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
香港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香港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下文稱為“締約雙方”),
意欲締結一項協定,規定有關香港和大韓民國之間提供往返航班的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 義
除非另有規定,在本協定中:
(a) 「航空當局」在香港方面指民航處處長,在大韓民國方面則指建設與運輸部部長,又或指在上述締約任何一方獲授權執行有關當局現行職務或其他類似職務的人士或機構;
(b) 「指定的航空公司」指根據本協定第四條規定而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
(c) 「地區」在香港方面是包括香港島、九龍及新界;在大韓民國方面,則採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內第二條有關「領土」的定義;
(d) 關於「航班」、「國際航班」、「航空公司」及「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等名詞,分別採納上述公約內第九十六條所載的定義;
(e) 「本協定」包括本協定的附件,以及本協定與附件的修訂條文。
第二條
芝加哥公約內關於國際航班的條文
在實施本協定時,締約雙方須遵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包括附件及適用於締約雙方的公約或附件的任何修訂條文中,適用於國際航班的條款。
第三條 權利的授予
(1)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的國際航班下列權利:
(a) 只飛越其領空而不陸的權利;
(b) 在其地區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的權利。
(2)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本協定下文所規定的權利,以便經營在本協定附件內有關條文規定航線的國際航班。下文稱該等航班為「協議航班」,稱該等航線為「規定航線」。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在規定的航線經營協議航班時,除可享有本條第(1)段所列的權利外,亦有權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根據按照本協定附件就該航線所限定的地點停站,供乘客上落,或起卸包括郵件在內的貨物,或二者同時進行。
(3) 本條第(2)段並無向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授予權利的含意,使其可以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以租賃或其他報酬方式,載運乘客與包括郵件在內的貨物,由其地區的一處載運到另一處。
(4) 倘因為武裝衝突、政治動亂或局勢的發展,或某些特別與不尋常的情況,引致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無法按照正常的航線經營服務,締約另一方應就有關的航線作出臨時安排,盡力協助該航空公司繼續提供服務。
第四條
關於航空公司的指定及授權事宜
(1) 締約一方有權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提出,指定由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在規定的航線經營協議航班,並且有權取消或更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
(2) 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在遵守本條第(3)及(4)段的條件下,須毫不延誤地向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授予有關的經營許可。
(3) (a) 香港政府如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的主要所有權及有效管理權是屬於大韓民國政府或其國民,則有權拒絕授予本條第(2)段所述的經營許可,或對本協定第三條第(2)段所載指定的航空公司可行使的權利規定需要的條件。
(b) 大韓民國政府如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香港註冊及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則有權拒絕授予本條第(2)段所述的經營許可,或對本協定第三條第(2)段所載指定的航空公司可行使的權利規定需要的條件。
(4)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可以要求締約另一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向其證實該公司具備資格,符合有關當局根據通常及合理地應用於國際航班的法律及規例所訂定的條件。
(5) 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可開始經營協議航班,惟該航空公司必須遵守本協定內有關的規定。
第五條
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
(1) 在下列情況下,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撤銷或暫停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行使本協定第三條第(2)段所載權利所需的經營許可,或規定行使此等權利時須遵守的條件:
(a) (i) 如香港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的主要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是屬於大韓民國政府或其國民;
(ii) 如大韓民國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香港註冊及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或
(b)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授予此等權利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或規例;或
(c)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協定所定的條件經營。
(2) 除非有必要立即如本條第(1)段所述的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或規定條件,以防再有違反法律或規例的情形,否則須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才運用此項權力。
第六條
經營協議航班的原則
(1)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經營協議航班。
(2) 在經營協議航班時,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的利益,避免不適當地影響該航空公司在相同航線(全部或部分)所提供的航班。
(3)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協議航班,必須與公眾對規定航線的運輸需求保持密切關係。其主要目的,是按合理運載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便能應付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客運和貨運(包括郵件)現時和合理預計的需求。除在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各點以外,在規定航線上其他各點上落客貨(包括郵件)的運載規定,應遵照一般的原則。該等一般原則,就是指運力與以下各點相關:
