現以衡量負債。若前述二方法之假設相同,則直接
* 某些方法試圖尋找一個精確複製負債特性之資產組合(「複製資產組合」)。若可找到此種組合,則採用以複製資產組合之預期報酬並適當調整其負債特性之差異後,作為負債之折現率可能係屬適當。然而,因複製資產組合法試圖衡量負債之特性,故不應被視為係採用以資產為基礎之折現率。該方法非以實質持有之資產(其可能與負債一致或不一致)特性為基礎。
† 若於財務狀況表認列隱含價值,其通常表達為二個組成部分:保險負債及單獨無形資產。此類似於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於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中所允許之分別表達。
法與間接法之結果亦會相同。*
BC139 愈來愈多國家壽險之保險人均揭露隱含價值資訊。大多於財務報表外或以補充資訊方式揭露此資訊(通常未經查核),但很少保險人將其衡量於資產負債表中。
BC140 部分回應者認為隱含價值法比多數當地之會計方法更具相關性及可靠性,應允許保險人採用該法。其表示於決定收購保險人及一組保險合約之價值時,隱含價值通常為重要之考量。此外,隱含價值及類似之間接法通常被用於計算前述收購交易所承擔之保險負債。
BC141 基於下述理由,某些人建議第一階段於資產負債表應禁止隱含價值衡量:
(1) 隱含價值法目前大多未受控管且運用上差異很大。例如,某些人認為採用反映風險之方法過於粗糙、分歧且常與資本市價不完全一致。
(2) 隱含價值法目前通常會涉及下列二實務,而草案第 5 號認為引進此二實務並不適當:
○1 於衡量與保險負債有關之「隱含價值」資產時,反映未來投資毛利(見
BC134 至 BC144)。
○2 收取未來投資管理費之合約權利,其衡量金額超過以其他市場參與者對類似服務當時收取金額計算之公允價值(見BC128 至 BC130)。
(3) 於現行實務中,隱含價值通常以單一最佳估計基礎決定,而未反映所有可能結果。此實務通常不足以處理嵌入式保證與選擇權。直到最近,假若該等項目為價外,隱含價值則會忽略該等項目。實際上,某些情況下,即使其為價內,亦可能因對未來投資績效之假設而被忽略。現在已有愈來愈多人注意到此種選擇權及保證,而隱含價值法也許將開始更嚴格地處理此種選擇權及保證,但此發展尚未完成。
BC142 基於以下理由,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允許持續採用隱含價值衡量:
(1) 第一階段目的之一在避免擾亂保險合約既有實務,除非該變更可產生重大之改善且與第二階段可能之方向一致。禁止持續採用隱含價值並不符合前述條件。
(2) 隱含價值法係基於對未來現金流量之估計而非過去交易之累積。在某些情況下,前述之優點超越包含未來投資毛利之缺點。因此,取消隱含價值法可能無法於所有情況下均能產生更攸關及可靠之財務報表。
* Luke X. Xxxaxx,「保險負債市場價值:精算估價調節及選擇權定價模式」,北美精算期刊,第 4
期,11 月 1 日。
(3) 由於理事會於第一階段保險負債之其他衡量中並未禁止以資產為基礎之折現率,因此於第一階段並無強制之理由禁止隱含價值法包含未來投資毛利。
(4) 雖然目前之隱含價值衡量通常包括未來投資毛利,某些業者則建議根據風險全面調整資產現金流量,使其與市價一致,以改善隱含價值法。
BC143 基於理事會對攸關性及可靠性(BC123 至BC125)、投資管理費(BC128 至BC130)及未來投資毛利(BC134 至 BC137)之結論,保險人僅於符合下列所條件時,方可於其資產負債表引進隱含價值衡量:
(1) 新會計政策將產生更攸關及可靠之財務報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2段)。此非自動機械化之決定,而係依賴保險人對既有會計處理與其意圖採用隱含價值間之比較決定。
(2) 此增加之攸關性及可靠性足以推翻不允許包含未來投資毛利之可推翻之假設(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9 段)。
(3) 隱含價值包含收取未來投資管理費之合約權利,其衡量金額超過以其他市場參與者對類似服務當時收取金額計算之公允價值(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5 段(2)及 BC128 至BC130)。
BC144 某些衡量方法之折現率被用於決定未來利益之現值,之後並以公式將其分攤至不同期間。然而,於其他方法中(如大部分隱含價值之應用)之折現率則直接決定負債之衡量。理事會認為就後者而言,保險人極不可能推翻前述可推翻之假設(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9 段)。
金融資產之重新指定
BC145 保險人變更對保險負債之會計政策時,允許但不要求其將某些或全部金融資產重分類為「公允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此規定允許保險人於改善其保險負債會計政策時,避免人為所造成之不當配比。理事會亦決定:
(1) 不限制重新指定之金融資產為會計政策已變更之保險合約所持有之資產。理事會不希望對願意採用更一致之衡量基礎且該基礎係反映公允價值之保險人,製造不必要的障礙。
(2) 不引進將金融資產重分類為「備供出售」之選項。此重分類將導致資產帳面金額變動直接認列為權益,但保險負債之變動則認列為損益。保險人可將金融資產分類為「公允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以避免此不一致。
BC146 企業採用修訂之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時,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允許於特定情況下對資產重新指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 號「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包含對首次採用者之因應條款。
以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方式取得之保險合約
BC147 企業於企業合併中取得另一企業時,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 號「企業合併」規定收購者應以公允價值衡量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類似之規定存在許多國家會計架構中。然而,於實務上保險人通常將取得保險合約之公允價值分為下列二部分並分別表達:
(1) 對保險人發行之保險合約依保險人會計政策衡量之負債;及
(2) 無形資產,係○1 取得之保險合約權利及承擔保險義務之公允價值與○2 依(1)所述金額間之差額。壽險保險人通常以有效保險業務之現值、未來利益現值或企業收購價值等描述此無形資產。類似之原則亦適用於非壽險,例如若理賠負債未折現。
BC148 基於下列理由,理事會決定於第一階段仍允許既有之實務(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1 段):
(1) 第一階段目的之一在避免對大多數第二階段之議題作預先判斷,及避免要求於第一階段作可能須於第二階段轉回之系統變更。同時,揭露相關無形資產之性質及變動,可對使用者提供透明度。
(2) 於第一階段提供如何決定保險負債之公允價值尚屬未成熟,故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提供如何決定保險負債公允價值之指引。因此,於第一階段辨認之公允價值可能須於第二階段予以變更。
(3) 若未要求作於第二階段可能變得過時之系統變更,可能很難將企業合併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與續後保險合約會計處理予以整合。
BC149 前述無形資產通常於估計合約年限內攤銷。某些保險人採用利息法攤銷,此對於基本上包含一組合約現金流量現值之資產而言看起來是適當的。然而,國際會計準則第 38 號「無形資產」是否允許保險人採用此法尚不確定。因此,理事
會決定此資產仍應維持排除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38 號之規範範圍外,且其續後之
衡量應與相關保險負債(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1 段(2))之衡量一致。因該資
產適用第 15 至 19 段之負債適足性測試,故理事會亦將其排除於國際會計準則
第 36 號「資產減損」之範圍外。
BC150 反映未來合約預期之客戶名單及客戶關係,不屬於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日已存在之合約保險權利及保險義務之一部分,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及國際會
計準則第 38 號。併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 號發布之一個釋例中,係處理與一年期汽車保險合約組合同時取得之客戶關係。
BC151 BC147(2)所述之無形資產有時包含未來投資毛利。該等毛利與包含於相關保險負債衡量中之未來投資毛利,應適用相同之規定(見 BC134 至 BC144)。
BC152 於某些情況,於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下(即於其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所採用之原則),保險人之會計政策係由其他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帳面金額為基礎,以衡量 BC147(2)所述之無形資產。於此情況下,企業於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若變更對其資產及負債之衡量,影子會計即可能變得攸關(見 BC181 至 BC184 影子會計之討論)。
BC153 部分回應者要求對於企業合併中所承擔之保險負債豁免以公允價值衡量。其認為有關公允價值如何定義及決定尚存在太多不確定性。惟保險人顯然已能處理既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其國家準則規定。理事會認為並無另人信服之理由以新增此豁免。
裁量參與特性
BC154 某些保險合約包含裁量參與特性及保證要素。保險人對分配予保單持有人之金額及(或)時間具有裁量權,雖該裁量權可能受限於某些合約限制(包含相關法律及監理之限制)及競爭上之限制。於作分配時,通常係針對持有之合約仍為有效之保單持有人。因此,許多情況下,變更分配之時間即表示將有不同時期之保單持有人獲得利益。
BC155 雖然保險人對此分配具合約之裁量權,現有或未來保單持有人通常最終可能收到部分可分配之累積盈餘,該盈餘係於報導日可分配予具裁量參與特性之合約持有人之盈餘(即未分配盈餘)。主要之會計問題為該未分配盈餘部分究屬負債或權益組成部分。理事會將於第二階段探討此問題。
BC156 此類特性不僅存在保險合約中,亦存在某些投資合約中(即金融負債)。於第一階段對含該等特性之投資合約要求採用特定之會計處理可能會產生風險,因理事會可能決定於第二階段採用不同之會計處理。此外,某些情況之保險合約及投資合約持有人具有合約權利分享相同資產組合以外之裁量性給付。若理事會對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於第一階段要求特定之處理,則可能會預先判斷與相同資產組合連結之保險合約中該等特性之處理。
BC157 基於前述理由,理事會決定於第一階段不處理保險合約或投資合約該等特性之大部分會計處理。然而,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4 及 35 段確認,不得將裁量參與特性分類為非屬負債或權益之中間類別,因其將與「架構」之規範不一致。若資產負債項目不符合「架構」中資產或負債之定義及認列條件,該項目則應包含於權益之中。
BC158 此外,草案第 5 號建議包含該特性之投資合約發行人,所認列之負債不應低於
該合約之保證要素採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處理應有之金額。所認列之負債總額
