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等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 年 8 月 30 日,第三人天津港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储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矿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董矿公司同意将其位于青岛港董家口港区 20 万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港储公司进行散装货物储存作业使用。双方签订《场地交接确认书》、《场地交接确认书补充协议》。后案外人宝沃公司与董矿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场地交接确认书》、《场地交接确认书补充协议》。2019 年 5 月 31 日,宝沃公司与原告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签订《场地转让协议》。2018 年 4 月 24 日,乐邦公司作为需方与供xxx公
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2018 年 6 月 29 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
发出《货权转移证明》。2018 年 10 月 11 日,乐邦公司与宏锦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宏锦公司将 7102 库中 8000 吨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以港口实际过磅计量为准。在该合同项下,乐邦公司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涉案焦炭。对于乐邦公司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的共计 27359.02 吨(8104
库 328.26 吨、7102 库 13649.68 吨、7204 库 4381.08 吨、7208 库 9000
吨)焦炭,乐邦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定金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董矿公司、港储公司均拒绝向乐邦公司
交付上述焦炭。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二、乐邦公司是否取得其所主张货物的所有权;三、董矿公司是否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如应交付而不能交付,应对乐邦公司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由于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既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也未向董矿公司交付焦炭或支付保管费或仓储费,同时,涉案《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的内容既不符合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以作为货物的保管凭证,仅是宏锦公司和泰合公司向乐邦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而发给董矿公司的通知,并不能认定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形成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乐邦公司所主张货物均由港储公司负责保管,对此是明知的。乐邦公司又主张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 但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宏锦公司、泰合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
《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是在履行涉案焦炭购销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无论基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或基于所有权,董矿公司不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义务,故判决驳回乐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乐邦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港口进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该案件涉及了进口货物的提货人应当基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或基于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权利人向港口经营人或货物的保管人和仓储人主张放货以及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选择的困境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本案为进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效力的司法审查和认定,以及对进口货物所有权人的司法审查和认定,提供了海事司法裁判实践案例的典型参照。同时,本案为港口交付进口货物类型纠纷争端提供了案例指引,有助于我国航运及国际贸易的规范有序发展,助推并优化外贸营商环境,助力国家海洋经济发展,为“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持续深入发展,提供最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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