(a) 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的地區的運輸需求;
(b) 協議航班途經地區的運輸需求,但須考慮由該區國家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其他運輸服務;及
(c) 聯程航班的需求。
(4) 在規定航線上所提供的運力應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不時共同決定。
第七條運 價
(1) 「運價」一詞的定義包括下列一項或多項:
(a) 一間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運載乘客及他們的行李所收取的票價,以及有關運載
的附帶服務的費用及服務條件;
(b) 一間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運載貨物(除郵件外)所收取的價格;
(c) 所有用以約束此等票價或價格或包括任何附帶利益在內的價格的應用或適用範圍的條件;及
(d) 一間航空公司就一名代理商為定期航班出售的機票或擬就的提貨單向該代理商所支付的佣金。
(2) 締約雙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就來往香港和大韓民國的載運服務所收取的運價,必須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批准,以及在考慮各有關因素後按合理的水平訂定。此等因素包括經營協議航班的成本、使用者的利益、合理的利潤和其他經營同一航線(全部或部分)的航空公司所訂的運價。
(3) 本條第(2)段所提及的運價,可由徵求有關方面同意此項運價的締約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建議運價前協議訂定,指定航空公司可與其他經營同一航線(全部或部分)的航空公司就此進行協商,但假如一間指定的航空公司未能徵得其他指定的航空公司同意某項運價,或因為並無其他指定的航空公司經營同一航線,則該指定航空公司建議任何運價或締約方航空當局批准有關運價的權利,均不應受到限制。本段及上一段所述「同一航線」,是指所經營的航線,而不是指規定航線。
(4) 凡就來往香港和大韓民國的載運服務的建議運價,均須由要求批准運價的一間或多間指定航空公司向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按航空當局可能各自規定的方式,提供有關本條第(1)段所述的資料。提出申請的日期須為建議的實施日期最少六十日(或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同意的較短期間)前。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接獲建議運價申請的日期,將視為向該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的日期。
(5)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可隨時批准任何建議運價,只要建議運價是根據本條第(4)段的規定提出申請,當視作已獲該締約方的航空當局批准,除非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在提出申請日期三十日內(或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同意的較短期間)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發出不批准建議運價的通知。
(6) 假如任何一方根據本條第(5)段的規定發出不批准通知書,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可以共同決定運價。為此,締約的任何一方可於發出不批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要求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進行協商,而協商須於締約另一方接獲該項書面要求的日期起計三十日內進行。
(7) 假如任何一方的航空當局根據本條第(5)段的規定不批准一項運價,而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又未能根據本條第(6)段的規定共同決定此項運價,則可根據本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解決爭端。
(8) 除必須遵守本條第(9)段的規定外,在訂定新的運價以前,根據本條規定所釐訂的運價,一直維持有效。
(9) 除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同意,並只限於他們同意的一段時間內實行,運價的有效期不得因本條第(8)段的規定而延長:
(a) 如運價設有限期,則不得將有效期延長至限期後十二個月以上;
(b) 如運價並無設有限期,則不得延長至締約一方所指定的一間航空公司向締約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一項新運價的日期之後十二個月以上。
(10) (a) 就大韓民國和另一國家之間的載運服務方面,香港的指定航空公司所收取的運價,必須獲得大韓民國航空當局的批准,倘有需要,亦須獲得該另一國家的批准。就香港至大韓民國以外另一國家的載運服務方面,大韓民國的指定航空公司所收取的運價,必須獲得香港航空當局的批准,倘有需要,亦須獲得該另一國家的批准。
(b) 該項載運服務的建議運價須由要求批准運價的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向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有關申請須按照該等航空當局可能規定的方式,提供本條第(1)段所述的資料,並於建議的實施日期最少九十日(或該等航空當局可能決定的較短日期)之前提出,該等航空當局接獲建議運價申請的日期,應視為向該等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的日期。
(c) 接獲申請的締約方航空當局可隨時批准該項運價,同時,除非該航空當局在申請日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求批准運價的指定航空公司發出不批准通知書,否則有關運價應視作已獲批准。
(d) 批准或被視為發出批准該項載運服務運價的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可在九十日前通知採用該項運價的指定航空公司行將撤銷該項批准。在九十日通知期滿時,該指定航空公司須停止採用該項運價。
(11) 雖然有本條第(5)及(10)(c)段的規定,但如一間指定航空公司向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建議運價,而該建議運價(例如在價格水平、條件及有效期滿日方面,但不必包括所使用的路線)與該締約方的一間航空公司就在相同地點之間提供的類似服務所收取的運價相當,或約束性更大,又或價格更高,則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不可不批准該項建議運價。
第八條關 稅
(1) 對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用以提供國際航班的航機、航機上的正常設備、燃料、潤滑油、須耗用的技術補給品、包括引擎在內的零件及航機貯存品(包括但並不限於如食物、飲料、 草等物品),締約另一方應豁免所有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不過此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必須留在航機上。