x明顯較高時,發行人則無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計算該保證要素應有之金
額,因此,草案第 5 號指出理事會預期保險人無須為符合此規定而擴充新系統。
BC159 部分回應者反對保證要素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以確定其結果,認為此作法不是不影響實質(此情況下,則無必要作此規定)就是會要求擴充新系統(導致成本超過可能對使用者之利益)。於完成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理事會採用較具彈性之方法,以限制僅有保證要素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時所須之系統變更,同時仍應作某些嚴格之規定以避免低估金融負債。尤其於第 35 段對具裁量參與特性金融負債允許二種處理方法如下:
(1) 發行人得將全部裁量參與特性分類為負債,而無須自保證要素單獨辨認出
(亦即無須計算保證要素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金額)。發行人選擇
此方法時該合約亦應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5 至 19 段之負債適足性測試。
(2) 發行人得將該等特性之部分或全部分類為單獨權益組成部分。若此,所認列之負債不應低於保證要素採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處理應有之金額。所認列之負債總額若明顯較高時,發行人則無須計算該保證要素應有之金額。
BC160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之保留盈餘及未分配盈餘(即依合約規定可分配予裁量參與特性持有人之累計金額)二者可能存在時間差異。例如,未分配盈餘可能不包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認列之未實現投資利益。此時間差異在某些方面與資產及負債帳面金額及其課稅基礎間所產生之暫時差異類似。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不處理此等時間差異之分類,因理事會將於第二階段方決定是否此未分配盈餘全部屬權益、全部屬負債或部分屬權益部分屬負債。
BC161 導致難以決定該等特性適當會計處理之因素為該等特性為受限制之裁量權,換言之,即結合裁量權及對該裁量權之限制。若參與特性缺乏裁量權,則為嵌入式衍生工具且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
BC162 裁量參與特性之定義未包含未受限制之合約裁量,以設定用於支付利息或對保單持有人其他報酬之「信用等級」(如同某些國家「萬能壽險」合約中所出現的)。由於信用等級受到市場力量及保險人資源之限制,某些人認為此等特性與裁量參與特性類似。理事會將於第二階段重新檢視該等特性之處理。
BC163 部分回應者要求理事會闡明對包含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工具所收取保費之處理。觀念上而言,保證要素之保費非屬收入,但對裁量參與特性保費之處理可能取決於某些尚待第二階段予以解決的事項。此外,要求拆分保費可能涉及系統之變更,而該變更於第二階段卻不再需要。為避免第一階段不必要之轉變,理事會決定企業可持續將保費表達為收入,並將相對應之負債變動認列為費用。
BC164 觀念上而言,若部分或全部裁量參與特性分類為權益組成部分,其相關之保費部分則不應認列為損益。然而,理事會認為要求拆分每一筆保費收入將會要求超越第一階段範圍之系統變更。因此,理事會決定保險人得將所有保費認列為收入,而不區分任何有關權益之部分。理事會確認,發行人應將歸屬於裁量參與特性權益組成部分之損益(與部分合併總損益歸屬予非控制投權之方式相同*)作為損益之分配,而非收益或費損。
BC165 有些人建議包含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應排除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規定之公允價值揭露。其表示於決定此類工具公允價值時存在觀念上及實務上之問題。但理事會並非新增對公允價值揭露規定之例外,而是新增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第 91A 段。該段擴大既有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對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無公開報價權益工具之規範。
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有關之議題
為支持保險合約而持有之資產
BC166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規定保險人為支持保險合約而持有之金融或非金融資產。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明訂四種金融資產類別,三種不同會計處理。於制定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時,理事會之前身(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承認大多數國家採用混合式衡量模式,對某些金融資產以攤銷後成本衡量,其他則採公允價值衡量。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決定保留此作法,但將不同方法加以規範及組織如下:
(1) 以公允價值衡量分類為「公允價值變動列入損益」(包括所有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之金融資產,其公允價值之所有變動認列為損益。此外,所有衍生工具應視為持有供交易,而以公允價值衡量,因此方法為提供財務報表具足夠透明度之唯一方法。
(2) 以公允價值衡量備供出售資產(即未分類至任何其他類別者),除該資產被除列或發生減損,其公允價值之變動應認列為權益。備供出售資產可能因市價變動或流動性需求而被出售,因此公允價值衡量係屬適當。
(3) 若企業意圖且有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具固定到期日資產,得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此種處理係基於下述觀點,若資產歸類至持有至到期日,因其市價變動於到期日前亦將迴轉(除非該資產發生減損),故該變動非屬攸關。
*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 2008 年 1 月發布修改之國際會計準則第 27 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將「少數股權」修改為「非控制股權」。
†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 2005 年 8 月將所有金融工具相關揭露移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金融工具:揭露」。
(4) 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放款及應收款。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相信估計該等放款公允價值係屬困難,因此於要求以公允價值衡量前尚須對評價技術作進一步之改善。
BC167 有些人擔心若為支持保險合約而持有之金融資產(尤其是附息投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定以公允價值衡量,但保險負債卻以不同基礎衡量,於第一階段將產生會計配比不當。若保險人將資產分類為「備供出售」,此衡量基礎之差異將不影響損益,但可能會導致權益上之波動。有些人認為此波動非為忠實表達保險人財務狀況表之變動。制定草案第 5 號時,於討論對降低該波動之不同建議後,*理事會決議如下:
(1) 不放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條件。放寬該等條件將侵蝕企業應具有意圖及能力持有該資產至到期日之基本主張。理事會表示保險人若不意圖於到期日前出售某些具固定到期日金融資產且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設定之其他條件時,得將其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且理事會認為,未預期增加之脫退或理賠將不致迫使保險人出售該等資產(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 AG21 所討論之「災難情況」除外)。
(2) 不新設立另一個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類別:為支持保險合約而持有之資產。新設立此類別可能導致武斷的區分及複雜的區分程序,而無法使保險人之財務報表更攸關及可靠,卻可能要求保險人發展成本太高之系統。理事會對此類別檢視現存於日本之先例,並不認為採用該等程序可克服前述困難。因此,若保險人因市價變動或流動性需求等原因而出售資產,則公允價值為唯一適當之方法。
(3) 不新設立「備供交割」負債之類別,類似備供出售之資產,以公允價值衡量且公允價值變動認列為權益。新設此類別將必須找出區分此類別與現存非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之某些基礎,或允許自由選擇會計處理。理事會未發現有此區分之基礎,亦未發現決定此二類別何者將為新的剩餘類別之基礎。此外,新設立此類別將要求保險人發展新系統,但不確定該等系統是否於第二階段仍需要。
BC168 於制定草案第 5 號時,理事會認為與任何會計配比不當對保險人報導權益之影響相比,上述理由更為重要。因此,理事會決定(即使為暫時性)不對保險人豁免此等現存之規定。
BC169 在某些國家,一般目的財務報表之權益報導係用於評估保險人是否遵循監理之資本要求,因此,保險人可能對此特別敏感。雖然保險監理機關為一般目的財
* 理事會於 2002 年 11 月之會議中討論此議題。此亦為保險業參與者於 2003 年 3 月舉辦的二個半天之金融工具圓桌會議期間所提出之主要議題之一。於完成草案第 5 號前,理事會於 2003 年 4月再次討論此議題。
務報表之重要使用者,但該等財務報表非專為保險監理機關之特殊需求而其他人卻不能共享。此外,監理機關通常有權取得額外資訊以符合其特殊需求。以理事會之觀點,對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新增此方面之豁免並非為符合保險人一般目的財務報表使用者(包括保險監理機關)共同需求之最佳方法。
BC170 有些人認為銀行享有一個保險人無法獲有之「優勢」。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定,銀行可以攤銷後成本衡量其核心銀行帳冊之資產及負債(放款及應收款與非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但保險人對於為支持其核心保險業務而持有之許多資產則無此一選項。然而,如 BC166(4)所述,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因考慮到對放款及應收款建立公允價值之困難,故允許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放款及應收款。但此因素不適用於保險人為支持保險負債而持有之多數資產。
BC171 許多草案第 5 號之回應者催促理事會研究減少上述會計配比不當之方法。完成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於討論對草案第 5 號回應之最後三次會議中,理事會
已詳細地討論此議題。此外,理事會與準則諮詢委員會討論此議題。另亦於 2003
年 9 月理事會保險諮詢委員會提出此議題,有六位理事會理事與該計畫之幕僚共同參與該次會議。個別理事會理事、幕僚與利益團體(包括使用者、保險人、精算師、查核人員及主管機關)亦有多次之討論。
