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承租人:
國 有 土 地(造 林) 租 賃 契 約 書(短期特約用) ( )國林租字第 號
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如下:
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區分署一、租賃土地標示: 市 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地目 | 等則 | 租用面積(公頃) | 備註 |
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三、造林樹種:四、主伐年期:
五、造林利益分收率:承租人得百分之 ,出租機關得百分之 。
六、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本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詳載背面。
八、特約事項
x租約承租人違規種植 (超限利用樹種),出租機關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混農林業』之實證研究期程,先予換訂短期租約。租期屆滿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查認定解除超限利用列管,由出租機關與承租人換訂九年租期租約;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查仍屬超限利用,出租機關不再同意續約,收回土地。於短期租約期間,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規定通知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時,出租機關應即終止租約。短期租約終止或消滅時,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
承租人
姓 名: (簽x)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
電 話:
出租機關
名 稱: (簽章)
代表人分署長:
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民國 103 年 2 月修正
※七、其他約定事項※
(一)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土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 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6、其他減損租賃土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前項情形,經出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
(三)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土地,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出租機關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
(四)承租人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出租機關之罰鍰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五)承租人應善盡下列義務,以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
1、租賃土地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土地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土地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出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出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2、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出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
(六)租賃土地,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使用及施行嫁接改良品種情事。
(七)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土地:
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2、不得擅自將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
3、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或設置林業設施。租賃土地上原 有林業設施如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
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林業設施,倘有未依出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已興建設施並向出租機關取得 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出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4、租賃土地上有林業設施者,承租人申請移轉部分土地租賃權與第三人前,應將地上設施拆除至分戶後面積符合「國有出租 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方同意該租賃權之轉讓。
5、承租人申請興建無固定基礎之工寮及附屬儲水設施(水塔)、造林或伐木所需臨時作業道,應符合「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 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並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後,依同意內容進行興建,免申請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承租人未依同意內容興建,經出租機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終止租約。 6、承租人不得於興建之工寮設籍及不變更使用用途,否則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終止租約。
7、造林或伐木作業完成後,所施設之作業道應即封閉並復育造林,否則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
8、不得採取根部或移植林木,但因防治病蟲害等公益或公共目的,得於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後,依當地林政法規規定辦理。所造林木如需砍伐,應依當地林政法規規定辦理。
9、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xx,xxxxxxxx,xx所造林木,如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應xx責任並負賠償之責。
10、租賃土地經列入重劃或都市更新範圍者: (1)不得妨礙重劃或都市更新工程之進行。
(2)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或都市更新須拆遷或伐除,不得向出租機關請求任何補償。
(八)承租人對於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不繼續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終止租約,返還租賃土地。承租人就租賃權全部或一部 如有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與第三人之需者,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自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訂立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
違反前項規定,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違反前述規定,由出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會同申請辦理繼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共同繼承,因故無法全體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得由部分繼承人為代表(以下稱代表承租人)以 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換約續租,代表承租人對租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租賃權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代表承租人不申請砍伐地上林木,如有依法應受領之相關補償,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九)租賃土地之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需鑑界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十一)租賃土地,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出租機關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並通知承租人。
(十二)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土地。
(十三)租賃土地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流失或埋沒時,出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
(十四)租賃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1、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3、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4、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5、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造林使用或不得出租者。
6、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
7、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8、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時。
9、重劃後出租機關未受分配土地、未照原位置分配或受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時。
10、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時。
11、依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五)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無條件自行撤除所建工寮,並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 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十六)承租人之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由承租人通知出租機關記載於「變更記事」。
(十七)本租約乙式二份,由承租人與出租機關各執一份。
(十八)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變更記事※(由出租機關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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