(2) 對由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運進締約一方的地區,或由該指定航空公司轄下航機攜備於航機上的正常設備、燃料、潤滑油、須耗用的技術補給品、包括引擎在內的零件及航機貯存品(包括但並不限於如食物、飲料、草等物品)、印備的機票和提貨單,即使此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將於飛越該締約一方的地區的航程部分使用,締約一方應豁免所有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
(3) 本條第(1)及第(2)段所指的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可能須要受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監管。
(4) 本條第(1)段所指的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可在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批准下,在其地區內卸下。在此情況下,該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應獲本條第(1)段所述的豁免,直至該等物品轉運出境,或按照海關的規例處理為止。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可規定該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須接受監管,直至該等物品轉運出境或接受處理為止。
(5) 在締約一方地區內直接轉運的行李及貨物獲豁免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
第九條
關於國際航空運輸避免雙重徵稅問題
(1) 就本條而言:
(a) “自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所得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一詞包括來自經營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包括為該航空公司本身或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該等載運的機票以及提供與該等載運有關的服務所得的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
(b) “國際運輸”一詞是指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所經營航空器的任何運輸,但如該航空器只經營往返締約另一方所屬地區內的地點,則屬例外;
(c)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就香港來說,是指在香港註冊並以香港為其主要業務地方的航空公司,而就大韓民國來說,則指主要所有權及有效管理權是屬於大韓民國的政府或其國民擁有的航空公司。
(2)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並在該締約方地區內須徵稅的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在締約另一方所屬地區內得根據後者的法律和規例,以互惠原則豁免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益、收入總額、入息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3)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資本和資產,得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規例而在互惠情況下無須向後者繳付任何稅項。
(4)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空器國際運輸,得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規例而在互惠情況下獲豁免後者所徵收的增值稅和任何類似的稅項。
(5) 除預扣稅外,本條就稅項所作的規定將於本協議生效該年一月一日當天或該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或評稅年度生效。
(6) 除預扣稅外,本條就稅項所作的規定將於本協議終止該年一月一日當天或該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或評稅年度失效。
(7) 假如締約雙方簽訂為避免對收入或資本雙重徵稅而提供同樣豁免的協議,則於簽訂有關協議時,本條即被該協議所取代。
第十條航空安全
(1) 締約各方重申,其對另一締約方就保障民航安全免受非法干擾所負的責任是構成本協定不可缺少的一個部分。締約各方特別須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內關於航空安全的規定。
(2) 締約一方在接獲締約另一方要求時須向其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機的行為及其他危及該等航機、航機乘客及機員、機場及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對民航安全構成的任何其他威脅。
(3) 締約雙方在相互的關係上須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適用的航空安全規定,該等規定經指定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的附件。締約各方須規定,締約各方登記的航機經營機構或以締約各方地區為主要營業地或永久駐地的航機經營機構,以及締約各方地區的機場經營機構,必須遵守該等航空安全規定。
(4) 締約各方同意,該等航機經營機構在進出或留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時,或須遵守本條第 (3)段所述而締約另一方規定必須遵守的航空安全規定。締約各方須確保在其地區內有效地實施足夠的措施,以保護航機,並在乘客登機或裝載貨之前及登機裝貨時檢查乘客、機員、隨身行李、行李、貨物和航機貯存品。締約各方對締約另一方為應付某項威脅而提出必須採取合理的特別安全措施的要求,亦須以諒解的態度加以考慮。
(5) 倘若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機的事件或威脅,或其他危及民用航機、航機乘客和機員、機場或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締約各方須向締約另一方提供協助,以便可盡速使用通訊聯絡及其他為迅速及安全地終止上述事件或威脅而採取的適當措施。
第十一條 提供統計資料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在接獲要求時,須向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提供符合合理需要的定期
或其他統計報告,以審查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在協議航班上所提供的運力。該等報告須包括決定該等航空公司在協議航班上的運輸業務量以及該等運輸業務的起點和終點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二條
兌換及結匯收入
(1) 香港指定的航空公司,有權隨時要求將從當地獲得的收入扣除在當地的支出後的款項兌換及從大韓民國匯返香港。大韓民國指定的航空公司,有權隨時要求將從當地獲得的收入扣除在當地的支出後的款項兌換及從香港匯返大韓民國。
(2) 該等收入的兌換和結匯,獲准不受限制地按照在結匯上述收入時適用的當時交易的有效匯率進行,而除銀行就進行該等兌換及匯款而徵收的一般費用外,無須繳付任何其他款項。
第十三條
航空公司代表與銷售
(1)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根據締約另一方有關入境、居留及就業的法律和規例,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派駐其轄下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的管理、技術、操作及其他專門人員。