BC172 區分下列二種不同類型之配比不當係屬重要:
(1) 會計配比不當係導因於若經濟情況改變與對資產及負債之影響程度相同,但該等資產及負債帳面金額對該等經濟變動之反應卻不同。若企業對資產及負債採用不同之衡量基礎時,會計配比不當尤會發生。
(2) 經濟配比不當係導因於若資產及負債之價值或所產生之現金流量對經濟情況變動之反應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涉及資產投資以提供資產負債組合最佳風險報酬權衡之資產負債管理計畫,並不必然能消除經濟配比不當。
BC173 理想的衡量模式應報導所有存在之經濟配比不當而不報導任何會計配比不當。理事會考量各種不同方法後發現所有方法均有其優缺點。某些方法須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以擴充對成本衡量或攤銷後成本衡量之使用。然而,理事會注意到下列事項:
(1) 對於企業可能為因市場變化及其他情況而出售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係較攤銷後成本為更攸關之衡量。
(2) 於對草案第 5 號之回應中,投資管理及研究協會xx主張理事會不要擴充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攤銷後成本之使用。投資管理及研究協會為非營利之專業協會,該協會於 116 個國家中有超過 67,200 位財務分析師、投資組合經理人及其他投資專業人員。
(3) 基於現時利率金額衡量資產及負債之會計模式將提供有關經濟配比不當程度之資訊。以歷史價值衡量資產及負債或於衡量某些保險負債時忽略貨幣時間價值之模式,將無法提供前述資訊。財務分析師通常發現有關經濟配比不當之資訊對他們而言為非常重要之資訊。
(4) 某些人建議,保險人希望能採下述策略:於保險理賠或脫退異常高時保有出售具固定到期日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之彈性。其建議放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限制,而使採用前述策略之保險人能更容易地採用持有至到期日之類別。惟與個別理事會理事及幕僚討論時,保險人普遍表示其亦希望能於人口統計及經濟情況改變時保留出售投資之彈性,以尋求風險及報酬間之最佳權衡。此為合理且可理解之經營目的,惟在該等情況下很難主張成本將較公允價值更攸關。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雖有要求揭露以攤銷後成本衡量金融資產之公允價值,但揭露並不能改正不適當之衡量。
(5) 某些人指出希望能於重大降級發生前,保留出售公司債之彈性。惟其認為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指引限制其如此做之能力。此外,由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懲罰」規定禁止於出售大部分持有至到期投資之類別後再使用此類別,因此保險人不願意將公司債分類至此類別。國際會計準則第 39號之應用指引提供當出售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不會「懲罰」所有其他同類投資之釋例。例如,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 AG22(1)提及發行人信用程度顯著受損後之出售。理事會表示,雖然該指引亦提及符合特定標準之內部評等所作之信用等級變更,但某些人將該指引解讀為侷限於由外部信用評等代理機構所作之信用等級變更。
(6) 於 BC167 (2)提及日本先前對攤銷後成本之採用設立限制條件而建立某些原則,但基於系統或其他理由之故,並非所有日本之保險人均採用此方法。再者,若保險負債持續期間(即平均到期期間)與相關資產持續期間在 80%至 125%範圍內相配合,則此方法允許採用成本法。若於此範圍內產生任何經濟配比不當,此方法均不予認列。此外,出售持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之資產,其出售利益及損失通常立即認列為損益(若出售與持續期間配合政策不一致時,部分利益將遞延並攤銷者除外)。
(7) 部分理事會之理事及幕僚會見歐洲主要保險人代表,討論下述之可能性:○1於符合特定(相對嚴格)標準時擴充對攤銷後成本之採用,及○2 將其與一個簡單的嘗試結合,以辨認因資產及負債未對利率變動作同時反應所導致之「無效」。此方法可避免上述所討論日本方法中固有之某些實務上及觀念上之問題。但此未經試驗之方法係於短時間內制定出來且尚未完成所有細節。此外,多數保險人可能無法或不願意投資可能於第二階段須修改之系
*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 2005 年 8 月將所有金融工具相關揭露移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金融 工具:揭露」。
統。
(8) 不可否認混合衡量模式可能造成會計配比不當。此外,即使對於極具經驗之使用者而言,保險人仍須花費時間及金錢去解釋其影響。保險人非常擔心較不具經驗之使用者可能會誤解此模式所產生之資訊。若能找到一個簡單、透明且觀念上可接受之方法以消除會計配比不當,且在成本可接受之範圍內,同時亦不會模糊經濟配比不當,則該變動可能為有利的。然而,理事會於短期內未能找出此種方法。理事會亦表示任何改變均須要求重大之系統變更,而且於保險人間似乎尚未就單一方法達成共識。
(9) 擴充對攤銷後成本之採用會導致與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BC167及 BC172 所述之會計配比不當已存在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數年,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要求保險人金融資產之會計處理大致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9號相同。再者,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理事會於 2004 年 1 月決定不將重新考量壽險公司所持有投資之相關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列入其議程。
BC174 有鑑於前述之考量,理事會認為變更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對金融資產之衡量規定(即使為暫時的),仍會降低保險人財務報表之攸關性及可靠性。理事會發現會計配比不當大多導因於現存不完善之保險負債衡量模式,而非資產衡量之不足。試圖藉由採用較不攸關之資產衡量基礎以減少會計配比不當則是一種退步的作法-該衡量亦會模糊某些經濟配比不當。
BC175 理事會考慮是否藉由允許改善保險負債之衡量以減少會計配比不當。理事會表示,對保險負債引進現時市場基礎之折現率而非歷史折現率更能改善保險人財務報表之攸關性及可靠性。因此,草案第 5 號之建議及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均
允許作此變更。然而,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規定對類似交易之會計政策應一致。基於系統及其他原因,某些保險人可能不希望或無法於第一階段對所有保險負債引進現時市場基礎之折現率。
BC176 理事會認為引進現時折現率所增加之攸關性及可靠性,將大於允許對所有類似負債會計政策不一致所造成之損害。因此,理事會決定允許但不要求保險人變更其會計政策,以使保險人能於利率變動時重新衡量被指定之保險負債。此允許變更會計政策之選擇適用於某些負債,而非如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之規定應適用於所有類似負債。理事會表示,保險人有時亦可能建立簡化之模式以對利率變動之影響作出合理之估計。
BC177 理事會亦表示下列事項:
(1) 無單一方案可消除廣泛具代表性之保險人會計配比不當而不會模糊經濟配比不當。
(2) 無單一方案可被廣泛具代表性之保險人所接受。
(3) 無單一方案可被廣泛具代表性之保險人實施而無須重大系統變更。亦即,無可行之解決方案可建立在一般產業方法及系統上。再者,成功實施與某些歐洲保險人討論過的方法(見 BC173(7))所需之系統,亦能實施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4 段所允許之方法(因利率變動而調整被指定負債)。實際上,由於第 24 段並未要求資產與負債現金流量緊密配合(因任何現金流量配比不當均已反映於損益),因此,第 24 段較與歐洲保險人討論過之方法所設之限制少。
(4) 調整被指定負債之折現率將不會消除前述所有會計配比不當,且部分(可能許多)保險人將不會選擇作此調整。其理由如下:
○1 如前所述,許多保險人可能不具有因利率變動而調整負債之系統,且可能不願意發展此系統,即使僅針對被指定負債而非所有負債。
○2 變更折現率將不致影響以累計帳面價值列帳之保險負債之衡量。
○3 變更折現率將不致影響具要求即付特性之保險負債之衡量,因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其公允價值不得低於要求即應支付之金額(若可行時,從該金額可被要求支付之第一天起折現)。雖此最後一點並非與保險合約完全相關,但對許多壽險保險人所發行之投資合約而言則為相關。
BC178 總言之,理事會決定不修改現存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對金融資產之衡量規定,因此等修改將會降低財務報表攸關性及可靠性至無法接受之程度。雖此等修改可消除某些會計配比不當,但亦會模糊既有之任何經濟配比不當。以下論點彙總對草案第 5 號所作之修改(該修改可能減少某些情況之會計配比不當)及理事會之相關意見:
(1) 理事會決定允許但不要求保險人變更其會計政策,以使保險人於利率變動時重新衡量被指定之保險負債(見 BC176)。
(2) 理事會闡明有時被稱為「影子會計」於實務之適用性(BC181 至 BC184)。
(3) 理事會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投資性不動產」以允許當企業對其投資性不動產選擇公允價值模式或成本模式時,得作二種獨立之選擇。第一種選擇係針對為支持合約(可為保險合約或金融工具)所持有之投資性不動產,該合約之報酬直接與特定資產(包括該投資性不動產)之公允價值或報酬連結;另一種選擇則是針對所有其他投資性不動產(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附錄三 C12)。*
(4) 理事會注意到某些企業似乎誤解國際會計準則第39 號有關發行人之信用程
* 包含於附錄三C12 之修改目前已納入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第 32A 至 32C 段。
度顯著惡化後出售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之應用指引。尤其如同 BC173(5)所述,雖然該指引亦提及符合特定標準之內部評等所作之信用等級變更,但某些人將該指引解讀為侷限於由外部信用評等代理機構所作之信用等級變更。
(5) 理事會注意到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未排除下述之表達:將具固定到期日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變動(累計變動),報導為權益之單獨組成部分。保險人可採用此表達以強調利率變動對權益之影響,且該利率變動○1 變更資產之帳面金額,但○2 未變更對該等利率變動作出經濟回應之負債之帳面金額。
BC179 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允許對投資性不動產採用公允價值模式,但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不允許對自用不動產採用該模式。企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之規定可採用重估價模式之公允價值衡量其自用不動產,惟其公允價值之變動應認列為重估增值而非認列為損益。某些保險人認為其自用不動產為一種投資,而傾向採用公允價值模式。然而,理事會決定現階段不對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及國
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作零散之變動。
BC180 理事會表示若對保單持有人之給付與自用不動產之帳面金額或其報酬間,具有合約性之連結,則影子會計可能係屬攸關(BC181 至 BC184)。若保險人選擇採用影子會計,則因重估價不動產所造成負債衡量之變動,應於權益變動表直接認列為權益。
影子會計
BC181 於某些會計模式中,保險人資產之已實現利益或損失對其某些或全部保險負債†之衡量具直接之影響。
BC182 許多前述模式於建立時,未實現利益及大多數未實現損失並未於財務報表中認列。其中部分模式後來被擴充至要求某些金融資產以公允價值衡量,且公允價值變動直接認列為權益(即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處理相同)。此時,則發展出有時被稱為「影子會計」之實務,其具有下列二項特性:
(1) 已認列但未實現之資產未實現利益或損失與已實現利益或損失對保險負債衡量之影響方式相同。
(2) 若資產未實現利益或損失直接認列為權益,則相對之保險負債帳面金額變動亦認列為權益。
† 於整個本部分中,凡提及之保險負債亦與下列二者相關:○1 相關遞延取得成本,及○2 於企業合併或組合移轉中取得與保險合約有關之無形資產。
BC183 部分回應者要求理事會闡明草案第 5 號之建議是否允許影子會計。理事會作出以下決議:
(1) 原則上,資產利益及損失不應影響保險負債之衡量(除非資產利益或損失改變給付予保單持有人之金額)。然而,此為部分保險負債現存衡量模式之特性之一,理事會決定,於第一階段消除此實務係不可行(見 BC134 對未來投資毛利之進一步討論)。
(2) 影子會計允許所有已認列資產利益及損失以相同方式影響保險負債之衡量,不論是否○1 該利益及損失為已實現或未實現,及○2 未實現利益及損失係認列為損益或直接認列為權益。此為對某些現存模式特性合乎邏輯之應用。
(3) 由於理事會不認為此現存模式之特性於第二階段仍將存在,因此不應要求保險人發展適用影子會計之系統。
(4) 若資產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導致影子會計對負債之調整,則該調整認列之方式應與未實現利益或損失相同。
(5) 於某些情況下,影子會計於某種程度上可能降低因資產及保險負債衡量基礎不同所產生之波動性。然而,此為影子會計之副產品而非其主要目的。
BC184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0 段允許但不要求影子會計。於執行指引中包含釋例說明當資產之會計處理發生變動而認列未實現利益之情況下,影子會計將如何變得攸關(執行指引釋例 4)。理事會不認為潛在於採用影子會計之特性於第二階段仍將存在,因此理事會決定不提供更進一步之指引。
投資合約
BC185 許多保險人均有發行投資合約(即未移轉足夠保險風險以符合保險合約定義之金融工具)。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發行人應以攤銷後成本或以公允價值
(合約開始時作適當之指定)衡量投資合約。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與目前國家會計通常對該等合約規定之衡量方法,於某些方面並不相同:
(1) 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對交易成本之定義及處理,可能與某些國家規定之取得成本之定義及處理不同。
(2) 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對修改金融負債(或以新債換舊債)作為原始負債消滅之處理條件,可能與相應之國家規定不同。
(3) 資產之未來現金流量並不影響投資合約負債之攤銷後成本或公允價值(除非負債之現金流量與資產之現金流量具合約性連結)。
(4) 當市場利率變動時,即使可取得資產之報酬低於該負債之有效利率(除非利率變動導致負債現金流量之變動),仍不調整金融負債攤銷後成本。
(5) 具要求即付特性金融負債之公允價值不得低於要求時應支付之金額。
(6) 金融工具之公允價值反映其信用特性。
(7) 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投資合約所收取之保費不應認列為收入,而應將其認列為資產負債表之變動,其認列方式與所收取之存款一致。
BC186 某些人認為理事會不應要求保險人於第一階段變更其投資合約之會計,因第一階段係預期作有限度之範圍規範,且現行對該等合約之處理通常與保險合約之處理非常類似。但理事會認為對未移轉顯著保險風險之合約,沒有理由延後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理事會注意到上述部分合約具有諸如期限長、循環保費及原始交易成本高等之特性,而與其他金融工具較不相同。然而,對所有金融工具適用同一套會計規定,將使保險人之財務報表更為攸關及可靠。
BC187 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範範圍內之某些合約給予持有人取消或續保權利。取消或續保權利係嵌入式衍生工具,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若其非與主契約緊密關聯,發行人應以公允價值將其個別衡量(除非發行人選擇將整體合約以公允價值衡量)。
嵌入式衍生工具
BC188 有些人建議理事會應豁免保險人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應分離包含於主保險合約之嵌入式衍生工具,並以公允價值衡量。其主張如下:
(1) 分離該等嵌入式衍生工具將要求大規模且成本太高之系統變更,惟該系統可能於第二階段卻不需要。
(2) 某些嵌入式衍生工具係與主保險合約錯綜複雜,而將使個別衡量過於武斷且可能造成誤導,因為整體合約之公允價值可能與其組成部分公允價值總和不同。
BC189 有些人建議負債適足性測試所採用之現金流量包含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可允許理事會對某些嵌入式衍生工具豁免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中之公允價值衡量。大多數支持此豁免者認為,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內含價值(即無時間價值)即已足夠。但因排除該等項目之時間價值可能使企業之財務報表較不攸關及可靠,因此理事會不建立此豁免。
BC190 依理事會之觀點,公允價值為衍生工具唯一具攸關之衡量基礎,因其係唯一能提供財務報報足夠透明度之方法。大多數衍生工具之成本為零或微不足道。因
此,若衍生工具以成本衡量可能將不包含於資產負債表中,而對於其係成功(或失敗)降低風險,或於增加風險中所扮演之角色,則無法顯現出來。此外,衍生工具之價值變動通常與市場變動比例不同(換言之,其具有高度槓桿作用或具有高度風險)。公允價值係唯一能取得衍生工具此種槓桿特性之衡量基礎-此為與使用者溝通內含於衍生工具權利及義務性質之必要資訊。
BC191 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企業應對非衍生合約中之嵌入式衍生工具分別作會計處理。基於下述因素,此為必要之規定:
(1) 為確保產生類似暴險之合約權利及義務,不論其是否嵌入於非衍生合約,均按相同之方式處理。
(2) 為防止企業可能藉由將衍生工具嵌入於非衍生合約中,以規避應以公允價值衡量衍生工具之規定。
BC192 於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發布前,應分離嵌入式衍生工具之規定即已適用於任何形式之主契約。對保險合約豁免適用此現存之規定為一種退步。此外,以公允價值衡量嵌入式衍生工具所須投入之大部分工作來自於辨認衍生工具,及若理事會於第二階段要求公允價值衡量時所須之其他步驟。依理事會之觀點,於第一階段個別辨認嵌入式衍生工具所須額外之付出相對較小,且以公允價值衡量所增加之透明度則可證明此額外付出之價值。執行指引釋例 2 提供不同形式嵌入式衍生工具處理之指引。
BC193 某些嵌入式衍生工具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於第一階段規定嵌入更大合約之保險合約以公允價值衡量,但未規定對單獨保險合約以公允價值衡量,係互相矛盾。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決議不作此規定(第 8 段)。基於相同理由,理事會決議,嵌入於保險合約之衍生工具若與主保險合約相互依存,致使企業無法個別衡量該嵌入式衍生工具(即不考量主契約),則該衍生工具係與主保險合約緊密關聯(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應用指引新增之 AG33(8))。若無此決議,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第 12 段將要求保險人以公允價值衡量整體合約。另一替代方法則是保留前述規定,惟若保險合約整體無法以公允價值可靠衡量時,則應以成本衡量,此法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對無公開報價權益工具處理類似。但理事會並非意圖於第一階段規定保險合約以公允價值衡量。因此,理事會決定即使能可靠衡量包含嵌入式衍生工具保險合約之公允價值,仍不要求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BC194 理事會承認保險人於第一階段無須認列某些項目之潛在重大暴險,如保證年金選擇權及保證最低死亡給付。許多人認為此等項目產生之風險主要為財務風險,但若給付係取決於產生顯著保險風險之事件,則此等嵌入式衍生工具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對此等項目應作特定揭露(第 39 段 (5))。此外,負債適足性測試亦規定企業應考量此等項目(見 BC94 至 BC104)。
內部項目之消除
BC195 部分回應者建議,企業發行金融工具予同一集團內之壽險保險人,若該壽險保險人之資產被指定為保單持有人之存款保證金,則該金融工具不應於集團之合併財務報表中消除。
BC196 理事會表示以集團之觀點而言,此等金融工具非屬資產及負債。理事會認為並無正當理由可違反所有集團內交易均應消除之一般性原則,即使交易發生於企業內不同利益相關者之組成部分間,例如保單持有人基金及股東基金。然而,雖交易已被消除,其仍可能影響未來現金流量。因此,其於負債衡量時可能係屬攸關。
BC197 部分回應者認為不消除將與下述之事實一致:發行之金融工具(除非其為不可轉讓)可為國際會計準則第 19 號「員工福利」中確定福利計畫下之退休基金資
產。但理事會不認為國際會計準則第 19 號為此方面之先例。國際會計準則第 19號規定應表達淨退休基金資產,因退休基金資產之投資減少企業之義務(國際會計準則第 19 號結論基礎之 BC66)。此表達並不會導致認列新資產及負債。
所得稅
BC198 部分回應者認為應要求或至少允許對相關保險合約之遞延稅款予以折現。理事會表示若某項目之稅基及帳面金額均以現值基礎決定,暫時性差異之折現則非屬攸關。
揭露
BC199 揭露規定係設計成二個高層級之原則,並由某些特定之揭露規定以補足該等目的。單獨發布成冊*之執行指引係討論保險人如何符合揭露之規定。
BC200 雖然回應者同意應允許保險人對決定揭露之彙總層級及金額保有彈性,但部分回應者建議理事會應引進更具體且標準化之揭露規定。其他回應者則認為,與草案第 5 號一起發布之執行指引草案對彙總程度要求過高,而無法確保一致性及可比性,且其非強制性之性質可能有損其效用。某些人則擔心不同保險人所作之彙總層級不同,可能會降低可比性。
BC201 然而,理事會保留草案第 5 號之方法。理事會認為此法優於一長串詳細及描述性之揭露規定,因著重基本原則具有下列優點:
*惟包含於本合訂本中。
(1) 使保險人更容易瞭解規定之合理性,以促使其遵循。
(2) 避免對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作過於「生硬」之揭露規定而使其可能變得過時,並鼓勵隨著技術發展而進行改善之嘗試。