(2)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直接或經由其代理商銷售航空運輸服務。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出售航空運輸服務,而任何人士均可自由購買該等運輸服務,交易時可使用當地貨幣或任何其他自由兌換的貨幣。
第十四條使用費
(1) 「使用費」一詞是指主管當局向航空公司收取或准許收取的費用,作為飛機、機員、乘客及貨物提供機場建築物或設施、或空中導航設施,以及有關連的服務及設施的費用。
(2) 締約一方向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收取或准許收取的使用費,不得高於向其本身指定經營同類國際航班的航空公司所收取者。
(3) 締約各方須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與使用由該等收費當局提供的服務與設施的航空公司,在可行的情況下透過該等航空公司的代表機構,就使用費進行協商。締約各方須進一步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與該等使用者就使用費事宜交換適當資料。
第十五條協 商
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本協定的執行,詮釋、應用或修訂問題,進行協商。此項可能由締約
方的航空當局進行的協商,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須在締約另一方接獲書面要求當日起計六十日內開始進行。
第十六條解決爭端
(1) 倘若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發生任何爭端,雙方應首先設法通過談判解決。
(2) 若締約雙方不能通過談判來解決爭端,該項爭端可以交由雙方同意的人士或團體處理,或在締約一方的要求下,交由一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審裁團決定,審裁團的組成方式如下:
(a) 在接獲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的每一方須委任一名仲裁員。在第二名仲裁員委任後六十日內,已獲委任的兩名仲裁員經雙方同意後,須委任一名在該項爭端中可視為中立的國家的公民為第三名仲裁員,並由該第三名仲裁員出任審裁團的主席;
(b) 若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委任任何仲裁員,締約一方可以要求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的主席在三十日內委任所需的仲裁員。如該主席認為由於他是某一國家的公民,而此國家在此項爭端中不能視為中立,仲裁員便會由沒有因上述理由而失去資格的最資深副主席委任。
(3) 除本條下文有所規定,或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外,審裁團的權力範圍和有關程序須由審裁團本身決定。在審裁團發出指示或締約一方的要求下,必須於審裁團成立後三十日內舉行會議,明確決定須仲裁的事項和須依循的具體程序。
(4) 除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或審裁團另有規定外,締約各方必須在審裁團成立後四十五日內呈交一份備忘錄,並在其後六十日內提出答辯。在答辯期滿後三十日內,如締約一方提出要求,或審裁團酌情決定有需要時,審裁團便會進行聆訊。
(5) 審裁團須盡量在聆訊結束後三十日內,或如果沒有進行聆訊,便在爭議雙方提交答辯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作出一個以多數票決定的裁判結果。
(6) 締約一方可在接獲裁判結果後十五日內,要求解釋該項結果,有關方面必須在該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解釋。
(7) 審裁團的裁判結果對締約雙方均具約束力。
(8) 締約雙方必須各自負責由其委任的仲裁員的費用。至於審裁團的其他費用,須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攤。此等費用包括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在實行本條第(2)(b)段所述的程序時的任何支出。
第十七條修 訂
x協定的任何修訂在經締約雙方同意後,於締約雙方以書面覆實時起生效。
第十八條終止協定
如締約一方欲終止本協定,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須於締約另一方接獲該通
知書當日起計一週年的前一個午夜(以接獲該通知書的地方的時間計)終止,除非該通知書在此期限屆滿之前獲雙方同意撤銷,則當別論。
第十九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x協定及對本協定所作的任何修訂必須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第二十條生效日期
x協定於締約雙方互相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內部法律程序的日期起生
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廿九日在漢城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英文及xx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xx xxx
xx
航線表
第一部分
由香港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
香港──中間經停點──大韓民國境內各點──以遠點註釋:
1. 上文規定航線上的各點,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共同決定。
2. 香港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可在任何或所有航班不經停上文規定航線任何一點,亦可將中間經停點的先後次序、大韓民國境內各點的先後次序及以遠點的先後次序改變,但該等航線的協議航班必須以香港作為起點。
3. 不得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接運客貨,在大韓民國境內一個地點卸下;亦不得在大韓民國境內各點接運客貨,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卸下,但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不時共同決定者,則屬例外。
4. 不得在中國內地設立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
第二部分
由大韓民國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大韓民國境內各點──中間經停點──香港──以遠點註釋:
1. 上文規定航線上的各點,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共同決定。
2. 大韓民國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可在任何或所有航班不經停上文規定航線任何一點,亦可將大韓民國境內各點的先後次序、中間經停點的先後次序及以遠點的先後次序改變,但該等航線的協議航班必須以大韓民國境內地點作為起點。
3. 不得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接運客貨,在香港卸下;亦不得在香港接運客貨,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卸下,但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不時共同決定者,則屬例外。
4. 不得在中國內地設立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