(3) 避免作特定之揭露規定,而該等揭露對所有保險人於滿足基本目的而言可能非屬必要,且可能導致資訊超載,而於大量細節中模糊重要之資訊。
(4) 提供保險人決定適當彙總層級之彈性,能讓使用者獲得整體之全貌,而無須合併不同特性之資訊。
BC202 部分回應者對於草案第 5 號建議之揭露規定表達下列之意見:
(1) 建議之揭露量過大且部分係重複已包含於某些國家之大量資料中,而使其可得到之回報有限。
(2) 部分建議之揭露於編製及查核上有其困難且成本太高,而使其難以及時編製財務報表,且提供予使用者之價值很小。
(3) 草案第5 號之建議係規定過度敏感之價格資訊及其他機密業主資訊之揭露。
(4) 某些揭露超過對其他產業之揭露規定,如此單獨要求保險人並不公平。有些人認為此種揭露程度對小規模之保險人而言為特別地負擔,而其他人則認為對大規模國際型集團而言很難以合理方式彙總資訊。
BC203 此二原則及大多數支持性之規定係對現存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應用,或對現存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相對直接類推(特別是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金融工具:揭露」)。
BC203A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於 2005 年 8 月發布並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之揭
露規定,包括原作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揭露基礎之規定。因此,理事會
(於可能時)修改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之揭露規定以使其與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 7 號一致。理事會表示:
(1) 保險人同時具有保險合約及金融工具。特別地,某些保險人發行之投資產品係金融工具,而非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所定義之保險合約。若保險合約及金融工具之風險揭露均相同,對使用者而言將較為有用且對編製者而言亦較為容易。
(2)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之揭露規定一致,可使揭露較容易編製。特別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刪除先前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第 39 段(2)「條款及條件」之揭露規定。某些草案第 5 號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前之草案)之回應者反對此揭露規定,認為此規定過於繁重且無法提供最有用之資訊。
(3)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之揭露係設計為應以整體進行實施,若僅實施部分將導致對使用者之資訊有用性降低。例如,風險揭露取代先前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第 60 段(1)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第 39 段(2)之「條款及條件」之揭露規定。僅更新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第 39 段(4)之參照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將導致部分但非全部風險揭露規定適用於保險合約,而「條款及條件」之揭露規定則將被保留。
(4) 如同 BC207 之討論,保險合約計畫第二階段之結果不預期將重大變更第 38至 39A 段之風險揭露規定(雖可能仍須對第 36 及 37 段與會計相關之揭露作續後之變更)。
BC203B 部分回應者,特別是編製者,不同意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應修改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之一部分。特別地,部分回應者認為市場風險之敏感度分析對保險合約而言是有問題的;在與保險合約公允價值有關之議題尚未解決前,其不同意此分析為相對容易理解或計算的。前述回應者建議敏感度分析之揭露規定應於保險合約計畫第二階段考量,而非於完成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時考量。理事會表示由於敏感度分析僅於市場風險變數改變對報導期間損益及權益造成影響時適用,因此,此規定不會對保險人造成過度繁重負擔或要求提供量化資訊。此外,理事會表示敏感度分析係預期取代企業認為會造成繁重負擔之條款及條件之揭露。理事會並不想要求保險人符合舊有對條款及條件之揭露,而其他企業則採用較不繁重之敏感度分析。然而,理事會亦表示提供敏感度分析對某些企業而言代表著系統之變更。由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之目的係盡可能減少於第二階段完成前造成此類之變更,因此理事會不想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而要求保險合約作大規模之系統變更。
BC203C 為解決不願意造成系統變更者及願意以新敏感度分析取代條款及條件揭露者之疑慮,理事會決定僅允許保險風險得選擇敏感度分析之揭露。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增加第 39A 段,使企業得以選擇提供下列二者之一:
(1) 條款及條件之揭露,及現存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允許之質性敏感度分析;或
(2)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規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允許但不要求)之量化敏感度分析。
理事會允許企業選擇合併揭露保險風險質性及量化之敏感度分析,因為理事會相信即使企業不對所有保險風險具有提供此資訊之能力,亦不應阻止其對某些保險風險提供更有用之資訊。理事會表示此選擇為對 BC203B 所述問題之暫時解決方案,且將於第二階段取消此選擇。
BC204 許多回應者要求理事會闡明執行指引之位階。尤其是部分回應者認為執行指引似乎過於強化細節及大量之規定,而與理事會於 BC201 所述之意圖互相矛盾。
為回覆回應者之要求,理事會增加 IG12 以闡明揭露規定於執行指引之位階。
BC205 有些人建議部分揭露,尤其是質性而非量化之揭露或傳達管理階層對有關可能未來發展聲明之揭露,應置於財務報表外之管理階層財務複核中。但依理事會之觀點,該等揭露規定均為必要且應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BC206 有些人認為對子公司而言,特別是若母公司對子公司之負債提供擔保或對其所有負債提供再保險之情況下,揭露規定可能過為繁重且較不具攸關。但理事會決議任何對揭露原則之豁免均無正當合理之理由。然而,理事會採用高層級與具彈性之方法,可使子公司能以適合其環境之方式揭露所要求之資訊。
BC207 部分回應者擔心草案第 5 號之揭露建議可能造成於第一階段即要求大規模之系統變更,而該系統於第二階段卻可能不再需要。理事會預期此二揭露原則於第二階段將大致維持不變,但由於未來將可取得不同之資訊,且保險人亦具有發展為符合第一階段揭露原則之系統經驗,故仍可能須改進支持此二原則之指引。
重大性
BC208 部分回應者擔心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由執行指引予以補充)可能要求揭露過度詳細之資訊卻無益於使用者。考量回應者之疑慮後,理事會於執行指引加入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對重大性之討論。
BC209 部分回應者建議部分質性揭露不應受限於一般重大性之門檻,其認為此可能導致過度之揭露。其建議使用不同之專門用語,如「重要性」以補充此訊息。但是,理事會認為不要求揭露重大資訊將與重大性之定義不一致。因此,理事會決議於一般情況下,揭露僅應基於重大性之一般定義。
BC210 於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中有一處提及一個不同之概念。第 37 段(3)提及對保險合約產生之資產、負債、收益及費損之「衡量具重大影響之假設」。由於許多假設可能均為攸關,理事會決定稍微縮小揭露之範圍。
認列金額之說明
假設
BC211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個揭露原則為規定於保險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揭露因保險合約而產生之金額(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6 段)。為支持此原則,
第 37 段(3)及(4)規定應揭露相關假設及假設變動。揭露假設有助於使用者測試報
*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2007 年修訂)以「財務狀況表」取代「資產負債表」。
†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2007 年修訂)規定企業表達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於一個綜合損益表或二個表中(單獨損益表及綜合損益表)。
導資訊對該等假設變更之敏感度,及加強其對該資訊透明度及可比性之信心。
BC212 有些人擔心有關假設及假設變動之資訊對編製者而言可能成本太高且效用有限。可能揭露之假設有很多:過度之彙總可能造成無意義之資訊,惟過度之拆分可能成本太高而導致資訊超載及洩露商業上敏感之資訊。考量回應者之疑慮後,有關假設之揭露係著重於產生該等假設之過程。
BC213 部分回應者認為揭露有關相互依存假設變動之有意義資訊係屬困難。因此,透過原始資料變動所作之分析通常取決於執行分析之先後順序。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承認有此困難,故對此分析未明確規定精確之格式或內容。此即允許保險人以符合揭露目的之方式分析假設變動,且此方法對其所面臨之風險,及其既有或可以合理成本提升之系統而言,係屬適當。
保險負債之變動
BC214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7 段(5)規定應揭露保險負債、再保險資產及相關遞延取得成本變動之調節。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規定對負債準備之變動作大致上可比
較之揭露,但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將保險合約排除於其規範範圍外。由於某些現行方法將調節遞延取得成本視為認列重新衡量保險合約未來現金流量之某些影響之方法(例如,為反映負債適足性之結果),因此揭露有關遞延取得成本之變動係屬重要。
因保險合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及範圍
BC215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二個揭露原則為規定揭露有助於使用者瞭解因保險合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及範圍之相關資訊(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8 段)。支持此原則之執行指引主要係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現有之規定,特別是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對金融工具之揭露規定。
BC216 部分回應者將執行指引草案(與草案第 5 號一起發布)解讀為暗示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將要求揭露估計之現金流量。此並非理事會之意圖,因於第一階段不能預期保險人擁有編製詳細現金流量估計之系統(超出負債適足性測試所需之系統)。理事會修訂執行指引以強調第二個揭露原則係規定揭露有關現金流量之資訊(即揭露有助於使用者瞭解其金額、時間及不確定性),而非現金流量*之揭露。
保險風險
BC217 對保險風險(第 39 段(3))之揭露係意圖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規定之揭露精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規定揭露有關風險之性質及範圍以取代有關現金流量之揭露。
†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 2005 年 8 月將所有金融工具相關揭露移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金
神一致。有關保險風險特定揭露之有用性取決於特定保險人之環境。因此,為使實務上於此方面得以逐步發展,故揭露規定係以概括式之用語呈現。
敏感度分析
BC218 第 39 段(3)○1 規定揭露敏感度分析。理事會決定不加入特定之規定,以避免該規定可能不適用於所有情況,且可能妨礙更有用揭露格式之發展或變得過時。
BC219 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僅對無法由可觀察之市價或利率支持之假設,規定揭露敏感度分析。由於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之會計處理未規定特定之會計方法(包括有些係部分取決於可觀察之市價或利率之選擇權及保證),故第 39 段(3)○1 規定應對所有具有重大影響之變數(包括具可觀察之市價或利率之變數)作敏感度分析。
理賠發展趨勢
BC220 第 39 段(3)○3 規定應揭露有關理賠發展趨勢。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規定財產及意外險保險人若其負債準備超過權益之 50%時,應提供表格說明過去十年中未付理賠負債準備及理賠調節費用負債準備之發展趨勢。理事會表示十年期限過於武斷,因而決定參考理賠處理循環之長度取代設立此揭露所涵蓋之期限。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該等揭露應追溯至重大理賠發生但理賠給付金額及時間仍不確定之最早期間,惟無須追溯超過十年(同時應符合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4 段過渡性之豁免規定)。再者,此建議適用於所有保險人,而非僅適用財產及意外險保險人。惟由於保險人無須揭露理賠給付之金額及時間之不確定性通常將於一年內解決之理賠資訊,因此許多人壽保險不太可能需要提供此揭露。
BC221 美國對理賠發展趨勢之揭露通常列示於管理階層之討論及分析而非財務報表中。由於此揭露提供使用者清楚瞭解未來理賠估計之不確定性,並顯示是否特定保險人有意高估或低估最終給付,故此揭露之規定係屬重要。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應將其揭露於財務報表中。
很有可能之最大損失
BC222 某些人建議保險人-特別是一般保險人-應揭露若合理極端事件發生時,預期很有可能之最大損失。例如,保險人可揭露平均每一百年預期會重複發生一次嚴重地震之損失。但因缺乏對很有可能之最大損失普遍認同之定義,故理事會決議,規定揭露很有可能之最大損失或類似之衡量,係屬不可行。
利率風險或市場風險之暴險
融工具:揭露」。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號規定揭露有關風險之性質及範圍以取代有關現金流量之揭露。
BC223 如 BC193 及 BC194 之討論,理事會確認保險人無須以公允價值衡量符合保險合約定義但亦產生重大利率風險及市場風險暴險之嵌入式衍生工具。對許多保險人而言,此等暴險可能很大。因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9 段(5)特別規定揭露有關此等暴險。
保險負債及保險資產之公允價值
BC224 草案第5 號建議保險人應揭露保險負債及保險資產之公允價值。此建議係意圖(1)提供有用資訊予保險人之財務報表使用者,及(2)鼓勵保險人開始發展採用最新資訊之系統,以縮短第二階段之過渡期。
BC225 部分回應者認為公允價值揭露對使用者而言係屬重要,故支持此揭露之建議。部分人認為第一階段衡量實務差異很大,故此揭露尤為重要。惟有許多回應者
(包括某些原則上支持公允價值揭露規定者)建議理事會應刪除此規定或待第二階段完成後再實施。其理由如下:
(1) 於理事會尚未解決有關公允價值衡量之重大議題,及提供如何決定公允價值充分之指引前,規定此揭露尚屬未成熟。缺乏指引將導致對使用者缺乏可比性、對編製者作不合理之要求及造成可查核性之問題。再者,由於清楚且精確地描述不同模式之特性係屬困難,故揭露並無法補足對可比性之缺乏。
(2) 於 2006 年(草案第 5 號之建議)規定此揭露係不切實際,因保險人發展及測試必要系統之時間將不足夠。
(3) 期望保險人對未知之目的開始作業成本太高且浪費時間。此外,由於缺乏認同發展公允價值之方法,於第一階段發展公允價值揭露之系統於第二階段則可能須再變更。
(4) 此建議需要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解釋此規定之用意前先說明本身之規定。
BC226 理事會不認為建議揭露公允價值之規定取決於第二階段之衡量模式。依理事會之觀點,即使第二階段並未產生公允價值模式,揭露保險負債及保險資產之公允價值仍可提供使用者攸關且可靠之資訊。但理事會同意回應者所述,於此階段規定公允價值揭露尚不適當。
草案第 5 號之變更彙總
BC227 下列彙總理事會由草案第 5 號至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主要變更:
(1) 闡明保險合約定義之各方面(BC36 及 BC37)。
(2) 闡明於某些(有限的)情況下分別認列儲蓄組成部分之規定(BC40 至
BC54)。
(3) 刪除草案第 5 號建議之「落日條款」(BC84 及 BC85 段)。
(4) 闡明於負債適足性測試中須考量嵌入式選擇權與保證(BC99),及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彙總層級(BC100)。
(5) 取代再保險資產之減損測試。由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於理事會發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前,該準則未將再保險資產排除於其範圍外),改將測試參照至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BC107 及 BC108)。
(6) 刪除禁止再保險合約開始時認列利益之建議,並以揭露規定取代之(BC109至 BC114)。
(7) 闡明與提供投資管理服務合約取得成本有關之處理(BC118 及 BC119)。
(8) 將禁止引進以資產為基礎之折現率改變為一不可推翻之假設(BC134 至
BC144)。
(9) 闡明對裁量參與特性各方面之處理(BC154 至 BC165),及對某些具裁量參與特性之解約選擇權應分離且以公允價值衡量之規定,建立一項明確新的豁免(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9 段)。
(10) 對保險人引進一項變更其會計政策之選項,以使其於每一期間因利率變動而重新衡量被指定之保險負債。此允許變更會計政策之選擇適用於某些負債,而非如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之規定應適用於所有類似負債。(BC174至 BC177)。
(11) 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40 號以允許當企業對投資性不動產選擇公允價值模式或成本模式時,得作二種獨立之選擇。第一種選擇係針對為支持合約所持有之投資性不動產,該合約之報酬直接與特定資產之公允價值或報酬連結;另一種選擇則是針對所有其他投資性不動產(BC178)。
(12) 闡明影子會計之應用(BC181 至 BC184)。
(13) 闡明嵌入於保險合約之衍生工具若與主保險合約相互依存,致使企業無法個別衡量該嵌入式衍生工具(即不考量主契約),則該衍生工具係與主保險合約緊密關聯(BC193)。
(14) 闡明執行指引並未增加新的揭露規定(BC204)。
(15) 刪除規定自 2006 年起揭露保險合約公允價值之建議(BC224 至 BC226)。
(16) 豁免保險合約大部分之揭露規定適用於與 2004 年有關之比較資訊(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2 至 44 段)。
(17) 確認保險合約及投資合約均得以現時單位價值衡量以單位決定之支付金額,避免分離「嵌入式衍生工具」之明確需要(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 AG33(7)係依據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而加入)。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反對意見
DO1 Xxxxx 教授、Xxxxxxx 先生、Xxxxxx 先生、Xxxxxxxxxx 先生、Xxxxx 先生以及Xxxxxx
先生反對發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
Xxxx X Xxxxx 、Xxxxxx X Xxxxxxx 、Xxxxxxx Xxxxxx 、Xxxxx X Xxxxxxxxxx 及 Xxxx X Xxxxx 之反對意見
DO2 Xxxxxxx 先生及 Xxxxxx 先生之反對理由列示於 DO3 及 DO4,Xxxxxxx 先生另有反對理由列示於 DO5 及 DO6。Xxxxx 教授、Xxxxxxxxxx 先生及 Xxxxx 先生反對理由列示於 DO3 至 DO8,Xxxxx 先生另有反對理由列示於 DO9 至 DO13。
暫時豁免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第 10 至 12 段之規定
DO3 Xxxxx 教授、Xxxxxxx 先生、Xxxxxx 先生、Xxxxxxxxxx 先生及 Xxxxx 先生反對係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對企業之保險及再保險合約會計處理豁免適用國際會
計準則第 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第 10 至 12 段之規定。其認為所有企業均應適用該等條文之規定。前述理事會理事認為當某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缺乏具體之規範時(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即是如此,其允許對保險及
再保險合約持續採用不同之衡量基礎),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之規定則具有特定之攸關性及適用性。由於未對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之「架構」予以考量,持續該等實務可能導致不適當認列或未認列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依前述理事會理事之觀點,若企業未能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第 10 至 12 段之基本規定,則不應允許稱其財務報表係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DO4 理事會延後完成對保險合約會計處理計畫之第二階段,加重了前述理事會理事之擔心。雖第二階段已列入理事會之現行議程,惟理事會不可能於近期內制定出一套保險合約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因此,對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之豁免將可能持續一段期間。
未來投資毛利及影子會計
DO5 Xxxxx 教授、Xxxxxxx 先生、Xxxxxxxxxx 先生及 Xxxxx 先生反對另外之理由如下,其不允許企業變更保險及再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為於衡量保險負債時包含採用未來投資毛利之政策。前述反對之理事同意 BC134 所述,來自資產之現金流量與負債之衡量無關(除非該等現金流量影響因負債而產生之現金流量或該負債之信用特性)。因此,其認為對保險合約變更採用未來投資毛利以衡量來自保險合約負債之會計政策,將降低保險人財務報表之攸關性及可靠性。前述理事不認為保險合約會計模式之其他方面可抵銷此降低所造成之影響。
DO6 前述四位理事會理事亦不允許變更保險及再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為包含所謂影
子會計之政策。其不認為於影子會計下保險負債帳面金額(包含相關遞延取得成本及無形資產)之變動應直接認列於權益。以衡量資產之變動為基礎衡量負債之變動係非屬攸關。前述理事會理事認為該等保險負債變動所產生之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架構」之規定,應認列為損益。
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工具
DO7 Xxxxx 教授、Xxxxxxxxxx 先生及 Xxxxx 先生不允許企業依不同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金融工具:揭露與表達」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之基礎計算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工具。前述二準則要求企業分離複合金融工具之組成部分,以公允價值原始認列負債組成部分,並將剩餘部分歸屬於權益組成部分。此三位理事會理事認為一旦企業決定裁量參與特性係屬負債或權益後,則於決定時所存在之困難應不足以阻止企業對負債及權益組成部分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衡量規定。此三位理事會理事認為若金融負債組成部分原始未以公允價值衡量,則企業將誤列利息費用。
DO8 前述三位理事會理事要求企業確認在所有情況下,具裁量參與特性金融工具認列負債之金額不應低於保證要素若採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應有之金額。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第 35 段係對企業未歸屬該特性為負債或歸屬部分為負債時之規定,若企業將該特性全部歸屬為負債,則無此規定。
金融工具
DO9 Xxxxx 先生另因認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對保險合約之定義太廣,且對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作不必要之排除,因而反對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依 Xxxxx 先生之觀點,此係允許設計合約條款以避免前述二準則之規範,進而削弱其有效性及增加該二準則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適用上及解釋上之複雜度。Xxxxx 先生認為不必要基於不希望變更系統而作出許多之例外排除,因該等排除對保險合約計畫之第二階段而言並不相關,且有礙於該計畫於第二階段完成前對系統之改進。Xxxxx 先生認為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已包含無法可靠衡量時適當之解決方法,且該等解決方法可透明化系統之限制。
DO10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第 10 段規定若保險人能單獨衡量儲蓄組成部分,保險人之會計政策並未要求認列儲蓄組成部分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則保險人應分別認列保險合約之儲蓄組成部分。Xxxxx 先生表示儲蓄組成部分完全係由金融負債或金融資產組成。因此,其認為所有保險合約之儲蓄組成部分均應分別認列。 Xxxxx 先生表示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已要求複合金融工具之負債組成部分應以公允價值分離,並將剩餘部分作為權益。Xxxxx 先生認為當保險合約包含金融負債時可類推採用此方法,而此將為較佳之解決方法。
DO11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為,嵌入式衍生工具若與主
保險合約相互依存,致使企業無法個別衡量該嵌入式衍生工具,則該衍生工具係與主保險合約緊密關聯。此係對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以公允價值計算此等嵌入式衍生工具規定之豁免。Xxxxx 先生不同意此一改變。特別是,若合約允許保單持有人取得以衍生為基礎之現金清償而退保,Xxxxx 先生認為以衍生為基礎之現金清償選擇為金融負債而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DO12 對於前段所討論之合約,Xxxxx 先生認為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已提供較佳之解決方法,且將不會促使合約設計為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豁免。該準則規定當嵌入式衍生工具無法可靠地從主契約分離時,則合約整體應以公允價值衡量。然而,Xxxxx 先生希望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定為,若合約整體無法以公允價值衡量且包含重大之保險組成部分及嵌入式衍生工具時,應以成本衡量。此修改將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對無公開報價權益工具之類似規定一致。為使系統之限制較透明化,Xxxxx 先生將增加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之揭露規定,以包含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事實、未決保險合約之描述及其帳面金額、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原因之說明,及若可能時,公允價值可能之估計範圍。
DO13 Xxxxx 先生希望對僅因包含允許持有人日後得以特定價格購買保險之價格選擇權而被視為一開始即移轉顯著保險風險之合約,排除於保險合約之定義外。Xxxxx先生亦希望將保險組成部分已到期之合約排除於保險合約之定義外。Xxxxx 先生認為任何剩餘之義務均為金融工具,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定處理。
Xxxxxx 先生之反對意見
DO14 Xxxxxx 先生反對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因其認為該準則未適當解決保險人金融資產及其保險負債間衡量基礎之不一致。Xxxxxx 先生特別指出下列二點:
(1) 其不同意該準則包含允許對被指定保險負債引進現時折現率。
(2) 其認為理事會應對採用部分基於某些更廣泛但限制採用攤銷後成本之現存實務,提供更切實可行之方法以減少會計配比不當之影響。
允許引進現時折現率
DO15 Xxxxxx 先生不同意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4 段允許被指定保險負債引進現時市場基礎之折現率。其同意 BC175 之觀點,認為保險負債採用以現時市場基礎之折現率將較採用歷史折現率更能改善保險人財務報表之攸關性及可靠性。然而,如 BC126 之說明,「理事會將於第二階段方規定折現率及風險調整基礎」。因此,Xxxxxx 先生認為於此計畫之第一階段規範保險負債之衡量並不適當。
DO16 此外,Xxxxxx 先生認為應存在一種嚴格測試,以評估是否被指定保險負債帳面金額之變動會減少金融資產帳面金額之變動。若無此測試,管理階層將可自由
決定其引進重新衡量保險負債之程度。因此,Xxxxxx 先生不同意理事會於BC176之決議:「引進現時折現率所增加之攸關性及可靠性,將大於允許所有類似負債會計政策不一致所造成之損害」。
DO17 再者,依 Xxxxxx 先生之觀點,第 24 段所提供之選擇並非有效減少會計配比不當之方法。Xxxxxx 先生同意理事會下述之分析,「許多保險人可能不具有因利率變動而調整負債之系統,且可能不願意發展此系統,即使僅針對被指定負債而非所有負債」,即於BC177(4)○1 所作之說明。
為支持保險負債而持有之資產
DO18 如 BC171 所述,許多草案第 5 號之回應者催促理事會探討減少上述會計配比不當之方法。Xxxxxx 先生指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藉由闡明可採用影子會計,及修改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允許企業對其投資性不動產選擇公允價值模式或成本模式時所作之二種獨立選擇,而對會計配比不當提供某些有限之解決方法。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亦提供被指定保險負債引進現時市場基礎折現率之選擇,但基於 DO15 至 DO17 所述之理由,Xxxxxx 先生並不支持此選擇。
DO19 Xxxxxx 先生認為應可提供一更廣泛可行之方法以降低會計配比不當之影響。由於第一階段僅為邁向第二階段之跳板,Xxxxxx 先生認為短期內唯一可行之方法係以保險人既有實務為基礎之方法。Xxxxxx 先生亦認為,若以現時市場基礎之折現率重新衡量保險負債作為解決會計配比不當之方法,則於第一階段亦應允許以攤銷後成本列帳之新資產類別,如同日本之「專用於保單準備之債務證券」。
DO20 雖 Xxxxxx 先生承認「專用於保單準備之負債證券」方法將不會導致更攸關及可靠之衡量,但其指出保險人對此方法之採用已有數年之經驗,該方法建立於 2000
年當日本對金融工具引進類似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及 39 號之會計準則時。Xxxxxx先生認為於第一階段無法得到完美之解決方法,而「專用於保單準備之負債證券」方法及併同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對公允價值揭露資訊之規定,可於第一階段提供合理之解決方法。因此,Xxxxxx 先生不同意理事會於 BC178 之決議,修改現存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對金融資產之衡量規定「將會降低財務報表攸關性及可
靠性至無法接受之程度」。實際上,Xxxxxx 先生認為豁免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第 10 至 12 段對財務報表攸關性及可靠性所造成之損害,比引進「專用於保單準備之負債證券」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更大。
目錄
條文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保險合約」之執行指引
簡介 IG1
保險合約之定義 IG2
嵌入式衍生工具 IG3–IG4
分別認列儲蓄組成部分 IG5
影子會計 IG6–IG10
揭露 IG11–IG71
本執行指引之目的 IG11–IG14
重大性 IG15–IG16
認列金額之說明. IG17–IG40
會計政策 IG17–IG18
資產、負債、收益及費損 IG19–IG30
重大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之其他來源 IG31–IG33
假設變動 IG34–IG36
保險負債及相關項目之變動 IG37–IG40
因保險合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及範圍 IG41–IG71風險管理目的及降低保險合約風險之政策 IG48保險風險 IG51–IG51A
保險風險之敏感度 IG52–IG54A
保險風險集中 IG55–IG58
理賠發展趨勢 IG59–IG61
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 IG62–IG65G
信用風險 IG64A–IG65A
流動性風險 IG65B–IG65C
市場風險 IG65D–IG65G
嵌入式衍生工具之市場風險暴險 IGIG66–IG70
主要績效指標 IG71
執行指引釋例 條文後
1 保險合約定義之應用 IG2
2 嵌入式衍生工具 IG4
3 分別認列再保險合約之儲蓄組成部分 IG5
4 影子會計 IG10
5 理賠發展趨勢之揭露 IG61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保險合約」之執行指引
x指引附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但非屬準則之一部分。
簡介
IG1 本執行指引之內容如下:
(1) 說明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範圍內之合約及嵌入式衍生工具(見 IG2
至 IG4)。
(2) 對含應分別認列儲蓄組成部分之保險合約釋例(見 IG5)。
(3) 說明影子會計(見 IG6 至 IG10)。
(4) 討論保險人如何滿足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揭露規定(見 IG11 至 IG71)。
保險合約之定義
IG2 執行指引釋例 1 係說明保險合約定義之應用。本釋例未包含所有可能之情況。
執行指引 釋例 1:保險合約定義之應用 | ||
合約形式 | 於第一階段之處理 | |
1.1 | 保險合約(見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 除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報第 4 段所述情 |
附錄一之定義及附錄二之指引)。 | 形外,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 | |
圍。某些嵌入式衍生工具及儲蓄組成部 分應予分離(見執行指引釋例 2、3 及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7 至 12 段)。 | ||
1.2 | 死亡給付可能超過解約金或滿期 | 為保險合約(於所有具商業實質情況 |
給付之金額。 | 下,或有給付均不重大者除外)。個別合 | |
約之保單持有人若較早死亡,則保險人 | ||
可能承受重大損失。見本執行指引釋例 1.23-27 進一步討論解約罰款。 | ||
1.3 | 與單位連結之合約,其給付之金額係與一組資產公允價值相連結。解約或滿期時之給付金額係單位價值之 100%,死亡時之給付金額係 單位價值之 101%。 | 此類合約包含儲蓄組成部分(單位價值之 100%)及保險組成部分(1%之額外死亡給付)。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0段允許分別認列儲蓄組成部分(但該段 規定若合約之保險組成部分係屬重大, |
且發行人未認列來自儲蓄組成部分之所 | ||
有權利及義務時,應分別認列儲蓄組成 |
執行指引 釋例 1:保險合約定義之應用 | ||
合約形式 | 於第一階段之處理 | |
部分)。若未分別認列保險組成部分,則由於保險組成部分占整個合約而言非屬重大,故此類合約應整體視為一投資合 約。 | ||
1.4 | 生存年金保險。 | 為保險合約(於所有具商業實質之情況下,或有給付均不重大者除外)。保險人可能因某個別合約之年金受益人存活年 限超過預期,而產生重大損失。 |
1.5 | 生存險。僅被保險人於某特定日期仍存活,方可收到保險給付;若在特定日期前死亡,則無法收到任何保險給付。 | 為保險合約(所移轉之保險風險不顯著者除外)。保險人若已知相對同質之生存險組合均移轉保險風險,則可將組合整組分類為保險合約,而無須為了辨認少數移轉非顯著保險風險之非衍生生存 險,再檢查該合約組合中之每一合約(見 附錄二 B25)。 |
1.6 | 遞延年金:保單持有人將收取或可選擇收取依訂約時即保證之費率計算之生存年金。 | 為保險合約(所移轉之保險風險不顯著者除外)。由於年金受益人若選擇收取生存年金且存活年限超過預期,則保險人可能須對個別合約支付額外重大給付,因此,此合約開始時即移轉死亡風險給保險人(於所有具商業實質之情況下, 或有給付均不重大者除外)。 |
1.7 | 遞延年金:保單持有人將收取或可選擇收取依年金初始時訂定之費率計算之生存年金。 | 若保險人能無條件對死亡風險重新訂 價,則此合約開始時並非保險合約。除該合約包含裁量參與特性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之規定處理。 此類合約將於年金費率已固定時,方成為保險合約(於所有具商業實質之情況 下,或有給付均不重大者除外)。 |
1.8 | 不包含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 (a)。 | 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 |
1.9 | 包含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 | 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5 段係規範此 類合約,且其非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 |
1.10 | 給付金額係與發行人持有之特定 | 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之規範範圍。決 |
執行指引 釋例 1:保險合約定義之應用 | ||
合約形式 | 於第一階段之處理 | |
資產組合之報酬相連結(無裁量權)之投資合約。 | 定之支付金額以特定資產公允價值之單位價值表示,係依現時單位價值衡量(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附錄一 AG33 段 (7))。 | |
1.11 | 依原始或修改之債務工具條款,發行人於特定債務人無法按期支付時,必須依合約作特定金額之支付,以補償債務合約持有人損失之合約。此類合約可能有不同之法律形式(如保險合約、保證或信用狀)。 | 為保險合約,但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號規範範圍,而非本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惟若發行人事前已明確聲明將該等合約視為保險合約且已採用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時,則發行人得選擇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國際會計準則第 32號 (b)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4 號處理此類財務保證合約。 [參考:第 4 段(4)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結論基礎 BC21 至 BC23E] 合約之法律形式並不影響合約之認列及衡量。 此類合約持有人之會計處理,並非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 4 號之規範範圍(除該合約為再保險 合約外)。因此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第 10 至 12 段之規定。該等條文明確規定若某項目無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企業於發展會計政策時應採用之標準。 |
1.12 | 不以持有人暴露在債務人無法按期償還被擔保資產之風險中,且造成持有人損失為支付之先決條件之信用相關保證合約。前述保證合約之例如,合約要求當某特定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改變時即應予支 付之合約。 | 非為保險合約,而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衍生工具之規範範圍。 |
1.13 | 由合約成立之保證基金。該合約要求所有參與者應對該基金出資,以支付參與者(及可能尚有其他人) 發生之債務。參與者通常係某單一 | 成立保證基金之合約為保險合約(見執行指引釋例 1.11)。 |
執行指引 釋例 1:保險合約定義之應用 | ||
合約形式 | 於第一階段之處理 | |
行業,例如保險業、銀行業或旅遊 業。 | ||
1.14 | 依法設立之保證基金。 | 參與者對該基金出資之承諾義務並非來自合約規範,因此無保險合約之產生。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負債準備、或 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規範範圍。 |
1.15 | 殘值保險或殘值保證。由合約之一方保證該保險或保證之受益人所持有之非金融資產於未來某日之公允價值。 | 為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範圍內之保險合約(該資產狀況之改變影響不重大者除外)。由於非金融資產之公允價值不僅反映該等資產市價之改變(財務變 數),且亦反映所持有之特定資產之狀況 (非財務變數),因此其公允價值改變之風險非為財務風險。 然而,若合約僅於市價改變時賠償受益人,而不因該受益人之資產狀況改變而賠償,則此合約為國際會計準則第 39號衍生工具之規範範圍。 融資租賃下承租人對殘值之保證係屬國 際會計準則第 17 號「租賃」之規範範圍。 |
1.16 | 由製造商、經銷商或零售商直接提供之產品保固。 | 為保險合約,但非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範圍(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收入」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 |
1.17 | 由第三人提供之產品保固。 | 為保險合約,屬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 規範範圍,其處理同其他保險合約。 |
1.18 | 使保險人具有不可取消且具強制力之合約權利,以未來保費收入彌補所有理賠給付,並適當補償貨幣時間價值之團體保險合約。 | 保險風險非屬顯著。因此,該合約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39 號規範範圍之金融工 具。服務費則屬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之規範範圍(依不同條件於服務提供時認 列)。 |
1.19 | 巨災債券:當某特定事件發生時債券發行人可減少本金或利息(或二者)之支付金額,該特定啟動事件不以債券發行人遭受損失為減少 支付金額之啟動事件。 | 為具嵌入式衍生工具之金融商品。持有人及發行人均應以公允價值衡量該嵌入式衍生工具。 |
1.20 | 巨災債券:當某特定事件發生時債 券發行人可重大減少本金或利息 | 為包含保險組成部分(發行人為保單持 有人而持有人為保險人)及儲蓄組成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